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以核养绿”公投 法院裁准黄士修等人

楼主: ggus (绿灯幸福)   2018-10-17 11:01:02
※ 引述《bahamutuh (杀生为护生 斩业非斩人)》之铭言:
: “以核养绿”公投 法院裁准黄士修等人补件
: https://udn.com/news/story/6656/3426094
: “以核养绿”公投领衔人黄士修不满中选会不让他们补件,向法院声请定暂时状态假处分
: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认为,公民投票是一项严谨社会活动,规范期待是“以通过为原则,
: 不通过为例外”无需引发不必要讼争,现实上却衍生争议,所形成额外社会成本(不限于
: 金钱)支出或耗损,都将成为难以回复损害,今裁定准许声请,可抗告。
: 黄士修等人今年9月6日递交第二阶段连署书,中央选举委员会依法点收31万4135份,黄士
: 修13日补送2万多份连署书,中选会拒收。黄士修认为《公投法》第13条未明定连署书最
: 后交件期限,但中选会以“时限行政”为由,不接受补件。
: 法院上月26日开庭,双方对于《公投法》第13条解读完全相反。中选会强调已点收完毕,
: 无权再点收,且审查提案“以通过为原则、不通过为例外”中选会须协助提案人完成提案
: ,若户政机关查对后发现人数不足,会通知补件。
: 黄士修的委任律师叶庆元指出,《公投法》第13条规定审核结果不足件可通知补件,换言
: 之没说不能补件,法律没授权中选会不收件。本案有急迫性、致生重大损害,且胜诉盖然
: 性高。中选会拒收补件恐让连署人数不足,无法年底绑大选,没绑大选需要500万人投赞
: 成票,“等于总统票数,没绑大选等于判他死刑!”
: 中选会直言,“考试不及格就补考,你怎么能回过头说要重写考卷?”后续仍会有补件程
: 序,户所已在查对。“程序法的性质是公平性”,依据《行政程序法》第6条、8条及《公
: 投法》第13条,“提案人没有主动补件的权利,中选会也没收件及转交户所的义务。”
: 合议庭审理后,认为依《公民投票法》第12、13条规定,公民投票法是程序性质法规,公
: 投提案以通过为原则,不通过为例外;若因程序上缺失而有可能驳回者,法规上则有给予
: 补正之设计。故公投法第13条第3项规定“连署人数不合规定者,应通知补正”即本此旨
: 。
: 合议庭指出,黄士修等人就连署人数顾虑,再次提出连署书以求合法者,当规范期待是连
: 署人数不合规定应通知补正,则黄士修等人再次提出补充连署书时,中选会应本于“公民
: 投票案以通过为原则,不通过为例外”之立法目的,以及应“以诚信方法为行政行为”,
: 并应“注意当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就此项补充连署书争议,现实上不必要拒绝,依
: 法也无理由拒绝。
看一下全文摘要:
http://tpb.judicial.gov.tw/index.php?catid=12&cid=4&id=224&action=view
本院审理声请人黄士修与相对人中央选举委员会间声请假处分事件(107年度全字第61号)
,审理结果裁定准许声请人之声请,扼要说明如下:
裁定主文:
  相对人应受理声请人于107年9月13日提出之“以核养绿”公投连署
  书并并入声请人同年9月6日提出之“以核养绿”公投案处理。
  声请程序费用由相对人负担。
事实摘要:
   声请人于民国107年9月6日提出之“以核养绿”公投连署书,因考量连署人数之要求
,而于9月13日再次提出补充连署书;但相对人以公民投票法第13条第3项已有连署人数不
足应通知补正之规定,在尚未通知补正前,声请人并无主动先行补正之公法上权利,因而
拒收声请人于9月13日提出之补充连署书。就此,声请人依行政诉讼法第298条第2项声请
定暂时状态处分,并声明:相对人应受理再次提出之补充连署书,并入以核养绿公投案处
理。
理由要旨:
一、按行政诉讼法第298条第2项所规定之定暂时状态处分,其声请事实
  之特征为“现状之改变”,其中一种类型,是现实情状与规范期待
  之间存有落差。在个案上,需斟酌声请人本案请求在法律上获得胜
  诉之盖然性;再以个案中急迫程度与法益权衡,来决定是否给予暂
  时权利保护措施。若规范结构越严谨,保护措施越详尽者,社会期
  待主管机关依法行政的可能性将越高,则民众需要暂时权利保护的
  机会也将较低;但当规范结构与保护措施均倾向详尽之法规,却在
  现实上存在与规范期待之间有较大反差者,就可能呈现行政行为与
  规范期待之间的明显落差,则这类型的现状就越有改变之必要,同
  时也彰显越有给予暂时权利保护之必要。
二、经检视公民投票法第12、13条之规定,公民投票法是程序性质法规
  ,公投提案以通过为原则,不通过为例外;若因程序上缺失而有可
  能驳回者,法规上则有给予补正之设计。故公民投票法第13条第3项
  规定“连署人数不合规定者,应通知补正”即本此旨。则声请人就
  连署人数之顾虑,再次提出连署书以求合法者,当规范期待是连署
  人数不合规定应通知补正,则声请人再次提出补充连署书时,相对
  人应本于“公民投票案以通过为原则,不通过为例外”之立法目的
  ,以及应“以诚信方法为行政行为”,并应“注意当事人有利及不
  利之情形”(参照行政程序法第8、9条),就此项补充连署书之争
  议,现实上自无拒绝之必要,依法亦无拒绝之理由。
三、本案是定暂时状态处分,应审究“于争执之公法上法律关系,为防
  止发生重大之损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险而有必要时”。就声请人提出
  相当数量之连署书,其目的是足以通过连署人之门槛;而相对人拒
  绝声请人再次提出者,则为双方就连署人数是否可能通过门槛之争
  议,将影响公投提案是否成立,当属有争执之公法上法律关系。若
  现实情状与规范期待之落差越大者,该本案胜诉机率就越大,则保
  全急迫性之审查标准即可缓和而降低;本案是相对人未能落实公民
  投票法第12、13条及行政程序法第8、9条之规范意旨,就依法应给
  予补正之事项,拒绝当事人之再次补充。公民投票是一项严谨社会
  活动,规范期待是“以通过为原则,不通过为例外”无需引发不必
  要之讼争,现实上却衍生本项争议,所形成额外社会成本(不限于
  金钱)之支出或耗损,都将成为难以回复之损害。
四、承上,本院认相对人应受理补充之连署书,并并入以核养绿公投案
  处理;而并入处理的是补充连署书之争议,与相对人就本件公投提
  案是否依公民投票法第13条第3项通知补正,或是否为其他后续性之
  处理,均无关连。
裁定日期:中华民国107年10月15日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法官毕乃俊、法官许丽华、法官陈心弘
(本件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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