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狼父轮流性侵3姊妹 她们却帮求饶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0-06-15 18:34:00
※ 引述《HAHAcomet》之铭言:
: 狼父轮流性侵3姊妹 她们却帮求饶
大概查询了一阵,怎么是拿陈年旧案来重提啊……
裁判字号:台湾高等法院 106 年原侵上诉字第 17 号刑事判决
裁判日期:民国 106 年 11 月 29 日
事实
一、0000-000000B(人别资料详卷)系成年人,并因与0000-000000 (民国85年7 月生,
人别资料详卷,下称甲○)、0000-000000 (89年12月生,人别资料详卷,下称乙○)及
0000-000000 (95年9 月生,人别资料详卷,自102 年12月6 日起经桃园县政府〈嗣于
103 年12月25日改制为桃园市政府,下同〉安置在寄养家庭,下称丙○)之母(下称A 母
)结婚而为该3 人之继父,且曾与之同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条第2 、3 款之家庭
成员关系。讵为满足个人性欲,分别为下列行为:
(一)0000-000000B于102 年初(即甲○、乙○、丙○同母异父之弟弟〈102 年1 月生,人
别资料详卷,下称丙男〉出生后某日),明知甲○系12岁以上、未满18岁之少年,竟在当
时位于桃园县00镇(嗣改制为桃园市00区,下同)之住处(地址详卷,下称00住处
)阁楼,基于对少年强制性交之犯意,不顾甲○已口头表示“不要”并有推开
0000-000000B之动作,先对甲○恫称:妳母亲(按指A 母)甫生产完,还无法行房,妳不
愿与伊性交,难道要伊去伤害妹妹吗等语,旋即强行将其阴茎插入甲○阴道,而以上揭违
反甲○意愿之方式,对甲○强制性交1 次。
(二)0000-000000B于上揭(一)事件后之同年夏天某日夜间,跟甲○、乙○及甲○、乙○、
丙○同母异父之妹妹(人别资料详卷,下称乙女)等人,一起在当时位于桃园县00市(
嗣改制为桃园市00区,下同)之住处(地址详卷,下称00住处)客厅打地铺睡觉时,
明知乙○系12岁以上、未满18岁之少年,竟基于对少年乘机猥亵之犯意,利用乙○熟睡不
知抗拒之机会,以手伸入乙○衣服抚摸其胸部及下体,而对乙○乘机猥亵1 次。
(三)0000-000000B于103 年夏天某日,明知乙○系未满14岁之女子,竟在住处之乙○房内
,基于对未满14岁女子强制性交之犯意,不顾乙○之推拒,先以手摸乙○胸部,再褪去乙
○裤子,强行将其阴茎插入乙○阴道,而以上揭违反乙○意愿之方式,对乙○强制性交1
次。
(四)0000-000000B于105 年10月16日,明知乙○系12岁以上、未满18岁之少年,竟在当时
经桃园市政府安置暂住于桃园市桃园区某汽车旅馆(旅馆名称及地址详卷,下称系争汽车
旅馆)之房间内,基于对少年强制性交之犯意,不顾乙○之推拒,先以手摸乙○大腿、肩
膀及胸部,再褪去乙○裤子,强行将其阴茎插入乙○阴道,而以上揭违反乙○意愿之方式
,对乙○强制性交1 次。
(五)0000-000000B于105 年6 月25日丙○返家探视时,明知丙○系未满14岁之女子,竟于
同日开车载乙○、丙○、乙女、丙男外出购物返回当时位于桃园市00区00路住家(地
址详卷,下称00路住处)后,借口要丙○帮忙拿东西而支开乙○、乙女及丙男,并要求
丙○进入停在00路住处附近停车场之汽车后座,旋即基于对未满14岁女子强制猥亵之犯
意,不顾丙○已口头表示反对,且一再往车门闪躲,先命丙○自行褪去裤子,再以手抚摸
丙○下体及全身,而以上揭违反丙○意愿之方式,对丙○强制猥亵1次。
(六)0000-000000B于105 年8 月8 日丙○返家探视时,明知丙○系未满14岁之女子,竟在
00路住处房间内,基于对未满14岁女子强制猥亵之犯意,不顾丙○已口头表示“不要摸
我”并有以手拨开0000-000000B之动作,先命丙○自行褪去裤子,再以手抚摸丙○下体,
而以上揭违反丙○意愿之方式,对丙○强制猥亵1次。
二、案经台湾桃园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侦查起诉。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军法机关所制作必须公示之文书,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资识别被害人身分之资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条第2 项定
有明文。所谓其他足资识别被害人身分之资讯,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声音、住址、就
读学校、班级、工作场所或其有关系之亲属姓名年籍等个人基本资料。本件被告
0000-000000B系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称之性侵害犯罪,且本判决属依法必须公示之文书
,为免揭露甲○、乙○、丙○之身分,爰依上开规定,对于甲○、乙○、丙○、A 母、乙
女、丙男之姓名年籍资料,及丙○主责社工林○吟等足资识别甲○、乙○、丙○身分之资
讯,均以代号称之或隐匿其名,合先叙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除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作为证据,刑
事诉讼法第159 条第1 项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陈述,虽不符同法第
159 条之1 至第159 条之4 之规定,而经当事人于审判程序同意作为证据,法院审酌该言
词陈述或书面陈述作成时之情况,认为适当者,亦得为证据;又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
