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爆卦] 公司企业小心李彦广大举兴讼告人

楼主: incongruous (Funcky)   2017-09-15 00:31:00
※ 引述《incongruous (听说我跟曾琬婷一样美)》之铭言:
: 就在刚刚
: 跟其中一间公司的人员确认过了
: 这人只要离职 就会提告
: 先告确认雇佣关系存在 下一步就是要公司给
: 付好几个月的薪资
: 我不知道此人是如何搞得
: 因为他求偿的金额最多竟然高达800多万
: 而且被提告公司会因为他的司法攻击而不胜其扰
: 最夸张的是
: 这样恶搞民事法律竟然可以不用出钱 诉讼费用
: 由国家承担
: 我觉得这件事应该要借由八卦版爆卦管道让记者抄
: 让法院知道竟然有人这样恶搞台湾的中小企业公司
: 依据我所知
: 李彦广的口才非常的好 跟同事相处也融洽 彬彬有礼
: 但只要一离职 一定就是告!
: 不知道这些公司人事部是怎样征才的
: 李彦广都会应征高阶主管的职位
: 而且起薪高达 " 七万, 七万五 " 等等
: 不晓得有没有使用不正当的手段让公司相信他的能力而雇用他
: 会这样说是因为此人已经待了非常多间公司
: 但离职原因看判决书的内容都是不适合,能力不足之类 (判决书内文有公司主管的描述)
: 他告过很多间公司
: 其中有一间公司超倒楣
: 根据判决书的内文
: 李彦广到职之际,称在外有替他人担任债务保证人,若投保劳健保,可能遭债
: 权人循劳健保投保纪录而执行扣押其薪资,故请求公司不要办理投
: 办劳健保事宜,致该公司未为其办理加保劳健保之手续
: 但事后李彦广却否认 被告的公司根本没辙
: 只能说请员工真的要小心
: 李彦广已经多次用这种手法对公司提告了
: 如果只有一次是根本没有离职 而公司却恶意解雇或不给付薪水
: 那寻求法律途径实无可厚非
: 但是
: 每每任职几个月就离职
: 离职后都会提告公司要公司给付一堆薪水
: 甚至还请求几百万 然后打官司的钱是由法院承担
: 这种手法已经玩过很多轮了
: 从求职任职到离职 明明就已经离职了还对公司提起确认雇佣契约存在的民事诉讼
: 请求给付高额薪水
: 这整个过程根本是恶意 甚至我怀疑有伪造文书之类的触犯刑罚法律之行为
: 当然 只是怀疑而已
: 可是同一个人都是到公司任职短短期间就离职然后就提告
: 以下是判决书
: 【裁判字号】 106,司他,51
: 【裁判日期】 1060628
: 【裁判案由】 依职权裁定确定诉讼费用额
: 【裁判全文】
: 台湾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51号
: 原   告 李彦广  新北市三重区三重邮政第521号信箱
: 被   告 弘岳国际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黄湘玲
: 上列原告与被告间请求确认雇佣关系存在等事件,原告声请诉讼
: 救助,经本院裁定准许(105 年度救字第183 号),本院依职权
: 征收诉讼费用,裁定如下:
: 主 文
: 原告即受诉讼救助人应向本院缴纳新台币捌万玖仟壹佰玖拾玖元
: ,及自本裁定送达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计
: 算之利息。
: 被告应向本院缴纳诉讼费用新台币玖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达
: 之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
: 理 由
: 一、按经准予诉讼救助者,于终局判决确定或诉讼不经裁判而终
: 结后,第一审受诉法院应依职权以裁定确定诉讼费用额,向
: 应负担诉讼费用之当事人征收之,民事诉讼法第114 条第1
: 项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条第3 项规定,法院依声请
: 以裁定确定之诉讼费用额,应于裁定送达之翌日起,加给按
: 法定利率计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当事人早日自动
: 偿付其应赔偿对造之诉讼费用,故在当事人无力支付诉讼费
: 用时,虽由国库暂时垫付,然依同法114 条第1 项规定裁定
: 时,同属确定诉讼费用额之程序,故亦应基于同一理由而类
: 推适用同法第91条第3 项加计法定迟延利息(台湾高等法院
: 暨所属法院94年度法律座谈会民事类提案第34号参照)。又
: 请求确认雇佣关系存在诉讼,因属定期给付涉讼,依劳工可
: 工作期间之薪资收入总数计算诉讼标的价额,若超过10年,
: 则依同法第77条之10规定,以10年期间之薪资收入总数计算
: 诉讼标的价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号、97年度台抗
: 字第164 号裁定意旨参照)。
: 二、经查,两造间确认雇佣关系存在等事件,经本院于民国105
: 年10月12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183 号裁定,准对原告予以诉
: 讼救助,暂免其应预纳之裁判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嗣本院以
: 105 年度劳诉字第120 号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100 分之
: 1 ,其余由原告负担,业已确定在案。揆诸首揭条文规定,
: 自应由本院依职权以裁定确定并征收应负担之诉讼费用。经
: 本院调卷审查后,两造应缴纳依后附计算书确定如主文所示
: 之金额,并加给自裁定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 年息5 %计算之利息。
: 三、依民事诉讼法第114 条第1 项前段,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应于裁定送达后10日内,以书状向本院司法
: 事务官提出异议。
: 中 华 民 国 106 年 6 月 28 日
: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务官 简仁骏
: 计算书:
: ┌──────┬───────┬─────────────┐
: │项 目│金额(新台币)│备 注│
: ├──────┼───────┼─────────────┤
: │第一审裁判费│ 90,100元│受诉讼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讼│
: │ │ │救助而暂免负担。 │
: ├──────┴───────┴─────────────┤
: │附注: │
: │一、105 年度劳诉字第120 号确认雇佣关系存在等事件之第一审│
: │ 裁判费为90,100元。 │
: │(一)依民事诉讼法第77条之10规定计算诉讼标的价额。 │
: │(二)原告为民国00年0 月00日生,自本件起诉时迄满65岁强制退休│
: │ 日止,已逾10年,故以10年薪资所得核计此项声明诉讼标的价│
: │ 额。 │
: │(三)本件诉讼标的价额核定为9,000,000 元(计算式:原告每月薪│
: │ 资75,000?12?10=9,000,000),应征收第一审裁判费90,100│
: │ 元。 │
: │二、被告应向本院缴纳之诉讼费用额,为901元。 │
: │ (计算式:90,100?100=901) │
: │三、受诉讼救助人即原告应向本院缴纳之诉讼费用额,为89,199│
: │ 元。 │
: │ (计算式:90,100-901=89,199)
: 【裁判字号】 105,劳诉,120
: 【裁判日期】 1060405
: 【裁判案由】 确认雇佣关系存在等
: 【裁判全文】
