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aptic (无明)
2020-09-05 13:01:12看来看去,没看懂诶
警员赴中港澳地区而未报备,和旷职的关系何在?
看来,媒体带的风向太过火了?
补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诉字第 28 号判决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代表人原为韩国瑜,嗣于诉讼中先后变更为杨明州、陈其迈,并据其新任代表人具状
声明承受诉讼,核无不合,应予准许。
贰、实体部分
一、争讼概要:
原告原系被告所属警察局六龟分局警正三阶警务员,嗣于民国107年8月13日调任该局刑事
警察大队(下称刑大)同官等官阶警务员。被告审认原告于106年3月30日起至108年1月2
日止期间(下称系争期间),出国未报备达33次,且有虚构事由及请假不实情形而经注记
旷职2日2时(107年5月11日、同年12月14日注记旷职各1日,107年12月7日注记旷职2时)
,言行失检,经媒体负面报导,致严重损害政府或公务人员声誉,事证明确,核有公务人
员考绩法(下称考绩法)第12条第3项第5款所定一次记二大过情事,依警察人员人事条例
第31条第1项第6款及第2项规定,以108年6月25日高市府警人字第10833337000号令(下称
原处分)核布免职,免职未确定前先行停职,并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原告不服,提起复审
,经遭复审决定驳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诉讼。
二、原告起诉主张及声明︰
(一)主张要旨︰
1.本件原告33次出国未报备之行为,经刑大于108年5月20日召开107年度第8次考绩委员会
(下称第1次考绩会)决议,不同意以考绩法一次记二大过免职处分,而以警察人员奖惩
标准第8条第3款“违反品操纪律或言行失检,影响警誉,情节重大”记一大过处分。然刑
大大队长未核准,签请“交考绩会复议”,刑大旋于108年5月24日召开107年度第9次考绩
委员会(下称第2次考绩会)重新审议,并决议通过原告以考绩法第12条第3项第5款一次
记二大过为免职处分。复经被告警察局107年度第13次考绩委员会决议通过,同意原告于
系争期间出国未报备达33次,且有虚构事由及请假不实情形(并予旷职2日2时注记),以
考绩法第12条第3项第5款一次记二大过免职,免职未确定前先行停职,另将原告107年年
终考绩(原考列甲等)移请刑大依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惟原告仅有出国未报备33次,并无
虚构事由与请假不实的情形,原告107年5月11日、同年12月14日请病假及107年12月7日请
公出,均经完成请假手续,刑大2次考绩会均未提出足以证明原告有“虚构事由”及“请
假不实”之证据,本案调查既未完备,违反正当行政程序。又被告于考绩会讨论、决议前
,即迳自对外公布对原告拟议之具体惩处内容,使考绩会丧失其设置目的,此从刑大第1
次考绩会时,全体委员均不赞成“一次记二大过”,却在基础事实相同下,经刑大大队长
退回复议后,第2次考绩会即作出截然不同之决议,显然被告于对外公布拟议之惩处内容
时,已决定本案之终局惩处,考绩会作出相反之决定自不为长官所接受,进而服膺长官意
旨,而沦为执行长官意志之橡皮图章,有未践行正当行政程序之违法。
2.警察机关办理员警非因公出国及赴大陆港澳地区作业规定(下称作业规定)第16点,就
出国未报备之行为,规定按情节轻重依“警察人员奖惩标准”予以惩处;公务员请假规则
第13条规定:“……请假有虚伪情事者,均以旷职论。”旷职情形依时间长短,分别为考
绩法第12条得一次记二大过、警察人员奖惩标准第6条至第8条申诫、记过、记大过之事由
,两者分别有各自之处罚要件。若被告将原告“出国未报备”之行为,与“请假虚伪”划
