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约15岁妹做坏事...激战过程变2淫片!离婚

楼主: TyuzuChou (子瑜我老婆)   2020-06-27 17:44:10
※ 引述《gaiaesque (一起来听techno八 o'_'o)》之铭言:
: 记者林昱萱/高雄报导
: 一名男子“阿杰”(化名)认识年仅15岁的少女“小花”(化名)之后,在明知道对方未
: 成年的情况下,还是与之发生性关系,过程中还在对方的同意下拍了2部性爱影片,而阿
: 杰事后还帮影片加上字幕。对此,台中地院审理后,依法判阿杰1年2月徒刑,缓刑2年。
: 判决指出,阿杰与小花认识之后,就与对方在住处发生性关系,而他也曾传咸湿讯息,“
: 又想那个了”、“不能爱爱,只能自己来”、“拍胸部的照片来证明给我看”以此诱使对
: 方传送了55张裸露照片给他,而阿杰也在取得小花同意之后,将两人的性爱过程全拍下,
: 并将影片留存下来观赏。
推 WAXNSIM: 不是有判决书?谁来把咸湿讯息那一段复制贴上来 其他不用 06/27 16:55
判决书根本没有那些咸湿讯息,记者不知道是从哪取得
裁判字号: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 109 年诉字第 61 号刑事判决
裁判日期:
民国 109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违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109年度诉字第61号
公 诉 人 台湾台中地方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赵俊容
指定辩护人 本院公设辩护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违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案件,经检察官提起
公诉(108年度侦字第25100号),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赵俊容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没收。应
执行有期徒刑壹年贰月。缓刑贰年,并应依附件即本院一○九年
度中司刑移调字第一七九号调解程序笔录之内容支付损害赔偿;
缓刑期间付保护管束。
犯罪事实
一、赵俊容(涉犯妨害性自主部分,检察官另为不起诉处分)于
民国107年10月间,与甲女(卷内代号AB000-A108331,92年
2月生,真实姓名年籍详卷)结识后,于107年10月26日进而
交往成为男女朋友。其明知甲女系12岁以上未满18岁之少年
,竟分别为下列犯行:
(一)基于引诱少年制造猥亵行为电子讯号(即数位照片)之接续
犯意,于107年10月26日4时1分许起,至同年11月30日21时
42分许止,以通讯软件“LINE”接续传送如附表二所示文字
讯息内容给甲女,以此方式引诱甲女制造如附表二所示猥亵
行为之电子讯号(即数位照片共55张),并将前揭猥亵行为
之电子讯号以通讯软件“LINE”传送至赵俊容所持用之门号
0000000000号手机,供赵俊容观览并储存于上开手机内。
(二)基于拍摄、制造少年为性交行为电子讯号(即数位影片)之
犯意,于107年10月27日3时36分许,在其位于台中市○○区
○○路0段000巷0号之住处,于征得甲女之同意后,与甲女
发生性交行为,并以上开手机拍摄其与甲女性交过程之数位
影片2支(档名分别为:“0000-00-00-00-00-000.mp4”、
“被老婆强暴哈哈.mp4”),并储存在其上开手机内,再传
输移转至其所有之电脑硬盘内储存;另于108年8月20日某时
许,将前揭影片以后制方式,将双方性交过程之对话内容嵌
入字幕,并将该后制之影片档案储存在该电脑硬盘内(档名
:“同意.mp4”)。
(三)基于拍摄少年为性交行为电子讯号(即数位影片)之犯意,
于108年7月24日23时41分许,在其位于上址之住处,于征得
甲女之同意后,与甲女发生性交行为,并以上开手机拍摄其
与甲女发生性交过程之影片1支(路径及档名:“storage/
9C33-6BBD/DCIM/Camera/V_00000000_234119_NO.mp4”),
并储存在其上开手机内。嗣因甲女对赵俊容提出妨害性自主
之告诉,赵俊容于108年8月19日19时5分许,至台中市政府
警察局妇幼警察队制作警询笔录之际,为自证其清白,提出
上开数位照片及影片,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经赵俊容自首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妇幼警察队报告台湾台
中地方检察署检察官侦查起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机关所制作必须公开之文书,不得揭露足以识
别被害人身分之资讯。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14条第
2项前段定有明文。因本院制作之判决系属必须公开之文书
,为免揭露被害人甲女及甲女之父之身分,爰依上开规定,
对于足资识别被害人甲女及甲女之父之身分资讯均予以隐匿
