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抓女店员胸部判刑定谳 以“痼疾瞬间软脚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0-10-08 12:46:57
只是有点好奇,为何在最高法院终局判决时的上诉理由,和在二审高等法院的再审声请理
由近乎相同?
而且实际上,一审时判八个月,二审(双方均上诉)后加重成一年整……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611 号刑事判决
三、上诉人上诉意旨略以:
(一)上诉人患有右脚前十字韧带断裂及右膝骸骨软化症痼疾,致案发时突然腿软失去重
心而跌压在告诉人A女身后,绝非假藉跌倒对A女为不法行为;依医学文献,可知十字韧
带之病人于上下楼梯或跑步甚至是快步过马路时,都可能会突然产生软脚而瘫坐跪地之情
形。上诉人于历审皆主张上情,并有相关就医纪录,历审却未送鉴定,并针对上诉人所患
是否偶会发生腿软等症状为鉴定,有应调查之证据漏未调查之违法情形。
(二)上诉人于欲通过案发地点狭窄走道时,适A女突然起身,才会突然脚软,并因本能
反应扑向、环抱对方以免自己跌倒,而予误触,绝无触摸胸部意图,此观A女警询及审判
中之陈述,及现场之监视器显示之画面,即可印证。且由上诉人于案发后非仅未逃离现场
,尚且随即前往结帐、关心A女是否受伤,并提出解释及表达歉意,足见其非有意袭胸。
又本件于民国107年5月20日发生后,上诉人即于同年月22日就医,经诊断确有前述之痼疾
,可见上诉人于同年5月23 日始有第一次警询笔录,非意在制造有利于己之证据。以上有
利于上诉人之证据,原审均未予审酌,或叙明不采之理由,该等有利证据与原判决认定之
事实亦不相适合,足见原判决有违反采证法则、判决理由矛盾,滥用自由心证等违法情形

(三)上诉人误触A女胸部,仅有A女之指述,并无相关监视器画面可佐;而A女前后说
词不一,于警询时表示“不是揉捏”,但一审时却改称“就是抓再捏”,故意夸大其词。
A女于第一审除不断强调遭揉捏(短短一两秒,如何能有那么多动作)并夸大其词外,却
又一直回答不知道、不记得哪个胸部遭揉捏等回避性言语,足证其刻意入上诉人于罪,所
述不一、矛盾,未达毫无合理怀疑而可为不利认定之依据。
(四)刑法第224 条之强制猥亵罪与性骚扰防治法第25条第1 项之强制触摸罪,构成要件
、罪名及刑度均不相同,2 罪有程度上的差别;其间界限虽不免模糊,仍应从行为人主观
目的、行为所需时间、被害人主观感受,以及行为之客观影响等,予以区辨。本件依勘验
监视器画面所得,可知前后时间仅 2秒,短暂碰触胸部并不会达成“以被害人作为行为人
自己泄欲的工具,藉以满足行为人自己的性欲”,亦不会因此“牵动外人的性欲”;在A
女尚未明显感受其性自主决定权遭受妨害或压抑时,上诉人即已停止其行为,至多仅系性
骚扰行为。此由A女于警询时表示:事后经观看监视录影画面,才知道上诉人是故意云云
,即可印证A女系事后才感到屈辱、有不舒服感,上诉人所为未使A女丧失其性自主决定
权,无关强制猥亵。原判决未区别以上2 罪之差异,就上诉人系趁机触摸A女抑主观上有
强制猥亵之犯意、A女当下是否感受其性自主决定权被妨害或压抑,均未究明,仅以上诉
人体重较重于A女并于短暂之2 秒时间内压于A女身上,即认上诉人强制猥亵,显不合理
,而有适用法则不当、判决理由不备及调查证据职责未尽之违法。
(五)上诉人于跌倒时手持拟购买之铁夹;若其有意猥亵,何致多此一举,徒增阻碍?且
上诉人有正当工作及幸福美满家庭,无任何犯罪纪录或性方面的精神疾病,岂会突然对陌
生女子产生性冲动,可见毫无动机,犯罪不符常情,原审未予审酌,迳为有罪判决,显非
适法。又上诉人为自己辩护而始终否认犯罪,系天经地义,与犯罪态度无关;其未与A女
