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快讯/史上最贵释宪案!大法官:《党产

楼主: Ivangelion (对祢殿宇的热诚把我耗尽)   2020-08-29 00:07:59
这解释文只能用这张图来代表:
https://i.imgur.com/WirBCXB.jpeg
“球证、旁证,加上主办、协办所有的单位全部都是我的人,怎么和我斗?”
详情可看下面引用的詹森林大法官(台大法律系教授)的不同意见书中我认为的重要
部分。简单讲,捉小放大,很多关键法条法官有声请解释,大法官却不解释,可能会
被人想像是为了最后做成合宪解释才不解释(且这些这次逃过不解释的法条,下个案
子仍会被国民党及下级法院主张作为违宪审查对象,仍可能被宣告违宪);且党产会
是行政院下面的机构,绕过立法院缺乏监督,民主正当性不足;又将过去的附随组织
跟现在的附随组织同等看待,认为不违反平等原则的原因太空泛,造成已经没被国民
党控制的这些组织的财产,就算是后来自己正当赚来的,也一样被剥夺的结果。
从这个解释文我会认为,多数大法官已经沦为民进党的打手,为了政治抛弃自己从前
所学,法律人的风骨荡然无存,实在很可悲。詹老师因为写这篇,大概也会被绿粉打
成中共同路人吧?
【詹森林大法官关于793号解释的部分不同意见书全文下载】
http://t.ly/0ipQ
【詹森林大法官关于793号解释的部分不同意见书,引用如下】
壹、程序部分:应将党产条例第3条、第5条、第6条及第9条规定,一并纳入本号解释审
查范围
[略]
该裁定于理由栏三3明白表示:“合议庭确信党产条例第2条、第3条、第4条第2款后段、
第6条第1项、第14条、第5条第1项、第9条第1项、第9条第5项、第27条第1项之法律违宪
(违反宪法第1 条、第2条、第7条、第15条、第23条),且显然于该案件之裁判结果有影
响。”
此外,声请人二于108年3月4日提出之解释宪法声请书第3页中,亦明确请求本院解释含党
产条例第3条、第5条第1项、第6条第1项、第9条第1项及第5项在内之法律,是否违宪。
岂料,本号解释无任何理由而遽认党产条例第3条、第5条第1项、第6条第1项、第9条第1
项及第5项等条文,非声请人二审理原因案件所应适用之法律,而不予受理。此项结论,
不仅不尊重声请人二之主张,且因未具任何理由而更难令人信服,尤属逾越职权而代声请
人二认定原因案件所应适用之法律。
何况,党产条例第4条第1款(即本号解释之系争规定四)及同条第2款(即本号解释之系争
规定五),虽如本号解释所称,系仅分别定义党产条例所指之“政党”及“附随组织”,
但对于各相关当事人而言,一旦经党产会认定属于该第4条第1款或第2款所指之“政党”或
“附随组织”,即当然发生同条例第5条、第9条及第6条所定,其现在及过去之全部财产,
均被推定为不当取得、应予禁止处分,及应返还于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或原有人之法律效
果。而且,依同条例第3条规定,该“*政党”或“附随组织”就党产会所为之认定、禁止
处分及命为返还,不得为任何除斥期间已经过或消灭时效已完成之抗辩。
换言之,对该当事人而言,单纯被法官依党产条例第4条第1、2款认定为“政党”或“附
随组织”,尚属小事;但其全部财产随即被依同条例第5条推定为不当取得,从而党产会
当然得以第3条规定为依据,不受任何权利行使期间之限制,而依第9条禁止处分该财产,
及依第6条命返还财产,始为大事。
声请人二,应系着眼于此,遂将党产条例第3条、第5条第1项、第6条第1项、第9条第1项与
第5项等规定,并同第4条第1、2款,声请解释。对此声请,大法官不应遽为不受理之决议
。盖:就实际面而论,面对此不受理决议,声请人作为第一线审判法官,仍将在确信前开
