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逼灌毒饮料、吸毒菸后再性侵 药头须赔偿92万元确定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0-09-10 14:47:51
台湾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115 号民事判决
贰、实体方面:
一、被上诉人主张:因A女借款后失联,上诉人于民国103年8月22日以LINE发送“自己选
齁,我太好说话吼,妳是怎样、故意关机?是不爽谈是吗?妳她妈的玩我”、“越来越过
份…,欺负我现在吼~不来谈我会让妳后悔,敢欺负我,对妳们不够好…不错吼,我的钱
很好吃很好花,妳就看妳们不谈有没有命花,敢耍我”、“就不要让我堵到,忘了跟妳说
不联络也可以,我就拿着本票就去跟你家跟你姐跟妳妈讨,操她的,就叫妳出来了,敢耍
我,杠妳娘”、“已读我?锁我号码要这样玩是吗?妳敢这样继续完我就发布悬赏,最好
能躲一辈子吼,玩很爽,要不要联络?”等加害生命、身体之讯息(下称系争讯息)恐吓
A女,使A女心生畏惧(即附表三编号1行为);嗣于同年月23日在桃园市杨梅区瑞溪路瑞
塘国小旁之莱尔富便利超商,上诉人以脚踹A女所坐之椅子,杨XX并强拉A女坐上上诉人
所驾驶车牌号码00000000号自用小客车(下称系争车辆),经上诉人驾驶载至其位于桃园
市○○区○○街000巷00号住处(下称东泰街住处)后,杨XX强拉A女下车至该处客厅(
即附表三编号2行为);上诉人并于同日下午4、5时许,徒手殴打A女脸部、腹部及手,致
A女受有左眼尾瘀青、左耳耳后挫伤、颈后挫伤、左腰挫伤、腹部右侧瘀伤、右、左大腿
瘀伤、左右手肘前臂多处瘀伤等伤害(即附表三编号3行为);接着上诉人胁迫A女自行冲
泡一包掺有3,4甲亚甲基双氧甲基卡西酮之阿华田后饮用,及施用一根掺有恺他命之香菸
,A女因施用前开毒品而头晕、全身无力,上诉人遂搀扶A女至东泰街住处房间,违反A女
之意愿,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阴道之方式,对A女为强制性交行为1次(即附表三、四编号4
行为)。又上诉人因不满A女欲脱离其所属贩毒集团,于同年2 、3 月间某日,在东泰街
住处,取出一把菜刀及砧板,并恫称:“不签就剁一只手”、“你们都是烂人,签完本票
可以走,一个礼拜时间给你们准备,如果钱准备不出来我就去讨债,不然你们就要继续留
下来还债”等语恐吓A女,致A女心生畏惧而签发票面金额新台币(下同)30万元之本票予
上诉人(即附表三编号5行为)。上诉人单独或与杨XX共同对A女为前开侵权行为,已侵
害A女自由权、身体权、健康权、贞操权,及A女之母之监护权,应各赔偿如附表三、附表
四编号4所示金额。爰依民法第18条、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2项、第185条、第195条第1
项、第3项规定,求为命上诉人给付A女68万元(附表三编号1、3至5)、A女之母20万元(
附表四编号4)、与杨XX连带给付A女4万元(附表三编号2),及均自刑事附带民事起诉
状缮本送达翌日起算之法定迟延利息之判决(原审判命上诉人如数给付,上诉人声明不服
,提起上诉。未系属本院部分,不予赘述)。并答辩声明:上诉驳回。
二、上诉人等2人则以:伊并无附表三编号2至5、附表四编号4之侵权行为。伊被诉妨害性
自主等刑事案件(下称刑案)判决有诸多认事用法违误之处,多以A女有明显瑕疵之证词
为唯一证据,且证人证述亦相互矛盾而无相当证明力,不足采为认定事实之依据云云,资
为抗辩。并上诉声明:
(一)原判决废弃。
(二)被上诉人在第一审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均驳回。
三、查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等2人对A女所为前揭行为,经原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侵诉字
第70号、104年度诉字第645号判决巫XX故意对少年犯恐吓危害安全罪、共同犯剥夺他人
行动自由罪、伤害罪、以胁迫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级毒品罪、恐吓取财罪,得易科罚金部
分,应执行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罚金部分,应执行有期徒刑9年;杨XX故意共同犯剥
夺他人行动自由罪,处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罚金,上诉人等2人不服提起上诉,经本院刑
事庭以106年度侵上诉字第317号判决驳回巫XX上诉部分,杨XX部分则撤销改判故意共
同犯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罪,处有期徒刑5月,上诉人等2人不服提起第三审上诉,经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号判决驳回上诉确定在案,有前开判决可稽,并经本院调取刑案电
子卷证查核无讹),堪信为真实。
四、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于前揭时、地,以系争讯息恐吓A女,并与杨XX共同强行将A
女载往东泰街住处,剥夺A女行动自由,上诉人又徒手殴打A女,致伊受有伤害,并胁迫A
女施用第三级毒品,强制为性交行为,另恐吓A女签发交付本票,致伊精神受有痛苦,爰
