性骚扰会采取主观认定的原因
是在于举证之困难
被碰被摸或被开黄色笑话的当下
可能根本没有设防也没有心理预期
所以怎么可能会去录影录音存证?
但反过来看
被指控的当事人当然也非常困难找得到证据证明自己的清白
所以法律上与实务认定上就不得不大量采用当事人主观感受
客观条件的辅助就变成相对次要
我们观察性骚扰防治的判断标准
性骚扰防治
https://www.wpb.police.ntpc.gov.tw/cp-847-5264-30.html
主观上:违反当事人意愿或不受欢迎,乃是性骚扰行为之主观要件,亦即行为人所为之行
为,倘违反被行为者之意愿或不受被行为者欢迎均属之。
客观上:该行为于客观上违反当事人意愿,且侵犯或干扰被行为者之个人人格尊严、人身
自由、或正常生活时,即构成性骚扰。
简单初步的判别标准:
1.被害人的主观感受。
2.被害人即时的抗议或抱怨,或曾对他人提起。
3.骚扰的程度,是否影响被害人正常生活。
4.加害人性骚扰行为重复发生的频率。
看新北市政府妇幼队给出的判断标准
其实只有第四项比较有客观的概念
其余三项都是当事人主观的感受问题
某人被开玩笑觉得无所谓,但某人就觉得生活不能自理想自杀
且再细看所谓"客观上"的说明
其中人格尊严其实也是所谓的他人心证部分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性骚扰防治在警方实务判断上
其实也是充满的相当主观成分
我们再回头看性骚扰防治法关于性骚扰具体定义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50074
第 2 条
本法所称性骚扰,系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对他人实施违反其意愿而与性或
性别有关之行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该他人顺服或拒绝该行为,作为其获得、丧失或减损与工作、教育
、训练、服务、计画、活动有关权益之条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图画、声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视
、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损害他人人格尊严,或造成使人心生
畏怖、感受敌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当影响其工作、教育、训练、服
务、计画、活动或正常生活之进行。
第一个要成立因果关系
在法律上比较有严格的认定
第二种状况其实也是回到主观的认定之上
损害搭人人格尊严与心生畏怖,感受敌意与冒犯
很难具体的呈现
除非有精神科医师的认证
证明的确造成当事人损害
不过精神医学目前也......但总比没有好
所以我认为性骚扰防治法应该将性骚扰分成两个部分
一种是能具体呈现损害的,有因果关系的
如被摸屁股,开始有忧郁症,异性恐慌症等心理疾病
或者不被摸屁股,被减薪开除
采取明确的罚则
现在明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可以再拉高
一种不能呈现具体损害的,没有因果关系的
直接不罚
如此
真的有权益受到侵害者,有较重的罚则来遏止
且因为因果关系较为明确
加害者有没有干虽然一样不好厘清
但受害者有没有存在却可以明确的认定
而根本没有被害者的状况
或者所谓被害者根本就没有什么明确权益损失
就微罪不举
不要浪费司法资源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