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嫖妓气跑老婆 工程师竟告援妹求偿700万

楼主: kindaichitom (饭吃到下巴脱臼)   2019-11-23 13:42:08
推 cattgirl: 应该看判决书 114.137.67.117 11/23 01:40
判决书来了.
裁判字号:
台湾高等法院 106 年侵上诉字第 329 号刑事判决
裁判日期:
民国 107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       106年度侵上诉字第329号
上 诉 人
即 被 告 梁永杰
选任辩护人 黄仕翰律师
      吕绍宏律师
      黄昱维律师
上列上诉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湾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侵诉字第60号,中华民国106年9月20日第一审判决(起
诉案号:台湾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105年度侦字第22728号),提
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判决撤销。
甲○○无罪。
理 由
一、上诉人即被告甲○○(下称被告)与代号0000000000号女子
(真实姓名年籍详卷,下称告诉人)于民国105 年7 月15日
前某日透过互联网UT聊天室认识,被告获知告诉人亟需资
金援助,为满足自身性欲,遂提议性交易,双方议定以1 小
时新台币2,500 元之代价性交易1 次,并相约于105 年7 月
15日19时许,在新北市○○区○○○路00号之统一超商前见
面,由被告驾驶车牌号码00-0000 号自用小客车搭载告诉人
前往该路段上之金国大楼。讵被告竟心生歹念,向告诉人佯
称具警察身分,并指谪告诉人从事性交易,已触犯儿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条例,必须将手机、证件交付其保管以利调查
,复暗示适经该处之员警系其同事,讹称:若不乖乖配合,
就回警察局做笔录等语,以此方式使告诉人误信被告具警察
身分,为免遭追诉并为取回前开交付被告收执之证件与手机
等财物,乃违背其意愿继续搭乘被告驾驶之车辆,前往同路
段7 号3 楼之华园旅社303 号房,被告即基于强制性交之犯
意,于该房间内,违背告诉人之意愿,以生殖器插入告诉人
阴道及口腔之方式,接续对告诉人强制性交得逞,认被告涉
犯刑法第221 条第1 项之强制性交罪嫌等语。
二、按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又
不能证明被告犯罪者,即应谕知无罪之判决,刑事诉讼法第
154 条第2 项、第301 条第1 项分别定有明文。次按事实之
认定,应凭证据,如未能发现相当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
,自不能以推测或拟制之方法,为裁判基础;且认定不利于
被告之事实须依积极证据,苟积极证据不足为不利于被告事
实之认定时,即应为有利于被告之认定;另认定犯罪事实所
凭之证据,虽不以直接证据为限,间接证据亦包括在内,然
而无论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其为诉讼上之证明,须于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怀疑,而得确信其为真实之程度者,始
得据为有罪之认定,倘其证明尚未达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怀疑存在而无从使事实审法院得有罪之确信时,即应由法
院为谕知被告无罪之判决(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号、30
年上字第816 号、76年台上字第4986号判例参照)。又按被
