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有了小三想休妻!老渣男遭珍藏25年喜宴

楼主: b89207040 (黃卓盛)   2018-09-05 08:18:59
https://www.lawsnote.com/judgement/5b8e4173498cdbab5136c99f
【裁判字号】107,婚,69
【裁判日期】民国 107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确认婚姻无效
【裁判内文】
台湾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107年度婚字第69号
原   告 何世昌 
诉讼代理人 王仁聪律师
被   告 彭秋香 
诉讼代理人 戴爱芬律师
复代理人  吴彦德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确认婚姻关系不存在事件,本院于民国107 年
7月25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
一、原告起诉主张略以:按结婚,应有公开仪式及2 人以上之
  证人;经依户籍法为结婚之登记者,推定其已结婚,修正前
  民法第982 条定有明文。是依户籍法为结婚之登记者,固可
  推定其已结婚,惟结婚仍应有公开之仪式及2 人以上之证人
  ,倘有反证得以证明未具备结婚之形式要件,非不可推翻其
  效力。两造于民国82年9月21日持结婚证书至新竹市户政事
  务所完成结婚登记,结婚证书上虽记载两造于“中华民国82
  年9月19日下午6时在自宅举行婚礼”,惟事实上并未举行公
  开仪式,亦无两人以上之证人,且该结婚证书上证人之签名
  皆由原告所填写,印文也由原告所盖。从而,两造虽已办理
  结婚登记,有户籍誊本可凭,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条第2项规
  定,推定两造业已结婚,然既未举行公开之仪式,两造之婚
  姻即不具备修正前民法第982条第1项所规定之法定要件,婚
  姻关系自属无效,两造在香港并无举办婚礼,在台湾办理结
  婚登记后某日,被告母亲在家中请几位亲友吃饭,向亲友表
  示两造已登记结婚,并即将前往英国,原告事先完全不知情
  ,当天的宴客更非举行婚礼,所以原告没有亲友到场等语。
  并声明:请求确认两造婚姻不存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等
  语。
二、被告则以:两造已办理结婚登记,依法已推定婚姻关系合法
  有效,原告若欲推翻推定,自应负举证责任,然原告并未举
  证证明两造之结婚确无公开仪式及两个以上之证人。况当初
  原告预定82年10月间前往英国念书,两造决定结婚以使被告
  得以妻子身分陪伴原告一同前往英国,即由被告父母偕同两
  造于82年9月18日前往香港拜访原告父母,并告知两造结婚
  一事,双方并曾于82年9月19日于香港某餐厅餐叙。且两造
  于82年9月20日自港返台后,旋于82年9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
  ,亲手制作喜糖分送邻居、同事知悉,被告母亲曾于82年9
  月下旬某日于自宅公开宴请邻居、亲友,当日赴宴之宾客亦
  包红包为两造结婚贺喜。从而,两造之结婚确有举行公开之
  结婚仪式,并有两个以上之证人,婚姻关系应属成立,至原
  告主张结婚证书由原告书写,并不影响结婚成立之要件等语
  ,并声明:原告之诉驳回,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语。
三、得心证理由:
(一)按确认法律关系之诉,非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诉讼法第247条条第1项前段定有明
   文。所谓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系指因法律关系之
   存否不明确,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险,而
   此项危险得以对于被告之确认判决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号判例意旨可供参照。本件原告主
   张两造结婚欠缺民国96年5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条(下