上等号,则违反出国未报备者,仅须以公务员请假规则第13条“以旷职论”,再视旷职时
日而分别依照考绩法或警察人员奖惩标准决定惩处内容即可,何须借由作业规定予以惩处
?故被告不仅架空作业规定,亦与公务员请假规则第13条之构成要件不符。
3.考绩法第12条第3项第5款将公务人员专案考绩一次记二大过免职,须以公务员“言行失
检,致严重损害政府或公务人员信誉”之情节,对于法益之侵害性、可责程度,与考绩法
第12条第3项其他各款事由间相当时,始得为之。原告仅系“出国未依规定申请许可”,
而对行政管理上造成不便,显然无法与考绩法第12条第3项各款相提并论;纵认原告有“
虚伪请假”之情形,以旷职登记即可达到管制目的,对国家法益侵害性轻微,可责程度也
无法与其他各款事由相比拟,被告却仍适用考绩法第12条第3项第5款规定,将原告予以免
职,有违平等原则及比例原则。
4.依刑大第1次考绩会之讨论可知,出国未依规定申请许可之行为,最重依警察人员奖惩
标准以记大过一次即可达到处罚目的,选择申诫、记过、记大过之方式已足以达成行政管
理之目的,被告却舍此对原告侵害较小之惩处内容,选择对公务员身分影响最大之惩处,
即剥夺原告服公职之权利,已违反比例原则。另观刑大第2次考绩会会议纪录,作成原处
分之主要理由为“媒体大篇幅之负面报导”,作为认定原告影响警誉之理由,现今媒体素
质参差不齐,刻意炒作报导所在多有,且媒体报导与本件实质违法性高低并无关连性,岂
能将媒体大篇幅负面报导,作为审酌本案处分轻重之依据,为出于与事物无关之考量所作
之决定,有不当连结禁止原则及裁量滥用之违法。又被告就原告之行为自始即选择一次记
二大过处分,且于考绩会前即对外公布拟对原告所为之具体惩处内容,而未行使裁量权,
亦未审酌是否有为其他较轻惩处之空间,被告以原告有考绩法第12条第3项第5款之情形,
迳予一次记二大过免职,显然未行使裁量权,有裁量怠惰之违法。
(二)声明︰复审决定及原处分均撤销。
三、被告答辩及声明︰
(一)答辩要旨︰
1.原告33次未报备出国,其中有3次请假不实情形,说明如下:
⑴原告107年5月11日请病假1日,惟实际于107年5月10日即出境前往澳门,且原告事后提
不出相关就医佐证,有违公务人员请假规则第13条规定,予以旷职1日注记。
⑵原告以“至警察局领收据报署”为由,于107年12月7日16时至17时30分请公出,惟原告
当日16时6分即于机场通过出境查验,其虽有提出公出申请,却有虚构公出事由,使机关
单位为不实登载,刑大以原告涉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函请检察机关参办,虽经检察官为不
起诉处分而无刑责,然仍认被告公出后未返回原单位签退,及上班时间未核准休假即出国
之行为可议,予以旷职2小时注记。
⑶原告于107年12月14日请病假1日,却未报备而擅自于107年12月13日出境前往澳门。原
告供称系透过友人洪美满介绍前往澳门治疗痛风,惟原告无法提供确切就诊事证,与洪美
满证述诸多不符,与社会通念有违,请假事由显有虚伪情事,予以旷职1日注记。
2.被告于刑大第1次考绩会前即已澄清新闻事件原委,对外表示原告以一次记二大过处分
为宜。倘如原告所言,于记者会公布拟议惩处内容时,已决定本案终局惩处,刑大第1次
考绩会岂会做出与长官意见相左之记一大过决议?考绩会系依据考绩会组织章程所成立,
委员间个自独立、自由心证,无论警察局行政调查之拟议结论,或机关发言人对外之宣布
,均仅系对原处分之建议权,并无决定权,无法拘束考绩会之合议结果,原告之免职处分
系经考绩会依法定程序详细讨论审查后所作成,无程序上瑕疵可言。另依考绩法施行细则
第19条规定,机关长官依法有复议权,在第2次考绩会由委员合议,共同决议通过原告以
考绩法第12条第3项第5款规定,予以一次记二大过免职处分,程序上洵无违误。
3.员警非因公出国(含港澳地区)请假,应由具准假权限者即机关首长核准。原告多次前
往港澳地区,完全未经出国准假权限之机关首长同意,实质上视同未完成请假手续。原告