依侵权行为法律关系,请求上诉人赔偿如附表三、附表四编号4所示之慰抚金等语,为上
诉人所否认,并以前词置辩。兹查:
(一)关于上诉人恐吓危害安全部分:
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于103年8月22日某时许,以通讯软件LINE传送系争讯息予A女等情
,为上诉人于刑案警询、一审及二审时所自承在卷,且与A女于刑案侦查及一审审理时之
证述情节相符,并有通讯软件LINE之翻拍照片可稽,堪信为真。上诉人传送系争讯息予A
女,依一般社会通念足认系以加害A女生命、身体之恶害通知A女,客观上已足使A女心生
恐惧,精神自由产生危害,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传送系争讯息系故意不法侵害A女自由权
之侵权行为,即无不合。
(二)关于上诉人等2人共同剥夺A女行动自由及上诉人伤害A女部分:
1.查上诉人等2人于刑案警询、侦讯及审理中自承:杨XX与陈XX于103年8月23日下午3
时许,在瑞塘国小旁之莱尔富便利商店内遇见A女后不久,上诉人即驾驶系争车辆,并搭
载彭XX一同前往该便利商店,上诉人将系争车辆停放在该处门口,与彭XX一同进入该
店内后,与A女在该处发生争吵,上诉人即以脚踹A女所坐椅子之椅脚,随后驾驶系争车辆
,并搭载彭XX(乘坐副驾驶座)、杨XX与A女(均乘坐后座)返回东泰街住处等情,
核与A女于刑案侦查及审理时之证述情节大致相符。证人即刑案共同被告彭XX于侦查及
一审审理时亦证称:伊与上诉人相约要聚餐,由上诉人于103年8月23日下午驾驶系争车辆
至伊住处搭载伊上车,不久,上诉人接到一通电话,即驾车来到瑞塘国小旁莱尔富便利商
店。伊等于同日下午3时许抵达,进入便利商店,看见A女、杨XX与陈XX。伊距离上诉
人3、4步左右,无法听清楚上诉人与他人间对话内容,之后看见上诉人朝A女踢了一脚,
其脚没有抬得很高,应该没有超过坐下来腰部之高度,已经没有印象是踢到A女身体还是
椅子,惟A女没有因此跌倒。后来,A女跟着伊等坐上上诉人所驾驶车辆,伊坐在副驾驶座
,A女则坐在后座,由上诉人驾车返回东泰街住处,A女应系遭上诉人胁迫,而非自愿前往
。上诉人驾车返回东泰街住处后,由伊驾驶系争车辆去停车,上诉人与A女等人先回东泰
街住处。当时在上诉人所驾驶车辆上之人均有待在东泰街住处客厅,伊看见上诉人徒手殴
打A女上半身,A女还哭着求情,伊在上诉人殴打A女时就离开该处等语。则被上诉人主张
:A女于103年8月23日下午3时许遭上诉人等2人强行带走至东泰街住处,剥夺行动自由,
并于当日在该处遭上诉人徒手殴打脸部、腹部、手等情,要非无据。
2.上诉人虽抗辩A女于刑案警询与侦查中证词前后不一,且与杨XX、彭XX于刑案审理
及侦查证词相互矛盾云云。惟A女于刑案侦查中具结证称:伊于103年8月23日与吴XX(
即友人吴XX胞弟)在瑞塘国小旁莱尔富便利商店内等吴XX及其男友谢文庆前来聊天,
其后杨XX与陈XX也走入该便利商店,且上前询问伊为何在此、人跑去哪里,要伊回到
上诉人那里,伊不愿意,遂回答伊在等人、没有去哪里,并反问杨XX与陈XX待会上诉
人是否也会来此处。伊看见少年周XX正走近该间便利商店时,上诉人、彭XX已走入店
内,周XX亦接着走入店内。伊原本是坐在椅子上,上诉人先是踹伊椅子,伊站起来与其
吵架,杨XX与陈XX则站在上诉人身旁,上诉人、杨XX与陈XX要伊返回东泰街住处
再说,伊没有讲话。上诉人当时将系争车辆停在门口,杨XX乃将伊拉出店外上车,陈X
X也有跟着走到店外,但没有拉伊,随后彭XX坐在副驾驶座,伊坐在驾驶座后方座位,
杨XX则坐伊旁边,由上诉人驾车返回东泰街住处,陈XX、周XX均没有上车。上诉人
驾驶系争车辆至东泰街附近杂货店,要伊与杨XX下车,并将系争车辆交由彭XX驾驶停
放,杨XX则拉着伊,与上诉人一起至东泰街住处,大约下午4、5时许,上诉人有用手殴
打伊脸部和腹部,并称伊一直躲避他,手机还关机,伊则骗说是友人杨家蓉帮忙伊关手机
及封锁他们,但上诉人不相信伊,一直继续殴打伊,并要杨XX出去买针筒等语,并于审
理时证称:伊于103年8月23日下午,与男友郑秉昆相约在瑞塘国小旁莱尔富便利商店见面
,伊在店内等待郑秉昆时,看见杨XX与陈XX一起走入店内,杨XX与陈XX有向伊询
问一些事情,隔没多久,上诉人与彭XX一起走入店内,周XX接着走入店内。伊当时坐
在椅子上,上诉人踹伊椅子,并要伊一起回到东泰街住处再说。伊椅子虽然没有被上诉人
踹倒,但有被吓到,伊感觉很可怕而马上站起来,然后一直站着与上诉人对话。伊记得过
程中有被人从椅子上拉起来,但忘记是谁所为。后来,伊走到店外并坐上上诉人所驾驶之
车辆,伊记得当时是坐在副驾驶座后面,彭XX坐在副驾驶座,杨XX则坐在伊旁边,伊
是自己坐上车,过程中没有人拉伊或推伊上车,上诉人驾车抵达东泰街646巷后,伊与上
诉人、杨XX下车,彭XX再开去停车,伊下车后,杨XX拉伊下手臂一起前往东泰街住
处。伊会跟着上诉人、杨XX一起至东泰街住处,系因伊当时在闪躲上诉人等人,上诉人
有先以通讯软件LINE传送讯息给伊,然后伊就在上址店内被上诉人等人找到,且上诉人在
店内有踹伊椅子,并要伊回到东泰街住处再说,伊因此害怕而与上诉人、杨XX等人一起
回该处。伊等回到该处后,上诉人即以很凶的口气说“妳再躲我,再玩我嘛”,并称伊将
上诉人电话号码及通讯软件LINE等联络方式均封锁,然后用手殴打伊脸部和手部,伊则回
答说是当时住在某位女性友人家,该名友人帮忙伊将与上诉人联络方式均封锁,但上诉人
不听,又继续殴打伊,然后要杨XX外出去药局或哪里买针筒等语。A女于刑案警询、审
理时,虽就其于案发当日至瑞塘国小旁莱尔富便利商店之原因、离开该处便利商店时有无
