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问卦] 法律为什么不写的白话文一点?

楼主: sluttervagen   2017-11-04 17:05:16
※ 引述《neverlean (学不会)》之铭言:
: 如题
: 为啥法律要写得让人一直google
: 什么除斥期间,法律保留,课予义务诉讼,形成权,抗辩权
: 写成这么难懂,是要怎样用法律保护自己啊?
: 就写白话一点啊
: 为啥
因为爽啦
就算写成白话文
也没人想多花心思去看拉
就像下面这篇
有人认真看完
5楼就切鸡鸡拉
这是一起读判决的判决白话文专题,
今天分享台北地院吴冠霆法官的106年度易字第409号刑事判决妨害公务案件,
被告林先生酒后倒卧在电梯出入口座椅,员警过去劝导时,遭到被告林先生、
张先生的辱骂,经检察官起诉。
吴法官是W Hotel小模命案的审判长,如果大家还有印象,
那次的新闻稿十分的白话。今年9月起,吴法官到高等法院任职,
期待他在高院带给我们更多的白话文判决。
以下的判决,就被告、证人部分的姓名予以遮隐,
替换成先生女士。
林先生于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当场侮辱,处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
张先生对于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时,施强暴,处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实
一、林先生、张先生是朋友。他们2位跟另1位朋友周先生(涉嫌的部分,已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做不起诉处分)在民国105年6月25日中午,都到位于台北市中正区和平西路上的餐厅喝喜酒。当天下午3点10分左右,喝完喜酒有些酒醉、但意识还是很清楚的林先生倒卧在和平西路1段150号1楼的电梯出入口座椅休息。并发生下列事情:
(一)在那个时间、地点,身穿警察制服正在执行寓所警卫勤务的警员曾斌智,看到这样的状况,就上前去劝导要林先生离开现场。谁知道林先生看到身穿警察制服的曾斌智在执行职务,竟然本于要侮辱的意思,在大家都可以看到的公开场地,对着曾斌智辱骂:“干你娘!”、“臭警察!”等等,已经足够贬损曾斌智的人格还有社会的评价。
(二)曾斌智被林先生辱骂后,认为场面没有办法控制,就请求其他警力的支援。执行巡逻勤务的警员李治颉及潘致诚接获讯息后,也马上到场支援。周先生见到有其他警察到场,就在一旁不断大声嚷叫,警员曾斌智等人见状,就要制止周先生继续嚷叫。此时,一旁的张先生明明知道警员曾斌智等人,是在依法执行职务,却本于妨害公务、当场侮辱公务员及公然侮辱的意思,强行上前以手要拉扯阻挡警员曾斌智等人,同时在大家都可以看到的公开场地,对着前开在场警员,辱骂“干你娘!”、“干你老师!”等等,足够贬损曾斌智等人的人格还有社会的评价。
二、本件案件是经由曾斌智提出告诉,以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向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提出报告后,经由该署检察官侦查以后,认为已经超过提起公诉的门槛,而将本件提起公诉。
  理  由
壹、证据能力
一、证人曾斌智在警察局的供述部分
(一)证人曾斌智在警察局的供述,性质上是属于传闻证据,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1项的规定,原则上不可以当作证据。
(二)本件被告林先生的辩护人,在审理的时候,争执曾斌智在警察局的供述,认为并没有证据能力(见本院卷第95页)。本院认为曾斌智在警察局的供述内容,跟他之后在检察官侦查中、本院审理的时候,讲的内容是一致的,确实没有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3及第159条之4所定传闻证据可以例外当作证据的情形。
(三)基上说明,本院认为证人曾斌智在警察局的供述,没有证据能力而不可以当作证据。
二、其他的供述证据部分
除了上面所说的证人曾斌智在警察局的供述以外,被告、辩护人、检察官并没有就卷内其他的传闻证据争执证据能力(见本院卷第20页、第67页、第68页)。法院也认为卷内其他的传闻证据没有不可以做为证据的事情。所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5的规定,认为这些证据都有证据能力。
三、非供述证据部分:
本判决所引用的非供述证据,跟待证事实都有关连性,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实施刑事诉讼程序的公务员,用不法的方式所取得的证据。所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8条之4的反面解释,都有证据能力。
贰、得心证的理由
一、本件2位被告的供述内容
本件2位被告,都否认有检察官起诉书讲的犯罪事实。被告林先生辩称当时是喝醉了,并没骂警察三字经的情形;被告张先生则是辩称当时喝醉了,但并没有跟警察拉扯或冲突,警察当时要抓他的朋友,他只是上前关心而已。
二、争点的确认
(一)本件2位被告在105年6月25日中午,都到位于台北市中正区和平西路上的餐厅喝喜酒。当天下午3点10分左右,喝完喜酒有些酒醉、但意识还是很清楚的林先生倒卧在和平西路1段150号1楼的电梯出入口座椅休息一事,已经经过证人也就是有在场的邹先生(被告2人的朋友)讲的很明确了(见本院卷第90页背面);被告2人对这个部分的事实,也都没有意见(见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105年度侦字第14120号卷【下称侦卷】第43页背面;本院卷第20页),所以这部分的事实,是可以确认的。
(二)另外,当时证人曾斌智是穿着警察制服在执行寓所警卫勤务;之后,曾斌智请求其他警力的支援,同样身穿警察制服执行巡逻勤务的警员李治颉及潘致诚接获讯息后,也有到场执行勤务一事,也分别经过证人曾斌智、李治颉及潘致诚作证而且讲的很清楚(分见本院卷第86-89页、第61页)。而且,也经过本院勘验了现场的情形,并制成了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在卷内可以参考(见本院卷第19页、第22-33页)。所以,这部分的事实,也已经可以确认。
(三)所以,有关本件所要确认的争点是:
被告林先生是不是有对执行勤务的警员曾斌智辱骂“干你娘!”、“臭警察!”?
