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hugh509 ((0_ 0))》之铭言:
: ※ 引述《hvariables (Speculative Male)》之铭言:
: : 嘉义一名高职生2009年接种H1N1新型流感疫苗,出现眼、脸红肿等不适,却找不到病因,
: : 只能持续服用类固醇等药物,2012年5月在校内宿舍昏倒,确诊“急性弥散性脑脊髓炎”
: : (ADEM),随后病情恶化引发败血症死亡。
: 本来也以为是恐龙法官
: 但...重点应该是这段吧
: 接种完就出现类似过敏反应
: "眼、脸红肿不适"
: 找不到发病原因
: 而且还必须服类固醇持续两年
: 然后这种症状又是名列在中副作用之一
: 那也只能任赔吧...
这篇写的很详细
<法律论坛>
不留余地-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诉更二字第30号判决分析心得
阳明大学实习医学生 朱寿盛
经过
甲之子丙于民国98年11月23日在其就读学校接种H1N1新型流感疫苗,其后眼睛及脸部肿大,且症状持续。先后于台湾各地医疗院所就诊,皆未找出确切病因,惟持续服用2年多之类固醇及抗过敏药物,治疗时好时坏。101年5月间,丙于学校宿舍昏倒,其后于各大院所就诊,最终由V医院经详细问诊再辅以核磁共振诊断为ADEM(急性弥散性脑脊髓炎),判定发炎症状至少2年,与施打疫苗时间点相近,尔后也经脑部切片证实。经注射类固醇治疗2个多月均未好转,仍反复住院,最终发生左侧偏瘫、视力模糊等症状。101年8月25日,丙因肛门化脓引发败血症死亡。甲先后向卫生福利
部申请预防接种受害救济、财团法人药害救济基金申请结果判定,惟甲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历经多次发回高等行政法院更为审理。
原告主张
(1).依疫苗仿单记载,可知ADEM为该疫苗之重大副作用之一。虽然仿单载明其“通常”于接种后数日至2周内发病,但亦表示2周后之发病不能完全排除,故该仿单提示“长期的副作用仍继续观察中”。因此最初审议仅依据个案发病超过“数日至2周内”,而认其发病时间上并不符合而与接种疫苗无关,且又擅自认定丙接种疫苗后之红肿不适,惟与前有眼疾就医之情形有关,而没有考虑疫苗交互作用之可能,其认定显属粗率而不可采。
(2)丙于V医院之病程护理纪录写道:ADEM之病因为自身感染所致,然脊椎穿刺及脑脊髓液检查并无相关感染证据,且医师所书之出院病历摘要也未提及感染因素。然审议小组委员以偏概全地撷取护理人员的片段说词,将ADEM发病归因于其自身感染之观点,显有失误,并进而错误地藉以“排除”和疫苗有关。
(3)审议小组对预防接种受害救济基金征收及审议办法第7条第1项规定之了解有明显错误,所谓“无法排除因预防接种致严重疾病”,系指虽不能证明疾病确系导因于预防接种所引起,然仍不排除其可能性而言。因此审议小组应肯认上开情事,如无法举证是否无法排除,则不应否定原告获得救济补偿之可能。
(4)损害补偿计算:医疗费:原告支付丙生死前之医疗费用新台币59,417元。丧葬费:丧葬费218,800元,依法被告应负责全部补偿责任。扶养费:丙为甲之子,对父母均负有法定扶养义务,故被告对原告亦负有损害补偿责任,分别为甲父部分458,259元及乙母部分669,944元。精神慰抚金:原告为丙父母,丙因预防接种罹病死亡,精神上之打击莫大,依法请求给付每人各150万元。综上,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扶养费、精神慰抚金等应受损害赔偿额共计4,406,420元。
被告主张