遭到杨XX拉着坐上上诉人所驾驶系争车辆与乘坐位置等细节,前、后所证有些许不同,
惟其就上诉人等2人至瑞塘国小旁莱尔富便利商店之先后顺序、上诉人在店内有以脚踹其
所坐椅子、由上诉人驾驶车辆搭载其与彭XX、杨XX3人一同返回东泰街住处,再由彭
XX将车辆驶去停放,杨XX则拉其手与上诉人一起走入东泰街住处,其并在该处遭到上
诉人徒手殴打脸部、腹部及手等节证述内容一致。证人郑秉昆于刑案侦查及一审审理时亦
证称:A女于103年8月24日下午,突然以通讯软件LINE告知其在内坜,伊便与其相约在埔
心火车站对面便利商店见面。伊在埔心火车站与A女见面时,其外观可见眼睛有瘀青、脸
上有许多红肿伤势,手臂也有受伤情形。伊有向A女询问为何会受有前开伤势,A女则称是
被抓回去殴打、注射及性侵等语,核与A女证述其于前开时、地,遭上诉人等2人强押上车
,被载往东泰街住处,并在该处遭上诉徒手殴打等节大致相符。又A女于103年8月23日下
午3时许,在瑞塘国小旁莱尔富便利商店,遭上诉人等2人带回东泰街住处,迄翌(24)日
下午离开前,均与上诉人在该处,且A女离开该处后,随即于同日晚间9时许至坜新医院验
伤,主诉其于前(23)日被人捉走,并自陈其受有左右头部面肿、左眼尾瘀青、左手臂、
右手臂瘀青、右手瘀青、肚脐下瘀青、右左大腿瘀青、左后腰瘀青、左肩痛、右手肘瘀青
等伤势,经医师检查后,A女确实受有左眼尾瘀青2×1公分、左耳耳后挫伤、颈后挫伤、
左腰挫伤4×4公分、腹部右侧瘀伤2×2公分、右、左大腿瘀伤4×2公分、左右手肘前臂多
处瘀伤等伤害,有坜新医院103年8月2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验伤诊断证明书可凭(见刑
案侦字第5070号不得阅览卷)。A女于刑案一审审理时证称其于103年8月23日下午,与郑
秉昆相约在瑞塘国小旁莱尔富便利商店见面乙节,核与郑秉昆于刑案侦查及一审审理时均
证称:伊记得103年8月23日是周六,系因当日在全家便利商店实习,时间大约下午3时许
下班,才与A女相约在瑞塘国小旁莱尔富便利商店见面,然伊在上址店内没有看到A女,但
有遇见其国中同学胞弟,伊询问该名少年是否知悉A女去哪里,该名少年回答A女被一位哥
哥载走等语大致相符。足征A女前揭证词,应属可信。
3.又杨XX于104年2月11日警询及侦查中证称:伊于103年8月23日下午3时许,与陈XX
先进入瑞塘国小旁莱尔富便利商店,伊在店内看见A女,并与其聊天,少年周XX随后进
入店内,接着上诉人与彭XX一起进入店内。上诉人与A女讲完话后,伊将A女拉到上诉人
所驾驶车辆座位门口,由A女自己上车,以此方式将A女押入系争车辆内,再由上诉人开车
,伊与陈XX2人将A女押在系争车辆后座中间,并载往东泰街住处,上诉人在该处有徒手
殴打A女上半身,但伊不清楚A女被殴打次数,伊随后亦离开该处等语,核与A女前揭证述
情节大致相符,足征A女于103年8月23日下午3时许,在瑞塘国小旁莱尔富便利商店内,确
实有遭到上诉人等2人强押上车,再由上诉人驾车前往东泰街住处,并由彭XX将上开车
辆驶去停放,上诉人等2人将A女押入东泰街住处,上诉人并徒手殴打A女。杨XX于104年
3月31日侦查及一审审理时改称:伊于103年8月23日在瑞塘国小旁莱尔富便利商店内,没
有印象看到上诉人有踹A女一脚,也没有听到其威胁或要求A女一同返回东泰街住处,更没
有在该处看见A女遭上诉人殴打。伊与陈XX、A女于翌(24)日一同前往火车站坐车搭往
埔心火车站时,伊没有看见A女脸部上有瘀青或其他伤势云云,与前述104年2月11日警询
及侦查时证述内容不同,且其于刑案一审审理时证称:“(问:你于侦查中提到你当时有
扶甲女起来是指何意?)我当时不是指扶甲女(即A女)的意思,我的意思是当时甲女在
莱尔富超商说要回去东泰街,她没有跌倒,我没有扶她,我作笔录时精神恍惚,没有看清
楚问题,我就回答,因为我有重度忧郁症,精神不好,我根本没有碰到甲女,我没有拉甲
女的手,我完全没有碰到她的身体,几乎没有身体的接触”、“(问:当时检察官问你,
你有无拉甲女上车,你回答称当时有,显见当时你与甲女有身体接触,且有拉甲女上车,
有何意见?)我没有拉到她的手,当时作笔录时,我不晓得我在回答什么,可能是一时紧
张、混乱,导致我精神不好”、“(问:你于侦查中所述是否实在?)当时作笔录时可能
搞混,我把莱尔富超商与家里期间搞混,巫XX没有打她,只有踹到椅子而已,我自己幻
想的,我本身有点幻想,我可能搞混了,才在检察官面前讲这些,我不知道这笔录真的是
我自己讲的,我现在看笔录觉得有点夸张,我不知道我当时回答什么,我有时候有幻听、
幻想,可能我当时紧张、害怕”等语,并于转为被告身分应讯后称:伊可以提出103年间
罹患重度忧郁症诊断证明书云云,显见其后于104年3月31日侦查及一审审理时所证,应系
事后维护上诉人之词。依其于104年2月11日警询及侦查中所证内容,与A女、证人彭XX
、郑秉昆于侦查及审理时之证述情节大致相符,应较为可信。况证人即刑案共同被告陈X
X于刑案审理时称:伊当时与郭亦磊相约要一起出去玩,而郭亦磊住在瑞塘国小旁莱尔富
便利商店附近,由杨XX陪同伊一起去找郭亦磊。伊在上开便利商店内遇见A女,询问A女
为何会在此,然后伊与郭亦磊坐在店内靠近玻璃窗旁两人桌聊天或低头滑手机。等伊听到
店内有吵架声音时,伊才发现上诉人与彭XX也来到该便利商店。伊有听到上诉人以脚踹
椅子之声音,但没有看见上诉人用脚踹。伊看见杨XX有拉A女上车,但不知道A女是从右
后侧车门或左后侧车门上车,杨XX也有一起坐上车等语。证人即少年周XX于侦查及一
审审理时亦证称:伊于103年8月23日下午,与A女、彭XX、少年吴XX的胞弟(即吴X
X)、郭亦磊、陈XX及上诉人、杨XX在瑞塘国小旁莱尔富便利商店。伊记得有一名男
子拉A女衣服袖子,将A女拉上上诉人所驾驶车辆等语大致相符。参以杨XX于104年2月11
