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ceiba5566 (Ceiba56)》之铭言:
: 你在这边混淆了一些组织法上和作用法上的观念,以及大学自治和法律保留间的关联,这
: 是有澄清的必要的,以下我会逐一说明。
你这几篇文章起码犯了三个行政法观念上的错误
: 先从具体的行政法层次说起,再上溯到宪法层次,避免观念间产生混淆。
: 首先,在行政处分须经过多机关协力始能作成的情况下,协力的行政机关,不会因为纳入
: 协力过程,使得他机关变成处分机关的“内部单位”。也就是说:
: “台大校长遴选委员会不会因为校长聘任处分成为教育部内部单位”
: 很多人会把组织法中的内部从属拿来跟外部作用法的程序相提并论,这是错误的。这种需
: 要他机关协力才能作成的行政处分也是散见于各行政专法当中。
: 我们可以拿大学法跟教师法作比较:
: 教师法第14条针对教师的解聘、停聘或不续聘,是经过校内的教师评审委员会议决后,报
: 教育部“核准”,教育部核准后,由校方对教师做出解聘、停聘或不续聘处分。依相关实
: 务已经肯认,“学校”才是教师解聘、停聘或不续聘处分的“处分机关”,而并非教育部
: ;教育部的核准行为只是内部行政行为,不具外部效力,处分相对人不得对“核准”进行
: 争讼,只能以最终解聘、停聘或不续聘处分为争讼标的。
: 在这样的结构下,应该没人会说教育部是各级学校的“内部单位”吧?但教育部在处分作
: 成的程序中的确在内部扮演了一定的角色,不过教育部就还是教育部,不会改变他的性质
1 误解实务见解
最高行98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长法官联席会议
采的根本就不是多阶段行政处分说 丙说
而是甲说
同时存在多处分 如何解决重复起诉重复救济的问题
最高行认为教育部核准前根本就是一个未生效的行政处分
核准后是另一个处分
哪是什么内部行为
我讲的对还是你讲的对 自己去看决议文第3点就知道
会这样搞错通常是没去看原文
随便找一本参考书文字论述 自行理解 发生错误的状况
: 回到大学校长的聘任,大学法第9条第1项明定是由大学组成校长遴选委员会,将遴选结果
: 报教育部后,由“教育部聘任校长”,此时法条上明确的表示“教育部是处分机关”,不
: 可能是大学,也不是大学内的校长遴选委员会。而大学的校长遴选委员会在这整个程序中
: ,就只是扮演“内部协力机关”,不具备对外作成行政行为的权限,但“也不会成为教育
: 部的内部单位”。
: 大学法跟教师法在处分机关的划定上有非常显著的不同,这观察法条文字就能得出这个必
: 然的结果。至于坊间那种:“如果说教育部没对台大做行政处分,那台大不就是教育部的
: 内部单位”云云的说法,只是单纯把组织法上的概念套在作用法的程序上,试图制造混乱
: 以及打乌贼战术的效果而已。
: 在这整个程序中,法条文字并没有赋予台大聘任校长的权限,聘任校长的权限是由教育部
: 掌有,而校长遴选委员会是大学法规定用来协助教育部最终作出聘任校长决定的协力单位
: ,这个遴选委员会并没有独立的职权,是台大内部的行政组织,也不会作出行政处分。最
: 终聘任处分也不是台大作出,是教育部作出。无视大学法规定,任意构筑校长聘任的流程
: ,是非常不负责任且恣意的作法。
: 再说一次最终的结构:
: 大学法规定,申请人向大学的校长遴选委员会提出申请,遴选委员会决定后,报教育部作
: 出最终聘任校长的行政处分,处分机关是教育部。
: 从头到尾,“大学”这个组织并没有在这行政流程中扮演决定性的角色,也不是由大学送
: 决定给教育部,教育部核准后由大学聘任,因为这跟教师法的程序完全不一样。
: 救济的部分就不赘述了,既然台大无法作为行政处分收受的相对人,就不会有以台大为名
: 义救济的问题。
: ..........................
