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没人性!15岁少女控!爸爸上午性侵我、下

楼主: drwei (中年大叔)   2018-08-27 16:27:39
有请法律人解读
我只看的懂被告的心里测试表示她说的是真的、测谎没证明她说谎、有伤痕
补充叔叔抗辩不采用的简化说明
1.辩护人:某甲前后指述不一,说被爸爸性侵很多次,为什么没有怀孕?
法官:会不会怀孕很讲究天时地利人和,跟有没有性侵很多次没关系。
2.辩护人:某甲说谎成性,行为偏差
法官:被告在美发课很认真上课,不是品行低劣唷
3.辩护人:被告只是因为没有去感化院看她,加上拔鸡毛的事情吵架才被诬告
法官:某甲其实不太想告你啦,而且某甲满18岁了知道诬告的严重性,不会乱告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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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号】 106,侵上诉,652
【裁判日期】 1061124
【裁判案由】 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全文】
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决   106年度侵上诉字第652号
上 诉 人
即 被 告 0000-000000B (姓名年籍住所详卷)
选任辩护人 林彦百律师(法律扶助)
上列上诉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湾云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侵诉字第27号中华民国106年5月31日第一审判决(起诉案号
:台湾云林地方法院检察署103 年度侦字第4409号),提起上诉
,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判决关于有罪部分暨定应执行刑均撤销。
0000-000000B携带凶器对未满十四岁之女子犯强制性交罪,处有
期徒刑捌年陆月。
被诉对未满十四岁之女子犯强制性交罪部分(即原判决事实(一)部
分),无罪。
事 实
一、0000-000000B(民国65年生,姓名年籍详卷,下称B男),
为 0000-000000(85年11月生,姓名年籍详卷,下称甲○)
之祖母改嫁后所生之子,是甲○之叔叔,二人为三亲等旁系
血亲,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条第4款所指之家庭成员关系。
B男知悉甲○未满14岁,于98年9月开学后至99年6月放暑假
间(即甲○就读国中一年级)之某日下午,趁其父母午后均
至○○摆摊贩卖炸物而无人在家之机会,前往云林县○○乡
甲○住处(详卷),基于对未满14岁之女子强制性交之犯意
,在甲○卧房内,欲对甲○为性交行为,因甲○反抗并用手
搥打B男,B男因此抡拳殴打甲○,甲○倒在床上,B男更
取出客观上可供凶器使用之瑞士刀直接刺向甲○颈部,致甲
○受伤流血,再把甲○压在床上,利用身体优势控制甲○之
手脚,并脱掉甲○之外裤及内裤,将其阴茎插入甲○阴道内
,以此强暴方式对甲○性交得逞。
二、案经云林县警察局斗南分局报告台湾云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
察官侦查起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司法机关所制作必须公示之文书,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资识别被害人身分之资讯,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条第2 项定有明文。本判决书为避免被
害人甲○之身分遭揭露,关于甲○本身、被告B男、甲○之
祖父C男、祖母D女、父亲E男、弟弟F男、彰化县政府社
工甲女、○○少年辅育院技训班辅导老师乙师之姓名或年籍
等资料,因有揭露足以识别甲○身分资讯之虞,爰依上开规
定,均仅记载代号。至于事实栏内摘记被告及甲○之出生年
月,系为表明被告为本案犯行时为成年人,甲○为未满14岁
少年之事实。
二、被告关于起诉事实第二次强制性交即以违反甲○意愿之方式
,强行脱下甲○裤子后,以性器官插入之方式,对甲○为性
交行为部分,涉犯刑法222条第1 项第2款加重强制性交罪嫌
,业经原审判决无罪在案,检察官就此部分未上诉而确定,
非本院审理之范围,自不另论列。是本件之审判范围,仅限
于原判决事实(一)(二)之事实。
