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军人性侵猥亵8少女胁迫在厕所性交还拍片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0-10-22 10:56:57
总共七十年,实际十二年半
但是,玷污又毁坏军队名声,到底要怎么计算、赔偿?
台湾嘉义地方法院 109 年军侵诉字第 2 号刑事判决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称性侵害犯罪,系指触犯刑法第221 条至第227 条、第228 条
、第229 条、第332 条第2项第2款、第334 条第2 项第2 款、第348 条第2 项第1 款及其
特别法之罪;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军法机关所制作必须公示之文书,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资识别被害人身分之资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条
第1 项、第12条第2 项分别定有明文。准此,本件必须公示之判决书,因有揭露足以识别
被害人身分资讯之虞,故仅以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己女、庚女及辛女作为被
害人之代号(真实姓名年籍均详卷),且其等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资识别被害人身
分之资讯,依上开规定均予以隐匿而不揭露;另甲女、乙女、己女父亲、庚女祖母若予以
揭露姓名,认识上开人员之人,亦可能依其等父亲祖母之姓名知悉本案被害人之真实身分
,是以上开人员之姓名应属其他足资识别被害人身分之资讯,亦以代号记载之。
二、证据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除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作为证据,刑事诉讼
法第159条第1项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陈述,虽不符同法第159 条之1
至第159 条之4 之规定,而经当事人于审判程序同意作为证据,法院审酌该言词陈述或书
面陈述作成时之情况,认为适当者,亦得为证据;又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于法院调查
证据时,知有第159 条第1 项不得为证据之情形,而未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声明异议者,视
为有前项之同意,同法第159 条之5 第1 项、第2 项亦有明文规定。本判决下列认定事实
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证据,均经依法践行调查证据程序,检察官、被告甲○○及辩护人对本
判决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均同意有证据能力,且迄于本院言词
辩论终结前均未表示异议,而该等证据之取得并无违法情形,且与本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连
性,核无证明力明显过低之事由,本院审酌各该证据作成时之情况,并无不当之情形,认
以之作为证据应属适当,爰依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5规定,认有证据能力。其余资以认定
本案犯罪事实之非供述证据(详后述),亦查无违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诉讼法
第158条之4反面解释,应具证据能力。
三、按军事审判法第1 条规定: “现役军人战时犯陆海空军刑法或其特别法之罪,依本法
追诉、处罚。现役军人非战时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诉讼法追诉、处罚:一、陆海空军刑
法第44条至第46条及第76条第1 项。二、前款以外陆海空军刑法或其特别法之罪。非现役
军人不受军事审判。”;又依同法第5 条第1 项前段规定: “犯罪在任职服役前,发觉在
任职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诉审判”。是现役军人以于战时犯陆海空军刑法或其特别法之罪
者为限,始得依军事审判法之规定追诉审判之。查本件被告于本件事实栏一(一)至(八)案
发当时皆为现役军人,有国防部陆军司令部109 年3 月10日国路人整字第1090006102号令
、台湾嘉义地方检察署公务电话纪录单(陆军步兵第000 旅中尉)、个人兵籍资料查询结
果(被告于109 年3 月10日除役)各1 份存卷可查,惟查其所犯为陆海空军刑法或其特别
法以外之罪,法既无得由军法机关依军事审判法之规定追诉审判之明文,自应由本院依刑
事诉讼法规定审理之,先予叙明。
贰、实体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实,业据被告甲○○于本院准备程序、审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讳,核与被害
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己女、庚女及辛女之证述情节相符,并有如附表二证
据出处栏所示之证据、自愿受搜索同意书、本院109 年度声搜字第151 号搜索票各1 份、
