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源头:
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9 年家声抗字第 107 号民事裁定(一审:台湾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 109 年司养声字第 151 号民事裁定)
二、抗告人于原审声请及抗告意旨略以:收养人朱XX、朱许XX共同收养抗告人朱○明
为养子,因朱XX、朱许XX分别于民国86年9月10日、80年5月28日死亡,抗告人日前经
以前的邻居告知,曾有原生家庭之亲人找来,因养父母过世多年,希望得认祖归宗,与原
生家庭亲人相聚、日后互相照应,爰依民法第1080条之1第1项规定声请许可终止收养人朱
东平、朱许淑妹与抗告人之收养关系。原审固以抗告人继承朱XX之遗产新台币(下同)
76万365元后终止收养关系显失公平为由,裁定驳回抗告人之声请,惟收养人朱许XX、
朱XX于抗告人国小、国中一年级时先后亡故,对抗告人未尽扶养照顾之义务,双方无足
够之感情依附,且收养人所留遗产仅76万元,根本不敷抗告人自国中一年级至成年之生活
及就学所需,原审未斟酌收养关系终止后对于养父母及本生父母双方亲属之利害关系,更
未考量抗告人并未借由死后终止收养作为逃避法定义务之手段等情,其裁定自有违误,爰
爰提起抗告,并声明:
(一)原裁定废弃。
(二)许可终止抗告人朱XX与收养人朱XX、朱许XX间之收养关系。
三、按养父母死亡后,养子女得声请法院许可终止收养;法院认终止收养显失公平者,得
不许可之,民法第1080条之1第1项、第4项定有明文。上开条文系于96年5月23日增订,立
法意旨在考量养父母死亡后,依修正前之规定仅限于养子女不能维持生活而无谋生能力时
,始得声请法院许可终止收养,恐失之过严,难以因应现实生活中复杂多样的身分权益问
题,不足保障养子女之利益,故放宽在养父母死亡后养子女声请法院许可终止收养之要件
,仅于法院认终止收养关系显失公平者,方不予许可。
四、经查:
(一)抗告人前经收养人朱XX、朱许XX收养,嗣养父母先后于86年9月10日、80年5月28
日死亡,朱XX之遗产约76万元由抗告人继承等情,业据其于原审提出户籍誊本为证,复
经原审依职权调取抗告人被收养之收养申请书影本、相关亲属户籍资料及国防部空军司令
部109年8月20日国空人勤字第1090030304号函覆资料附卷可参,堪信属实。
(二)抗告人主张收养人朱许XX、朱XX早逝,对其未尽扶养照顾之义务,双方感情依附
不深,且朱XX所遗76万元,不敷抗告人自国中一年级至成年之生活及就学所需,现抗告
人希望得认祖归宗,并回复原住民身分云云。惟查,朱XX、朱许XX生前未生养其他子
女,且抗告人于出生约不到一个月即被收养,改从养父姓“朱”,足征抗告人为朱XX、
朱许XX之唯一子嗣。衡情,未生育子女之人收养子女之目的通常系希望于身故后,有后
嗣子孙遵时祭祀并为香火传承,本院审酌上情,堪认朱XX、朱许XX收养抗告人之目的
在于传承子嗣、延续血脉,如终止本件收养关系,将无人得以延续血脉,显违背朱XX、
朱许XX之收养目的及生前意愿。抗告人固抗辩其所继承之金额不敷其自国中一年级至成
年之生活及就学所需云云,纵然属实,仍无碍抗告人确实独自继承养父朱XX之遗产而获
有利益。况抗告人自幼即被收养,扶养期间至少逾12年,历经抗告人婴幼儿成长最需之安
全依附关系阶段,养家生前从未弃养,纵养父朱XX于其配偶朱许XX先行去世后,亦未
曾终止与抗告人间之收养关系,显见仍有维持收养关系之意。是抗告人以养父母死亡后,
其并未获扶养,如不准许终止收养,对其显失公平云云,尚不足采。
(三)另有关抗告人主张欲回复原住民身分乙节,查抗告人于本院到庭自承其与原生家庭成
员未联系过,亦不知如何联系等语,事隔9日旋即具状表示其生母及大哥均同意其回归原
生家庭等语,同日确有名为施XX(即户籍登记上之生母)递状声明此旨,显见抗告人是临
讼始取得生母之同意书,实际上与原生家庭关系疏离,彼此毫无情感连结,遑论认祖归宗
。再者,抗告人一出生系从生父“杨”姓,被收养后始从养父“朱”姓,抗告人之本生家
胞兄杨○凯迄今仍从父姓,此均有全户户籍资料查询在卷可考,则无论本生家或养家是否
有使抗告人自幼即建立起原住民文化认同之意,非无疑义;佐以抗告人具状表示回复原住
民身分也是为了其自己之子女利益考量等语,足认抗告人终止收养关系无非系为其个人私
益。
(四)本院综观上开事实并权衡养家与本生家之一切利害关系,认如许可抗告人于养父母死
亡终止收养,实不符合养父母收养目的,难谓合于一般社会之伦常观念与衡平。从而,抗
告人声请许可终止朱XX、朱许XX死亡后之收养关系,显失公平,于法未合,原审驳回
抗告人之声请,其认事用法并无不当,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当,求予废弃原裁定,为无
理由,应予驳回。
所以,这所谓“个人利益”,到底是要如何看待的呢?不让原住民归回故土,这不算不尊
重抗告人的意愿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