,合先叙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除法律有规定
者外,不得作为证据;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陈述,虽不
符合同法第159条之1至第159条之4规定,但经当事人于审判
程序同意作为证据,法院审酌该言词陈述或书面陈述作成时
之情况,认为适当者,亦得为证据。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
人于法院调查证据时,知有第159条第1项不得为证据之情形
,而未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声明异议者,视为有前项之同意,
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1项及第159条之5分别定有明文。经查
,本判决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赵俊容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陈述
(含书面陈述),检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词辩论终结前均未
声明异议,本院审酌上开证据资料制作时之情况,尚无违法
不当及证明力明显过低之瑕疵,认为以之作为证据应属适当
,依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5规定,认前揭证据资料均有证据
能力。
三、又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实施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务员因违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证据,其有无证据能力之认定,应审酌人权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维护,刑事诉讼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
经查,本判决所引用之非供述证据,经本院审酌与本案被告
被诉之犯罪事实均具有关连性,且并无证据证明系实施刑事
诉讼程序之公务员违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无证据证明有何
伪造、变造之情事,自应认均具有证据能力。
贰、实体部分
一、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实,业据被告赵俊容于警询、侦讯、本院准备程
序及审理时均坦承不讳(见侦卷第17-47、97-100页、本院
卷第33-38、80-85页),核与证人即被害人甲女于警询、侦
讯(见侦卷第49-58、105-108页)、甲女之父于警询(见侦
卷第59-67页)证述之情节相符,并有甲女指认犯罪嫌疑人
纪录表、被害人案发地点现场自绘图、案发地点指认照片、
现场勘查照片12张(见侦卷第69-77、81-86页)、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报表、性侵害事件代号与真实姓名对照表(AB000-A
108331-甲女)、性侵害案件关系人代号与真实姓名对照表、
全户户籍资料查询结果(甲女)、被告手机及电脑蒐证画面
(107年10月27日46张、108年7月24日13张)、被告提出之
对话纪录、被告与甲女之LINE对话内容翻拍照片共676张、
被告与甲女之LINE对话纪录文字档(见不公开卷第13-20、
31-57、86-304页)在卷可稽,复有卷附被告与甲女之性交
光盘1片、被告与甲女之LINE对话纪录光盘1片可佐(不公开
卷证物袋),足认被告自白应与事实相符,堪以采信。本案
事证明确,被告上开犯行均堪以认定,应依法论科。
二、论罪科刑:
(一)关于法律构成要件之解释与适用:
1.按招募、引诱、容留、媒介、协助或以他法,使儿童或少年
被拍摄、制造性交或猥亵行为之图画、照片、影片、影带、
光盘、电子讯号或其他物品者,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
第36条第2项定有处罚明文。所谓“引诱”,即唆使诱惑,
即对于原无制造性交或猥亵行为物品之意之儿童或少年,诱
发其产生决意之行为,至于其方法手段为何,均在所不问(
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上诉字第931号判决意旨参照
)。经查,被害人甲女原无自行拍摄制造如附表二所载猥亵
行为电子讯号之意思,系因被告接续以如附表二所载之LINE
文字讯息内容要求,而诱发甲女拍摄制造上开猥亵行为物品
之决定,甚而甲女系依被告指示,拍摄制造其裸露外阴部之
数位照片,自系属“引诱”之行为态样无误。
2.次按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27条第4项(即现行儿童
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3项),系以强暴、胁迫、
药剂、诈术、催眠术或其他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未满18