和解,则系因对方要求过高又拒不和解,上诉人无可归责。本件纵认上诉人构成犯罪(假
设语气),惟原审于无特殊原因、环境或背景,以及客观上何须再加重之理由,仅以上诉
人犯后态度不佳,科处较重于第一审之刑期,即有判决不备理由及适用法则不当之违误。
(六)比较实务所见诸多相类案例,不论猥亵范围大小、时间长短及被害人所生之恐惧等
情节远甚于本案者,可见本案量刑显然偏重,原判决未叙明理由,有违比例原则及量刑准
则,而有判决不备理由及适用法则不当之违法。
四、惟查:
(一)原判决认上诉人有其判决犯罪事实栏所载于107 年5 月20日17时19分许,在台中市
清水区之书局(地址详卷),对A女强制猥亵之事实,系以上诉人坦承于前开时、地跌倒
压在A女身上,右手触碰A女胸部等事实,并综合A女于警询及侦查、审判中之指述,以
及第一审及原审法院勘验书局内监视器画面所得等证据资料,为其论据。就上诉人及其辩
护人所辩:案发时因书局走道狭小,上诉人于快速通过时右脚旧疾复发疼痛,一时瘫软,
加以A女恰好站起,才会压到A女并不小心碰到对方身体;且上诉人若有心非礼,不会同
时间右手拿有夹子等语,逐一指驳、说明如何不可采信之理由;有关上诉人提出之诊断证
明书并不足以为有利上诉人之认定,所辩旧伤复发,何以系卸责之词,其声请传唤诊治之
医师及上诉人之配偶,为何没有必要,亦详述其理由。并无上诉人所指判决不载理由、理
由未备或仅以A女有瑕疵之指述为认定犯罪事实之唯一依据之违法情形。且A女于警询时
陈称:他(上诉人)紧抓住我的胸部不放;于检察官讯问时称:他放在我的胸部时有抓、
抓我的胸部,不是揉揑;其后于第一审亦证称:感觉被抓、就是抓再揑,是用力的各等语
。就上诉人抓、揑其胸部之陈述,并无不一致情形,原判决据以认定,并非无据。其次,
原审除参酌第一审法院就现场不同角度之监视器画面勘验所得外,经多次以慢动作拨放、
勘验结果),认上诉人于案发前2 分钟在书局之行走姿势无异样,于通过A女所在之走道
时,并未踢到铁架,反而是从A女之左侧加速避绕铁架接近A女、曲膝下蹲,并无任何避
免跌倒紧急伸手寻找支撑之举动;当A女发现上诉人而起身礼让时,上诉人趁隙以右手臂
绕过A女之肩膀曲肘环抱A女,将其右手放置于A女之胸部上,并弯身扑倒A女,碰触A
女胸部;上诉人强行环抱A女并将之扑倒,自属强暴之方法;上诉人以该强暴方法按压抓
捏A女胸部乳房部位,藉以刺激及满足其性欲,系属强制猥亵等语。就上诉人如何系有意
且以强暴方式对A女强制猥亵,亦已认定、论断明确。上诉意旨就已经原判决明白说明及
属原审采证认事职权之行使,依凭己意,再事争执;或单纯否认犯罪,就原判决有如何违
法情形,并未依卷内资料具体指摘,均与法律规定得上诉第三审理由之违法情形不相适合
。上诉人于原审并未为送鉴定之主张或声请,其于上诉至为法律审之本院后始主张原审漏
未送鉴定,并提出另一诊断证明书,亦非合法之上诉理由。
(二)刑事被告于诉讼中得保持缄默,并得任意陈述、提出事证并为自己辩解(护),然
辩护权或防御权之行使与积极、故意提出显与事实不相符合之事证,本属二事。事实审法
院经调查、审理结果,若认被告否认犯罪且所主张或提出之事证显然与事实不符,而以其
犯罪后并无悔悟,作为量刑审酌之参考,即非法所不许。经查,上诉人固提出相关诊断证
明书,证明其于90年11月间接受十字韧带重建手术;其后又因右膝外侧半月板破裂,于92
年9 月间接受修补手术;94年5 月15日再因右膝十字韧带扭伤及陈旧性撕裂伤前往骨科门
诊。然此后之近13年间,上诉人均无因膝盖旧伤前往医院就医之纪录,直至案发后之107
年5月22日始再前往医院就诊,已经原审调查、认定明确。亦即上诉人虽有前述痼疾,然
于本案发生前之近13年间均未有任何相关之就医纪录,监视器影像亦显示上诉人于案发前
并无行走上之障碍,其却于案发后接受警询前先行就诊,并于警询时有所主张。则原判决