三、本判决所引用之传闻证据,当事人及辩护人于原审均同意作
为证据使用(原审卷第114至190页),于本院亦陈明同意作
为证据,或对证据能力无意见(本院卷第101至102页),且
均经本院于调查证据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被告及辩护
人于本院调查证据时,均知有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1项不得
为证据之情形,且于言词辩论终结前,俱未对证据能力声明
异议。本院认此等笔录、文书之制作过程、内容咸具备任意
性、合法性等情,其陈述与本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
明力非明显过低,以之作为证据系属适当,认依刑事诉讼法
第159条之5规定,皆有证据能力。
贰、有罪部分
一、不争事实与辩解:
(一)甲○于100 年间,因逃学、逃家虞犯及窃盗事件,经原审法
院以100年度虞调字第45号及101年度少调字第22号调查审理
后,认甲○于99年窃取D女现金1000元、及自100年4月起至
101年7月止,陆续逃学、逃家多次,且与不良同侪交往,并
有坐台陪酒等情,而以101 年度少护字第98号裁定令入感化
教育处所,施以感化教育之处分确定,并于同年8 月13日入
○○少年辅育院执行感化教育。甲○于103年3月10日主动向
技训班班级导师乙师,陈述其于国中一年级时遭E男(未据
起诉)及被告多次性侵害乙事,该辅育院调查完成后即于线
上通报彰化县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嗣于同月27日由
社工甲女会同员警到院对甲○进行性侵害被害人讯前访视评
估等事实,亦经证人甲○、甲女、乙师于侦审中证述在卷,
并有○○少年辅育院103年3月10日调查报告、自白书及证人
甲○之谈话笔录、105年12月16日彰辅训字第00000000000号
函、彰化县政府性侵害案件讯前访视纪录表、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报表在卷可凭,此部分事实应可认定。
(二)被告与甲○为叔姪关系,且知悉甲○未满14岁之年纪,92年
以前与甲○同住于云林县○○乡住处,此有被告及甲○之户
籍资料(原审密卷第7 至11页)足查。关于被告与甲○、C
男、D女、E男、F男之关系,以及甲○于本件案发时,与
C男、D女、E男、F男、甲○之伯公(即C男胞兄,下称
G男)同住在上址住处,暨C男、D女除雨天外,每日中午
过后至傍晚,均在云林县○○乡○○附近摆摊贩卖炸物等节
,业据证人甲○、C男、F男于原审证述明确,复为被告所
不争执,且有证人甲○当庭绘制案发地点之房间位置图、云
林县警察局105年3月1日云警妇字第000000000号函暨渠等上
开住处平面绘制图、现场照片10张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实,
亦堪认定。惟被告辩称:虽会回去探望父母,但甲○不曾一
个人单独在家,没有在甲○国中一年级时对她强制性交;以
前会因为甲○不帮忙我母亲收拾鸡毛而与甲○有些冲突,也
可能是因为我都没有去少辅院关心她,她才用这种手段报复
云云。辩护人则指出本案并无补强证据,何况甲○也有指诉
不一,或习惯性说谎的情况,自难以甲○片面指述,即认被
告有性侵害甲○之犯罪事实,请改判无罪云云。
二、认定有罪之证据:
(一)证人甲○之指证—
证人甲○于侦讯时证称:有一次早上刚被爸爸性侵,下午被
告又来,我觉得很不开心,我有反抗,用手搥打他身体,他
也用拳头揍我身体,我跌到床上,他不知哪来的瑞士刀,直
接刺我脖子,我就流血,他就把瑞士刀拔掉,脱掉我的裤子
性侵我,这次爸爸也在家,但我没有呼救,因为我觉得他们
都是同一种人,被告性侵我的时间差不多是国一上下学期时
,右锁骨下缘的伤疤是被瑞士刀戳到留下的伤口等语(侦他
卷第25页)。本案虽然是由甲○主动向○○少年辅育院班级
导师陈述而查获,惟证人即导师乙证称:甲○在辅育院会跟
同侪维持一个表面上的互动,但贴心的好朋友不会非常多,
感觉甲○是有心事的,容易受到情绪的牵引,所以需要时间
沈淀,不太会将负面情绪转嫁给别人,属于默默承受、压抑
自我情绪的孩子。甲○不太谈父母、叔叔,但觉得阿嬷养她
很辛苦,阿嬷大概都至少一个月来看她一次,甲○非常在乎
阿嬷。103年3月那时候刚好有处理一个被父亲性侵害少女的
事情,连动的勾起甲○心里的某些创伤,所以甲○有来找我
反应等语(原审卷第199至200页)。可见甲○系因见同在辅
育院之另一少女亦有遭人性侵害之情,进而将其自身境遇向
乙师吐露,倘若非该少年之个案触发,甲○未必会揭露自身
不堪境遇,此乃因家内性侵案件,牵涉血亲之血脉相连、家
庭成员之感受、家庭之圆满、外界亲友之观感,非如遭受陌
生人之性侵害般,可以口径一致对加害人大加鞑伐及请求赔