嘉义县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目录表、扣押物品收据各2 份(见警卷第
20至33页)附卷可查。另参诸本案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己女、庚女及
辛女等之年籍资料可知,甲女系96年8 月14日生,于事实栏一(一)所示案发当时(108 年
8 月间)为12岁之女子;乙女系94年3 月生,于事实栏一(二)所示案发当时(108 年7 、
8 月间)为12岁以上未满18岁之女子;丙女系92年1 月17日生,于事实栏一(三)所示案发
当时(108 年8 月间、109 年1 月28至30日)为12岁以上未满18岁之女子;丁女系90年10
月15日生,于事实栏一(四)所示案发当时(108 年10月9 、11日)为12岁以上未满18岁之
女子;戊女系93年10月8 日生,于事实栏一(五)所示案发当时(109 年1 月4 、5 日)为
12岁以上未满18岁之女子;己女系94年8 月29日生,于事实栏一(六)所示案发当时(109
年1 月23日)为12岁以上未满18岁之女子;庚女系91年7 月8 日生,于事实栏一(七)所示
案发当时(109年2 月2 日)为12岁以上未满18岁之女子;及辛女系92年12月11日生,于
事实栏一(八)所示案发当时(109 年2 月8 日、同年月15日)为12岁以上未满18岁之女子
,应可认定,此亦为被告所知悉。足认被告之任意性自白与事实相符,应堪采信。综上,
本件事证明确,被告犯行洵堪认定,应依法论科。
二、新旧法比较:
按被告行为后,刑法第304 条之规定,虽于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并自同月27日
生效,惟本次修法仅依刑法施行法第1 条之1 第2 项本文规定,将罚金数额修正提高30倍
,并将上开条文之罚金刑数额调整换算成新台币,以增加法律明确性,事实上并未有所变
更,并无新旧法比较问题,应直接适用修正后之新法。
三、论罪:
(一)按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27条(现行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4
项之罪,系以强暴、胁迫、药剂、诈术、催眠术或其他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未满18岁
之人被拍摄、制造性交或猥亵行为之图画、照片、影片、影带、光盘、电子讯号或其他物
品者,为其构成要件。其中与“被拍摄”并列之“制造”,并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制
为必要,更与是否大量制造无关;是以,祇须所制之图画等物品,系显示该未满18岁之被
害人本人为性交或猥亵行为之图、像等内容者,即足当之。而自行拍摄照片或影片,系属
创造照片或影片之行为,应在该条项所称“制造”之范畴内(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2025号判决意旨、108 年度台上字第1324号判决意旨参照)。本件丁女如事实一(四)2.所
示,依被告要求,自行拍摄阴部及自慰等数位图档,并以脸书Messenger 传送予被告,揆
诸上开说明,应该当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所规范“制造”之构成要件。次按
电子讯号可分为数位讯号及类比讯号,如行为人以移动电话或电子数位机器对他人所拍摄
之裸照、性交影片等,系利用影像感应功能,将物体所反射的光转换为数位讯号,压缩后
储存于内建的内存或是记忆卡上,再透过电子视觉化显示器,让电子讯号可以被视觉化
在显示器上输出,在无证据证明该等数位讯号已经过冲洗或压制之过程而成为实体之物品
(如录影带、光盘、相纸等)前,该行为人所拍摄或制造者,应仅属于“电子讯号”。经
查,本案附表一所示照片、影片档案,原皆系储存于附表三编号1 所示手机之内存中,
卷附光盘、影片撷图及照片等均系侦查人员将手机内存资料储存于光盘后,再由本院于
勘验程序将光盘内容撷取、输出以为调查。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将该等照片、影片档案输
出为实体,则被告所为仍处于拍摄电子讯号之阶段。又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戊女、
己女、庚女及辛女于案发时之年纪,详如前述,均为12岁以上未满18岁之少年,则本案如
附表一编号1 至5 、8 至14所示影片档案,自均属少年被拍摄性交、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
;及如附表一编号6 至7 所示影片、照片档案,则系丁女经被告引诱所自行拍摄,即属少
年制造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合先叙明。
(二)次按成年人利用少年犯罪或与少年共同实施犯罪或故意对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 条第1 项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于事实栏一(
三)2.至事实栏一(八)案发当时系年满20岁之成年人;而丙女于事实栏一(三)2.案发当时
年仅17岁,丁女于事实栏一(四)案发当时年仅17岁,戊女于事实栏一(五)案发当时年仅15
岁,己女于事实栏一(六)案发当时年仅14岁,庚女于事实栏一(七)案发当时年仅17岁,辛
女于事实栏一(八)案发当时年仅16岁,有其等年籍资料在卷可佐,均为12岁以上未满18岁
之少女,且被告对丙女、丁女、戊女、己女、庚女及辛女于案发当时之年纪均知之甚详,