于法院调查证据时,知有第159 条第1 项不得为证据之情形,而未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声明
异议者,视为有前项之同意,同法第159 条之5 第1 项、第2 项亦有明文规定。刑事诉讼
法第159 条之5 立法意旨,在于确认当事人对于传闻证据有处分权,得放弃反对诘问权,
同意或拟制同意传闻证据可作为证据,属于证据传闻性之解除行为,如法院认为适当,不
论该传闻证据是否具备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之1 至第159 条之4 所定情形,均容许作为证
据,不以未具备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之1 至第159 条之4 所定情形为前提。此揆诸“若当
事人于审判程序表明同意该等传闻证据可作为证据,基于证据资料愈丰富,愈有助于真实
发见之理念,此时,法院自可承认该传闻证据之证据能力”立法意旨,系采扩大适用之立
场。盖不论是否第159 条之1 至第159 条之4 所定情形,抑当事人之同意,均系传闻之例
外,俱得为证据,仅因我国尚非采澈底之当事人进行主义,故而附加“适当性”之限制而
已,可知其适用并不以“不符前四条之规定”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会
议决议参照)。
查,本判决以下援引作为认定犯罪事实之供述及非供述证据,业经检察官、被告及其辩护
人于本院准备程序表示同意其证据能力,且迄于本院言词辩论终结前,亦未声明异议,本
院审酌该等证据作成时并无违法取证或证据力明显偏低之情形,认以资为证据核无不当,
揆诸前开说明,该等证据均有证据能力。
贰、实体方面
一、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及理由
(一)关于事实栏一之(一)部分
1.证人甲○于原审中业已明确证称:伊第1 次与被告发生性交行为,是在A 母怀丙男的时
候,当时住在00住处,算是楼中楼,被告与伊一起上去住家阁楼整理东西后,以A母怀
孕为由,要求与伊发生性交行为,伊有说不要,但被告拜托伊,说只有这一次就好,伊以
为只有这一次,才跟被告发生性交行为。之后第2 次是在A 母刚生下丙男的时候,当时也
是住在00住家,伊原本在阁楼整理东西,后来被告上来,再次要求与伊性交,伊就说不
要,并问“为什么又要再一次”,被告说他有性需求,但是现在没有办法跟A 母做,所以
要与伊性交。伊拒绝被告后,被告就说“难道你要我去伤害妹妹?”伊听闻后就没有再讲
话了,因为伊不知道要回答被告什么,但这不表示伊同意,而是就算伊说不要,被告还是
会一直要,伊也担心妹妹会受到伤害,等于是没办法拒绝被告。另此次伊还有推开被告,
但是被告又靠过来,最后就把他的阴茎插入伊的阴道,射精在外面。后来,乙○曾主动问
伊:被告是否有对伊做不礼貌的事情,伊才把第2 次与被告发生性行为的事告诉乙○等语

2.被告于本院中自承曾与甲○发生过2 次性交行为等语,核与甲○上揭指证曾与被告发生
2 次性交行为之事实相符(至于被告所辩与甲○发生性交行为之时间、地点是否可采,详
后述)。次依证人乙○于侦讯及原审中证称:105 年5 月时,伊有问甲○是否也跟伊一样
遭被告摸,但甲○当时都说“没有”,可是伊看得出来甲○在说谎,所以就继续逼问,后
来甲○才说A 母刚生下丙男时,她在“楼中楼”住家的楼上整理东西时,被告有跟她说:
“妈妈刚生完弟弟,你也知道爸爸性需求很大”,后来被告在遭甲○拒绝后,还有对甲○
说:“我都伤害你了,难不成你要我去伤害妹妹吗?”,甲○是在这样的情况下与被告发
生性行为等语,可知甲○于105 年5 月间经乙○询及此事时,一开始系不愿坦言此事,嗣
经乙○不断追问,始对之吐露部分事实,复参以甲○于侦讯及原审中称:被告虽对伊做了
不好的事,但他对伊很好,只有伊做错事情时,他才会骂伊,也不曾打过,伊一直把被告
当作自己父亲,故伊不愿意作证,也不愿意追究,伊不想重新叙述自己发生的事;希望对
被告判轻一点,只要他有悔改就好了等语,及桃园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5
年12月1 日桃家防字第0000000000号函所附保护个案丙○摘要报告(下称系争摘要报告)
载称:甲○疑似出现斯德哥尔摩症候群现象,有同情被告遭遇,替被告求情之状况,并表
示A 母曾要求伊及乙○原谅被告,故于侦讯中拒绝作证等语,可知甲○自始至终均无意追
究被告对其所为任何不法行为,复无证据足证被告与甲○间有何嫌怨仇隙之情形,若非确
有其事,衡诸常情,甲○应无于原审具结后,甘冒伪证严厉罪责追诉处罚之风险,刻意编
撰不利于被告之虚伪事实以诬陷被告之理,况倘甲○系恶意诬陷被告,大可就其于丙男出
生前与被告为性行为部分,亦一并指诉系遭被告违反其意愿所为,然其实际上却未如此,
益征其所证之凭信性。3.被告确有于事实一之(一)所示时地,不顾甲○以言词或动作反对
,先对甲○恫称:A 母甫生产完,还无法行房,妳不愿与伊性交,难道要伊去伤害妹妹吗
等语后,旋即强行将阴茎插入甲○阴道乙节,除据甲○证述明确外,并有前述证据资料作
为补强,核与当时A 母甫产下丙男,且甲○系家中大姐(当时16岁),与乙○、丙○均跟
随A 母与被告同居,乙○、丙○均仍年幼(乙○11岁;丙○6 岁,尚未被安置),尚赖被
告(当时尚未中风)供给家庭经济所需之客观环境亦相吻合,且衡诸常情,倘非被告以此
相胁,甲○焉有自愿配合与当时已属继父之被告为性交行为之理?况甲○于经被告要求与
之为性交行为时,亦已立即口头表示“不要”,并反问“为什么又要再一次”,且于被告
对其恫称:妳母亲甫生产完,还无法行房,妳不愿与伊性交,难道要伊去伤害妹妹吗等语
,并强行将阴茎插入其阴道之过程中,复有“推开”被告之动作,显见其确未同意与被告
为性交行为,然被告却仍执意强为,显系以违反甲○意愿之方式,对甲○强制性交无讹。
(二)关于事实一之(二)至(四)部分
1.证人乙○历次证述如下:
(1)于侦查中证称:
- 被告开始对伊做不恰当的行为,是在A 母刚生下丙男后,因为A 母要跟丙男睡,所以被
告就跟伊、甲○、乙女一起在客厅打地铺睡觉,睡到半夜时,突然感觉有人摸伊胸部和下
体,伊看就是被告将手伸进伊衣裤内,过了一下,被告就在伊耳边道歉,说他以为伊是母