偿,身为当事人承受相当大的压力,不难想见。况甲○经原
审传唤数次后始到庭,经询问其是否愿意作证,先则表示不
愿意,后虽勉强同意,但对于性侵害事实均答称忘记、不知
道,且不时哭泣、摇头,亦足见其关于陈述被告之犯罪事实
,充分表露出被动及为难之情。综参上情,足征被害人甲○
之指证,其可信度极高。
(二)补强证据—
(一)甲○所称遭被告持瑞士刀受伤之情形,有甲○右边锁骨部分
伤痕彩色照片可凭(原审卷第289 页),经原审当庭勘验甲
○右锁骨疤痕,该疤痕长度约1.4公分,宽度约0.2公分,呈
凸起状,亦有勘验笔录足稽(原审卷第278 页),益征其所
言不虚,核属有据。依高雄凯旋医院精神科周煌智医师归纳
整理临床上性侵害后被害人的反应如下列所示:(1)情绪:罪
恶感、羞耻、焦虑、愤怒、害怕、失望、无助、麻木、困惑
、伤心、惊慌、过分敏感。(2)人际关系:退缩、丧失对人的
信任感。(3)行为:无法集中注意,功课一落千丈、偏差、违
规、犯罪行为、逃家、对大人有恐惧感。(4)对自己的看法:
自卑、低自尊心、自责、自我虐待、自我怀疑、自暴自弃等
情(本院卷第318 页)。据证人乙师证称:检察官到少年辅
育院讯问甲○时我有陪同在场,讯问过程中因为甲○啜泣,
有拿卫生纸给她,所以甲○哭泣的声音不是很明显,再加上
甲○本身就是会压抑的孩子,所以不太会在别人面前大声哭
泣等语(原审卷第198至219页)。
(二)性侵被害人之行为及情绪反应等征兆,是否符合创伤症候群
,引发原因为何,是否与个案性侵有无直接关联,原属专门
领域,应由具有此方面专家加以判断。但甲○不同意由专业
医疗机构鉴定其目前身心状况是否符合性侵害被害人创伤反
应(原审卷第286 页),原审为了解甲○有无性侵害后之创
伤反应,乃当庭勘验甲○之103年4 月2日侦讯录音档案,多
次录得于检察官讲话的同时,有另外一个人吸鼻子的声音,
有勘验笔录可佐(原审卷第307至311页),此与证人乙师证
述甲○在侦讯过程有低声啜泣之情节大致相符。参以证人甲
○于原审出现情绪激动,当庭哭泣、哽咽之反应,更多次表
达想要离开之意,甚至已仓促起身,然经陪同社工安抚始勉
为其难留下作证,对于不触及性侵害事实之问题有所回应,
但对于是否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实,采取拒抗、回避的态度,
涉及性侵害之时间、地点、行为态样等问题均避而不答,甚
或以忘记了、不知道等语回应,此有原审106年4 月6日审判
笔录为凭。
(三)就甲○案发后之行为表现、开庭时行为表现,与创伤后压力
疾患之临床症状表现有其相似之处,此症状表现与妨害性自
主案件被害后之情绪反应应有其相关性。而甲○就读国中后
与同侪感情不睦、课业表现不佳、不服祖父母管教等情,有
云林县○○国民中学105年11月18日埤中辅字第000000000号
函附甲○辅导纪录及本院101 年度少护字第98号卷附少年事
件调查报告(原审卷第181至186页)可参;再观以甲○国中
时期即经常缺旷课,后期更离家出走,有甲○之缺旷课纪录
佐凭(原审卷第157页),及甲○于侦讯时陈称“后来100年
我也离家,阿嬷常常会拿爸爸、叔叔压我,我听了很不高兴
,后来我看到报纸上有征优质小姐,我就过去坐台等语(侦
他卷第25页),显见甲○于国中时期已出现偏差、违规、犯
罪行为、逃家、对被告有恐惧感之行为,益征甲○在经此事
件后,心理上确有造成一定的伤害,甲○此一案发后之行为
偏差、逃学、逃家反应及本案侦讯及审理时之情绪反应等情
,均足以作为本案之补强证据。
(三)综合论述:
所谓补强证据,并非以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之全部事实为必要
,倘该项证据得以佐凭证人证言,非属虚构,并保障所陈事
实之真实性,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374号
判决参照)。本件除了甲○前开凭信性甚高之指证外,其确
有受刀伤留下之伤疤,另参以甲○于侦审陈述被害经过时,
曾有多次啜泣、回避、排斥、激动哽咽之情绪反应一情,均
如前述。此等关乎被害人案发后心理状态或情绪反应之陈述
,与被害人甲○关于被害事实所为陈述之可信性具有相当关
联,而得作为前揭甲○陈述之补强证据。佐以本案之通报过
程,及案发后甲○与同侪感情不睦、不服祖父母管教、经常
缺旷课,后期更离家出走,并曾去应征小姐坐台等情,显见
甲○于国中时期已出现偏差、违规、逃家等行为,均足以强
化甲○证述之凭信性。而被告经测谎鉴定结果,因“未能获
致明确生理反应图谱,无法据以研判有无不实反应”,或“
无法鉴判”,分别有法务部103年5月29日调科参字第103003
215400号函、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8日刑鉴字
第105050585号函足考(侦他卷第55页及原审卷第90至104页
