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JimOBrien (family man)》之铭言:
: 6.备注:
: 国赔都要在台北地院吗?怎么新竹的事告台北的官啊?
: 看起来是台铁自知理亏但受限内规办法只能拨40万的预算出来赔?
: 台铁一堆老站根本就差点古蹟了
: 早点认证的话 长椅被坐断是不是反过来还可以跟旅客求偿?(X
这点建议可以看一看判决书中的写法吧?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国字第 24 号民事判决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国家赔偿法请求损害赔偿时,应先以书面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之;赔偿义务机关
对于前项请求,应即与请求权人协议;赔偿义务机关拒绝赔偿,或自提出请求之日起逾30
日不开始协议,或自开始协议之日起逾60日协议不成立时,请求权人得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国家赔偿法第10条第1项、第2 项前段、第11条第1项前段分别定有明文。查原告于起诉
前曾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之请求,惟因被告于民国108年2月25日以铁运营字第1080005096
号函拒绝赔偿理由书表示拒绝赔偿,致协议不成立,有该函文暨所附之上开拒绝赔偿理由
书影本1份在卷可参,是原告于起诉前已履行法定之书面先行协议程序,其提起本件诉讼
,应属合法。
二、又按诉状送达后,原告不得将原诉变更或追加他诉,但扩张或减缩应受判决事项之声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诉讼法第255条第1项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诉讼,原第1
项声明为:“被告应给付原告新台币(下同)124万5360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
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嗣以民事变更声明状扩张第1项声明为:“被告应
给付原告423万1956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
。经核为扩张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与首揭规定相符,应予准许。
贰、实体部分:
四、本院得心证之理由:
原告主张其因被告所属新竹车站候车长椅基座断裂而向下跌坐之设置及管理之重大欠缺,
受有系争伤害,故被告应负国家赔偿或铁路法、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责任,给付原告上开
请求金额及利息等情,为被告所否认,并以前揭情辞置辩。是本件应审究者厥为:
(一)铁路法第62条是否为国家赔偿法第6条之特别法规定,而应优先适用?
(二)被告请求所受损害之项目及金额,是否可采?
兹析述如下:
(一)铁路法第62条为国家赔偿法第6条之特别法,应优先适用之,是以原告先位以国家赔
偿法第3条第1项请求损害赔偿,并无理由:
按国家损害赔偿,国家赔偿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国家赔
偿法第6条定有明文,而铁路法第62条第1项规定铁路机构因行车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伤
害或财物毁损丧失时,负损害赔偿责任,从而民众因铁路行车及其他事故之发生受有损害
而向铁路机构请求损害赔偿时,其舍铁路法之规定而依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1项之规定请求
,自非有理(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36号裁判意旨参照),前开铁路法第62条既已针
对国家机关中管理铁路之机构因行车或其他事故致人死伤之损害赔偿范围为特别规定,自
应为国家赔偿法之特别法规定。又本条既明文行车及其他事故,解释上其他事故应以行车
及其设施有关,如平交道设置栅栏、列车、月台硬件设计及管理维护等事项。经查,本件
原告主张其于被告所属之新竹车站因于月台长椅候车时发生系争事故致受有伤害,显系与
行车之月台硬件设施及管理维护有关,依前开规定及说明,自应优先适用特别规定即铁路
法第62条判断可否求偿,不再适用国家赔偿法。准此,原告先位依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1项