亲。
- 伊第一次遭被告强制性交,是在103 年夏天伊国二时,穿短袖、非寒暑假的周末晚上,
当时住在八德住处,A 母和甲○都不在家,被告突然进来伊房间,一开始先摸伊胸部,后
来脱掉伊外裤跟内裤,伊有跟被告说伊要睡觉不要吵伊,但被告当时还没中风,力气太大
,伊无法挣脱,只能顺他的意,后来他把自己内裤脱掉,压在伊身上,将阴茎放进伊阴道
。胪伊最后一次遭被告强制性交,是在大前天105 年10月16日礼拜日,地点是系争汽车旅
馆的房内,当时A 母和甲○外出洗衣,被告用两只手抓住伊肩膀,把伊整个人转过去,手
本来放伊大腿上,后来渐渐移到伊肩膀,然后就直接将手掌放在伊胸部,并跟伊说“你还
欠我一次”,伊就说“我之前也没答应你什么”,被告说“不管”,就把伊往床铺推倒,
开始硬脱伊裤子,并把自己内裤脱掉,伊说“不要”、“你继续这样我就跟妈妈说”,被
告说“那你就去跟妈妈说”,当时被告已经强行将阴茎插入伊阴道,后来A 母打电话上来
说机车无法发动,要被告下去开车,伊就跟被告说“妈妈要上来了”、“妈妈真的要上来
了”,被告才把裤子穿上,被告虽然曾中风过,但当时已经恢复得差不多,所以还是有力
气可以压着伊,加上他体重约90、100 公斤,伊推不开被告等语。
(2)于原审中证称:
- 被告第1 次摸伊,是A 母生下丙男后,住在00住处的时候,当时是夏天,伊跟甲○、
乙女都在客厅睡地板,被告也来客厅一起睡,有一天晚上,伊在客厅熟睡时,被告伸手进
伊衣服内摸伊胸部,伊就吓醒,被告又伸手往下进入伊裤子及内裤里摸伊下体,那时候伊
因为惊吓,所以被摸的过程中都没有说话,也不敢动,被告因为没有跟伊对到脸,所以也
不知道伊其实已经醒了。后来被告要起身上厕所,伊刚好转身跟被告对到脸,被告看到伊
醒了,就靠在伊耳边说他不是故意的,他以为伊是他老婆。
- 伊第1 次遭被告强制性交,是在八德住处,详情伊已忘记,只记得当时A 母、甲○都不
在家,被告有将阴茎插入伊阴道内,伊侦查所言都是真的。
- 伊最后1 次遭被告强制性交,是在系争汽车旅馆时,经过情形伊亦已忘记,只记得被告
虽然中风过,但是力气很大,伊无法反抗等语。
(3)综合上述,可知乙○就其第1 次遭被告乘机猥亵(即事实一之(二)),及第1 次与最
后1 次遭被告强制性交(即事实一之(三)、(四))等犯罪事实,始终陈述一致。至于乙○
固曾于原审中证称:事实一之(三)系发生在伊“国一”时云云,核与其于侦查所证(即发
生在“103 年国二”时)未尽一致,然查乙○系89年12月生(有其代号与真实姓名对照表
及个人户籍查询资料附于他字不公开卷弥封袋可稽),亦即其于103 年6 月前系就读国一
,同年9 月后升上国二,参以乙○于原审中证称:伊原本住在00住处,后来在国一期间
(按即102 年9 月至103 年6 月)搬到00住处,之后在国二期间(按即103 年9月至
104 年6 月)又搬到00等语,可知其就读国一、国二期间,均曾住过00住处,另此时
距离乙○于原审中作证(即106 年4 月20日)已逾2 年半,衡情难免因时间经过而记忆有
所模糊,或因频繁搬家而较难精准掌握确切时间,况经检察官提示上揭侦查笔录向乙○确
认后,其亦证称:伊侦查所言都是真的,只是伊现在不记得正确的时间等语,自当以其侦
查中所述时间为准,且难遽认乙○就此有何前后证述不一之明显瑕疵。另经比对卷附乙○
之讯前访视报告及其于105 年10月19日检察官讯问时所作两次笔录,可知乙○固系至该日
第2 次讯问时,始指证有遭被告“强制性交”之事实,惟依乙○于侦查及原审中均证称:
伊之前曾因遭生父性侵害,而对于到医院验伤乙事感到恐惧,所以并未提及遭被告性侵害
之事,但后来既然已依检察官要求到医院验伤,就全部实话实说等语,参以乙○确曾于本
案前另遭生父性侵害(有台湾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侵诉字第59号判决附于105 年度侦字
第24390 号卷,可知乙○所称系因另有其他顾虑而未自始吐露全部实情,尚非无据,亦难
以此迳认其前后证述有何矛盾,附此叙明。
2.查被告于本院中就事实一之(二)部分,坦承伊当时睡在00住处客厅,甲○、乙○、丙
○也会跑来跟伊睡等语,另就事实一之(三)、(四)部分,亦坦承曾于103 年时,有跟乙○
发生过1 次性交行为,之后约2 、3 年都未再碰乙○,直到105 年10月16日才再度与乙○
发生性交行为,总共只有这2 次等,核与乙○上揭指证曾在00住处客厅与甲○、乙女及
被告一起打地铺睡觉,及于103 年夏天某日及105 年10月16日与被告为性交行为等事实相
符(至于被告就事实一之(三)所辩与乙○发生性交行为之地点是否可采,详后述)。次依
系争摘要报告载称:乙○个性活泼、贴心,因此较受宠爱,且较被信任;目前高职休学中
,于家中协助照顾弟妹等语,参以乙○于侦查中证称:除了被告的不恰当举动外,伊与被
告互动还算融洽等语,被告于侦查中亦自陈:平常与乙○的感情还算好,只是从丙○被安
置后,乙○就会跟伊斗小嘴,后来伊中风没有工作,也感觉她有一点瞧不起伊。又乙○知
道伊骂过她男朋友后,就把伊的话当耳边风,好像伊骂她朋友是不应该的等语,可见乙○
于与被告相处过程中,纵有因个别事件而与被告争执,或因被告中风无法工作而有疑似轻
蔑之举动,或有不听从被告教导或命令等客观情形,然在互动上尚属融洽,此由乙○于原
审中称:被告确实有对伊做过这些事情,但考量乙女、丙男都还小,希望法院判轻一点等
语,亦可得证,复无证据足证被告与乙○间有何嫌怨仇隙之情形,若非确有其事,衡诸常
情,乙○应无于原审具结后,甘冒伪证严厉罪责追诉处罚之风险,刻意编撰不利于被告之
虚伪事实以诬陷被告之理。况且,乙○于原审作证时甫满16岁,且自高职一年级起即休学
在家照顾弟妹,生活单纯,却于原审经检察官、辩护人交互诘问案发过程时,二度情绪溃
堤、哭泣,以致于交互诘问程序需暂时中断,显见其确非任意罗织事实,否则亦不会有上
揭真情流露之客观情状。此外,就事实一之(四)部分,尚有卫生福利部桃园医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验伤诊断书(下称系争验伤诊断书)及同院106 年5 月19日桃医医字第
0000000000号函附卷可稽,益征乙○所证之凭信性。
3.被告确有事实一之(二)所示乘机猥亵及事实一之(三)、(四)所示强制性交等犯罪事实,
