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纯情男以为女友要结婚 薪水惨遭领光光

楼主: b89207040 (黃卓盛)   2020-01-05 00:4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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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号:
台湾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593 号刑事判决
裁判日期:
民国 108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台湾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107年度易字第593号
公 诉 人 台湾新北地方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陈冠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107 年度调侦缉字第
168 号),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陈冠蓉犯侵占罪,累犯,处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罚金,以新台
币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币伍万伍仟陆佰壹拾
参元没收,于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执行没收时,追征其价
额。
事 实
一、陈冠蓉与赖亿硕原为男女朋友关系,于其等交往期间之民国
106 年5 月中旬某日,赖亿硕将其所申办作为受领薪资使用
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帐号0000-00-000000-0号帐
户(下称薪转帐户)之提款卡交付予陈冠蓉,并告知密码,
同意陈冠蓉替其保管薪转帐户内之款项,帮其存钱,于保管
期间可使用帐户内之款项缴纳其生活开销费用,陈冠蓉即自
同年6 月9 日至8 月11日间,分别于如附表所示之时间,将
如附表所示之金额总计新台币(下同)11万8,400 元(起诉
书误载为11万8,425 元,应予更正)自薪转帐户内提出后,
并意图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于侵占之犯意,将其中5 万5,
613 元侵占入己,嗣赖亿硕察觉有异,要求陈冠蓉返还提款
卡及帐户内之款项,陈冠蓉仍托辞拒不返还,赖亿硕遂报警
处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经赖亿硕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芦洲分局报请台湾新北地
方法院检察署(现更名为台湾新北地方检察署)检察官侦查
起诉。
理 由
壹、证据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除法律有规定
者外,不得作为证据,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第1 项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陈述,虽不符同法第159 条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规定,而经当事人于审判程序同意作为
证据,法院审酌该言词陈述或书面陈述作成时之情况,认为
适当者,亦得为证据;又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于法院调
查证据时,知有第159 条第1 项不得为证据之情形,而未于
