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照“台湾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90 号民事判决”:
一、按得提起附带上诉者,不以同一诉讼标的,经判决一部胜诉,一部败诉时始得为之,
即以一诉主张数项标的,第一审法院为一个判决后,上诉人仅就某项诉讼标的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亦得就其败诉部分之他项诉讼标的,提起附带上诉(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
496号裁定意旨参照)。查上诉人于原审主张被上诉人于两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与
诉外人贺XX、林XX及另2名真实姓名年籍不详之男子(下分称A男、B男)有破坏婚
姻之侵权行为事实,分别请求被上诉人给付新台币(下同)200万元、50万元、50万元、
50万元本息,上诉人虽仅就被上诉人与贺XX、林XX交往之事实败诉部分,提起一部上
诉,则被上诉人就其败诉部分提起附带上诉,并无不合,先予叙明。
四、原审为上诉人一部胜、败诉之判决,即判命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7万元、10万元、5
万元、5万元本息,驳回上诉人其余之诉。两造各自就其败诉部分,上诉人提起一部上诉
,被上诉人提起附带上诉。
上诉人上诉及答辩声明:
(一)原判决关于驳回上诉人后开第二项之诉部分废弃。
(二)上开废弃部分:
1.被上诉人应再给付上诉人40万元,及自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
息。
2.被上诉人应再给付上诉人20万元,及自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
利息。
(三)被上诉人之附带上诉驳回。
被上诉人附带上诉及答辩声明:
(一)原判决不利被上诉人部分废弃。
(二)上开废弃部分,上诉人在第一审之诉驳回。
(三)上诉人之上诉驳回(上诉人未对其余败诉部分,即请求被上诉人给付263万元本息
部分声明不服,业已确定,下不赘述)。
五、按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负损害赔偿之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
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条第1项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
、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
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前二项规定,于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
、女或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准用之。民法第195条第1项前段、第3项规定
甚明。次按婚姻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为其目的,配偶应互相协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诚实,系为确保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条件,故应解
为配偶因婚姻契约而互负诚实之义务,配偶之一方行为不诚实,破坏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
及幸福者,即为违反因婚姻契约之义务而侵害他方之权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号
判例意旨参照)。故有配偶之人与他人之交往,其互动方式依一般社会通念,如已逾越普
通朋友间一般社交行为,并足动摇婚姻关系所重应协力保持共同生活圆满安全幸福之忠实
目的时,难认无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之故意,尚不以发生通奸、相奸行
为者为限。经查:
(一)两造于98年5月25日登记结婚,于107年11月28日协议离婚等情,有和解笔录、被上
诉人户籍誊本在卷可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两造婚姻关系存续中,与贺XX交往、过
夜等情,业据提出被上诉人与贺XX出游照片、贺XX和解契约书为证。上开和解书前言
载明:“为乙方(即贺XX)与甲方(即上诉人)…后来至少有发生50次性关系,大约到
107年10月为止…乙方坦承侵害甲方之配偶权,并愿意道歉、赔偿”等语,且贺XX于原
审委任律师陈称:伊确实有签立和解契约书,已依该契约书约定分期给付,和解书记载内
容真实性不争执,该和解书是本于自由意识所签立,未受外力影响,是本于事实而为陈述
