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todao (心里有数)》之铭言:
: 尊重谢老师,不过毕竟台湾是欧陆法系,对于侵权行为是采填补性赔偿,不像美国的雇用
: 人可能还有数倍的惩罚性赔偿金要负担,所以美国法对于雇用人责任以“雇主在职务上是
: 否授权”作为观察重点是合理的,毕竟一赔下去金额很惊人,但台湾不一定适用了。
: 又例如卡车司机心情不好利用职务之便撞残机车骑士,按老师的见解,公司老板不用负连
: 带赔偿责任。但若司机也是穷光蛋,被撞残机车骑士的又是一个家境不好的穷人,这样的
: 结果是大家能接受的吗?
→ jungle01: 难道将人麻醉立刻就昏迷吗
法匠你说得很对 将人麻醉之后人不会立刻昏迷
这也是妈妈嘴吕老板一直在抗辩 陈进福胃中的安眠药剂量还没达到吸收平衡期
再查询美国医学图书馆网站查到的药厂说明书 很明显陈进福服药之后才过20分钟
加上法医孙家栋鉴定 以陈进福胃中的安眠药剂量显示 当时尚未昏迷
也就是说 即使谢依涵利用职务之便在店内的咖啡下安眠药
也跟她把陈进福扶出去用刀子杀害无关
因为安眠药的剂量很低 并不会使陈进福昏迷
陈进福当时还有反抗能力可以反抗谢依涵的刀子杀害
而谢依涵用刀子杀人
从外观上面并非执行业务 故妈妈嘴老板吕炳宏并无监督上的过失
既然用安眠药迷昏并非杀人计画的一部分 吕老板当然没有监督不周的过失
为何要连带损害赔偿?
然后判决书这段
===
虽陈进福系谢依涵嗣将其扶出“妈妈嘴咖啡店
”外至淡水河边之红树林内,以水果刀刺入其颈部两侧等处
,始发生死亡之结果,惟谢依涵于陈进福饮品中下药,实为
其实施杀害陈进福行为之一环,而无从割裂,若非谢依涵先
于陈进福及张翠萍之饮品掺入安眠药, 致使其2人陷于意识
不清、不能抗拒之状态,以谢依涵一名女子,应无办法同时
制服陈进福及张翠萍2人,进而杀害陈进福。
===
就是法官在栽赃死者两人服用安眠药之后不能抗拒才被扶出去杀害
但是其实这两个人当时都还有反抗能力 张翠萍的虎口上还有伤代表有反抗
所以谢依涵在店内下药并非杀人计画的一部分
那吕老板怎么还会有监督不周的过失呢?
难道连员工在店外拿刀杀人 老板也要跑出去监督?
但是高等法院判决书这段话 真的好玩
===
谢依涵将张翠萍、陈进福扶出妈妈嘴咖啡店,系采相同手法,
即先后将处于迷昏而非昏迷状况之张翠萍、陈进福扶出咖啡店。
职是之故,被上诉人辩称陈进福于其时尚存有一定的活动能力
而未达瘫痪程度云云,无足据为其有利之认定。
===
李锦美 张松钧 许翠玲 这三位法官认为死者两个人虽然尚未昏迷但是已迷昏
既然已经被迷昏就没有反抗能力 故谢依涵在店内下迷药 是杀人计画的一部分
这根本就是法匠常在玩的文字游戏~
法医鉴定死者尚未昏迷 不就证明死者还有反抗能力 结果法官自创迷昏非昏迷
完全看不懂这三个法官在写什么~
迷昏=动词 表示动作 就是昏 失去意识
昏迷=形容词 表示状态 也是昏 失去意识
两者不都是失去意识吗? 结果法官自创一个迷昏非昏迷 真的笑死人
最近看完再审状 王律师写这段XDDDD
===
然依照前开说明与证人证词和更审后刑事确定判决,谢依涵至多离开店面 15分钟 。
试想 :在妈妈嘴咖啡八里店为有店舖与开放的户外空间,皆有需要清扫与照顾的客户,
若仅有 15分钟离开店面,难谓有任何疏于监督情事。申言之,在法庭开闭时推卷宗的推
车的庭务员或替代役役男,离开该管法官掌控,超过 15分钟,亦所在多有,难道若他日
有庭务员或替代役于法庭消失 15分钟,做出狙杀来宾之犯行,也能称为行使公权力 ?也
能因为法官欠缺监督,而认为有国家赔偿责任 ?
====
哈哈哈!!!!!!!!!!!!!!!!!!!
如果吕老板没有过失就不能以民法188第一项判 只能退而求其次以第二项判
但是两位死者的亲属都是富豪 甚至陈进福跟前妻生的两个孩子继承在日本的无人岛
继承总共三亿的财产 这种富豪 法官也不可能用民法188第二项衡平原则判
所以吕老板根本不用赔偿才对啊?
法官就是自创迷昏非昏迷硬要栽赃人家d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