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国字第 27 号民事判决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国家赔偿法请求损害赔偿时,应先以书面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之;赔偿义务机关
自提出请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开始协议,请求权人得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国家赔偿法第10
条第1项、第11条第1项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于提起本诉前之民国109年4月8日、同
年月23日以书面向被告请求国家赔偿,被告自原告提出请求之日起逾30日不开始协议,原
告提起本诉已符合前揭规定。
二、次按,刑法第221条至第227条、第228条、第229条、第332条第2项第2款、第334条第
2项第2款、第348条第2项第1款及其特别法之罪,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称之性侵害犯罪
;又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军法机关所制作必须公示之文书,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资识别被害人身分之资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条第1项、第
12条第2项分别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张其女因被告之不作为,致遭诉外人陈伯谦强制性
交、杀人,原告因而受有损害,故请求被告负国家赔偿责任,依上开规定,本院应不得于
判决书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女之真实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识别其身分之资讯,且一并对原告
之姓名、地址均不予揭露。
贰、实体方面
一、原告起诉主张:被告为华山大草原之场地主管机关,其等依据台北市政府所属各机关
场地使用管理办法、华山大草原申请办理活动要点、台北市公园场地申请使用须知之规定
,对于申请使用华山大草原者,限于经登记或立案核准之机构、法人、团体或具行为能力
之自然人,且须缴纳保证金、投保公共意外责任险,并应维持场地内外秩序、公共安全、
且不得于该场地为营利行为;依据台北市公园管理自治条例、台北市公园开发都市设计准
则之规定,应经常派员巡查、应随时补植修复、应有适当夜间照明设施、禁止营火、夜宿
、任意抛弃垃圾;依据台北市展演用临时性建筑物管理办法之规定,须为经核准登记或立
案之法人、团体,始得搭建临时性建筑物,被告依据上开保护规范,已无不作为之裁量空
间,负有作为义务。讵被告于106年12月26日至107年6月30日间,未依规定审核诉外人庄
奕凡以野青众名义申请借用坐落于华山大草原之台北市○○区○○段0○段00000地号土地
之借用资格,亦未依法于华山大草原设置夜间照明、派员巡查场地,复对民众多次检举野
青众于华山大草原违规使用之行为未采取积极措施,任由野青众恣意违法,致该场地环境
及治安混乱,且放任陈伯谦于该处搭建违章建筑“野居草堂”,致原告之女于107年6月1
日凌晨于草堂内遭陈伯谦强制性交得逞后杀害并分尸(下称系争犯罪),被告之不作为实
质上增加损害发生之可能性,为陈伯谦制造于该隐蔽建物内对原告之女为系争犯罪之机会
,倘被告确实作为,当足以防范系争犯罪所造成之损害发生,则被告怠于执行职务之不作
为与原告所受损害间,自有相当因果关系,此由1999检举纪录、台北市刑事警察大队提供
之106、107年于公园内受理刑案统计表、台北市警察局局长坦承可预防憾事之新闻报导、
巡逻统计表、环境犯罪学理论中管理者为重要一环等情,益征被告之不作为与系争犯罪间
有因果关系。又如前所述,系争犯罪发生时,华山大草原内并无设置夜间照明,及指派人
员经常巡查,任令场地内存在噪音、违建、夜宿、营利等违法行为,足征该公共设施之设
置及管理有欠缺,且于系争犯罪发生前,民众屡次检举华山大草原持续出现场地环境及治
安紊乱、无人监管,被告对华山大草原之管理本应有更高之安全性标准,惟被告未能尽及
时且必要之具体防范措施,以防免第三人从事犯罪行为之危险之发生,致原告之女进入华
山大草原时因他人之犯罪行为受有损害,二者间有相当因果关系。从而,被告于本件怠于
执行职务,且对于华山大草原公共设施之设置或管理有欠缺,均与系争犯罪之发生,进而
使原告身分权受有损害间,具备因果关系,不受第三人加害行为影响其存在。原告丧女,
且其女尸首异处,原告基于父母关系之身分法益受有损害,身为父母所受精神打击,难以
笔墨形容,痛苦程度甚深,并受有支出殡葬费及损失扶养费等损害。为此,爰依国家赔偿
法第2条第2项后段、第3条第1项、第5条、第9条第1、2项、民法第185条第1项、第192条
第1、2项、第194条之规定,请求被告连带赔偿甲扶养费新台币(下同)2,144,153元、慰
抚金500万元、赔偿乙丧葬费710,180元、扶养费2,371,482元、慰抚金500万元。并声明:
(一)、被告应连带给付甲7,144,153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
利率5%计算之利息。
(二)、被告应连带给付乙8,084,662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
利率5%计算之利息。
(三)、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
