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 KTV喝酒“性”起 男强吻出秽言遭判刑

楼主: kingtama (金魂)   2020-07-13 15:30:35
1.媒体来源:
UDN
2.记者署名:
王骏杰
3.完整新闻标题:
KTV喝酒“性”起 男强吻出秽言遭判刑
4.完整新闻内文:
钟姓男子去年5月凌晨和一名女性友人在新竹一间KTV饮酒,期间竟萌生歹念对女友人性骚
扰,不但强抱、强吻对方,还口出秽言,辱骂女友人,并以双手拉扯对方头发;新竹地院
审理终结,依强制猥亵、强暴侮辱、伤害等罪判有期徒刑10月。
经查,钟男去年5月24日凌晨在新竹一间KTV和女性友人一同饮酒,钟忽然起意性骚扰,以
右手孟力勾住坐于右侧女友人的颈部,借此往己身拉近,虽然女友人闪躲,钟却不罢手,
又出手将对方强拉怀中并俯身强吻,女友人当场表明不悦,不料钟勃然大怒,以酒泼洒对
方,并辱骂“臭X巴”、“你X巴给别人X得洞很大”,并以双手拉扯对方头发,导致女
友人脸部擦伤肿胀、左侧小腿擦伤、右侧肩膀挫伤。
法官认,钟男为满足自身私欲,无视女友人拒绝抵抗,对其强拉至怀中再强吻,显然不尊
重他人性自主决定权及身体控制权,造成对方心理上难以磨灭阴影,钟又在公众场所以强
暴方式侮辱女友人,并徒手殴打对方,至今双方未达成和解,审酌依依强制猥亵、强暴侮
辱、伤害等罪判刑,应执行10月,易科罚金30万元。
5.完整新闻连结 (或短网址):
https://udn.com/news/story/7317/4696945?from=udn-catelistnews_ch2
6.备注:
裁判字号:
台湾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侵诉字第 32 号刑事判决
裁判日期:
民国 109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
台湾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109年度侵诉字第32号
公 诉 人 台湾新竹地方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钟腾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109 年度侦
字第2473号),本院依简式审判程序判决如下:
主 文
钟腾杲犯强制猥亵罪,处有期徒刑陆月,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强暴侮辱罪,处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罚
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伤害罪,处有期徒刑参月,
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应执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实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实及证据,除犯罪事实栏一、第6 至7 行应补充
“之犯意,无视于甲女之拒绝与抵抗,先强拉甲女回怀中,
再强吻甲女之唇部,而以上开强暴方法对甲女强制猥亵得逞
。嗣经…”、第10行应补充“…等不雅字词,以此强暴方式
侮辱及公然谩骂甲女,足以贬损甲女之社会评价,复基于…
”、证据并所犯法条栏应补充“被告于本院审理时之自白、
侦查报告”外,余均引用检察官起诉书之记载(如附件)。
二、论罪科刑
(一)按行为后法律有变更者,适用行为时之法律。但行为后之
法律有利于行为人者,适用最有利于行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条第1 项定有明文。查被告行为后,刑法第277 条第
1 项之规定,业于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并于108 年
5 月31日施行,经比较新旧法之结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
7 条第1 项之规定较有利于被告。是核被告所为,系犯刑
法第224 条之强制猥亵罪、同法第309 条第2 项之强暴侮
辱罪、同法第309 条第1 项之公然侮辱罪、修正前刑法第
277 条第1 项之伤害罪。又其同时以酒泼洒及言词谩骂之
方式侮辱证人甲女,乃一行为触犯数罪名,为想像竞合犯
,应依刑法第55条之规定,从一重之强暴侮辱罪处断。
(二)被告所犯上开3 罪间,犯意各别,行为互殊,犯罪时间亦
不同,应予分论并罚。
(三)爰审酌被告为满足一己之私欲,无视于证人甲女之拒绝与
抵抗,先强拉证人甲女回怀中,再强吻证人甲女之唇部,
以上开强暴方法对证人甲女为强制猥亵行为,显不尊重他
人之性自主决定权及身体控制权,其所为造成证人甲女心
理上难以磨灭之阴影,又率尔在不特定人皆可出入得共见
共闻之公共场所,以强暴方式侮辱证人甲女,贬损证人甲
女之社会评价,并徒手殴打证人甲女,致证人甲女受有前
述伤害,且迄至本案言词辩论终结时止,仍未赔偿证人甲
女所受之损害或达成民事和解,所为实不足取,惟念其犯
后坦承犯行,态度尚可,兼衡被告有义工之工作经历,暨
被告之犯罪动机、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状况(警询自
陈家庭经济状况为勉持)、智识程度为国中毕业等一切情
状,分别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并定其应执行之刑及谕知
易科罚金之折算标准,以资惩儆。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273 条之1 第1 项、第299 条第1
项前段、第310 条之2 、第454 条第2 项,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黄依琳提起公诉,检察官刘得为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谦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本判决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上
诉书状应叙述具体理由。上诉书状未叙述上诉理由者,应于上诉
期间届满后20日内补提理由书状于本院(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
数附缮本)“切勿迳送上级法院”。
中 华 民 国 109 年 7 月 1 日
书记官 廖宜君
 