: 台湾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105年度劳诉字第120号
: 原   告 李彦广
: 诉讼代理人 陈世杰律师
: 被   告 弘岳国际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黄湘玲
: 诉讼代理人 张育祺律师
:       曾政祥律师
:       潘宜婕律师
: 上列当事人间确认雇佣关系存在等事件,经本院于民国一○五年
: 十二月十四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 主 文
: 被告应为原告提缴新台币玖仟壹佰捌拾元至原告之劳工保险局退
: 休金专户。
: 被告应为原告补办理自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五
: 月十五日止之全民健康保险加保事宜。
: 原告其余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均驳回。
: 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百分之一,其余由原告负担。
: 事实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号判例要旨:“民事诉讼法第
: 二百四十七条所谓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系指因法律
: 关系之存否不明确,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险
: ,而此项危险得以对于被告之确认判决除去之者而言,故确
: 认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苟具备前开要件,即得谓有
: 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纵其所求确认者为他人间之法
: 律关系,亦非不得提起。”本件原告主张两造间之雇佣关系
: 存在与否并不明确,致使原告在私法上所应享有之薪资、劳
: 健保、提拨劳工退休金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状态存在,且
: 此不安状态得以确认判决确定其法律关系后除去之,故原告
: 起诉请求确认雇佣关系存在,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
: ,合先叙明。
: 贰、实体方面
: 一、原告主张:
: (一)原告于民国 (下同)105 年3月16日起任职于被告公司,担任
: 协理,约定薪资为新台币 (下同)75,000 元。未料被告公司
: 竟违反劳动契约,于5月15日在公司line群组上公告将原告
: 革职,即由执行董事于群组公告:“我正式解雇协理”、“
: 请各位退出此群组”等语,之后晚上9:37,由办公室员工潘
: 昱洁再于另一群组公告:“执董临时公告:协理已被执行董
: 事革职...”等语,原告遂向新北市政府劳工局申请调解,
: 要求恢复雇佣关系,被告公司不同意,故此部分调解不成立
: 。兹因被告系违法终止两造雇佣契约,故双方雇佣关系仍应
: 存在,原告乃依法提起本诉讼。
: (二)原告每月薪资为75,000元,因被告违终止两造雇佣契约,仅
: 给付薪资至105年5月15日,原告自得请求被告给付105年5月
: 原po momo1130Thu Sep 14 23:45:36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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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给付薪资至105年5月15日,原告自得请求被告给付105年5月
: 16日至105年9月,共4.5个月的薪资337,500元,及自105年
: 10月1日起至原告复职之日止,按月给付原告75,000元。且
: 原告未依法自原告任职起替原告投保劳健保及提拨退休金,
: 原告亦依法请求。
: (三)原告并非自愿离职,被告所提之line对话内容显无法作为原
: 告自愿离职之证据。原告与被告公司之会计谢慧玲line对话
: 内容仅为同事间抱怨气话,原告并无终止劳动契约之真意,
: 且会计亦无主管离职程序之权责,两造间契动契约仍继续存
: 在。被告又以原告称“我周一去办公事收东西,会交接给丽
: 莎”一语,然原告并无终止劳动契约之真意,该内容仅系原
: 告之抱怨气话,原告并无向公司请辞,两造间之劳动契约自
: 仍继续存在。被告所执之“湘庭,我离职囉,有空再聚”等
: line对话,原告系指自己遭公司违法解雇,而离开职务,并
: 非原告自愿离职,益证被告公司违法解雇之事实。
: (四)并声明:1.确认原告与被告间之雇佣关系存在。2.被告应给
: 付原告337,500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之翌日起至清偿日
: 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计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0月1日起
: 至原告复职之日止,按月给付原告75,000元。3.被告应自
: 105年3月16日起按月提拨劳工退休金4,500元至原告劳工退
: 休金帐户。4.被告应自105年3月16日起为原告办理劳工保险
: 及全民健康保险加保事宜。5.第2项请求,愿供担保请准宣
: 告假执行。
: 二、被告辩称:
: (一)原告自愿向被告公司表示离职之意,两造间雇佣契约已告终
: 止:
: 1.原告于105年3月16日任职于被告公司担任协理,负责被告
: 公司旗下之餐厅店面营运事务,然原告任职期间,与公司
: 主管叶心绮(英文名:Kiki)在工作上时常意见不合,原告
: 更时常抱怨质疑叶心绮之工作能力,屡次无视叶心绮交办
: 之工作,对于被告公司之营运及团队士气实有严重影响。
: 105年5月13日,叶心绮交办原告工作,原告又再次未能妥
: 善办理执行,叶心绮于当晚约21、22时许即在被告公司营
: 运执行主管于通讯软件LINE共同加入之群组中,将此事告
: 知被告公司负责人与其他主管,岂料原告不知悔改,竟再
: 次在LINE对话群组中对于叶心绮交办之工作置之不理,且
: 屡屡以文字羞辱相轻。被告公司执行董事谢耀樟(英文名
: :Andy )在LINE群组中要求原告应该专心工作,而非逞口
: 舌之快,若无法胜任此工作,自应妥善思考去留。当日晚
: 间21时,原告以个人讯息与被告弘岳公司会计谢慧玲提及
: 公司营运主管在LINE群组之对话内容,亦告知离职之意,
: 同时商请谢慧玲能陪同其于周末时间至公司收拾相关个人
: 物品,可见原告李彦广当时已有自愿离职之意。
: 2.之后,原告于5月15日凌晨00时许,以LINE之个人讯息传
: 讯予被告公司负责人黄湘玲,表示周一会去公司收拾个人
: 物品,并将工作交接给其他同事,可证原告已向被告弘岳
: 公司传递自愿离职之意思。而因原告对于执行董事谢耀樟
: 在营运主管LINE群组之言,心有不满,遂在5月15日晚间
: 20时许,以LINE之个人讯息,向谢耀樟传送数张网页截图
: ,该截图系记载谢耀樟过去曾经因手摇饮料店之加盟纠纷
: 而遭他人在网络上指控等文字,谢耀樟眼见此截图后,认
: 为此举已妨害其个人名誉,要求原告说明此截图从何而来
: ,然原告却拒绝透漏,且以文字怒骂谢耀樟为“疯子”、
: “昏庸、不可理喻”,嘲讽谢耀樟应该要慎选员工,还称
: “我骗你有目的吗?我要走了有啥目的?”,谢耀樟对于
: 原告实已无从忍耐,要求原告于隔日即5月16日上班时向
: 他报到说明,否则即属旷职,原告则称:“法院见”、“
: 我不会去”等语。当晚22时许,原告向公司同事徐湘庭传
: 送LINE讯息,表示已经自被告公司离职,同时自5月16日