除据乙○证述明确外,并有前述证据资料作为补强,且由乙○于侦查中证称:105 年10月
16日伊有因为被告摸伊而与之吵架,被告还有打电话到伊房间跟伊说:“妳一定要把事情
闹这么大吗,不要逼我把你的影片传出去”等语,而被告于侦查中亦自承:105 年10月16
日那次,乙○离开房间时,伊对她的口气不好,乙○回她房间后,伊还有打电话到乙○房
间,且好像有讲:“妳一定要把事情闹这么大吗,不要逼我把你的影片传出去”等语,可
见被告确系未经乙○同意即对之为性交行为,否则焉有于事后再与乙○发生争吵及扬言流
出乙○影片之理?乙○于事实一之(二)所示时间既因熟睡而不知抗拒,于事实一之(三)、
(四)所示时间亦已表示拒却,然被告确仍执意对乙○为猥亵、性交行为,显系乘机猥亵及
以违反乙○意愿之方式,对乙○强制性交无讹。
(三)关于事实一之(五)、(六)部分
1.上揭事实一之(五)所示强制猥亵犯行,业据被告于本院中坦承不讳,核与丙○于侦查及
原审中之证述相符,堪认属实。
2.关于事实一之(六)部分
(1)证人丙○历次证述如下:
- 于侦讯时证称:被告第2 次摸伊,是在105 年8 月8日父亲节,当天乙○原本在家,后
来乙○出门没多久,被告就把伊叫到房间后锁门,叫伊站在门口把内裤及外裤脱掉,没有
要伊脱衣服,被告坐在床铺上摸伊尿尿的地方,伊有跟被告说不要摸伊,被告没有说什么
,还是继续摸伊,后来伊自己穿裤子开门跑到客厅;当天凌晨伊趁被告睡觉时,在客厅跟
乙○说,乙○听到很生气,就打电话给还在上班的甲○,甲○隔天中午下班回家时,就打
电话给还在上班的A 母,后来因为乙○要出门,伊怕只有伊一人在家,弟弟妹妹很小,没
人保护伊,所以有哭,乙○就带伊出门到A 母上班的槟榔摊等语。
- 于原审中证称:伊记得有次暑假期间回家的晚上,在00路租房子的地方,被告叫伊去
房间后说把门锁起来,伊把门锁起来之后,被告叫伊把长裤和内裤一起脱掉,伊在门边把
裤子脱掉后,被告就坐在床上,叫伊走过去,伊站在床边,被告就伸手摸伊尿尿的地方,
伊有讲不要,被告没有说话,有停下来,之后继续摸,伊有去拨被告的手,但是被告的手
伊拨不开,等被告停下来,伊就把裤子穿起来,走回客厅。后来伊趁被告在睡觉时,在客
厅跟乙○说被告摸伊,乙○就打电话A 母跟甲○,这是被告第1 次在房间这样摸伊。伊跟
乙○讲完被告摸伊的事情后,有跟乙○说之后想跟乙○一起出门去上班,希望乙○陪A 母
去上班时,可以带伊一起去,因为伊怕被告又叫伊脱裤子、摸伊尿尿的地方。乙○虽然有
用1 支手机开启录影功能,放在被告不知道的地方,但是伊还是不放心,所以在乙○要出
门时,伊有哭闹,乙○就有带伊出门等语。
- 综合上述,可知丙○就其此次遭被告强制猥亵之经过、事后将此事告诉乙○及经乙○转
知甲○、A 母之过程,前后证述大致一致。
(2)乙○于侦讯及原审中证称:第1 次发生事情(按指事实一之(五))当下,丙○没有跟
伊说,不过等到隔1 个月丙○回家时,丙○就有哭着要跟伊出门。当时是伊要陪A 母上晚
班,A 母先出门,等伊要出门时,丙○就突然大哭说要跟伊出去,不要跟被告在家,又说
被告会弄她,伊后来有跟甲○及A 母说这件事等语,核与丙○所证事后将此事告诉乙○及
经乙○转知甲○、A 母之过程相符,且依林○吟于侦查中称:C女每次返家都要申请,记
录显示丙○是在105 年6 月24日返家,同月26日回来,另同年8 月5 日至11日C女也有返
家,丙○是在同年8 月底讨论时才跟寄养家庭说这样的事等语,可知丙○于该次返家后,
即对寄养家庭吐露此事,若非确有其事,以丙○当时年仅9岁之稚龄,复无证据足证其与
被告间有何嫌怨仇隙,何以于侦查及原审中均一致指证被告有对其为事实一之(六)所示强
制猥亵行为,又为何于案发后出现哭求乙○带其出门之异常反应,并于返回寄养家庭后吐
露此事?益征其所证言之凭信性。
(3)被告确有事实一之(六)所示强制猥亵之犯罪事实,除据丙○证述明确外,并有前述证
据资料作为补强,丙○于事实一之(六)所示时间既已口头表示“不要摸我”,并有以手拨
开被告,显见其确未同意被告对其为上揭猥亵行为,然被告却仍执意强为之,显系以违反
丙○意愿之方式,对丙○强制猥亵无讹。
(四)起诉书就事实一之(二)部分虽认被告之犯罪时间为“102 年初”(见起诉书附表编号
2 ),惟查乙○业于原审中证称:被告第一次摸伊,是A 母生下丙男后,住在“00住处
”的时候,当时是“夏天”;伊原本住在00住处,后来在伊国一期间(按即102 年9 月
至103 年6 月)搬到00住处等语,参以甲○于原审中证称:A 母生下丙男时,伊还住在
00住处等语,可见事实一之(二)之犯罪时间,应系事实一之(一)事件后之同年夏天某日
无讹。是起诉书上揭认定,容有未洽,惟无碍于犯罪事实之同一性,附此叙明。
二、对被告辩解之论驳
被告就事实一之(一)至(四)、(六)部分虽略辩称:关于事实一之(一),伊虽有与甲○做过
2 次性交行为,但地点是在00路住处,时间伊不记得了,伊并未在00住处与甲○为性
交行为,亦未对她说“难道你要我去伤害妳妹妹?”;关于事实一之(三),伊虽有于103
年跟乙○发生第1 次性交行为,但地点是在00住处,而非00住处;关于事实一之(四)
部分,伊虽有与乙○发生性交行为,但没有猥亵行为,且乙○于性交过程中也都没有讲话
;至于事实一之(二)、(六),伊均完全否认云云。其辩护人另以:本件除了被害人之指诉
外,并无其他补强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有以违反甲○或乙○意愿之方式对该2 人为性交行为
,且就事实一之(一)部分,被告于与甲○发生性交行为前,曾与甲○讨论、请求,并于征
得其同意后,始与之合意性交,并未违反其意愿;又被告虽坦承于事实一之(四)所示时地
与乙○为性交行为,但由乙○与被告平日相处融洽,乙○亦称其会对被告为身体接触之撒
娇,另曾证称:“我没有想那么多,反正被告买我就收”等语,可见其主观上对于“收受
礼物就要跟被告发生性行为之事实或对价关系”已有认识,自难迳谓被告系对其强制性交
;另乙○就事实一之(三)部分,无法明确指出其遭被告性侵害之时间点,所述显无可采;
至于事实一之(六)部分,丙○曾遭不当管教,可能因而为被告不利之陈述云云置辩。然查

(一)按被害人之陈述,固不得作为有罪判决之唯一证据,须就其他方面调查,有补强证据