经不受理之条文违宪却又必须适用之阴影下,继续审判原因案件。另就制度面而言,允许
法官声请释宪,系为确保法律符合宪法秩序,并兼具提前保障人民基本权之功效;惟如大
法官以非常严格之标准,认法官确信为违宪之法律并非原因案件所应适用,而不予解释,
势必对法官声请释宪,产生负面效应,从而妨碍法官声请释宪制度之成效。
退万步言,即令对于法官声请释宪,应采取严格标准,以认定声请案之原因案件所应适用
之法律,在本声请案,仍应认党产条例第4条第1款、第2款,若不连结同条例第3条、第5
条、第6条及第9条等,即属欠缺实质法律效果之规范,故审查该第4条第1款、第2款有无
违宪疑义时,必须一并考量第3条、第5条、第6条及第9条规定,始能切中要害。换言之,
上开第3条、第5条、第6条及第9条规定,与同条例第4条第1款、第2款在本质上具重要关
联性,而得为、且应为一并审查之客体。
本号解释却强将行割裂党产条例第3条、第5条、第6条及第9条,仅就系争条例第4条第1款
及第2款为解释,不仅标的挑选不切实际,而且价值取舍轻重失衡,无助于声请人二依据
本号解释完善审理原因案件。
尤其费解者,本号解释一方面不受理声请人二关于党产条例第3条、第5条、第6条及第9条
等规定之释宪声请,他方面却迳将系争规定四(党产条例第4条第1款)连结适用前开第5
条、第6条及第9条(解释理由书第34段)2。另外,解释理由书第12段称:“基于法律安
定之考量,或已罹于时效或已逾除斥期间,……,均有其困难,爰有以特别立法方式,妥
为规范处理政党不当取得财产之必要性”,当然系属连结适用党产条例第3条规定。由是
显见,本号解释不受理党产条例第3条、第5条、第6条及第9条等规定之释宪声请,实有可
议。
综上,本号解释不附理由,就声请人二指出之党产条例第3条、第5条、第6条及第9条等规
定违宪疑义,不为解释。在此范围内,本号解释实有理由不备、价值失衡之嫌。其动机,
是否在于方便就第4条第1款、第2款规定为合宪解释,固可不问3。然可预见者,将来必然
发生法官适用该第3条、第5条、第6条及第9条等规定时,仍以该等条文有牴触宪法疑义为
由,再度声请解释之案例。
贰、 关于系争规定一部分:党产会组织之合宪性问题
就党产会组织之合宪性问题,本号解释系以系争规定一(党产条例第2条第1项)为审查之
客体,并宣告该规定尚无违反宪法增修条文第3条第3项及第4项规定。 按宪法增修条文第
3条第3项及第4项分别明定:“国家机关之职权、设立程序及总员额,得以法律为准则性
之规定。”、“各机关之组织、编制及员额,应依前项法律,基于政策或业务需要决定之
。”立法者并依该第3项规定,制定中央行政机关组织基准法(下称组织基准法)。是组
织基准法不仅系本于宪法而定,并要求各机关应予遵守。 讵料,党产条例竟以第2条第1
项(即系争规定一),全盘排除组织基准法规定之限制。此项排除规定,不仅违反组织基
准法具有准则性规范之性质,更难谓不牴触宪法增修条文第3条第4项规定。
[略]
在德国,有关政党之“违宪禁止”及“国家经费补助”事项,鉴于可能影响该政党之存续
或正常运作,遂以基本法明定其要件,且于该法明定仅得由联邦众议院及参议院选举产生
之联邦宪法法院法官为之,以彰显其所为决定,具有极高程度之民主正当性。
至于有关政党之“其他财务干预”,则得以德国政党法第31条之1至第31条之3说明之。依
该等规定,政党如有国家补助金额错误、政党资产决算报告书错误,或违法取得捐赠、或
未依法律公开捐赠等情事,致国家公权力得对其为返还财产、追缴或处予罚锾之处分时,
其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之机关,为联邦众议院议长7。亦即,鉴于国家公权力对政党进行
财务干预,乃重要事项,故应由具有高度民意基础之联邦众议院议长为之,以赋予该干预