日警询及侦查中自承其将A女拉至上诉人所驾驶车辆之座位门口,业如前述,堪认杨XX
于前揭时、地,确实有拉A女上车。再审酌巫XX于103年8月22日某时许传送系争讯息予A
女,A女已心生畏惧,其后于翌(23)日下午3时许,在瑞塘国小旁莱尔富便利商店遇见上
诉人等2人,自然忆起前一天收到上诉人所传送系争讯息,且当时四周均为上诉人友人,
衡以A女为手无寸铁之女子,难以恃其体力与渠等男子抗衡。自难认A女斯时系出于自由意
志坐上上诉人所驾驶系争车辆,而自愿前往东泰街住处。上诉人另援引证人江XX证词,
抗辩东泰街住处平时为多人自由出入之状态,且当天傍晚A女至东泰街住处后,向伊及证
人江XX表示希望与伊单独到附近走走,以商讨解决方法,故两人遂沿邻近道路绕一圈后
返回伊住所,前揭地点为车来人往之热闹地点,A女人身自由若受限制,自可趁此机会逃
跑或向他人求救,惟其却未为之,显见其行动自由并未受伊拘束云云。惟证人江XX称:
伊为上诉人女友,开庭前有与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讨论过103年8月23、24日发生之事实
等语,所为证词已有偏颇之虞。且证人江XX于原法院104年度少调字第168号调查时称:
伊于103年11月与上诉人认识,于104年1月才正式与其交往等语,显然无从据其于事隔多
年后于本院就103年8月23、24日所为证词为有利于上诉人之认定。
4.据上各节,杨XX于103年8月23日下午3时许,在瑞塘国小旁莱尔富便利超商发现A女行
踪后,先上前质问A女,上诉人随后进入店内,以脚踹踢A女所坐椅子,并由杨XX强拉A
女上车,再由上诉人驾车将A女载往东泰街住处,杨XX并强拉A女下车,与上诉人一同走
入东泰街住处,且上诉人另于同日下午4、5时许,在该处客厅,徒手殴打A女脸部、腹部
及手,致A女受有左眼尾瘀青、左耳耳后挫伤、颈后挫伤、左腰挫伤、腹部右侧瘀伤、右
、左大腿瘀伤、左右手肘前臂多处瘀伤等情,堪以认定。且上诉人等2人前开行为,业经
刑案判决犯共同犯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罪、上诉人另犯伤害罪确定在案。则被上诉人主张A
女于前揭时地遭上诉人等2人剥夺行动自由,并于东泰街住处遭上诉人徒手殴打脸部、腹
部、手等情,应属有据。
(三)关于上诉人使A女施用第三级毒品及强制性交部分:
1.查上诉人于103年8月23日下午4、5时后之某时许,与A女一同离开东泰街住处后,先、
后前往邻近该住处之三口池附近桥边及东泰街646巷中巷空地二处地点,随后再与A女一同
待在东泰街住处等情,业据上诉人于刑案警询、侦讯及一审准备程序中所承认,核与A女
于刑案侦查及审理时之证述情节大致相符,并有上开二处地点现场查证照片影本8张可凭
,堪认与事实相符。
2.A女于刑案侦查中证称:103年8月23日下午4、5时许,在东泰街住处,上诉人称要将伊
送到南部做传播,伊一直要求上诉人不要这样做,其随后要求彭XX离开,只剩下伊与其
对谈。上诉人称是有办法可以帮伊,但没有办法完全帮得上忙,伊询问其有何办法,其即
要伊吸食K菸、泡阿华田,如此才能将伤害降到最低。后来上诉人拿了一包阿华田进来,
要伊自己将该包阿华田泡来喝,外包装上是写阿华田,粉末里面有白色颗粒,伊泡完后即
在上诉人面前喝下。上诉人又从菸盒取出一支香菸,告知伊是K菸,然后带伊离开东泰街
住处,前往附近一口水井(即三口池附近桥边),并在该处要伊自己点菸吸食,伊因不会
点菸吸食,浪费该支K菸。上诉人又将伊带至另外一个地点(即东泰街646巷中巷空地),
在该处取出一支K菸要伊点菸吸食,伊有依照其指示操作,起初有被呛到,但最后将整根K
菸吸食完毕,伊就开始头晕、没有力气,因而需要上诉人搀扶伊返回东泰街住处客厅,伊
便坐在该处沙发上睡着。伊于同日晚间醒来,发现自己在上诉人房间床舖上,没有穿衣服
、全身赤裸,上诉人则在房间外面客厅,伊发现有一只保险套包装已被拆封放在电脑桌键
盘上,而上诉人从客厅外面走进房间看伊,发现伊已经醒来,遂出去拿衣服给伊穿,等伊
穿好衣服坐在客厅沙发上,上诉人就在客厅、房间走来走去,伊不知道其在做何事,然后
伊就在客厅沙发上睡着,醒来后已经是天亮,时间大约是上午8、9时许,上诉人躺在房间
床舖上,伊则是因生理期,需要返回朋友住处拿衣服,便走进房间内告知上诉人伊想要外
出等语,并于刑案一审审理时证称:伊与上诉人等2人返回东泰街住处后,上诉人以很凶
口气对伊说“妳在躲我,再玩我嘛”,并称伊将其电话号码及LINE均封锁,然后很生气地
用手殴打伊脸部及手,并要杨XX去药局或哪里买针筒,称要帮伊注射,伊不知道上诉人
要注射什么,上诉人接着又称注射完后要带伊去南部,伊因为很害怕,要求其不要对伊注
射,也不要带伊去南部,伊不会再逃跑。伊在该处遭上诉人殴打时,彭XX已经先行离开
,杨XX因上诉人要求外出购买针筒,所以伊也不晓得杨XX去哪里,所以屋内仅剩下伊
与上诉人2人。上诉人称若是不用帮伊注射,没有办法给他们交代,伊不知道其所称“他
们”是指何人,只是一直拜托上诉人不要注射,其又称若是不要注射,至少要抽K菸才能
给“他们”交代,伊当时因为害怕遂答应此事。上诉人从房屋外面取回恺他命后制作K菸
,并同时拿一包阿华田及一杯温水要伊冲泡,伊冲泡完成该包阿华田后,其要伊马上喝下
,但其当下没有说阿华田是什么,伊也没有向其询问该包阿华田是什么,完全依其指示去
做。伊喝完阿华田后,上诉人带伊走路前往附近三口池(即三口池附近桥边)吸食K菸,
伊在该处有吸食K菸,但其认为伊没有吸进去,又带回到东泰街住处再制作一支K菸,并带
伊走路至另外一个地方(即东泰街646巷中巷空地)吸食K菸。伊抽完K菸后有点头晕,由
其搀扶下走回东泰街住处,并坐在客厅沙发上,就不记得后续发生事情。伊翌日早上醒来