害人系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经过所为之陈述,本质上固属
证人,然其目的在于使被告受刑事诉追处罚,与被告处于绝
对相反之立场,所为陈述或不免渲染、夸大,而有所偏颇,
其证明力显较与被告无利害关系之一般证人之陈述为薄弱,
为免过于偏重被害人之指证,有害于真实发现及被告人权保
障,基于刑事诉讼法推定被告无罪及严格证明法则,被害人
陈述与被告自白之证明力类同,均应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
陈述不得做有罪判决之唯一证据,须其陈述并无瑕疵,且就
其他方面调查,有补强证据证明确与事实相符,始得采为被
告论罪科刑之基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62号判
决同此意旨参照)。
三、公诉人认被告涉犯上开犯行,无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诉人之
指诉、证人庄育升之证述、被告提出之通讯软件LINE对话纪
录、监视录影画面翻拍照片37张、监视录影光盘2 片、内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鉴定书、刑事案件证物采验纪录表、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验伤诊断书、告诉人使用之移动电话(号
码详卷)通联纪录2 份等为凭。讯据被告固坦承于105 年7
月15日19时许有与告诉人在新北市○○区○○○路0 号华园
旅社303 号房为性行为,然坚词否认有强制性交之犯行,辩
称:伊于金国大楼前向告诉人要求查看身份证以确认告诉人
成年,告诉人向伊表示倘欲查看身份证,须至品质较好但距
离较远之虹都商旅进行性交易,伊表示同意后,告诉人即出
示身份证件供伊查看,伊确认告诉人成年后,告诉人即收回
其身份证,两人随即走回新北市○○区○○○路00号之统一
超商,由伊驾车载告诉人至其所指定之旅馆,但因虹都商旅
客满,伊与告诉人始返回华园旅社,途中伊曾向告诉人表示
伊系朝九晚五之工程师等语。辩护意旨则以:依告诉人所述
无非是以被告伪装成警察对她强制性交,惟却无任何具体证
据可证明被告曾经用伪装成警察之身份来胁迫告诉人,反而
从监视器可看出被告与告诉人像是二位无异状之朋友在便利
商店内,甚至在行车纪录器所录制之对话内容亦看不出被告
有任何胁迫告诉人之举;再告诉人需要求救之时竟是打给一
个普通朋友庄育升,庄育升系载告诉人去报警,其完全不知
告诉人要提告何事,却有办法在作证时讲到关键时听到电话
中之男子系自称为警务人员、告诉人受到欺负等情,显不合
常理;又经法院勘验金国大楼及华园宾馆部分,当时勘验影
片也无法看到被告身上有佩戴警员识别证或是相关得以证明
是警员的证件;再者他们进入华园宾馆时也互动自然,甚有
告诉人勾著被告的手的举动,当时在金国大楼前,警员与被
告擦肩而过的时间很短,且只有一位员警与被告擦肩而过,
但是告诉人在侦查、原审中一直坚持说被告跟两位警员打招
呼叫学长,故告诉人说被告有与两位警员擦身而过打招呼这
显然不实,从勘验影片,或是相关照片都可证明告诉人指诉
不实等语。经查:
(一)证人即告诉人于侦查及原审时证称:105 年7 月15日19时许
,伊跟被告约在三重区正义北路的7-11超商见面,伊与被告
是约援交,伊等是约定性交易S1次、2500元,性交易内容就
次S1次、1 小时,但伊上车后,他跟伊说他要2S,就是要把
阴茎放入伊阴道内2 次,伊有同意。(提示侦查卷19页被告
与告诉人LINE的对话纪录翻拍照片)是伊与被告的通讯纪录
,对话中“2K 1S 1H”就是代表1 次性交易2000元等语(见
侦查卷第42页、原审卷第112 至113 页),并有105 年7 月
15日下午5 时33分至5 时35分被告与告诉人LINE的对话纪录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见侦查卷第19页),足见被告与告诉人
于105 年7 月15日19时许确实是要相约为性交易之行为。
(二)告诉人之指诉与卷证资料不符:
1.告诉人于侦查及原审中固指诉:伊与被告原本约定性交易1
次、1 小时,但伊上车后,他跟伊说他要2S,就是要把阴茎