证明确与事实相符,始得采为被告论罪科刑之基础。然所谓补强证据,系指被害人之陈述
本身以外,足以证明犯罪事实确具有相当程度真实性之证据,不以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之全
部事实为必要,而与被害人指述具有相当关联性,且与被害人之指证相互印证,综合判断
,已达于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怀疑,得以确信其为真实者,即足当之。又间接事实本身
,虽非证据,但因其具有判断直接事实存在之作用,自亦有证据之机能;故证人就所见闻
间接事实之经过情形所为之陈述,虽属间接证据,并非不得为证据。上揭犯罪事实,除甲
○、乙○、丙○之指证外,尚有其他足以证明犯罪事实确具有相当程度真实性之证据以为
补强,业经本院说明如前,是辩护人辩称:本件除被害人之指诉外,并无其他补强证据云
云,容有误会,合先叙明。
(二)关于甲○部分:
1.被告虽辩称:伊有与甲○做过2 次性交行为,但地点是在“00路住处”,时间伊不记
得了等语,然此除与其于本院中自称:伊并未与甲○发生过性交行为云云不符外,亦与其
于本院中自陈:伊仅与甲○发生过1 次性交行为,且时间是105 年伊入监的前几天,地点
在“系争汽车旅馆”云云龃龉,且被告于侦查中虽称:伊是在102 、103 年间,也就是丙
男出生后约半年快1 年中风,丙男满周岁时伊就出院;丙○是在100 年左右被安置云云,
惟查丙男系于102 年1 月出生,丙○则系于102年12月6 日经桃园县政府安置,另被告系
于103 年12月26日至104 年1 月10日因中风住院等节,有丙男之代号与真实姓名对照表及
个人户籍查询资料、系争摘要报告,及长庚医疗财团法人林口长庚纪念医院106 年9 月13
日(106) 长庚院法字第0000号函及所附病历附卷可稽,核与被告上揭所述时间亦均有明
显歧异,故其有关时间、地点之陈述,非但前后供述不一,亦与客观事证不符,反观甲○
则于原审中明确指证被告系于102 年初即丙男出生后某日,在00住处之阁楼,对其为事
实一之(一)所示强制性交犯行,且依与乙○于原审中证称:伊原本住在00住处,后来在
伊国一期间(按即102 年9月至103 年6 月)搬到00住处等语,可知甲○于102 年初确
仍住在00住处,核与甲○所述遭被告强制性交之地点亦属吻合,自当以甲○所述之时间
及地点,较可采信。是被告上揭所辩,即无可采。
2.被告确曾对甲○恫称:妳母亲甫生产完,还无法行房,妳不愿与伊性交,难道要伊去伤
害妹妹吗等语,业经本院认定如前,被告空言否认未对甲○说“难道你要我去伤害妳妹妹
”云云,自不足采。又被告于对甲○为上揭性交行为前,纵曾向甲○表明欲与其性交之理
由,然查甲○业于原审中证称:伊有立即口头表示“不要”,并反问“为什么又要再一次
”,且于被告强行将阴茎插入其阴道之过程中还曾“推开”被告等语,可见甲○确未同意
与被告为性交行为,辩护人就此忽略不论,仅以甲○曾于原审中证称:被告说拜托,然后
伊就没有讲话等语,迳论被告业已征得甲○之同意云云,亦无可采。
(三)关于乙○部分
1.被告确有事实一之(二)所示乘机猥亵及事实一之(三)所示强制性交等犯罪事实,业经本
院认定如前,本不容被告空言否认,又辩护人就事实一之(三)部分虽辩称:乙○无法明确
指出其遭被告性侵害之时间点,所述显无可采云云,惟按证人之陈述纵有部分前后不符,
或相互间有所歧异,究竟何者为可采,法院仍应本其确信,依据经验法则及论理法则,参
酌其他补强证据予以综合判断,且应就证人之观察力、记忆力及陈述力综合审酌,以判断
其陈述之真伪,且不得将证人之陈述予以割裂,单独观察、分别评价,或针对其枝节上之
差异,先后详简之别,即悉予摒弃。本件乙○于侦查及原审中就事实一之(三)犯罪时间虽
有“国二”或“国一”之异,然经比对乙○就读国一、国二及历次搬家之时间,并细绎其
侦查及审理中证词之前后文义后,应以其侦查中所述时间为准,且难认其就此有何前后证
述不一之明显瑕疵,业经本院说明如前,遑论据此遽认乙○所证均不可信。是辩护人上揭
所辩,自无可采。至被告虽于本院中称:伊跟乙○发生第1 次性交行为的时间是103 年,
地点在00住处,而非00住处等语,惟查被告除有前述就其中风、丙男出生、丙○遭安
置之发生时间陈述错误之情形下,依其于侦查中之陈述,可知其自与A 母、甲○、乙○、
丙○共同居住时起,至经桃园县政府安置于系争汽车旅馆为止,搬家次数甚为频繁,衡情
难免因为时隔久远及频繁搬家而有误认之情形,反观乙○除始终明确证述第1 次遭被告性
侵害是在00住处发生外,依其于原审中证称:伊原本住在00住处,后来在伊国一期间
(按即102 年9 月至103 年6 月)搬到00住处,之后在伊国二期间(按即103 年9 月至
104 年6 月)又搬到00等语推算,其于103 年夏天确系住在00住处,核与甲○所述其
遭被告强制性交之时间、地点在时序上亦较吻合,自当以乙○所述之地点,较可采信。是
被告上揭所辩,即无可采,附此叙明。
2.关于事实一之(四)部分,被告虽辩称:伊仅有与乙○发生性交行为,但没有猥亵行为,
且乙○于性交过程中也都没有讲话云云,辩护人另以:由乙○与被告平日相处融洽,乙○
亦称其会对被告为身体接触之撒娇,另曾证称:“我没有想那么多,反正被告买我就收”
等语,可见其主观上对于“收受礼物就要跟被告发生性行为之事实或对价关系”已有认识
,自难迳谓被告系对其强制性交云云置辩,然查:
(1)被告于事实一之(四)所示时地对乙○为强制性交行为前,确曾以手摸乙○大腿、肩膀
及胸部乙节,业经本院认定如前(起诉书疏未认定及此,尚有未洽),尚难仅因被告空言
否认即遽予推翻。
(2)被告虽辩称:乙○于性交过程中都没有讲话云云,然此除与乙○于侦查中之证述不符
外,亦与被告于侦查中自承:105 年10月16日那次,乙○离开房间时,伊对她的口气不好
,乙○回她房间后,伊还有打电话到乙○房间,且好像有讲:“妳一定要把事情闹这么大
吗,不要逼我把你的影片传出去”等语龃龉,是其所辩亦无足采。
(3)乙○虽于侦查中证称:除了被告的不恰当举动外,伊与被告互动还算融洽;最近在车
上一家人要出门,有顺路经过甲○想要买的东西,被告就会对甲○说“你应该知道我要说
什么”,其实我们姊妹大概都知道被告说这个的意思,就是要跟他发生性行为等语,惟乙