业经被告于原审审理时坦承属实,故本件被告对丙女于事实栏一(三)2.所为、及对丁女、
戊女、己女、庚女及辛女所为,均应属故意对少年犯罪无讹。至甲女、乙女于案发时(
108 年7 、8 月间)及丙女于事实栏一(三)1.所示案发时(108 年8 月间)虽均为12岁以
上未满18岁之少女;然被告系88年10月4 日生,于事实栏一(一)、(二)、(三)1.所示案发
时尚未成年,被告所为自不该当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条第1 项前段成年人
故意对少年犯罪之规定,附此叙明。
(三)核被告于各事实栏所为,分别所犯罪名如下:
1.于事实栏一(一)所为,系犯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3 项之以违反本人意愿
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摄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刑法第315 条之1 第2 款无故以录影窃录他
人身体隐私部位罪。
2.于事实栏一(二)1.所为,系犯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3 项之以违反本人意
愿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摄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刑法第315 条之1 第2 款无故以录影窃录
他人身体隐私部位罪;于事实栏一(二)2.所为,系犯刑法第227 条第4 项对14岁以上未满
16岁之人为猥亵罪。
3.于事实栏一(三)1.所为,系犯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3 项之以违反本人意
愿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摄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刑法第315 条之1 第2 款无故以录影窃录
他人身体隐私部位罪;于事实栏一(三)2.所为,以威胁报警让丙女入狱为由,胁迫丙女与
其为性交未果部分,系犯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 条第1 项前段暨刑法第304
条第2项、第1 项成年人故意对少年犯强制未遂罪,应按其法定刑加重其刑。
4.于事实栏一(四)1.所为,系犯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3 项之以违反本人意
愿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摄性交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及犯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
条第1 项前段暨刑法第315 条之1 第2 款之成年人故意对少年犯无故以录影窃录他人身体
隐私部位罪,应按其法定刑加重其刑;于事实栏一(四)2.所为,系犯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
制条例第36条第2 项之引诱使少年制造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及照片罪。
5.于事实栏一(五)1.、(六)1.、(七)1.、(八)1.所为,均系犯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
法第112 条第1 项前段暨刑法221 条第1项之成年人故意对少年犯强制性交罪。
6.于事实栏一(五)2.、(六)2.、(七)2.、(八)2.所为,均系犯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
第36条第3 项之以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摄性交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及儿童及少
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 条第1 项前段暨刑法第315 条之1 第2 款之成年人故意对少年
犯无故以录影窃录他人身体隐私部位罪。
7.于事实栏一(八)3.所为,系犯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 条第1 项前段、刑法
第304 条第2 项、第1 项成年人故意对少年犯强制未遂罪,应按其法定刑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分别基于强制性交之犯意,先使戊女、己女、辛女分别舔舐并含入其阴茎,再
以阴茎插入戊女、己女、辛女阴道,并以手指插入己女、己女、辛女阴道之行为;另丁女
先传送自拍猥亵影片后,再传送裸露阴部之猥亵照片给被告观览,均系于密切接近之时间
及同一地点实施,均系侵害同一之戊女、己女、辛女性自主法益,各行为之独立性极为薄
弱,且系出于同一之目的,依一般社会健全观念,难以强行分别,应视为数个举动之接续
施行,合为包括之一行为予以评价,皆为接续犯,各论以一罪。公诉意旨虽未就上开所述
被告分别以阴茎进入丁女口腔、以阴茎进入戊女阴道、口腔及以阴茎进入辛女阴道、口腔
等强制性交行为部分,及丁女除传送自拍猥亵影片外,尚有传送裸露阴部之猥亵照片6 张
给被告观览等部分提起公诉,然此些部分与已起诉之被告分别与丁女、戊女、辛女为性交