于综合考量A女之陈述及前述勘验所得后,认上诉人系借词旧疾复发,不断争辩以脱免罪
责,有使A女被误解为小题大作之虞,难谓其犯后态度良好,而据为量刑审酌之理由之一
,于法并无不合;检察官依A女之请求,以量刑过轻为由提起第二审上诉,何以有理由,
亦经原判决说明在卷,并无上诉意旨所指判决不备理由情形。又刑之量定,属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职权自由裁量之事项,苟其量刑已以行为人之责任为基础,并斟酌刑法第57条各款
所列情状,在法定刑度内,酌量科刑,无显然失当或违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当原则,亦
无偏执一端致明显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为违法。且他案之量刑,因个案情节不同,难
以比附援引,自无从引用他案酌定之刑,作为原判决量刑是否适法之判断基准。本件原审
关于刑之量定,略以:经审酌上诉人以其身型优势,强行环抱A女,按压抓捏对方胸部,
并将之扑倒在地,显然不知尊重他人身体及性自主权,所为甚属恶劣;其藉辞膝盖旧伤欲
脱免罪责,未能坦白认错寻求A女之原谅,犯后态度难谓良好,且A女于第一审审理时仍
当庭发抖、哭泣,显见上诉人之侵害造成A女心理之恐惧、阴影甚深,复兼衡上诉人之教
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经济情况等一切情状,量处如前述之刑。核系在罪责原则下适正行使
其裁量权,亦无违反法律之内外界限之违法情形。上诉意旨就属于原审得依职权自由裁量
之量刑事项,任意指摘,于法自有未合。又本院为法律审,以审核下级审法院裁判有无违
背法令为职责,不及于对被告犯罪事实之调查,故当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张新事实或提出新
证据,而据以指摘原判决违法。上诉人于上诉本院后始提出其与A女在109年7月9 日成立
调解之调解笔录,据以请求本院为缓刑宣告。惟上开调解笔录系原审于108年6月28日判决
后所发生之事实,与本院审查原判决有无违法不当之判断无关,已无从审酌。况成立调解
,并非法院应宣告缓刑之要件;且前述调解笔录记载:上诉人若于审判程序中认罪并认错
,且若符合缓刑要件,声请调解人(即A女)同意法官给予缓刑之宣告等语。因上诉人于
原审及上诉本院后均未有认罪或认错之表示,本院亦不予考量,上诉人此部分之主张亦非
适法之第三审上诉理由。
台湾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 109 年声再字第 149 号刑事裁定
二、声请再审意旨略以:
(一)声请人即受判决人甲○○(下称声请人)于案发时系因“右膝前十字韧带断裂并半
月板断裂”而跌倒,因仗势年轻与逃避心态,长年未积极接受治疗,导致案发时无预警突
然腿软而跌倒,观之童综合医院民国108年10月22日诊断证明书,记载声请人会因上开痼
疾未经积极治疗而有瞬间软脚之情形,自不能如第三审判决所认“上诉人于原审(注:即
指原确定判决之第二审)并未为送鉴定之主张或声请,其于上诉至为法律审之本院后始主
张原审漏未送鉴定,并提出另一诊断证明书,亦非合法之上诉理由”,而不为审酌该诊断
证明书。声请人于本案发生时,就是因为该痼疾于行走时,因告诉人A女忽然起身,致声
请人突然改变行走方向而造成“右膝关节不稳并瞬间软脚”而跌倒,最高法院刑事判决理
由栏所载“原审除参酌第一审法院就现场不同角度之监视器画面勘验所得外,经多次以慢
动作播放、勘验结果,认上诉人于案发前2分钟在书局之行走姿势无异样,于通过A女所
在之走道时,并未踢到铁架,反而是从A女之左侧加速避绕铁架接近A女、曲膝下蹲,并
