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上酒店晕船!男客苦当火山孝子遭诈1100万

楼主: b89207040 (黃卓盛)   2020-01-02 22:4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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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号:
台湾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542 号刑事判决
裁判日期:
民国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诈欺
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       108年度上易字第542号
  上 诉 人
  即 被 告 张玮玲
  选任辩护人 杨佳璋 律师
上列上诉人即被告因诈欺案件,不服台湾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216号,中华民国108年1月17日第一审判决(起诉案号:
台湾新北地方检察署106年度侦字第22361号),提起上诉,本院
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判决撤销。
张玮玲犯如附表一编号1至3所示之罪,各处如附表一编号1至3所
示之刑(均含没收);徒刑部分应执行有期徒刑参年贰月。
事 实
一、张玮玲在址设台北市○○区○○○路0段00号之“鸿欣酒店
”担任酒店小姐;简志达于民国104年11月间,因前往上开
酒店消费而结识,在酒店消费期间,张玮玲对简志达佯称:
其本名为“陈雅玲”,无婚姻状态云云,使简志达误信如与
其配偶离婚,可和张玮玲结婚,而意乱情迷展开追求;张玮
玲见此情境,竟起歹念,意图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于诈欺
取财之犯意,分别于如附表二各编号所示之时间,在不详地
点,以如附表二各编号所示之虚伪理由向简志达借款,致简
志达陷于错误,先后于如附表二各编号所示时间,以如附表
二各编号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项予张玮玲,张玮玲得手后除部
分偿还简志达积欠上开酒店酒钱新台币(下同)150万元外
,大部分偿还个人卡债、银行信贷及朋友借款等事项。嗣张
玮玲于106年1月24日因另案入监执行后,简志达始知受骗报
警处理,而悉上情。
二、案经简志达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芦洲分局报请台湾新北地
方检察署检察官侦查起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证据能力):
本院援引之下列证据资料(包含供述证据、文书证据等),
并无证据证明系公务员违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经本院审认
结果,尚无显有不可信之情况与不得作为证据之情形,本院
审酌上开证据资料制作时之情况,且无违法不当及证明力明
显过低之瑕疵,且均经本院于审理期日提示予检察官及被告
辨识而为合法调查,自均有证据能力。
贰、实体部分:
一、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及理由:
讯据被告坦承于104年11月间在上开酒店从事酒店小姐之工
作,认识前来消费之告诉人简志达,于如附表二各编号所示
之借款时间,有向告诉人借贷如附表二各编号所示金额之款
项;告诉人并于如附表二各编号所示时间,以如附表二各编
号所示之方式交付金钱等事实;惟矢口否认有何诈欺犯行,
辩称:上开借款都有在还,因突然入狱才没还;借款为偿还
个人卡债、银行信贷及朋友借款;我在酒店上班,面对每一
个客人,不可能说真名,不可能说已婚或有男友,告诉人不
知道我有先生,且都说家里经济状况不好,才来酒店上班。
当时与告诉人如同一般男女朋友交往,我们是婚外情;知道
他欠酒钱没还,帮他还款两次,总共150万元酒钱云云。辩
护人为被告辩称:在酒店上班小姐,每人上班原因不一,跟
客人陈述,不会让客人知道真正上班的原因,这是酒店文化
;被告先生的阿嬷,对被告来讲难道不称她为阿嬷吗?本件
除告诉人前后不一陈述外,没其他佐证,被告如有诈欺,就
不会还款等语。经查:
(一)被告与告诉人于104年11月间,因告诉人至被告任职之上开
酒店消费而认识;之后,被告分别于如附表二所示之时间向
告诉人借款,告诉人则于如附表二时间、方式,交付款项予
告诉人;另其中户名为“张00(被告母亲)”之银行帐户
实际上为被告使用,被告并将所得款项提领及花用完毕等事
实,业据被告于侦、审程序供承无讹(见台湾新北地方检察
署106年度侦字第22361号卷,下称侦字卷,第8页至10页、
104页、167页至169页;原审易字卷第83页至84页),并经
证人即告诉人简志达在侦查及原审审理中、证人即被告之母
张00在侦讯时证述明确(见侦字卷第17页、102页至103页
、167页;原审易字卷第360页、364页至366页);复有告诉
人所提出之玉山银行汇款申请书影本2纸、告诉人玉山银行
存摺内页影本1纸(见侦字卷第38页至39页)附卷可考,及
永丰商业银行作业处106年8月21日作心询字第0000000000号
函附张00帐户交易明细资料、106年10月13日作心询字第
0000000000号函附张00帐户台币汇入汇款交易状态查询、
帐户支出交易凭单、永丰银行信用卡付款凭条等件(见侦字
卷第73页至76页、122页至127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
实,首堪认定。
(二)被告及其辩护人以前词置辩,则本件应审究者厥为:(甲)被告
上开行为,是否构成诈欺取财犯行?(乙)被告及其辩护人之辩
解,是否可以采信?兹分述如下:
(甲)被告上开借款行为,是否构成诈欺取财犯行?