、第9条第2项向被告求偿,即属无由。
(二)原告得依其备位主张之铁路法第62条第1项、民法第184条第2项、第193条第1项、第
195条第1项请求被告赔偿150万8784元:
1.按铁路因行车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伤害或财物毁损丧失时,负损害赔偿责任;前项铁
路行车及其他事故之发生,如能证明非由于铁路机构之过失者,对于人之死亡或伤害,仍
应酌给卹金或医药补助费,铁路法第62条第1项、第2项本文定有明文。由其文义内容观之
,前揭规定乃在规范举证责任转换及无过失时仍应酌给被害人卹金或医药补助费,立法本
意均系采有利人民之角度;又前揭规定虽就损害赔偿设有规范,惟并未排斥侵权行为损害
赔偿之规定(此观诸依铁路法第62项所定之铁路机构行车与其他事故损害赔偿及补助费发
给办法【下称铁路损赔补助办法】第3条第3项规定该办法所定之赔偿“不影响请求权人之
诉讼请求权”即明)。足见铁路法第62条第1项当应认属民法第184条第2项所定保护他人
之法律,被告若违反该规定致生损害于他人,自亦应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再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对于被害人因此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时,
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民法第193条第1项及第195条第1项分别定有明文。
2.经查,本件原告主张因新竹车站月台候车长椅年久失修,致其甫坐落即因基座断落而向
下跌坐受有伤害,业据其提出交通部台湾铁路管理局电报、故障候车长椅照片等件为证。
且经本院当庭勘验系争事故发生当日监视画面影片档案可见:“一、(录影光盘播放时间
)0分46秒:原告坐下时,月台长椅左侧有向上翘起,椅脚离地之情形。二、2分33秒至37
秒:原告自月台长椅站起来,移动至月台梁柱旁站立。三、2分40秒至48秒:原告有举起
右手,手摸腰间、手腕转动,手抵腰后,向前挺腰之动作,嗣将右手放下。四、2分33秒
:原告站起来时,左侧椅脚有复位之情形”等情,有109年6月10日言词辩论笔录可参(见
本院卷一第271页)。是依上开照片、影片档案内容所示,可征该月台候车长椅座位接连
基座部分锈蚀严重并已松脱,经原告落座后长椅一侧无法稳固立于地面之上,致原告确有
向下跌坐嗣并腰部不适之情形;另新竹车站向被告呈报之电报亦于处理概述中已载明“4.
本站已将该故障座椅即时移除”,考诸候车座椅设置于车站大厅、月台与公共空间供旅客
使用,被告自应就该等设施为管理维护,然因疏于注意,未就该已故障之座椅维修,复未
在故障座椅旁设置警告标志用以提醒乘客注意,显有过失,则原告主张因此造成其落座时
受有系争伤害等损害,得依铁路法第62条第1项及民法第184条第2项、第193条第1项、第
195条第1项,向被告请求损害赔偿,为有理由。兹审酌原告请求之项目如下:
⑴医疗费用:
①已发生给付:
原告主张因系争事故受有系争伤害,迄今支出之医疗费用为3万7210元乙节,业据原告提
出大里仁爱医院、中国附医、台中荣民总医院、雾峰澄清医院、亿安诊所、盛唐中医诊所
医疗费用收据等件为证,堪信为真,是原告此部分之请求,应属有据。
②将来之给付:
按请求将来给付之诉,以有预为请求之必要者为限,得提起之,民事诉讼法第246条定有
明文,经查:
A.原告受有系争伤害,经医嘱建议以药物及复健保守治疗,若未改善则建议施行手术,有
大里仁爱医院、台中荣总、亿安诊所、雾峰澄清医院诊断明书在卷足稽(见本院卷一第47
至51页、第371页),是原告确有长期持续为复健治疗之必要,其请求此部分之损害赔偿
,即属有据。被告虽抗辩其仅得依铁路法第64条第3项授权订定之铁路损赔补助办法第3条
第2项规定受害人仅得就“实际损害”请求赔偿,故尚未发生之相关医疗支出不在其赔偿
范围内云云,然如前所论述,原告除铁路法第64条请求损害赔偿外,当得同时行使民法侵
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是被告前开所辩,殊难凭采,原告得于有预为请求必要时,向
被告请求将来之给付。查原告求诊频率于雾峰澄清医院106年6月24日1次、台中荣总106年
7月4日至107年9月27日3次、仁爱医院107年10月29日1次及亿安诊所106年11月24日至107
年10月24日18次,约16个月共计23次,门诊频率约为每月23/16次,即约为每月1.44次;
原告于亿安诊所106年11月24日至107年10月24日间11个月共计复建96次,复健频率为每月
96/11次,约为每月8.73次等情,虽有中国附医检附之鉴定意见书可参(见本院卷一第237