无作何避免跌倒紧急伸手寻找支撑之举动”,而此不就是痼疾的症状吗?平常不会发生问
题,通常都是在特殊状况下发生,例如声请人打算快速通过告诉人A女时,因走路角度与
紧张,才会突然导致痼疾复发,此为一般医学常识,应无任何疑义,声请人也因此才会压
在告诉人A女身上,绝非刻意为碰触告诉人A女而佯装跌倒。
(二)本案之证据仅有告诉人A女不利于声请人之证词,然其证词除有瑕疵外,更与事实
不符。又原确定判决虽称卷内有录影光盘可佐,然仔细观看该光盘内容,根本未拍摄到任
何强制猥亵之行为(根本没有任何手故意碰触胸部之证据)。又对被告有利之证据,事实
审法院于调查证据时本即有主动调查之义务,声请人上诉最高法院主张声请鉴定本即属合
法上诉理由,若再加以上开童综合医院108年10月22日诊断证明书所示“右膝关节不稳并
瞬间软脚”之证据,并与卷内原本之证据综合判断,必足可使声请人受无罪判决之情形,
应符合再审声请之要件。况且依据卷内光盘画面可知,声请人因痼疾倒地后,即持续跌坐
在地上久久无法爬起,声请人若有藉跌倒猥亵告诉人A女意图的话,何需要继续跌坐在地
上无法爬起?假若认为声请人是因为现场有摄影机而故意继续假装跌坐以掩饰犯行;然若
声请人知道现场有摄影机的话,又怎么可能会选择在摄影机面前为猥亵行为,显不合理,
足证声请人事实上就是因为痼疾复发无法站立而跌倒,并非原确定判决所确认之猥亵行为

(三)声请人有行使缄默之权利,却因为努力帮自己争辩而被认定为犯后态度不佳,此无
异导致任何被告都不能为自己辩解之窘境,如此逻辑,不论是何人都会认为不公平,更何
况是无辜的声请人,爰请求准予开始再审等语。
四、本院查:
(一)按再审程序系就确定判决事实错误所设之救济方法,除有刑事诉讼法第426条第3项
前段所定情形外,应由判决之原审法院管辖。又上级审法院以上诉不合法,从程序上判决
驳回上诉者,声请再审之对象为原法院之判决,并非上级审法院之程序判决,该再审案件
,仍应由原判决之法院管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声字第186号刑事裁定意旨参照)。本案
声请人向本院所提出“刑事再审声请状”之首段,逐一列出本案第一审即台湾台中地方法
院107年度侵诉字第144号、本院108年度侵上诉字第37号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11
号之案号,且记载系就本案之刑事确定判决声请再审之旨,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611号刑事判决,仅系从程序上判决驳回声请人对于本院108年度侵上诉字第37号刑事判
决(下称原确定判决)之上诉,依上说明,声请人系就上开原确定判决向本院声请再审,
本院具有管辖权,先予叙明。
(二)原确定判决认定声请人有如其犯罪事实栏所载对告诉人A女强制猥亵之行为,而将
第一审判决撤销,论以声请人犯强制猥亵罪,处有期徒刑1年,乃系综合审酌证人即告诉
人A女于警询、侦讯、原审审理时之证述、原审及原确定判决法院播放案发现场监视器录
影光盘进行勘验之结果等为其论据,且就被告所提出卷附国防医学院三军总医院附设民众
诊疗服务处诊断证明书、出院病历摘要、手术纪录、陈吴坤骨科诊所、童综合医院一般诊
断书、中港澄清医院诊断证明书而据以辩称:伊系因旧伤发作,不小心触摸告诉人A女云
云,依卷内相关事证详予说明:观诸上开诊断证明书,声请人受有之右侧前十字韧带断裂
、右膝髌骨软化症,系于90年11月间即接受十字韧带重建手术;其受有右膝外侧半月板破
裂,亦于92年9月间即接受修补手术,于94年间再因右膝十字韧带扭伤及陈旧性撕裂伤前
往骨科门诊,嗣则系于案发后之107年5月22日及同年6月间,始前往童综合医院、中港澄