行为、及被告引诱丁女制造猥亵影片部分,既有接续犯之实质上一罪关系,自为起诉效力
所及,而均应由本院一并审理之。
(五)罪数关系:
1.被告于事实栏一(一)、(二)1.、(三)1.、(四)1.、(五)2.、(六)2.、(七)2.、(八)2.犯
行,系以一行为触犯上开2 罪名,应依刑法第55条之规定,从一重之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
制条例第36条第3 项规定处断。
2.再被告于本院讯问中供称:每次录影或拍摄影片的目的是想要日后没事拿出来看等语,
足见被告系于事实栏一(五)至(八)所示强制性交过程中,另起违反戊女、己女、庚女、辛
女意愿使其被拍摄性交行为电子讯号之犯意,被告此部分所犯上开成年人为少年故意犯强
制性交罪及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摄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2 罪间,犯意各别,
行为互殊,应予分论并罚。公诉意旨认此部分均为一行为触犯2 罪名,为想像竞合犯云云
,容有误会,并予更正。
3.被告上开所犯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3 项之罪(共8 罪)、儿童及少年性
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2 项之罪(1 罪)、刑法第227 条第4 项对14岁以上未满16岁之人
为猥亵罪(1 罪)、成年人故意对少年犯强制未遂罪(共2 罪)、成年人故意对少年犯强
制性交罪(共4 罪)各罪间(合计16罪),犯意各别,行为互殊,应予分论并罚。
(六)刑之加重事由:
1.按刑法分则加重刑罚之规定,系就常态之犯罪类型,变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
为另一独立之罪,其罪名及构成要件与常态犯罪之罪名及构成要件应非相同,故法院之有
罪判决书,自应谕知其罪名及构成要件,而儿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条第1 项前段(按:儿
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于100 年11月30日经修正公布施行并更名为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
法,该法第112 条规定自公布日施行,其条文内容与修正前儿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条规定
相同)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对儿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非仅单纯之刑
度加重,其构成要件与常态犯罪之类型均有不同,在性质上自属于刑法分则之加重,而成
为独立之犯罪类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号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会
议决议意旨参照)。被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对少年犯强制性交罪(即事实栏一(五)1.、(
六)1.、(七)1.、(八)1.)、成年人对少年犯无故以录影窃录他人身体隐私部位罪(即事
实栏一(四)1.、(五)2.、(六)2.、(七)2.、(八)2.)、成年人故意对少年犯强制未遂罪(
即事实栏一(三)2.、(八)3.)等罪,均应依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 条第1 项
前段加重其刑。
2.又被告于107 年8 月15日以自愿役士兵入伍,至109 年3 月10日除役,系服务于国家所
属机关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之公务员,于服役期间之108 年7 月至109 年2 月15日期间所
犯事实栏一(一)、(二)1.、(三)1.、(四)1.、(四)2.、(五)2.、(六)2.、(七)2.至(八)2.
所示以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摄性交、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及引诱使少年制造
猥亵行为之影片及照片电子讯号罪部分,均应依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41条规定加
重其刑。辩护人主张被告并无法定权限,本案应无公务员适用云云,尚有违误,自不足采

3.至被告所为如事实栏一(一)、(二)1.、(三)1.、(四)1.、(四)2.、(五)2.、(六)2.、(
七)2.、(八)2.所示各次犯行,虽均系对未满18岁之少年故意犯罪,惟儿童及少年性剥削
防制条例第36条第2 项、第3 项规定,均已将“少年”列为犯罪构成要件,系以被害人年
龄所设特别规定,依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条第1项但书规定,自均无再依同
条项前段规定加重处罚之余地。
(七)刑之减轻事由:
1.被告于事实栏一(三)2.、(八)3.部分皆系以胁迫之方式欲要求丙女、辛女与其发生性行
为未果,均已对丙女、辛女着手强制犯行而不遂,为未遂犯,应依刑法第25条第2项规定
,按既遂犯之刑减轻之,并依法先加后减之。