被告张先生有没有妨害曾斌智等人公务的行使;以及有没有对在场警员辱骂“干你娘!”、“干你老师!”?
以下,将就这两个争点说明。
三、就被告林先生是不是有对执行勤务的警员曾斌智辱骂“干你娘!”、“臭警察!”部分:
(一)证人曾斌智在侦查跟本院审理的时候,都说当时被告林先生喝醉酒躺在地上,有请林先生起来,且劝告多次,但林先生不听,后来看到曾斌智是警察,就骂曾斌智“臭警察、干你娘”;而且被告林先生虽然有喝酒,但他意识还是很清楚状况也很好等等(见侦卷第61页、本院卷第86页背面-88页)。
(二)证人也就是当时在场执行便衣警察勤务的陈浩斌,在侦查中也说当时是在曾斌智的旁边,有听到被告林先生骂“臭警察、干你娘等等”(见侦卷第68页)。
(三)另外,经本院勘验现场曾斌智身上的摄影机(密录器)的结果,可知在被告林先生被制服员警紧抓的的时候,确实现场有听到有人用台语说“干你娘”(见本院卷第19页、第22-26页)。虽然并没有录到讲“干你娘”的人是被告林先生,但当时员警既是在紧抓林先生,且证人曾斌智、陈浩斌也说是林先生所说;所以,可以证明证人证人曾斌智、陈浩斌说被告林先生有对曾斌智辱骂“干你娘!”、“臭警察!”这件事情,是可以相信的。
(四)又,证人也就是当时有在现场邹先生,在本院审理的时候虽然有说跟被告林先生都是机场跑车的司机,当天有跟被告林先生在餐厅喝喜酒,被告林先生没有什么动作,也没有骂警察“干你娘”,就被警察扣住等等(见本院卷第90-91页)。但:
证人邹先生在回答本院的问题时,明确回答本院当天没有听到有人对警察骂三字经(见本院卷第92页背面)。这跟本院勘验现场的结果,确实有人对警察辱骂“干你娘”等三字经(见本院卷第19页背面)这一件事,大不相同。
本院认为,证人邹先生既然是被告林先生的朋友,在情理上本来就比较可能偏袒被告林先生;加上证人邹先生竟然连在场的人有人以“干你娘”等三字经辱骂员警都没有听到,显然跟现场的状况有明显的差别。所以本院没有办法认为证人邹先生讲的话,可以作为有利于被告林先生的证据。
(五)综合以上所说,被告林先生有对执行勤务的警员曾斌智辱骂“干你娘!”、“臭警察!”,这件事情已经可以认定。被告林先生否认犯罪,说他自己没有骂警察,并不可以采信。
四、被告张先生有没有妨害曾斌智等人公务的行使;以及有没有对在场警员辱骂“干你娘!”、“干你老师!”部分:
(一)证人曾斌智在侦查跟本院审理的时候,都说当时被告张先生当时有一直对着警员骂“干你娘”;当时警察把林先生、周先生拉到警车上时,被告张先生还有妨害警察逮捕林先生等人的行为(分见侦卷第75页、本院卷第86页背面-87页、第89页背面)。
(二)证人也就是当时有到场支援的警察李治颉、潘致诚,在侦查中作证的时候,都说到达现场要逮捕周先生等人时,被告张先生有上前妨碍逮捕,还对员警骂干你娘等等(见侦卷第61页)。
(三)经本院勘验现场警员身上的摄影机(密录器)的结果,可知在被告张先生被制服员警紧抓的的时候,有骂了“干你娘”(见本院卷第19页背面、第28-33页)。
(四)另外,经检察官勘验现场光盘的结果,被告张先生确实有当众辱骂“干你老师”(见侦卷第77页);被告张先生在本院审理程序的最后,也有承认他确实有骂警察“干你老师”(见本院卷第97页)。
(五)证人也就是当场有在现场邹先生,在本院审理的时候虽然说并没有听到被告张先生有骂警察三字经的事情,也没有看到被告张先生有去阻止警察铐林先生手铐的情形(见本院卷第91页背面-92页)。但:
证人邹先生在回答本院的问题时,明确回答本院当天没有听到有人对警察骂三字经(见本院卷第92页背面)。这跟本院勘验现场的结果,被告张先生确实有对警察辱骂“干你娘”等三字经(见本院卷第19页背面、第28-33页)这一件事,大不相同。
本院认为,证人邹先生当天既然是与被告张先生一起喝喜酒,在情理上本来就比较可能偏袒被告张先生。加上证人邹先生竟然连在场的人有人以“干你娘”等三字经辱骂员警都没有听到,甚至连被告张先生都承认有骂“干你老师”的情形下,证人邹先生都还是没有听到,显然证人邹先生讲的内容跟现场的状况有明显的差别。所以本院没有办法认为证人邹先生讲的话,可以作为有利于被告张先生的证据。
(六)证人也就是当场有在现场陈女士,在本院审理的时候虽然说并没有听到被告张先生有骂警察三字经的事情,也没有看到被告张先生跟警察之间有肢体冲突的情形(见本院卷第93页-94页)。但:
证人陈女士在回答本院的问题时,明确回答说她是被告张先生的太太,所以整个过程当中,都一直在被告张先生的身边(见本院卷第93页背面)。可是,如前面所说的,连被告张先生都自己承认有骂“干你老师”,但证人陈女士却还是说都没有听到被告张先生骂警察,可见证人陈女士证词的可信度,是要大打折扣的。
