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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院
2.完整新闻标题:
※ 台湾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诉字第45、63、159号等3件损害赔偿事件新闻稿
3.完整新闻内文:
本院审理105年度重诉字第45、63、159号原告高雄市政府向被告台湾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等
请求损害赔偿事件(共3件),兹对今日判决结果说明如下:
一、 主文部分
(一) 105年度重诉字第45号部分
1 .被告李长荣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李谋伟、王溪洲、蔡永坚、李瑞麟、黄进铭、沈铭
修、被告华运仓储实业有限公司、陈佳亨、黄建发、洪光林应连带给付原告新台币参仟捌
佰陆拾玖万参仟肆佰零陆元,及均自民国一百零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计算之利息。
2. 原告其余之诉驳回。
3. 诉讼费用由被告李长荣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李谋伟、王溪洲、蔡永坚、李瑞麟、黄
进铭、沈铭修、被告华运仓储实业有限公司、陈佳亨、黄建发、洪光林连带负担五分之三
,余由原告负担。
4.本判决第一项原告以新台币壹仟贰佰玖拾万元为被告李长荣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李
谋伟、王溪洲、蔡永坚、李瑞麟、黄进铭、沈铭修、被告华运仓储实业有限公司、陈佳亨
、黄建发、洪光林预供担保后,得为假执行。但被告李长荣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李谋
伟、王溪洲、蔡永坚、李瑞麟、黄进铭、沈铭修、被告华运仓储实业有限公司、陈佳亨、
黄建发、洪光林以新台币参仟捌佰陆拾玖万参仟肆佰零陆元为原告预供担保后,得免为假
执行。
5.原告其余假执行之驳回。
(二) 105年度重诉字第63号部分
1.被告李长荣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李谋伟、王溪洲、蔡永坚、李瑞麟、黄进铭、沈铭
修、华运仓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陈佳亨、黄建发、洪光林应连带给付原告新台币参仟壹
佰捌拾陆万参仟陆佰伍拾贰元,及被告李长荣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李谋伟、王溪洲、
蔡永坚、沈铭修、华运仓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陈佳亨、黄建发、洪光林均自民国一百零
四年十一月六日,被告李瑞麟自民国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被告黄建发自民国一百零
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
2.原告其余之诉驳回。
3.诉讼费用及参加费用由被告李长荣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李谋伟、王溪洲、蔡永坚、
李瑞麟、黄进铭、沈铭修、华运仓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陈佳亨、黄建发、洪光林连带负
担百分之四十六,余由原告负担。
4.本判决原告胜诉部分,于原告以新台币壹仟零捌拾万元为被告李长荣化学工业股份有限
公司、李谋伟、王溪洲、蔡永坚、李瑞麟、黄进铭、沈铭修、华运仓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陈佳亨、黄建发、洪光林供担保后,得为假执行。但被告李长荣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李谋伟、王溪洲、蔡永坚、李瑞麟、黄进铭、沈铭修、华运仓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陈
佳亨、黄建发、洪光林如以新台币参仟壹佰捌拾陆万参仟陆佰伍拾贰元为原告预供担保,
得免为假执行。
5.原告其余假执行之声请驳回。
(三) 105年度重诉字第159号部分
1.被告李长荣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李谋伟、王溪洲、蔡永坚、李瑞麟、黄进铭、沈铭