言词辩论终结前声明异议者,视为有前项之同意,同法第15
9 条之5 第1 项、第2 项亦有规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陈冠
蓉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陈述,经本院提示上开审判外陈述之
内容并告以要旨,被告均不争执,亦未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对
该等审判外陈述之证据资格声明异议(见本院卷第41页、第
268 页至第270 页),应视为被告已有将该等审判外陈述作
为证据之同意,且经审酌各该供述证据作成之客观情状,并
无证明力明显过低或系违法取得之情形,复为证明本案犯罪
事实所必要,认为以之作为证据应属适当,应有证据能力。
二、另本院后述所引用之其余非供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当庭提示
令其辨认外,复无证据足证系公务员违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当事人亦未表示反对意见,而为证明本案犯罪事实所必要
,亦得作为本案证据。
贰、实体方面:
一、认定事实所凭之证据及理由:
讯据被告陈冠蓉固坦承于其与告诉人赖亿硕在106 年间之交
往期间内,告诉人有同意由其帮忙存钱,其因而从告诉人处
取得告诉人薪转帐户之提款卡及密码,并有提领其内之款项
之事实,惟矢口否认有何侵占犯行,辩称:于交往期间,告
诉人也会因要缴交一些费用,而将提款卡取回自行提款后再
交给我,所以附表所示的款项不是每笔都是我提领的;且我
从该薪转帐户所提领之款项,我均用来支付告诉人或其家人
生活开销费用或系替告诉人还款给告诉人之母亲,所以我提
领出来的钱都已花完了,这些事情告诉人及其家人都知道,
我没有积欠告诉人任何款项,没有侵占,告诉人是分手后才
来提告云云。经查:
(一)告诉人有于其与被告交往期间内之106 年5 月中旬某日,将
其薪转帐户提款卡交付予被告,并告知被告密码,同意被告
可替其保管薪转帐户内之款项,帮其存钱,于保管期间可使
用帐户内之款项缴纳其生活开销费用,而被告亦曾于取得上
开提款卡及密码后自该薪转帐户内提领款项之事实,业据被
告于侦讯、本院准备程序及审理中均坦认在卷(见107 年度
侦缉字第781 号卷【下称侦缉卷】第35页至第39页、本院卷
第40页至第41页),且有证人即告诉人于警询、侦讯及本院
审理中之证述、证人即告诉人之母亲李美珠于本院审理中之
证述可凭(见107 年度侦字第160 号卷【下称侦卷】第7 页
至第9 页、第101 页至第102 页、侦缉卷第75页至第76页、
107 年度调侦缉字第168 号卷【下称调侦缉卷】第11页至第
12页、本院卷第87页至第88页),是此节事实,首堪认定。
(二)又告诉人之薪转帐户为告诉人本人名义所申办,于如附表各
编号所示日期,皆经人以提款卡提领如附表各编号所示之金
额,总计共提领11万8,400 元(另有25元为手续费,起诉书
误载为11万8,425 元,应予更正)等节,有淡水第一信用合
作社107 年1 月12日淡一信刚字第0000000-0 号函所检附之
顾客基本资料查询结果、申办帐户资料及历史交易明细表等
件在卷可稽(见侦卷第85页至第97页),证人即告诉人于警
询、侦讯及本院审理中均明确指称于附表各编号所示期间提
领之款项均系由被告所提领(见侦卷第7 页至第8 页、第10
1 页至第102 页、侦缉卷第76页、调侦缉卷第11页、本院卷
第77页至第80页),告诉人于本院审理中并证称:我薪转帐
户是每月8 日和10日分别会汇入底薪和加班费,如遇到假日
就顺延。当初是因和被告交往时有讨论过要结婚,所以信任
她,要她帮忙保管我的钱,她会把钱放在她的户头,帮我存
钱。约106 年5 月间将提款卡及密码给她,帐户一开始没有
钱,她每个月都会把汇入的薪资领走,她知道我的发薪及发
加班费日,我有跟她说我7 月份的薪资即107 年8 月公司汇
入薪转帐户内的钱不要领,我要用,但包括该月10日发的加
班费她还是领走。把提款卡交给被告之后,就一直放在她那
边,我没拿回来自行提款付帐单过,是事后我找不到被告时
才去停卡的。我有约她要拿回提款卡,但她说她朋友或亲人
