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aptic (无明)
2020-12-08 14:59:29※ 引述《THEBUG (攻城师)》之铭言:
: 刚刚看了一下
: 林肯大郡倒塌案
: 今年 2020/08/25 的新闻
: 林肯大郡倒塌案更四审 220人获赔3亿多元
: https://www.cna.com.tw/news/firstnews/202008250278.aspx
: 最后一句话
: 可上诉。
: 哇
: 一个倒塌案从1997年8月18日
: 到现在2020年8月还在审
: 审了23年了
: 还可以上诉
: 这个案子是打算审几年阿
: 是要审到当事人都入土吗
: 有没有一个案子审了23年还可以上诉的八卦阿
该案件系为:台湾高等法院 106 年重诉更(四)字第 1 号民事判决
其中比较有趣的:
被告所为各项损益相抵之抗辩,均非有据:
1.按损益相抵,系指损害赔偿之债权人基于与受损害之同一原因事实并受有利益,其请求
之赔偿金额,应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观民法第216条之1规定自明。则损益相抵之要件
,固包括“被害人须因损害赔偿之原因事实而取得利益”,即利益之发生与同一损害赔偿
事故有相当因果关系。惟决定损益可否相抵,不因徒以损益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为已足,
尚应以法规意旨为断,亦即扣抵之利益必须与受益之目的相符合,并审酌利益与损害的一
致性,否则无异过于不合理地扩大可相抵利益之范围,致被害人所得请求之赔偿金额减少
,减轻加害人之责任,当非事理之平。
2.被告虽抗辩:被告公司就第2、3区之原告曾支付租金补助款,应予扣抵云云,并提出被
告支付疏散区(2、3区)之补助款明细表、原告领取被告发放补助款签收资料为凭(见本
院卷一第253、651至669页)。惟:原告系请求系争房地因系争灾变导致交易价值减损之损
害,而非请求因系争灾变房屋毁损而另行租屋所受之损害,纵原告曾领取系争房屋租金补
助款,亦与本件原告请求赔偿之损害不具同一性,即不得迳予扣除。是被告上开辩解,洵
不可采。
3.被告复以:系争灾变发生后,合作金库商业银行(下称合库银行)同意以个案“现欠授
信余额”本金全倒户2成、半倒户3成、其他非属全倒半倒户5成办理和解,因认原告就同
一原因事实受有利益,该部分补助款及合库银行优惠清偿方案之利益,亦应自其请求之赔
偿金额中扣除之,并提出合库银行函文为凭。然合库银行对包括部分原告在内系争灾变受
灾户房屋贷款办理减免,实系基于与各该原告间之和解契约,与台湾银行武昌分行、中和
分行、南港分行、第一商业银行建成分行等金融机构对部分原告减免系争房地贷款本息,
其目的均在于帮助扶持包括原告在内之系争社区住户,而非免除被告(即加害人)之赔偿
责任,自无适用损益相抵之余地。被告此部分辩解,亦无足取。
4.又灾害救助之性质,乃国家对人民基于负有生存照顾义务之给付行政,其旨意系民众因
天然灾害陷于困境时,政府适时予以救助纾困,非损害之填补(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
第816号判决意旨参照)。查原告虽分别自内政部及新北市政府受领补助款,此有内政部
106.07.14函及新北市政府106.07.31函可稽,惟原告受领上开补助款,系内政部因安珀台
风袭台而发放之慰助金(每户1万5000元),或改制前台北县政府依“社会救助法”、“台
湾省防救天然灾害及善后处理办法”予以核发,核其性质应属灾害救助,乃国家对人民基
于负有生存照顾义务之给付行政,非基于填补损害所为之赔偿,且其目的亦非意在减轻加
害人即被告之赔偿责任。是被告执此抗辩原告请求之损害赔偿金额应扣除上开补助款,而
有损益相抵适用云云,亦无凭采。
看起来,还敢争论是否能扣抵补偿啊?
