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guohuo (帕罗奥图马克祖克伯)》之铭言:
: → celtics1997: 问讼棍漳和王 05/24 11:57
: 我单子已经印好了
: 等一下就下楼去锦和派出所报案作笔录
: 不和解的话这个公然侮辱或是妨害名誉的案子
: 他可以关多久
笑了……
就算PTT 站内使用者都知道,但是,从法院的角度来讲,到底“漳和王”指谁,根本无人
知晓呢!
参考:台湾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简上字第 70 号民事判决
主文
上诉驳回。第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事实及理由
一、上诉人即原告于原审起诉主张:被上诉人周XX、宋X与上诉人均为门牌号码:新北
市某处比佛利公寓大厦(下称比佛利社区)住户,上诉人并为比佛利社区管理委员会(下
称管委会)主任委员,任期至民国107年8月31日止。缘被上诉人周XX、宋X竟分别基于
公然侮辱及诽谤之犯意,于105年8月13日晚间7时30分许在比佛利社区内召开所有权人会
议后,于上诉人陪同诉外人郭维华至社区住户信箱投递会议纪录时,被上诉人周XX竟以
“你是这么蛮横”、“你打给社区住户还用公家的钱出”、“连这种钱都要占公家、占我
们便宜”、“睁眼说瞎话”、“都活到几十岁的人了这样良心安得下吗”、“你做的事情
都…感觉上面都觉得…小鼻子小眼睛”、“真的可怜可悲啊”等语辱骂上诉人;被上诉人
宋X则以“约聘讲师而已啦”、“自己钱再进你口袋是不是?”、“不要忘了,在别的社
区你也是被赶出来的啦?”、“就是有你这种讼棍啦…所以社区不欢迎你这种人,你知道
吗?”等语诽谤上诉人。被上诉人2人上开所为已严重侵犯上诉人名誉权,足以贬抑上诉
人之人格权及社会评价,致使上诉人精神上因而受有莫大之痛苦。为此,爰依民法第184
条第1项、第195条第1项之规定,请求被上诉人2人负非财产上损害赔偿责任等语;并声明
:被上诉人周XX、宋X应分别给付上诉人新台币(下同)55,000元,及均自起诉状缮本
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计算之利息;并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
二、被上诉人即被告周XX、宋X则以:上诉人前以被上诉人2人于上开时、地,陈述上
揭言词为由,对被上诉人2人分别提出刑事公然侮辱及诽谤等告诉,案经台湾士林地方法
院检察署(现更名为台湾士林地方检察署)为不起诉处分,上诉人不服提起再议,业经台
湾高等法院检察署(现更名为台湾高等检察署)驳回再议确定。原侦查检察官已认定上开
言词系被上诉人2人一时气愤而陈述,且该用语未达足以贬损上诉人人格评价与社会地位
程度,认被上诉人2人并未构成公然侮辱或诽谤罪嫌。又被上诉人2人与上诉人虽同为社区
住户,彼此平日从未有往来或任何互动,亦不熟识,被上诉人2人只因担任社区第七届无
给职主委、副主委乙职,并因105年6月30日后,社区第六届任期届满拒不交接之前主委即
上诉人于105年任期届满后对比佛利社区住户及新选任管委会委员提出刑事、民事诉讼,
已逾100件以上,然该等案件为社区公共事务相关议题,属可受公评之合理范围。上诉人
对被上诉人2人提告之众多案件,由刑事获不起诉处分,再议遭驳回后又再转向民事求偿
亦遭驳回败诉。比佛利社区第八届管委会已于106年7月产生并已运作达4个月,上诉人迄
今仍自称为现任主委,任期至107年8月31日,在在佐证上诉人之主张不实。况本件被上诉
人2人已提出相关证据,并经地方检察署、高等检察署认定被上诉人2人所陈述之言词事出
有因,并非凭空杜撰,更无任何不法性可言,被上诉人2人主观上并无故意或过失,足见
被上诉人2人并未侵害上诉人之名誉权等语,资为抗辩;并声明:上诉人之诉及假执行之
声请均驳回。
三、原审经审理结果,判决:上诉人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均驳回。
上诉人提起一部上诉,其所陈除与原审相同之部分外,另补称:
(一)被上诉人宋X应就其对上诉人指摘为讼棍负举证责任,原审法官误将105年11月以后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之民事诉讼及105年9月以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诉用
于本案,认定被上诉人无侵害上诉人名誉权,显不适法。
(二)被上诉人周XX亦应就其陈述之事实举证证明为真实,被上诉人周XX虽举证上诉人
自104年10月至105年7月之公务电话请款单以证其所述上诉人占比佛利社区便宜等语,惟
上开请款单私人电话记录均已删除,请款部分仅有公务电话,且近一年来请款均由管委会
同意,上诉人周XX之举证难以实其说。
(三)原审法官当庭勘验被上诉人之录音,竟以臆测得心证,认定被上诉人宋X之侵权行为
均系疑问语气,实为不法。
并声明:
(一)原判决关于驳回上诉人后开第二项部分应予废弃,