在台南住院,不方便回来,说约时间会还我钱,但约定日期
到了,却又说要改时间,这种情形至少发生2 次。我们没有
谁主动说要分手,只是因为一直在吵还钱的事情,后来就没
有联络。我没有跟她说我已停卡,可能是她去使用时发现不
能用,才问我是否把卡停掉等语(见本院卷第77页至第82页
、第85页),业已证称其自从将提款卡交予被告后,即未曾
再拿回来,事后亦系其自行停卡等情甚明。又依据告诉人所
提出其与被告间之LINE通讯软件对话纪录,虽其中部分对话
看不出时间且未依时间顺序排序,惟从对话内容可尚可看出
告诉人先询问被告是否还在医院,被告表示其还在医院,其
亲友已开好刀在等医生,不知几点可坐车离开,告诉人不满
并称该日已是双方约好被告应还钱的时间,被告遂称其今晚
就会回台北并与告诉人约好隔日会与家人一起赴约并将钱当
面数清楚交给告诉人,惟被告于约定时间并未出现(见侦卷
第47页右上方以下至第49页,再跳至第27页至33页对话纪录
);嗣告诉人再向被告催讨返还提款卡及薪水,被告表示其
会拖延不是不还钱,要再跟告诉人约星期二下班还款,后又
向告诉人改约星期三还卡跟钱(见侦卷第35页至第37页左上
对话纪录);另于106 年8 月18日星期五前之某时许,告诉
人向被告表示其7 月份薪水一下来就遭被告拿走,要被告一
毛都别少,记得还钱,其在等被告汇钱,被告则回应其卡修
好转好钱会告诉告诉人,被告又向告诉人改约星期一见面还
钱,告诉人称之前星期一也说星期三真的要还,被告则表示
这次是真的,约星期一在五股麦当劳,会把该还的还给告诉
人,但届至同年月21日星期一时,被告再度失约(见侦卷第
37页左下方,接至侦卷第39右下以下至第47页左上方对话纪
录),足可佐证告诉人前揭证称其7 月份薪资及加班费遭被
告领走后,有与被告约定还提款卡及钱之时间,但被告借故
拖延又改时间,最终并未依约返还等情属实,由此益征,于
附表所示期间,被告确实持有告诉人之提款卡且握有密码而
可随时领取其内款项无讹。
(三)被告虽辩称有时告诉人也会向其拿回提款卡自行提款去付帐
单,附表日期所示之款项不见得都是其领走的云云。惟查,
被告此部分所辩,除与告诉人前揭证称其交给被告提款卡后
即未曾再取回等情不合外,另衡诸常情,告诉人既系考量到
双方未来可能结婚而要被告为其存款为由,将其薪转帐户之
提款卡及密码托予被告,可见告诉人如欲使用其薪转帐户内
之款项,理应受被告之把关,不应任由告诉人取回自行提领
,是被告此节所辩,已与其当初受托保管提款卡之目的不合
。再者,告诉人于本院审理中证称:因我的钱都在被告那里
,所以交往期间都是被告付钱,我每月会向被告拿早餐费,
信用卡帐单、电信费帐单则是交给被告去缴,如果有出门玩
,也是被告付钱等语(见本院卷第80页、第84页至第86页)
,业已证称其若有日常花费会向被告拿取并请被告为其缴纳
帐单,亦核与被告于本院审理中所供称,其从告诉人薪转帐
户提领出来的钱,均是用在其与告诉人交往期间之生活开销
,包括与告诉人一起吃饭、购物、出门之费用,及告诉人车
辆及信用卡、电信费帐单等语约略一致(见本院卷第271 页
),是告诉人实无于此段期间向被告拿取提款卡自行提款付
帐单之必要,被告此节所辩,仅系空言卸责,尚非合理,附
表所示之款项应均为被告所领取等节,堪可认定。
(四)另参以下列事证,被告于其与告诉人交往期间为告诉人所支
出之金额约略如下:
1.告诉人信用卡帐单部分,共计支付5,000元:
告诉人于本院审理中证称:我信用卡卡费都是托被告用我帐
户的钱去缴,后来银行告知我都没有缴卡费,我发现后才问
被告,被告说会先帮我出5,000 元,5,000 元不够缴清该期
帐单,但已高于最低应缴金额,未缴清的钱就转入下一期帐
单等语(见本院卷第79页、第81页、第85页)。另经本院函
询告诉人信用卡于附表所示期间之缴费纪录,告诉人于106
年7 月3 日该期帐单之前,无任何应缴金额,于该期帐单中
则新增6,662 元应缴金额,于当期应缴期限届至时并未付款
;于106 年8 月3 日所列帐单则除上期应缴金额外,另新增
款项2,362 元、循环利息123 元及违约金300 元,共计应缴
9,447 元,于当期应缴期限届至后仍未缴纳;于106 年9 月
3 日所列帐单,除上期应缴金额外,另新增款项2,759 元及
循环利息63元,并于106 年8 月7 日有以自动柜员机汇款缴