至238页),然鉴定意见书亦认未来前往门诊及复健之频率需视实际病况而定,无法预测
(见本院卷一第237页),被告亦抗辩原告未来门诊复健是否有如原告主张之高频率,显
属有疑,其认频率上应约为每月1次门诊及两周1次复健等语(见本院卷二第8页)。是本
院审酌原告尔后若进行手术(详后C.所述)并按时接受门诊复健,其身心状况之进展信能
逐步改善,而无须再如初期治疗如此频繁,是认原告将来医疗门诊频率平均以每月1次、
将来复健频率平均以每周1次即每月4次为合理;又被告不争执原告单次门诊费用为180元
(见本院卷二第9页),另查原告单次复健费用为50元(见本院卷一第367页之亿安诊所医
疗费用收据),是堪认原告将来每年门诊费用为2160元(计算式:180元×12个月=2160
元)、每年复健费用为2400元(计算式:50元×12个月×4次=2400元),合计为4560元
(计算式:2160元+2400元=4560元)。再依两造所不争执之扣除系争事故迄今时期,以
全国简易生命标准原告余命应认尚有40年计算,则应认此部分费用之一次性给付金额分为
10万1730元(计算方式:4,560×22.00000000=101,730.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为
年别单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计系数。小数点以下舍五入,下同)。
B.原告既后续将进行门诊、复健等治疗,则其另请求将来支出中医药费27万1438元显有重
复,复未举证说明有何诊疗之必要性,则原告此部分所请即属无由,不应准许。
C.另原告主张其因系争事故,将来有接受手术治疗之需求等语。经查,原告于109年6月24
日因伤处又发疼痛,且有双脚麻痺感,就医后经诊断为:“…旧疾复发,给予症状治疗,
建议先复健治疗。当慢性背痛保守治疗无效,或是已经严重到有神经症状时,才需要考量
手术治疗。若必须施行手术治疗,需自费捷迈丹尼丝脊椎系统7万6075元、百特组织修复
凝合剂2万1000元、自控式止痛剂6千元、复合式背架1万元,住院7日健保10%医疗费用部
分负担1万元,总计12万3075元”等情,有雾峰澄清医院诊断证明书可稽(见本院卷一第
371页),足征原告病症有复发且已出现麻痺感之神经症状,可预期原告确有将来进行手
术之必要,又手术费用12万3075元等节,均为被告所不争执(见本院卷二第9页),是原
告主张未来手术治疗费用12万3075元,洵属有据,应予准许。
⑵增加生活上其他支出:
原告主张倘进行手术需专人照护1个月,以每日看护费用2400元计算,共计为7万2000元(
计算式:2400元×30日=7万2000万元)等情,并提出上开雾峰澄清医院诊断证明书为证
。而依医嘱所示,原告术后需专人照顾1个月,固堪属实,惟就看护费用,原告仅空言称
以每日2400元计算云云,然未举证以实其说,是本院审酌目前社会经济情形及一般看护标
准,认以被告自认每日看护费用2000元计算原告应支出之看护费用属适当,则原告此部分
请求6万元(计算式:2000元×30日=6万元)为有据,逾此范围之主张,为无理由。
⑶不能工作之损失:
原告主张其于系争事故发生时系在电子游戏场担任总务兼吧台总管乙职,每月薪资为7万
5000元,因系争伤害于106年6、7、11月其须请病假治疗休养,致遭扣薪、全勤奖金共计6
万330元,及其将因进行手术治疗而需专人照护1个月及休养3个月,有4个月不能工作之损
失30万元等情,虽据其提出好莱坞电子游戏场业在职证明及薪资明细单为证(见本院卷一
第373至407页),惟经被告质疑其薪资及就职期间显与劳工保险投保纪录所示不符。经查
,原告虽确经皇家电子游戏场业投保劳保,然系自107年8月27日始投保劳保,且于109年
投保薪资金额乃为2万3800元,有劳动部劳工保险局109年6月19日保费资字第10913314060
号函暨投保资料表在卷可参(见本院卷一第307至309页),再依本院职权调取之税务电子
闸门财产所得调件明细表所示(见本院限阅卷),原告107年度薪资总所得为9万1500元、
108年度薪资总所得则为27万7200元,亦与原告主张月薪7万5000元之谱有相当差距。又纵
原告提出其所经手之电子游戏业维修保养纪录单、购货单、其存摺明细、房贷还款交易明
细等件为凭(见本院卷一第553至597页),惟细绎上开资料,仅能证明原告确于105年起
有受雇于该电子游戏业,及按时缴纳每月1万余元房贷之事实,另虽其帐户内确有每月4、
5万元不等款项存入之情,却均未能证明系由其任职之上开业者给付之薪资而来,此外原
告复未再能提出其他工作收入之证明以实其说,则其主张并无法令本院尽信。是本院衡酌
上开劳工保险投保纪录及薪资所得报税资料系属行政机关之行政管理措施,虽与各劳工之
实际工资情形非必吻合而有落差,然仍有相当参考价值,故以被告抗辩之劳保投保金额2
万3800元为基准,再佐以该工作性质、原告年资、职位、及尚有奖金加班费等之发放各节