: 礼拜一起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
: 3.依上开事实及LINE讯息纪录可知,原告已向被告公司传达
: 其单方终止雇佣契约之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公司间雇佣
: 契约自属终止。则原告李彦广诉请确认与被告弘岳公司间
: 雇佣关系存在、请求被告弘岳公司给付105年5月16日起至
: 9月30日止之薪资、提拨劳工退休金、办理劳工保险及全
: 民健康保险加保等情,自属无由。
: (二)原告无故旷职连续三日以上,被告公司终止与原告间雇佣契
: 约,于法有据:
: 被告公司执行董事谢耀樟于5月15日以LINE讯息方式,告知
: 原告应于隔日5月16日前来上班,然原告未经请假,亦无正
: 当理由,自5月16日起连续三日以上未至被告公司上班,是
: 依劳基法第12条第6款规定,被告公司于5月18日寄发短信通
: 知原告李彦广终止雇佣契约。因此,被告公司已依法终止与
: 原告李彦广间雇佣关系,原告诉请确认与被告公司间雇佣关
: 系存在、请求被告公司给付105年5月16日起至9月30日止之
: 薪资、提拨劳工退休金、办理劳工保险及全民健康保险加保
: 等情,亦属无由。
: (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公司为其投保劳健保及提拨劳工退休金部
: 分:
: 查被告公司当初聘雇原告时,有依法为原告办理投保劳健保
: 之意,然原告称因为伊在外有替他人担任债务保证人,若投
: 保劳健保,可能遭债权人循劳健保投保纪录而执行扣押其薪
: 资,故请求被告公司不要办理投办劳健保事宜。原告既系主
: 动要求被告公司毋庸为其投保劳健保,显见原告主动放弃参
: 加劳健保保险及由被告公司每月提拨工资6%退休金之权利,
: 原告此部分请求,无疑有违禁反言原则、契约自由原则,而
: 有民法第148条权利滥用之情形,自于法未合。
: (四)并声明:1.原告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均驳回。2.如受不利判
: 决,愿供担保,请准免假执行。
: 三、两造不争执之事实:
: (一)原告于105年3月16日起任职于被告公司,担任协理,约定薪
: 资为新台币(下同)75,000元。
: (二)原告自105年5月16日起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
: (三)被告公司未为原告投保劳健保,也未按规定每月提拨工资6%
: 之退休金。
: (四)被告公司提出之主管间LINE群组对话纪录、原告与公司会计
: 谢慧玲、公司负责人黄湘玲之LINE对话纪录(被证1、2、3
: )均为真正。
: 四、本件争执点:
: (一)两造间之雇佣关系如何?(原告主动离职?或是被告公司非
: 法解雇?)
: (二)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薪资部分,有无理由?
: (三)原告请求被告提拨劳工退休金及为原告办理劳工保险及全民
: 健康保险加保事宜,有无理由?
: 以下分别说明
: 五、就两造间之劳动(雇佣)关系而言:
: (一)按终止劳动契约之终止权属形成权之一种,于劳资任一方行
: 使其权利时即发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对人之同意。故劳
: 资任一方向他方表示终止劳动契约(辞职或解雇),于意思
: 表示到达他方时,劳雇双方之劳动契约即为终止(最高法院
: 93年度台上字第2528号、98年度2381号、100年度第170号民
: 事判决意旨参照)。再按“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者,
: 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民事诉讼法第277条定有明文;复
: 按“民事诉讼法如系由原告主张权利者,应先由原告负举证
: 之责,若原告先不能举证,以证实自己主张之事实为真实,
: 则被告就其抗辩事实即令不能举证,或其所举证据尚有疵累
: ,亦应驳回原告之请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号
: 判例可资参照。
: (二)查105年5月13日(星期五)晚间9点52分至10点12分左右,
: 原告确实与其主管叶心绮(Kiki Yeh)及被告公司执行董事
: 谢耀樟发生争执,此有被告公司提出之主管间LINE群组对话
: 纪录可稽(本院卷第35-38页)。由该对话内容可知,叶心
: 绮先表示:“协理我交办你份内的工作务必执行完毕”,原
: 告回答:“我懒得理你、你找别人”;叶心绮再表示:“那
: 你就立即填异动单,没能力明天就给我填单”,原告再回答
: :“你有啥资格叫我走,你身为1111的员工,来弘岳兼职的
: 合法性是什么?妳挂名执行长,中文造诣差的惊人,错字连
: 篇,词不达意,我真为你感到汗颜”等语。当时在该LINE群
: 组内之被告公司执行董事谢耀樟(Andy )眼见如此,即表示
: :“协理,我已经授权叶总经理全权负责,你这样真的不太
: 好,1111的人要不要过来跟我无关”,原告即回答:“抱歉
: ,我不接受,是你们要弄得这么难看,不要怪我”;谢耀樟
: 继续表示:“我要的是数据,而不是一直说,好聚好散吧”
: ,原告则回答:“请她道歉”,接着二人即为原告当天有无
: 去三重店一事发生争执,谢耀樟继续表示:“你已经以下犯
: 上,不用再说了”,原告则回答:“15%叫专业,笑话”,
: 谢耀樟再表示:“那请你来当老板”,原告也再回答:“不
: 要跟我讲法”。由上足证原告当时已经就其工作问题与主管
: 叶心绮、执行董事谢耀樟发生严重争执。
: (三)而依原告与同事即被告公司会计谢慧玲之LINE对话纪录可知
: (本院卷第39-44页),原告在105年5月13日当日晚间9点50
: 分至52分时,即先对谢慧玲表示:“月底离职前我不会再鸟
: kiki(即叶心绮),下周二我也不会跟她开会,她若再出言
: 不逊,我会让她非常难看。辞职最大,跟罗映雪一样,我不
: 会再忍耐了”,显见在原告与主管叶心绮、执行董事谢耀樟
: 发生上述争执前,已有辞职之意。而在105年5月13日当日晚
: 间11点38分左右,原告再对谢慧玲表示:“我只是气不过,
: 跟执董说了,不会赖著啦”,谢慧玲虽一再劝原告要好好讲
: ,避免冲突,但原告仍不接受,再于当日晚间11点44分对谢
: 慧玲表示:“您明天有空吗?陪我去办公室收东西好吗?顶
: 多20分钟”,因谢慧玲回答:“我老公要带我们出去”,故
: 原告表示“好吧,那就周一”,由此足见原告于当晚已经向
: 被告公司执行董事谢耀樟表示辞职之意,并且要在翌日就去
: 办公室收拾东西。
: (四)之后,原告又于105年5月15日凌晨零点42分至凌晨零点44分
: 左右,以LINE之个人讯息传讯予被告公司负责人黄湘玲,表
: 示:“我只是吵架,没有赖著不走。执董愈无理挺那没料
: Kiki,我愈气。我周一去办公室收东西,会交接给丽莎”等
: 语(本院卷第45页),从原告表示要去办公室收东西并办理
: 交接一语,应认原告于当时已有向被告公司负责人表达辞职
: 之意。
: (五)原告又于105年5月15日晚间8点28分至9点07分,以LINE之个
: 人讯息,向执行董事谢耀樟传送数张网页截图,该截图系记
: 载谢耀樟过去曾经因手摇饮料店之加盟纠纷而遭他人在网络
: 上指控等文字,谢耀樟眼见此截图后,认为此举已妨害其个
: 人名誉,要求原告说明此截图从何而来,然原告拒绝透漏,
: 且以文字指谢耀樟为“疯子”、“昏庸、不可理喻”,并称
: “我骗你有目的吗?我要走了有啥目的?”谢耀樟对于原告
: 即要求原告李彦广于隔日即5月16日上班时向他报到说明,
: 否则即属旷职可依法解雇,原告则回称:“法院见”、“我
: 不会去”等语(本院卷第46-64页)。
: (六)于105年5月15日晚间8点29分左右,原告也向公司同事徐湘