)。既然上开鉴定结果,均无法研判有无不实反应,然对照
甲○上开证述内容、缺旷课纪录、辅导纪录及甲○侦讯、审
理时之情绪反应、暨甲○右锁骨伤痕照片等证据相互参酌,
堪认甲○所证被告对其本件加重强制性交行为之情节属实。
纵被告测谎结果无法鉴判,自无从以此作为对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判断,不影响本院上开认定。综上所述,本件事证明确
,被告前开犯行堪以认定。
三、抗辩不采之说明:
(一)关于甲○指证之凭信性之抗辩
(一)辩护人虽以起诉书及彰化县政府性侵害案件讯前访视表所载
甲○遭性侵时间相隔一年之久,认甲○前后指述不一而提出
质疑。就甲○指述遭其父性侵害之次数部分,经原审当庭勘
验103年4 月2日侦讯录音档案结果,检察官问“爸爸对妳做
了几次?”甲○答称“可能每个礼拜都有吧”,检察官复问
“国中的时候吗?”甲○回答“嗯,国一的时候”等语,有
勘验笔录可查(原审卷第213 页)。是前开侦讯笔录所载“
几百次”,显系书记官整理甲○陈述内容缮打,并非甲○原
意,辩护人此部分尚属误会;就性侵害时间部分,观诸彰化
县政府性侵害案件讯前访视表案情摘要栏,固记载性侵时间
为“99年9 月至100年8月期间”,惟据证人甲○所证:案情
摘要栏所载“案主于99年9 月至100年8月期间,于案父酒醉
后遭案父性侵多次得逞,期间案叔也多次性侵案主约10次”
,是我听甲○陈述后所写等语(原审卷第194 页),对照甲
○历次陈述(含谈话笔录、自白书、侦讯笔录)均指诉案发
时间为国中一年级上、下学期(侦他卷第13至25页),再依
甲○年龄及我国学制,甲○国中一年级之起迄时间为98年 9
月至99年6 月,上开讯前访视表谅系甲女自行推算后误载,
自难迳以上揭讯前访视表所记载被告犯罪时期,与检察官起
诉书所载之犯罪时间不同,即认甲○指诉不实。更不能因甲
○于原审多以忘了或不知道云云,即全盘否定其指证之真实
性。辩护人另以甲○指证遭其父性侵多次,但甲○并未怀孕
,可认甲○指述不实云云。惟依上开说明,甲○对于事件发
生次数已记忆糢糊,且是否能够怀孕,其影响因素众多,例
如精卵品质是否适孕、是否安全期或恰未在此期间受孕,况
且本院仅认定一次强制性交犯行,是被害人怀孕与否,与被
告有无为强制性交无必然关系,难为有利被告之认定。
(二)辩护人另称甲○经常逃学、逃家,且说谎成性云云。查甲○
曾有逃学、逃家等不良行为,业据证人C男、F男证述在卷
,并有101 年度少护字第98号卷附少年事件调查报告及审理
笔录节本可凭,此部分事实固堪认定。然甲○于国中一年级
时遭受被告性侵,甲○父母离婚后,甲○之母即未与甲○联
络,甲○之父又将甲○托交祖父母照顾,家庭功能失调,有
些许偏差行为,尚非不能理解;且甲○之祖母又常以欲命甲
○父亲及被告打骂甲○之教育方式,甲○为避免自己屡遭责
备,试图对家人说谎掩饰,亦属合理。况遭父亲性侵一事与
前开偏差行为之严重程度,实难相提并论。一旦甲○指述被
告性侵,势必会受司法调查检验,甲○已满18岁,应知伪证
罪之刑责非轻,且如此陈述将对其日后回归家庭之影响甚大
,当不至于就此仍陈述谎言。况本案于侦查中,经检察官嘱
托就甲○进行测谎鉴定时,鉴定人先以刺激测试法检测生理
反应情形及熟悉测试后,再以区域比对法测试,经采数据分
析法比对分析,结果对于下列问题1.2.均无不实反应:“1.
你有没有骗说被告将生殖器放入你的下体?(答:没有)2.
你说被告将生殖器放入你下体的这件事你有没有骗我?(答
:没有)”,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7日刑
鉴字第000000000号鉴定书足稽(侦卷第8至24页),适可佐
证甲○并无说谎反应。另甲○于辅育院期间,初期心性较为
浮动、行状仍待加强,但至102年9月至103年2月间,甲○之
表现渐趋稳定,且在美发技训课程中学习态度认真等情,有
○○少年辅育院105年12月16日彰辅训字第00000000000号函
附辅导纪录可凭(原审卷第240至250页),可见甲○尚非品
行低劣,自难仅以甲○于国中时期之品行情状,即认有辩护
人所指就被告性侵甲○一事仍说谎之情。
(三)被告虽辩称甲○因其未至少年辅育院接见会面,或家庭冲突
而蓄意诬指其性侵害云云。然被告于92年间搬离○○住处后
,仅会返回○○探望父母,与甲○并无互动,也不太管教甲
○,即使在同住期间,也仅仅因被告甲○未帮忙D女拔鸡毛
等琐事而有些小冲突,业据被告于原审供明在卷,足见被告
与甲○间并无重大仇怨。又原审依职权调取甲○于○○少年
辅育院之辅导纪录,观诸甲○之辅导纪录所载,于103年3月
10日前,仅有甲○之祖父、祖母或弟弟会至○○少年辅育院
探视A女,此有○○少年辅育院105年12月16日彰辅训字第00
0000000000号函附甲○辅导纪录可凭(原审卷第229至239页
)。证人甲○亦证称:与被告配偶即婶婶没有什么接触,被