话说回来,回到主题:
如果我没记错的话,以现行法律而言,在最高法院法官认定判决没有“违背法律之程式”
以前,不设次数顶限。
如前列所提之民事案,各别发回理由(心证)节录如下:
第一次:
惟按不完全给付,须以瑕疵系于契约成立后或标的交付后始行发生者,始有适用。查本件
灾变之发生,系因系争房屋“后方之顺向坡”坡趾位置,因后方之挡土墙及地锚无法支撑
后方顺向坡岩体下滑之力量而产生顺向坡滑动,造成系争房屋下陷崩塌,并非系争房屋所
坐落之基地有何瑕疵所致,纵认系争土地有瑕疵,系争土地之地质及构造于两造契约成立
前已存在,其地质非上诉人所能改变,则原审认定系争土地之瑕疵,于买卖契约成立之前
即已存在,则能否适用不完全给付之规定,非无研求之余地。况系争土地所有权已移转登
记与被上诉人,系争土地仍在原处,原审谓系争土地已不能兴建房屋,客观上已属给付不
能,且甲○○有可归责之事由,然未说明其认定之依据及被上诉人受有何损失,遽谓系争
土地出卖人即上诉人甲○○有不完全给付之情形,且有可归责之事由,被上诉人自得解除
土地买卖契约,请求其返还价款,上诉人霖肯公司、林肯建设公司、李宗贤对被上诉人就
系争土地价款二百六十九万元之损害,应负侵权损害连带赔偿之责任,自有判决不备理由
之违法。
第二次:
按刑事判决所为事实之认定,于为独立民事诉讼之裁判时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虽得
依自由心证,以刑事判决认定之事实为民事判决之基础,然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四项之规定,应就其斟酌调查该刑事判决认定事实之结果所得心证之理由,记明于判决
,未记明于判决者,即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六款所谓判决不备理由。本件原审以被上
诉人主张之事实,有刑事判决认定有罪为据,暨卷附刑事资料,即为不利于上诉人之判决
,而未说明其斟酌调查该刑事判决认定事实之结果所得心证之理由,尚属可议。又法院固
得就鉴定人依其特别知识观察事实,加以判断而陈述之鉴定意见,依自由心证判断事实之
真伪。然就鉴定人之鉴定意见可采与否,则应践行调查证据之程序而后定其取舍。倘法院
不问鉴定意见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采为裁判之依据,不啻将法院采证认事之职权委诸鉴
定人,与鉴定仅为一种调查证据之方法之趣旨,殊有违背。本件原审采取国立台湾科技大
学营建系鉴定报告,为其判断之基础,惟未就鉴定人之鉴定意见可采与否,践行调查证据
之程序而后定其取舍,亦有未洽。是本件事实认定,即有重新查明之必要。且原审谓:被
上诉人所有系争土地,因系争灾变而受损害,应系指“损害发生日”起至房屋使用年限届
至之日止,其使用权能遭限缩之损害而言云云,复谓:系争房屋“自兴建完成之日”起迄
灾变发生之日止约为一.七五年,即尚余五十三.二五年,应再按霍夫曼法扣除中间利息
后乘以申报地价百分之十计算其现值,两者相加即为被上诉人就土地部分所得请求之全部
金额云云,就其损害起算日,前后论述,殊有矛盾。再者,原审仅泛言:审酌系争基地坐
落之位置,原系供做住宅使用,及被上诉人原系利用系争基地之经济价值、所受利益等,
认被上诉人现时就土地所受之损失,以申报地价百分之十计算其每年因系争土地应有部分
使用权益丧失损失,应属合理云云,而未具体说明其心证之理由,亦嫌速断。上诉论旨,
指摘原判决其败诉部分违背法令,求予废弃,非无理由。
第三次:
按数人负同一债务,明示对于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之责任者,为连带债务,无该项明示时
,连带债务之成立,以法律有规定者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定有明文。是以连带债务
,必当事人间有明示或法律有规定,始能成立。本件原审认定:“上诉人丙己○、丙戊○
二人对于系争灾变之发生,显有过失行为,应对Z○○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时,依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丙己○所属之上诉人林肯公司、霖肯公司,亦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等情,却未就丙己○与丙戊○间、林肯公司与霖肯公司间,及丙戊○与林肯公司、霖肯