2.按刑法第59条规定之酌量减轻其刑,必须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与环境,在客观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认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犹嫌过重者,始有其适用。此所谓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减轻之事由者,则指适用其他法定减轻事
由减轻其刑后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别有法定减轻事由者,应先适用法定减轻事由减轻
其刑后,犹认其犯罪之情状显可悯恕,即使科以该减轻后之最低度刑仍嫌过重者,始得适
用刑法第59条规定酌量减轻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号判决意旨参照)。是
倘依其犯罪情状处以较低度之有期徒刑,即足生惩儆之效,并可达防卫社会之目的,自可
依行为人客观犯行与主观恶性加以考量其情状,是否存有可悯恕之处,适用刑法第59条规
定酌量减轻其刑,期使个案裁判之量刑能妥适允恰,符合刑罚之比例原则。查本件被告就
事实栏一(一)、(二)1.、(三)1.、(四)1.所示,原与被害人甲至丙女于视讯过程中,于要
求甲女至丙女褪去上衣裸露胸部供其阅览时及与丁女合意性交过程中,竟以未告知方式而
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对甲女至丁女“偷拍”(被拍摄猥亵、性交行为影片之电子讯号)
,虽有不该,然其中乙女与丙女当时与被告正值交往期间,丁女则与被告间具有一定情愫
存在,又无证据证明被告有使用暴力拍摄、重制、持以散布或转让营利等情事,参酌被告
于上开犯罪情节,相较于被告就事实栏一(五)至(八)所为系利用其职业军人身分加以言语
威胁,胁迫被害人戊女、己女、庚女、辛女与其碰面后加以强制性交过程中,以违反本人
意愿方式偷拍强制性交过程之手段、目的及犯罪情形等,恶性尚非重大不赦,又无证据足
以证明其为毁坏甲至丁女等名节而为之,其恶性及犯罪情节,亦核与人蛇集团拍摄控制少
女卖淫之手段尚有重大差异,如不论其犯罪情节轻重,遽处以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
第36条第3 项之法定本刑即7 年以上有期徒刑,诚有情轻法重之憾,过于严苛,难谓符合
罪刑相当性及比例原则。揆诸上揭规定及说明,就被告前揭于事实栏一(一)、(二)1.、(
三)1.、(四)1.之犯罪情状,显有堪予悯恕之处,本院认被告依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
例第36条第3 项规定,处以最低法定刑,诚有情轻法重之憾。爰就被告于事实栏一(一)、
(二)1.、(三)1.、(四)1.犯同条例第36条第3 项以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摄性交
及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依刑法第59条规定,酌量减轻其刑1 次。且被告有上开加重、
减轻事由,依法先加、后减之。
(八)并办部分之说明:
台湾嘉义地方检察署检察官以109 年度侦字第7459号移送并办意旨书移送并办部分,与被
告被诉且经认定有罪之如附表一编号1 至7 所示之犯行,有同一事实关系,为审理范围所
及,本院自应并予审理,而此部分虽检察官于本案言词辩论终结后移送并办,然对被告之
诉讼防御权并无影响,为诉讼经济,亦一并加以审究。
(九)变更起诉法条部分:
1.公诉意旨虽认事实栏一(一)、(二)1.部分,被告系犯“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
条第2 项引诱使少年被拍摄猥亵行为电子讯号罪嫌”及事实栏一(三)1.、(四)1.部分,被
告系犯“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 项拍摄少年性交行为电子讯号罪嫌”云云
。惟按我国为了保护儿童及少年身心健全发展,防制儿童及少年成为性交易或拍摄色情影
像之对象,特别制定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暨现行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之立法
目的,应由保护儿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释本条项所指“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之意涵,即
凡儿童及少年被人拍摄性交或猥亵等色情影像之当下,系因行为人刻意隐匿或不告知其事
先已架设之录影器材,使该儿童及少年处于不知被拍摄之状态,以致无法对于被拍摄行为
表达反对之意思,乃剥夺儿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摄性交或猥亵行为影片之选择自由。再
依一般社会健全观念以及法律对于儿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发展应特别加以保护之观点而言,
以前述隐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窃录儿童及少年性交或猥亵行为之影片,显然具有妨碍
儿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结果而言,无异压抑儿童及少年之意愿,而使其等形同
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亵行为影片之结果,依前揭规定及说明,亦应认属违反本人意愿