1.按刑法第339条第1项诈欺罪之成立,以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诈术使人将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为要件。所
谓“诈术”,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于错误而言;在作
为犯,系指虚构或扭曲事实;所谓事实系指现在或过去具体
历程或状态,而具有可验证为“真”或“伪”之性质者而言
;而所谓诈术行为,不以积极之语言、文字、肢体、举动或
兼有之综合表态等为限,其因消极之隐瞒行为,致使被害人
陷于错误,亦包括在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5号、
101年度台上字第6471号、97年度台上字第5489号判决意旨
参照)。
2.被告如附表二向告诉人借款理由,系虚伪不实:
(1)证人即告诉人简志达于侦讯时证称:伊跟老婆感情不好,把
被告当作如伊离婚,可在一起的对象,所以无论如何都想帮
她;因被告跟伊说她家里状况,伊有心跟她交往,才帮她;
后来发现她讲的都是谎话。伊很在意婚姻状况,因被告当时
说她未婚,伊觉得只要对她好就会有机会,但被告其实已婚
等语(见侦字卷第103页、166页);第1笔150万元借款,是
105年5月间,被告以父亲受伤无法工作,为维持生计外面借
贷欠债为由;第2笔800万元借款,是被告跟伊说要投资酒店
及她妹妹去美国读书需要钱;第3笔150万元借款,是被告跟
伊说她阿嬷生病需要钱,第2及第3笔借款均汇到被告指定之
帐户等语(见侦字卷第102页至103页、143页);于原审证
称:伊那时与太太关系不好,想要离婚娶被告,第1笔借款
前就跟被告表达想跟太太离婚娶被告,伊有问被告有无结婚
,被告说都没结婚,从头到尾跟被告的对话或微信纪录,被
告都说她未婚;伊跟被告表达爱上被告,追求被告;伊认为
她没结婚,应没小孩,伊跟被告提到伊离婚后跟被告结婚;
被告说等伊离婚再说。伊与被告认识之后以公婆相称,伊相
信她,假如不是因相信她,爱她,伊不会轻易把钱拿出来给
她。如伊当时知道被告有结婚,有2个小孩,有婚姻状态,
伊不会借钱给她;伊借钱就是认为她没结婚,希望跟她结婚
,才陆续借3笔;被告没跟伊提过借款要缴信用卡费及买医
美课程,如伊知道实际情形,不会借钱给她;伊有跟被告确
认她讲的妹妹是亲妹妹,假设被告没亲妹妹在国外、没要投
资酒店、没阿嬷住院需要大笔医药费,伊不愿意借钱给被告
,纵使被告要跟伊结婚,伊也不愿意。何况被告已有婚姻状
况,不可能跟伊结婚,伊认为被告施用诈术说她没婚姻状态
,没生小孩,骗伊她的名字叫陈雅玲等语(见原审易字卷37
3页、376页至380页、384页至390页、398页至399页、447页
至449页、462页);第1次借150万,是说她爸爸在工地受伤
跟很多人借钱,要负担家里费用,第2次借800万,是要投资
酒店及妹妹去美国读书需要钱,第3笔借150万,是她阿嬷生
病,手术需要费用等语(见原审易字卷第365页至366页、37
0页),核告诉人上开侦审中前后证述,始末一贯。
(2)被告系如何向告诉人表述其身分及婚姻状态,告诉人除前揭
证词外,另于侦审中陈称:伊遭1名自称为“陈雅玲”的女
子诈骗,经警方查询,伊确认该女子之真实身分为张玮玲;
被告在酒店跟伊讲花名叫“蓝宝”,陈雅玲这个名字是伊爱
上被告,要跟她在一起;问她姓名,告诉伊她的本名是陈雅
玲,印象中3笔款项都给被告后,才给伊看“张玮玲”即被
告驾照,她跟伊讲这是1张伪造的证件,因那时她说要去其
他酒店当妈妈桑,类似领台经理,别人做给她的假证件;伊
认为被告叫陈雅玲,伊朋友都知道她叫陈雅玲等语(见侦字