   均简称修正前民法第982条)第1项所定公开仪式之要件,
   两造婚姻关系应不存在等语,为被告所否认,是两造间就
   婚姻关系是否存在,即有争执;又两造婚姻关系之存否,
   攸关两造间夫妻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之有无,足致原告法
   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险,如经法院判决确认,当可除
   去上开不安之状态,揆诸上揭说明,原告自有即受确认判
   决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起诉请求确认系争婚姻关系不存在
   ,程序上核无不合,合先叙明。
(二)按关于亲属之事件,在民法亲属编修正前发生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别规定外,不适用修正后之规定。又96年5月4日
   修正之民法第982条之规定,自公布后1年施行(按为97年
   5月23日),民法亲属编施行法第1条后段、第4条之1第1
   项分别定有明文。再结婚,应有公开仪式及2人以上之证
   人;经依户籍法为结婚之登记者,推定其已结婚,修正前
   民法第982条亦有明文。至于书立结婚证书及办理户籍登
   记,均非结婚要件。所谓公开仪式,只须结婚当事人举行
   定式之礼仪,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见共闻,认识其为结婚为
   已足,至于当时舖排穿戴为何,在非所问。宴客如系为表
   达结为夫妇之意义而举行,而此意义又为与宴者所了解,
   则无论有无世俗所谓拜天地拜高堂等节目,亦不失为公开
   之结婚仪式;男女双方虽未举行结婚公开仪式,即办理结
   婚户籍登记,惟嗣后已以公开宴客方式,表达两造结为夫
   妇,且为多位参与宴会者所了解,应认系以公开宴客方式
   补行结婚仪式,两造已有结婚之事实,其婚姻关系应认为
   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5号、96年度台上字第
   1346号判决意旨可资参照。又按当事人既已依户籍法为结
   婚登记,则彼等婚姻关系自应视为合法有效。倘当事人一
   方否认此一推定之事实,依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自应
   由否认之一方就所主张未经举行结婚公开仪式及二人以上
   之证人之形式要件举证证明之。倘不能举证以证实其主张
   之事实为真实,则他方就其抗辩事实即令不能举证或所举
   证据尚有疵累,亦应驳回该否认之当事人之请求,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4号裁判要旨参照。查,两造系于82
   年9月21日前往户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为两造所不争执
   ,复有新竹市东区户政事务所107年2月12日竹市东户字第
   1070000877号函暨结婚登记资料在卷可佐,是两造已完成
   结婚登记乙节,堪以认定,而两造既于民法修正前办理结
   婚登记,则揆诸前揭说明,两造之结婚要件存否自应适用
   修正前民法第982条规定,又两造既于民法修正前已依户
   籍法为结婚登记,其等之婚姻关系自应推定合法有效,原
   告否认该婚姻关系存在,自应就欠缺婚姻合法要件举证证
   明之,倘不能举证以证实其主张,则被告就其抗辩事实即
   令不能举证,或所举证据尚有疵累,亦应使原告受不利判
   决而驳回原告之请求。
(三)原告主张两造除结婚登记外,并无举行结婚公开仪式,且
   结婚证书上证人均为原告填写用印,亦无两人以上之证人
   等情,为被告以前词置辩,原告对于前揭主张并未为何举
   证,而被告请求讯问证人彭许秀英、彭春莲、黄淑芬,并
   提出红包袋影本为证,而上开证人到庭分别证述如下:
  1.证人即被告之母彭许秀英到庭证称:伊于82年9 月19日有
   跟伊先生、两造搭机去香港,跟原告父母见面讲两造的婚
   事,原告妈妈讲说她儿子很老实,要伊放心,双方都认为
   简单办就好,伊这边不用什么聘金,也没为被告准备嫁妆
   ,在香港只有讲婚礼,没有举行婚礼,在香港有跟原告父
   母吃一次饭,当时有伊、伊先生、两造、原告姐妹、证人