岁之人被拍摄、制造性交或猥亵行为之图画、照片、影片、
影带、光盘、电子讯号或其他物品者,为其构成要件。其中
与“被拍摄”并列之“制造”,并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
制为必要,更与是否大量制造无关;是以,祇须所制之图画
等物品,系显示该未满18岁之被害人本人为性交或猥亵行为
之图、像等内容者,即足当之。而自行拍摄照片或影片,系
属创造照片或影片之行为;拷贝,则属相关照片或影片档案
之重制行为,均应在该条项所称“制造”之范畴(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699号、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号、106年
度台上字第1974号、108年度台上字第1324号判决意旨参照
)。基于相同解释,同条例第36条第2项规定,关于被引诱
之少年究系以何种方式完成“制造”该等物品,亦非所问,
即被害人以自拍方式而制造该等物品,亦核与该条项规定之
“制造”要件,并无不合。经查,就犯罪事实一、(一)部分
,被害人甲女虽系自行拍摄制造附表二所载猥亵行为之电子
讯号,并将前揭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以通讯软件“LINE”传
送给被告观览及储存,依前揭规定与说明,仍该当“制造”
之要件。就犯罪事实一、(二)部分,被告以手机拍摄与甲女
性交过程之数位影片,并储存在手机内,嗣再将该数位影片
传输移转至其所有之电脑硬盘内储存并加以后制,已有将该
数位影片予以拷贝之重制行为,依前揭规定与说明,亦属于
“制造”行为。
3.又电子讯号通常可分为“数位讯号”及“类比讯号”二种
,如行为人以移动电话或电子数位机器对他人所拍摄之裸照
,系利用影像感应功能,将物体所反射的光转换为数位讯号
,压缩后储存于内建的内存或记忆卡上,再透过电子视觉
化显示器(Electronic visualdisplay),让电子讯号可以被
视觉化,在如包括电视、电脑与平板等显示器上输出,在无
证据证明该等数位讯号已经过冲洗或压制之过程而成为实体
物品(如录影带、光盘、相纸等)前,该行为人所要求拍摄
制造者,应仅属于“电子讯号”阶段。经查,本案所拍摄、
制造之数位照片、数位影片,均未经被告冲洗或压制之过程
而成为实体物品,均应属于电子讯号。
(二)论罪:
1.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实一、(一)所为,系犯儿童及少年性剥削
防制条例第36条第2项之引诱使少年制造猥亵行为之电子讯
号罪;就犯罪事实一、(二)所为,系犯同条例第36条第1项
之制造少年为性交行为之电子讯号罪,被告拍摄少年为性交
行为之电子讯号,应为制造之部分行为,不另论罪;就犯罪
事实一、(三)所为,系犯同条例第36条第1项之拍摄少年为
性交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公诉意旨虽认被告就犯罪事实一、
(二)所为,亦系犯拍摄少年为性交行为电子讯号罪,惟因与
制造少年为性交行为电子讯号罪,同属于儿童及少年性剥削
防制条例第36条第1项所列之罪名,故无庸变更起诉法条。
2.被告就犯罪事实一、(一)之犯行,系于附表二所示之时间以
通讯软件“LINE”传送各该文字讯息内容给甲女,以此方式
引诱甲女制造如附表二所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其主观上
系基于同一犯意对相同对象实施犯罪行为,而侵害同一法益
,在时间、空间上具有密切关系,依一般社会健全观念,难
以强行分开,在刑法评价上,以视为数个举动之接续实行,
合为包括之一行为予以评价,较为合理,为接续犯。
3.被告就犯罪事实一、(一)(二)(三)所示之3次犯行,其犯意
各别,行为互殊,应予分论并罚。
(三)刑之减轻:
1.按对于未发觉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减轻其刑。刑法第62
条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谓“发觉”,固非以有侦查犯罪权之
机关或人员确知其人犯罪无误为必要,而于对其发生嫌疑时
,即得谓为已发觉;但此项对犯人之嫌疑,仍须有确切之根
据得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当之,若单纯主观上之怀疑,要
不得谓已发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号判例意旨
参照)。经查,甲女对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诉后,被告至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妇幼警察队制作警询笔录时,为自证清白
(即证明其与甲女为男女朋友关系,与甲女为性交行为并未
违反甲女意愿),于有侦查犯罪权限之机关或公务员未发觉
其有上开违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之犯行前,主动提
出上开数位照片及影片之电子讯号,经检察官起诉后,并按