(1)ADEM乃一种急性免疫发炎症,主要为神经学症状,且其症状通常于发作后数日至2周内达到最严重之程度,不可能于接种2年后才出现主要临床症状。然丙接种疫苗后,在其所称长达2年之治疗期间,多为眼部、皮肤病症,并未出现任何ADEM之神经学症状,是以丙生一开始病征并不符合ADEM之表现。又丙眼部浮肿症状于接种疫苗前既已发生,丙本具红斑性狼疮之家族史,并经台中V医院诊断为干燥症候群、格雷夫氏症、桥本氏甲状腺炎等自体免疫系统失调病症,其中甲状腺炎常导致眼部浮肿的症状。至于导致甲状腺炎之原因,国内外医学文献讨论甚多,惟目前并无文献认与넊绚陭1N1疫苗有关。
(2)台北V医院脊椎穿刺及脑脊髓液检查虽然未发现感染,但仅代表丙于采检当时感染症已痊愈,其所引发的ADEM症状仍可能持续。原告对于上述情况有所误解,进而推测审议小组仅以护理纪录作为依据的错误结论,事实上,审议小组并非单凭护理纪录上记载“感染”即认为ADEM系感染造成,而与疫苗无关。
(3)原告向法院请求命被告应为预防接种受害救济补偿之行政处分,依现有病历资料显示丙死因系自身罹患ADEM所致,且依照合理且可信之证据标准,足以排除ADEM与接种疫苗间之关联性,故本件审议小组作成不予救济之处分符合审议办法第7条之1第2款不予救济之规定。
(4)就现有因接种疫苗发生严重疾病而给予补偿的案件中,审议小组参酌审议办法第7条附表,其中有言,因接种H1N1流感疫苗而罹患ADEM致严重疾病者,于无法排除接种疫苗及严重疾病间因果关系时,其审定金额为20万元。又丙死亡之先行原因非仅因ADEM致死,其仍因罹患肛门廔管、肛门周边脓疡之原因致死。再者,ADEM不必然导致肛门廔管、肛门周边脓疡,丙之死亡仍有其他介入性原因,故须斟酌医疗补助之金额。
法院判决
(1)经核丙于接种疫苗后陆续发生红肿、荨麻疹及ADEM不适就医情形,与H1N1新型流感疫苗之仿单记载之副作用相符,由丙生症状出现及施打疫苗之时序性,并无法排除系因本次注射疫苗所致之不良反应。虽然仿单载明其通常于接种后数日至2周内发病,惟既谓“通常”,即表示“于接种2周以后发病”非属常例,仍无法完全排除,而审议小组所谓“难以一概认定皆由疫苗接种后所引起”、“很少持续一年以上”,亦系不排除接种系争疫苗引发ADEM,并持续一年以上之可能,只是“难以一概认定”、“很少”而已,故其结论仅谓“难以认定与疫苗接种相关”,亦非认定与疫苗넊绚婼T定无因果关系。
(2)丙接种H1N1疫苗前,眼皮红肿系因麦粒肿,而与接种疫苗后被诊断为亚急性甲状腺炎等所伴随的长期眼皮浮肿不同。且查台北V医院检验报告记载:“检验结果为:ANA(-), SSA(-), SSB(-), C3:105, C4:21.5, IgG:1270, IgA:264, IgM:101, RF:<20.0,全部没有发现异常…尚无法证实病人患有修格连氏症候群。”实则并无红斑性狼疮、干燥症候群等免疫性疾病,且施打疫苗前无任何自体免疫性疾病之诊断,可见审议小组委员并无详细明查丙生之病程发展,属有失误。丙应符合预防接种受害救济给付要件。
(3)原告主张被告引据台北V医院之病程护理纪录记载:“向家属解释可能为感染造成”,然而,事实上,依据台北V医院之出院病历摘要记载:“脊椎穿刺及脑脊髓液检查均无任何感染的证据或迹象”,足见审议小组委员并未详细查明病程发展及就诊经过,仅以偏概全地撷取护理人员的片段说词,遂率断将ADEM发病归因于因自身感染所导致,并藉以排除和疫苗有关。
(4)被告所辩丙死亡之先行原因非仅因ADEM致死,其仍因罹患肛门廔管、肛门周边脓疡之原因致死;再者,ADEM不必然导致肛门廔管、肛门周边脓疡云云。经查,依前开病程显示,系因ADEM,而导致败血性休克、肛门廔管与周边脓疡等其他并发症因而致死,尚难否定死因与ADEM无关,被告前开所辩,尚无足采。
(5)纵然个案本身有造成不良反应之其他因素,充其量只是说明疫苗或是个案本身之个人因素均可能造成不良反应而已,在确认不良反应究竟是何一因素所致之前,逻辑上焉能迳自认定系个案本身之因素所致而排除因果关系之推定?因此,尚难轻率运用不良反应的发生时序、个案自身因素等作为“排除”因果关系之事由。