: 庭传送LINE讯息,表示“湘庭,我离职囉,有空再聚”一语
: (本院卷第65页),且原告自105年5月16日起即未再至被告
: 公司上班。
: (七)综上可知,原告在105年5月13日(周五)晚间9点至11点多
: ,即对同事谢慧玲表示已有辞职之意,且已经告知执行董事
: 谢耀樟,并且要在翌日就去办公室收拾东西;之后又于105
: 年5月15日(周日)凌晨零点42分至凌晨零点44分左右,以
: LINE之个人讯息通知被告公司负责人黄湘玲,表示周一要去
: 办公室收东西并办理交接一语,之后也通知同事徐湘庭表示
: 已经离职一语,足认原告确实已经向被告公司表达辞职之意
: ,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见解,原告于辞职之意思表示到达被告
: 公司时(即通知负责人时),双方之劳动契约即为终止,两
: 造间已无任何劳动(雇佣)契约关系存在。
: (八)纵然如原告所述,被告公司于105年5月15日晚间9点09分在
: 公司line群组上公告将原告革职,即由执行董事于群组公告
: :“我正式解雇协理”、“请各位退出此群组”等语(本院
: 卷第74页),但此时间已经在原告主动表示辞职之后,则两
: 造间之劳动契约既然已经于105年5月15日凌晨零点42分至44
: 分时终止,被告公司在此之后所为之解雇行为,即不发生任
: 何法律上之效力。
: 六、就原告各项请求而言:
: (一)给付薪资部分:
: 两造间之劳动(雇佣)契约业经本院认定已经于105年5月15
: 日凌晨零点42分至44分左右终止,且原告自105年5月16日起
: 也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提供任何劳务,原告自无从再依据雇
: 佣契约请求被告公司继续给付薪资。而原告于起诉状已自认
: 被告公司已经给付薪资至105年5月15日止(本院卷第10页)
: ,故原告请求被告公司给付105年5月16日至105年9月,共
: 4.5个月的薪资337,500元,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复职
: 之日止,按月给付原告75,000元,均无依据,无法准许。
: (二)提拨劳工退休金部分:
: 1.按雇主应为适用劳工退休金条例之劳工,按月提缴退休金
: ,储存于劳工保险局设立之劳工退休金个人专户。雇主每
: 月负担之劳工退休金提缴率,不得低于劳工每月工资百分
: 之六,劳工退休金条例第6条第1项、第14条第1项定有明
: 文。依同条例第31条第1项规定,雇主未依该条例之规定
: 按月提缴或足额提缴劳工退休金,致劳工受有损害者,劳
: 工得向雇主请求损害赔偿。
: 2.上开劳工退休金条例相关规定,性质上属于强制规定,不
: 得以当事人之特别约定排除,违反者应认定无效。而依该
: 条例第7条第1项规定,凡是适用劳动基准法之本国籍劳工
: ,均为该条例之适用对象。本件中,原告属本国籍劳工,
: 与被告公司间具有劳动契约关系,自有上开规定之适用。
: 又原告每月工资为75,000元,被告每月应按劳工退休金月
: 提缴工资分级表规定(实际工资在72,801元至76,500元者
: ,月提缴工资额为76,500元),为其提拨劳工退休金
: 4,590元(76500?6%=4590),且此项义务并不因有无为
: 原告投保劳工保险而不同。被告公司既然从未按月提
: 告之劳工退休金,则原告请求被告提缴其任职期间
: 告之劳工退休金,则原告请求被告提缴其任职期间之金额
: ,即有理由。从而,被告公司自应按原告实际任职期间(
: 3月份16日、4月份全月、5月份15日),为原告提缴9,180
: 元至原告劳工保险局退休金专户,原告此部分请求,应予
: 准许。{计算式:4590x(16/31+1+15/31)=9180}。逾此
: 部分之请求,应予驳回。
: (三)为原告办理劳工保险及全民健康保险加保部分:
: 1.按劳工保险条例第6条规定,年满十五岁以上,六十五岁
: 以下之左列劳工,应以其雇主或所属团体或所属机构为投
: 保单位,全部参加劳工保险为被保险人。而劳工保险为强
: 制保险,旨在保障劳工生活,促进社会安定,有关保险范
: 围及保险给付等均设强制规定,此为最高法院历年一贯之
: 见解(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44号、81年度台上字第
: 1854号、80年度台上字第2555号判决参照)。另外,依全
: 民健康保险法第8条第1项规定,被保险人分为6类,依同
: 法第10条规定,具有中华民国国籍,符合所列各款规定资
: 格之一者,即得参加全民健康保险为保险对象,同法第11
: 条之1并规定,符合第10条规定之保险对象,除第11条所
: 列情形外,应一律参加全民健康保险,前开规定即明揭雇
: 主应负强制为劳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险之义务。因此,劳工
: 保险及全民健康保险性质上均属于强制保险,相关规定均
: 属于强制规定,自不得以当事人间之私法契约排除之。
: 2.被告公司虽辩称于原告到职之际,因原告称在外有替他人
: 担任债务保证人,若投保劳健保,可能遭债权人循劳健保
: 投保纪录而执行扣押其薪资,故请求被告公司不要办理投
: 办劳健保事宜,致该公司未为原告办理加保劳健保之手续
: 云云。惟此为原告所否认,被告公司也无法举证证明,自
: 无从采信。何况,纵使被告公司与原告间有此项不加保劳
: 健保之约定,亦因违反前述强制规定而无效,不发生任何
: 法律上之效力。
: 3.就原告请求追溯加保劳工保险部分:
: 按“劳工保险采申报制度,依照规定,符合强制加保规定
: 的公司,应该在员工到职的当日,填具加保表寄(送)本
: 局办理加保;其保险效力之开始,是从加保表邮寄之当日
: 或派员送交本局之当日起算(邮寄之当日,以原寄邮局邮
: 戳为准)。投保单位如果未于员工到职当日申报加保,经
: 本局查明属实,将依规定核处罚锾,无法追溯自到职当日
: 生效,员工如因投保单位延迟申报加保致权益受损,应由
: 投保单位负责赔偿。”,此有劳保局网站查询资料附卷可
: 稽(本院卷第149-151页)。因此,被告公司虽未于原告
: 到职当日申报加保,但仍无法追溯投保,故原告请求被告
: 公司应自105年3月16日起为原告办理劳工保险加保事宜,
: 即无法准许。
: 4.就原告请求追溯加保全民健康保险部分:
: 按“凡符合参加全民健康保险资格者,一律都要依规定加
: 保。如果加保后,因转换工作、身分变更、地址迁移……
: 等原因,曾经有一段时日未加入全民健保,也没有缴纳健
: 保费,造成投保纪录不衔接,即为中断投保。中断期间应
: 以适当身分洽所属投保单位补办投保手续及补缴保险费(
: 例如中断投保期间您是公司、行号、机关员工应回到服务
: 单位补办手续)”、“依据全民健康保险法第15条规定,
: 公司(职业工会、农渔会)应该为员工(会员)及其眷属
: 办理投保,所以公司(职业工会、农渔会)不可以拒绝为
: 已离职之员工或其眷属补办中断投保手续。如公司(职业
: 工会、农渔会)拒不为员工(会员)或其眷属办理,依同
: 法第84条规定,除追缴保险费外,并按应缴纳之保险费,
: 处以2倍至4倍之罚锾”,此有卫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险署
: 网站查询资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3-155页)。因此,
: 被告公司虽未于原告到职当日申报加保全民健康保险,但
: 可追溯投保所中断之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公司应自105
: 年3月16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为原告办理全民健康保险
: 加保事宜部分,即应准许。逾此部分所为之请求,应予驳
: 回。另外,依据全民健康保险法第27条规定,原告就所应