107年5月11日、12月7日及12月14日等3次“虚构事由”及“请假不实”情形,合并以旷职
2日2小时论处,实属该当。另出国未报备达33次部分,依据考绩法及警察人员人事条例,
核予一次记二大过免职,不同的违失情形有对应的评价判断,被告从未认定“出国未报备
”等于“虚构事由、请假不实”之标准。原告从警已逾15年,亦曾担任主管,审核过许多
同仁出国报备的文件,清楚出国需先行报备之程序。基此,原告恶性重大,或仅图便宜行
事而未报备出国多达33次,其可责程度极高,经衡酌其行为、动机、目的及具体案件滋生
之影响后,认其确有行为不检,破坏纪律,情节重大,已严重斲伤警誉之情事,原告上开
违失情节整体评价,合并审究其行政责任,无违反比例原则。
4.考绩法第12条第3项各款事由,彼此相互独立,原告不得以其违法态样未类同该法第12
条第3项他款情节事由,而执意坚认其行为亦无适用同条项第5款之证明。又考绩法就“严
重损害政府或公务人员声誉”、“破坏纪律”、“情节重大”以不确定法律概念规范,即
赋予机关相当程度之判断余地。原告未经报备出国,且以“虚构事由”及“请假不实”方
式获得准假,其行为除影响外界对警察人员管理之观感,亦影响警察勤务之人力配置,如
工作上发生紧急事故时,更无法提供长官正确资讯,以判断是否通知其销假上班。是原告
之行为既经查证属实,即已违反公务员服务法第5条所定,公务员应诚实清廉,不得骄恣
贪惰之义务,自属行为不检,已严重破坏警察纪律,有损警察机关形象与警察人员声誉,
情节严重,核有考绩法第12条第3项第5款所定事由。另该条项之法律效果仅为“一次记二
大过”,被告最终判断评价原告行为合于该条款构成要件,决定该法律效果,并非消极不
行使裁量权,当不符合裁量瑕疵态样。
5.公务员本有受民众公评与监督之余地,原告出国未报备行为均查证属实,媒体报导也未
逾越一般人对频繁进出澳门会有的通识认知,斲伤警誉至钜。原告明知频繁去港澳,致使
出国报告单可能不会获得准假,改以故意隐瞒、蒙骗,其恶性、可责程度极高。原告破坏
纪律之行为,确实严重影响外界对警察人员管理之观感,严重侵害整体警察之纪律、形象
和声誉,更侵害人民的信赖,情节严重,爰对原告之处分并非出于与事物无关之考量。
(二)声明︰原告之诉驳回。
四、争点︰
(一)原告有无出国未报备(即未经申请擅赴港澳地区)33次,及旷职2日2时之行为?
(二)原告上开行为,是否符合考绩法第12条第3项第5款“言行不检,致严重损害政府或公
务人员声誉,有确实证据者”得一次记二大过之要件?原处分是否适法?
五、本院之判断︰
(一)如争讼概要栏所示之事实,有被告警察局107年度第13次考绩委员会会议记录及会议
资料、原处分及复审决定等附卷可稽,固堪认定。
(二)原告确有出国未报备达33次,及旷职2日2时之行为:
1.应适用法令:
⑴公务人员请假规则
A.第11条第1项:“请假、公假或休假人员,应填具假单,经核准后,始得离开任所。”
B.第13条:“未办请假、公假或休假手续而擅离职守或假期已满仍未销假,或请假有虚伪
情事者,均以旷职论。”
⑵作业规定
A.第2点:“本作业规定范围(一)员警非因公出国。(二)员警进入大陆、港澳地区。”
B.第5点第2款:“警察机关应依下列规定办理员警申请进入大陆地区案件。……(二)服
务机关迳行准驳:依简任第10职等及警监4阶以下未涉及国家安全机密之公务员及警察人
员赴大陆地区作业要点之规定,受理员警赴大陆地区申请,由服务机关迳行准驳。”
C.第7点第2款、第3款第1目:“服务机关迳行准驳:……(二)申请程序:员警应于赴大
陆地区7日前填具‘简任第十职等及警监四阶以下未涉及国家安全机密之公务员及警察人
员赴大陆地区申请表’,并详阅公务员及特定身分人员进入大陆地区注意事项后签章,以
参团为原则,向服务机关申请;机关首长应向直属上级机关申请。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受
7日前申请之限制。(所谓急迫情形例如探视重病之亲属或奔丧等情事)(三)个案审查
各警察机关办理员警赴大陆案件,应审酌下列情事,并依具体情形为适当预防及处理:1.