放入伊阴道内2 次,伊有同意;后来伊2 人就去正义北路上
的金国大楼,在大楼楼下等电梯,还没按电梯时,被告就掏
出他的证件,说他是警察,伊就转身,当时伊看到2 名警察
走进来,伊就以为被告真的是警察,被告说他是警察,说援
交是犯法,伊触犯儿少法要伊配合他,叫伊把手机、证件都
交给他,被告拿完伊的手机和证件,伊2 人要往外面走的时
候刚好遇到两个警察与伊等擦身而过;被告就跟二名警察说
“嗨学长”这样打个招呼,伊有吓到,当时警察的反应就点
头而已,所以伊就相信被告是警察;当时因三重区龙门路的
虹都商旅没有停车位,伊2 人等又回正义北路的华园旅社,
伊到华园旅社后不想和被告性交易想找借口离开,伊跟被告
说人不舒服,被告就说“你不乖乖配合我,我们就回警察局
做笔录”,所以伊就跟被告上楼去华园旅社303 号房;被告
就叫伊帮他口交,然后被告就射精在伊嘴巴里面,之后被告
叫伊跟他发生第2 次性行为,就是他把阴茎插入伊的阴道。
伊2 人做完性行为之后,被告没有付钱;下了旅馆之后,被
告要伊打电话给家人,伊就回他说“你不是说不通知我的家
人吗?”,他就说义务上还是要通知,所以他就打电话给庄
育升(告诉人之友人),并说他自己是儿少法的警察等语(
见侦查卷第42至43页、原审卷第105 至109 页、本院卷第99
页)。
2.然经本院当庭勘验被告所提出“返回华园”之行车纪录器之
光盘中档案名称为“返回华园旅行社”,勘验结果如下:
A 女:车位已满。
被告:都满了喔?有位子吗?这样要停哪里?(对停车场管
理员说,停车场管理员有回答,但听不清楚,但意思
是停满他也没办法)
被告:讲好的喔?那就回刚才那间。刚刚讲到哪?喔,我就
一般工程师朝九晚五。
被告:妳上班几点到几点阿?
A 女:9点到5点。
被告:啊假日有班吗?
A 女:有啊。
被告:今天有班?
A 女:加班啊。
被告:加班啊,现在还要加班阿?可以不加班吗?
A 女:当然不行。
被告:怎么那么惨啊,你是什么行业啊?
A 女:批发衣服的。
被告:喔。
A 女:订单来了就一定要...一定要上班。
有本院106年12月27日勘验笔录在卷可稽(见本院卷第100页
),足见被告与告诉人原本要至三重区龙门路的虹都商旅,
然因该旅行社没有停车位,所以其2 人即返回华园旅社,而
2 人在前往华园旅行社的车内,被告曾告知告诉人其为工程
师,倘如告诉人所指诉其2 人在前往金园大楼时被告对告诉
人声称其为警察,之后又改称其为工程师,告诉人自然会家
会加以质疑并询问,但告诉人仅接续陈述其工作内容、上班
时间等,是被告是否有冒充警员身份要胁告诉人与之为性交
行为,已堪质疑。
3.又本院传讯证人即当时之巡逻警员蔡政?于本院到庭作证:
在路上巡逻有非穿着警察制服的人向伊打招呼之情形,并不
常见,伊对于105 年7 月15日20时58分左右(即侦卷第25页
编号8 图片),被告有无向伊打招呼称学长之事,没有印象
等语明确(见本院卷第206 至208 页);又稽之监视器录影
翻拍画面(即被告与告诉人一同至金国大楼、离开金国大楼
翻拍画面,见侦查卷第23至26页),画面中一位员警,与被
告和告诉人擦肩而过时,没有交谈也没有打招呼,有监视器
录影翻拍画面在卷可稽。足见当时被告、告诉人擦身而过之
人仅有乙○○○○,且被告并未向员警蔡政?打招呼,亦征
告诉人指诉被告有与两位警员擦身而过打招呼等情,亦难谓
为真实。
4.综上,告诉人指诉被告冒充警员身份要胁告诉人与之进行性
行为乙节,实难遽信。
(三)证人庄育升证词足以补强告诉人之指诉之真实性:
1.证人即告诉人之友人庄育升于侦查及原审中证称:伊于105
年7 月15日晚间有接到告诉人打到伊的手机,告诉人当时口
气很慌张,有一个男生有接告诉人的电话去讲,伊有听到男
生声音;印象中该男生好像有说他是刑警,他有说他是什么
单位,但没有听清楚他说是何单位;最后快讲完时好像有讲
到要把告诉人带走,但该男生确切用语伊不太记得;伊觉得
告诉人语气上好像有在跟伊求助,但伊没有听清楚她在说什
么,伊记得一个男生打电话说他是警务人员,但单位伊不确
定,当时告诉人的语气就是有点哭泣声,有一点啜泣,感觉
出她的语气是慌张、态度是仓皇的这样等语(见侦查卷第79
页反面、原审卷第127 至131 页)。
2.惟本院当庭勘验证人庄育升在警询中之光盘结果如下:
?11:35问:他在电话中有没有跟你陈述遭性侵害?