: 缴纳之健保费负担30%之自付额,且经原告于本院审理时
: 所承诺(本院卷第146页),故原告于被告公司补办理追
: 溯投保程序时,自应配合提出自付额以供被告公司办理加
: 保事宜,附此叙明。
: 七、综上所述,原告依劳工退休金条例及全民健康保险法等规定
: ,请求被告应为原告提缴9,180元至原告劳工保险局退休金
: 专户,及为原告补办理自105年3月16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
: 之全民健康保险加保事宜部分,为有理由,应予准许。逾此
: 部分所为之请求,为无理由,应予驳回。又原告就薪资部份
: 之请求既受败诉判决,其假执行之声请已经失所依据,应并
: 予驳回。
: 八、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之攻击防御方法及证据,核予
: 判决结果不生影响,爰不一一论列,并此叙明。
: 九、结论:原告之诉为一部有理由、一部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
: 第79条,判决如主文。
: 中 华 民 国 106 年 4 月 5 日
: 民事劳工法庭 法 官 刘以全
: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 如对本判决上诉,须于判决送达后20日之不变期间内,向本院提
: 出上诉状。如委任律师提起上诉者,应一并缴纳上诉审裁判费。
: 中 华 民 国 106 年 4 月 5 日
: 书记官 蔡忠卫
: 【裁判字号】 104,重劳诉,44
: 【裁判日期】 1050519
: 【裁判案由】 给付工资等
: 【裁判全文】
: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104年度重劳诉字第44号
: 原   告 李彦广
: 诉讼代理人 谢美香律师
: 被   告 自然风餐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曾翌宪
: 诉讼代理人 卢锡钦
: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给付工资等事件,本院于民国105年5月2日言
: 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 主 文
: 被告应提拨新台币参仟壹佰参拾贰元至原告在劳工保险局之劳工
: 退休金专户。
: 原告其余之诉驳回。
: 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万分之四,余由原告负担。
: 本判决第一项得假执行,惟如被告以新台币参仟壹佰参拾贰元为
: 原告预供担保,得免为假执行。
: 原告其余假执行之声请驳回。
: 事实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按确认法律关系之诉,非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
: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第1项前段定有明文。
: 所谓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系指法律关系之存否不明
: 确,原告主观上认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状态存在,且
: 此种不安之状态,能以确认判决将之除去者而言,若纵经法
: 院判决确认,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状态者,即难认有受确认
: 判决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号、52年台
: 上字第1240号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张两造间雇佣关系仍存
: 在,为被告所否认,则该雇佣关系存否即属不明确,致其在
: 主观上认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险,而该不安之状
: 态,得以本判决除去之,按诸上开说明,原告即有受确认判
: 决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确认之诉。
: 贰、实体部分:
: 一、原告主张:
: (一)原告自民国104年3月1日起受雇被告公司担任管理部经理,
: 负责建构各项营运制度与执行、撰写餐点指南、办理教育训
: 练、人力招募、总务、法务、行销及早班、大夜班现场管理
: 督导等工作,每月薪资新台币(下同)7万元。原告于104年
: 5月3日、4日排休假,5日请事假,并无旷职3日之情,被告
: 竟于104年5月6日上班时以原告旷职为由解雇原告,并片面
: 声称原告已办妥离职手续,此一解雇实不合法,两造间雇佣
: 关系仍应存在,又被告系于工作次月10日给付薪资,依法亦
: 需按月为原告提缴劳工退休金4,200元,是被告于雇佣关系
: 继续存在期间,仍应依约定及规定为之。另被告104年3、4
: 月为原告提缴之劳退金均有短少,共计短少3,132元,被告
: 亦应补足之。爰依雇佣契约、民法第184条、第195条第1项
: 规定,提起本诉。
: (二)声明:
: 1.确认两造间雇佣关系存在。
: 2.被告应自104年6月10日起至原告复职之日止,按月于每月
: 10日给付原告70,000元,及自每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
: 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
: 3.被告应提拨3,132元,及自104年5月起至原告复职之日止
: ,按月提拨4,200元至原告在劳工保险局劳工退休金专户
: 。
: 4.被告应自104年5月起至原告复职之日止,为原告办理劳工
: 保险、全民健康保险加保。
: 5.上开第2项及第3项声明,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
: 二、被告抗辩则以:两造因原告无法遵守上班时间、服从被告工
: 作上交办事项及欺瞒被告等事互有龃龉,原告乃以网络通讯
: 软件、手机短信向被告表明“我不干了”、“明天来公司办
: 离职”、“因洽谈新工作延迟,改明天下午过去办理离职”
: 等语,而为被告应允,此并有被告于104年5月6日撰具之离
: 职申请书可证。又原告办理离职前未向被告表示正当请假之
: 理由,而自104年5月3日起未至被告公司工作,及至104年5
: 月6日,已连续旷职3日,被告乃于是日依劳动基准法(下称
: 劳基法)第12条第6款规定终止劳动契约,并因原告不适任
: ,而于同日之试用期间内,依劳基法第11条第5款规定终止
: 劳动契约。并声明;原告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均驳回;如受
: 不利判决,愿提供担保请准宣告免为假执行。
: 三、两造不争执事项(见卷二第131页反面):
: (一)原告自104年3月1日起受雇被告公司担任管理部经理,每月
: 薪资7万元。
: (二)被告有为原告办理劳工保险、全民健康保险之加保,及按月
: 为原告提拨劳工退休金4,200元(按:应为2,634元之误,见
: 卷一第19页)至原告之劳退休金专户。
: (三)被告于104年5月4日、2日将原告之劳工保险、全民健康保险
: 予以退保。
: (四)被告于104年5月6日以原告无故继续旷工为由,依劳基法第1
: 2条第6款终止两造间劳动契约。
: 四、得心证之理由:
: 兹就本院协同两造确认之争点(见卷二第131页反面)分项
: 析述如下:
: (一)两造间劳动契约是否因原告请辞获准而终止?被告解雇原告
: 是否合法?