清医院门诊,且声请人于第一审审理时自陈:案发后隔日即107年5月21日晚上警察来找我
,隔天即同年月22日我请假做笔录,才到医院去就诊,并前往新竹的陈吴坤骨科申请诊断
证明书,我于案发前半年间,并无因我的右膝旧伤就诊等语,是声请人之膝盖虽于17年前
开始有受伤情形,然近13年间,声请人均无因膝盖旧伤前往医院诊治,直至案发后警察侦
办声请人本案强制猥亵犯嫌时,声请人始前往医院就诊、申请诊断证明,则其膝盖之旧伤
如严重至日常生活行走时即可能突然发作疼痛跌倒,何以其于近13年间,从无类似本案之
情形,亦无复健、医治之纪录,反而于知悉告诉人A女提告后,始因该旧疾前往多家医疗
机构就医,该就诊行为是否意在掩饰其犯行,已非无疑;再衡诸声请人于案发前在本案书
局内走动并无异样,案发后亦自行骑乘机车离开现场,而无须他人搀扶协助等节,有上揭
勘验结果及道路监视器撷取画面在卷为凭,堪信声请人之右膝纵有旧伤,仍不影响其在本
案之正常行走、移动。况苟声请人系因伤痛跌倒,按正常人反射动作,理当立即以双手就
近撑扶固定物体如书架等物,避免撞击地面受伤或伤及正在前方整理商品之告诉人A女,
或引起不必要之误会;但声请人却毫无以双手支撑身体防止跌倒之动作,反而刻意将右手
绕过告诉人A女右肩,曲肘环抱告诉人A女胸部,左手则微曲,由下往上提近腰部,有前
开第一审及原确定判决法院勘验现场监视器录影画面之勘验结果在卷可明。从而,声请人
辩称其系因膝盖旧伤而腿软跌倒云云,与其当时动作反应相违,应属事后卸责之词,不足
采信,声请人具强制猥亵之主观犯意甚明,其上开辩词实与其案发当时之行为举止不符,
难认其抗辩可采等情,有本院108年度侵上诉字第37号原确定判决1份在卷可稽。原确定判
决已于其理由内详为说明所凭之证据与得心证之理由,对于声请人于原确定判决法院审理
否认犯行,以及其所辩何以系卸责之词而不能采信,亦于理由内详加指驳及说明,核其所
为论断,俱有卷内证据资料可凭,且无悖于经验法则或论理法则,亦无违法之情事。声请
人对原确定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已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611号刑事判决驳回上
诉确定在案,有前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11号刑事判决在卷可凭。
(三)声请人虽执前揭事由指摘原确定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并主张有刑事诉讼法第420条
第1项第6款规定之再审事由云云。惟查:
1、声请人声请再审意旨其中仍执陈词而以伊于案发时系因脚伤,因此才会压在告诉人A
女身上,绝非刻意为碰触告诉人A女而佯装跌倒,声请人因仗势年轻与逃避心态,长年未
积极接受治疗,导致案发时无预警突然腿软而跌倒;又本案之证据仅有告诉人A女不利于
声请人之证词,然其证词除有瑕疵外,更与事实不符,且原确定判决虽称卷内有录影光盘
可佐,然仔细观看该光盘内容,根本未拍摄到任何强制猥亵之行为(根本没有任何手故意
碰触胸部之证据 );再依据卷内光盘内画面可知,声请人因痼疾倒地后,即持续跌坐在
地上久久无法爬起,声请人若有藉跌倒猥亵告诉人A女的意图的话,何需要继续跌坐在地
上无法爬起?假若认为声请人是因为现场有摄影机而故意继续假装跌坐以掩饰犯行;然若
声请人知道现场有摄影机的话,又怎么可能会选择在摄影机面前为猥亵行为,显不合理,
足证声请人事实上就是因为痼疾复发无法站立而跌倒,并非原确定判决所确认之猥亵行为
云云而为辩解之部分,均仅属声请人对于已存于卷内经原确定判决法院调查审酌说明之证
据,片面立于一己之立场而为自我解读,且所引用之证据俱为已存于卷内而为原确定判决
说明证据取舍之证人即告诉人A女之证述及业经第一审及原确定判决法院勘验明确之案发