   黄淑芬,但原告没带伊等去香港家,只在饭店与原告父母
   见面吃饭,之后回台湾有在伊家里举行婚礼,没有印喜帖
   ,是在家里客厅一桌圆桌,伊自己煮,邻居及亲戚超过10
   个人过来,家里的门是开的,大家出出入入,伊边煮边端
   出来吃,也有通知原告父母,但他们在香港比较远,没有
   来参加,原告没有亲友参加,那天来的客人也有包红包,
   伊有也跟客人说两造要结婚,有人跟伊恭喜女儿结婚,当
   天原告知道伊帮他们举行结婚宴客,他怎么会不知道,他
   要结婚他最重要的,原告也没说他不结婚,伊还有跟原告
   说,因为两造结婚,伊有找邻居一起来热闹,伊先生也有
   起来敬酒,两造当天没穿礼服是因为他们说要简单,请客
   之后没多久两造就出国等语。
  2.证人即被告之姐彭春莲到庭证称:两造82年9 月21日去户
   政登记结婚时,伊有陪他们去,本来是要陪他们去法院公
   证,但好像是被告有事,就变成去户政事务所,户政人员
   还误以为伊是新娘,可能伊穿比较正式,去户政登记时,
   有确认两造有结婚意思,原证一结婚证书上是原告的字,
   介绍人是伊跟伊先生,证婚人是伊公婆,当初两造要结婚
   ,伊有询问公婆及伊先生,他们同意提供印章,所以证书
   上四个印章是伊交给被告在娘家盖的,结婚登记之后,82
   年9月底妈妈有在家里帮两造宴客,当天参加的人主要是
   邻居,有拿到喜糖的会来贺喜,有的拿红包来,有人来坐
   一下祝贺就走了,伊公婆有包美金,伊任职的公司包红包
   托伊转交,伊自己也有包红包,因为被告不喜欢铺张,加
   上他们有经济考量,两造也没做喜饼、没拍婚纱,但在家
   包喜糖,伊跟伊女儿都有帮忙包,当时没有用喜帖,是伊
   妈妈跟邻居讲,宴客当天是妈妈简单煮,只有一桌,亲友
   很多人,简单在家里办小型的,那时家里的门是开着,但
   因怕蚊子所以纱门关着,任何人可以自由来去,被告不想
   办婚宴,但妈妈说还是要办,意思是两造要去英国,既然
   结婚就简单回家吃饭,当天两造没穿礼服,家里也没特别
   布置,原告只有之前的同事拿红包来,伊不是很认识,原
   告父母及姐妹没有来,因为父母带着两造去香港跟原告父
   母已在香港见过面,谈好了才回来的,宴客当天原告没说
   他不结婚,他有很喜悦的方式要去读书、要一起出去,当
   天亲友到场也有跟伊妈妈及被告说恭喜结婚,所以才会包
   红包,且当初伊父亲过世时,讣文就有列上原告名字,父
   亲入殓及守灵原告也有去等语,并提出讣文及相关父亲丧
   礼照片为证。
  3.证人黄淑芬到庭证称:82年9 月两造及被告父母有到香港
   找伊,他们行前被告姐姐有跟伊说他们这次来是要讲婚事
   ,因为两造结婚,两方需要见面,他们4人在港期间是住
   在伊宿舍两天,伊不知道原告原生家庭在香港,当时为何
   也住伊宿舍,可能是原告要陪被告父母一起活动,比较方
   便照顾,第一晚伊招待他们吃饭,第二晚就跟他们去跟原
   告父母吃饭,饭局中原告家人讲广东话,伊听得懂三、四
   成,有些细节没有记很详细,但有印象原告母亲跟被告母
   亲说原告人很好,被告嫁给他后,他会对她很好,原告还
   有翻译给被告母亲,作陪吃饭当天没有到原告家里坐,伊
   不记得吃饭过程中有无提到原告家庭状况等语。
(四)依上开证人所述,两造暨被告父母确曾于82年9月18日至
   2020日一同前往香港,并与原告之父母见面吃饭、商讨两
   造结婚之事等情,原告虽主张系因两造欲共同前往英国,
   始偕被告及被告至香港与原告父母见面云云,然对于上开
   证人证述两造及被告父母于香港见面讨论两造结婚等情,
   并未为争执否认,从而,两造与被告父母于82年9月18日
   前往香港,确实系为与原告父母商讨两造结婚事宜乙节,
   应堪认定。又82年间原告32岁,其为具备正常意思能力之
   成年人,复因受有高等教育而智识颇高,当能知悉何谓两
   人结婚。且双方家属在香港商讨两造结婚从简之事,原告
   如有不同意见或否定结婚之事,应可当下向众人表达,然
   客观事实却是两造及被告父母返台隔日,两造即偕同证人
   彭春莲至户政事务所办理结婚登记,是原告确实系知悉自
   己与被告会因办理结婚登记而于身分关系上成为夫妻,原
   告主观上应有结婚之意思。
(五)又原告主张两造间从无结婚公开仪式乙节,业经证人彭许
   秀英、彭春莲证述如前,而难认原告之主张为实,并有被
   告所提之亲友与宴当日所致赠之红包为证,其上均载有“
   新婚志庆”、“永结同心”、“百年好合”等祝贺两造结
   婚之语,足信当日与宴之宾客系了解被告家中当日宴客系