后,发现自己全身赤裸、没有穿衣服,且人在上诉人房间床舖上,伊衣服被放在旁边地板
,然后在房间电脑桌键盘上看见一只被拆封之保险套袋子。伊后来去上厕所时发现生理期
来,告诉上诉人要返回朋友住处拿换洗衣服及卫生棉等语。
3.上诉人虽抗辩A女仅系以嗣后情状为推测,并未亲自见闻伊实施上开侵权行为或有其他
证据加以佐证,且其就事发经过之重要事实所为供述前后不一,自无从据以证明伊有以药
剂对A女实施强制性交之行为云云。惟A女就在东泰街处冲泡及饮用阿华田、至附近之三口
池附近桥边、东泰街646巷中巷空地2处地点施用掺有恺他命成分之香菸、随后因头晕而由
上诉人搀扶返回东泰街住处客厅、并在客厅沙发上睡着、醒来后发现自己全身赤裸、没穿
衣服及在房间电脑桌之键盘上发现一只已经被拆封保险套等情,前、后证述情节一致。且
证人即少年周XX于104年3月31日侦查中称:伊当天很晚才回到东泰街住处,伊有前去敲
门,上诉人有出来开门,但不让伊进去屋内,上诉人称他在忙,讲完后回到屋内,伊就前
往○○街000巷00号睡觉等语,并于刑案一审审理时证称:伊于104年3月31日侦查中所述
实在,伊通常回家后,会先去东泰街住处向上诉人讲一声,上诉人当时有开门,伊站在门
口跟其讲,其称他在忙,伊就回家了等语,且上诉人于侦查中亦自承其印象中周XX当晚
有返回东泰街住处乙情,足见案发当晚上诉人以忙碌为由,婉拒周XX进入东泰街住处屋
内。又A女于翌(24)日下午离开东泰街住处,与其男友郑秉昆见面时,随即将其被注射
、遭到性侵乙事告知郑秉昆。且其于同日晚间9时许前往坜新医院验伤,经采集尿液,检
检出Caffeine(咖啡因)、Chlorpheniramine(抗组织胺类药物)、Ketamine & its
metabplities(Ketamine;恺他命,属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三级毒品,或属管制药品管理
条例第三级管制药品,检出恺他命及其代谢物,Methylone(3,4甲亚甲基双氧甲基卡西酮
;bk甲MDMA,属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三级毒品,或属管制药品管理条例第三级管制药品)
,有台北荣民总医院临床毒物与职业医学科103年10月23日检验报告可佐,足认A女之尿液
确实含有恺他命(Ketamine)及3,4甲亚甲基双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等成分,均属
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2条第2项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级毒品无讹。又第三级毒品恺他命(
Ketamine)属于中枢神经抑制剂,滥用途径可能有口服、鼻吸、烟吸、注射等类似方式,
对于人体具有麻醉之速效,使人产生与现实环境解离(dissociative)之麻醉作用。而证
人即刑案共同被告陈XX于侦查中供称:A女看起来不像有施用毒品的习惯,伊从来没有
见过其施用毒品等语,杨XX于侦查中亦称:伊未见过A女施用恺他命等语,足见A女当时
尚未有施用第三级毒品恺他命之成瘾性。是A女证称其于东泰街住处邻近三口池附近桥边
及东泰街646巷中巷空地等2处地点,吸食上诉人所交付之掺有恺他命成分之K菸后,导致
头晕及全身无力,需要上诉人搀扶返回东泰街住处客厅,随后并在该处沙发上睡着等节,
核均与恺他命之效用相符,益证A女前揭所证,确属可信。自堪认A女体内检验出之毒物系
因上诉人胁迫其吸食毒品所致。上诉人抗辩检验报告仅得证明A女实有吸食第三级毒品之
事实,无从据以推论A女体内检验出之毒物为其胁迫吸食毒品所致云云,自不足采。又A女
于103年8月25日下午3时55分许,至桃园市政府警察局杨梅分局报警,经警采集其外衣(
短裤、胸罩、上衣)之相关迹证送验后,经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A女胸罩右边内侧
中央所采集到之生物迹证,与上诉人之唾液比对后,鉴定结果为“本案前次送检被害人胸
罩右边内侧中央采样标示00000000处检验一男性体染色体DNA甲STR主要型别,与涉嫌人巫
XX型别相符”等语,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17日鉴定书可考。胸罩乃紧密
贴合乳房之女性衣物,衡情在女性乳房上遗留唾液或体液等生物迹证,经女性将胸罩穿戴
于胸前,胸罩内侧因贴合于女性胸前,可能导致胸罩内侧残留乳房上之生物迹证,且该
DNA生物迹证系在A女胸罩右边内侧中央、而非在胸罩外沿处采得。堪认上诉人于前揭时、
地,有亲吻或接触A女右侧胸部之行为。A女复于103年8月24日晚间9时许即至坜新医院验
伤,经医师检查结果为“外阴部(大小阴唇红肿);九、六、十一点钟方向陈旧性裂伤”
等语,有坜新医院103年8月2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验伤诊断证明书可凭(见侦字第5070
号不得阅览卷),可见A女非仅处女膜受有陈旧性伤痕,外阴部即大、小阴唇部位有红肿
情形,足征A女在坜新医院验伤前不久有与他人发生性交行为。另参以A女于刑案审理时指
述其案发当时在房间电脑桌之键盘上看见一只被拆封之保险套,足见该外包装内之保险套
业已使用,衡情上诉人将前开保险套套上其生殖器,再插入A女阴道对其为性交行为,纵
使射精在A女阴道内,精液亦因保险套阻绝而不会与A女阴道有任何接触,A女阴道内及内
裤上之护垫自无残留巫XX精液或其他体液之DNA生物迹证。况上诉人于104年2月11日警