纳5,000 元之清偿纪录,然该期仍余7,269 元之应缴金额未
缴纳,且告诉人于106 年8 月7 日接获银行催缴电话时,即
曾向银行表示已请别人帮忙缴费等情,有永丰商业银行消费
金融处108 年3 月29日永丰银消费金融处字第1080000156号
函检附之告诉人信用卡各期帐单纪录、催缴纪录各1 份可参
(见本院卷第211 页至第219 页),是此部分所示之告诉人
信用卡缴款情形,核与告诉人前揭证词吻合,告诉人亦曾向
银行表示早已委请他人代为缴款,显见于此期间,被告并未
按时替告诉人缴纳信用卡费用,而仅有于106 年8 月7 日缴
付5,000 元等情,应堪认定。
2.告诉人电信费帐单部分,共计支付787元:
告诉人于本院审理中证称:此段期间电信费帐单我都是请被
告帮我缴,在此之前,我都是自己到电信行预缴电信费用,
每月电信费用约1,000 元出头等语(见本院卷第86页)。而
经本院函询告诉人电信费帐单缴费情形:蔼告诉人于106 年
6 月份以前之电信费帐单(共含电信帐单及小额帐单2 种)
,均因有先于106 年3 月12日、5 月10日在加盟门市先行缴
费且有溢缴情形,因此其就106 年4 月5 日所列之电信帐单
、106 年5 月5 日所列小额及电信帐单、107 年6 月5 日所
列之小额帐单均因此结清;舰而其106 年6 月5 日所列之电
信帐单1,002 元、106 年7 月5 日小额帐单90元及电信帐单
1,006 元,经扣除尚余之溢缴费用后,共计需支付787 元,
缴费截止日是106 年6 月23日、7 月23日,此部分系于106
年8 月2 日至统一超商补单后现金缴清;胪另于106 年8 月
5 日小额帐单420 元及电信帐单1,012 元,缴费截止日为10
6 年8 月23日,系于106 年8 月19日至直营门市现金缴清等
情,有远传电信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5日远传(发)字
第10810301467 号函及检附之缴费纪录、各期帐单明细等件
附卷可凭(见本院卷第127 页至第185 页)。则参以被告取
得告诉人薪转帐户而开始领取告诉人款项之时间为106 年6
月起,同年8 月18日之前告诉人即以LINE通讯对话要求被告
还钱,告诉人自陈皆系至门市缴费之付款方式及各期帐单付
款日期等情,是上开电信费费用中,仅足认定上开舰部分即
于106 年8 月2 日至超商付款之787 元为被告所支付,于此
之前及之后至门市缴费者应为告诉人等情尚明。
3.曾替告诉人支付款项予告诉人母亲,共计6,000 元:
查证人即告诉人母亲李美珠于本院审理中具结证称:告诉人
当时是我儿子的女友,她有来我家住一阵子,我知道告诉人
有将钱交给被告保管。是因为告诉人固定每月会给我家用,
我要跟他拿时,他就请我跟被告拿,我就以告诉人要给家用
费之名义跟被告拿过5,000 元还是6,000 元,就只有这一次
。我是有帮告诉人代垫过电信费的违约金,这笔钱我有无跟
告诉人拿我忘了,我有跟被告说过这件事,等到告诉人薪水
下来时,我要从她这边拿告诉人的这笔钱,但后来她就出走
,所以没有拿到,告诉人后来有没有拿给我,我现在忘记了
等语(见本院卷第87页至第90页)。是依证人李美珠前开证
词,其仅有以告诉人要支付家用费之名义,向被告拿5,000
元或6,000 元,只有1 次等情,则采对被告有利之认定,应
认被告曾就此部分为告诉人支付6,000 元予告诉人母亲。被
告虽辩称因告诉人母亲有替告诉人代垫电信费用及违约金,
要告诉人偿还,所以也有提款出来付给告诉人母亲云云,然
此部分为证人李美珠所否认,有如前述,且被告供称每次要
还多少钱给告诉人母亲,其不知道等语(见本院卷第41页)
,足见被告连替告诉人偿还给其母亲之费用金额若干都不清
楚,实难认其辩解可得采信,是其此部分所辩,尚难凭采。
4.告诉人个人或与被告交往所生之其它生活开销费用,共计5
万1,000元:
(1)另依告诉人于本院审理中证称:我每个月会跟被告拿早餐
费2,000 元,如果有一起出去玩,就是由被告付钱。几乎
每周假日都会出去玩,车辆油费系500 元到1,000 元,其
它吃喝游玩部分约3,000 元,加起来约3,500 元到4,000
元,每月大约花1 万元多元在出游部分,但油费是用刷卡
的等语(见本院卷第84页至第85页)。是依告诉人此部分