告及婶婶没有到少辅院看我,不会生气,更不会想要报复他
们等语(原审卷第284至285页),被告与甲○彼此间感情淡
薄,断无可能仅因被告及其配偶未至○○少年辅育院探访而
生怨怼,进而刻意设词陷害被告之动机。况甲○若真欲诬陷
被告,其于侦审过程中仅需诬指被告一人对其性侵害即可,
何需又指陈亦遭其父性侵害,致陷其父遭检调追诉调查之风
险,则被告供称甲○出于挟怨而捏造之陈述,殊难想像。况
且甲○于101年8月13日起入○○少年辅育院执行感化教育,
于103年3月10日方告知乙师遭叔叔性侵乙事,已如前述,然
甲○于执行感化教育期间已陆续接受美发、美容技训课程,
此有○○少年辅育院105年12月16日彰辅训字第00000000000
号函附辅导纪录可凭(原审卷第240至250页),该院已安排
甲○停止感化教育后赴台北学习美发,亦据证人甲○证述在
卷(原审卷第282至283页),则甲○停止感化教育后亦无需
返回○○与祖父母共同居住,自无为逃避返家而任意诬指被
告对其性侵害。又以被告与甲○为叔姪关系,甲○指控被告
所为系属罪责严重之犯行,复涉及被告与甲○之隐私,而甲
○于侦查时业已满18岁,其智识程度亦当了解伪证、诬告之
刑责非轻,且观诸甲○对于本案之意见,于乙师访谈时即表
示不希望被告因此被关(侦他卷第17页),复于原审表示希
望判被告无罪(原审卷第285 页),并无刻意要求重判被告
之情,于原审亦多次表示不愿重提此案,业如前述,要难认
甲○甘冒伪证、诬告之风险,虚捏不堪之受害情节,诬指被
告入罪之动机与必要。
(二)关于住处、求救及创伤之抗辩
(一)证人C男证称:甲○不会自己一个人在家,我们如果出门都
一起出去,甲○旷课也不会留在家里,我们也找不到她等语
(原审卷第165至168页);证人F男证称:甲○国中一年级
时,我唸国小四年级。我跟姊姊大部分时间都跟阿公、阿嬷
在一起,如果我们要买东西或外出吃东西,也都是阿嬷带我
跟姊姊一起出去,即使姊姊请假没去上课,也是跟阿嬷待在
家里,我放学后到摊子找阿嬷时看到姊姊也在,除了请假外
,印象中姊姊曾经跷课一次,学校老师有到家里问阿嬷,隔
天姊姊就去上课了等语(原审卷第129至143页)。惟证人甲
○证称:阿嬷在街上做生意,小时候喜欢跟阿嬷去做生意,
上国中后就不喜欢,但国一到国三放学后还是会到阿嬷的摊
子帮忙,只是没有每天去,去的话有时候会留下来帮忙,但
大部分是看一下,等收摊时再出现。国中时若请假、跷课,
一开始会在家,国二以后,如果阿嬷发现我在家没去上课,
阿嬷会骂我,所以我不敢留在家里等语(原审卷第274至276
页),复经原审调取甲○就读○○国中之缺旷课纪录,甲○
七年级上学期各请事假42节、病假68节、旷课14节、其他节
数14节,缺席总节数124节,七年级下学期各请事假4节、病
假109节、旷课节数16节,缺席总节数129节,有云林县立○
○国民中学105年10月18日埤中教字第00000000000号函附甲
○学籍纪录表及出缺席纪录(原审卷第149至150页)足凭。
可见甲○缺旷课情形严重,且C男、D女几乎每日午后都在
外摆摊,足认甲○独留在家之机会不少,被告于原审亦坦认
其会到○○住处找C男,何况C男亦证称:我们下午都在外
面做生意,被告会到蚵嗲摊找我,很少去家里,如果我回家
,他会到家里来找我,白天我们在家备料,我有时会出去买
香菸、槟榔等语(原审卷第165至171页),堪认证人C男、
F男前揭回护被告之词,与常情有违,难以信实。
(二)辩护人虽以彰化县政府性侵害案件讯前访视纪录表“案情摘
要”栏记载“…评估案主对案情得以陈述‘无创伤反应’…
”认甲○并无创伤反应云云。惟证人甲女证称:103年3月27
日有到○○少年辅育院对甲○为讯前访视评估后,总结建议
为适合减少重复陈述作业,且适合立即进行询问,员警有将
访视纪录表传真给检察官。访视纪录表之案情摘要栏中关于
甲○遭父亲、叔叔性侵害之部分系依甲○陈述简要记载,至
于“评估案主对案情得以陈述,无创伤反应,但因加害人为
直系血亲,故以进入减述流程”等语系为表达甲○没有哭泣
、畏缩反应,在进入减述流程后适不适合侦讯而已,并不是
实务上评估甲○有没有创伤后压力症候群等语(原审卷第19
4至195页)。佐以讯前访视评估表仅以被害人之身心状况、
被害人或家属意见、其他讯息等项做评估,且会谈时间仅约
30分钟,并未对甲○长时期之行为观察后综合评估,是难以
上开讯前访视表所载,遽认甲○无创伤反应。何况,性侵害
之被害人未必有“创伤后压力症候群”,乃因被害人所受性
侵程度、各人个性忍受力、受害与评估时之时间远近等因素
而定。各被害人对于遭受性侵害,所产生之身心反应与症状
严重度未必相同,案发与评估之时间差距(本件约达4、5年
之久),因此无法用是否出现创伤后压力疾患去推论甲○是
否遭受性侵害,亦即有无创伤后压力症候群与是否遭受性侵
害,其间并无必然关连,要不能因甲○未同意进一步专家鉴
定或前开初步评估,即认无性侵之实。
(三)辩护人复质疑甲○之祖父胞兄即G男亦同住在屋内,且平日