附录本案论罪科刑法条全文:
刑法第224 条
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
,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 条
公然侮辱人者,处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罚金。
以强暴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五千元
以下罚金。
 
修正前刑法第277 条
伤害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台湾新竹地方检察署检察官起诉书
109年度侦字第2473号
 
被 告 钟腾杲 男 62岁(民国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县○○乡○○村○○○00号
居新竹市○○路000巷0号1楼
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Z000000000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已经侦查终结,认应提起公诉,
兹将犯罪事实及证据并所犯法条分叙如下:
犯罪事实
一、钟腾杲于民国 108 年 5 月 24 日凌晨 1 时许,在新竹市
○○路 0 段 00 号 2 楼“揪咪卡拉 OK ”店内,与甲女(
真实姓名年籍详卷)一同饮酒后,突意图性骚扰,乘甲女不
及抗拒时,以右手猛力勾住坐于其右侧之甲女颈部,往己身
拉近,甲女立即往左闪避,惟钟腾杲仍不罢手,反层升性骚
扰之犯意至强制猥亵之犯意,再次出手将甲女强拉回怀中并
俯身亲吻甲女唇部 1 下。嗣经甲女当场表示不快,钟腾杲
竟因之恼羞成怒,另萌生公然侮辱之犯意,当场在上址不特
定人得共见共闻之处,以酒泼洒甲女,并怒骂甲女“臭鸡巴
、假在室”(台语)、“你鸡巴给别人干得洞很大”等不雅字
词,复基于伤害之犯意,以双手拉扯甲女头发及对甲女施暴
,使甲女受有脸部擦伤、肿胀;左侧小腿擦伤及右侧肩膀挫
伤等伤害。
二、案经甲女诉由本署侦办。
证据并所犯法条
一、证据清单及待证事实:
┌──┬───────────┬────────────┐
│编号│证据名称 │待证事实 │
├──┼───────────┼────────────┤
│1 │被告钟腾杲于警询及侦查│否认全部犯罪事实,辩称其│
│ │中之供述 │只是顺势亲吻到甲女,且当│
│ │ │时其已酒醉,不记得自己做│
│ │ │了什么事等词。 │
├──┼───────────┼────────────┤
│2 │证人即告诉人甲女于警询│全部犯罪事实。 │
│ │及侦查中之指证 │ │
├──┼───────────┼────────────┤
│3 │目击证人萧○○于侦查中│全部犯罪事实。 │
│ │之证述 │ │
├──┼───────────┼────────────┤
│4 │证人即揪咪卡拉 OK 负责│108 年 5 月 24 日凌晨 1 │
│ │人高楷媃于警询之证述 │时许,在揪咪卡拉 OK 店内│
│ │ │,确实有 1 名男客以拳头 │
│ │ │殴打另 1 名女性客人。 │
├──┼───────────┼────────────┤
│5 │南门综合医院 108 年 5 │告诉人于 108 年 5 月 24 │
│ │月 24 日诊断证明书 1 │日至南门综合医院急诊时,│
│ │份 │受有犯罪事实栏所载伤势。│
├──┼───────────┼────────────┤
│6 │现场监视器录影画面暨截│被告于犯罪事实栏所载时、│
│ │图 1 份 │地,强吻告诉人,复以酒泼│
│ │ │洒告诉人并对之施暴之事实│
│ │ │。 │
└──┴───────────┴────────────┘
 
二、核被告就强吻告诉人部分所为,系犯刑法 224 条之强制猥
亵罪嫌;就以酒泼洒告诉人及怒骂告诉人部分所为,系同时
犯刑法第 309 条第 1 、 2 项之公然侮辱罪嫌;就殴打告
诉人部分所为,则系犯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
法第 277 条第 1 项之伤害罪嫌。又被告所犯上开 3 罪嫌
间,犯意各别,行为互殊,请分论并罚。
三、依刑事诉讼法第251条第1项提起公诉。
此 致
台湾新竹地方法院
中 华 民 国 109 年 3 月 2 日
检 察 官 黄 依 琳
本件证明与原本无异
中 华 民 国 109 年 3 月 13 日
书 记 官 邱 宝 范
 
所犯法条:
中华民国刑法第224条
(强制猥亵罪)
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
,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民国刑法第309条
公然侮辱人者,处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罚金。
以强暴犯前项之罪者,处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万 5
千元以下罚金。
 
中华民国刑法(108.05.29)第277条
伤害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万
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伤者,处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作者: kawazakiz2 (轮蛇)   2020-07-13 15:31:00
还好不是在台中,不然要去海边找了
作者: jeff0025   2020-07-13 15:32:00
八卦仇女-1
作者: peggy345 (克里西)   2020-07-13 15:32:00
恼羞成怒这真的很台男
作者: flavorBZ (爱BZ)   2020-07-13 15:33:00
大概以为在酒店
作者: neifaye   2020-07-13 15:37:00
被 告 钟腾杲 男 62岁(民国00年0月0日生) .....
作者: rcro   2020-07-13 15:38:00
干你娘垃圾 这种人直接剁掉比较快
作者: a240daniel (GAGA HSU)   2020-07-13 15:40:00
恶男
作者: pinkneku   2020-07-13 15:4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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