申请有无填写不完整,应补充说明或未核实填写隐匿情事。”
2.得心证理由:
⑴宪法第10条明文保障人民有居住迁徙之自由。所谓迁徙自由,乃系指人民得依个人意愿
自由迁徙或旅居各地(包括入出国境)之权利(司法院释字第443、454、517、558、710
号解释参照)。是人民不仅得于国家领域之内自由行动及居住,亦有权往国外旅行或迁徙
。惟权利或自由并非绝对,国家为增进公共利益,自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确授权之法规命令
对于人民之权利或自由加以限制。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下称两岸关系条例
)第9条第3项规定,台湾地区公务员,国家安全局、国防部、法务部调查局及其所属各级
机关未具公务员身分之人员,应向内政部申请许可,始得进入大陆地区。但简任第十职等
及警监四阶以下未涉及国家安全机密之公务员及警察人员,则不在此限,该等人员系按内
政部依上开规定授权订定之行为时(109年2月12日修正前)“简任第十职等及警监四阶以
下未涉及国家安全机密之公务员及警察人员赴大陆地区作业要点”(109年2月12日修正名
称为“简任第十职等及警监四阶以下未涉及国家安全利益或机密之公务员及警察人员赴大
陆地区作业要点”及修正第2-4、6点条文涉及“国家安全机密”之文字为“国家安全、利
益或机密”,下称作业要点)规定办理,其第4点规定:“申请人应于赴大陆地区7日前填
具申请表,并详阅公务员及特定身分人员进入大陆地区注意事项后签章,向所属机关(构
)申请……。”复内政部警政署为使各警察机关办理员警非因公出国及赴大陆港澳地区案
件有所遵循,订定作业规定,简任第十职等及警监四阶以下未涉及国家安全机密之警察人
员,除依作业规定第2点、第5点第2款、第7点第2款及第3款规定申请(报备)者外,不得
擅赴大陆或港澳地区。上开规定就简任第十职等及警监四阶以下未涉及国家安全机密之警
察人员赴大陆或港澳地区,采事前申请(报备)制,均为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并无违反
宪法第23条之规定。另有关“旷职”,依上揭公务人员请假规则第11条第1项及第13条规
定可知,公务人员请假申请应担保其请假事由之正确性,在一般通常情形下,未办请假、
公假或休假手续而擅离职守或未到班为旷职,而后段规定“请假有虚伪情事者”以旷职论
之情形,应指本无合法之假可请,但以虚伪蒙骗方法获得准假,于事后发现时该准假则溯
及既往失效,而以旷职论。是否有旷职之事实,主管机关当应职权调查证据判断之。同规
则第11条第2项虽规定2日以上之病假,应检具医师证明,但不因此使公务员就1日之病假
取得“不用检具证明之权利”,病假1日之核准是否应检具证明及应检具如何之证明,依
公务员服务法第2条规定,仍属主管长官监督权限范围。
⑵查原告为列等警佐一阶至警正三阶之员警,于六龟分局及刑大担任警务员之系争期间,
共33次未依规定申请即擅赴港澳地区,经被告查证属实,且为原告所不争执,有警察人员
人事资料简历表、原告出入境时序一览表及出入境资料、原告请假资料在卷可稽。被告另
以原告于107年4月9日原申请于同年4月12日出国至日本,却实际出境赴澳门,与其申请出
国地点不符,涉有刑法第214条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等情事,移请检察署侦办,经检察官
侦查后,认原告请假当时原预定与其妻至日本旅游,临行前与其妻发生争吵,后未至日本
,原告改前往澳门,核其主观上并无犯意,以不起诉处分终结,惟原告返国后,未更正出
国请假报告单之出国地点,涉有行政违失,被告应另行处置等语,有台湾桥头地方检察署
检察官108年度侦字第10337号不起诉处分书在卷可佐。是原告107年4月12日临时变更出国