: 1.按劳动契约之种类繁多,劳动内容之差异性常属天壤之别,
: 就各种不同性质之劳动性质,其所需之劳动能力多属不同,
: 雇主需多久之试用期间始能考核确定所雇用劳工是否适任,
: 尤难以一定之标准日数相绳。此一高度歧异化、个案化之情
: 状,本应委由当事人依其个别情形加以约定,故劳动契约有
: 关试用期间之约定,应属劳雇间契约自由之范畴,若其约定
: 符合一般情理,并未违反公序良俗、诚信原则或强制规定,
: 其约定应生契约法上之效力,而得拘束当事人,此观劳基法
: 施行细则原来有关试用期间不得超过40日之规定,嗣后已遭
: 删除,并不再就试用期间之长短为规定等情,更足为证。又
: 劳雇间关于试用期间之约定,其法律上性质,学说上有所谓
: 预约说、停止条件说、解除条件说或附保留终止权契约说等
: 不同见解,而从国内企业界雇用员工之初,通常定有试用期
: 间,使雇主得于试用期间内观察该求职者关于业务之能力、
: 操守、适应企业文化及应对态度,判断该求职者是否为适格
: 员工,本院认为试用期间约定,应属附保留终止权之约定,
: 即雇主于试用期间内综合判断求职者对企业之发展是否适格
: ,如不适格,雇主即得于试用期满前终止劳雇契约,而劳工
: 于试用期间内,亦得评估企业环境与将来发展空间,决定是
: 否继续受雇于该企业,若劳雇双方于试用期间内发觉工作不
: 适于由该劳工任之,或劳工不适应工作环境,应认劳资双方
: 于未滥用权利情形下,得任意终止劳动契约(台湾高等法院
: 90年度劳上字17号判决意旨参照)。
: 2.经查,原告受雇时与被告签署有不定期劳动契约,其中第2
: 条约定:“乙方(即原告)之受雇起始日及试用期间约定如
: 下:一甲方(即被告)自104年3月1日起雇用乙方,并依劳
: 基法第10条、第20条、第57条及第84条之2累计计算。二试
: 用期间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计3个月;但于
: 必要及合理情况下,甲方得延长试用期间,并以2个月为限
: 。三试用期间,乙方如经评估不适任者,甲方得随时行使附
: 保留终止权解雇,乙方不得向甲方请求预告工资及资遣费;
: 乙方如自认不适应者,亦得随时行使附保留终止权终止契约
: 。”(见卷二第17页),堪认两造应有约定试用期3个月,
: 并使彼此于104年3月1日至5月31日间均得行使附保留终止权
: 以终止劳动契约。
: 3.次查,原告于104年5月4日有以网络通讯软件传送:“我不
: 干了”、“明天来公司办离职”等讯息与诉外人即负责管理
: 被告公司之卢映竹,卢映竹则回以:“是谁无能就看看明天
: 交接出什么东西来”等语,有该日之对话纪录翻拍照片可稽
: (见卷二第22页、第75页)。又两造于104年5月6日于员警
: 在场情形下,有如下对话:
: “员警:当初那个离职要求是你自己提出来的吗?
: 原告:是我提出的,是,对,是。
: 被告:已经成立了,就已经成立了。
: 原告:这个
: 原告:这个成不成立还有商议喔。
: 员警:为什么会有商议,我跟你讲,你如果认为这个有争议
: 的话。
: 原告:警察先生,你离职要不要写离职单?
: 被告:已经写了,已经写了,已经写了,你写好几张了。
: 原告:那是通讯软件根本不算。
: 被告:算,算,算。”
: ,有光盘储存名称为承认离职之档案及本院勘验笔录可查(
: 见卷二第101页、第123页正反面)。参诸104年5月4日为试
: 用期间,原告本得于此时间行使附保留终止权,是可见原告
: 业已于104年5月4日对被告行使其保留之劳动契约终止权,
: 被告亦同意之,两造间劳动契约确已因原告自动请辞而终止
: 。
: 4.原告虽主张其于104年5月4日另使用网络通讯软件传送:“
: 我决定不离职,明天请假,后天继续上班”之讯息,于104
: 年5月5日15时55分并有传送“许经理:抱歉传错之前的草稿
: ,我不离职,我今天请事假,明天回公司上班。”之短信,
: 及于104年5月6日前往被告公司上班,而否认其有辞职之真
: 意。但:
: (1)原告于104年5月4日传送“我不干了”、“明天来公司办离
: 职”讯息后,于104年5月5日15时53分传送“许经理:我是
: 李彦广,因洽谈新工作延迟,改明天下午过去办理离职。”
: 之短信与被告公司许姓经理,有原告提出之手机短信翻拍照
: 片显示(见卷二第44页),则由原告提出辞职后,已有接洽
: 新工作之行为,及其本欲于104年5月5日依前日表示前往被
: 告公司办理辞职手续等情以观,此应适可证明原告确有辞职
: 之真意。原告于104年5月5日15时55分虽另有传送“许经理
: :抱歉传错之前的草稿,我不离职,我今天请事假,明天回
: 公司上班。”之短信,但此仅可证明原告有于传送办理离职
: 手续之短信后事后反悔一事。且由前述光盘储存名称为承认
: 离职之档案及本院勘验笔录(见卷二第101页、第123页正反
: 面)可知,两造于104年5月6日于员警在场情形下,尚有如
: 下对话:
: “原告:我要非自愿离职证明书,保障我4月跟5月的薪资写
: 个证明,我就走啦。
: 被告:你看嘛,这是不是过分的要求,对不对,是他要离职
: 的,怎么会要给非自愿离职。
: 原告:这怎么会过分。
: …
: 员警:那你们要厘清,今天是你要离职,还是。
: 原告:你问一下劳动局。
: 员警:好,好,没关系,现在是你要离职,还是。
: 原告:我不离职了,我不打算离职了。
: 员警:那你当初你要怎么证明,为什么会提出当初那个离职
: 的要求。
: 原告:心情有转折啊,我之前想离职,我现在不离职了,当
: 然可以啊。”
: 足征原告于104年5月5日传送将于翌日办理离职手续之短信
: 后,确实有为办理离职手续一事而前往被告公司。原告固称
: 其于104年5月6日系前往公司上班,然果如原告所述,其应
: 不会陈称:“我要非自愿离职证明书,保障我4月跟5月的薪
: 资写个证明,我就走啦。”、“我之前想离职,我现在不离
: 职了”等语,原告此一陈述非为足取。从而,原告于104年5
: 月5日15时55分传送“许经理:抱歉传错之前的草稿,我不
: 离职,我今天请事假,明天回公司上班。”之短信,非可证
: 明其于向被告为辞职之意思表示时欠缺真意。
: (2)纵原告主张其无辞职真意一事可取,惟按民法第86条规定:
: “表意人无欲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为意思表示者,
: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无效。但其情形为相对人所明知者,不在
: 此限。”。而本件原告于104年5月4日传送之“我不干了”
: 、“明天来公司办离职”讯息文意明确,且此意思表示已经
: 送达被告,被告并以“是谁无能就看看明天交接出什么东西
: 来”表示受领原告辞职意思表示及应允之意,已如前述,则
: 本件除有民法第86条但书规定之被告明知此情外,原告所为
: 辞职意思表示应不因原告主张缺乏辞职真意而无效。又原告
: 虽主张其以网络通讯软件传送“我不干了”、“明天来公司
: 办离职”讯息后,另有传送“我决定不离职,明天请假,后
: 天继续上班”之讯息,但由原告提出之对话纪录翻拍照片可
: 知(见卷二第43页、第74页),“我决定不离职,明天请假
: ,后天继续上班”之讯息并无“已读”标示,且被告提出之
: 同时间对话纪录翻拍照片亦无此一讯息(见卷二第75页),
: 此一讯息应非可认已经送达被告公司。原告固另称讯息确有
: 传出而为被告公司收受,只是遭删除,被告提出之同时间对
: 话纪录翻拍照片方无此一讯息,但网络通讯对话软件系依靠
: 网络传送讯息,网络讯号不佳时,确实有可能出现讯息无法
