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声明
我并不支持钉子户
但我也无法支持市府在程序上便宜行事
这次市府会败诉完全就是因为程序的问题
※ 引述《gerychen (邪恶肥宅)》之铭言:
: → rabupika: 去看判决吧,一开始是全区协议合建,后来才变更成部分权 08/04 00:17
: → rabupika: 利变换,但是建商就拿原本其他人选好的余户给不同意户选 08/04 00:18
: → rabupika: 这样的方式市府的都更审议会也通过了,但是市府自己对选 08/04 00:19
: → rabupika: 配的方式曾经有函释说要大家一并选,当然就出问题了 08/04 00:19
: → rabupika: 建商当然说有通知你来选,但是那是在计画变更前的事,不 08/04 00:21
: → rabupika: 同意户当然没参加,之后建商才给挑剩下的,不败诉才怪 08/04 00:22
: 依判决第二条第二项指出
: (二)依都市更新条例第25条之1办理之都市更新案件....
: 都市更新条例第二十五条之一
: https://goo.gl/7aaXT
: 以协议合建方式实施都市更新事业,未能依前条第一项取得全体土地及
: 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同意者,得经更新单元范围内私有土地总面积及私有合法建筑物总楼
: 地板面积均超过五分之四之同意,就达成合建协议部分,以协议合建方式实施之。对于不
: 愿参与协议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筑物,得以权利变换方式实施之,或由实施者协议价购;
: 协议不成立者,得由实施者检具协议合建及协议价购之条件、协议过程等相关文件,按征
: 收补偿金额预缴承买价款,申请该管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征收后,让售予实施者。
: 既然都市更新条例是这样订的,那不同意户选剩下的房子...
: 何错之有?最后却换来这样的判决?
何错之有?
第一,25条之1没有规定分配的方式
但这并不表示建商或市府可以随便订游戏规则而无视行政程序的基本法理
一样引判决书的文字给你看
在实施者依都市更新条例第25条
之1规定办理都市更新之情形,虽多数权利人已与实施者达
成合建之协议,惟不同意协议合建之权利人选配更新后土地
及建筑物之权益仍应受保障,被告所属都发局所作96年函:
“……有关实施者依都市更新条例第25条之1以权利变换方
式实施时,应以整体更新单元进行估价作业。至于选配作业
,为顾及所有权人之公平性,参与协议合建者视为一选配单
元,由实施者代表与其他权利变换关系人一并办理选配作业
。……”,认为依都市更新条例第25条之1办理之都市更新
案件,实施者应就更新单元内同意与反对协议合建之权利人
一并办理选配,以维更新单元内所有权利人间之公平,此一
解释符合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及居住自由之意旨,基于行政
自我拘束原则,被告办理相关案件应予遵循。
分配房子时要一起做这是台北市府都发局公函明讲的
基于行政机关禁反言(白话就是不能出尔反尔)的原则
除非法令有变动否则当然受拘束
为什么一定要一起分配?
这是为了防止建商先跟少数人谈好
让特定人士先选有价值的位置
这会使其他户的权益受损
第二
不只有分配过程有问题
所属都市更新处为使关于都市更新事业及权利变换计画内有
关费用之提列是否必要,有明确一致之审查标准,订有费用
提列总表,基于行政自我拘束原则,被告审核实施者于权利
变换计画所提列各项费用时,对该具有裁量基准性质之费用
编列总表规定,应予遵守。参加人所拟系争权变计画,虽提
列营建工程管理费12,000,000元,另依风险管理费率12%,
提列风险管理费376,369,413元(参见被证8),惟被告就上
述费用之审查,有对涉及法律概念之事实关系涵摄明显错误
,及出于与事物无关之考量等违法情形
市府对建商提列费用的审查也有问题
说难听一点的话就是有浮报和放水之嫌
: 这是中央法不是地方法欸
: 再重申一次我的看法
: 法官不认同都市更新条例不应该表现在判决上
我读完整个判决书
没看到对都更条例有任何不认同或批判的文句
法官论述的
都是市府在都更计画变更审议时程序上的缺失
: 不然就一次把法规修好
: 不然每个照着法规做的人最后都落得如此下场
: 难怪都更裹足不前
最后这点我百分之一百认同
现在的都更条例和相关法规问题太多了
之前被大法官宣告违宪后也一直没有通盘检讨修法
都更当然要去做
但是完善的法律和程序是不可或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