地点至澳门,核与其事前申请出国地点未合,且事后未予更正,即违反出国申请许可之法
定程序,原告未依规定申请许可即擅赴港澳地区合计33次,应无疑义。
⑶原告虽主张其并无旷职2日2时之行为云云。惟查:
A.原告于107年5月11日、同年12月14日请病假各1日,实则分别于107年5月10日、同年12
月13日即出境赴澳门地区之事实,有原告出入境时序一览表及出入境资料、个人出勤纪录
一览表及请假资料存卷足佐。依前揭公务人员请假规则第13条之规定及说明,请假人本应
对请假事由之正确性负担保责任,原告自应提出与上揭期日相符之证明始能合法请病假,
且原告服务单位及长官,对于原告请假事由具有个案裁量及核准监督之权,因原告上揭请
假期间出国,主管长官就其请假事实认有疑义时,要求原告补具病假证明,自属有据。原
告虽提出107年5月7日因痛风至六龟乡卫生所门诊纪录云云,惟该就诊纪录不足以证明其
于上揭期日有请病假出国就医之事实,已无从采为对原告有利之认定;复原告主张其赴澳
门之目的系以传统中医治疗痛风,并前往友人洪美满家中接受中医师诊治云云,然参诸证
人洪美满证词:于107年12月间,原告在我家过一夜,我开车载原告去看诊,我带原告至
中医师女儿住所楼下公园就医,哪有可能在我家治疗,该中医师及其女儿的姓名我一下查
不出来,该中医女儿没有提供她的住址,只是电话联络等语,有原告访谈纪录、洪美满电
话访谈纪录表在卷可凭,相互参照结果,原告所述就医地点与证人洪美满所述明显不符,
且该中医名称、所在地点、联络方式亦含糊不明,是原告于上揭期间赴澳门是否有进行就
医之行为,尚有疑义。准此,原告未依被告要求检具证明,亦无从证明其请病假符合事由
,足认其请假有虚伪情事。被告认定原告107年5月11日、同年12月14日为旷职2日,应无
违误。
B.另被告于108年1月10日发觉原告107年12月7日未刷退纪录,差假异常,通知原告说明,
原告遂于108年1月10日补行提出107年12月7日下午4时至5时30分“至警察局领收据报署”
公出之申请,案经被告函请内政部移民署南区事务大队高雄市专勤队协查,发现原告于当
日下午4时6分即至高雄国际航空站(小港机场)办理通关出境前往香港,请假有虚伪情事
,予以旷职2时注记,有原告请假资料、通关资料在卷可证。原告虽称其当日委托员警黄
龙贵代领收据再交由原告云云,惟证人黄龙贵证称原告过去曾有委托其代领,但其已不记
得107年12月7日原告是否确实有至警局领取收据等语,复观之警局领取收据签收纪录之签
收栏所示:“黄龙贵代11/15”、“黄龙贵12/17”等情,未见黄龙贵或原告于107年12月7
日领取之记载,原告上揭所辩,实属无据。案经被告移请侦办原告所涉刑法第213条、第
214条罪嫌,经检察官侦查后,以证人即刑大经济组组长范振家表示:当日上午原告有至
办公室口头向我报告,下午将有些案件送到警察局核销,原告那段期间负责奖金审核,因
公务需要,我有同意,但没有印象是请几点到几点的假等语,又准假与否,单位主管有实
质审查权责,并非一经原告提出请假申请,单位主管及人事室即有登载义务,未符刑法第
213条及第214条之构成要件,然原告于公出期间出国及公出后未返回原单位签退,仅系是
否应受行政惩处之问题,有高雄地方检察署检察官109年度侦字第595号不起诉处分书附卷
可参。纵认原告当日下午有公出领取收据,惟原告于当日下午4时6分即至高雄国际航空站
办理通关作业完毕,审酌原告所称中正路警察局至机场需15分钟车程等语,显见原告当日
下午4时前即有离开警局前往机场之事实。依公务员服务法第9条规定:“公务员奉派出差
……不得借故迟延,或私自回籍,或往其他地方逗留。”被告刑大员工出勤管理规范第4
点“办公时间中因公外出,须办妥公出登记手续;另因公外出者除经核准者外,当日仍应
按时签到(退)或刷卡。”原告于公出期间未经许可擅自出国,当日未返回警局刷退,被
告认原告请假有虚伪情事,而为旷职2时之注记,并无不合。
