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方面
在本日补充声明“台湾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诉字第 52 号”判决叙述:
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8-301954-39273-1.html
壹、主文
杜永心意图危害国家安全,为大陆地区违反国家安全法第二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未遂,
处有期徒刑肆年。
贰、事实摘要
杜永心为中华民国国民且曾任军职(于民国83年2 月25日自国防部联勤总部中校退役),
了解我国军方运作状况。其结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中共)解放军总政治部(业于
105年1月改组为“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迄今仍常见惯称“总政”,下称总政,
系中共主要军事情报机关之一,负有对台进行军事情报蒐集、策反我国军重要将领之责)
具有大校军衔之罗姓成年人,而知悉中共意欲策反、拢络我国军方人员,发展支持中共组
织。又其于97年因施作我国军队甲车工程而认识时任上尉连长之现役军人蔡良宗(所涉违
反国家安全法等罪嫌,业经台湾新北地方检察署〈下称新北地检署〉检察官为不起诉处分
),知悉蔡良宗有经济困难而择定以蔡良宗为目标后,即意图危害国家安全,基于为大陆
地区发展组织之犯意,先后于如附表一所示时间,各以交付金钱、招待国外旅游、协助支
付蔡良宗母亲医药费、赠与茶酒等礼品之名义(详如附表一“事件”栏所示),欲借此方
式拉拢蔡良宗,邀约蔡良宗适时对总政表态,必要时拿出诚意为中共效忠,若台海发生战
争采取消极不抵抗作为,使蔡良宗成为支持中共组织之一员。蔡良宗初因不以为意而陆续
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现金共新台币(下同)20万元,期间因杜永心积极要求蔡良宗录
制影像表示友好中共等表态之举,蔡良宗察觉不妥而拒绝,杜永心发展组织之行为始告未
遂。嗣新北地检署检察官于108 年9 月24日指挥法务部调查局国家安全维护工作站,自蔡
良宗居所处扣得杜永心与蔡良宗之会面录音档案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蔡良宗并自愿缴交
杜永心赠与之20万元,始悉上情。
认定被告犯罪之理由简述:
一、被告系我国籍国民,于83年2月25日自国防部联勤总部中校退役后,曾前往香港、大
陆地区经商,并多次前往香港、大陆地区,于97年间因承揽装甲车、火砲封存业务之工作
关系,而认识时任上尉连长之现役军人蔡良宗迄今;又总政系中共主要军事情报机关之一
,负有对台进行军事情报蒐集、策反我国军重要将领之责;另被告分别于如附表一所示时
间,在附表一“事件”栏所示地点与蔡良宗见面、餐叙,且其于106年7月14日、106年10
月28日与蔡良宗之对话内容,业遭蔡良宗录音存证,以及被告有赠送如附表二编号1至2、
5至7、9所示物品予蔡良宗等节,业据证人蔡良宗于侦查中、本院审理时之证述綦详,复
有被告、蔡良宗之双向通联纪录共2 份、被告入出境纪录2 份、106年7月14日、106年10
月27日、28日录音译文、法务部调查局两岸情势研析处108年10月14日调陆贰字第1082100
1420号书函、被告个人户籍及相片影像资料、108年1月27日、108年8月23日行动蒐证照片
、被告之户籍手抄本、通讯监察书及线路附表、通讯监察作业报告表各1 份可稽,并有扣
得如附表二编号1 至2、5 至7、9 所示物品在案可佐,亦为被告所不否认,堪信属实。
二、被告确有如附表一“事件”栏所示行为,意图危害国家安全而为大陆地区之总政人员
A 引介、拉拢证人蔡良宗以发展组织之情。
三、被告及辩护人辩称被告向蔡良宗所提中共大校、被告与中共关系、要求蔡良宗表态友
好中共等语均系玩笑、夸大或酒后胡言乱语云云,然被告系多次向蔡良宗提及中共方面情
事,且依证人蔡良宗证述及卷附录音译文内容,均显示被告与蔡良宗谈及表态友好中共或
与中共建立良好关系等情事时,均非酒后胡言状态,其等所辩要无可采。
四、综上所述,本案事证明确,被告犯行堪以认定,应依法论科。
参、论罪科刑之依据
核被告所为,系违反(修正后)国家安全法第2条之1第1款规定,惟属未遂,应依同法第5
条之1第4项、第1项之为大陆地区发展组织未遂罪处断。
肆、本院量刑审酌:
爰审酌被告多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含交付附表二所示之物,并给予金钱),邀约蔡良宗适
时对总政表态,必要时拿出诚意为中共效忠,若台海发生战争采取消极不抵抗作为,为大
陆地区发展组织,虽因蔡良宗拒绝而未遂,但仍对于国家安全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险,应予
非难;并考量被告未能坦然面对己非,难见悔意之犯后态度;且其身为退役军官,领有国
家俸禄,却罔顾对于国家应有之忠诚,意图危害国家安全之犯罪动机;其于本案邀约对象
仅有蔡良宗1人、反复邀约之行为次数甚多之犯罪情节;被告在本案犯行之前并无其他犯
罪纪录之素行尚可,有台湾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表1份在卷可考;暨衡酌被告自陈其空
军通信电子学校毕业之智识程度、仅有退休俸之收入、与其配偶、2名外孙同住、由其女
儿提供外孙生活所需之家庭经济生活状况,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状,量处如主文
所示之刑。
伍、没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现金20万元,均系被告为图发展组织而赠送蔡良宗之物,业据证
人蔡良宗证述在卷,而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业经交给蔡良宗而归蔡良宗所有,非被
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没收。
陆、如不服判决之救济
本案检察官、被告均得上诉于台湾高等法院。
附表:
https://i.imgur.com/6hCRg1q.jpg https://i.imgur.com/TShZVul.jp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