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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集会游行,还没转弯前的廖元豪教授
写了一篇铿锵有力的文章说明,到现在读起来还回味再三。
虽然他在三年前有转弯,但是2006年这篇文章,正是清楚道尽
集会游行的本质
以下正文
廖元豪:把街头还给基层异议者──重省集会自由与集会游行法
把街头还给基层异议者──重省集会自由与集会游行法
台湾民主开放的初期,街头经常成为紧张的战场。随着社会的逐渐开放,集会游行日渐成
为正常仪式的一环,紧张的气氛也“似乎”大幅降低。但就在大众多已对街头游行习以为
常,甚至占据凯达格蓝大道经日,也被容忍的时候;在许多个案,却仍发现集会游行者受
到监控与镇压。许多社运团体都感到集会游行法与警方的执行措施,是集会游行权的紧箍
咒。笔者自己的经验中,也深有感触。
但,社运团体心目中的紧箍咒,却似是大法官与多数执法人员认为合宪,甚至宽松的良法
美制,这是怎么一回事?我认为主要原因之一,是法界主流见解误解了集会游行权的本质
。把一个基层异议者的抗争场域,误当成自强活动或嘉年华式的“庆典”、“仪式”,从
而自觉或不自觉地以自觉地以“秩序”、“裁量”当作衡量集会游行权的基本标准。在这
种逻辑,“集会游行”的地位尚不如“婚丧民俗喜庆”与“行人车辆不绕道之通行权”,
执行员警甚至司法机关(检察官、法官)的敌意与贬抑,也就是天经地义的了。
一、属于基层异议者的集会游行权—不只是自强活动
在进入集会游行法的细部探讨前,澄清一些基本认识,做为修法与执法的“基础理解
”(backgroundunderstanding)是非常重要的。
(一)表现自由不是保障主流意见与利益的机制
宪法上的表现自由(言论讲学著作出版集会等)跟所有的基本权利一样,绝不仅是为了保
障“主流”、“多数”的利益而设。保障少数、异类、边缘,乃至变态,本来就是宪法人
权条款的关心主轴。这种原理在表现自由,特别是集会自由,应该更加明显。本来就符合
“主流意见”的声音,根本无须靠宪法保障也能出头。唯有异议者,才需要靠宪法来保障
其意见免于多数与主流的镇压。解释适用宪法的表现自由规定时,不能持着“假中立”的
态度,无视
既有社会地位、资源的分布,而“一视同仁”;相反地,必需念兹在兹“弱势、异议声音
能被听见吗”。这种对权力关系敏感的思考模式,才是正确的途径。
准此,流行的“观念自由市场”(freemarketplaceofideas)就有偏差之处—宪法上的人
权怎能纯然服膺市场“优胜劣败”的竞争逻辑呢?那不是维护现状,为现行社会结构下的
胜利者背书吗?大法官释字445号解释受了这个错误逻辑的影响,硬说“时间地点方式”
的“内容中立”限制措施,是“立法形成自由”,恐怕就是太过简化的论述,忽视了不同
的表达“方式”,对于不同阶层的表意人其实有着天差地远的影响。
(二)集会游行是基层、直接民主的培力武器
谁需要上街头?刮风下雨太阳晒,又担著“扰乱社会秩序”的恶名,没有走路工与车马费
,谁闲闲没事不上班上工去街头与警方推挤?
如果有别的“有效管道”可以让我们发声,干嘛上街头?
有能力掌控媒体或设定议题的显要人物,无须上街头。
能够借由游说、政治捐献、商业市场,甚至选票来保障自己权益的政商学界,或是团体,
也不须上街头。
此外,利益稳固,权利未受侵害的人,当然也不用走上街头。但是,对于(相对)无权无
势的受害者或边缘异议者,集会游行权往往是唯一可以发声的机会。集会游行对地位稳固
的上层或中间阶级,或许是一种plus,是个可有可无的东西;但对“基层异议者”(少数
族裔、性少数、乐生病患、贫穷阶级、外劳…),却是不可或缺的机制。限制或剥夺“基
层异议者”的集会游行权,不只是让他们上不了街头走走,更形同剥夺其做为平等公民的
主权者地位—唯一的有效“参政”管道没有了。
(三)喧扰与威胁乃是集会游行权的本质
革命不是请客吃饭,异议者的集会游行也不是嘉年华式自强活动。既然街头抗争是基层异
议者的“政治权利(力)”,就要让示威者有“施力”的机会。如果在选举罢免创制复决
或其他代议政治的场域,我们容许利益交换与相互施压;那集会游行权也应该包含愤怒、
咒骂,乃至某种程度的恫吓—否则,“主流”怎么会愿意对“异议者”让步呢?K党可以
在国会对D党说“给我A法案否则就挡你B法案”;社会运动者应该也可在街头对主流大众
或政客说“还我人权尊严,否则别想交通顺畅”!如果完全剥夺“喧扰”与“威胁”,那
集会游行权就变成了基层异议者谦卑祈求的仪式而已。
因此,立法者与警方,都不能刻意将集会游行限缩在“温文有礼”的范围。集会游行的呈
现方式,是一个政治问题,原则上应该由政治来解决—我们的政府官员、代议士,乃至资
本家往往也很粗野,我们会立法限制吗?会有警察举牌遏止吗?