○纵与被告互动融洽,并知悉被告说“你应该知道我要说什么”等语之暗喻,然此与同意
与被告为性交行为,究仍有间,此观B女于原审中证称:被告买东西给我时,我就知道他
要跟伊发生性行为,但即使他有买东西给我,我还是不愿意跟他发生性行为等语自明。况
且,经遍查全卷,亦无任何证据足证乙○曾因于105 年10月16日与被告为性交行为而获得
餽赠或好处,自难以此遽认乙○确已同意在该日与被告为性交行为。至乙○虽于原审中证
称:被告第1 次对伊强制性交后,伊跟被告的关系还是跟以前一样好,伊也还是会继续跟
他撒娇等语,惟亦称:如果在A 母面前避开被告,A 母一定会问,伊不想让A 母知道这件
事,所以如果A 母不在面前,伊会避开被告等语,可知其系因不想让A 母知悉而在表面上
维持与被告的互动模式,自难以此迳认乙○必均同意与被告为性交行为。从而,辩护人上
揭所辩,亦无可采。
(四)关于丙○部分,被告确有事实一之(六)所示强制猥亵之犯罪事实,业经本院认定如前
,辩护人虽辩称:丙○曾遭不当管教,可能因而为被告不利之陈述云云,惟丙○系于102
年12月6 日即经桃园县政府安置,倘其因曾遭被告不当管教而怀恨,当无于时隔将近2 年
8 月后,始于105 年8 月底向寄养家庭吐露遭被告强制猥亵之情。故辩护人上揭所辩,显
属臆测,亦无足采。
三、综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证已臻明确,堪予认定。
四、论罪之理由
(一)被告于行为时系成年人,而甲○、乙○、丙○于事实一所示各该犯罪行为时则分系12
岁以上未满18岁之少年及未满14岁之女子,且被告因与A 母结婚而为甲○、乙○、丙○之
继父,并曾与该3 人同居等节,均为被告于本院中所不否认,并有甲○、乙○、丙○之代
号与真实姓名对照表及个人户籍查询资料附卷可稽,堪认渠等间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条第2 、3 款所定之家庭成员关系。被告上揭所为,均系对甲○、乙○、丙○实施身体或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为,核属家庭暴力行为,并已该当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该法对于家庭暴力罪并无科处刑罚之规定,爰依其他法律,论罪如下:
1.被告事实一之(一)所为,系犯成年人对少年犯刑法第221 条第1 项之强制性交罪,并应
依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 条第1 项前段规定加重其刑。
2.被告事实一之(二)所为,系犯成年人对少年犯刑法第225 条第2 项之乘机猥亵罪,并应
依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 条第1 项前段规定加重其刑。起诉书虽认被告此部
分系犯刑法第224 条之1 之对未满14岁之人强制猥亵罪(见起诉书附表编号2 ),惟依乙
○上揭于侦查及原审中之证述,可知被告系于行为后始发觉乙○已醒,亦即主观上系乘乙
○熟睡不知抗拒而为猥亵行为,是起诉书上揭认定,容有未洽,惟因其社会基本事实相同
,爰变更起诉法条如上。
3.被告事实一之(三)所为,系犯刑法第222 条第1 项第2 款之对未满14岁女子犯强制性交
罪。又乙○于被告行为时固未满18岁,而属少年,惟因上揭之罪已就被害人年龄设立特别
处罚规定,自不得再依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 条第1 项规定加重其刑。其于
强制性交行为过程中,复强行以手摸乙○胸部之低度行为,应为强制性交之高度行为所吸
收,不另论罪。另起诉书固未论及被告有“手摸乙○胸部”之猥亵行为,然因与上揭有罪
部分究属吸收犯之实质上一罪关系,应为起诉效力所及,并此叙明。
4.被告事实一之(四)所为,系犯成年人对少年犯刑法第221 条第1 项之强制性交罪,并应
依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 条第1 项前段规定加重其刑。其于强制性交行为过
程中,复强行以手摸乙○大腿、肩膀及胸部之低度行为,应为强制性交之高度行为所吸收
,不另论罪。另起诉书固未论及被告有“手摸乙○大腿、肩膀及胸部”之猥亵行为,然因
与上揭有罪部分究属吸收犯之实质上一罪关系,应为起诉效力所及,并此叙明。
5.被告事实一之(五)、(六)所为,均系犯刑法第224 条之1 、第222 条第1 项第2 款之对
未满14岁女子犯强制猥亵罪。又丙○于被告行为时固未满18岁,而属少年,惟因上揭之罪
已就被害人年龄设立特别处罚规定,自不得再依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 条第
1 项规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之时间、地点、对象均有不同,显系基于个别犯意所为,应予分论
并罚。
(三)按法院于依刑法第59条规定酌减其刑时,应就犯罪一切情状(包括第57条所列举之10
款事项)予以全盘考量,审酌其犯罪有无可悯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称有特殊之原因与环境
等等,在客观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犹嫌过重),必其程度达
于确可悯恕,始可予以酌减(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会议决议意旨参照)。本件被
告非但并未善尽保护教养继女之义务,反为满足个人性欲,罔顾人伦,先后分别对甲○、
乙○、丙○为上揭强制性交、乘机猥亵、强制猥亵犯行,非但违反社会善良风俗,亦戕害
当时仍属少年之甲○、乙○、丙○身心人格之健全成长,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轻,应
予严加谴责,且客观上显难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至被告纵曾因中风而无法工作,并因而长
