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莲地院判决:
“…被告过往担任新北市私立淡江高级中学原住民艺能班之授课老师教学认真,遵守学校规范及配合学校活动需求,与学生相处和谐、平易,教学具有热忱及理想,而于担任新北市市立树林高级中学原住民传统乐舞兼任教师,任课期间并无不良纪录,上课表现良好,与学生互动正常,及其于该学校之历年成绩表等情,有新北市私立淡江高级中学106年10月23日淡教字第106000055号函、新北市立树林高级中学106
年10月26日新北树高图字第1067090789号函及该学校106年10月20日东教潜字第1060020800号函各1份在卷可凭(见本院卷第36页至第43页),素行尚可;且考量被告犯后坦认犯行之态度,未获甲女谅解,且甲女表示希望从重量刑等意见,有本院106年12月26日之公务电话纪录1份在卷可凭(见本院卷第54页),所受教育达硕士阶段,目前休学中,从事嘉明湖之山屋清洁员,一天薪资约新台币2, 400
元,未婚,与其母亲、胞弟同住,并会协助家中经济等一切情状(见本院卷第50页),基于规范责任论之非难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当原则,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惩戒,切勿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