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chenwayne (我不是抄底王)》之铭言:
: ※ 引述《pinkowa (pinkowa)》之铭言:
: : 改名成民主退步党比较实在!!!
很同意这句话
其他部分恕删
chenwayne这篇文章有两个问题
第一个是主管机关可以指挥监督公立大学吗?
第二个是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诉字第74号判决支持教育部说法吗?
一、主管机关可以指挥监督公立大学对吗
答案是对 但只对一半
因为教育部的监督必须要遵守 [法律保留的授权-依法行政] 这个基本原则
也就是说 法律有说这边可以监督 教育部才依法有权可以监督
不是说教育部何时想督就督 想不督就不督
这是法治国家最根本的道理
教育部拿大学法第9条来说他可以在聘任阶段驳回
但是却没有正确的论证大学法第9条有授权教育部监督的权力
教育部在4/27的法律研究意见(记者会的附件二)中
提出大学法第9条的立法理由说
“公立大学主要经费来自政府,政府不能推卸监督之责任。”
证明教育部有监督的权力
乍看之下很有道理 但其实是断章取义
立法理由这边原文是:
“…校务会议所推派之代表占五分之二,学校所推荐之校友及社会公正人士
占五分之二,亦即有五分之四之遴选委员系由学校推荐产生,不仅尊重学校
自主,更可避免以往校务会议所推派之代表比率超过一半,校长候选人多来
自于校内,难以吸收校外卓越人才等问题,真正落实超然独立之遴选精神。
另公立大学主要经费来自政府,政府不能推卸监督之责任。爰遴选委员会
其余委员由教育部或各该所属地方政府遴派代表,并以对大学及高等教育发
展趋势有充分了解掌握之学者专家为主,不仅无法主导校长遴选结果,更能
协助遴选委员会以更宽广的视野遴选校长,而不自限于学校内部体系。”
翻成白话 大意是说
国立大学校长遴选委员会里面
学校代表占5分之2 校友社会人士5分之2 教育部代表占5分之1
为什么学校跟学校推荐的校友社会人士这么多呢?
为了尊重大学自主
为什么有教育部代表呢?
因为“公立大学主要经费来自政府,政府不能推卸监督之责任”
为什么教育部代表比例这么低呢?
为了让教育部代表无法主导校长遴选结果
所以教育部提出“经费主要来自政府巴拉巴拉”
当作可以在聘任阶段审查监督的理由根本错误
因为这句话是在说明教育部派代表参加遴选委员会的必要性
换句话说
根据大学法第9条的立法理由
我们可以之到教育部对于校长遴选程序是有监督权力的
不过监督的时机与方式是派代表全程参与遴选
而不是在遴选完成后的聘任阶段 片面否决
所以教育部一直咬说管中闵没有揭露独董身分怎样怎样
其实根本是教育部代表怠于监督 违法在先
在长达7个月的遴选程序中
只去吃吃便当而疏于“监督”
先前没有好好监督就算了
等到遴选结束又片面否决遴选结果 这个时候才要监督
但是这个时候的监督根本是违法行为 不管你理由多充分
你只要不聘任就是违法
: = =
: 大学法第三条
: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教育部。
: 故依大学法
: 教育部本来就可以指挥监督公立大学
所以我说教育部可以监督 但必须依法监督
只说可以监督 其实只对一半
因为“有监督权”跟“监督合法”根本是两个层次的事情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诉字第74号行政判决(节录):依上开行为时大学法第9条第2项
: 规定,参与前阶段遴选程序之国立大学遴选委员会,系依各大学组织规程设置之校内委员
: 会,并非独立机关,其作成之决定,尚无从迳自对外生何规制效果。准此,自94年12月28
: 日修法后,虽将遴选人数由2至3人改为 1人,然聘任权限仍属教育部。..........(中略)
: 遴选委员会之处置系供教育部作成聘任处分之依据,判断是否聘任之权限仍在教育部,是
: 遴选委员会参与之表示,并不具终局、完全之规制效力
: 法院之前的判断也是教育部有任命权
: 你这样拿英国习惯法来比
: 不看我国法院判决
: 有没有好笑?
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诉字74号判决支持教育部说法吗
答案是对 但还是只对一半
这个法院判决是成大学生质疑校长遴选的案子
这个案子其实只有一个重点
那就是普通大学生 没有程序参与权 当事人不适格 所以大学生败诉
普通大学生应不应该有参与校长遴选程序的权利
当然值得讨论
但现在的法律就是规定没有
学生只能派学生代表 由学生代表参与遴选程序
这个问题不应该去法院吵
应该打电话去选区立委办公室谯才对
因为是这立法的问题 而非法律适用的问题
回头来看这个判决
原PO引用那一段判决的原文是:
“改采一阶段组成遴选委员会,已将学校代表、校友代表及社会公正人
士、教育部代表统合,借由学校代表、校友代表及社会公正人士、教育
部代表,三方组成合议委员会共同推荐人选,无再设置教育部组织遴选
委员会,亦无再推荐多人之必要,且既明定由教育部聘任,则教育部就
遴选结果是否采认,自仍有决定权,不因修法后改遴选1人,即认教育部
非决定机关。申言之,遴选委员会之处置系供教育部作成聘任处分之依据
,判断是否聘任之权限仍在教育部,是遴选委员会参与之表示,并不具终
局、完全之规制效力,自难认系行政处分,尚非得作为撤销诉讼之程序标的”
这一段前面是说
遴选委员会以前有两个
一个是大学的遴选委员会 选出2~3人
一个是教育部的遴选委员会 从这2~3人中间挑1个当校长
现在改制成
只有一个遴选委员会 大学跟教育部都有代表 直接选出1个当校长
详细可以翻前面的文章有一篇爆的讲得很详细
成大学生主张说
因为遴选委员会直接选出一个人 是作决定的机关
所以他们认为遴选委员的决定是行政处分
但法院认为遴选委员的决定不是行政处分
因为教育部的聘任决定才是行政处分
这个结论是对的
但是他论理的过程有问题
因为是不是行政处分的重点应该在于
遴选委员会不是作决定的“机关” 教育部才是“机关”
遴选委员会的决定 规制对象是教育部(不具外部性)
教育部的决定 规制对象是管中闵(具有外部性)
结果法院却把重点放在教育部有没有“作决定”的权力
误会所有的行政处分必然有“作决定”的权力
作决定,在行政法上又称为裁量
行政处分当然是一种是决定
但并不是所有的决定都有一定可以“作”决定
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 有些时候
行政机关只能“作特别的决定”或“只能作法律规定的那个决定”
这种特殊的情形 法律上称为“裁量限缩至零”
大学法第9条规定 遴选结果教育部必须聘任 就是这种例子
由于法院的误会 因此出现上面黄色那段话
这段话法院也没有申论法官如此认定的理由
跟教育部一样 光看法条文字 文义解释
就直接认为教育部有聘任之权
等于教育部可以决定要聘或不要聘
这样的理由根本不充分
至少也要从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方面加以阐述
碍于篇幅我就不多说了
这段话在同一个案件其他相关的审判里面是完全没有提到的
因为其他法院认为
原告当事人就不适格 直接驳回
他提出的理由都没有讨论的必要
不知道高等行政法院为何要刻意写这一段
所以这段话在法院根本没有讨论与论理过程
单纯是法官当时的想法
也跟判决结果无关
你要拿来当作教育部合法的证据当然可以
不过如果认为法院判决书里的文字一定正确
那就太高估我们台湾的法院了
就我个人的认为
这种完全没有论证说明理由的句子 在法律上是没有意义的
所以说 这个判决支持教育部拔管行动吗
对 但只对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