之证述情形,加计每月早餐费,及排除依信用卡付款之车
辆油费之后,每月平均花费约为1 万4,000 元(计算式:
3,000 ×4 【以每月约有4 周假日估算】+2,000 【每月
早餐费】=14,000)。
(2)而被告就此部分则称:生活开销是指我跟告诉人一起吃饭
、出门买他的东西、一起出去玩、他的车子费用等,除了
缴告诉人信用卡及电信费帐单外,我与告诉人间每月生活
开销费用会超过1 万元,会不会超过1 万5,000 元,不清
楚,但有时候会超过2 万元,如出去玩有过夜的话就会等
语(见本院卷第271 页至第272 页)。是依被告所上开自
承内容,其与告诉人间之生活开销费用,亦约落在1 万元
以上至2 万余元之范围内,然告诉人亦无法肯认此部分之
费用每月有超过1 万5,000 元,益征告诉人前揭所证称之
生活开销费用每月约为1 万4,000 元等情尚非无据。惟此
部分尚乏实际之开销凭证,自应采有利于被告之认定,即
以告诉人所证述之每月1 万4,000 元为双方每月最低开销
,而每月最高开销为被告所主张之2 万余元,则平均后应
以每月1 万7,000 元作为双方交往期间之生活开销费用。
(3)又以采对被告最有利之认定,告诉人系于106 年5 月中旬
某日即将薪转帐户之提款卡交予被告支配,而106 年5 月
中旬之假日至106 年8 月11日前共有12周假日,以每月约
4 周计算,双方交往期间共计3 月,因此被告于此段期间
所支付之生活开销费用应为5 万1,000 元(计算式:17,0
00×3 =51,000)。
5.综上,被告此部分共计为告诉人支出6 万2,787 元(计算式
:5,000+787+6,000+51,000=62,787)。
(五)被告辩称其尚有支付其它费用不可采之理由:
被告虽辩称其尚有帮告诉人缴纳水电费及车贷费用,其有向
告诉人父亲拿水电费及车贷费用单据云云。惟查,告诉人于
侦查及本院审理中固均证称其于此段期间将其父亲的水电费
、电信费及车贷等相关帐单交给被告去缴纳等情(见侦缉卷
第75页至第76页、调侦缉卷第11页至第12页、本院卷第79页
、第82页至第83页),然于本院审理中亦证称:父亲拿帐单
给我时也有拿钱请我帮他缴,我就将此部分帐单及钱交给被
告去缴,我没有用我的钱帮我父亲缴帐单,他只是住在山上
不方便缴费,请我下山时去帮他缴等语(见本院卷第83页)
,核与证人即告诉人之父赖宗吉于侦查中证称:有时告诉人
上山时,我就会拿帐单给告诉人请他帮我缴,像燃料税我就
会拿钱请他缴,如果他没有上山,我就自己下山去缴。我并
没有请告诉人将帐单拿给被告去缴,告诉人将我的帐单拿去
给告诉人缴这件事我是后来才听告诉人说的等语(见侦缉卷
第83页至第84页);以及证人李美珠于本院审理中证称:我
先生他是一个人住在山上,因为他在山上工作,他有工作收
入,他自己的生活开销是他自己负责等语(见本院卷第88页
),均可佐证告诉人于本院审理中证称关于其父亲帐单方面
的费用,其父亲会自己出钱等语,应属实在。且被告于侦查
中供称:有关告诉人父亲方面的水电费及车贷费用单据是我
去跟他拿的,告诉人父亲知道我有帮他缴费这件事云云(见
侦缉卷第39页),亦显与证人赖宗吉前揭证词不符,尚难据
信,是被告辩解其有自告诉人帐户提款支付告诉人父亲方面
帐单费用云云,非可凭采。另据告诉人于本院审理中证称:
我因与家人同住,关于家里的水费、电费会由家人缴等语(
见本院卷第84页),亦核与证人李美珠于本院审理中证称:
在告诉人与被告一起住在家里的期间,他们并不需要支付家
里的任何费用,包括水费及电费,只有告诉人每个月须给我
家用费等语(见本院卷第90页)相互吻合,堪认告诉人并不
须负担住家之水费及电费等费用。至起诉书不另为不起诉处
分部分意旨,虽认被告有替告诉人父亲赖宗吉缴纳电话费、
车贷、信用卡卡费、汽车税金如燃料税等费用,被告又有为
告诉人缴纳包括水费、电费、移动电话通信费用及其父亲上
开费用,加总后约有为告诉人缴纳约3 万元等情尚非全无可
能云云,惟查证人赖宗吉于侦查中即曾证称:如果告诉人有
上山,我就会拿钱让他去帮我缴等语(见侦缉卷第84页),
且告诉人于侦查中即已证称告诉人只有帮我缴信用卡卡费几
千元,剩下的是我自己去缴的。车子税金她没有缴,是我自
己去缴的,我请她帮我父亲缴纳的费用,她也没缴等语(见
侦缉卷75页至第76页、调侦缉卷第11页至第12页),复参以