之方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33号判决意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24 号
判决意旨参照)。查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均证称当时不知悉被告使用录影功能录制其
等裸露上身供其观赏上身裸体之画面等语;丁女则证称被告没有事前得到其同意就拍摄其
与被告发生性行为之过程等语,是被告既均未得到甲女至丁女之同意下,拍摄其等裸露胸
部及性交之行为,即属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3 项所称之“其他违反本人意
愿之方法”,而均属犯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3 项之罪。检察官认被告上开
部分分别系犯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 项或第2 项之罪,尚有未恰,惟基本
社会事实同一,爰依刑事诉讼法第300 条、第95条第1 项第1 款后段之规定,经本院当庭
告知被告所犯法条及罪名后,依法变更起诉法条予以审理。
2.于本案事实栏一(三)2.、(四)1.、(五)1.、(六)1.、(七)1.、(八)1.、(八)3.所示犯行
发生时,被告为满20岁之成年人,丙女至辛女则均为12岁以上未满18岁之少年,则被告故
意对12岁以上未满18岁之丙女、辛女为强制未遂、对丁女为无故以录影窃录他人身体隐私
部分、对戊女、己女、庚女、辛女为强制性交、无故以录影窃录他人身体隐私部分所为等
犯行,自有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 条第1 项前段规定之适用,是公诉意旨漏
未引用有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 条第1 项前段论以成年人故意对少年犯罪之
加重罪名,复有未合,惟因与上开变更后罪名之基本社会事实同一,经本院告知上开变更
后罪名,自无碍于被告诉讼上防御权之行使,乃依法变更起诉法条。
3.又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之立法目的,旨在防制、消弭以儿童少年为性交易对象事
件,是该条例第36条所保护之法益,属社会法益,而刑法第315 条之1 之规定,旨在保障
人民之隐私权,所保护之法益为个人法益,两者保护法益有别,尚非法规竞合。起诉意旨
就被告犯如事实栏一(一)、(二)1.(三)1.、(四)1.、(五)2.、(六)2.、(七)2.、(八)2.等
犯行,虽未引用刑法第315 条之1 第1 项第2 款之法条,然其既于起诉书犯罪事实栏叙及
被告拍摄甲女至辛女身体隐私部位之事实,应在起诉范围,自得加以审理,起诉意旨漏未
适用,当有未洽。
4.被告为服务于国家所属机关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之公务员,其于事实栏一(一)、(二)1.
、(三)1.、(四)1.、(四)2.、(五)2.、(六)2.、(七)2.至(八)2.所示以违反本人意愿之方
法使少年被拍摄猥亵、性交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及引诱使少年拍摄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部
分,均应依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41条规定加重其刑犯行,起诉意旨漏未适用,自
有未洽。
5.公诉意旨虽认事实栏一(三)2.、(八)3.部分,被告系基于恐吓之犯意,以讯息胁迫方式
使丙女、辛女与其为性交而未得逞,因认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 条恐吓罪云云。然按刑法
第305条之恐吓罪,系指单纯以将来加害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之事,恐吓他人
致生危害于安全者而言。如对于他人之生命、身体等,以现实之强暴胁迫手段加以危害要
挟,使人行无义务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权利,应构成刑法第304 条之强制罪,而非同法第
305 条之恐吓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 条之妨害自由罪,系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规定,
故行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剥夺人之行动自由者,除法律别有处罚较重之规定(
例如略诱及掳人勒赎等罪),应适用各该规定处断外,如以使人行无义务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权利为目的,而其强暴胁迫复已达于剥夺人行动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应再
依同法第304 条论处,诚以此项使人行无义务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权利之低度行为,应为
剥夺人行动自由之高度行为所吸收。反言之,若使人行无义务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权利,
但未达剥夺人行动自由之程度,即应依同法第304 条论处。经查,被告于事实栏一(三)2.