(6)损害补偿部分:医疗及丧葬费用部分,业据提出医疗费用收据、殡葬费收据等明细,且被告未对此争执,是以原告之请求自属于法有据。抚养费部分:被告对此亦未争执,依据年别5%复式霍夫曼计算法,原告甲之损失合计370,507元,原告乙之损失合计520,535元,逾此范围部分,不应准许。精神抚慰金部分:综合原告之精神损失及综合财产,共同原告二人各以50万元为适当,逾此范围部分,不应准许。本件既无法排除死亡与预防接种疫苗之关联性,从而被告应依原告申请预防接种受害救济一案,作成准予核定给付补偿之行政处分。
讨论
疫学(即流行病学或病因学)因果关系:被告提及本案涉及人体医疗,应宜加入疫学上因果关系之观点来判断是否可以排除,因此除了传统法学“有因果关系”及“无因果关系”两种情况外,尚需另外考虑“无法排除”而给予补偿的情况,而此所谓“无法排除”之判断标的,目前较普遍被承认的有以下五项判断标准:时序性、一致性、相关的强度、特异性及现有学说之赞同。本案法官依其心证判定“虽无从证实罹患亚急性甲状腺炎为施打疫苗所致,但根据临床免疫机转,仍应无法排除和疫苗有关,足见审议小组委员漏未斟酌有利于原告的事证。经查,所谓不良反应之发生时序
,系医学上对于现行预防接种副作用上之经验累积,用于判断行之有年之预防接种不良反应上或有理由,但能否即将此经验运用于新式之疫苗接种上,实有待实证医学上之确认,在完成此种确认之前,不宜直接援用现行经验以之作为排除推定之反证。”试问何谓根据临床免疫机转?一个连个案报告都没有的医学相关性,要如何根据该法官所谓的临床免疫机转去推定关联性?医师及药品开发者都可能是上帝吗?
救济补偿制度:传染病防治法第30条第1项及第3项之立法目的,是预防接种受害者救济补偿制度之设计原因,乃鉴于符合法令标准制造或输入之疫苗仍有现今科学技术无法预测或发现的副作用或风险,民众因相信行政机关实施防疫之公共卫生政策而接受施打疫苗,致发生无法预期之损害,即属特别牺牲,自不能由其单独承担,故应使各疫苗制造或输入商成立基金以分担此一难以避免之风险,且其给付类型应包含“无法排除因预防接种”所致之救济项目。第一点,欲成立基金必先有资金来源,资金何有?由政府向人民征收?由疫苗制造商自行吸收?想当然尔是将资金成本反应
于疫苗价格之上,而最终伤害的是健保、政府,及纳税人的血汗钱。理想化的基金模式固然有理,但势必存在许多严峻之现实考量;第二,给付类型皆包含“无法排除因预防接种”,这件事本就伤天害理。举例来说,依本案法官处理之原则及一窍不通的医学逻辑,每一个伤风感冒都会列入损害赔偿之行列,由此案例开此先例,实属不妥。
判断余地:针对原告对被告行政救济判定之质疑,被告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00号判决:“对于高度专业技术性之事项,属机关之判断余地,除有证据证明基于错误之事实或程序违法外,宜尊重其判断。”法官按所谓不确定法律原则,论及行政机关之判断有恣意滥用及其他违法情事时,仍得予以撤销或变更,其可资审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机关所为之判断,是否出于错误之事实认定或不完全之资讯。2.法律概念涉及事实关系时,其涵摄有无明显错误。3.对法律概念之解释有无明显违背解释法则或牴触既存之上位规范。4.行政机关之判断,是否有违一般公认之价值꜊P断标准。5.行政机关之判断,是否出于与事物无关之考量,亦即违反不当联结之禁止。6.行政机关之判断,是否违反法定之正当程序。7.作成判断之行政机关,其组织是否合法且有判断之权限。8.行政机关之判断,是否违反相关法治国家应遵守之原理原则,如平等原则、公益原则等。综观八细项,皆从法学专业出发,却从来没有尊重其他专业之应有态度,举例而言,前述提及医学专业之人体不确定性及不可排除性,即非上述八细项所能网罗,若所有医学证据皆指向该不确定性,但又遇上忽略过程只以结果论罪之法官,彰显人道价值,试问医学专业除了低头,还能何去何从ꄊH
对于医疗专业 法院原则上不审查 怎么本案行政法院介入审查医疗专业?有无文组法官也会看病的八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