(三)原告虽有出国未报备33次及旷职2日2时之行为,然不该当考绩法第12条第3项第5款“
言行不检,致严重损害政府或公务人员声誉,有确实证据者”一次记二大过之要件,原处
分尚有违误:
1.应适用法令:
⑴警察人员人事条例
A.第21条第2款:“警察职务之遴任权限,划分如左:……二、警正、警佐职务,由内政
部遴任或交由直辖市政府遴任。”
B.第28条第1项、第3项“(第1项)警察人员平时考核之奖惩种类,适用公务人员考绩法
之规定。……(第3项)第1项奖惩事由、奖度、惩度、考核监督责任及其他相关事项之标
准,除依本条例规定外,由内政部定之。”
C.第31条第1项第6款及第2项:“(第1项)警察人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机关或
其授权之机关、学校应予以免职:……六、公务人员考绩法所定一次记二大过情事之一。
(第2项)前项第6款至第11款免职处分于确定后执行,未确定前应先行停职。”
D.第32条:“警察人员之考绩,除依本条例规定者外,适用公务人员考绩法之规定。”
⑵考绩法
第12条第1项第2款第2目、第3项第5款:“(第1项)各机关办理公务人员平时考核及专案
考绩,分别依左列规定:……二、专案考绩,于有重大功过时行之;……(二)一次记二大
过者,免职。(第3项)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为一次记二大过处分:……五、图谋
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检,致严重损害政府或公务人员声誉,有确实证据者。”
⑶作业规定
第16点:“各警察机关对所属员警出国或赴大陆、港澳地区,未依规定申请许可、涉足不
妥当场所或涉嫌泄漏国家公务机密等情事者,应按情节轻重依警察人员奖惩标准予以惩处
,如有触犯刑事法律者,移送法办。”
⑷警察人员奖惩标准
A.第1条:“本标准依警察人员人事条例第28条第3项规定订定之。”
B.第6条第3款、第16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诫:。……三、违反品操纪律或言行失
检,影响警誉,情节轻微。……十六、旷职继续未达4小时。”
C.行为时(108年8月15日修正前)第7条第3款、第15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记过:…
…三、违反品操纪律或言行失检,影响警誉,情节严重。……十五、旷职继续达4小时以
上未达2日。”(108年8月15日修正第7条仅调整款次,将上开第3款、第15款内容移列第2
款、第14款)
D.第8条第3款、第10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记一大过:……三、违反品操纪律或言行
失检,影响警誉,情节重大。……十、旷职继续达2日。”
2.得心证理由:
⑴按宪法第18条固规定人民有应考试“服公职”之基本权利,国家应于公务员任职服务期
间,依法保障其在该部门服务之公职身分,惟不包括依宪法第23条规定,为增进公共利益
所必要,将不适任公务员排除于公务体系,而“合法”予以“免职”之情形。依上揭警察
人员人事条例第21条第2款、第31条第1项第6款、第32条及考绩法第12条第3项规定可知,
直辖市政府警察局警正以下警察人员,须符合考绩法第12条第3项各款所定情事,直辖市
政府始得对之为专案考绩一次记二大过予以免职处分。又考绩法第12条第3项第5款所谓“
言行不检,致严重损害政府或公务人员声誉”之规定,乃属不确定法律概念,行政机关应
经由解释、论证、评价、涵摄之过程,将该等不确定法律概念适用于特定具体事件,以作
成合法、正确之决定。人民对于行政机关根据不确定法律概念所作成之行政决定,提起行
政争讼时,基于宪法保障人民基本权利及诉讼权之精神,行政法院自得对该行政决定之合