期到院进行审理程序而接受裁判,核与自首要件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条前段规定,就被告前揭3次犯行,均减轻其刑。
2.次按犯罪之情状显可悯恕,认科以最低刑度仍嫌过重者,得
酌量减轻其刑,刑法第59条定有明文。所谓“显可悯恕”,
系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轻法重之情,在客观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处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过苛,尚堪悯恕之情形而言
。经查,被告就犯罪事实一、(一)所犯引诱使少年制造猥亵
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其立法目的不外乎保护年幼之男女,于
性观念及生理发展尚未成熟阶段,免于遭受不当之性剥削,
导致影响其日后身心发展,固有其正当性及必要性;然该罪
之法定刑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300
万元以下罚金”,刑度非轻,然同为犯引诱使少年制造猥亵
行为电子讯号者,其原因动机不一,犯罪情节亦未必尽同,
造成危害社会之程度自属有异,法律科处此类犯罪,所设之
法定最低本刑却属相同,已难谓允当;本院审酌被告与甲女
在通讯软件上之对话纪录内容甚为亲密,经被告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文字讯息逗引诱惑,彼此间基于男女朋友热恋交往时
之情趣,由甲女依被告之指示,自行拍摄制造如附表二所示
猥亵行为之数位照片,并传送给被告欣赏、收藏,是其犯罪
手段尚属平和,且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有另利用该等数位照片
为其他不法行为,诚与其他无特殊亲密关系之情形有别,又
被告犯后均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并与甲女及甲女之父调解
成立,衡诸上情,被告此部分犯行纵依自首规定减轻其刑后
,其法定最低刑度仍为有期徒刑1年6月,与被告之行为罪责
相较,仍属情轻法重,其犯罪情状在客观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尚堪悯恕,爰依刑法第59条规定,酌减其刑,并依法
递减之。
3.至于被告为本案犯行之际,固然为已满20岁之成年人而故意
对少年犯罪,惟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条第1项
规定:“成年人教唆、帮助或利用儿童及少年犯罪或与之共
同实施犯罪或故意对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
该罪就被害人系儿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别处罚规定者,不在此
限”,而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已就被害者之
年龄有特别处罚规定,是以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该犯行,均
无再适用前开规定加重处罚之余地,附此叙明。
(四)爰以行为人之责任为基础,审酌被告并无刑事前科纪录,有
台湾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表在卷可凭,而被告已离婚,在
网络上与甲女结识后,进而成为男女朋友,惟被告明知甲女
为未满18岁之少年,判断力与自我保护能力未臻成熟,欠缺
性隐私之自主决定能力,却因无法克制自己之性冲动,并欲
作为纪念,自行或引诱甲女拍摄、制造甲女性交或猥亵行为
之数位照片或影片,供其观赏、留存,影响甲女之身心健康
发展,自应予非难;惟审酌被告系基于与甲女间两情相悦之
亲密关系所为,犯罪过程及手段尚属平和,而本案系经被告
自首,于犯后均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并与甲女及甲女之父
调解成立,态度良好,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调字第179号
调解程序笔录可凭,兼衡以被告自述为二专毕业学历之教育
程度,待业中,离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是以借贷
维生,家庭经济状况不佳之生活状况(见本院卷第83页)等
一切情状,分别量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并审酌被告各犯行
之关联性、危害法益加重程度、复归社会可能性等因素综合
考量后,定如主文所示应执行之刑。
(五)缓刑:
1.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湾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表在卷可参,其与甲女交往期间,因
一时失虑,致罹刑章,犯后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与
甲女及甲女之父调解成立,已如前述,足认被告经此次侦审