公司间,何以须一并对上诉人Z○○等人负连带损害赔偿之责?说明有何明示或法律规定
,及其所凭依据。即令丙己○、丙戊○、林肯公司、霖肯公司应为连带之给付(赔偿),
揆诸上开说明,于法已难谓合。况丙戊○于原审曾抗辩:上诉人(Z○○)等人未举证证
明系争房屋实际受有损害,并证明该房屋于灾变后已无使用价值,而仅以其等人数多达二
百余人,贪图便利,即迳依Z○○等人片面提出之计算式,主张受有系争房屋价金之损害
,自属无据。其等复未证明就系争土地之使用、收益、处分权能等受有何实际损害,更难
认因系争灾变事实而受有土地全部售价之损害,无从依侵权行为规定,为损害赔偿之请求
等语(原审重诉更㈡字卷第三宗二二二页)。似见丙戊○就对造上诉人Z○○等人主张之
系争房地损害金额之计算方式,非无争执。倘其确应与丙己○、林肯公司、霖肯公司等人
负连带损害赔偿之责,依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该争执对于丙己○等人,
应同生争执之效力。乃原审未详加研求,竟谓丙戊○、丙己○、林肯公司、霖肯公司,对
Z○○等人主张之系争房、地损害之计算方式“不予争执”,据为其等不利之判决,亦有
认定事实与卷证资料不符之违误。再者,Z○○等人所有系争房屋之兴建完成日,似分别
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十月七日、九日、十一月十日(见外放证物之建物所有权状影
本),并非于同一日完成。则依其等主张之方式所计算出之折旧率,是否不应互异?原审
迳将各该房屋之兴建完成日,均认为系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凭以核算房屋之折旧率,非无
疏略之违误。纵认系争房屋兴建完成日皆为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惟算至系争灾变发生日(
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共计一年十个月又十日,约一‧八五年。但原审之计算式却以一
‧七五年作为房屋之已使用年限,而据此核算各该房屋之受损金额,是否允洽?更待厘清。
且就Z○○等人主张之损害计算方式,原审先谓:Z○○等人所有系争土地,因系争灾变
,受有自“损害发生日”起,至房屋使用年限届至之日止,其使用权能遭限缩之损害。继
之又谓:系争房屋自“兴建完成之日”起,迄灾变发生日止,约为一‧七五年,(得使用
年限)尚余五十三‧二五年。再按霍夫曼计算式扣除中间利息后,乘以申报地价年息百分
之十计算其现值,两者相加即为Z○○等人就土地部分所得请求赔偿之全部金额云云。其
对土地损害之“起算日”,前后所论不无龃龉矛盾之违法。另本院前次发回意旨已予指明
:原审仅泛言:审酌系争基地坐落之位置,原系供做住宅使用,及Z○○等人原利用系争
基地之经济价值、所受利益等情状,而认为Z○○等人现时就土地所受之损失,以申报地
价年息百分之十计算其每年因系争土地应有部分使用权益丧失之损失,应属合理。但未具
体说明其心证之理由,尚嫌速断等情,原审仍恝置不论,所为丙己○、丙戊○、林肯公司
、霖肯公司败诉之判决,于法尤有未洽。
此外,Z○○等人一再主张:其等是否住于系争房屋,不能作为损害赔偿之判断依据,纵
有部分受害住户仍然居住,实不得已。无论如何,“林肯大郡”房地,经“台湾省应用地
质技师公会”等之专业鉴定,有基地高度风化破碎、淘空、流失、沈陷、挡土墙裂开、倾
斜、位移、稳定性未达安全系数,建物梁柱墙有明显裂缝、结构体有相当程度损害等等问
题。“林肯大郡”房地,即使并非无法居住,惟系争房屋因存有如此多项严重问题无论交
易、使用、担保及心理价值,事实上其价值已贬损殆尽等语(同上卷第三宗一七九页反面
、一八○页,第四宗二五七页),倘非子虚,即属重要之攻击防御方法。原审未于判决理
由项下说明其不可采之理由,遽以系争房屋处于稳定区域内,尚可修缮补强,且现仍有大
半之人继续居住,所需修缮补强费用,不致超过房屋现值四成。其等系争房屋之损害,应
悉以扣除折旧后现值之四成计算为宜等词,而为Z○○等人不利之判决,自有判决不备理
由之违误。又土地与房屋如原属个别存在之不动产,固各得单独为交易之标的,惟房屋性