因此,本院认为,证人陈女士既然是被告张先生的太太,在本质上讲的话就有高度偏颇被告张先生的可能;加上证人陈女士一直在被告张先生的旁边,却连被告张先生自己承认有骂“干你老师”也没听到,显见她的证词可信度非常的低。所以本院没有办法认为证人陈女士讲的话,可以作为有利于被告张先生的证据。
(七)综合以上所说,被告张先生确实有妨害曾斌智等人公务的行使;以及有没有对在场警员辱骂“干你娘!”、“干你老师!”,这件事情已经可以认定。被告张先生否认犯罪,说他自己没有骂警察也没有妨害公务,并不可以采信。
五、综合以上的说明,本件被告2人的犯罪事实都已经可以认定了。
六、驳回证据调查部分本件检察官虽然请求传唤证人陈浩斌、李治颉及潘致诚到庭作证(见本院卷第67页)。但本院认为本件的事实已经很明确了,所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63条之2第1项、第2项第3款的规定,并没有调查的必要,检察官这部分的声请,本院予以驳回。
参、论罪科刑的部分
一、论罪部分
(一)在大家可以看到、听到的公然的地方骂别人“干你娘”、“臭警察”、“干你老师”这些话,会贬损被骂的人的人格还有社会的评价,而属于刑法第309条第1项公然侮辱的行为。如果骂的对象,是正在执行职务中的警察,更是属于刑法第140条第1项当场侮辱公务员的行为。另外,用拉扯阻挡等方式,妨害警察执行逮捕等等勤务,则是属于刑法第135条第1项妨害公务的行为。
(二)就被告林先生的部分:
1.他是犯了刑法第140条第1项当场侮辱公务员罪、第309条第1项的公然侮辱罪。
2.他虽然用数句话来骂人,但是在一般的社会观念上,应该是认为一个行为比较妥当。所以,本院认为依照“接续犯”的法律概念,认为他只有一个行为。
3.他用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当场侮辱公务员罪跟公然侮辱罪,属于刑法第55条所说的“想像竞合犯”,应该论他比较重的侮辱公务员罪的这个罪。
(三)就被告张先生的部分
他是犯了刑法第140条第1项当场侮辱公务员罪、第309条第1项的公然侮辱罪、第135条第1项的妨害公务罪。
他用数句话来骂人这个部分,如前面所说的,是属于“接续犯”的法律概念,所以认为只有一个行为。
他虽然同时对在场执行职务的数位警员犯妨害公务行为,但因为这是属于侵害国法益的犯罪,所以依照实务的见解,他妨害公务的行为,只是单纯的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号判决参照)。
他是边侮辱警员边妨害警员执行公务,所以是用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当场侮辱公务员罪、公然侮辱罪,跟妨害公务罪,属于刑法第55条所说的“想像竞合犯”,应该论他比较重的妨害公务罪的这个罪。
二、科刑部分在要判处这2位被告多重的刑度部分,本院以他们的责任当作基础,审酌下列事项:
(一)国家的法治观念如果要建立,对于执法人员合法的执行职务,一定要给予最大的尊重,这是法治国家最根本的表征。对执法人员合法的执行职务任意地侮辱、妨害,不仅严重伤害执法人员的执行效率,也会让执法人员内心受到极大的创伤。从这个角度来看,被告2人的行为实在没有轻判的理由。
(二)被告2人从事发至今,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造成执法人员的创伤部分,完全没有看到有任何的悔意或者道歉的意思。被告张先生在本院审理的最后,虽然承认有说“干你老师”,也表示知道错了,但从头到尾的陈述中,仍然不见有对执法人员有任何抱歉的意思。本院因此无法被告2人的犯后态度是良好的。
(三)另外,被告2人是没有前科的,有台湾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表在卷内可供参考。所以他们的素行是不错的。
(四)基于以上的说明跟考量,本院认为:
就被告林先生的部分,“判处他有期徒刑3个月,如果案件确定之后,执行检察官同意易科罚金的话,是以新台币1000元折算1日”这样的刑度,是比较适当的。
就被告张先生的部分,“判处他有期徒刑4个月,如果案件确定之后,执行检察官同意易科罚金的话,是以新台币1000元折算1日”这样的刑度,是比较适当的。
关于本院的论罪条文部分,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99条第1项前段,刑法第135条第1项、第140条第1项前段、第309条第1项、第55条、第41条第1项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条之1等条文,判决如主文所表示的内容。