程序及科刑之教训后,应能知所警惕,信无再犯之虞,是以
本判决所宣告之刑,应以暂不执行为适当,爰依刑法第74条
第1项第1款规定,并予谕知缓刑2年,以励自新。又为督促
被告能依前述调解成立内容确实履行,以兼顾被害人之权益
,爰依刑法第74条第2项第3款规定,命被告应依附件即本院
109年度中司刑移调字第179号调解程序笔录之内容,向甲女
及甲女之父支付损害赔偿,以期符合缓刑之目的,若被告不
履行此负担,且情节重大足认原宣告之缓刑难收其预期效果
,而有执行刑罚之必要,依刑法第75条之1第1项第4款规定
,得撤销其缓刑宣告,附此叙明。
2.又按没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适用裁判时之法律。
刑法第2条第2项定有明文。而保护管束非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处分,依前揭规定,仍应适用裁判时之法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161号、103年度台上字第1870号判决意旨参
照)。经查,被告就犯罪事实一、(一)(二)行为后,儿童及
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于108年4月24日增订公布第112条之1
第1项规定:“成年人故意对儿童及少年犯儿童及少年性剥
削防制条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杀人罪章及伤害罪章之
罪而受缓刑宣告者,在缓刑期内应付保护管束。”而因保护
管束非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依前揭规定与说明,仍
应适用裁判时之法律,本院就被告本案故意对甲女犯儿童及
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之罪,既为缓刑之宣告,自应并依前揭
规定,宣告于缓刑期间付保护管束。
3.至于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条之1第2项另规定
:“法院为前项宣告时,得委托专业人员、团体、机构评估
,除显无必要者外,应命被告于付保护管束期间内,遵守下
列一款或数款事项:一、禁止对儿童及少年实施特定不法侵
害之行为。二、完成加害人处遇计画。三、其他保护被害人
之事项。”而法院于判断是否属于“显无必要”时,应审酌
被告犯罪时之动机、目的、手段、犯后态度、对被害人侵害
程度、再犯可能性、与被害人之关系,及被告前有无曾经类
似犯罪行为,或为一时性、偶发性犯罪等因素而为综合判断
(见该条立法理由第4点参照)。经查,被告本案违反儿童
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之犯行,与被害人甲女为两情相悦之
交往状态,其犯罪动机与目的,仅系基于彼此热恋交往时之
情趣及纪念,亦未以强暴、胁迫或其他违反甲女意愿之方法
为之,其犯罪手段平和,对甲女之侵害程度有限,又被告先
前并无任何犯罪前科纪录,亦未曾有类似之犯罪行为,足认
本案尚属一时性、偶发性之犯罪,又被告犯后系自首并坦承
犯行,甚有悔意,并与甲女及甲女之父调解成立,犯后态度
良好,已如前述,经本院综合审酌上情后,认本案显无再另
命被告于缓刑付保护管束期间,遵守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
保障法第112条之1第2项各款事项之必要,附此叙明。
三、没收:
(一)按犯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项至第4项之罪之
物品,不问属于犯罪行为人与否,没收之。同条例第36条第
6项定有明文。又对照刑法针对散布猥亵物品罪之没收规定
(刑法第235条第3项),其标的包括“文字、图画、声音或
影像之附着物”及“物品”一节观之,依体系解释,儿童及
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6项所称之“物品”,应系指
同条第1项至第4项所规范为猥亵或性交行为之物品本身(即
图画、照片、影片、影带、光盘、电子讯号或其他物品)。
经查,本案犯罪事实栏所载由被告引诱甲女制造猥亵行为之
电子讯号及其所拍摄、制造甲女为性交行为之电子讯号,依
前揭规定,均属于绝对义务没收之物,虽被告供称原档案均
已删除,电脑硬盘已格式化,手机亦已丢弃等语(见本院卷
第82页),惟鉴于本案甲女为猥亵或性交行为之电子讯号,
得轻易重制、散布、储存于各类电子产品,甚且以现今科技
技术,删除后亦有方法可以还原,基于前揭法条规定意旨及
保护被害人立场,就上开甲女为猥亵或性交行为影像之电子
讯号,既无证据证明已完全灭失,仍应依前揭规定,于被告
所犯各该罪刑项下宣告没收。又上开应予没收之电子讯号虽
未据扣案,然系属违禁物,并无追征价额问题,附此叙明。
至于卷附甲女为猥亵或性交行为影像之纸本打印资料及烧录
档案光盘,仅系检警为调查本案,于侦查中打印输出或烧录
重制,供作附卷留存之证据使用,乃侦查中衍生之物品,自
毋庸并予宣告没收,亦附此叙明。
(二)另就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机、电脑均未据扣案
,虽均为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惟并非属于绝对义务没收之