均未外出,如甲○遭性侵害属实,甲○可大声求救,但甲○
却称“每次遭被告性侵害时,家里都没人在”云云。然判断
定被害人是否会大声呼救,除应考量当时现场情境外,亦宜
斟酌被害人之个性、智能,或当时双方之互动、关系,苟单
纯以事后观察之角度加以评论,对被害人而言,实非公允。
本件甲○虽自承于案发时并未呼救,但被告对甲○为性侵害
前所施以之强暴手段,甲○已证述明确,佐以甲○与被告之
体型、性别,力气差异甚大,原难苛求甲○甘冒风险,全程
拼死抗拒被告,并呼叫求救。而甲○之伯公房间在厨房后方
,甲○之房间是在大门入口左侧,与屋前广场仅一墙之隔,
业据证人甲○、C男、F男于原审证述甚明,复有甲○绘制
案发地点之房间位置图(原审卷第288 页)可据。证人C男
证称:我哥哥(即G男)大我五岁,退休后都住在家里,很
少出去,白天都待在他自己的房间看电视,出远门的时候才
会跟我讲等语(原审卷第164至175页),及证人甲○证称:
伯公没有工作,但我没有注意他有没有待在家里等语(原审
卷第274至277页),可见G男平时与甲○一家人互动之机会
不多,甲○未必知道G男在家,且遭他人性侵,并非光彩事
蹟,甲○不敢或不愿求救,甚或觉得求救也没用,实无逸脱
一般事理。再者,甲○在遭被告性侵前已曾遭其父亲性侵害
,甚至曾有上午遭父亲性侵害,下午又受被告性侵害等情(
仅因无足够补强事证加以认定),亦据甲○证述在卷。衡之
上开境遇,当会影响甲○观念及处事方式,以致于遭性侵时
之反应,确会与常人所认知要舍命反抗之情有所不同,尚不
能因甲○案发当时未拼命反抗、高声呼救,遽认甲○所述不
实。辩护人质疑甲○未向其伯公求救,迳认无性侵之事实,
难认可采。
四、论罪依据
(一)被告行为后,家庭暴力防治法业于104年2 月6日修正生效,
该法第2条第1款增加“经济上之骚扰、控制、胁迫”之行为
态样,与本件犯行无涉,自无庸为新旧法比较,迳行适用现
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规定。又该法所称家庭暴力,系指家庭
成员间实施身体、精神或经济上之骚扰、控制、胁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为;所谓家庭暴力罪,系指家庭成员间故意实
施家庭暴力行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规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 条第1、2款分别定有明文。被告为被害人甲○之叔
叔,其二人间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条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
员关系。被告对甲○犯加重强制性交犯行,系属家庭成员间
故意实施身体上不法侵害行为,即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对于家庭暴力罪并无科处刑罚
之规定,仅依刑法相关罪名予以论罪科刑。起诉书未论以上
开罪名,尚有疏漏,应予补充。
(二)所谓强暴,系指以有形之暴力行为强加诸被害人之身体,以
抑制其抗拒者而言。被告为本件犯行时,明知甲○未满14岁
,因甲○不愿顺从,乃取出瑞士刀刺及甲○,该刀虽未扣案
,惟衡以瑞士刀为含有多组刀具之折叠小刀,均质地坚硬、
刀锋锐利,对人之生命、身体构成威胁,依照社会通念,自
属具危险性之凶器。被告面对甲○之反抗,除抡拳殴打外,
甚至以瑞士刀刺伤甲○,致甲○不敢再反抗,已该当“强暴
”之方法,而以性器进入他人之性器为性交,刑法第10条第
5项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其阴茎插入甲○之阴道,当属性
交行为。是核被告所为,系犯刑法第222条第1项第2款、第8
款之携带凶器对未满14岁女子犯强制性交罪,起诉意旨认此
部分所为,系犯刑法第222条第1 项第2款之对未满14岁女子
犯强制性交罪,容有误会,惟此仅系加重条件之扩张,不生
变更起诉法条之问题。
参、无罪部分
一、公诉意旨略以:被告基于强制性交之犯意,于98年8 月开学
后至99年6 月放暑假前之某日(于本院认定有罪部分之前)
上午,酒后至甲○上开住处,因除甲○外无他人在家,其先
向甲○索讨金钱遭拒后,即出手呼打甲○巴掌,并违反甲○
之意愿,在甲○与其祖母之卧房内,以违反甲○意愿之方式
,强行脱下甲○下半身裤子后,以性器官插入之方式,对甲
○为性交行为等语。因认被告上开所为,涉犯刑法第222 条
第1项第2款之对未满14岁女子为强制性交罪嫌。
二、经查,○○少年辅育院技训班导师乙师访谈甲○,证人甲○
表示:叔叔(即被告)长年有酗酒习惯,有一次我刚睡醒,
穿着短裤、小可爱,他回到家看到我就一直看着我,然后他
就把手伸到我前面要钱,我就跟他摇摇头,他便一直走向我