,认原告每月薪资应以3万元属合理,逾此范围,难认可采。再查原告虽主张其受系争伤
害,致其于106年6、7、11月请病假致遭扣薪、全勤奖金共6万330元,惟该等薪资明细仅
载病假扣款,无从据以论断即与系争伤害有关,又系争伤害为腰部病症,是否影响其担任
总务兼吧台总管之工作内容,而于进行手术前即须请假休养,亦乏实证,是此部分所请难
认可采。至原告将因进行手术治疗有4个月不能工作,有上开雾峰澄清医院诊断证明书可
考,复为被告所不争执,从而,原告得请求不能工作损失应为12万元(计算式:3万元×4
个月=12万元),逾此部分之主张,为无理由。
⑷劳动力减损:
有关原告主张所受劳动能力减损14%乙节,依中国附医109年5月8日院医行字第
1090006447号函所附鉴定意见书记载:“(二)病人因系争事故导致劳动能力减损之程度意
见:…工作能力减损百分比调整根据‘劳工保险局委托办理劳工保险失能年金给付个别化
专业评估作业要点’,以‘美国医学会永久障碍评估指南障害分级’估算‘全人损伤百分
比’,依序根据未来收入能力调整,职业别调整,受伤时年龄调整,估算个别身体部位或
系统之工作能力减损百分比。结论:工作能力(劳动能力)减损百分比为14%”等情,有
上开函文暨检附之鉴定意见书可参(本院卷一第235至238页),堪认属实,是原告请求因
劳动能力减损14%所受之损害,核属有据。依本院前已认定之原告每月薪资3万元为计算
基础,原告每年受有劳动力减损5万400元(计算式:3万元×12个月×14%=5万400元)
。再原告系68年5月31日生,其受有劳动力减少损害之期间,应自事故发生之106年6月23
日起至法定劳工退休年龄65岁止即算至133年5月31日,共计323个月,经扣除前揭已计入
不能工作期间4个月,总计为319个月(26年7个月),依霍夫曼式计算法扣除中间利息(
首期给付不扣除中间利息),核计其金额为86万6769元。是原告此项主张,于86万6769元
范围内,即无不合;逾此部分之主张,难认有据。
⑸精神慰抚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者,被害人所受非财产上之损害,加害人虽亦负赔偿责任,
但以相当之金额为限,民法第195条第1项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赔偿须以人格权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为必要,其核给之标准固与财产上损害之计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双
方身分、资力或经济情况,与加害程度是否重大,及其他各种情形核定相当之数额(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号裁判意旨参照)。查原告确因系争事故受有系争伤害之事实,已
如前述,其因此需为漫长之治疗及复健,所饱受之心理煎熬可想而知,是否能完全复原亦
在未定之天,堪认原告精神上确受有相当之痛苦,其请求慰抚金之非财产上损害,洵属有
据。兹审酌系争事故发生之经过、两造之身分地位、原告之经济状况(参本院限阅卷之税
务电子闸门财产所得调件明细表,细节事项属个人隐私,不予揭露),被告应负国家赔偿
责任之违反义务行为态样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状,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
非财产上之损害100万元,核属过高,应认原告得请求之慰抚金以20万元为适当,逾此范
围之请求,尚嫌过高,不予准许。
(三)综上,原告得请求被告给付之损害赔偿总额即为150万8784元【计算式:医疗费用部
分(3万7210元+10万1730元+12万3075元)+增加其他生活上支出6万元+不能工作之损
失12万元+劳动力减损86万6769元+精神慰抚金20万元=150万8784元】。
五、综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1项、第9条第2项之规定请求国家赔偿,为
无理由,应予驳回。其备位基于铁路法第62条第1项、民法第184条第2项、第193条第1项
、第195条第1项之规定,请求被告给付150万8784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于108年4月
23日送达被告之受雇人而生效力,见本院卷一第67页之送达证书)翌日即108年4月24日起
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范围内,为有理由,应予准许;至逾上开范围所
为之备位请求,则无理由,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