: 接下来落到宪法的层次,制度性保障的概念源于Carl Schmitt,在现在的发展下有点快被
: 基本权组织暨程序保障功能给取代。无论如何,在我国大法官释宪实务中,肯认具有制度
: 性保障的,包括财产权、婚姻家庭、大学自治等。所谓的制度性保障,特性在于保障那个
: “制度”,不是保障基本权,只是间接产生了基本权保障的效果。这还牵涉到威玛宪法的
: 问题,在这边就不讨论法制史的议题了。
: 总之,制度性保障本身要确保的是“那个制度”的核心内涵不受侵害,至于这个制度在现
: 行法秩序下应该呈现怎样的面貌,是留给立法者去制定的法律保留事项。毕竟这个“制度
: ”该长什么样子,是个虚无飘渺的概念,最终还是留给立法者形塑,而制度性保障要确保
: 的就是立法者不能侵害这个制度的核心价值。举例来说,我国的财产权是自由财产制,立
: 法者在制定民法等规定时,不能将我国的财产制改成共产制,这是违反财产权保障的核心
: 的。
: 既然制度性保障必须要有法律先行,在具体施行这个制度时,原则上就是看法律怎么规定
: ,不可能毫无理由的就上溯宪法说这牴触制度性保障云云,因为怎么划定制度本来就是立
: 法者的权责。
: 回到大学法的议题,何谓大学自治,绝对不是吾人在外围随口乱喊,说这个牴触大学自治
: ,或说那个是大学自治就叫大学自治的。原则上要先看相关法律怎么规定,进而判断个案
: 适用的法律规定是否侵害了大学自治的核心范围(也就是保障学术自由),才能说这个法
: 律侵害大学自治。
2 基本权体系思考混乱
这边就是自己在打脸自己了
你前一篇文自己就是我下面这个论述 这篇就又错乱
先看释字563解释文
宪法第十一条之讲学自由赋予大学教学、研究与学习之自由,并于直接关涉教学、研究之
学术事项,享有自治权。国家对于大学之监督,依宪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应以法律为
之,惟仍应符合大学自治之原则。是立法机关不得任意以法律强制大学设置特定之单位,
致侵害大学之内部组织自主权;行政机关亦不得以命令干预大学教学之内容及课程之订定
,而妨碍教学、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规范密度,于大学自治范围内,均应受适
度之限制(参照本院释字第三八0号及第四五0号解释)。
释字563看似把大学自治事项分成直接关涉教学、研究学术之核心领域,其他则非属大学
自治核心领域,
其实这是一种对于立法形成自由之限制,也是于释字380就提出的制度性保障概念进一步
说明。
即便是立法机关,亦不得以立法形成自由不当侵害大学之“内部组织自主权”。亦即,大
法官在宪法位阶透过解释大学自治不让立法者透过制订、修正法律而破坏学术自由之核心
事项。
法律位阶的大学法则保护大学不受行政机关恣意以行政命令、行政处分侵害其非核心事项
(不然何必写国家对于大学之监督,依宪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应以法律为之,惟仍
应符合大学自治之原则。)
结论:教育部要是逾越权限依然侵害大学自治
跟这个事情能不能主张大学法第9条违宪乃属二事
: 其次,无论主管机关、学校、法院在认事用法上,一开始就是看法律怎么规定来判断该怎
: 么做,在这个案子里,教育部、台大、台大校长遴选委员会就是按法律行事,没有逸脱依
: 法行政的可能性,更不会有什么“我觉得这样比较合乎大学自治所以不如这样做好了”的
: 状况。
: 至于台湾大学的学术自由(这才是基本权),是否因为大学法第9条第1项,侵害了大学自
: 治,导致危及台湾大学的学术自由(以台大作为权利主体也是有点疑义),是个彻头彻尾
: 的宪法问题,不是高等行政法院,甚至最高行政法院所能决定的。我在原文也强调了,除
: 非提起释宪,否则现在就是照这个程序走。至于教育部的决定是不是行政处分,对于台大
: 可不可以提释宪也没任何关系,因为台大纵使走诉愿、行政诉讼都遭裁定驳回,还是可以
: 以终局判决提起释宪,这只是大法官受不受理的问题。我在一开始就有说明过了。
: 最后对于管中闵如何救济再做一次说明,管中闵“现在”可以提救济,不是因为有行政处
: 分存在,而是因为教育部一直没做行政处分,才可以提救济。千万不要再搞混了。是管中
: 闵可以提救济,不是台大可以提救济。
3 行政法律关系搞不清楚
大学自治既然是宪法位阶的保护
通说就认为 不能解为教育部授权给大学进行自治