质上不能与土地使用权分离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须使用该房屋之基地。倘Z○○等人
确得请求赔偿房屋及土地之损害,其等之房屋及基地(土地),既已结合为一体,而非处
于分别独立之状态,于认定损害之数额时,是否不应审酌前述房屋与基地之不能分离性质
,而为整体之考量?原审予以分别计价,是否妥适?非无再事研求之余地。两造上诉论旨
,各自指摘原判决对其不利部分为不当,求予废弃,均有理由。
第四次:
查篮XX等二百三十一人于事实审主张:系争鉴定书,系九二一地震后,由“九二一震灾
受损建物安全鉴定小组”依九二一震灾重建暂行条例所为者,该小组依“九二一震灾重建
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之一之法律授权,系办理“因九二一震灾受损建筑物”有重大争议案
件,其鉴定结论为“须拆除”或“可修缮补强”,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九十)工程
术字第九○○三二八四六号函致原台北县政府可稽。因鉴定对象为“九二一震灾受损”建
物,其鉴定目的应只是在判断建筑物因九二一震灾受损情形。且该小组实只单纯就林肯大
郡第二区、第三区第三排、第四区,“因九二一地震受损害”而为判断。此由“鉴定意见
”记载:“一、台北县政府在九二一地震后要求台湾省结构工程技师公会、台北市大地工
程技师公会勘查有无地震影响……”,“二、……九二一地震前后B3、B6倾斜观测管
之最大移位变化量……”,“结论”记载:……比较九二一震灾前后监测数据……”等语
可知。是该小组仅就建筑物“因九二一地震所受损害”为判断,故所为关于“九二一地震
受损”之鉴定,不能作为本件相关房地是否有损害(损害程度)、是否适合正常居住,及
有否应有价值之证据等语(见其一○四年七月二日所提辩论意旨状),倘非虚妄,自属重
要之攻击方法,原审未于判决理由项下说明其取舍意见,即遽为篮琼瑶等二百三十一人不
利之判断,已有判决不备理由之违误。次按损害赔偿,以实际上受有损害为成立要件,倘
无损害,即不发生赔偿问题。李宗贤、林肯公司、霖肯公司于事实审辩称:⑴依台北县政
府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北工使字第○九六○六四○八九号函,揭明“由于当时林肯公司状况
无法立即办理社区补强作业,由本府先行编列预算进行大地补强工程,可知系争社区因温
妮台风所受损害,系可补强、已补强,且补强工程经结构、大地、水保、应用地质四个专
业技师联合格审查、设计,十分严谨。上诉人公司除依此自行进行各项修缮、补强外,其
余因财力无法完成部分,已由台北县政府先行编列预算完成全部之修缮、结构补强及相关
工程,上诉人公司及台北县政府因而支出四千一百万元,及一亿六千八百余万元。可见对
造上诉人或被上诉人之房屋因台风所受损害已获得补偿,并于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提出民
事答辩状检附“被证二号”为证。⑵纵认对造上诉人或被上诉人之房屋因温妮台风受有损
害,且损害尚未完全得填补,就房屋坐落“疏散区(二区、三区)之人,伊等亦曾支付补
助款(见上开民事答辩状所检附之“被证四号”),该部分补助款自应从主张受损害之金
额中扣除。且针对林肯大郡受灾户,合作金库商业银行同意以个案“现欠授信余额”本金
半倒户三成、其他非属全倒半倒户五成办理和解(见同上开民事答辩状检附之“被证五号
”,可知对造上诉人或被上诉人亦因“同一原因事实”受有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条之
一“损益相抵”规定,该等利益应自其请求之赔偿金额中扣除之等语,则属重要之防御方
法。原审未说明不可采之理由,遽为李宗贤、林肯公司、霖肯公司及卢正尧败诉之判决,
亦有判决不备理由之违法。此外,原判决甲附表二编号二二四之上诉人黄纪荃部分,依“
本院核准金额栏”之房屋部分,载为“四十九万二千七百七十三元”,惟倘依该判决附表
三所载之计算方式,似应为“四十八万零三百七十六元”,原审就上开房屋部分认定之金
额,尤有违误。上诉人上诉论旨,各自指摘原判决不利于己部分违背法令,求予废弃,均
非无理由。
足见多数时候,在判决无法律依据的时候,法院即可发回更审。
而为何要拖延超过二十年还不能审结(定谳),此事我本身也不晓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