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爆卦] 台大法律学院教授发起重启校长遴选连署啦

楼主: violetking (梦想就在前方(♂))   2018-05-18 09:09:16
※ 引述《ceiba5566 (Ceiba56)》之铭言:
: 你在这边混淆了一些组织法上和作用法上的观念,以及大学自治和法律保留间的关联,这
: 是有澄清的必要的,以下我会逐一说明。
: 先从具体的行政法层次说起,再上溯到宪法层次,避免观念间产生混淆。
: 首先,在行政处分须经过多机关协力始能作成的情况下,协力的行政机关,不会因为纳入
: 协力过程,使得他机关变成处分机关的“内部单位”。也就是说:
: “台大校长遴选委员会不会因为校长聘任处分成为教育部内部单位”
: 很多人会把组织法中的内部从属拿来跟外部作用法的程序相提并论,这是错误的。这种需
: 要他机关协力才能作成的行政处分也是散见于各行政专法当中。
: 我们可以拿大学法跟教师法作比较:
: 教师法第14条针对教师的解聘、停聘或不续聘,是经过校内的教师评审委员会议决后,报
: 教育部“核准”,教育部核准后,由校方对教师做出解聘、停聘或不续聘处分。依相关实
: 务已经肯认,“学校”才是教师解聘、停聘或不续聘处分的“处分机关”,而并非教育部
: ;教育部的核准行为只是内部行政行为,不具外部效力,处分相对人不得对“核准”进行
: 争讼,只能以最终解聘、停聘或不续聘处分为争讼标的。
我觉得你有点搞混这里的法律性质。98.7的意思是学校可以独自作出解聘的决定,只是须
要教育部的核可当作生效要件。
也就是如此,98.7才承认教育部核可前,教师就可以救济。
也就是说是学校解聘处分+教育部核可=生效,不是学校决定+教育部核可=处分,
这里你有点搞错了。
也因为实质做出教师解聘处分的机关是学校,故以学校为救济机关。
: 在这样的结构下,应该没人会说教育部是各级学校的“内部单位”吧?但教育部在处分作
: 成的程序中的确在内部扮演了一定的角色,不过教育部就还是教育部,不会改变他的性质
: 。
: 回到大学校长的聘任,大学法第9条第1项明定是由大学组成校长遴选委员会,将遴选结果
: 报教育部后,由“教育部聘任校长”,此时法条上明确的表示“教育部是处分机关”,不
: 可能是大学,也不是大学内的校长遴选委员会。而大学的校长遴选委员会在这整个程序中
: ,就只是扮演“内部协力机关”,不具备对外作成行政行为的权限,但“也不会成为教育
: 部的内部单位”。
: 大学法跟教师法在处分机关的划定上有非常显著的不同,这观察法条文字就能得出这个必
: 然的结果。至于坊间那种:“如果说教育部没对台大做行政处分,那台大不就是教育部的
: 内部单位”云云的说法,只是单纯把组织法上的概念套在作用法的程序上,试图制造混乱
: 以及打乌贼战术的效果而已。
: 在这整个程序中,法条文字并没有赋予台大聘任校长的权限,聘任校长的权限是由教育部
: 掌有,而校长遴选委员会是大学法规定用来协助教育部最终作出聘任校长决定的协力单位
: ,这个遴选委员会并没有独立的职权,是台大内部的行政组织,也不会作出行政处分。最
: 终聘任处分也不是台大作出,是教育部作出。无视大学法规定,任意构筑校长聘任的流程
: ,是非常不负责任且恣意的作法。
: 再说一次最终的结构:
: 大学法规定,申请人向大学的校长遴选委员会提出申请,遴选委员会决定后,报教育部作
: 出最终聘任校长的行政处分,处分机关是教育部。
: 从头到尾,“大学”这个组织并没有在这行政流程中扮演决定性的角色,也不是由大学送
: 决定给教育部,教育部核准后由大学聘任,因为这跟教师法的程序完全不一样。
: 救济的部分就不赘述了,既然台大无法作为行政处分收受的相对人,就不会有以台大为名
: 义救济的问题。
这里在前文就有讨论过,你用因欠税而限制出境的例子,解释了做出最后处分的机关,
未必是实质决定的机关。
同理,做出最后聘任决定的,也未必是实质决定的机关。
: ..........................