前述被告虽有替告诉人缴纳部分信用卡费及电信费用,然其
均仅支付部分或其中一期,且有明显迟延缴纳,皆未准时缴
款等情,再综合前开证人证述,此部分实难认被告有从告诉
人薪转帐户内提款为告诉人父亲赖宗吉缴纳任何帐单费用。
又被告为告诉人本人所支付之相关信用卡费、电信费帐单及
其等间之生活开销费用,业经本院分别认定如前,是扣除此
部分之费用后,尚无从认定被告有再为告诉人或其父亲缴纳
约3 万元之款项,起诉书就此部分不另为不起诉处分之意旨
,容有误会,并此指明。
(六)则被告既有于附表所示期间,持告诉人薪转帐户之提款卡自
其内提领共计11万8,400 元,惟其于与告诉人交往期间仅为
告诉人从中支出6 万2,787 元,经本院认定如上,则賸余5
万5,613 元既为被告所持有,且金额高达数万元而非仅余少
数零钱金额,然其于告诉人要求其返还该帐户之提款卡及此
部分賸余金额时,却无端借故推托,有其等间之LINE对话纪
录在卷可凭(见侦卷第27页至第49页,并可参理由栏贰、一
、(二)段之说明),最终亦未返还告诉人提款卡及任何款项,
况其上开对话纪录中,亦可见其承认尚有部分款项应返还告
诉人之情事,惟其于本案中反而辩解称其从该薪转帐户提领
出来的钱,均已花完,没有积欠告诉人任何金钱云云,足征
其本已将此部分賸余款项纳为自己个人私有,而有意图为自
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明确。
(七)综合上情,本案被告所犯侵占犯行,事证明确,洵堪认定,
应依法论科。
二、论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为,系犯刑法第335 条第1 项之侵占罪。另公诉意
旨认被告尚有侵占3 万2,812 元部分(计算式:起诉侵占金
额8 万8,425 元-本案认定侵占金额5 万5,613 元=3 万
2,812 元)等情,惟此部分,依尚乏积极事证足认被告有为
此部分之侵占犯行,是此部分犯罪即属不能证明,惟此部分
犯行若成立,与前开有罪部分核属实质上一罪之关系,爰不
另为无罪之谕知。
(二)被告前因行使伪造私文书等案件,经本院以104 年度简字第
4073号判决判处有期徒刑3 月,缓刑2 年确定。嗣经本院以
105 年度撤缓字第132 号裁定撤销上开缓刑宣告,入监执行
后,于106 年1 月10日徒刑易科罚金执行完毕,有台湾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纪录表1 份存卷可考(见本院卷第221 页至第
225 页),其受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5 年以内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构成累犯。审酌被告上开构成累
犯之前案纪录为伪造文书案件,且查其该案犯行情节,系冒
用其堂姊之名义申办移动电话门号,并诈得SIM 卡、手机、
平板电脑等财物及相当于通讯费用之不法利益,与本案侵占
手法虽略有不同,惟均利用其生活周遭人士而侵害他人财产
法益,仍有相当之关联性,且其于106 年1 月10日徒刑易科
罚金执行完毕后之同年下半年即再犯本案犯行,可见其恶性
非轻,认适用刑法第47条第1 项累犯加重其刑之规定,并无
罪刑不相当之情事,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为人之责任为基础,审酌被告原与告诉人为男女朋友
,竟贪图利益,无视告诉人对其之信任,侵占告诉人之款项
5 万5,613 元,造成告诉人受有此部分之财产损害,所为应
予非难,兼衡被告现无业,已婚,除其配偶外,家中尚有父
亲、妹妹,及在家照顾幼子之生活状况(见本院卷第274 页
),暨其本案所获利益,暨其犯罪动机、目的、手段,犯后
否认犯行,迄今尚未与告诉人达成和解或弥补其损失等一切
情状,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并谕知易科罚金之折算标准,
以资惩儆。
三、没收之说明:
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5 万5,613 元,属于其因犯本案之犯罪