、(八)3.部分,均系以传送恐吓讯息之手段,欲令丙女及辛女与其见面而为性交行为之无
义务之事,而未剥夺丙女及辛女之行动自由,要属与单纯以将来加害生命、身体、自由、
名誉、财产之事,恐吓他人致生危害于安全之恐吓要件有间,且因丙女及辛女未应允而未
遂,从而,被告上开部分犯行应构成刑法第304 条第2 项、第1 项之强制未遂罪,公诉意
旨认被告此部分犯行构成恐吓罪,尚有未洽。
四、科刑:
爰以行为人之责任为基础,审酌被告知悉甲女至辛女于案发时均为未满18岁之少女,其中
甲女年仅12岁、乙女及己女均年仅14岁、丙女仅16至17岁、丁女及庚女均仅17岁、戊女仅
15岁、辛女年仅16岁,自主能力均尚未臻至成熟,思虑亦未周详,正处于心智、身体发育
均需家庭及国家保护之阶段,,被告竟为一己之私欲,利用网络上难以查证身分之特性及
被害人对爱情处于好奇又懵懂之年纪,有以交往、爱慕为由,透过视讯要求甲女至丁女自
行褪去上半身而裸露胸部之际,以移动电话录影功能拍录甲女至丁女之隐私身体部位,及
引诱丁女拍摄并传送自慰之影像档案供其观赏,所为实有不该;更甚者,于食髓知味之后
,为满足其个人性欲,利用其职业军人身分,向未成年之戊女至辛女诓称其为警察办事,
为免被害人入罪或入狱为由,威胁戊女至辛女与其见面并为性交行为,其手段恶劣,不仅
破坏军纪,影响国军招募成效,更使人民处于随时遭国家制裁之无畏惶恐中,严重破坏人
民对军誉、司法之威信及信赖,加上被害人不仅众多、年纪甚轻,从被告自行窃录之影片
中,可见被害人面露恐惧及不断哭泣,且被告于拍摄影片前尚要求被害人于录制开始先自
我介绍,在被告询问是否同意与被告发生性行为时,表示出于自愿等举,其供承目的无非
系要日后使法官认定被害人为自愿等脱免罪责之用(见本院军侵诉卷第229 页),虽被告
所录制之影片目前尚未流传出去,然其亦自承录制影片之目的为求日后供个人观赏,而其
扣案之移动电话3 支及笔记型电脑均有登入其个人所有GOOGLE帐户内,已将其所录制之影
片上传至云端相簿中,参以被告上开犯罪手段及目的,难以防堵被告有以将影片外流用以
要胁被害人不得诉追或再与其为性交行为之可能,其犯罪动机及目的实有可议,又参酌被
害人甲女母亲表示本案造成家里精神压力很大,甲女心里受伤,哭诉著怎么会这样,希望
法院重判、乙女父亲、丙女父亲、丁女姑姑、戊女姑姑均表示请依法判决、丙女表示希望
判重一点、辛女父亲则表示辛女目前每周都要看精神科做治疗、社会局及家扶中心也有协
助找心理治疗师到学校治疗,不可仅依被告家中状况来决定罪之轻重,希望能判重一点等
语,显见被告所为,着实造成甲女至辛女身心健全发展严重受创;固念及被告年仅20岁,
血气方刚,犯后于侦审中均自白犯行,尚知坦承,虽表明愿意与被害人和解,但表示仅能
由祖父母拿钱赔偿每一位被害人新台币(下同)8 万元,惟被告上开所提赔偿条件不仅将
民事责任转嫁与祖父母,变相惩罚其家属,亦未为被害人及其家属所接受,况审酌被告年
轻甚轻即已施用如此恶劣行为,迫使被害人与其发生性交行为,并以违反本人意愿拍摄被
害人身体隐私部位及与其性交之影片,对被害人等及被害人家属等所造成之伤害当无法言
喻,亦无足弥补,其等心理创伤及精神压力须不断透过专业治疗及时间以求回复,且被害
人年纪甚轻、人数甚多,所影响之范围甚广,本院认无法宽待,应予重惩,并期被告能深
切自我悔悟,于刑后治疗矫正其偏差行为及建立正确之性观念,切勿再犯;兼衡被告自述
教育程度为高职毕业,毕业后签陆军志愿役,担任职业军人,退伍时收入为3 万2 千元,
平常跟70几岁的外公、70岁而无业的外婆、42岁因智能障碍领有残障手册而无业之母亲同
住,父母离异,没有兄弟姊妹,未婚,母亲之经济来源是外公,之前外公从事泥作业,现
已退休,外婆则无业等家庭生活经济状况、并无犯罪前案纪录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纪
录表在卷足按)及其犯罪手段暨犯后态度等一切情状,爰量处如附表二主文栏所示之刑。
五、刑法第51条数罪并罚定执行刑之立法方式,采限制加重原则,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应
执行刑,本院审酌本件被告之犯罪时间尚属集中,各次犯罪手法亦属类似,并酌量前述犯
罪情状后,认如以实质累加之方式定应执行刑,则处罚之刑度显将超过被告行为之不法内
涵,而违反罪责原则;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罚对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系随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随罪数增加递减其刑罚之方式,当足以评价被告