决定足够之民主正当性。
[略]
依党产条例之规定,党产会对政党及其附随组织“一切财产”之干预(参见该条例第5条
、第9条及第6条等),其严重度,绝对远高于监察院依政治献金法对政党“政治献金”之
干预,但党产条例第18条第1项却明定党产会委员仅由行政院院长任命即可,无须经立法
院同意。对照前揭政治献金法规定,此项任命,是否足以使党产会公权力之行使,具备足
够之民主正当性,显有可疑。
又对照与党产会相同,皆因涉及与人民政治性权利相关之重要决定而设置之独立机关,如
:在党产会设置之前,已存在之处理人民选举、罢免及公投事务之中央选举委员会,及管
制所谓第四权即新闻媒体之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或在党产会设置之后,始成立之处理转
型正义之促进转型正义委员会。对中选会、通传会及促转会,立法者不仅皆以法律层级定
其任务内容,更于各该法律中,明定其委员须经立法院同意后始得任命,以赋予与其任务
相当之民主正当性程度10。以此检视任务重要性几乎与上开二级独立机关相当之党产会11
,即可显示党产会委员人事任命程序上,民主正当性上之不足。就此项民主正当性欠缺之
问题,前开理由书中并予指明部分(解释理由书第25段),丝毫未加论述。
参、 关于系争规定五后段部分:
[略]
一、系争规定五后段违反平等原则
系争规定五所指“过去之附随组织”其实系属被拟制之附随组织,盖其已脱离政党之实质
控制,与政党无关,毋宁系一般人民团体。因此,“现在之附随组织”与“过去之附随组
织”,在本质上,乃不同之类型。
本解释理由书一再强调,依党产条例第1条规定,该条例欲追求之目的为“建立政党公平
竞争环境,健全民主政治”(解释理由书第12段、第16段、第17段、第18段、第20段、第
25段、第30段、第38段、第39段、第47段、第51段、第54段、第67段等段)。然而,唯有
依旧附属于政党之现在附随组织,政党才能透过其实质控制,操控及运用该组织不当取得
之财产,进而影响政党间之公平竞争,而破坏民主政治。对于从前之附随组织,政党既已
失去其实质控制之地位,实在很难想像,如何再去控制和运用该组织之财产(估不论其系
正当取得或不当取得),以影响政党公平竞争,从而有害民主政治。
此由系争规定五之立法理由谓:“政党依人民团体法第47条但书规定得设立分支机构,故
分支机构拥有之财产即属政党财产之部分,自不待言。惟政党以捐助或出资之方式控制之
营利性或非营利性法人、团体或机构,虽属独立存在之组织,但受政党实质控制,二者有
密不可分之关系,应一并纳入本条例调查及处理之范围,以避免藉脱法行为违反政党政治
之平等原则,爰为第二款之定义。”亦应可看出端倪。
依该立法理由之文义,明显可见立法者亦认为系争规定五前段所指“现在之附随组织”始
与系争规定五所欲达成之目的较有正当关联;至于后段所称“从前之附随组织”,则与立
法理由所指之情形,显有差别。
针对上开本质上不同事物之二者,系争规定五却予以相同对待,将从前之附随组织并同纳
入该系争规定五之规范中,致其同须受财产被调查、禁止处分、返还及追缴价额等干预。
如此不等者等之之规定,如无得以正当化之理由,即为违反平等原则。
本号解释却认为,得将从前之附随组织与现在之附随组织等同视之,系因“现由或曾由政
党实质控制者均可能有源自政党之不当取得财产,且系争规定五后段所定义非以相当对价
转让而脱离政党实质控制者,在不足相当对价范围内,可能仍实质拥有不当取得财产。是
系争规定五后段与其前段所定义之附随组织,就是否拥有不当取得财产而言,实属相同事
物。”(解释理由书第48段)
然而,自始未曾受政党实质控制之一般人民或人民团体,如曾与政党或其附随组织交易,
则亦可能“以非相当对价方式而持有不当取得财产”。准此,如何得以“在不足相当对价
