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再逃死刑!随机割喉小灯泡 王景玉维持

楼主: CassSunstein (Pm)   2018-07-03 11:56:23
※ 引述《Edifiel (尖头面)》之铭言:
: 先不论我们自己选的立法委员将两公约的内容,又在立法院里
: 将其三读立法通过(变成内国法)。
: 都先不讨论两公约及内国法的效力。
: 台南杀律师被判死刑的那位被告,医院鉴定认定没有精神疾病,
: 所以法官可以判死刑。
: 小灯泡案,医院的鉴定报告认为有精神疾病(失觉失调症),
: 法官非医学专家,对于有无精神疾病的认定“只能”依照医生的鉴定报告,
: 今天医学鉴定报告认为有精神疾病,请问要怎么判处死刑??
你整个被废死团体骗了!谁说两公约规定“精神病患不论轻度重度一律不得背叛死刑”?
那是废死团体扯的瞒天大谎,然后让恐龙法官耍白痴听信这种瞒天大谎。
网络上有现成的分析文章:
https://health.ettoday.net/news/925247
中华民国过去仍为联合国会员国时,虽曾签属两公约,因1973年退出联合国,无法完成两公
约的生效程序,但2009年我国制定两公约施行法,依该法第2条规定:“两公约所揭示保障
人权之规定,具有国内法之效力。”第3条规定:“适用两公约规定,应参照其立法意旨及
两公约人权事务委员会之解释。”因此,两公约的内容及两公约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解释,都
具有国内法的效力。
然而仔细审阅两公约规定的内容,公政公约第6条第5项只规定未满18岁之人及孕妇犯罪,不
得判处死刑,并未包括精神障碍者。同条第2项规定:“凡未废除死刑之国家,非属最严重
犯罪,且依照犯罪时有效并与本公约规定及防止及惩治残害人群罪公约不牴触之法律,不得
科处死刑。死刑非依管辖法院终局判决,不得执行。”从条约文义解释,公政公约并未规定
缔约国“必须”废除死刑,而是规定尚未废除死刑者,缔约国只能对“最严重犯罪(the
most serious crimes)”判处死刑。另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第6号一般性意见,也承认缔约国
并无义务废除死刑,只有1989年的“公政公约第二任择废死议定书”(Second Optional
Protocol)规定加入的国家才有废死义务,但台湾并未加入。而最高法院亦有判决(103年
度台上字第3062号)指出2005/59决议第7项“敦促”(urge)仍然保留死刑的所有国家,
不对患有精神或智力残障的人判处死刑或对此种人加以处决,系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所
辖的“人权委员会”(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现已改为Human Rights Council人权
理事会)所作成之决议,但两公约施行法规定应参照其解释的单位,却是两公约的“人权事
务委员会”(Human Rights Committee),两者并非同一机构,并无实质拘束力。况且,“
敦促”也没有强制遵守的效力。
至于人权事务委员会在检视其他国家人权施行情形后所作出“不得对精神障碍者科处死刑”
之解释意旨,及我国自行邀请国际人权专家所作的102国家人权报告第57点指出“具有心理
或智能障碍之人不应被判处和/或执行死刑”,也都只是建议性质,并无强制拘束力。此外
,2014年12月3日施行之“身心障碍者权利公约施行法”第2、3条,虽也将身心障碍者权利
公约第15条第2项“不得对任何人施以残忍、不人道之酷刑”之规定及监督机关之解释规定
为同具国内法之效力,但也无法导出对于精神障碍者科处死刑就是属于残忍、不人道之酷刑
。所以,就现行国际公约及相关委员会解释内容来看,并无对于精神障碍者不得判处死刑的
强制规定。何况,纵使加入两公约的国家,对于两公约的条文内容也都采取若干保留,我国
透过施行法将两公约内容当作具有内国法效力,也没有必要全盘接受两公约的内容。因此,
把两公约、人权事务委员会解释和身心障碍者权利公约,当作精神障碍者的免死金牌的看法
,是值得商榷的。
作者: vincent0911x (身在曹营,心在汉。)   2018-07-03 11:57:00
字太亮 ==
作者: icehorng (莱汀)   2018-07-03 11:59:00
ㄗˋㄊㄞˋㄉ
作者: tommy421 (tommy421)   2018-07-03 12:00:00
反正下次谁投民进党谁就是智障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