也就不存在 教育部对大学决定是内部行为、职务命令这件事
所以你一直在跳针说教育部对外处分是向管爷为之也是错误的
因为教育部公文都是向台大送达
只有聘书才是向管爷送达 管爷拿到聘书后签名同意才会合法发生上任效力
既曰处分 自然是单方意思表示
哪有双方性这个要件
会有这样的谬论 显然是不知道如何正确定性行政行为
高高行之实务判决认定,因学校依法作出遴选结果后,尚须上级机关教育部聘任,
处分始对外生效 所以不得向遴选委员会救济就是这个意思
之前也有律师写过
https://tw.appledaily.com/new/realtime/20180325/1321670/
教育部在接受公立大学呈报聘任经遴选之新任校长公文后,
因大学法并未同时规定其行政程序之作业期间,则应适用《行政程序法》
之规定其处理期间为二个月。
教育部逾两个月应作为而不为,该公立大学、受遴选委员会决定之新任校长,
即得分别以应作成处分之相对人、法律上利害关系人的地位救济
至于会不会成功进入实体审理 我觉得很难
法院用大学未法人化打掉台大
用保护规范理论打掉管爷的机率非常高
已如前篇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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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回答你一个你推文提的 如何证明校长跟学术自由关系
释字第 380 号 理由书
大学法第二十三条对于大学修业年限之延长及缩短,规定为大学自治事项,有关办法授权
由各大学自行拟定,报请教育部核备后实施,故教育部对各大学之运作仅属于适法性监督
之地位。
大法官既言大学法第23条属大学自治事项
大学法第3章组织及会议章之第9条岂能谓非大学自治事项?
依大学法第8条规定校长负有“综理校务,负校务发展之责,对外代表大学”之义务,且
大学由校务会议决定校务重大事项,校务会议则由校长召开及主持,同时现实上对外负担募
款,对内分配校园各种教育资源殊难想像校长遴选非属大学自治之范畴
申言之,如校长遴选不属大学自治范畴又岂能使大学享有组织经营之自治权能,个人享有
学术自由?
因此另有人主张大学自治主体仅限学生、教师、研究者之说法根本毫无可采之处。
: PS:我刚看了一下文章,我好像有点搞错多阶段和多程序指涉的定义,这归咎于我专有名
: 词常常背不太牢。不过基础的定义是:一处分,由多机关协力作成,最终以单一机关
: 为处分机关,其他机关之协力为内部行为。
: ※ 引述《swgun (杨 威利)》之铭言:
: : 你自己看看你自己写的
: : 如果整个聘任是多程序行政处分
: : 申请人就是台大
: : 管爷是报请聘任人
: : 结论很明显错误
: : 跟上面自己写的推论完全矛盾
: : 绝对有具外部性
: : 否则就是创造一种新的特别权力关系
: : 请参考地方自治机关跟中央部会关系
: : 。
: : 结论正确但推论错误
: : 问题在于大学尚未法人化
: : 不得为救济主体
: : 很可能被法院驳回
: : 这边就是要去提释宪
: : 具有机关地位之公营造物
: : 不适用诉愿法是否侵害宪法保障诉讼权
: : 二、纵认真的有如同人民般的地位
: : 大学法并没有授权给各国立大学自行聘任校长,这跟私立大学完全不一样。在无法立于等
: : 同 人民地位,而且根本没有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诉愿必定是不受理,行政诉讼也一
: : 定驳回。
: : 结论正确 推论有争议
: : 走诉讼一定要经过新保护规范理论检验
: : 自治到底能不能算成一种宪法保障权利而具有法律上利益
: : 可能要释宪看看
: : 推论矛盾 结论错误
: : 教育部已经明白拒绝聘任
: : 如果这件事是处分
: : 台大怎么能提起怠于处分诉愿,行政诉讼法5I ?
: : 如果不是处分
: : 台大根本不能走诉愿、行政诉讼
: : 这还是你上面自己写的欸
: : 至于管爷能否提起呢
: : 一样要过得了释字469
: : 才能主张第三人诉讼
: : 大学法立法例不可能是作用法阿
: : 看现在行政法院见解简直不可能
: : 简单回一下你这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