: 接下来落到宪法的层次,制度性保障的概念源于Carl Schmitt,在现在的发展下有点快被
: 基本权组织暨程序保障功能给取代。无论如何,在我国大法官释宪实务中,肯认具有制度
: 性保障的,包括财产权、婚姻家庭、大学自治等。所谓的制度性保障,特性在于保障那个
: “制度”,不是保障基本权,只是间接产生了基本权保障的效果。这还牵涉到威玛宪法的
: 问题,在这边就不讨论法制史的议题了。
: 总之,制度性保障本身要确保的是“那个制度”的核心内涵不受侵害,至于这个制度在现
: 行法秩序下应该呈现怎样的面貌,是留给立法者去制定的法律保留事项。毕竟这个“制度
: ”该长什么样子,是个虚无飘渺的概念,最终还是留给立法者形塑,而制度性保障要确保
: 的就是立法者不能侵害这个制度的核心价值。举例来说,我国的财产权是自由财产制,立
: 法者在制定民法等规定时,不能将我国的财产制改成共产制,这是违反财产权保障的核心
: 的。
: 既然制度性保障必须要有法律先行,在具体施行这个制度时,原则上就是看法律怎么规定
: ,不可能毫无理由的就上溯宪法说这牴触制度性保障云云,因为怎么划定制度本来就是立
: 法者的权责。
这你有点搞错了,首先制度性保障中,制度是保障的客体,不是保障的手段。
而且大学自治是宪法层次的,法律仅是将其具体化,而不是做权利的授权。
需要法律授权的是法律层次的权利,而不是宪法层次的。
你拿财产权当例子,应该是有点搞混组织暨程序保障(手段)与制度性保障(目的)。
→Carl Schmitt对制度性保障的诠释是“某些既存或为宪法所肯认的制度须受宪法直接保护
,立法者不得以法律任意变更其核心价值内涵”。
而且要说制度性保障被组织暨程序性保障取代,不如说制度性保障的涵盖了组织暨程序性
保障,除了建立制度保障基本权外,还要保障一些跟基本权有关的制度。
: 回到大学法的议题,何谓大学自治,绝对不是吾人在外围随口乱喊,说这个牴触大学自治
: ,或说那个是大学自治就叫大学自治的。原则上要先看相关法律怎么规定,进而判断个案
: 适用的法律规定是否侵害了大学自治的核心范围(也就是保障学术自由),才能说这个法
: 律侵害大学自治。
法律也是公权力的一部分。
难道法律没有赋予妇女参政权前,妇女就没有参政权?
仅是参政权没有受到保障。
基本权是先于法律存在,甚至先于宪法存在(天赋人权)。
不是“朕赐给你的才是你的﹐朕不给﹐你不能抢。”
: 其次,无论主管机关、学校、法院在认事用法上,一开始就是看法律怎么规定来判断该怎
: 么做,在这个案子里,教育部、台大、台大校长遴选委员会就是按法律行事,没有逸脱依
: 法行政的可能性,更不会有什么“我觉得这样比较合乎大学自治所以不如这样做好了”的
: 状况。
: 至于台湾大学的学术自由(这才是基本权),是否因为大学法第9条第1项,侵害了大学自
: 治,导致危及台湾大学的学术自由(以台大作为权利主体也是有点疑义),是个彻头彻尾
: 的宪法问题,不是高等行政法院,甚至最高行政法院所能决定的。我在原文也强调了,除
: 非提起释宪,否则现在就是照这个程序走。至于教育部的决定是不是行政处分,对于台大
: 可不可以提释宪也没任何关系,因为台大纵使走诉愿、行政诉讼都遭裁定驳回,还是可以
: 以终局判决提起释宪,这只是大法官受不受理的问题。我在一开始就有说明过了。
: 最后对于管中闵如何救济再做一次说明,管中闵“现在”可以提救济,不是因为有行政处
: 分存在,而是因为教育部一直没做行政处分,才可以提救济。千万不要再搞混了。是管中
: 闵可以提救济,不是台大可以提救济。
: PS:我刚看了一下文章,我好像有点搞错多阶段和多程序指涉的定义,这归咎于我专有名
: 词常常背不太牢。不过基础的定义是:一处分,由多机关协力作成,最终以单一机关
: 为处分机关,其他机关之协力为内部行为。
作者: chenwayne (chenwayne)   2018-05-18 09:14:00
理组看不懂啦
作者: WizZ (革命家的老二特别浪漫)   2018-05-18 09:20:00
恩恩 阿阿 你看 发法律文 学店管粉们都不见了
作者: Rolflin (鲁夫林-路人)   2018-05-18 09:28:00
参政权这例子不好,实际上不是每个国家的女性都有参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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