卷第17页;原审易字卷第374页至375页、414页至415页)。
且观诸前揭告诉人与被告间之微信讯息纪录,于105年9月11
日13时59分后,有如下讯息往返:(告诉人)“婆!我相信
你”、(被告)“那当然,不然你要相信谁呀!”、(告诉
人)“陈雅玲”、(被告)“陈雅玲就是我呀”等语(见侦
字卷第81页至82页),足见被告确实向告诉人以“陈雅玲”
之假名自称;另被告先后于105年7月23日22时58分、同年9
月10日14时05分传送讯息予告诉人,内容略以:“爸爸妈妈
一直认为你是靠自己努力,赚钱,存钱,买房子…然后用房
子贷款借我钱的!爸妈一直认为你是辛苦赚钱,上进的人…
对你家一点都不了解,更不知道你其实结婚了…他们一直很
高兴我能找到像你这样的人,一直叮咛我,要做好份内的事
,你才可以放心在外打拼,一直叮咛我要彼此沟通信任,才
能长久,你才会安心,家庭才会和乐,甚至叮咛我以后结婚
了,有孩子以后,要顾好小孩,不可以让你辛苦工作还要担
心小孩……(中略)他们两就边整理东西,边讨论,妈妈还
说爸爸笨,到时如果分地,卖的钱,就把家里的二胎还掉,
这样就可以办过户,就要把房子过给我跟妹妹,然后看是要
卖掉我跟妹妹分现金当嫁妆,还是妹妹赚钱把我这份买走,
这样我就有钱还你帮忙的贷款了!爸爸就说,不行不行,房
子不能卖,直接卖地给我钱比较实在!”、“再来,我要告
诉你的是,跟我们之间有关的…因为认识你,爱你…曾经阿
嬷的告诫与神明说过的话,我早就抛在脑后,现在回想起来
,或许神明真的满灵验也满眷顾我…还没认识你之前,神明
曾说,我一定会遇到与我匹配的对象,只是时间上的问题,
因为祂也说,我会晚婚…但认识你之后,我下定决心不结婚
,而我自己的个性我自己非常了解,当我深思熟虑后所做的
决定,没人能改变!所以我早就把神明曾说过及阿嬷,妈妈
告诫的话当成空气!”等语(见侦字卷第84页、96页),由
其中“以后结婚了,有孩子以后”、“分现金当嫁妆”、“
下定决心不结婚”等文字,依一般通常对该等语句之理解判
断,被告虽非直接使用“未婚”、“无子女”等词为表述,
但倘若被告在传送当时已结婚或有子女,且拟告知他人此等
事实,自不会使用“以后”结婚、生子或“不结婚”等文句
,堪认被告确向告诉人以上开文字,积极传达被告系未婚且
无子女之讯息。况查,依卷附被告及被告配偶之户籍资料显
示,被告早于87年4月16日即与目前之配偶结婚,同年11月
12日长女出生,2人虽于89年10月6日离婚,但93年1月15日
再次结婚,95年3月19日长男出生,且婚姻状态存续迄今,
被告亦在原审审理中自承105年间向告诉人3笔借款前后,与
其配偶间仍有婚姻关系等情(见侦字卷第21页;原审易字卷
第59页、413页),显与被告上开向告诉人所为未婚、无子
女之表示不符,并与上开讯息所显示告诉人有婚姻状态,且
为被告所知悉乙节交互以观,应得推认被告所述“下定决心
不结婚”等语,仅系用以向告诉人更明确的佯称其系“处于
未婚状态”,而隐瞒其当时确有与陈姓男子具有夫妻关系且
早已育有一女一子之事实;再从上开被告以微信传送予告诉
人之讯息-“爸爸妈妈……,一直叮咛我要彼此沟通信任,
才能长久,你才会安心,家庭才会和乐,甚至叮咛我以后结
婚了,有孩子以后,要顾好小孩,不可以让你辛苦工作还要
担心小孩……”等语观之,被告确有向告诉人明示要跟告诉
人结婚生育小孩,被告父母亲叮咛被告要顾好小孩,让告诉
人可以安心工作等情,当无疑义;则告诉人证称:被告向其
佯称未婚,告诉人信以为真,误以为将来彼等有可能结婚,
告诉人始会将款项贷予被告等情之指诉,并非无稽。
(3)其中关于如附表二编号3所示(即第3笔借款)之150万元部
分,依告诉人提出其与被告间之微信通讯软件讯息记录(被
告自承此为与告诉人间之讯息文字内容,见原审易字卷第41