本案经检察官陈仁杰提起公诉;检察官黄士元到法庭内莅庭并执行检察官的职务。
中  华  民  国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吴冠霆
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送达后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并应叙述具体理由;其未叙述上诉理由者,应于上诉期间届满后20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切勿迳送上级法院”。告诉人或被害人如对于本判决不服者,应具备理由请求检察官上诉,其上诉期间之计算系以检察官收受判决正本之日期为准。
书记官 林莲女
中  华  民  国  106  年  8   月  15  日
作者: mm4669075 (关宁铁骑)   2017-11-04 17:06:00
突然好佩服司法人员
作者: peter81326 (Karthusok)   2017-11-04 17:06:00
作者: ivstitia (MakiChanMyWife)   2017-11-04 17:06:00
这篇很白话Xd
作者: ccc73123   2017-11-04 17:06:00
我看完了 5楼请切
作者: kafkaLai (海边的卡夫卡)   2017-11-04 17:07:00
我法律系 连我都懒得看
作者: kaibaemon (海马卫门)   2017-11-04 17:08:00
这篇法官才是在讲人话
作者: Andebull (Andy02)   2017-11-04 17:08:00
阅,看了一些后面都不想看了。
作者: cmcpitt (Al)   2017-11-04 17:09:00
“法律太文言导致民众不懂法律”,根本是法律人幻想出来的假命题好吗?事实是儒家社会无法接受自由主义价值观型塑而成的法律制度,根无言或白话一点关系都没有
作者: mattaus (向前转动的巨轮)   2017-11-04 17:10:00
这篇判决算非常简单的了,还有比这难十倍百倍的很多判决难度不堪比硕士论文
作者: kurama1984 ( )   2017-11-04 17:13:00
看完真的没什么啊 这样不好吗? 白话文的精神就是不要模糊焦点 跟中国古代大官一样不然法律用字就是套公式带过废话
作者: lazycat5 (phoenix)   2017-11-04 17:16:00
看完了,好懂,可是好囉唆
作者: kaibaemon (海马卫门)   2017-11-04 17:25:00
于供不特定人得共见共闻处所行使侮辱行为者即公然侮辱
作者: lamda (钢琴加吉他)   2017-11-04 17:26:00
看完了 这才是法律人该努力的方向
作者: sunnydragon7 (香肠)   2017-11-04 17:27:00
这篇真的白话好懂
作者: kaibaemon (海马卫门)   2017-11-04 17:28:00
这篇判决书写得很棒 用白话文解释专业术语概念
作者: kurama1984 ( )   2017-11-04 17:31:00
而且我觉得这内容比托益考卷还少很多 有谁看不完
作者: rickey1270 (我大奈亚子毫无死角!!)   2017-11-04 17:34:00
不错
作者: aaaa714714 (喝酒伤脑)   2017-11-04 17:46:00
笑了
作者: notsmall (NotSmall)   2017-11-04 17:47:00
白话写得不错XD
作者: pikakami (我买不起徕卡)   2017-11-04 17:52:00
这判决都看不懂可能是白话文看太少
作者: jo4 (jo4)   2017-11-04 17:53:00
文字就是沟通用的 本来就是要写这样
作者: Superxixai (洪粉吱已)   2017-11-04 17:54:00
法律系也会懒得看啊,现在在准备期中考,谁有时间看这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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