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违规广告遮警语 超速罚单判无效

楼主: tony0501 (tony)   2017-07-17 09:49:47
贴一葛裁定供大家参考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声字第1616号
原处分机关 交通部公路总局台中区监理所台中市监理站
声明异议人
即受处分人 甲○○
上列声明异议人即受处分人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案件,
对于交通部公路总局台中区监理所台中市监理站于民国97年5月9
日所为之裁监稽违字第裁61-HC0000000号处分,声明异议,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处分撤销。
甲○○不罚。
  理  由
一、原处分机关略以:声明异议人即受处分人甲○○(下称受处
  分人)所有之车牌号码912-BXF号重型机车,于民国97年2月
  17日下午2时46分许,在台12线9.4公里(台中往沙鹿方向)
  处有“限速40公里,经雷达测速时速81公里,超速41公里”
  之违规事实,经台中县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警员依道
  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40条规定,于97年2月17日制开中县
  警交字第HC0000000号举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单迳
  行举发在案,嗣经原处分机关于97年5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
  处罚条例第40条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统一裁罚基准及处理
  细则第43条、第44条及第67条规定,以裁监稽违字第裁61-H
  C0000000号裁决书,裁处罚锾新台币(下同)1800元,于法
  并无不合等语。
二、声明异议意旨略以:本件违规时,违规地点前方并未设有超
  速照相之警告标志,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7条之2第3
  项规定,以科学采证超速时至少于1百公尺前明显标示,准
  此原举发单位之举发即违反法律明文规定,则原处分机关所
  裁处之裁决书显有错误,又原举发单位函附之警告标志照片
  ,系于数公里前之“快车道”,若要求慢车道驾驶人注意快
  车道之标志,实为不合理之要求,爰声明异议,请求撤销原
  处分云云。
三、本院认:
(一)按法院就道路交通违规受处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机关或警察
   机关或其联合设置之裁决机关处罚后,所为声明异议案件
   之处理,准用刑事诉讼法有关之规定;又犯罪事实应依证
   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认定其犯罪事实,道路交通案件处
   理办法第4条第1项、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2项分别定有明
   文。是法院就道路交通声明异议受处分人是否有违反道路
   交通管理处罚条例所列之事实,仍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
   据不得认定受处分人有道路交通违规之事实。盖执行交通
   勤务警察依法律规定掣单举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所列之违规事实,并由公路主管机关加以处罚,系行政机
   关执行公权力措施而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之单方行政行
   为,本质上为行政处分,亦即公务员基于职务上权力,依
   法就特定之具体事件所为具公法上效果之单方行政行为,
   该行政处分其实质内容是否正确、违法,受处分人有争执
   时,基于今日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结构上之变迁,以
   及行政诉讼上当事人之法的对等性观念,公路主管机关对
   于人民有所处罚,此课以人民负担之事实,必须由处罚或
   举发机关证明人民违法事实(行政诉讼法第136条准用民
   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参照,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号并著
   有判例可资参照),从而,法院就道路交通案件声明异议
   之处理,认定受处分人道路交通违规之事实,准用刑事诉
   讼法证据章规定之结果,仍应依积极证据认定之,不得仅
   凭警察机关员警迳行开立之举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单及主管机关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决书,即推定受
   处分人有道路交通违规之事实。
(二)次按汽车驾驶人行车速度超过规定之最高速限,经以科学
   仪器取得证据资料证明其行为违规者,当场不能或不宜拦
   截制单举发者,得迳行举发;对于前项第9款之违规行为
   ,采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学仪器取得证据资料证明者,于
   一般道路须至少于100公尺前,明显标示之;汽车驾驶人
   ,驾驶汽车,行车速度超过规定之最高时速60公里以上,
   处新台币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罚锾,并当场禁止其驾
   驶;汽车驾驶人,有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43条之情形
   者,记违规点数3点,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第7条之2第1项
   第7款、第2项第9款及第3项、第43条第1项第2款、第63条
   第1项第3款固有明文。然依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