(二)被上诉人应分别给付上诉人5万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计算之利息。
四、被上诉人所述除与在原审主张相同者外,另补陈:
(一)“蛮横”、“睁眼说瞎话”、“小鼻子小眼睛”、“真的可怜可悲啊”、“约聘讲师
而已啦”等语,虽令上诉人感受不悦,惟上开用语,参酌被上诉人动机、目的、智识程度
、所为语气判断,并未达足以贬损上诉人人格评价及社会地位。
(二)复“自己钱再进你口袋?”、“不要忘了在别的社区你也是被赶出来啦?”、“就是
有你这种讼棍啦......所以社区不欢迎你这种人,你知道吗?”等语,显为疑问句语气,
以质疑上诉人,况且上诉人对比佛利社区前几届委员及住户提出诸多刑事告诉,并被地方
检察署及高等检察署以不起诉处分书、再议驳回;上诉人及多位社区住户亦有甚多民事诉
讼。
(三)比佛利社区上处理公务多以免费之通讯软件Line联系,惟上诉人迳自以中华电信行动
电话通话明细清单上零元计费之通话另外向比佛利社区计价请领,既有免费之通讯软件可
供联系公务,何需锱铢必较另外请款,被上诉人难免会当想面质疑上诉人,况且上诉人
105年2月电话费尚有溢领电话费款项之情。
并声明:上诉驳回。
五、本院之判断:
(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2人于前开时、地对上诉人为下列言语,其中:
1.被上诉人周XX对上诉人称:“你是这么蛮横”、“你打给社区住户还用公家的钱出”
、“连这种钱都要占公家、占我们便宜”、“睁眼说瞎话”、“都活到几十岁的人了这样
良心安得下吗”、“你做的事情都…感觉上面都觉得…小鼻子小眼睛”、“真的可怜可悲
啊”等语;
2.被上诉人宋X对上诉人称:“约聘讲师而已啦”、“自己钱再进你口袋是不是?”、“
不要忘了,在别的社区你也是被赶出来的啦?”、“就是有你这种讼棍啦…所以社区不欢
迎你这种人,你知道吗?”等语,此部分为被上诉人2人所不争执,并经本院勘验事发过
程之录音光盘属实,是上诉人此部分主张应堪信为真实。
(二)按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
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
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民法第184条第1项及第195
条第1项固分别定有明文。次按所谓名誉,系指人在社会所享有一切对其品德、声誉所为
之评价,而侵害名誉,系指贬损他人人格在社会上之评价而言,必须依一般社会观念,足
认其人之声誉已遭贬损始足当之,至于主观上是否感受到损害,则非认定之标准。再按言
论自由为人民之基本权利,有实现个人自我、促进民主发展、呈现多元意见、维护人性尊
严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论自由乃促进多元社会正常发展,实现民主社会应有价值,不可或
缺之手段。至于名誉权旨在维护个人主体性及人格之完整性,为实现人性尊严所必要,二
者之重要性固难分轩轾,在法的实现过程中,应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誉权而
应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者,须以行为人意图散布于众,故意或过失诋毁他人名誉为必
要,盖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誉在社会之评价受到贬损之虞(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4号
判决意旨参照)。复按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本未尽相同,前者具有可证明性,后者乃行为
人表示自己之见解或立场,属主观价值判断之范畴,无所谓真实与否,在民主多元社会,
对于可受公评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评论,固仍受宪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129号判决意旨参照)。又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277条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诉讼如系由原告主张权利者,应先由原告负举
证之责,若原告先不能举证,以证实自己主张之事实为真实,则被告就其抗辩事实即令不
能举证,或其所举证据尚有疵累,亦应驳回原告之请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号判例
意旨可资参照)。准此,本件上诉人主张被告侵害其名誉权,依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请求
损害赔偿,自应就被上诉人有不法侵害行为暨上诉人名誉确受有损害以及被上诉人不法侵
权行为与上诉人所受损害间有何相当因果关系等节均详为举证,以实其说。