7页);于105年12月5日13时14分前之某时许,被告有传送
内容为“那一样用你公司的名义拨到妈妈户头,我再转到阿
嬷专用的户头”等语之讯息给告诉人;另于105年12月9日3
时53分时起,先由被告传送讯息给告诉人,内容略以:希望
告诉人于明天或最晚下周一将钱汇至妈妈户头,因为阿嬷回
诊时医生排12月23日要再开1次刀,要把人工造口拿掉,如
果帐户钱有进去,告诉人是否能马上转给被告,等于明天告
诉人就能拿到钱,明早告诉人是否可以先去看户头等语;嗣
告诉人即于同日22时36分前之某时,传送玉山银行汇款申请
书之翻拍照片予被告(见侦字卷第36页、86页至88页、90页
至91页),足认被告确有以阿嬷生病需手术为由向被告借款
,被告亦自承向告诉人借钱的理由有说阿嬷生病开刀要医药
费等语(见侦字卷第168页)。
(4)另原审依被告辩护人请求,向法务部矫正署00女子看守所
函调告诉人前往会见之相关资料,经该所以107年6月14日0
女所戒字第00000000000号函提供接见明细表、法务部矫正
署00监狱女子分监受刑人接见登记表及接见录音档光盘1
份(见原审易字卷第143页至149页),并经原审勘验前开接
见录音档光盘(被告与告诉人均表示确为2人间对话,见原
审易字卷第359页),其中被告有向告诉人陈述“我虽然跟
你借钱的理由是假的”等语,有原审107年11月29日勘验笔
录附卷足凭(见原审易字卷第355页),益征被告如附表二
各编号所示向告诉人借款时所持之借款理由,皆非其当时需
用款项之真实目的,仅属被告为取信于告诉人以利取得可供
自身周转借款,而杜撰之虚伪陈述,且属可验证真伪者,自
系诈术手段无疑。
3.综上,被告先向告诉人虚伪表示未婚、无子女之家庭状态后
,使告诉人因可与配偶离婚后和被告结婚之错误认知,与被
告交往,被告即利用此情境,意图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别
于如附表二各编号所载借款时间,3度以虚构之理由向告诉
人借款,使告诉人陷于错误而交付款项等事实;被告上开借
款行为,构成诈欺犯行,应堪认定。
(乙)被告及其辩护人之辩解,是否可以采信?
1.辩护人为被告辩称:被告先生的阿嬷,对被告来讲难道不称
她为阿嬷吗?
(1)被告于侦讯中坦认:讯息里面提到的“阿嬷”、“琪”,没
这些人,会让阅读讯息的人以为有这2人存在,且急需用钱
;伊把钱领出来支付信用卡费或医学美容课程,的确与伊向
告诉人借钱时所说理由不符,伊阿嬷实际没生病开刀等语(
见侦字卷第105页、168页);另被告于105年9月25日,以微
信传送1名女性病患戴有识别手环、穿着病房服装之照片与
被告(见侦字卷第95页),告诉人并于原审陈称:被告给伊
1张照片,她是讲阿嬷,因被告说她本身姓陈,那张照片她
阿嬷挂的手环一样是姓陈等语(见原审易字卷第388页)。
(2)然依被告所提户籍誊本,可知悉该人实为被告配偶之祖母,
虽其确于105年9月至10月、12月间因横结肠恶性肿瘤入院开
刀(见原审易字卷第57页至65页)。惟被告以微信传送上开
卷附女性病患戴有陈刘碎花识别手环、穿着病房服装之照片
给告诉人(见侦字卷第95页),欲使告诉人误信此病人就是
被告之阿嬷生病住院;但被告却不敢跟告诉人说这是“其夫
”之祖母生病住院,益征被告确有向告诉人隐瞒其已婚状态
之意图与行为,且被告向告诉人伪称姓名为“陈雅玲”乙节
对照,更可见被告有利用此陈刘碎花之姓氏-陈,与被告所
表示之不实姓名陈雅玲之姓-陈,二者系相同之情形,以此
向告诉人为不实陈述之举。
(3)如前所述,被告与告诉人交往时,被告谎称:无婚姻状态;
被告既无婚姻状态,何来有被告先生的阿嬷。故辩护人上开
所辩:被告先生的阿嬷,对被告来讲难道不称她为阿嬷吗?