询时,经员警告以A女指述其于前揭时、地遭到上诉人性侵乙节,先辩称:伊不可能对A女
为性交行为,因当时还有其他人在东泰街住处,且以A女所指述之时间,伊根本没有进入
房间,都在客厅沙发上睡觉等语,并于同日警询时称:伊没有对A女做任何不轨之事等语
,却于104年3月26日侦查时改称:当时只有伊与A女在东泰街住处,伊坐在该处客厅沙发
上,A女不断地向伊道歉,称不是故意要拿伊所出借款项,且一直哭,说她很爱伊,然后
横倒在伊身上,伊当时把持不住,手有伸进A女内衣摸她胸部,而A女有解开伊裤子,并以
手伸进伊内裤摸伊生殖器,伊觉得不对,因为该处是大家出入处所,伊当时也有女友,所
以伊立刻停止,赶紧跑到○○街000巷00号洗澡等语,所辩前、后迥异。据上各节交互以
观,堪认A女并非凭空捏造而恶意诬陷上诉人。自难仅以A女就于东泰街住处房间内清醒时
间、清醒后上诉人动向等节,前后供述略有不一,即认其刑案所为证述为不可采。且上诉
人前开侵权行为,业经刑案判决认定其犯胁迫施用第三级毒品罪、强制性交罪确定在案。
据上各节,堪认被上诉人主张A女于前揭时、地,遭上诉人胁迫吸食毒品,并于昏迷后遭
其以生殖器插入阴道而为性交行为1次,应堪采信。
4.又证人江XX于本院虽证述:其于103年11、12月正式居住于东泰街住处,然其早于国
中毕业之际即103年5、6月起即已认识上诉人,并时常到该处居住,103年8月23日杨XX
、彭XX等人离开后,该处仅有上诉人、A女及伊,当日下午A女表示想与上诉人谈谈,两
人遂于当日约下午4、5时许外出,依A女所述其到住家附近三口池走了一圈便回家,上诉
人外出时仅携带钱包,A女未携带任何东西,且A女回家后意识仍清楚,亦无恐惧不安之状
态等语。惟依上诉人等2人、A女、彭XX于刑案警询、侦查及审理时,始终无人提及当时
江XX或有另一名女生在场。上诉人甚至于侦查及审理称:当天A女趁彭XX离开,一直
身体侧边贴过来再伊身上,伊问他你要干嘛,表示伊女朋友等一下要回来,现场只有伊和
A女2人等语。且证人江XX为上诉人女友,开庭前有与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讨论过103
年8月23、24日发生之事实,于原法院104年度少调字第168号调查时更称:伊于103年11月
与上诉人认识,于104年1月才正式与其交往等语,其于本院就103年8月23、24日所发生之
事实所为证词,无足采信。上诉人空言抗辩证人江XX曾向少年保护官告知为103年8月23
、24日现场亲自见闻之证人,其于警询时亦多次向员警表示其女友即证人江XX亦在现场
,经员警驳斥而未记明笔录云云,核与笔录记载相悖,难认有据。是上诉人援引江XX前
开证词,抗辩其与A女均未有吸食毒品之习惯,其并未于上开地点胁迫A女吸食毒品云云,
自不足采。
5.上诉人另以A女曾向陈XX律师告知其所为之告诉事实均为虚伪不实,并提出致歉暨澄
清函(下称系争澄清函)为据。系争澄清函固记载“本人...就中华民国103年8月24日,
前往桃园县政府警察局杨梅分局‘告诉巫XX、李元辉、徐XX、张XX、陈XX、陈X
X、董XX、蔡XX、...涉犯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等相关犯罪
,并提供证据’乙事,向被害人致歉暨澄清实情如下:一、本人前开告诉内容均非事实,
系一时气愤下所虚伪杜撰,被害人除不曾违犯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组织犯罪防制条
例等相关犯罪,亦未对本人有过前述犯罪行为。二、本人与被害人原即熟识,互动关系良
好,仅于中华民国103年08月22、23日因细故发生争吵,又错以为可借由诬告方式抒发怨
怼,遂自行编纂子虚乌有的犯罪情节,并提供自己所创造或毫无关连性之‘证据’欲入被
害人于罪...”等语,并经该函之见证人即证人陈XX律师于本院证称:上诉人透过电话
找伊办理见证,其与A女于103年9月22日至伊律师事务所表示就A女所为告诉之澄清事宜进
行见证,依一般律师见证之流程,伊先单独与A女询问事情经过,A女表示其与上诉人发生
争执,一时情绪去派出所备案,希望作个澄清与致歉,伊有向A女该致歉函可能会有诬告
罪之风险及后续法律责任,A女亦表示明白,因本案确属一场误会,故仍愿意澄清与致歉
,接着伊将A女所述撰写成书面,并供其等确认内容,且逐字朗读后请其等签字用印,并
各留存一份带回,当时A女并未特别争执该致歉函内容,伊亦感受不到其有受胁迫状况,A
女与上诉人互动亦蛮平常的,见证费用系由上诉人当天以现金支付等语。依证人陈XX前
开证词可知当天系由上诉人安排并陪同下,与A女共同至律师事务所办理见证。上诉人空
言称系其与A女共同委托证人陈XX律师,仅系由其出面负责联系与支付见证费用云云,
未举证以实其说,难认可采。且证人陈XX于109年3月13日于本院作证时已距离103年9月
逾5年,且其亦证称伊不能排除系将系争澄清函内容作为见证过程之记忆等语,足见因时
日已久,证人陈XX对细节已不复记忆,已难排除其可能因庭前与上诉人、上诉人诉讼代
理人进行访谈或阅览该函内容致记忆有误差之情形。佐以A女当时已提起刑事告诉,距离
事发近1个月后虽至上诉人所安排之事务所办理系争澄清函之见证,然其后于刑案侦查、
审理时仍具结证称上诉人等2人对其有为前开侵权行为等语。足认A女向证人陈XX所为陈
述或在陈XX见证下所制作之系争澄清函是否确属A女真意,自有疑义。尚难仅凭证人陈
XX前揭证词及系争澄清函即认定A女有虚伪杜撰前开侵权行为。至A女事发后纵使要求回
东泰街住处居住,且于103年9月11日中秋节与上诉人等一起烤肉、聊天玩乐,且持续居住
在该处至104年2月警方搜索时长达约半年等节为真,均系在事发后所为,不足认A女前开
证词为虚构或推翻本院就前开事实之认定。
