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委员林德福等16人,有鉴于卫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于106年6月12日函释“人类免疫缺
乏病毒传染防治及感染者权益保障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感染者于医疗机构治疗时
,应有告知病情义务中,不包括救护车上救护技术员(EMT)在内,让执行紧急救护勤务
之消防人员感到权益受忽略。救护人员在执勤时,有接触到病患血液、体液,或不慎遭使
用过的针头扎伤等风险。本席等爰提出“人类免疫缺乏病毒传染防治及感染者权益保障条
例第十二条条文修正草案”,感染者于接受紧急救护时,应向救护人员告知其已感染人类
免疫缺乏病毒,以保障救护人员权益。是否有当?敬请公决。
第十二条
感染者有提供其感染源或接触者之义务;于接受紧急救护或就医时,应向救护人员或医事
人员告知其已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
主管机关得对感染者及其感染源或接触者实施调查。但实施调查时不得侵害感染者之人格
及隐私。
感染者提供其感染事实后,救护队及救护人员与医事机构及医事人员不得拒绝提供服务。
算是补卫福部函释的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