系卸责之词,不足采信。
2.辩护人为被告辩称:告诉人就被告向其借款之理由,陈述前
后不一云云。
(1)按证人之陈述有部分前后不符,或相互间有所歧异时,或因
记忆淡忘、或事后回护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
为可采,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证予以斟酌,非谓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应认其全部均为不可采信;尤其关于行为动机、手
段及结果等细节方面,被害人之指陈,难免有先后不符,或
未能精准回答问题,或时间久远记忆失真之可能,然其就基
本事实所为之陈述,若果与真实性无碍时,则仍非不得予以
采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号判例、104年度台上字
第1702号、107年度台上字第4310号判决意旨参照)。
(2)告诉人在警询中就被告3次借款理由:被告第1次对伊诈骗,
是向伊表示因欠酒店经纪公司钱,想要离开这行业,但需将
借款还清,要伊帮她还清150万元,再跟伊交往;第2次对伊
诈骗,要伊投资酒店800万元,每月有20万元分红;第3次对
伊诈骗,向伊表示因景气不好酒店不好做,要伊干脆将投资
的800万元股份转卖给她的1名友人,但需先借150万元给该
名有意要买这800万元酒店股份的友人,以清偿他现有房贷
,方便他重新贷款来买这800万元的股份等语(见侦字卷第
17页),固与告诉人其后于侦查及原审审理中所证述之情节
有所不一。
(3)惟告诉人就上开警询中所陈述与嗣后证词不同之处,于原审
审理时证称:一开始去芦洲那边报案时,可能那时资料都没
有;详细资料,是回看对话纪录才想到的;之前她讲了很多
理由,可是实际上是哪个理由伊真的忘记;去警察局时伊还
没调这些微信资料,后来仔细调这些资料,在检察官面前所
讲的比较接近真实等语(见原审易字卷第399页至400页);
参酌告诉人系于106年2月11日,即被告于同年1月24日入监
执行后数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芦洲分局报案,尚需警
方查询始知被告真实姓名之情况证据(见侦字卷第16页至第
17页,及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纪录表);显见告诉人系因突
然连系不上告诉人而发现有异,前往警察局报案,始发现被
告之真实身分并告诉被告诈欺,非先完整整理相关证据资料
,自可能因记忆失真而将被告曾经表示,然未必与向告诉人
借款有关之陈述混杂之可能;嗣经侦查检察官传唤告诉人到
庭讯问,并注明请携带与被告间之通讯软件对话纪录(有多
少提供多少,请印成纸本),告诉人并委任律师到庭表示其
手中纪录较杂乱,还在整理当中等语,方在律师协助下整理
完毕而提出(见侦字卷第68页至70页、77页至96页),且告
诉人于侦查及原审审理中对被告借款理由之陈述均属一致,
已如前所认定;堪认告诉人系经回想并整理相关资料之后,
始确定被告以何等理由向其借款。
(4)综上,本件不能以警询时与侦查、审理中之陈述有不符之处
,而认告诉人全部证述均不可采信。
3.被告及辩护人辩称:被告既已得款,何需将取得之金钱款项
用以偿还告诉人所积欠之酒店债务及每月偿还告诉人一定之
数额,或替告诉人朋友办生日派对、送礼物等,显见被告并
无不法所有之意图云云。
(1)查告诉人在侦审程序中固陈称:伊有欠酒店经理“宝妈”钱
,欠多少伊忘记了,被告确实有帮伊还欠酒店的钱,酒店没
再跟伊催讨款项,被告讲的伊不否认;被告从借款后每个月
都有拿钱给伊,等于是当初信贷和房贷利息的钱,对于被告
所述还款金额不否认等语(见侦字卷第103页;原审易字卷
第390页至396页、400页至406页),虽堪认被告确有将告诉
人借得之款项用于前开所述用途,并有按月还款之事实。
(2)然告诉人亦在侦查及原审审理中证称:因大部分酒店费用都
是用来买被告全场的钱,所以被告当时跟伊说,因我们是在
一起,这些钱不想让伊出,会先帮伊还掉,被告跟伊借钱的
理由没提到要还酒店借款,如被告有跟伊讲这个理由,伊不
会借钱给她,因伊觉得欠款伊自己会处理,根本不需要她还
等语(见侦字卷第144页;原审易字卷第393页至394页)。
(3)被告并在侦讯时自承:当初伊跟告诉人借钱,伊知道告诉人
在酒店消费都用签单,因当时伊已跟告诉人在交往,不希望
他一直欠酒店经理的钱,有跟告诉人说帮他代偿酒店的钱,
但没跟他说从伊跟他借的钱中扣掉等语(见侦字卷第144页
)。是被告既未告知告诉人将使用其借款偿还酒店费用,或
