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下键盘大法官
在此可以斩钉截铁的告诉你
馆长说的是错的
通讯保障及监察法是管监听的
不是管查IP的
那是一般警察的事
通保法第 5 条的确有规定限于三年以上的重罪
可是那指的是法院可不可以核发通讯监察书
让检调单位去监听个人的通讯
跟能不能查IP无关
能不能查个人IP,那是个人资料保护法的范畴
根据个资法
第6条(特种个人资料之保护)【相关罚则】第1项~§41、§47
有关病历、医疗、基因、性生活、健康检查及犯罪前科之个人资料,不得蒐集、处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规定。
二、公务机关执行法定职务或非公务机关履行法定义务必要范围内,且事前或事
后有适当安全维护措施。
三、当事人自行公开或其他已合法公开之个人资料。
四、公务机关或学术研究机构基于医疗、卫生或犯罪预防之目的,为统计或学术研究而有必要,且资料经过提供者处理后或经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无从识别特定之当事人。
五、为协助公务机关执行法定职务或非公务机关履行法定义务必要范围内,且
事前或事后有适当安全维护措施。
六、经当事人书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范围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仅依当事人书面同意蒐集、处理或利用,或其同意违反其意愿者,不在此限。
依前项规定蒐集、处理或利用个人资料,准用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其中前项第六款之书面同意,准用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四项规定,并以书面为之。
第16条(公务机关不得逾越执行法定职务之必要范围)【相关罚则】§41
公务机关对个人资料之利用,除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资料外,应于执行法定职务必要范围内为之,并与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规定。
二、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为免除当事人之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上之危险。
四、为防止他人权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务机关或学术研究机构基于公共利益为统计或学术研究而有必要,且资料经过提供者处理后或经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无从识别特定之当事人。
六、有利于当事人权益。
七、经当事人同意。
只要警察机关认有犯罪嫌疑,需要调查证据而正式发函给电信业者或网络服务提供者时,
电信业者或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必须提供该使用者的相关个人资料,包含上网纪录及登录
个人资料
没有什么三年以下罪责不能查IP的说法
馆长显然是搞错了!
※ 引述《adm123 (Administrator)》之铭言:
: 乱逛水管的影片,看到馆长这篇影片,好奇点来听
: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aef_4paz0Bk&t=3s
: 里面讲到:因通保法规定,罪责三年以下的,不能调IP。
: 所以照理在网络上骂人三字经,照理应该查不到IP才对。
: 这到底是对还是不对啊?
: 另外我在版上也看过新闻里写过的判例是:
: 法官认为“PTT的帐号或游戏帐号”,因为无法透过帐号识别出本人
: 所以根本无法达到损坏别人的名誉。
: 所以我始终觉得很奇怪耶,到底游戏、PTT、论坛 ,帐号互骂会不会被告?
: (这边不讨论脸书或帐号可以识示出本人的那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