期失业,家境清贫,加以教育程度低下、社交生活不足,复未适时寻求协助,以致于长期
处于忧郁状态,然究难以做为犯罪之合理化借口,又甲○、乙○、丙○纵均表示不愿追究
,希望能对被告从轻量刑,则仅系量刑因子之一部分,尚难因此遽认如对被告科以法定最
低度刑,犹属过重,而有情堪悯恕之处,自无刑法第59条酌减其刑规定之适用余地,并此
叙明。
五、上诉驳回之理由
(一)原审同上认定,并审酌前述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后否认犯罪之态度、各次
犯罪之情节,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状,分别量处如附表一原判决宣告刑栏所示之刑
,并定其应执行刑为有期徒刑20年等旨,其认事用法均无违误,量刑及定应执行刑亦属妥
当,应予维持。
(二)被告虽以前揭辩解提起上诉,指摘原判决认定不当,惟业经本院一一论驳如前。其辩
护人虽又谓:原判决并未斟酌被告家境清贫、教育程度低下,且因病长期无法顺利就业,
更须定期至医院就诊,属社会弱势之底层,此次虽因一时不察违触刑典,但除已获得甲○
、乙○、丙○之宽恕外,亦未造成不可挽回之危害,显非不可悯恕,原审量刑实属过重,
请依刑法第59条减轻其刑,并从轻量刑云云,检察官上诉意旨另以:被告于侦查及原审中
均否认犯罪,未见悔意,且其悖于人伦侵害甲○、乙○、丙○身心,迄未回复,原审量刑
显属过轻云云。惟按量刑轻重,属为裁判之法院得依职权自由裁量之事项,苟已以行为人
之责任为基础,并斟酌刑法第57条各款所列情状,在法定刑度内,酌量科刑,无偏执一端
,致明显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为不当或违法。又判决理由是否完备,应就判决之整体
观察为综合考量,不可撷取其中片段,遽为评断。查原判决业已审酌包含被告所为对甲○
、乙○、丙○身心侵害之情形、被告否认犯罪之态度在内之一切情状,在法定刑度内量处
上揭之刑,显已以行为人之责任为基础,审酌刑法第57条各款所列情形,为科刑轻重标准
之综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罚,并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无明显失出失入之情形,核与罪刑相
当原则无悖。纵与被告、辩护人或检察官主观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难指其量刑有何不当
或违法。又甲○、乙○、丙○虽曾于原审中表示请求对被告从轻量刑之意,但不表示其所
受身心创伤已然回复,且此与辩护人上揭所称被告之生活状况、智识程度等情,虽均属部
分之量刑因子,然经本院与其他量刑因子综合考量后,认仍不足以改变原审量处之刑度,
故辩护人、检察官分别指摘原判决量刑过重或过轻,均无可采。又本件被告并无刑法第59
条酌减其刑规定之适用余地,已如前述,辩护人徒凭前词,请求依刑法第59条减轻其刑云
云,亦无可采。从而,被告及检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诉,均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乙、无罪部分
一、公诉意旨另以:被告于附表二编号1 、2 所示期间,分别基于对未满14岁女子强制性
交、成年人对于少年犯强制性交罪之犯意,以每月1 次之频率,违反乙○意愿,对乙○强
制性交6 次、21次,因认被告分别涉犯刑法第222 条第1 项第2款之对未满14岁女子强制
性交,及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 条第1 项前段、刑法第221 条第1 项之成年
人故意对少年犯强制性交罪嫌(起诉书漏载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 条第1 项
前段部分,惟业经原审公诉检察官当庭补正)等语。
二、检察官认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主要系以被告于侦查中之供述、乙○于侦查中之证述、
系争验伤诊断证明书及个案摘要报告等,为其论据。
三、讯据被告坚决否认上揭犯行,辩称:伊有做的都已承认,伊与乙○性交之次数,没有
起诉书所载那么多等语。其辩护人之辩护意旨亦同。
四、按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刑事诉讼法第154 条第2 项
定有明文。事实之认定,应凭证据,如未能发现相当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不能以
推测或拟制之方法,以为裁判基础;认定不利于被告之事实,须依积极证据,苟积极证据
不足为不利于被告事实之认定时,即应为有利于被告之认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证据;认
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虽不以直接证据为限,间接证据亦包括在内;然而无论直接或间
接证据,其为诉讼上之证明,须于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怀疑,而得确信其为真实之程
度者,始得据为有罪之认定,倘其证明尚未达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怀疑存在时,事实
审法院复已就其心证上理由予以阐述,叙明其如何无从为有罪之确信,因而为无罪之判决
,尚不得任意指为违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号、30年上字第816 号、76年台上字第
4986号判例参照)。又被害人之陈述,不得作为有罪判决之唯一证据,尚须就其他方面调
查,有补强证据证明确与事实相符,始得采为被告论罪科刑之基础。所谓补强证据,系指