(四)关于上诉人恐吓A女签发本票部分:
1.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于前揭时、地恐吓A女签发本票等情,业据A女于侦查及审理时证称
:伊在东泰街住处,确实有签发一张票面金额30万元之本票交予上诉人。伊已忘记签发该
本票之时间,只记得距离收到系争讯息前有一段时间。伊记得当时是被害人徐XX、陈X
X欺骗上诉人有去做粗工,但实际上没有去上班,上诉人很生气,与陈XX一起冲进○○
街000巷00号地下室,并持球棒殴打徐XX、陈XX,上诉人要全部的人(即伊、徐XX
与杨XX)一同前往东泰街住处。当时在东泰街住处有伊、周XX、陈XX、徐XX、董
XX、陈XX及杨XX等人,上诉人取出一本空白本票放在桌上,并拿出菜刀恫吓伊等不
签就剁手,要伊等签完本票才可离开,伊等签本票时,上诉人还告知须在一个礼拜内还完
本票款项,否则其会带着上开本票至伊等家里讨债等语。且证人即被害人董XX于刑案侦
查及一审审理时均证称:伊于103年2、3月间,与A女及陈XX、徐XX等人在东泰街住处
各自签发票面金额为8至30万元之本票交予上诉人收执,现场还有杨XX与陈XX2人。伊
印象中是徐XX等人当日上午没有去工地上班或打工,伊下课后返回○○街000巷00号地
下室,上诉人知道徐XX等人没有去上班,很生气地要伊等全部到东泰街住处,上诉人从
厨房拿出一般厨房用菜刀及砧板,并持菜刀称“不签本票就剁一只手”,然后要伊等填写
本票票面金额,并加盖手印,交予上诉人,上诉人还称要走的人可以走,若7日内没有拿
出这些钱,就要向伊等讨债。伊当时因巫XX持菜刀要伊签本票而感到害怕,虽然口头上
同意签本票,但心里还是不愿意等语。证人即被害人陈XX于一审审理时证称:伊于103
年2月间某日下午,当时与杨XX、陈XX及A女、董XX、徐XX等人在○○街000巷00
号地下室,上诉人看见伊等一群人没有出去工作赚钱,以很凶地口气骂伊等说“你们要工
作不工作是你们的事,但是至少要跟我说一下”,并要全部人一起到东泰街住处。伊等一
进去客厅后,看见桌上放了一把菜刀及一个砧板,上诉人手拿菜刀并当众说“不签就剁一
只手”,伊感觉其很认真,不像是在开玩笑。之后大家轮流上前签本票,伊是最后一位签
本票之人,签完本票后,上诉人又当众恫称:“给你们一个礼拜准备,如果钱准备不出来
我就去讨债,不然你们就要继续留下来还债”。伊当时心里很害怕,且看到大家都有签,
伊若是不签会被修理,伊不是自愿签本票等语。参以上诉人于警询及一审准备程序中自承
其于103年2、3月间某日,确实在东泰街住处有向A女及董XX等人收取本票乙节,足见上
诉人将A女及董XX、周XX、陈XX、杨XX聚集在东泰街住处后,随即取出一把菜刀
及砧板,并向在场之A女及被害人董XX等人恫称:“不签就剁一只手”、“你们都是烂
人,签完本票可以走,一个礼拜时间给你们准备,如果钱准备不出来我就去讨债,不然你
们就要继续留下来还债”等语,致A女及被害人董XX等人心生畏惧而不敢不从,乃各自
签立票面金额为8万元至30万元不等之本票交予上诉人收执等情,应堪认定。上诉人否认
有以球棒、菜刀及砧板恐吓A女签发本票之情事,自不足采。
2.证人陈XX虽于侦查中称:伊于警询时称有被强迫签本票,系因员警告知董XX于警询
时有证称被强迫签本票之事,伊有向员警表示没有这件事情,员警却不相信。伊因父亲下
班在家,而且也要返家拿东西,急着返家,员警又告知伊讲得与其他人不同,认为伊在说
谎,伊才顺着员警之意思讲,但伊于103年2、3月间没有签本票,且大家也都没有签本票
云云),惟其于刑案一审审理时具结证称:上诉人确实有拿刀说“不签就剁一只手”,之
前侦讯笔录称没有被强逼本票乙事不实在,因当时伊害怕,大家都在桃园很容易遇到,伊
不晓得遇到上诉人他会对伊做什么。伊警询笔录及今日所述被强逼签本票才属实等语,足
堪认定证人陈XX于侦查中所证,系因担心上诉人事后对其不利而为虚伪证述。又证人陈
XX虽于104年3月31日侦查中证称:伊于103年3月间某日,有在东泰街住处看见上诉人要
求A女、陈XX及杨XX签发本票,票面金额由上诉人指定,其等系因向上诉人借款而签
发上开本票。其等当时签发本票时,伊在门口抽菸及玩手机,上诉人没有拿武器威胁,而
且情绪也没有很激动,只有说限A女、陈XX、杨XX一周内的时间还钱,若是没有办法
还钱,男生去工地工作,女生则是去槟榔摊等语,惟其于104年2月11日侦查中自承其与上
诉人为朋友关系,两人认识已有4、5年之久,平常称呼上诉人绰号“小舞”,与上诉人在
○○街000巷00号地下室聊天时,若是聊得太晚偶尔也会住在上址等语,足见证人陈XX
与上诉人交情匪浅。且证人陈XX于104年2月11日警询时先称:“(问:据00000000000
指称,她于103年2、3月间在○○区○○街000巷00号遭巫XX强迫签署30万元本票,巫X
X为何强迫00000000000签本票?你当时是否在场?还有何人在场?)我不知道。我没有
在现场。我不知道”等语,复经员警告以A女与被害人董XX、陈XX3人指证其等遭上诉
人以恐吓方式强迫签发本票乙节,旋即改称:A女、董XX、陈XX所陈述部分不属实,
当天伊去找上诉人是要谈工作的事,伊在现场目睹,当时上诉人坐在客厅椅子上,另外2
个男子及1名女子背靠墙壁站着,他们3人或因要缴学费、或因家里经济状况不好,都有向
上诉人借钱,上诉人找他们来要处理所积欠之债务,上诉人并没有拿菜刀、砧板,但有拿
一本本票放在桌上,要他们自己把积欠款项写在本票上,签完就可以离开,并没有恐吓他
们“不签就剁一只手”,但有说给他们一个礼拜的时间筹钱,如筹不出钱来就留下来抵债
,他们3人因为筹不出钱都留下来,伊就离开了,后面的事伊就不知道云云。其于警询时
原先证述其当时不在场而不知情,待听闻A女及被害人董XX、陈XX3人对上诉人不利之