违禁物,原可合法取得,且仅属一般日常使用之电子用品,
纵予没收,所收特别预防及社会防卫效果甚为薄弱,并考量
手机、电脑等电子产品随时间经过折旧情形甚钜,残值已低
,其没收或追征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没收
或追征,并此叙明。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299条第1项前段,儿童及少年性剥
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项、第2项、第6项,刑法第2条第2项、第
11条、第62条前段、第59条、第51条第5款、第74条第1项第1款
、第2项第3款,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条之1第1项
,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周佩莹提起公诉,检察官杨朝嘉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审判长法 官 张德宽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何绍辅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并应
叙述具体理由;其未叙述上诉之理由者,应于上诉期间届满后20
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切
勿迳送上级法院”。
告诉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决,应备理由具状向检察官请求上诉,
上诉期间之计算,以检察官收受判决正本之日起算。
书记官 林政佑
中 华 民 国 109 年 6 月 17 日
【附录本案论罪科刑法条】
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
拍摄、制造儿童或少年为性交或猥亵行为之图画、照片、影片、
影带、光盘、电子讯号或其他物品,处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并科新台币 1 百万元以下罚金。
招募、引诱、容留、媒介、协助或以他法,使儿童或少年被拍摄
、制造性交或猥亵行为之图画、照片、影片、影带、光盘、电子
讯号或其他物品,处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
币 3 百万元以下罚金。
以强暴、胁迫、药剂、诈术、催眠术或其他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
,使儿童或少年被拍摄、制造性交或猥亵行为之图画、照片、影
片、影带、光盘、电子讯号或其他物品者,处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并科新台币 5 百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营利犯前三项之罪者,依各该条项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1 项至第 4 项之物品,不问属于犯罪行为人与否,没收之。
 
 
【附表一】
┌──┬──────┬──────────────────┐
│编号│犯罪事实 │主文 │
├──┼──────┼──────────────────┤
│一 │如犯罪事实栏│赵俊容犯引诱使少年制造猥亵行为之电子│
│ │一、(一)所载│讯号罪,处有期徒刑拾月。 │
│ │ │附表二所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即数位│
│ │ │照片共伍拾伍张)均没收。 │
├──┼──────┼──────────────────┤
│二 │如犯罪事实栏│赵俊容犯制造少年为性交行为之电子讯号│
│ │一、(二)所载│罪,处有期徒刑柒月。 │
│ │ │档名“0000-00-00-00-00-000.mp4”、“│
│ │ │被老婆强暴哈哈.mp4”、“同意.mp4”之│
│ │ │电子讯号均没收。 │
├──┼──────┼──────────────────┤
│三 │如犯罪事实栏│赵俊容犯拍摄少年为性交行为之电子讯号│
│ │一、(三)所载│罪,处有期徒刑柒月。 │
│ │ │路径及档名为“storage/9C33-6BBD/DCIM│
│ │ │/Camera/V_00000000_234119_NO.mp4”之│
│ │ │电子讯号没收。 │
└──┴──────┴──────────────────┘
作者: WAXNSIM (咖啡地狱奶茶天使)   2019-06-27 16:55:00
不是有判决书?谁来把咸湿讯息那一段复制贴上来 其他不用
作者: ZXSC (煞气熊麻吉)   2020-06-27 17:52:00
被老婆强暴哈哈.mp4
作者: aweara   2020-06-27 17:54:00
在右边的副件 109年度诉字第61号附表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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