范围内,可能仍实质拥有不当取得财产”为依据,而证立仅挑选从前之附随组织,与现在
之附随组织等同视之,并不违反平等原则?从前之附随组织,与其前述之人民或人民团体
,究竟有何不同,而须对该附随组织另眼看待?立法者及本号解释,皆未交代。
退步言,纵从前之附随组织,因过去曾受政党实质控制,因而与现在之附随组织有相似之
处。然本号解释,仍未正视从前之附随组织在脱离政党实质控制后,与现在之附随组织间
,所存在之极大不同,更漠视在系争规定五之拟制下,从前之附随组织与现在之附随组织
,受财产上之干预程度与范围,毫无区别之不平等结果。换言之,无论基于“曾由政党实
质控制”,或“在不足相当对价范围内,可能仍实质拥有不当取得财产”之理由,均无法
正当化系争规定五将从前之附随组织与现在之附随组织,完全等同视之之分类模式。本号
解释竟仅因从前之附随组织与现在之附随组织均“可能”拥有不当取得财产,便一厢情愿
地等同视之,而认可通过中度审查标准之平等原则检验,本席实难苟同。
二、系争规定五后段及其法律效果,关于“过去之附随组织”在脱离政党控制后始取得之
“正当财产”部分,违反比例原则
[略]
在系争规定五将从前之附随组织纳为党产条例规范对象,且未将其与现在之附随组织予以
区分,一并规定为“附随组织”之法律逻辑下,适用党产条例之法律效果规定后,不难发
现,该规定与其附加之法律效果,对于从前附随组织财产权之干预范围与程度既深且广。
从前之附随组织,在脱离政党实质控制前,固有可能拥有来自于政党之“不当取得之财产
”,但在脱离后,其财产亦有可能系来自于自己努力而生之“正当取得之财产”。惟在系
争规定五之拟制及党产条例第5条、第6条、第9条之适用下,对从前之附随组织而言,其
财产无论系“正当取得”或“不当取得”,一律被推定为“不当取得之财产”,因而导致
该脱离后始取得之正当财产,于无法举反证推翻时,亦须同受禁止处分(党产条例第9条
)及命为返还或追征价额(党产条例第6条)之不利干预。
按,不动产物权经登记者,推定登记权利人适法有此权利(民法第759条之1第1项)、占
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之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民法第943条第1项)、占有人推定其
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无过失占有(民法第944条第1项)。此外,民事请
求权,最长因15年不行使而消灭(民法第125条);国家对人民之公法上请求权,除法律
另有规定外,更仅得于5年内行使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条第1项)。以上规定,乃宪法第
15条保障财产权之展现,亦为财产权法律秩序之根基。
党产条例第5条规定,则完全颠覆前述财产权法律秩序之根基;同条例第9条及第6条,更
以该第5条为基础,而迳行限制财产名义上所有人处分其财产,甚至剥夺之。此项财产权
之限制或剥夺,又因同条例第3条规定,而无任何有关权利行使期间规定之适用。
从前之附随组织于脱离政党控制后始拥有之“正当取得财产”,与来其自于政党之“不当
取得之财产”,本质上大不相同,该“正当取得之财产”,应非属本条例所欲处理之客体
,却在系争规定五之拟制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下,须受完全悖于前述财产权法律秩序之
不利干预。此种“散弹打鸟”、“大砲打小鸟”甚至“斩草除根”方式之规定,纵使对“
不当取得之财产”,尚属符合比例原则;但对“正当取得之财产”,如何堪认符合手段必
要性及狭义比例原则?