等语,并证称:伊不知被上诉人已婚,伊与被上诉人是朋友以上、恋人未满的关系,一个
月可能会有一次共同出游,被上诉人住过伊家等语,可认被上诉人确有于两造婚姻关系存
续中,与贺XX交往、过夜等情。
(二)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两造婚姻关系存续中,与林XX共同出游、泡汤、同宿饭
店等情,亦据提出报案三联单、和解契约书为证。上开和解契约书前言记载:“为乙方(
即林XX)与甲方(即上诉人)配偶黄素娟于民国107年11月6日至同年月7日在华夏大饭
店(桃园市某处)之0000室为侵害甲方配偶权乙事,乙方愿向甲方道歉并赔偿…”等语,
且据林XX证称:伊当时确实有与被上诉人同进出,伊有问过被上诉人好几次她的婚姻状
态,被上诉人都说她是单身,所以才开始跟她约会,伊跟被上诉人约会时有进出饭店、同
宿、发生性行为,也有一起裸身泡过温泉,包含签和解书该次在内,印象中曾一同出2至3
次,发生过2至3次性行为,伊当初签立该和解契约书,是本乎自由意志所签立的,伊会感
受到抉择的痛苦是因为伊觉得被被上诉人骗了还要赔偿,所以心里有点呕,不会因遭上诉
人索讨赔偿致对被上诉人怀恨在心而为不实之陈述等语,足认被上诉人确于两造婚姻关系
存续中与林XX共同出游、泡汤、同住饭店并发生性行为,被上诉人空言否认,显不足采
。
(三)被上诉人另于两造婚姻关系存续中之107年8月13日、同年10月11日,分别与真实姓
名年籍均不详之A男、B男一同进入址设桃园市某处之爱之星汽车旅馆等情,有照片在卷
可查,且为两造所不争执(见原审卷第349至350页),堪信被上诉人确有于两造婚姻关系
存续中与A男、B男共同进入汽车旅馆之情。
(四)被上诉人于两造婚姻关系存续中,与贺XX交往、过夜,又与林XX共同出游、泡
汤、同宿饭店、发生性关系,复先后与A男、B男共同进入汽车旅馆,显已逾越一般男女
正常互动关系,自足以破坏上诉人婚姻之圆满幸福,且情节堪认重大,上诉人依侵权行为
之法律关系,请求被上诉人负赔偿责任,自属有据。虽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于两造婚姻关
系存续中曾于101年间对其提起离婚之诉,且有与其他异性交往、通奸、擅自迁离同居处
所、拒绝同居,亦曾与诉外人陈佳雯交往甚至相约拍摄婚纱,及于104年间对其实施家庭
暴力,及于两造婚姻关系结束后有拒付扶养费、制造假债权等情,固据其提出本院103年
度家上字第24号判决、上诉人手写信件、短信、切结书、网页贴文、台湾桃园地方法院
104年度家护字第1559号民事通常保护令、台中地院106年度易字第3981号刑事判决、台湾
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消小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为佐,但在婚姻关系中,夫或妻之一方均
有尽己力维系婚姻和谐美满、家庭和乐之义务,自无因他方发生婚姻关系之破绽行为,即
可恣意破坏他造身为配偶之权利。是被上诉人所辩上情,均无解免其上开不正当男女交往
行为应对上诉人负担损害赔偿之责。
六、末按被害人受有非财产上损害,请求加害人赔偿相当金额之慰抚金时,法院对于慰抚
金之量定,应斟酌实际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响、被害人痛苦之程度、两造之身份地位、
经济情形及其他一切状况,以酌定相当之数额。上诉人为执业医师,医学系毕业,被上诉
人为高中毕业、任职会计,月薪3万元等情,业经两造各自陈明在卷。并有两造之税务电
子闸门财产所得调件明细在卷可参。本院审酌两造之身分、地位、经济能力以及被上诉人
前揭与贺XX、林XX及A男、B男交往、过夜、裸身泡汤、共赴汽车旅馆等个别事实,
对上诉人婚姻、生活影响之程度等情状,认上诉人就上开事实各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非财
产上之损害7万元、10万元、5 万元、5万元为适当;逾此部分之请求,则无理由,不应准
许。
七、综上所述,上诉人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及第195条第3项准用第1项前段规定,请求被
上诉人给付27万元(计算式:7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27万元)及自起诉状缮本
送达翌日即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为有理由,应予准许;
逾此部分之请求,为无理由,不应准许。原审就上开不应准许部分,驳回上诉人之请求,
及就上开应准许部分,判命被上诉人如数给付,并为供担保得、免假执行之谕知,均无不
合。上诉人就其败诉部分提起一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再给付60万元本息,被上诉人就其
败诉部分提起附带上诉,指摘原判决不利己部分不当,求予废弃改判,均为无理由,均应
予以驳回。
还搞到一对夫妻离婚收场,这四位男子、附带上诉人不会过意不去吗……
而且说到赔款数额,低得离谱至极
该不会没考量到造成损害的影响程度?
现在来看,全案确定、不得再上诉,这位上诉人也只能……
(开放自行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