二、被告甲○○○○○○○则以:本件原告所引之各该法律保护规范,伊均有行政裁量空
间,并无裁量权缩减至零之情形,亦即,伊并无原告所指应依各该法令之作为义务,即无
原告所主张之怠于执行职务之“不作为”违法之情,且本件亦无公有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
有欠缺之情。况且,本件伊之不作为或公有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之欠缺,通常均不足以发
生被害人生命、身体受侵害之损害结果,不符合相当因果关系之相当性,两者无必然结合
之可能,不具相当因果关系。从而,本件不成立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2项后段、第3条第1项
之国家赔偿责任。原告虽主张被告应依民法第185条第1项负连带赔偿责任,惟国家赔偿事
件仅能依国家赔偿法请求,不得依民法第184条请求,故无民法第185条之适用。又若认本
件被告应负国家赔偿责任,原告未能证明其请求符合民法第1117条第1项所定不能维持生
活之要件,且其请求分以现行年龄作为余命计算基础,而非以退休年龄65岁为计算基准,
其请求扶养费之金额显属过高,丧葬费部分,原告所提金额加总未达其主张之丧葬费用,
慰抚金部分,原告之请求亦高于平均金额,据上可认原告请求之金额过高等语置辩。并声
明:
(一)、原告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均驳回。
(二)、如受不利判决,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免为假执行。
三、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务局公园路灯工程管理处则以:甲○○○○○○○与司法院签订之
土地委托管理契约,并无设置供公众游憩之相关规范,显与台北市公园管理自治条例第2
条所称依法令设置供公众游憩之场地不同。原告依据华山大草原为公园之错误认知,认被
告应受台北市公园管理自治条例、台北市公园场地申请使用须知、台北市公园开发都市设
计准则之约束,负有应设置充足照明并经常巡查设施之责,即无所凭。遑论,依上开管理
契约,其仅系协助甲○○○○○○○,负责维护种植花草树木及进行植栽维护之代管工作
,其并无原告所称怠于执行职务、未设置或管理相应措施之情。本件实系第三人故意犯罪
所致,并非华山大草原本身不具通常应有之安全状态或功能,原告主张并无理由等语置辩
。并声明:
(一)、原告之诉驳回。
(二)、如受不利判决,愿供担保请免假执行。
四、得心证之理由
(一)、按公务员于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时,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权利者,国
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公务员怠于执行职务,致人民自由或权利遭受损害者亦同,国家赔
偿法第2条第2项定有明文。次按,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体
或财产受损害者,国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修正前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1项(即系争犯罪发
生时适用之法律)亦有明文,是人民依此规定请求国家赔偿时,尚须人民之生命、身体或
财产所受之损害,与公有公共设施之设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始足当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号裁判意旨参照)。又国家赔偿责任之成立,以公务员不法
之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与损害之发生,有相当因果关系为要件。所谓相当因果关
系,系指依经验法则,综合行为当时所存在之一切事实,为客观之事后审查,认为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环境,有此行为之同一条件,均发生同一之结果者,则该条件即为发生结果
之相当条件,行为与结果即有相当之因果关系。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条件存
在,而依客观之审查,认为不必皆发生此结果者,则该条件与结果并不相当,不过为偶然
之事实而已,其行为与结果间即无相当因果关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号、87年度
台上字第154号裁判意旨参照)。且上开情形系以行为人之行为所造成之客观存在事实为
观察之基础,倘就该客观存在之事实,依吾人智识经验判断,通常均有发生同样损害之可
能者,始得谓行为人之行为与被害人所受损害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依此,则原告依国
家赔偿法第2条第2项后段、修正前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1项之规定,主张公务员怠于执行职
务、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权利、生命、身体及财产受有损害,而应
负国家赔偿责任时,需以公务员之不法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与损害之发生间有相当
因果关系为要件,如欠缺相当因果关系,即难谓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
