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293通奸罪:有配偶而与人通奸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奸者亦同。
而先前台南地检署有一判例,认为所谓“通奸”系指男女双方合意而为奸淫之行为始构成
,且本罪之立法目的在保障男女(夫妇)婚姻之圆满不可侵犯性,婚姻既存在于异性,且
我国法令目前尚未许可同性婚姻,则本罪之处罚对象应以异性间之性行为为限;换言之,
发生此类不幸遭遇可以提起民事的离婚诉讼,但不能提刑事的妨害家庭罪告诉。
但这则判例迄今已逾15年,且同性婚姻经释宪后似已合法化,请问有无最新实务或学说上
之见解?
若同性恋者不能成立通奸罪是否有所不公?还是只要是利于同性恋者的歧视就不是歧视?
有挂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