?11:40问:当天这通电话有没有跟你讲?
?11:43答:我只记得他打电话来,好像说晚点来找我,他有
跟不同人讲,晚点来找我。
?11:50问:阿没有就他有没有讲到这一,有没有被讲,讲到
这一趴?
?11:57答:我没有印象,我没有印象说有讲到性侵害这个部
分。
?15:48问:在那个电话中出,啊有没有其他人喔,就是告诉
人打给你出,之后有没有其他人拿电话跟你讲说
,他是儿少法刑警,要把被害人带回去警局作笔
录?你有听到有人跟你讲这个吗?
?16:03答:有印象中啦,那一天…
?16:08问:除了他以外,除了被害人以外还有没有其他人?
?16:09答:好像,有,有一个,我是男,听到男生声音有插
话,阿讲什么内容我不确定是不是这样子阿,太
久了,阿再来,我也真的没有刻意要去,去回忆

?16:27问:有拿电话过去打吗?还是说,有拿电话过去讲还
是说他是这样拿着用扩音的?
?16:35答:续著讲啦,但是,那妹仔打电话给我,有一个男
的续著讲啦,阿讲啥我也不记得了(台语)。妳
懂我意思吗?
?16:44答:有,有听到男生,在跟我讲(台语)。
?16:48问:但你不知道他讲什么?
?16:50答:我真的没有去记,因为毕竟是朋友而已,我没有
管它那么多啦。
?16:56答:我想说是他朋友啦。
有本院107 年3 月7 日勘验笔录在卷可稽(见本院卷第159
至160 页),由上开勘验内容可知证人庄育升于警询时证称
电话中有听到男生的声音但内容已不记得,明显与其在侦查
及原审中之证述有相当出入。
3.足见证人庄育升前后说词迥异,无法凭信;况其于距案发时
间较近之105 年11月19日警询时声称不记得对话内容,却于
105 年12月19日侦查及106 年8 月23日原审中证称被告有说
他是警务人员等语,亦显不合常理。
(四)综上所述,本件除告诉人指诉以外,未能提出任何其他足以
补强其指诉真实性之积极证据相佐,是本件尚难仅以告诉人
之证词,率尔推认被告有公诉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至检察官所提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鉴定书、刑事案件证
物采验纪录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验伤诊断书等,仅足以
佐证被告与告诉人确有发生性行为等情,并无法证明被告违
背告诉人之意愿,接续对告诉人强制性交,足见检察官所举
前开证据,不足为被告不利之认定,亦不足以为告诉人所为
指诉之补强证据。
四、原审未详细斟酌被告之辩解,迳以告诉人证词中不利被告之
部分及所提出之证据,遽指被告涉有强制性交犯行,而予以
论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诉意旨否认犯罪,指摘原判决
不当,非无理由,自应由本院将原判决予以撤销改判,并为
被告无罪之谕知。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369条第1项前段、第364条、第301
条第1项前段,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施清火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审判长法 官 江振义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检察官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送达后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
状,其未叙述上诉之理由者并得于提起上诉后10日内向本院补提
理由书(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切勿迳送上级法院
”。
书记官 王心琳
中 华 民 国 107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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