证述后,旋即改称其在场并为有利上诉人之证述。显见其前揭证词有偏颇回护上诉人之虞
,要难采为有利上诉人之认定。
3.又上诉人前开行为业经刑案判决认定犯恐吓取财罪确定在案。则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于
103年2月间在东泰街住处恐吓A女签发本票乙情,应属有据。
(五)按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
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
、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
偿相当之金额;而前项规定,于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
而情节重大者,准用之,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2项前段、第195条第1项前段、第3项
分别定有明文。查上诉人传送加害A女生命、身体之系争讯息予A女,使其心生恐惧;又于
前揭时、地与杨XX共同剥夺A女行动自由,强押至东泰街住处,其后并殴打A女致其受伤
,又胁迫A女施用第三级毒品,并违反A女之意愿对A女为强制性交;另以明示加害A女身体
、自由权之方式,使其心生畏惧而签发本票交予上诉人等行为,既经本院认定于前,显已
侵害A女之自由权、身体权、健康权、性自主决定权、贞操权,且A女斯时为未满18岁之未
成年少女,上诉人违反其意愿为强制性交行为,其精神自受有相当之痛苦。则A女依民法
第195条第1项前段规定,请求上诉人赔偿或与杨XX连带赔偿其所受非财产上之损害,自
属有据。又A女之母对A女有保护及教养之权利义务,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因亲子关系所
生之身分法益即亲权,A女遭上诉人强制性交,其母自受有痛苦,堪认基于父母关系之身
分法益受损而情节重大。则A女之母依民法第195条第3项规定请求上诉人就该不法行为赔
偿非财产上损害,亦无不合。
(六)另按慰藉金之赔偿须以人格权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为必要,其核给之标准,
须斟酌双方之身分、资力与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种情形核定相当之数额(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号判例意旨参照)。查A女于事发时为未满18岁之学生,就读高中,目前无工作,
无收入,A女之母为国中毕业,为洗碗工,月薪约2万元;上诉人为高中毕业,现为人力派
遣公司负责人,业据其等陈明在卷;及卷附税务电子闸门财产所得调件明细表(见本院限
阅卷)所示A女之母、上诉人名下均无不动产。兹审酌两造之身分、地位、经济状况、本
件事发经过、被上诉人所受身心伤害程度及痛苦、上诉人行为态样及事后态度等一切情状
,认A女、A女之母分别请求上诉人赔偿如附表三、附表四编号4所示金额,尚属公允。
五、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195条第1项、第3项规定,请求上
诉人给付A女如附表三所示共68万元、A女之母如附表四编号4所示共20万元,另与杨XX
连带给付4万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即105年10月15日起算之法定迟延利息,自属正
当,应予准许。本院既认被上诉人基于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规定所为请求为有理由,则
就被上诉人另主张依民法第184条第2项规定所为请求,即毋庸再予论断。从而原审为上诉
人败诉之判决,并无不合。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改判,为无理由,应驳回
上诉。
六、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上诉人声请传唤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生物科鉴定人、开立坜
新医院103年8月2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验伤诊断书之医师、A女、陈XX、周XX、蔡
XX、陈XX、吴XX到院作证,并函坜新医院查询形成外阴部大小阴唇红肿与陈旧性裂
伤之成因可能性,及向财团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会桃园分会调取A女声请法律扶助之妨害性
自主告诉案件资料等,均无必要,两造其余之攻击或防御方法及所举之证据,经本院斟酌
后,认为均不足以影响本判决之结果,爰不逐一论列,附此叙明。
整个来看,也只能说
还蛮会狡辩的……
就算经过刑事判决定谳以后,还无意自认有违法……
作者: A6 (短ID真好)   2020-09-10 14:52:00
你要不要贴一下 焚尸免死的 我都没看到有人贴耶
作者: lwrwang (lwr)   2020-09-10 14:56:00
太长了
作者: starbucks16 (Starbucks_a1)   2020-09-10 14:58:00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