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107年度建字第414号请求损害赔偿等事件新闻稿
原告国防部对被告庆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损害赔偿等事件,本院认原告请求一部有理
由,一部无理由,就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新台币7319万2124元及迟延利息部分,有理由,被
告如数给付。原告对被告其余请求则无理由,判决驳回原告之诉。
兹说明判决主文及事实理由如下:
一、主文
(一)被告应给付原告新台币(下同)7319万2124元,及自民国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偿日
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余之诉驳回。
二、事实及理由
(一)原告起诉主张:两造间于103 年11月3日签订猎雷舰采购案之国防部订购军品契约(
下称系争契约),契约总价为349亿3300万元。因履约过程中被告陆续发生违约情事,构
成可归责于被告之解除契约事由,依系争契约附加条款第15条第1项第7、8款规定,原告
于106年11月13日发函被告解除契约。惟解除契约后并不妨碍原告请求损害赔偿,依据债
务不履行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及逾期违约金:
1.为监造猎雷舰支出技术服务案费用5402万63元:
原告为执行系争契约,与财团法人船舶暨海洋产业研发中心(下称船舶中心)订定“猎雷
舰技术服务案”契约(下称技术服务契约),已依约支付共计5402万63元,因系争契约解
约受领之服务亦无实益而受有损害。
2.为猎雷舰之作战系统支出“战系装备费用”880 万1500元:
原告为猎雷舰之作战能力而向国家中山科学研究院(下称中科院)采购猎雷舰之战斗设备
,订立“康平专案第二阶段”战系装备委制协议书(下称战系装备契约),已依约给付共
计880万1500元,因系争契约之解除,却无法使用该战系设备而受有损害。
3.为监造猎雷舰支出监造费用(含海军驻意大利Intermarine 船厂)1037万561元:
海军自105年3月起即派遣监造组(6名,含委外技术服务人员2名)进驻意大利
Intermarine 船厂(下称IM船厂)负责监造首艘猎雷舰建造任务,因此在国外支出1037万
561 元费用等,因系争契约解除,使投入之监造费用,成为无用之支出而受有损害。
4.为处理系争契约之履约、解除契约等支出法律服务费137 万4240元:
原告为处理被告履约、解除契约之后续处理工作,委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因而支出137
万4240元之律师法律服务酬金。
5.另被告就“造舰厂房兴建”、“建造工作计画书修订”、“建造(细部)规范书修订”
等履约项目迟延,依据系争契约,应计罚违约金共计249万1816元。
以上共计7705万8180元,请求被告如数给付并加计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之法定迟延利
息。
(二)被告之抗辩:
1.被告缴交履约保证金17亿4665万元,属预定损害赔偿额违约金性质,应先抵充原告主张
之损害赔偿7705万8180元后始能没收,故抵充后,原告已不能再请求被告给付。
2.被告承制之第1 艘猎雷舰尚在意大利,并无协助审查猎雷舰资料、监造及检验之技术服
务工作及装置战斗装备,原告所称支出技术服务费及采购战系装备而受有损害,应非事实
。
3.原告仅能证明海军人员有赴意大利,无法确认其有实际监造之情,支出费用中之礼品交
际费亦非必要支出,均不得请求被告赔偿。
4.原告已设有法律事务司得为法律咨询,无需外聘律师进行法律咨询服务,原告所称为系
争契约履约及解约支出律师费用,亦非可采。
5.两造既已解除系争契约,自始不生效力,工程即无迟延,原告亦无迟延违约金之请求权
。
(三)本院之判断:
1.被告已构成系争契约附加条款第15条第1 项第7、8款之解除契约事由,已经原告合法解
除契约。
(1)按系争契约附加条款第15条第1 项第7、8款约定:被告有破产或其他重大情事,致无法
继续履约。被告未依契约规定履约,自接获原告书面通知翌日起10日内或书面通知所载较
长期限内,仍未改正者,原告得以书面中止或解除契约之部分或全部。
(2)查被告就造舰厂房兴建、建造工作计画书修订、建造(细部)规范书修订等工作均逾
期,已构成解除契约之事由。
(3)另查第一商业银行等银行对被告声请假扣押金额达64亿余元,且被告法定代理人陈庆
男因违反公司法未实际缴纳股款、银行法诈欺取财等罪,经高雄地方法院判处应执行有期
徒刑25年,并科罚金1亿500万元;陈庆男执行业务犯银行法之罪,被告因而应执行罚金新
台币2亿8000万元,无法进行办理第三期预付款还款保证保证书之更替作业等情,均足认
被告已陷于财务困难,事实上已难继续履约,亦构成解除契约之事由。
(4)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经原告合法解除系争契约,应为可采。
2.原告依据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向被告请求赔偿7319万2124元为有理由,逾此范