把我逼回房间,我便跌在床边,叔叔就说“拿来”,我很大
声的说没有,就被他打一巴掌,然后我头很昏转过去就看见
他在脱裤子,一脱完裤子他就压上来,只脱我裤子就把生殖
器放进我的下面,然后射在我大腿上等语(侦他卷第16页)
;复于检察官侦讯时证称:被告比爸爸更常酗酒,每次喝完
酒就会闹,很多次都伸手跟我要钱,有一次他回来家里没人
,他伸手跟我要钱,我说我没有,那时候我站在我跟阿嬷房
间门口,他往前走,我一直后退,退到床前,他很大声跟我
说拿来,我也很大声说我没有,他就忽然打我一巴掌,我被
打倒在床上,当时我是穿背心跟热裤,我那时脸很痛摸著脸
,当我把手移开时,他已经把他的外裤脱掉,因为之前已经
发生遭父亲性侵,我就想说为何我们家男生都这样,因为之
前反抗也无效,所以我怕被打也没有怎么反抗。后来他就脱
我的裤子,没有脱上衣,当时我手抓着床缘,用脚顶着他,
但根本顶不住,他没有戴保险套,直接射精在我身体里等语
(侦他卷第22页)。非但对于被告射精位置系在甲○大腿或
体内,前后明显不一,且遍查全卷,均查无其他适当佐证可
以补强。至上开性侵害后之反应,无法涵盖甲○所指证各次
犯行;另甲○是否可能一人在家,或C男、D女是否因休闲
嗜好而有同时不在家之可能性等情,均不属积极之补强事证
,尚不能佐证甲○指诉各情,则本次公诉所指犯嫌,自不能
仅凭甲○片面指诉即遽入被告于罪。
三、被害人就数个被害经过之证述,除须无瑕疵可指,且须就其
他方面调查又与个别事实相符,亦即每项犯罪事实均应调查
其他补强证据,以担保其指证、陈述确有相当之真实性,而
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怀疑者,方符严格证明法则之要求
,始得采为论罪科刑之依据。又检察官提出之证据,倘与犯
罪事实不具适格性或关联性,即不足为自由判断之资料。兹
检察官所提出之证据,除甲○有歧异之指诉外,其他事证或
仅属辩解之不足采,或与本件犯嫌无何关联,均非足以佐证
其陈述之事实,确具有相当程度真实性之证据。此部分既不
足为被告有罪之积极证明,其指明之证明方法,复无从说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确信,基于无罪推定之原则,此部分
自应谕知被告无罪之判决。
肆、撤销改判
一、撤销之理由:
(一)原审据以论处被告二项罪刑,固非无见。惟查:
(一)被害人毕竟与被告之立场对立,而非立于客观见闻一定事实
之第三人,是所述被害情形,除须无瑕疵可指外,其证明力
为达合理怀疑之确信存在,仍应有补强证据辅助,以明其不
利之指诉是否与事实相符,俾免发生误判之危险。原判决就
其犯罪事实栏(一)部分判决有罪,惟遍观其判决理由,仅列举
被害人甲○之指证,并未说明有何补强证据足以佐凭(判决
书第9 至11页),何况甲○前后之指述亦有明显之瑕疵,所
为有罪之判决,容有未洽。
(二)刑事诉讼以直接、言词审理为原则,证据必须经过调查程序
,显现于审判庭,使当事人、辩护人明白有利与不利证据之
所在,得以充分行使攻击、防御权,证据调查程序始告合法
。原判决采用周煌智医师归纳整理临床上性侵害后被害人的
反应之资料作为证据说明,但依审判笔录所载,原审于审判
期日并未向被告宣读或告以要旨,而是在辩论终结后始行附
卷(原审卷第318 页),此部分之证据即显未经合法调查,
原判决仍作为判断之依据,难认适法。
(三)基于“修复式司法”理念,国家有责权衡被告接受国家刑罚
权执行之法益与确保被害人损害弥补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
上力求衡平。而性侵被害人对于案情之了解及其中之利害关
系,实质上最为深切,被告量刑轻重,除关乎国家刑罚权,
亦与被害人自身之利益息息相关,从而被害人受害如何抚平
或回复暨其意见,当然宜列为重要之科刑因素。原审虽传唤
甲○作证并请其陈述意见,然原判决于量刑理由均未加以参
酌,致科刑略属过重,亦有未宜。
(二)被告上诉意旨略以:甲○所述前后不一,未能指明何月何日
,难认特定,且既无创伤,实不足作为不利被告之证据;甲
○因怀怨而杜撰虚词,实无可采,又有诸多不合理之处,亦
无其他补强证据,请均改判无罪云云。惟查:
(一)甲○被性侵时未满14岁,内心不堪且不愿回忆,不难想像,
时隔日久始向导师诉说,强令其记得案发日期,显属不能。
仅记得是在国一期间,而无法指出何月何日,或于原审未能
明确证述,尚不悖常情。又甲○不同意鉴定有无创伤后压力
症候群,法院自应予尊重,然本院已举出诸多情况证据,藉
以说明其符合性侵害后被害人之反应,尚不能因被害人未同
意鉴定,即认无创伤后压力症候群。
(二)关于甲○于被告强制性交时,其伯公既然在家,为何未即时
呼叫、隐忍不发,已陈明其原因,当不违常情。性侵害被害
人基于本身之个性或家庭之考量不同,或自觉耻辱,未必绝
对会将其受性侵害之事向其家人诉说,故不能仅以甲○之前