被害人之陈述本身以外,足以证明犯罪事实确具有相当程度真实性之证据,虽不以证明犯
罪构成要件之全部事实为必要,但仍须被害人之指述具有相当关联性,且与被害人之指证
相互印证,综合判断,已达于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怀疑,得以确信其为真实者,始足当
之。
五、经查:
(一)乙○历次证述如下:
1.于侦查中证称:从103 年夏天(按即事实一之(三))开始,到大前天(按即事实一之(
四))为止,被告都会趁伊睡觉时进入房间,强压在伊身上,强迫伊与被告发生性行为,
每次都是将其阴茎插入伊阴道,伊都有反抗,但被告都不管伊,还是硬来,大概是1 个月
1 次等语。
2.于原审中证称:被告第1 次对伊强制性交后,还有再对伊为性交行为,但时间不一定,
发生频率伊现在忘了,几乎都是A 母、甲○不在家时发生的,有时伊清醒,有时是在伊睡
觉中,被告对伊为性交行为,伊就马上醒来;伊于侦查中所说有关发生频率的陈述,都是
实在的等语。
3.据上,乙○就被告于附表二编号1 、2 所示期间,尚曾对其为多次强制性交行为乙节,
固前后供述一致。
(二)然被告于本院中坚称其仅曾与乙○发生2 次性交行为等语,且综观其历次陈述,亦从
未坦承有附表二编号1 、2 所示多次强制性交犯行。次依系争诊断证明书,乙○固曾于
105 年10月19日验得处女膜陈旧性裂伤、表浅新伤之伤势,然究难以此推论乙○有遭人以
每月1 次之频率强制性交之事实,况乙○既曾于103 年夏天某日及105 年10月16日先后遭
被告强制性交,亦难排除上揭验伤结果即系该2 次遭被告强制性交所致。又系争摘要报告
虽载称:乙○因担忧母亲责怪及遭被告报复,迟至减述流程始坦承遭被告性侵,应无可能
刻意设词诬陷被告等语,惟乙○是否刻意诬陷与对于性侵害次数是否记忆不清,尚属二事
,自无法佐证乙○有于附表二编号1 、2 所示期间遭被告强制性交多次之事实。此外,即
无其他证据足以补强乙○上揭证述之真实性。
(三)从而,乙○于侦查及原审中之证述固属一致,惟因欠缺补强证据以担保其指证之真实
性,自难迳采为被告论罪科刑之基础。此外,复无其他积极证据可供参佐,本院因而无从
形成被告犯对未满14岁女子强制性交罪,及成年人故意对少年犯强制性交罪之确信,依据
“罪证有疑,利于被告”之证据法则,应为被告有利之认定。
六、本案此部分既不能证明被告犯罪,原审因而为无罪之谕知,核无违法或不当,应予维
持。检察官上诉意旨虽以:被告仅争执次数没有像乙○说的那么多,并未否认对乙○强制
性交多次,原审迳为被告有利之认定,尚有未洽云云。惟查被告从未坦承有附表二编号1
、2 所示多次强制性交犯行,纵曾自称:次数没有起诉书认定的那么多等语,亦难迳予反
推其其除上揭事实一之(三)、(四)所示强制性交犯行外,另曾坦承有另对乙○为其他强制
性交犯行之事实。此外,检察官亦未举出任何足以补强乙○上揭证述之事证。是其徒凭前
词提起上诉,指摘原判决此部分不当,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 社会中心/综合报导
: 连继女都想要染指,这名爸爸会不会太扯了?桃园有一名男子和带着3名女儿的单亲妈妈
: 再婚,但他却趁妻子怀孕生产的时候陆续性侵3名继女,年纪最小的甚至才10岁,被法院
: 依防害性自主等罪嫌重判20年有期徒刑。
: 判决书指出,这名因长期失业的男子,与一名带有3个女儿的单亲妈妈再婚,但没想到他
: 却在妻子怀孕生产期间,对当时还在就读高职的大女儿说“你也知道爸爸需求很大,难道
: 妳要我去伤害妹妹吗?”对大女儿伸出狼爪;接着等到儿子出生后,因妻子为了方便哺乳
: 让孩子睡同一张床,这名狼父就跑去和女儿们的房间打地铺,但某个夜里,他却趁二女儿
: 熟睡时,趁机触摸其私密处,虽然当时因二女儿惊醒收手,但等到隔日就直接进入房间性
: 侵。自此之后,二女儿每个月至少都会被继父性侵一次。
: 但更夸张的还在后面,二女儿表示,2016年9月某日,当她要出门上班时,只有10岁的小
: 妹却哭求她别出门,这才发现小妹也遭到狼父下手,于是决定在家里装摄影机,最后成功
: 捕获狼父的恶行,并报警提告。
: 一审经桃园地方法院依成年人故意对少年、未满14岁女子强制性交、猥亵等6罪,合并执
: 行判处有期徒刑20年。但狼父却辩驳,每次完事后都会给女儿礼物,因此双方为对价关系
: 、两情相悦,并认为是女儿们说谎想要诬陷自己。事后,3名女儿都有替被告求情,认为
: 继父除了性侵她们之外,平时都很照顾母女4人。但法官强调,虽然3名女儿都原谅被告,
: 但不表示没造成伤害,并且大女儿疑似出现“斯德哥尔摩”症候群,才会同情继父,因此
: 高等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 kent00216 (碰碰巧克貍)   2020-06-15 18:35:00
打这么多……
作者: rererere147 ( )   2020-06-15 18:35:00
表示最近没什么行车纪录器好报吧
作者: chu630 (洨猪猪)   2020-06-15 18:37:00
伊是台语吗= = 怎么这么多伊
作者: GhostFather (鬼父)   2020-06-15 18:38:00
我昨天也有查 几年前其他媒体当时就有报导了 三立硬是lag人家好几年= =
作者: ePaper ( ̄ ﹁ ̄)   2020-06-15 18:42:00
没东西报了炒冷饭 人家早就进去蹲了
作者: sonyabear (忍鲁腹重)   2020-06-15 18:43:00
大概是因为太刺激让人回味无穷了吧!
作者: wsx26997785   2020-06-15 18:44:00
这垃圾才判20年他去监狱也要帮里面各大哥打手枪及吹喇叭
作者: saobox (刀剑神域盒盒)   2020-06-15 18:49:00
那是文言文啦 不过台语或其他方言也是有保留一些文言文啦
作者: kurt1234 (9527)   2020-06-15 19:13:00
大人,有好多圈圈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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