三、系争规定五后段及其法律效果,关于“过去之附随组织”在脱离政党控制后始取得之
“正当财产”部分,违反不溯及既往原则
[略]
系争规定五之立法目的为何,应先检视本条之立法理由。经查,该立法理由为:“政党依
人民团体法第47条但书规定得设立分支机构,故分支机构拥有之财产即属政党财产之部分
,自不待言。惟政党以捐助或出资之方式控制之营利性或非营利性法人、团体或机构,虽
属独立存在之组织,但受政党实质控制,二者有密不可分之关系,应一并纳入本条例调查
及处理之范围,以避免藉脱法行为违反政党政治之平等原则,爰为第二款之定义。”
前开立法理由,依其文义,明显仅与系争规定五前段所指“现在之附随组织”相关,而无
从一并涵盖同规定后段所指“从前之附随组织”。
准此,仅从系争规定五本身之立法理由,已无从得知为何可将“从前之附随组织”纳入该
条规范范围,更遑论可得出系争规定五后段“所欲追求者,乃宪法上重大公共利益”之结
论,且以之作为该后段规定,得为禁止溯及既往例外之合宪正当事由。
其实,所谓“系争规定五所追求者,乃宪法上重大公共利益”,最后仍必须诉诸党产条例
第1条所揭示之该条例立法目的:“为调查及处理政党、附随组织及其受托管理人不当取得
之财产,建立政党公平竞争环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实转型正义,特制定本条例”。
惟,即使得以党产条例第1条规定为依据,而如本号解释理由书所称“系争规定五(含前
段及后段)所欲追求者,乃宪法上重大公共利益”,仍因系争规定五后段及其适用后之法
律效果,过于浮滥,故不当然意味对从前之附随组织所有财产上之干预,皆得主张属禁止
溯及既往原则之例外,且因信赖不值得保护,而得以合宪化。
详言之,对于附随组织在尚未脱离政党实质控制前所取得之财产,予以溯及规范,或许尚
得本于“追求宪法上重大公共利益”之目的,而容忍此部分之溯及既往规定属于禁止溯及
之例外,而尚属合宪;但附随组织如已脱离政党之实质控制,则其于脱离后始取得或增加
之财产,与政党已无牵涉,任何人即不得继续任意指称该嗣后取得之财产与政党利用党国
部分威权体制,有何关联。就此部分财产所为之溯及干预,不仅不具本条例所欲追求之“
宪法上重大公共利益”,致不得主张有禁止溯及既往原则例外之适用,更无理由书中所谓
“受规范对象据以主张信赖保护之信赖基础,与自由民主宪政秩序不相容者,其信赖自不
值得保护”可言。
是党产条例就“从前之附随组织”于脱离后始取得之财产,一并推定为“不当取得”,其
在此范围内对从前之附随组织所为之财产上干预,实难再以禁止溯及既往之例外,及信赖
不值得保护之说法,予以正当化。否则,不啻认为任何附随组织,仅因曾受政党之实质控
制,则纵使已经脱离,且脱离后已经过长久时间,且脱离后以正当方式取得财产,仍应持
续、永久、世世代代地承担政党所利用党国不分而留下之法律罪过。试问,此种类似于“
一滴血”之理论14,如何通过“真正溯及既往之规定原则上违宪”所应有之至少较严格之
审查标准?
肆、结论
党产条例第1条揭示该条例之立法目的在于“落实转型正义”,此项立法政策选择,释宪
者固然必须尊重。但党产条例亦为宪法所称之法律,自应服膺宪法第172条所定不得牴触
宪法之要求。
党产条例牵涉立法当时现在执政党与过去执政党之政治争议,而该条例实际适用结果,确
实又以过去执政党及其附随组织为主要甚至唯一规范对象,且其规范效力,又真正溯及许
多过去已终结之事实。因此,该条例之规定对受规范对象之基本权侵害,有无逾越宪法所
定界线,导致本条例反而具有妨碍“建立政党公平竞争环境”之情事,更是大法官在解释
系争条例相关规定时,所应念兹在兹。
就此,翁岳生大法官之铮言:“民主政治如果不能建立在人权保障的基础之上,特别是在
欠缺深厚民主文化的社会,几乎很难不演变为某种形式的多数暴力,在二十世纪,上百个
国家的民主发展经验中,充满了失败的实例”15,实有暮鼓晨钟之功效。
另外,本席参与本号解释,不禁想起美国两位法官说过的几句话: ‘The rule of law
is powerful and fragile; it’s your job to protect it’(法治既有力又脆弱;保护
它,是你的任务)16 ‘Once a justice takes the bench "politics goes out the
window".’(最高法院法官一旦上任,即远离政治)17
当立法者及行政机关激情地高擎转型正义大纛时,大法官不但不应接棒挥舞,更应中立、
冷静地检视在转型正义的外包装下,党产条例规定对真正应受追究之当事人,有无逾越比