所得,虽未扣案,仍应依刑法第38条之1 第1 项前段规定宣
告没收,于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执行没收时,依同条
第3 项规定,追征其价额。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299 条第1 项,刑法第335 条第1
项、第47条第1 项、第41条第1 项前段、第38条之1 第1 项前段
、第3 项,刑法施行法第1 条之1 第1 项、第2 项前段,判决如
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徐纲廷提起公诉,检察官庄胜博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审判长法 官 白光华
 
法 官 王国耀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送达后10日内叙明上诉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诉状 (应附缮本) ,上诉于台湾高等法院。其未叙述上诉理
由者,应于上诉期间届满后20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切勿迳送
上级法院”。
书记官 林惠敏
中 华 民 国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录本案论罪科刑法条全文:
中华民国刑法第335条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 1 千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附表:
┌──┬───────┬───────────────┐
│编号│提领日期 │提领金额(新台币) │
├──┼───────┼───────────────┤
│ 1 │106 年6 月9 日│ 15,000元 │
├──┼───────┼───────────────┤
│ 2 │106 年6 月13日│ 12,000元 │
├──┼───────┼───────────────┤
│ 3 │106 年6 月22日│ 2,000元(另生5元手续费) │
├──┼───────┼───────────────┤
│ 4 │106 年6 月26日│ 2,000元(另生5元手续费) │
├──┼───────┼───────────────┤
│ 5 │106 年6 月28日│ 4,000元(另生5元手续费) │
├──┼───────┼───────────────┤
│ 6 │106 年7 月3 日│ 5,000元 │
├──┼───────┼───────────────┤
│ 7 │106 年7 月7 日│ 5,000元 │
├──┼───────┼───────────────┤
│ 8 │106 年7 月10日│ 20,000元 │
├──┼───────┼───────────────┤
│ 9 │106 年7 月10日│ 9,300元 │
├──┼───────┼───────────────┤
│ 10 │106 年7 月12日│ 1,700元(另生5元手续费) │
├──┼───────┼───────────────┤
│ 11 │106 年7 月12日│ 4,000元(另生5元手续费) │
├──┼───────┼───────────────┤
│ 12 │106 年8 月9 日│ 20,000元 │
├──┼───────┼───────────────┤
│ 13 │106 年8 月9 日│ 12,400元 │
├──┼───────┼───────────────┤
│ 14 │106 年8 月11日│ 6,000元 │
├──┴───────┼───────────────┤
│合计 │118,400元(另生手续费共2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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