法性,为全面之审查;惟不确定法律概念之适用,如存有多数皆为可接受之决定可能性时
,基于宪法之功能分配,行政法院之审查范围仅能审查行政机关之决定是否合法,而非以
本身之见解取代行政机关之判断,此乃尊重行政机关之判断余地问题,然就行政机关法律
解释是否正确、事实认定有无错误、是否遵守有关程序规定、是否根据与事件无关之考量
观点、是否遵守一般之评价标准,行政法院仍得予审查。
⑵被告作成核予原告一次记二大过专案考绩免职处分,无非系以:原告于系争期间出国未
报备达33次,且有虚构事由及请假不实情形(并予旷职2日2小时注记),言行失检,经媒
体负面报导,致严重损害政府或公务人员声誉,事证明确,核有考绩法第12条第3项第5款
规定之免职事由,此观之原处分之记载即明。原告确有出国未报备达33次并旷职2日2小时
之违失行为,固经本院审认如上,惟查:
A.观诸考绩法第12条第3项第1款至第8款免职事由:“图谋背叛国家”“执行国家政策不
力,或怠忽职责,或泄漏职务上之机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损害”“违抗政府重大政令,或
严重伤害政府信誉”“涉及贪污案件,其行政责任重大”“图谋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检,致
严重损害政府或公务人员声誉”“胁迫、公然侮辱或诬告长官,情节重大”“挑拨离间或
破坏纪律,情节重大”“旷职继续达4日,或一年累积达10日者”,性质上应具有相当性
或类似性,均超出一般社会通念可忍受,对于政府体制运作或公共利益造成相当程度之侵
害或有重大影响,因此,其法律效果为一次记二大过之专案考绩免职处分,终止其与国家
间之公法上职务关系,免除公务人员之职务,不可谓不重,于法制设计上针对各款构成要
件不同之免职事由为列举规定,排除行政机关恣意解释而创设免职事由之可能。是以,考
绩法第12条第3项第5款所谓“言行不检,致严重损害政府或公务人员声誉”免职事由之内
容应如何解释,涉及二种法益之权衡,一为人民任公职之权利,另一则是公务体系组织运
作之维持,不可偏废其中任何一方,并应考量与其他各款免职事由之相当性及衡平性。倘
公务员之违纪行为虽有复数,然个别之违纪行为,均已明定应各自依违反之法令加以惩处
(申诫、记过、记大过),且皆不符合考绩法第12条第3项各款所示之一次记二大过免职
事由,即不得迳将该等复数违纪行为综合而为评价,恣意解释其已该当考绩法第12条第3
项第5款之免职事由。
B.依上所述,内政部警政署为使各警察机关办理员警非因公出国及赴大陆港澳地区案件有
所遵循,订定作业规定,简任第十职等及警监四阶以下未涉及国家安全机密之警察人员,
应依作业规定第2点、第5点第2款及第7点第2款规定申请(报备),始得赴大陆或港澳地
区;如未依规定申请(报备)即擅赴大陆及港澳地区,虽属警察违纪行为,惟其法律效果
已据上开作业规定第16点明确规定:除有触犯刑事法律者移送法办外,服务机关应按“情
节轻重”依“警察人员奖惩标准”予以惩处。再依行为时警察人员奖惩标准第6条第3款、
第7条第3款及第8条第3款之规定,警察人员未依规定申请许可擅赴港澳地区,视“情节轻
微”、“情节严重”或“情节重大”,分别核予“申诫”、“记过”或“记一大过”之惩
处。衡诸上开未涉及国家安全机密之警察人员出国应依规定申请之目的,系透过事前报备
制度,掌握警员行踪,且就实务上未经报准出国案例而言,多属不谙规定或程序疏误所致
,故以申诫、记过或记一大过等方式,已足督促警察人员避免该义务之违反,方符合比例
原则。因此,作业规定第16点规定警察人员未依规定申请出国之行为,按情节轻重依警察
人员奖惩标准予以惩处,即可达机关监管警察人员赴大陆港澳地区之行政目的。上揭作业
规定既经内政部警政署颁布,属行政程序法第161条有效下达之行政规则,具有拘束订定
机关、其下级机关及属官之效力,被告自应受拘束。查原告未报备出国达33次之行为,案