: 送出之情形,原告片面指摘被告删除其传送之讯息而提出虚
: 伪证据,实不可取。是纵原告无辞职真意,原告在被告受领
: 其辞职意思表示且同意前,并未使被告知悉其无此真意一事
: ,亦可以认定,则依民法第86条规定,原告应受其所为辞职
: 意思表示之拘束,原告以其无辞职真意而否认两造间劳动契
: 约非因其自请离职而终止云云,洵非可信。
: 5.综上,两造间劳动契约已于104年5月因原告于试用期间行使
: 终止权自动请辞而合法终止。
: (二)原告请求被告自104年5月6日起按月给付薪资、提拨劳工退
: 休金(含104年3、4月差额及104年5月后之劳工退休金
: )、办理劳工保险及全民健康保险之加保,是否有理由?
: 1.原告请求被告提拨104年3、4月劳工退休金差额部分:
: (1)按雇主应为适用劳工退休金条例之劳工,按月提缴退休金,
: 储存于劳保局设立之劳工退休金个人专户。除本条例另有规
: 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订之劳工退休金办法取代前项规
: 定之劳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负担之劳工退休金提缴率,
: 不得低于劳工每月工资6%,前项规定月提缴工资分级表,由
: 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条例之
: 规定按月提缴或足额提缴劳工退休金,致劳工受有损害者,
: 劳工得向雇主请求损害赔偿。劳工退休金条例第6条、第14
: 条第1项、第31条第1项分别定有明文。
: (2)查原告每月薪资7万元,为两造所不争(见不争执事项(一))
: ,此属103年7月1日施行之劳工退休金月提缴工资分级表第
: 45级,应以7万2,800元月提缴工资之6%计算被告应按月为原
: 告提缴之劳工退休金,故被告应按月提缴之金额为4,368元
: ,而由原告之已缴纳劳工个人专户明细资料以观(见卷一第
: 19页),被告于104年3、4月均仅分别为原告提缴2,634元,
: 则被告于各该月份应均有差额1734元未提缴,揆诸前开说明
: ,原告应得请求被告再提缴104年3、4月份劳工退休金3,468
: 元,原告仅请求补提缴3,132元,自无不可。
: 2.原告请求被告自104年5月6日起按月给付薪资、提拨劳工退
: 休金、办理劳工保险及全民健康保险之加保部分:
: 查两造间劳动契约已于104年5月因原告于试用期间行使终止
: 权自动请辞而合法终止,已如前述,则原告依雇佣契约关系
: 请求判命被告自104年5月6日起按月给付薪资、提拨劳工退
: 休金、办理劳工保险及全民健康保险之加保,即无理由。
: 五、综上,原告依雇佣契约关系之劳工退休金条例第31条第1项
: 规定请求被告提缴104年3、4月短缴之劳工退休金3,132元至
: 其在劳工保险局开设之劳工退休金专户,为有理由,应予准
: 许;原告诉请确认雇佣关系存在及请求给付存续期间工资、
: 提缴存续期间劳工退休金,因两造间雇佣关系已经原告自请
: 离职而合意终止,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 六、两造均陈明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惟本判决所命被告给
: 付未逾50万元,是就原告胜诉部分,依民事诉讼法第389条
: 第1项第5款规定,应依职权宣告假执行,就被告陈明部分则
: 酌定相当之金额准许之,至原告败诉部分,假执行之声请失
: 所附丽,爰并予驳回。
: 七、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攻击防御方法及其他所为之举
: 证,经审酌后认对于本件判决结果不生影响,爰不一一论述
: ,并此叙明。
: 八、诉讼费用负担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9条。
: 中 华 民 国 105 年 5 月 19 日
: 劳工法庭 法 官 赵雪瑛
: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 如对本判决上诉,须于判决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如
: 委任律师提起上诉者,应一并缴纳上诉审裁判费。
: 中 华 民 国 105 年 5 月 19 日
: 书记官 曾钰馨
: 【裁判字号】 106,司他,94
: 【裁判日期】 1060517
: 【裁判案由】 依职权裁定确定诉讼费用额
: 【裁判全文】
: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94号
: 原   告 李彦广
: 被   告 自然风餐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曾翌宪
: 上列原告即诉讼救助声请人与被告间请求给付工资等事件,本院
: 依职权确定诉讼费用额,裁定如下:
: 主 文
: 原告应向本院缴纳诉讼费用新台币贰拾贰万参仟肆佰零捌元,及
: 自本裁定送达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
: 利息。
: 被告应向本院缴纳诉讼费用新台币参拾陆元,及自本裁定送达被
: 告之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
: 理 由
: 一、按经准予诉讼救助者,于终局判决确定或诉讼不经裁判而终
: 结后,第一审受诉法院应依职权以裁定确定诉讼费用额,向
: 应负担诉讼费用之当事人征收之;其因诉讼救助暂免而应由
: 受救助人负担之诉讼费用,并得向具保证书人为强制执行,
: 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项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条第3项
: 规定,法院依声请以裁定确定之诉讼费用额,应于裁定送达
: 翌日起,加给按法定利率计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 当事人早日自动偿付其应赔偿对造之诉讼费用,故在当事人
: 无力支付诉讼费用时,虽由国库暂时垫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 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项规定,依职权裁定确定诉讼费用额,
: 同属确定诉讼费用额之程序,亦应基于同一理由而类推适用
: 同法第91条第3项规定加计法定迟延利息(台湾高等法院暨
: 所属法院民国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谈会决议意旨参照
: )。次按以一诉主张数项标的者,其价额合并计算之。但所
: 主张之数项标的互相竞合者,其诉讼标的价额,应依其中价
: 额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给付或定期收益涉讼,以权利存续
: 期间之收入总数为准;期间未确定时,应推定其存续期间,
: 但其期间超过10年者,以10年计算,民事诉讼法第77条之2
: 第1项、第77条之10定有明文。
: 二、原告与被告自然风餐饮有限公司间请求给付工资等事件,原