现场监视器录影光盘之勘验结果内容,声请人此部分声请再审意旨,自与刑事诉讼法第
420条第1项第6款所定新事实或新证据之要件未符,而不合于上开声请再审之规定。
2、又声请人声请再审虽提出童综合医院108年10月22日诊断证明书1件,而陈称该诊断证
明书记载声请人会因上开痼疾未经积极治疗而有瞬间软脚之情形,且主张声请人于本案发
生时,就是因为该痼疾于行走时,因告诉人A女忽然起身,致声请人突然改变行走方向而
造成“右膝关节不稳并瞬间软脚”而跌倒云云,并以对本案第三审刑事判决理由之论断再
予争辩,主张有声请再审之理由。而上开诊断证明书依其上所载童综合医院出具之日期为
108年10月22日,固堪认系声请人在原确定判决法院于108年6月28日判决后所发生之证据
。然查:
(1) 上开声请人所指童综合医院108年10月22日诊断证明书所载声请人门诊治疗期间系自
108年4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共2次,且载称声请人因诊断“右膝前十字韧带断裂并
半月板断裂”门诊治疗,宜接受右膝前十字韧带重建手术,否则会造成右膝关节不稳并瞬
间软脚等语,声请人所提出上开诊断证明书所载其经门诊治疗及由医嘱建议接受十字韧带
重建手术之时间,均发生在案发日(107年5月20日)后甚久,且前开诊断证明书所指应系
声请人后续宜接受右膝前十字韧带重建手术,否则会造成右膝关节不稳并瞬间软脚,并非
指声请人现时或更早之案发前即有右膝关节不稳并瞬间软脚之情事。声请人此部分之说词
,不惟已与其所提出前开童综合医院108年10月22日诊断证明书内容有所出入,且不论单
独观察、或与上揭原确定判决理由栏所载之先前证据综合判断后,并不足以得以合理相信
或动摇原确定之有罪判决,使受声请人改为无罪、免诉、免刑或轻于原判决所认罪名之判
决,已难认属刑事诉讼法第420条第1项第6款所定之新事实或新证据。
(2) 又声请人前就原确定判决提起第三审上诉,已同据前词主张伊会因上开痼疾未经积极
治疗而有瞬间软脚之情形云云,并指摘原确定判决未针对其所患是否偶会发生腿软等症状
为鉴定有所未当。然声请人上揭第三审上诉理由,已据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611
号认为无理由而驳回上诉,并于其刑事判决理由栏中叙明:声请人有原确定判决所认定之
强制猥亵犯行,系以声请人坦承于其有于案发时、地跌倒压在告诉人A女身上,右手触碰
告诉人A女胸部等事实,并综合告诉人A女于警询及侦查、审判中之指述,以及第一审及
原确定判决法院勘验书局内监视器录影画面所得等证据资料为其论据,复就声请人所辩逐
一指驳、说明如何不可采信之理由,且证人即告诉人A女于警询、第一审所为之证述,其
就声请人抓、揑其胸部之陈述,并无不一致情形,并非无据。其次,原确定判决法院除参
酌第一审法院就现场不同角度之监视器画面勘验所得外,经多次以慢动作拨放、勘验结果
,认声请人于案发前2分钟在书局之行走姿势无异样,于通过告诉人A女所在之走道时,
并未踢到铁架,反而是从告诉人A女之左侧加速避绕铁架接近告诉人A女、曲膝下蹲,并
无任何避免跌倒紧急伸手寻找支撑之举动;当告诉人A女发现声请人而起身礼让时,声请
人趁隙以右手臂绕过告诉人A女之肩膀曲肘环抱告诉人A女,将其右手放置于告诉人A女
之胸部上,并弯身扑倒告诉人A女,碰触告诉人A女胸部;声请人强行环抱告诉人A女并
将之扑倒,自属强暴之方法;以该强暴方法按压抓捏告诉人A女胸部乳房部位,藉以刺激
及满足其性欲,系属强制猥亵等语,已就声请人如何系有意且以强暴方式对告诉人A女强
制猥亵予以论断明确,声请人上诉意旨就已经原确定判决明白说明及属法院采证认事职权
之行使,依凭己意,再事争执;或单纯否认犯罪,就原判决有如何违法情形,并未依卷内