行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数犯罪责任递减原则),故就被告上开如附表二所处之刑,定应
执行之刑如主文第1 项所示。
六、没收部分:
(一)储存在扣案之苹果牌智慧型手机内内存中之如附表一编号1 至14所示之影片及照片
电子讯号,均系被告犯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2 项引诱使少年制造为猥亵行
为之电子讯号、同条例第3 项所拍摄少年为性交或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另如附表一编号
6 至7 所示之猥亵行为影片及照片,系丁女透过通讯软件Messenger 传送予被告,是被告
倘使用其他设备以其通讯软件Messenger 帐号登入,于该通讯软件云端服务器保存期限内
,仍得阅览、读取上开电子讯号,是就该部分与如附表一编号1 至14所示之电子讯号,均
应依同条例第36条第6 项,不问属于被告与否,宣告没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编号1 至2 所示之苹果牌IPHONE8 智慧型手机1 支(含SIM 卡1 张)、
SONY移动电话(含SIM 卡1张)1支,均系被告所有供其用以联络各被害人至犯案地点及拍
摄附表一所示之性交、猥亵电子讯号或收受被害人传送遭引诱而拍摄之猥亵电子讯号,为
被告所犯事实栏一(一)至(八)所示以违反本人意愿使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己
女、庚女、辛女被拍摄猥亵、性交电子讯号、丁女遭引诱拍摄猥亵电子讯号及对戊女、己
女、庚女、辛女为强制性交所用之物;且除上开附表三编号1 至2 所示之苹果牌IPHONE8
智慧型手机1 支(含SIM 卡1 张)、SONY移动电话(含SIM 卡1 张)1 支外,扣案如附表
三编号3 至4 所示之三星牌手机1 支、宏碁笔记型电脑1 台,亦均系被告所有供其用以登
入其所有GOOGLE帐号中,将前开如附表一所示之电子讯号上传至云端相簿里,是附表三编
号1 至4 所示之扣案物连结云端而现存有该等电子讯号备份,因认附表三编号1 至4 所示
之物,均为被告所有供本案各该犯行所用之物,而透过附表三编号1 至4 所示之物上传至
被告所有GOOGLE帐号中云端相簿之电子讯号备份,则属犯罪所生之物,为有效保全及防堵
电子讯号外流,均依刑法第38条第2 项,宣告没收。
(三)至卷附之猥亵或性交影片、翻拍照片数张及储存前开影片、翻拍照片光盘1 片,均为
警员采证所得,供做本件证物之用,并置于密封资料待内或已作隐匿被害人姓名处理之影
本,爰不予宣告没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编号5 所示之跳蛋及电动按摩棒部分,并无证据证
明与本案有何关联,亦不予宣告没收。
七、至公诉人虽请求本院将被告送经教学医院鉴定评估有无依刑法第91条之1 规定施以强
制治疗之必要云云。惟按刑法第91条之1 第1 项,业于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并于95年
7月1日生效施行,现行规定为:“犯第221条至第227条、第228条、第229条、第230 条、
第234 条、第332 条第2 项第2 款、第334 条第2 款、第348 条第2 项第1 款及其特别法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当处所,施以强制治疗:一、徒刑执行期满前,于
接受辅导或治疗后,经鉴定、评估,认有再犯之危险者。二、依其他法律规定,于接受身
心治疗或辅导教育后,经鉴定、评估,认有再犯之危险者。”,对于性侵害犯罪强制治疗
之保安处分,已由刑前治疗改为刑后治疗。是本案被告有无施以强制治疗之必要,仍应由
检察官待被告本案执行期满前,接受辅导或治疗后,经专业之鉴定、评估,认有再犯之危
险,依刑事诉讼法第481 条第1 项等相关规定提出声请,是公诉人上开所请,尚非本案论
罪科刑时可得一并宣告,并此叙明。
作者: RRADA (HIRO)   2020-10-22 10:5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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