例,对实在无辜之第三人,是否株连九族?!18
※ 引述《win8719 (win8719)》之铭言:
: 1.媒体来源:
: ettoday
: 2.记者署名:
: 吴铭峯
: 3.完整新闻标题:
: 快讯/史上最贵释宪案!大法官:《党产条例》合宪 国民党千亿资产不保
: 4.完整新闻内文:
: 攸关国民党千亿元党产的《政党及其附随组织不当取得财产处理条例》是否违宪?司法院
: 大法官于28日下午做出释字793号解释,宣示党产条例“不违宪”。大法官认为,行政院党
: 产会有调查、听证并处分等权力,并未侵害司法权,《党产条例》也未违反宪法保留原则
: ,而党产会以委员会形式运作,可以不受《中央行政机关组织基准法》规范限制。
: 本案乃因民进党政府于2016年通过《党产条例》后,成立“不当党产处理委员会”(简称
: 党产会)。党产会认定国民党与旗下的中投、欣裕台公司等属不当党产,做出冻结等多项
: 处分。国民党等组织则打起多起行政官司反制,案件均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审判。
: 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的第四庭、第六庭,在审理《党产条例》第2条、第4条第1款、第2款
: 、第8条第5项前段及第14条规定时,出现疑义。北高行审理合议庭认为,党产条例中多条
: 违反禁止溯及既往、明确性、比例等原则,或违反正当法律程序。
: 例如党产条例第4条第2款,“附随组织:指独立存在而由政党实质控制其人事、财务或业
: 务经营之法人、团体或机构;曾由政党实质控制其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且非以相当对
: 价转让而脱离政党实质控制之法人、团体或机构。”,前段是“现在式的附随组织”,后
: 段提的却是“过去式”,若以现在的法规,去评价过去的附随组织,有涉及溯及既往的争
: 议。
: 合议庭指出,只要被党产会认定为附随组织,该组织财产权将全面性受到限制,似乎影响
: 太大,而在党产会的见解中,“过去”的附随组织,几乎自1945年至今70余年的财产,全
: 在他们推定为“不当取得财产”的范围内,这种无任何排除、缓冲的安排与设计,根本是
: 对过去附随组织财产权的全面抹煞,而党产会经由听证程序认定不当党产,再命令政党及
: 附随组织转移财产,也侵犯司法权、违反权力分立即及正当法律程序。
: 因此承审法官决定停止审理程序,声请大法官解释,而大法官也决议受理本案,并在6月30
: 日召开宪法法庭辩论。但提出释宪声请的法官担心,自己是党产案的承审法官,如出席宪
: 法法庭辩论,去说明质疑《党产条例》是否违宪,恐招致外界误解审判不公或球员兼裁判
: ,因此决定不出席。此举亦创下司法首例。
: 大法官审理全案三大争点在于:(一)以法律位阶规范的《党产条例》,设置党产会来认
: 定并处理政党及其附随组织之不当取得财产,是否就宪法保留之事项而为规范?(二)依
: 《党产条例》第2条第1项规定,党产会之组织,不受《中央行政机关组织基准法》之限制
: ,是否违反《宪法增修条文》第3条第3项、第4项规定?(三)依《党产条例》第2条、第8
: 条第5项及第14条规定,于行政院下设党产会,由党产会主动调查并经听证程序作成认定附
: 随组织之处分,是否侵害司法权而违反权力分立原则?
: 5.完整新闻连结 (或短网址):
: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00828/1795685.htm
: 6.备注:
: 掰了钱
作者: chosenone (获选者)   2020-08-29 00:09:00
你知道在八卦版,没几个人相信法律人有风骨?
作者: pv (jan)   2020-08-29 00:10:00
已经受理过 作成解释文 不在受理
作者: a77774444 (我爱ˋ台湾)   2020-08-29 00:11:00
连意见书和本文,乡民都不太会看了,还要他们看不同意见书...
作者: syearth (sysearth)   2020-08-29 00:27:00
许宗力当司法院长 是还有什么可期待的
作者: fjfj13 (嗯嗯)   2020-08-29 00:34:00
五毛
作者: vaiking0120 (耐心等待)   2020-08-29 01:19:00
法律人写字真是落落长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