: 告声请诉讼救助,经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206号民事裁定准
: 予诉讼救助,而暂免缴交诉讼费用在案。原告上开之诉,经
: 本院104年度重劳诉字第44号判决原告部分胜诉、部分败诉
: ,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万分之4,余由原告负担。原告就其
: 败诉部分不服,提起上诉,经台湾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劳上
: 字第37号判决上诉驳回,第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即原告负
: 担,并告确定,合先叙明。
: 三、经本院依职权调阅上开事件卷宗审核结果:
: (一)查原告于第一审起诉请求:蔼确认两造间雇佣关系存在;舰
: 被告应自民国(下同)104年6月10日起至原告复职之日止,
: 按月给付原告新台币(下同)70,000元及利息;胪被告应提
: 拨3,132元,及自104年5月起至原告复职之日止,按月提拨
: 4,200元至原告在劳工保险局劳工退休金个人专户;④被告
: 应自104年5月起至原告复职之日止,为原告办理劳工保险、
: 全民健康保险加保。次查原告为59年4月出生,其遭解雇时
: 约45岁(以判决确认两造间雇佣关系于104年5月6日合法终
: 止计算),距劳动基准法第54条所定强制退休年龄65岁,尚
: 有20年,其主张每月薪资为70,000元,是以诉之声明第蔼项
: 之诉讼标的价额,依民事诉讼法第77条之10规定,应以10年
: 计算原告权利存续期间,即8,400,000元【计算式:70,000
: 钨12钨10=8,400,000】;诉之声明第舰项请求被告按月给
: 付薪资部分,经核与诉之声明第蔼项互相竞合,且诉讼标的
: 之价额包含于诉之声明第蔼项内,依首揭规定,仅择其一定
: 之,不并算其价额;诉之声明第胪项前段诉讼标的金额为3,
: 132元,后段按月提拨劳退金部分,系请求算至原告复职之
: 日止之定期给付,而本件诉讼标的价额逾1,500,000元,为
: 得上诉于第三审之案件,参考各级法院办案期限实施要点规
: 定,第一、二、三审通常程序审判案件之期限分别为1年4个
: 月、2年、1年,共计4年4个月,即52个月,未逾民事诉讼法
: 第77条之10规定之10年期限,故诉之声明第胪项后段之诉讼
: 标的价额为221,532元【计算式:4,200?52=221,532】,
: 以上合计8,621,532元【计算式:8,400,000+3,132+221,5
: 32=8,621,532】,应征第一审裁判费86,437元;另诉之声
: 明第④项为非财产权诉讼,依民事诉讼法第77条之14规定,
: 应征第一审裁判费3,000元,故第一审暂免缴纳裁判费合计
: 89,437元【计算式:86,437+3,000=89,437】。被告应负
: 担36元【计算式:89,437?4/10000=36(小数点以下四舍
: 五入)】,余89,401元由原告负担【计算式:89,437-36=
: 89,401】。
: (二)原告除就诉之声明第③项前段提拨3,132元于第一审受胜诉
: 判决,其余声明均遭判决驳回。原告就其败诉部分提起上诉
: ,故第二审财产权诉讼标的价额合计8,618,400元【计算式
: :8,400,000+221,532=8,618,400】,应征第二审裁判费
: 129,507元;又非财产权即诉之声明第④项应征第二审裁判
: 费4,500元,故第二审暂免缴纳裁判费合计134,007元【计算
: 式:129,507+4,500=134,007】,应由原告即上诉人负担
: 。
: 四、综上所述,原告应向本院缴纳之诉讼费用为223,408元【计
: 算式:89,401+134,007=223,408】,被告应向本院缴纳之
: 诉讼费用为36元,且依首揭说明,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第91
: 条第3项之规定,均应加给于裁定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
: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计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应于裁定送达后10日内,以书状向本院司法
: 事务官提出异议。
: 中 华 民 国 106 年 5 月 17 日
: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务官 高仪真
: 【裁判字号】 106,重劳诉,55
: 【裁判日期】 1060905
: 【裁判案由】 确认雇佣关系存在等
: 【裁判全文】
: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劳诉字第55号
: 原   告 李彦广
: 被   告 摩新国际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简上智
: 上列当事人间确认雇佣关系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 原告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均驳回。
: 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 理 由
: 一、按提起民事诉讼,应依民事诉讼法第77条之13规定缴纳裁判
: 费,此为必须具备之程式。
: 二、本件原告起诉仅缴纳部分裁判费,经本院于民国106年8月16
: 日裁定命其于送达原告时起5 日内补正,此项裁定已于民国
: 106年8月18日送达原告,有送达回证在卷可稽(详本院卷第
: 25页)。
: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补正,其诉不能认为合法,其假执行之声
: 请亦缺乏宣告之依据,均应予驳回。
: 四、依民事诉讼法第249 条第1项第6款、第95条、第78条,裁定
: 如主文。
: 中 华 民 国 106 年 9 月 5 日
: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纯莉
: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 如不服本裁定应于送达后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状,并缴纳抗告
: 费新台币1,000元。
: 中 华 民 国 106 年 9 月 5 日
: 书记官 范国
没人觉得很奇怪吗 为何他都是做个短短几个月 然后就离职 而且每次都已经
离职了还要去告确认雇佣关系存在 接着就要求离职后那几个月的钱 看判决书 他
甚至还要求公司给付800多万耶 这太有违常理了吧
作者: trash1109 (垃圾车与水母喽喽们)   2017-09-15 00:38:00
手动置底喔,烦吔!违法公司不值得同情,夕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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