未曾向其家人提及,即谓其指证不实。至甲○是否被告未去
探望而引起不满,遂进而指控其犯行,更系被告臆测之词,
难以信实。
(三)被告复以其体格高大,何需用刀,既已用刀,何仅轻伤之抗
辩,据以指摘。然甲○已明指被告以刀划伤,且于原审作证
时犹留有刀疤,显见所证实在,上开指摘尚属无据。本件犯
行业据本院基于调查所得之心证,为事实之认定,其他辩解
均经本院逐一说明其不可采之理由。其余上诉意旨,部分置
原判决之论叙于不顾;部分经本院参互勾稽判断,于理由内
论述其采证认事之依据,尚无理由。
(三)关于本院判决无罪部分,原判决采信甲○之指证,固非全无
所本,但无非以甲○访谈及侦讯之证述为其主要论据。惟甲
○指诉之证明力已属偏低,况缺乏坚实之补强证据与之结合
,得否凭为被告犯罪事实之认定,殊非无疑。原审未详为推
求,就此部分遽为论罪科刑之判决,即有未洽,被告执此声
明上诉,指摘原判决此部分不当,为有理由。至于本院认定
有罪之部分,虽上诉无理由,惟既仍有上列所载之违误,仍
应由本院将原判决有罪及定执行刑部分均撤销,并分别改判
有罪及无罪之判决。
二、量刑之说明
(一)审酌被告为被害人甲○之叔父,竟罔顾伦常,为满足一己性
欲,对甲○为强制性交犯行,致甲○在人格发育成长之重要
阶段,饱受身心创伤,造成一辈子难以抹灭之阴影,亦使甲
○行为偏差及价值观扭曲(即离家期间为赚取生活费而坐台
陪酒),足认被告所为,确危害甲○身心健全发展,使被害
人心理上造成伤痛及留下阴影,并影响其将来人格正常发展
,且已严重破坏家庭成员间之和谐及信任关系;又被告犯后
始终否认犯行,尚无事证足认被告犯后存有悔悟之意,兼衡
被告自陈为高职毕业之智识程度,职业为联结车司机,每月
薪资五万余元,已婚,育有二子,并参酌被害人甲○于原审
表明接到法院传票快疯了,我不想出庭,从来就没有想要告
,我什么都不想讲,不要逼人,大家可以回去好好过日子,
希望判被告无罪,不想要继续了之意见等一切情状,量处如
主文第二项所示之刑。
(二)刑法关于没收之规定,业于104 年12月17日修正、同月30日
公布,并自被告行为后之105 年7月1日施行。没收适用裁判
时之法律,修正后刑法第2条第2项前段定有明文,尚无新旧
法比较之问题,于新法施行后,应一律依新法第2条第2项前
段之规定,迳适用裁判时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预
备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属于犯罪行为人者,得没收之。但
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修正后刑法第38条第2 项定有明
文。查被告于犯行时所用之瑞士刀,固为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扣案,且被告亦否认有持瑞士刀为前揭犯行,本院亦查无
证据可资认定本案未扣案之瑞士刀,确属于被告所有之物,
基于罪疑有利被告认定,认未扣案之瑞士刀并非属于被告所
有之物,自不宣告没收或追征其价额。
据上论结,应依刑事诉讼法第369 条第1 项前段、第364 条、第
299条第1项前段、第301条第1项,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条第2款,
刑法第222条第1项第2款、第8款,判决如主文。
本件经检察官庄珂惠侦查起诉,由检察官洪信旭于本审到庭实行
公诉。
中 华 民 国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审判长法 官 黄建荣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郑彩凤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送达后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其未
叙述上诉理由者,并得于提起上诉后10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
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切勿迳送上级法院”。
书记官 张宜柔
中 华 民 国 106 年 11 月 24 日
附录本案论罪科刑法条:
中华民国刑法第222 条
犯前条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对未满十四岁之男女犯之者。
八、携带凶器犯之者。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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