   为表达两造结为夫妻之意义而举行,另由原告107年4月10
   日民事准备书状第四页载称“办完登记后某天,被告母亲
   在家中请几位亲友吃饭,向亲友表示,两造已登记结婚,
   并即将前往英国”等语(本院卷一第62页),显然原告对
   于被告母亲在自宅为两造宴客之缘由系两造已登记结婚乙
   事,知之甚明,且原告于当日系身处被告自宅之宴客场所
   ,并参与该次宴客,对于在场宾客之祝贺当无未予听闻之
   可能,且原告当场并无反对结婚之意见,是原告主张不知
   当日系婚宴(或婚礼),仅系因两造将出国而举办一般性
   家庭聚会云云,实无足采。又被告母亲为两造结婚而在自
   宅煮食宴客,虽未事前发放喜帖、当日亦无吊挂喜幛、两
   造复未身着正式礼服,然前来参与宴会之宾客确实知悉该
   日宴客之意义,业如前述,而原告仍主张上开场所为私宅
   ,一般不特定人不可能无由进入私宅查看,而是由外观路
   过时可否了解被告家里正举行结婚仪式,以被告家里未有
   布置,两人未穿礼服,一般不特定人无从认知私宅内正举
   行婚礼,而不符公开仪式云云,查一般不特定人是否共见
   共闻某种情事,必是不特定人得于物理上或认知上与事件
   发生场域内产生连结,借由亲身经验、谈话等方式得知场
   域内发生之事,始为不特定人得共见共闻之意,而即便如
   原告所主张场域外路过之不特定人,除眼观之外,该等场
   域外之人亦非不得透过口询、耳闻等方式,得知场域内有
   人举行结婚之事,而由前开证人所述,宴客场所大门打开
   ,仅因避蚊而关上纱门,然任何人得自由进出等情,如原
   告所举路过之人愿了解被告家中正举行何事,自可前往探
   问了解以为见闻,是当日在被告家中宴客之过程,并无何
   不可认定为属对外公示两造结婚之公开仪式,又如仅单纯
   路过而无意于认知上与场域内发生事件产生连结,自然不
   会见闻场域内之事,是原告并不能以无意认知场域内事件
   之单纯路人,推翻上开宴客属公开仪式乙事。又原告于
   107年4月10日之陈述书第二页亦载称:“回国之后本人曾
   经提及拍婚纱照及补办婚礼,均被被告拒绝”等语(本院
   卷一第140页),更可认原告主观上系视被告为其配偶,
   而每个人对所谓公开仪式或婚礼之认知及要求程度有所不
   同,尚不得以被告自宅宴客之形式不符原告期待,即否定
   两造间已曾举行公开仪式乙节,综上,原告主张两造未举
   行公开仪式云云,未经原告尽其举证责任,无以凭采。
(六)至原告主张结婚证书上证人为原告填写用印,两人结婚并
   无二人以上之证人云云,查结婚证书并非修正前民法所规
   定之结婚要式条件,是结婚证书如何制作而成,对于两造
   婚姻关系成立生效并无影响,且由上开说明,已知被告母
   亲为两造办理结婚宴客当日,到场见证之证人已逾二人以
   上,是两造结婚自已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条所定有二人
   以上之证人等要件。
(七)综上各情,原告对其否认两造结婚登记之效力,未尽举证
   之责,而被告辩称两造已于82年9月下旬某日在自宅举行
   公开仪式结婚,并有两人以上之证人在场见证乙节,则可
   认定应系真实。承上,两造结婚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条
   第1项规定,当系有效。
四、综上所述,两造确有结婚,且有举行公开之仪式并有两人以
  上之证人,原告以前词起诉请求确认婚姻关系不存在,为无
  理由,应予驳回。
五、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攻击防御方法及未经援用之证
  据,核与判决结果不生影响,爰不一一审究论列,附此叙明
  。
六、诉讼费用负担之依据:家事事件法第51条、民事诉讼法第78
  条。
中  华  民  国  107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杨蕙芬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对本判决上诉,须于判决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如
委任律师提起上诉者,应一并缴纳上诉审裁判费。
中  华  民  国  107  年  8   月  30  日
             书记官 徐佩铃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