(二)、原告主张被告有原告所指之各该作为义务,且被告之裁量权已缩减至零,以及被告
对于华山大草原公共设施之设置或管理有欠缺等节,为被告所否认。姑不论本件被告有无
原告所指之各该作为义务,以及对于华山大草原公共设施之设置或管理有无欠缺,纵认被
告有原告所指之作为义务,及对公有公共设施之设置及管理有欠缺。惟查:
1.陈伯谦透过网络知悉庄奕凡于106年底起,以野青众名义向甲○○○○○○○欲申请承
租台北市○○区○○○路00号靠近市民大道之华山草原,于征得庄逸凡同意后,免费使用
华山草原,即于107年5月间在华山草原上搭建“野居草堂”,作为推广传统弓道技艺之用
,嗣原告之女透过脸书资讯,得知陈伯谦所开设之上揭课程,因而于107年5月间透过脸书
与陈伯谦取得联系,并因参与陈伯谦所开立之收费课程及协助陈伯谦撰写报告,而陆续于
107年5月29日15时许、同年月30日15时许及同年月31日16时许至草堂。原告之女于107年5
月31日16时许至草堂后,与在场之陈伯谦及陆续到场之人聊天及饮酒。嗣于同年6月1日凌
晨0时30分许起,到场之人陆续离去,仅剩陈伯谦及原告之女于草堂内,讵陈伯谦于同日
凌晨4时许,见原告之女因酒醉昏睡倒卧于草堂内休息,竟基于乘机性交之犯意,利用原
告之女因上开酒醉情状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与原告之女一同躺卧在草堂内并拥抱原
告之女,而欲对原告之女为性交行为,原告之女因而惊醒,并向陈伯谦明确表达拒绝之意
,陈伯谦竟不顾原告之女反对之意,而提升为强制性交之犯意,并以强暴方式,于草堂内
,以其阴茎插入原告之女阴道之方式发生1次性交行为得逞,然过程中原告之女仍积极反
抗,陈伯谦竟基于杀人之犯意,从原告之女背面压制住原告之女,并从背后以左手压住原
告之女头部,再将原告之女颈部夹在其右手手肘间,以此方式勒住原告之女颈部,致原告
之女因颈部遭压迫(舌骨及甲状软骨骨折,呼吸道及左右颈动脉遭压迫),脑部缺氧窒息
死亡等情,陈伯谦因而犯强制性交而故意杀害被害人罪,有本院107年度侵重诉字第1号刑
事判决、台湾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重诉字第1号刑事判决可稽。
2.即令本件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不法行为(即不作为、对于华山大草原公共设施之设置或管
理有欠缺),然依吾人智识经验判断,被告之不法行为,通常并不致于发生与前揭1.所述
陈伯谦犯强制性交而故意杀害被害人罪之同样损害结果,二者间并无必然结合之可能。亦
即,本件原告之女之生命权遭受侵害,系陈伯谦犯罪行为所致,纵令原告主张其女之生命
权受有损害,原告基于父母关系之身分法益及权利遭受侵害,其损害之发生与被告之不法
行为间,二者并无相当因果关系。则揆诸前揭(一)说明,原告请求被告应连带负国家赔偿
责任,即失所据,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三)、至原告虽提出实务判决,主张本件有相当因果关系,不因第三人之加害而有任何影
响云云。然观诸原告所提之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上国字第1号民事判决、台湾高
等法院94年度上国字第18号民事判决,前开二事件之基础事实与本件显不相同,且上开判
决或认该案上诉人撞及路旁水银灯杆与路面之坑洞无关,而与事故之发生,无相当因果关
系存在,或认上诉人之受伤,非因篮球网之破损或被上诉人之管理行为所致,二者间并无
相当因果关系存在。从而,上开判决均无从为有利于原告之认定。至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99年度重上国更(一)字第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系以社团法人台湾省水利技师公会鉴定
报告书记载:“本洪水溢流灾区,水利有关单位若能事先作预防…,应可避免或降低灾区
之损害”等语,而认被上诉人所受损害,与上诉人所属公务员之不作为(即怠于执行职务
)间有相当因果关系,该判决亦以此为基础,阐述损害与违法怠于执行职务之行为间祇须
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则为已足,不以该违法怠于执行职务之行为系发生损害之唯一原因为必
要。亦即,该判决仍是以:依一般人智识经验判断,上诉人所属公务员之怠于执行职务,
通常会导致该区损害之同样损害结果,二者间有相当因果关系为前提,进而论述纵另有其
他原因(如第三人之加害或被害人自身之非行等)并生损害,亦无碍于相当因果关系之成
立。然如上所述,本件依吾人智识经验判断,被告之不法行为,通常不致于发生与本件陈
伯谦犯强制性交而故意杀害被害人罪之同样损害结果,二者间并无相当因果关系。是以,
前揭判决亦无从引为有利于原告之认定。
五、综上所述,即令本件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不法行为,该不法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间,并
无相当因果关系。依此,则原告依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2项后段、第3条第1项、民法第185
条第1项、第192条第1、2项、第194条之规定,请求被告连带赔偿甲、乙各7,144,153元、
8,084,662元,及均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即
失所据,为无理由,应予驳回。又原告之诉既经驳回,其假执行之声请,亦失所附丽,应
并予驳回。
只能说,要追讨赔偿的话,对象不应是市政府或中央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