替告诉人朋友办生日派对、送礼物等,实仍侵害告诉人对其
金钱处分之决定权限,另亦扼杀告诉人与酒店间就消费金额
协商之空间,难认有利于告诉人,且衡情被告既在酒店上班
,则被告以此手段处理告诉人与酒店间之金钱债务,自对被
告可从酒店处取得之报酬有所增益,要对被告向告诉人借款
系为自己不法所有之认定无碍。再被告向告诉人借款时,既
系基于不法所有之诈欺意图而以上开不实事由,造成告诉人
受骗交付金钱,尚不得因被告嗣后陆续还款及偿还告诉人所
积欠之酒店债务,即认被告非基于不法所有之诈欺意图,而
得脱免诈欺取财罪责,亦甚明确,不能以此对被告为有利之
认定。
4.辩护人于原审为被告辩称:告诉人之所以愿意借款予被告,
系基于2人间男女交往之亲密关系,至于被告借钱之理由是
否真实,对告诉人而言尚非重要,亦即告诉人并未因此陷于
错误云云。
(1)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陈述:于本件借款时考量被告所表示身
分、婚姻状态及借款理由是否为真实,始会同意借款予被告
;如知悉被告关于上开各事项所言有与事实不符,即不会同
意借款等节,业如前述。且借款用途本即影响债权人对借款
风险之判断,当会影响债权人之借款意愿,属借款之重要事
项,从而债务人如为达借款目的,编造不实之理由以利取得
借款,亦难谓其无施用诈术之犯意。
(2)本件被告编造身分及无婚姻状态之虚伪事实,让告诉人相信
有与配偶离婚后,与被告成立婚姻关系之机会,被告遂利用
此告诉人于此情境下,编造不实之借款理由,使告诉人陷于
错误而同意借款。
(3)且衡诸常情,倘告诉人知悉被告借款实际上系用以清偿积欠
个人卡债、银行信贷及朋友借款等目的,以挖东墙补西墙之
方式处理,理当不会甘冒款项无法回收之风险,将金钱借予
被告,是对告诉人而言,被告借款之目的及斯时之偿债能力
,实乃其决定是否将金钱借予被告之重要资讯,则被告隐瞒
自身经济状况及所借金钱系用以清偿其他债务等重大资讯,
未据实告知告诉人,而使告诉人对借款风险之判断陷于错误
,始同意出借款项,至此已属灼然甚明,辩护人此部分所辩
,洵非可采。
(三)综合上述,足认告诉人本件决定出借款项之考量,除当时认
为有与被告发展为婚姻关系之可能外,被告向告诉人陈述之
借款用途为何,亦系告诉人考量是否借款之因素。本案事证
已臻明确,被告诈欺犯行堪予认定,应依法论科。
二、论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实栏一暨附表二编号1 至3 部分所为,均系犯刑
法第339条第1项之诈欺取财罪。被告向不知情之张溎砡借用
帐户,作为告诉人汇入如附表二编号2至3款项之用,系属间
接正犯。又按学理上所称接续犯,系指行为人主观上认其原
可充足同一犯罪构成要件之各个作为,乃其整体行为之一部
分,而从客观上观察,各该举动间确存在一定之时间与空间
关联性,符合社会通念上之一个行为概念,故应给予一个行
为之法律评价,始符合经验法则及论理法则者而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号判决意旨参照)。
(二)查被告如事实栏一暨附表二编号1至3各部分行为,时间差距
有2个月及5个月之谱,且其佯称借款之事由不同,核其行为
可分,犯意不同,显系基于各别犯意所为,应予分论并罚,
起诉书认被告系于如附表二所示期间接续为之,容有未洽,
并此叙明。
三、原判决撤销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审以被告罪证明确,予以论罪科刑,固非无见。惟查,被
告虽以如附表二之时间,向告诉人讹骗如附表二之金钱;惟
被告亦曾以告诉人所交付如附表二之金钱,帮告诉人偿还告
诉人积欠“鸿欣酒店”酒钱两次,总共150万元,此部分告
诉人于本院审理时,亦不否认;再查:被告于侦查中陈称:
帮告诉人还二次酒钱,第一次80万元、第二次70万元;于本
院审理时另称:拿到告诉人第2笔款项时,帮告诉人还80万
元酒钱。由以上被告陈述可知帮告诉人还第一次酒钱80万元
,在拿到告诉人第2笔款项时;帮告诉人还第二次酒钱70万
元,应在拿到告诉人第3笔款项时。告诉人积欠“鸿欣酒店
”酒钱,原应由告诉人偿还,被告分二次帮告诉人偿还,告
诉人即不必清偿;此部分,必须在被告向告诉人借款中扣除
,原审未为扣除,尚有未洽。另被告上诉意旨主张若不能给
与被告无罪,希望法院能酌减其刑;因原审已就刑法第57条
各款事由详为审酌并叙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无滥
用自由裁量之权限,且本院审酌被告为谋取个人私利,不仅