经媒体负面报导2日合计15则新闻(108年5月12日即时新闻计4则,108年5月13日纸本新闻
计3则、即时新闻计6则、电子新闻计2则)及内政部因本案受立法院108年5月16日第9届第
7会期内政委员会第18次会议质询,内政部警政署因而函请被告警察局提出调查报告等情
,业经被告答辩陈明在卷,并有新闻报导资料及内政部警政署108年5月21日警署督字第
1080093389号函在卷可凭,是原告上开出国未报备达33次之行为,固可谓影响警誉,情节
重大,然作业规定第16点已明定,员警违反出国申请许可规定情节重大者,乃依警察人员
奖惩标准第8条第3款规定记一大过。盖原告乃未涉及国家安全机密且非高阶、主管职之警
察人员,申请程序为服务机关迳行准许即可,无需核转内政部警政署许可,亦非属管制列
册人员,作业规定所定出国应报备之目的仅系掌握员警行踪而已,均如前述,该义务之违
反并不致严重影响国家利益或公益,亦不致严重损害政府或公务人员之声誉。是原告上开
出国未报备达33次之行为,依作业规定第16点规定以警察人员奖惩标准予以惩处已足,尚
难认已该当考绩法第12条第3项第5款“言行不检,致严重损害政府或公务人员声誉”之一
次记二大过免职事由。
C.至原告上开出国未报备33次,其中并经旷职注记2日2时属实,亦经本院审认如上。惟就
警察人员“旷职”之惩处,警察人员奖惩标准第6条第16款、(行为时)第7条第15款及第
8条第10款明定,按情节轻重(即旷职继续日数或累积日数),分别核予申诫、记过或记
一大过之惩处;除非“旷职继续达4日,或1年内旷职累积达10日者”,始有考绩法第12条
第3项第8款规定之适用,得为一次记二大过之免职处分。查原告系于107年5月11日、同年
12月14日旷职各1日,及于107年12月7日旷职2时,尚未达考绩法第12条第3项第8款所定之
免职程度,则有关原告旷职2日2小时行为之惩处,应依上揭法令有关旷职规定予以评价。
复参酌上开警察人员奖惩标准第6条至第8条规定可知,“言行失检,影响警誉”与“旷职
”经明确划分为不同惩处事由,且因构成要件不同,其情节轻重之判断,亦订定相异之评
价标准,不得混为一谈、综合评价,足见原告上揭未报备出国33次之行为,与旷职2日2时
之行为,应各自依上开法令分别加以惩处。再考绩法第12条第3项第5款“言行不检,致严
重损害政府或公务人员声誉”与第8款“旷职继续达4日,或1年内旷职累积达10日者”之
一次记二大过免职事由,构成要件全然不同;若将未达免职程度之“旷职”与其他事由综
合评价而认已达免职之程度,即属法律解释及适用错误。准此,被告将原告旷职未符合考
绩法第12条第3项第8款所定免职程度之行为,与前开未报备出国33次之行为综合评价而列
入考绩法第12条第3项第5款事由,显混淆考绩法第12条第3项第8款“旷职”与第5款“言
行失检,影响警誉”系属构成要件不同之免职事由,其所为法律解释及适用即有违误,据
此作成之原处分,于法自有未合。
六、综上所述,被告审认原告出国未报备达33次之行为,应以“警察人员奖惩标准”惩处
已足,又原告旷职2日2小时之行为,未达考绩法第12条第3项第8款所定免职程度,不应与
上开出国未报备行为综合列入考绩法第12条第3项第5款规定为评价,原处分适用法规显有
违误。原处分既有上述之违法,复审决定未予纠正,均有未合,原告诉请撤销,为有理由
,应予准许。又本件乃有关警察人员考绩之考评,事涉被告裁处权之行使,基于权力分立
原则,本院无从迳为判断,应由被告查明后另为适法之处分,一并说明。本件为判决基础
之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攻击防御方法及所提诉讼资料,经本院斟酌后认与判决结果不
生影响,爰不一一论述,附此叙明。
七、结论︰原告之诉为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