资料具体指摘,均与法律规定得上诉第三审理由之违法情形不相适合。声请人于原确定判
决法院审理时未为送鉴定之主张或声请,其于上诉至为第三审之法律审后始主张原确定判
决法院漏未送鉴定,并非合法之上诉理由等情【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11号刑事
判决理由栏四、(一)所载】。故而,声请人所提出前开童综合医院108年10月22日诊断
证明书1件,并不足以对原确定判决认定之事实产生合理怀疑,无法动摇原确定判决认定
之事实,难认具有声请再审之新事实或新证据之显著性,且声请人提出前揭诊断证明书,
对于前开第三审判决理由之论断及说明再行争辩,亦非合于刑事诉讼法第420条第1项第6
款之规定。从而,本院就声请人声请再审部分,对于声请人所辩伊于案发时系因前开痼疾
未经积极治疗而有瞬间软脚云云,认并无依刑事诉讼法第429条之3第1项之规定而为鉴定
之必要,附此叙明。
3、声请人声请再审意旨另以:伊有行使缄默之权利,却因为努力帮自己争辩而被原确定
判决认定为犯后态度不佳而据以作为量刑之事由,此无异导致任何被告都不能为自己辩解
之窘境,如此逻辑,不论是何人都会认为不公平,更何况是无辜的声请人,爰请求准予开
始再审等语。惟按刑事诉讼法第420条第1项第6款规定:“有罪之判决确定后,因发现新
事实或新证据,单独或与先前之证据综合判断,足认受有罪判决之人应受无罪、免诉、免
刑或轻于原判决所认罪名之判决者,为受判决人之利益,得声请再审。”,上开条文既曰
轻于原判决所认“罪名”,自与轻于原判决所宣告“罪刑”有别,所谓轻于原判决所认罪
名系指与原判决所认罪名比较,其法定刑较轻之相异罪名而言,至于宣告刑轻重乃量刑问
题,不在本款所谓罪名之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26号刑事裁定意旨参照)。是
声请人此部分声请再审意旨,要与原确定判决认定声请人应成立强制猥亵罪之罪名不生影
响,且声请人此部分声请再审意旨并未提出所谓之新事实、新证据,亦难认有声请再审之
法定事由。
4、综上所述,声请人所执上揭声请再审之理由,仅徒凭己意指为新事实、新证据,针对
原确定判决关于证据采认及事实论断结果重为争执或指摘违背经验法则,依其所指各情,
无论单独或结合先前已经存在卷内各项证据资料予以综合判断,均未能因此产生合理怀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确定判决所认事实之盖然性,难认符合刑事诉讼法第420条第1项第6款
之新颖性或显著性要件。声请人前开声请再审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五、末查,本件声请再审意旨所陈各情,显无通知声请人或检察官到场并听取意见之必要
,刑事诉讼法增订第429条之2规定,对于本件裁定结果尚不生影响,为免徒然浪费有限之
司法资源,故不予传唤声请人及检察官到场,附此叙明。
作者: wuchiou (wuchiou)   2020-10-08 12:48:00
我好像懂了什么
作者: hjgx (纯真打不赢奸巧)   2020-10-08 12:48:00
再审要有新理由 不过实务上是一律驳回
作者: initialdark (保存期限)   2020-10-08 12:49:00
可以学习的对象?
作者: ghghfftjack (欲望深厚的老衲)   2020-10-08 13:08:00
理由声请人上诉人自己提的啊 你问他干嘛两个都写一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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