侵害被害人之财产法益,犯罪情节非轻,又本件诈欺集团所
诈得之款项高达1,100万元,被告虽有偿还告诉人部分款项
,惟与被告所诈欺金额不成比例,被告否认犯罪及执此理由
提起上诉,指摘原判决不当,均无理由,惟原判决既有上开
未洽之处,自应由本院予以撤销改判。
(二)爰以行为人之责任为基础,审酌被告向告诉人为虚假之婚姻
状态陈述,使告诉人误信可与配偶离婚后,和被告发展婚姻
关系而与之交往,被告即利用此情境,为图自己不法之所有
,捏造名目讹诈告诉人交付借款,严重侵害告诉人之财产法
益,其犯行实非足取,兼衡被告所诈取之金钱数额,及其犯
后始终否认犯行,虽已偿还部分款项,然迄未与告诉人达成
和解赔偿损害之犯后态度,暨其前因诈欺案件经法院判决确
定之素行(于本案不构成累犯)、高中肄业之智识程度、自
陈家庭经济状况小康之生活状况等一切情状,分别量处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应执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以示惩儆。
(三)没收之说明:
1.按犯罪所得,属于犯罪行为人者,没收之;于全部或一部不
能没收或不宜执行没收时,追征其价额;犯罪所得已实际合
法发还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没收或追征,刑法第38条之1第1
项前段、第3项、第5项分别定有明文。
2.查被告诈得如附表二各编号所示款项,原均为其犯罪所得;
惟如前所述,被告亦曾以告诉人所交付如附表二之金钱,帮
告诉人偿还告诉人积欠“鸿欣酒店”酒钱两次,总共150万
元。告诉人积欠“鸿欣酒店”酒钱,原应由告诉人偿还,被
告分二次帮告诉人偿还,告诉人即不必清偿;此部分,必须
在被告向告诉人借款中扣除。被告在拿到告诉人第2笔款项
时,帮告诉人还第一次酒钱80万元,此时被告向告诉人借款
共950万元,按比率分配,第一笔借款150万元分配到偿还12
.63万元、第二笔借款800万元分配到偿还67.37万元。被告
在拿到告诉人第3笔款项时,帮告诉人还第二次酒钱70万元
,此时被告向告诉人借款1,100万元,按比率分配,第一笔
借款150万元分配到偿还9.54万元、第二笔借款800万元分配
到偿还50.92万元,第三笔借款150万元分配到偿还9.54万元

3.如附表二编号1所示第一笔150万元借款部分,被告自105年6
月起至106年1月止,已按月返还告诉人14,000元,合计共11
2,000元(计算式:14,000元/月×8月=112,000元);如附
表二编号2所示第二笔800万元借款部分,自105年8月起至10
6年1月止,逐月清偿告诉人39,000元,合计共234,000元(
计算式:39,000元/月×6月=234,000元);如附表二编号3
所示第三笔150万元借款部分,有于106年1月间偿还1万元,
且只还1次等情,为被告在原审审理中所供陈,亦据告诉人
于原审表示同意被告所述之还款金额(见原审易字卷第403
页至406页)。
4.据上计算,
第一笔借款被告迄未返还告诉人之款项:1,166,300元。
计算式:1,500,000元-126,300元-95,400元-112,000元
=1,166,300元。
第二笔借款被告迄未返还告诉人之款项:6,583,100元。
计算式:8,000,000元-673,700元-509,200元-234,000元
=6,583,100元。
第三笔借款被告迄未返还告诉人之款项:1,394,600元。
计算式:1,500,000元-95,400元-10,000元=1,394,600元

附表二被告向告诉人所为三笔借款,被告迄未返还告诉人之
款项:1,166,300元、6,583,100元及1,394,600元,依刑法
第38条之1第1项、第3项规定,于各该主文项下分别宣告没
收,并于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执行没收时,追征其价
额。
5.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后之刑法将原规定于刑法第51条第9款
关于宣告多数没收之规定,移置于同法第40条之2第1项(即
“宣告多数没收者,并执行之。”),是本案主文所宣告之
多数没收,自应由执行检察官依修正后刑法第40条之2第1项
规定并执行之,毋庸于主文定应执行刑后为合并没收之宣告
,末此叙明。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369条第1项前段、第364条、第299
条第1项前段,刑法第339条第1项、第51条第5款、第38条之1第1