围之请求为无理由。
(1)系争契约附加条款第15条第4 项第15条第10项约定、通用条款第17.1条约定,原告解
除契约后,得请求被告负损害赔偿责任。又依据民法第216条第1项规定,损害赔偿,应以
填补债权人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为限,故本件之损害赔偿范围,应以原告履行系争契约所
必要支出者为限,始较符公平原则。
(2)查原告为猎雷舰之建造支出技术服务案费用5402万63元之事实,有技术服务契约清单
及附加条款、第一期款至第三期款结报付款单、海发中心结算验收证明书、付款表原始凭
证黏存单、统一发票、接受暨会验结果报告单、排验通知单可证。且船舶中心业已交付技
术服务案之第一、二、三期工作报告书、简报文件资料、电子光盘片,而完成相关工作,
经查验结果品项、数量均符合契约规定,海发中心会验小组判定验收合格始支付款项乙节
,有上开接受暨会验结果报告单、排验通知单可查。另船舶中心人员副工程师江立全、技
术师洪智仁共2人确有赴意大利执行监造检验工作之情,亦有国外出差旅费报告表、电子
机票、登机证、“猎雷舰”案监造小组出国人员学经历表为凭,堪信船舶中心确有依约完
成包含驻意大利监造等之技术服务案工作。原告请求赔偿服务费5402万63元为有理由。至
被告主张应类推适用民法第218条之1规定,请求原告交付上开报告书及剪报等文件,则与
法不合。
(3)原告为猎雷舰支出战斗装置费用880万1500元等情有战系装备契约、委制工作项量清单
、委制装备规格、分年价金给付及工作项量表、预算支用凭单、原始凭证黏存单、统一发
票、中科院验收证明书、海军司令部内购案财物劳务采购接收暨会验结果报告单等可凭,
堪信为真。上开系统研发及测试、制造等均系客制化于被告承制猎雷舰规格,并无法使用
装置在其他设备而对原告已无利益,则原告主张因解除契约而受有支出上开委制费之损害
,亦为可采。
(4)依系争契约需求规范书约定,被告之施工项目均需由海军监造审查、会同、协商、认
可及要求执行缺失改进,而IM船厂为猎雷舰制造厂及技协船厂,海军司令部需派员至IM船
厂执行上开监造工作,则监造费用显系原告履行系争契约所必要之支出。查海军司令部于
105年3月起派遣6 名监造组人员至IM船厂执行首艘猎雷舰监造工作之事实,有海军出国人
员名册、“猎雷舰”案监造小组出国人员学经历表、参与船舰监造计画相关证明书、IM船
厂核发之通行证、执行监造工作投影片暨照片可凭。而因此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出国机票费
、办公行政费(物品费、出国生活费、居留证费用、汇款手续费、礼品交际及杂费、加班
所需误餐费、返国交通费、签证费用等共1037万561元等情,亦有海发中心工程、财物、
劳务小额采购结报单、原始凭证黏存单、国外出差旅费报告表及相关支出凭证及相关签呈
足参,且上开支出凭证均经主计单位查核、单位主管核准以办理支结,难认有何未符科目
用途之情,堪认原告确有该等至国外执行监造工作因而支出之费用。因此,原告主张监造
支出费用共1037万561元,属履行系争契约所必要,因解除系争契约后,原告受有监造费
用支出之损害,为有理由。
(5)原告原有法律服务单位含国防部法律事务司及法律服务中心等,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
有何不能自为诉讼或契约审阅行为而必须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又我国第一、二审民事诉
讼非采律师强制代理制度,是否委任律师为诉讼行为,原告当可自由决定,是委任律师诉
讼所支出之酬金,亦难认系必要程序费用,纵被告有无法继续履约、及其未依契约履约经
通知仍未改正等情,有该等事由并非造成通常必须应支出法律服务费用,故原告请求赔偿
支出法律服务费部分,为无理由。
(6)本件因被告违反系争契约附加条款第15条第1 项第7、8款而经原告解除契约,原告得
依系争契约通用条款第5.7条第1项第4款之约定,将被告当初得标签约时依约缴纳之17亿
4665万元履约保证金没入不予发还,充作惩罚性违约金,而原告仍可请求被告债务不履行
之损害赔偿,故不得以保证金抵销损害赔偿债务,被告抗辩应以保证金抵销原告请求赔偿
之损害,应无可采。
(7)被告迟延建造工作计画书之修订38日,应计罚被告迟延违约金22万1236元;迟延造舰
厂房之兴建224日,应计罚130万4128元;迟延建造(细部)规范书之修订166日,应计罚
96万9452元之违约金等情均堪认定。惟系争契约通用条款第14.2条约定原告得自应付价金
中迳自扣抵逾期违约金,其有不足者,自履约保证金扣抵或通知乙方缴纳。查本件因契约
解除已无价金可抵扣逾期违约金,应自保证金中扣抵逾期违约金,故经与履约保证金17亿
4665万元数额扣抵,被告已无应付之逾期违约金余额,原告上开请求为无理由。
(8)综上,原告得依系争契约附加条款第15条第4、10项、通用条款第17.1条、民法第227
条第1项、第231条第1项规定,请求被告赔偿7319万2124元(计算式:5402万63元+880万
1500元+1037万561元),为有理由,其余请求则属无据。
三、本件得上诉。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法官 杨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