(三)观诸被上诉人周XX使用之“蛮横”、“睁眼说瞎话”、“这样良心安得下吗”、“
小鼻子小眼睛”、“真的可怜可悲啊”、等语,均属被上诉人周XX个人对上诉人行为所
为之主观评价,该等用语虽失之礼节,但尚未达到足以贬损他人之人格评价与社会地位程
度,难认被上诉人周XX有不法侵害上诉人名誉权之情事。
(四)至被上诉人宋X所称:“约聘讲师而已啦”、“在别的社区你也是被赶出来的啦”等
语,依被上诉人所提本院简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台湾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诉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于上开106年度士小字第371号民事判决理由论述中,上诉人
为大学兼任讲师,此项资讯得自新闻网址连结,并为大学公开之师资资讯,则被上诉人宋
X所指上诉人为约聘讲师一节,自无侵害上诉人名誉权。另前开103年度诉字第717号民事
判决,系诉外人徐某请求上诉人腾空迁让房屋并获胜诉之判决,则被上诉人宋X所指上诉
人自其他社区遭赶出一节,用语虽较为尖酸,然亦非全无凭据,难认有侵害上诉人名誉权
一事。
(五)被上诉人所称:“你打给社区住户还用公家的钱出”、“连这种钱都要占公家、占我
们便宜”、“自己钱再进你口袋是不是”等语。依被上诉人所提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4月通话明细清单、104年10月通话明细清单、104年11月通话明细清单、105年2月通
话明细清单、105年3月通话明细清单,其中上诉人基于社区事务所为部分通话,于“金额
费用”字段记载金额为0,惟上诉人以手写方式在旁列计金额后并向管委会请领通话费用
。从上开通话明细清单内容观之,于“金额费用”字段记载金额为0之通话,应为电信公
司未予计算通话费之项目,则上诉人纵因社区事务而有使用移动电话联系之必要,但客观
上并无实际支付此部分通话费用,对于上诉人自行计算通话费用而向管委会请领,就此举
措之当否,涉及社区公共基金支出运用,被上诉人2人身为社区住户,既有缴纳公共管理
费之义务,对社区公共基金使用是否恰当,自有合理评论之权利,而被上诉人依前开通话
明细清单所载内容提出质疑,既有合理之依据,上诉人所指被上诉人此部分言论损及其名
誉权一节,即不足采。
(六)被上诉人宋X所称上诉人为“讼棍”一词,据其于本院审理中陈称:“(你于105年8
月13日说上诉人为讼棍之理由为何?)住户间都有诉讼案件,有提到说是上诉人对住户之
提告,也有告管委会的总干事。”,指称上诉人有多起对社区住户提告诉讼事件。再据被
上诉人所提以上诉人为告诉人之相关刑事侦查资料,其中计有:台湾士林地方检察署105
年4月25日105年度侦字第3219号妨害名誉案件不起诉处分书(被告:朱XX)、该署105
年度侦字第10555号妨害名誉等案件不起诉处分书(被告:被上诉人周XX、告诉犯罪时
间:105年6月26日及同年7月8日)、该署104年12月12日104年度侦字第14393号背信案件
不起诉处分书(被告:黄XX、本院卷第98至100页)、该署105年7月19日105年度侦字第
5776号背信案件不起诉处分书(被告:刘XX等6人)、该署105年5月17日105年度侦字第
6439号妨害名誉案件不起诉处分书(被告:彭XX)。是被上诉人宋X所称于105年8月13
日以前,上诉人对于社区住户提起多起刑事告诉,并非子虚。
从上述由检察官所为多项不起诉处分案件,亦征被上诉人宋X以“讼棍”一词用以形容其
对上诉人滥行提起告诉所为主观评价,难认有侵害上诉人名誉权之故意。是上诉人主张被
上诉人宋X以“讼棍”一词指摘有损及其名誉一事,并无理由。
六、综上所述,上诉人基于侵权行为法律关系,主张被上诉人所为上开言语有损及其名誉
权等语,为无理由。原审所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于法并无违误,上诉人提起上诉,指摘
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改判,为无理由,应驳回其上诉。
七、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之攻击或防御方法及未经援用之证据,经本院斟酌后,
认为均不足以影响本判决之结果,自无一一详予论驳之必要,并此叙明。
八、据上论结,上诉人之上诉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436条之1第3项、第449条第1项
、第78条,判决如主文。
最后,顺带一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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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了也没公告说明,这暗招当没人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