项前段、第3项,刑法施行法第1条之1第1项、第2项前段,判决
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曾开源提起公诉,检察官施清火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审判长法 官 蔡聪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镔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不得上诉。
书记官 宗志强
中 华 民 国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录:本案论罪科刑法条全文
中华民国刑法第339条(普通诈欺罪)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诈术使人将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50万元以下罚
金。
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附表一:
┌─┬─────┬──────────────────────┐
│编│犯罪事实 │ 宣告刑 │
│号│ │ │
├─┼─────┼──────────────────────┤
│1 │事实栏一暨│张玮玲犯诈欺取财罪,处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
│ │附表二编号│罪所得新台币壹佰壹拾陆万陆仟参佰元没收,于全│
│ │1部分 │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执行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 │ │。 │
├─┼─────┼──────────────────────┤
│2 │事实栏一暨│张玮玲犯诈欺取财罪,处有期徒刑贰年;未扣案犯│
│ │附表二编号│罪所得新台币陆佰伍拾捌万参仟壹佰元没收,于全│
│ │2部分 │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执行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 │ │。 │
├─┼─────┼──────────────────────┤
│3 │事实栏一暨│张玮玲犯诈欺取财罪,处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
│ │附表二编号│罪所得新台币壹佰参拾玖万肆仟陆佰元没收,于全│
│ │3部分 │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执行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 │ │。 │
└─┴─────┴──────────────────────┘
附表二:
┌──┬─────┬──────────┬───────────────┐
│编号│借款时间 │借款理由 │交付款项之时间及方式 │
├──┼─────┼──────────┼───────────────┤
│1 │105年5月初│父亲在外欠债150万元 │105年5月16日某时,由告诉人在新│
│ │ │需款孔急 │北市00区000路某处交付现金│
│ │ │ │150万元予被告。 │
├──┼─────┼──────────┼───────────────┤
│2 │105年7月初│妹妹在国外求学需要生│105年8月1日,由告诉人汇款800 │
│ │ │活费、投资酒店生意可│万元至不知情之张00向永丰银行│
│ │ │以分红。 │申用之帐号00000000000000号帐户│
│ │ │ │内。 │
├──┼─────┼──────────┼───────────────┤
│3 │105年12月 │祖母住院手术需要医药│105 年12月9 日,由告诉人汇款15│
│ │初 │费 │0万元至不知情之张00向永丰银 │
│ │ │ │行申用之帐号00000000000000号帐│
│ │ │ │户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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