二、现行集会游行法的问题—偏袒现状的秩序优先论
(一)事前许可制
释字445号解释有限地肯认许可制的合宪性。或许是基于“许可条件未涉及内容”、“集
游法采原则许可”、“未经许可之集会未必会解散”等理由。但,我仍然必须说当年的大
法官们太轻忽(或许是欠缺感同身受?)许可制对基层异议者的不利作用。举例如下:
首先,事前许可制创设了不利于基层异议者的“原则-例外”关系,使得未经申请许可的
集会,就会被警方推定(甚至视为)违法!(依集游法§25I①,“未经许可”就是“解
散”之理由)集会游行的申请人与政府,就路权使用进行协商(bargaining)的时候,许
可制给了警方极有利的(不公平)筹码!其次,许可意味着抗争者必须先向其抗争的对象
—最代表国家机器镇压体制的警察—温柔谦卑地低头“请求”许可。
第三,相较起无须申请许可的“正常”使用道路,以及其他学术宗教艺文婚丧喜庆等活动
,集游法的许可规定显然歧视宪法上的表现自由。
(二)警察执法的裁量
集会游行法除了前端的“许可”之外,在后端对集会游行的监控上,其实赋予警察人员极
大的裁量空间,使得基层异议行动却必须受限于镇压气氛浓重的警察人员。以最严重的“
解散”为例,警方的裁量标准是以空洞模糊的§26来规定,而违反“解散命令”就当然构
成行政罚(§28)与刑罚(§29)的要件。现实上,“解散”这种“即时执行完毕”的行
政处分,很难受到司法审查。就算较有sense的检察官或法官,在§26的空洞标准下,多
半也都会尊重行政裁量。实际上就是让第一线的警察人员决定示威者的法律责任—警察人
员真的适合担任这种角色吗?要知道,警察的训练与职业倾向偏重于”Law&Order”,我
国的国家赔偿法又
很贴心地免除公务员“过失违法”的国赔求偿责任。现行法有什么“有效机制”能够提供
警察人员“多保障基层异议者一点”的诱因?
更进一步来说,在这样的警察裁量下,基层异议者在街头(无论是否事前得到许可),都
要“绝对服从”警察人员,甚至不得“诽谤公署”(§30)!无论从情绪面还是实质抗争
有效面来看,这都具有强烈的镇压(而非保障)倾向。
(三)其他问题
1.有关刑罚的规定,应予废止。释字445认为“刑罚制裁”只是立法裁量事项,这反映了
大法官对“除罪化”的主张向来不加青睐(另参照释字509,517,544,554,594,602等号解
释)的趋势。或许大法官是站在“刑罚-行政罚无区别说(或量的区别)”之立场来看待
这个问题。但实际上,刑罚具有的恫吓力,绝非罚锾所能比拟。
2.“不得主张共产主义或分裂国土”之落伍规定应予废止。
3.“原则禁止”的“集游禁制区”应予取消。
4.“不许可原因”仍须修正。尤其§11②③的“有明显事实足认…”根本是在晃点大法官
—释字445宣告原条文违宪的原因,是基于集会游行之禁止应有“明显而立即之危险”,
结果修法时却略过最重要的“立即危险”要件。使警察机关在事前,仍可对“无明显立即
危险之集会游行予以禁止”。这即使依据目前大法官的见解来看,也是违宪的!
三、解决方案刍议
(一)许可制的修正
将现行许可制改制,可能往以下方向修改
1.根本取消集会游行许可制度,回归到一般道路交通管理与社会秩序维护即可。或
2.改采报备制或所谓“自愿许可制”(voluntaryparadepermit)。所谓自愿许可制,系
指集会游行者可自行决定是否向道路或场地主管机关申请许可。若申请且或许可,则在许
可范围内可受充分、完全之优先保护。但若未申请,则由道路交通安全或场地管理之执法
人员现场调整情况。
(二)警察裁量问题
1.以更清楚的标准,列举“得解散”之例外情况。“解散”应为例外中之例外,仅在有立
即侵害他人重大法益之时方得为之。
2. 明定“解散”或其他不利于集会游行之行政处分,无论在行政争讼或刑事诉讼的附带
司法审查,均不受行政裁量的合法推定—亦即,法院应采严格审查标准,对于警方的决定
进行de novo review。涉及言论自由这样的基本权利,法院不能拘泥于传统行政法原理—
尊重行政裁量—来处理案件,而要以“限制集会自由的措施推定违宪违法”的态度对待之
。
原文出处:http://www.coolloud.org.tw/node/622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