修、华运仓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陈佳亨、黄建发、洪光林应连带给付原告新台币壹亿柒
仟零贰拾陆万柒仟零玖拾陆元,其中新台币壹亿肆仟肆佰玖拾玖万参仟捌佰玖拾陆元部分
,自民国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其中
新台币贰仟伍佰贰拾柒万参仟贰佰元,自民国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
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
2.原告其余之诉驳回。
3.诉讼费用及参加费用由被告李长荣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李谋伟、王溪洲、蔡永坚、
李瑞麟、黄进铭、沈铭修、华运仓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陈佳亨、黄建发、洪光林连带负
担百分之四十,余由原告负担。
4.本判决原告胜诉部分,于原告以新台币伍仟陆佰捌拾万元为被告李长荣化学工业股份有
限公司、李谋伟、王溪洲、蔡永坚、李瑞麟、黄进铭、沈铭修、华运仓储实业股份有限公
司、陈佳亨、黄建发、洪光林供担保后,得为假执行。但被告李长荣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
司、李谋伟、王溪洲、蔡永坚、李瑞麟、黄进铭、沈铭修、华运仓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陈佳亨、黄建发、洪光林如以新台币壹亿柒仟零贰拾陆万柒仟零玖拾陆元为原告预供担保
,得免为假执行。
5.原告其余假执行之声请驳回。
二、系争气爆事故发生之原因:
系争气爆发生之原因为原告高雄市政府所属公务员即诉外人邱炳文、杨宗仁、赵建乔
就本件箱涵工程之监工及验收有违失,将先前已埋设完成之系争4 吋管线包覆于施工在后
之排水箱涵内,而包覆于排水箱涵内之系争4 吋管线,因长年悬空暴露于水气中,导致管
线第一层保护之包覆层破损,又因悬空埋设于排水箱涵内,管线第二层保护之阴极防蚀法
缺乏导电介质而失效,管壁因而由外向内腐蚀并日渐减薄;又被告李长荣化学工业股份有
限公司(下称荣化公司)之董事长兼总经理李谋伟、大社厂厂长王溪洲对所属人员未尽其
决策及监督之责,未督促下属或委托其他专业人士对系争4 吋管线进行保养、检测及维护
之工作,该管线长期处于未受有效防蚀措施保护,亦未经检测厚度之状态下,系争4 吋管
线日渐锈蚀减薄;荣化公司所属人员蔡永坚、李瑞麟、黄进铭、沈铭修,疏未注意停料、
改用其他管线输送并巡管、对外通报、误判流量计异常、毫无警觉收送料双方量差甚大,
被告华运仓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运公司)所属人员陈佳亨、黄建发、洪光林等人
于丙烯输送状况异常时,未停料、巡管、对外通报,并继续送料作业,时至103 年7 月31
日晚间,该管线终至无法负荷输送管内压力而出现破损,管线内运送之液态丙烯外泄而发
生重大爆炸。
三、判决理由概述:
(一)原告高雄市政府所属公务员邱炳文、杨宗仁、赵建乔;被告荣化公司所属人员李谋
伟、王溪洲、蔡永坚、李瑞麟、黄进铭、沈铭修;被告华运公司所属人员陈佳亨、黄建发
、洪光林对于本件气爆发生之原因均应负过失责任。
(二) 被告中油公司并非系争4 吋管线之管线所有人,不负保养、检测及维护之义务,
其董事长林圣忠自无监督所属为保养、检测及维护之义务,其员工乔东来、赖嘉禄、王文
良亦无隐匿管线讯息、提供错误资讯予现场指挥官或延迟到场之情事,故中油公司、林圣
忠、王文良、赖嘉禄、乔东来就系争气爆事故之发生,均无过失。
(三) 本件气爆事故之被害人,于加害人赔偿其损害前,经由原告高雄市政府统筹分配
善款,纵有自社会大众受领善款之事实,但此非损害赔偿金额之一部分,故被害人等仍得
将其等损害赔偿债权让与高雄市政府。
(四) 原告高雄市政府自被害人受让对被告之债权而成为原债之关系之债权人,然该债
权之本质仍属被害人之债权,不因债权让与而变更。故高雄市政府即受让人对被告之债权
,不生混同之效力。
(五) 本件两造均为造成系争灾害之共同侵权行为人,本院审酌其等过失情节及违反注
意义务之大小,认定高雄市政府、荣化公司部分、华运公司部分应分担之比例分别为40%
、30%、30%。
(六) 被害人对原告高雄市政府之赔偿请求权已罹于2 年短期时效,故被告荣化公司等
人之赔偿额,依法应免除原告高雄市政府应分担之比例。
4.完整新闻连结 (或短网址):
http://jirs.judicial.gov.tw/GNNWS/NNWSS002.asp?id=344422
5.备注:
似乎除了中油安全下庄以外,其他人都要负部分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