   日实施之道路管理处罚条例第7条之2第3项规定,采用固
   定或非固定式科学仪器取得证据资料证明者,于一般道路
   须至少100公尺前明显标示,该100公尺前明显标示之规定
   旨在提醒驾驶人自省及给予其减速之距离,兼有预防执法
   过当之目的,该条文虽未就其得设置标示之方式设有明文
   ,惟参酌该条文立法意旨,警告标示之设置应明显易于辨
   识,始能达到警告效果,乃立法者审酌此情,明文规定公
   路监理机关“采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学仪器取得证据资料
   证明者,于一般道路须至少100公尺前明显标示”,以免
   诬曲。
(三)查本件受处分人于上开时、地,超速行驶达时速81公里之
   违规事实,固有台中县警察局中县警交字第HC0000000号
   举发违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单及违规采证照片1张在卷可
   稽。然审之台12线在9至11公里处,设有六线道之快车道
   ,中间以中央分向岛分隔,二侧各设有一慢车道,与快车
   道间以快慢车道分隔岛予以分隔,且于94年5月间,在台
   中往沙鹿方向的10.25公里处之中央分向岛上,设有限速
   70公里/小时及“前有测速照相”之标志牌等情,有交通
   部公路总局第二区养护工程处台中工务段97年6月6日二工
   中字第0970004043号函附现场照片、示意图各1纸存卷足
   凭,则依道路安全规则第95条第1项前段所规定之汽车除
   行驶于单行道或指定行驶于左侧车道外,在未划分向线或
   分向限制线之道路,应靠右行驶之意旨,若机车骑士在台
   中往沙鹿方向之慢车道上骑乘,依用路人靠右之习惯,实
   难发现在其左侧之中央分向岛上设置有限速70公里/小时
   及“前有测速照相”之标志牌而予以减速,依此,举发机
   关形式上虽设有警告标示,惟实质上并不生警告之效果,
   与未设置者无异,故其取缔程序显然违反上开规定。何况
   ,国家对于道路交通管理系以维护交通秩序、确保交通安
   全为目的,处罚仅为国家为达行政目的手段之一,交通违
   规罚锾并非处罚目的,负责执行违规取缔之公务员代表国
   家执行公权力时应以诚实信用方法为之,并保障人民正当
   合理之信赖,其为达行政目的之方法亦须合适且不得逾越
   尺度,行政程序法第7条、第8条关于公务员执行公权力时
   应遵行之程序原则规定甚明。故于一般道路以采用非固定
   式科学仪器之方式,取得不利于驾驶人之证据资料时,应
   依上开规定,至少于100公尺处设立明显标示以提醒驾驶
   人注意,如驾驶人仍未减速、执意破坏交通安全秩序,始
   惩其恶性依规定科处罚锾。然稽之本件受处分人遭举发之
   时间、地点及超速情形,暨举发机关对于上开地点具有专
   属管辖之地位等情形,举发机关显无不能依上开规定于举
   发地点前100公尺前为“明显”之标示之行政举措,并藉
   此提醒驾驶人注意行车速度之情形,其作为对骑乘在台中
   往沙鹿方向慢车道骑士而言,与未设置警告标示牌无异。
   至实务上虽有认上开100公尺前为“明显”之标示之行政
   举措,系属例示规定,即非法定之程序者,然查立法者既
   已明文立法要求举发及监理机关应为如此之特定作为,并
   据此所为行政处分将严重侵及人民之财产、工作权等,且
   该项立法复经总统公布、施行,更已使我国国民产生相当
   之信赖感,而信赖举发及监理机关必当严守立法者之明文
   指示,则本诸信赖原则(按一般之行政作业性事项,立法
   者鲜予以指示,此参照中央法规标准法第5条之规定自明
   ,是立法者既于上开条例中明文指示要求举发及监理机关
   应为特定之作为,就举发及监理机关而言,即非单纯之服
   从义务而已,故举发机关违背此项规定所为之行政举措,
   即足以影响对外行为之效力,应认系构成违法或不当之原
   因),及本此规定所衍生之行政作为所将对于人民所生财
   产之限制等基本权效果,自应认上开规定系属法定程序为
   宜,此参照举发机关亦已将于一般道路上采用固定或非固
   定式科学仪器取得证据资料证明者(即测速器)之设置地
   点上网公告之作为,犹足可证。况且,交通部公路总局第
   二区养护工程处台中工务段已于97年5月8日另在台12线台
   中往沙鹿方向之9.455公里处之慢车道右侧人行道上,设
   置限速40公里/小时及“前有移动性测速照相”之标志牌
   一节,有交通部公路总局第二区养护工程处台中工务段97
   年8月29日二工中字第0970006098号函1纸存卷可佐,亦彰
   彰可示原仅在台12线台中往沙鹿方向的10.25公里处之快
   车道分隔岛上,设有限速70公里/小时及“前有测速照相
   ”之标志牌,系不足以警示在慢车道之用路人甚明。
(四)又台中县警察局清水分局虽以97年3月26日中县清警交字
   第0970025565号函称“测速照相地点台十二线9.4公里(
   往沙鹿方向),本分局执行测速照相均依道路交通管理处
   罚条例第7条之2第3项规定设立活动警告标志(检附现场
   照片1张)”云云,然该局已于97年7月15日以中县清警交
   字第0970032975号函说明上开函文中所指称之设立活动警
   告标志,系属误写,应是指在台12线10.25公里处中央分
   向岛上设有固定式警告标志,有上开2函附卷可参,显见
   本件于取缔受处分人时,确无于至少1百公尺前设置活动
   式警告标志无讹。另外,虽台中县警察局清水分局于97年
   7月15日中县清警交字第0970032975号函,说明台12线9.4
   55公里处也设有固定式警告标志,故该局就本件于台12线
   9.4公里处(台中往沙鹿方向)测速照相,符合规定云云
   ,然观之台12线9.455公里处慢车道右侧人行道上,所设
   置之限速40公里/小时及“前有移动性测速照相”标志牌
   ,是在97年5月8日始设置,已如前述,故于本件举发时之
   97年2月17日下午2时46分许,尚无该标志牌之设置甚明,
   自难谓台中县警察局清水分局所为之本案举发符合规定,
   是其以97年7月15日中县清警交字第0970032975号函之说
   明内容,自有误会,并此指明。
(五)综上所述,本件受处分人虽有超速之违规事实,惟举发机
   关未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7条之2第3项规定在明显
   位置设置警告标示牌,使用路人难以辨识,其效果与未设
   置警告标示无异,故本件举发机关据此取得之“测速”资
   料,尚难采为不利受处分人之依据,原处分机关据此所为
   之原处分,自有不当,而认受处分人之异议为有理由,应
   由本院将原处分予以撤销,为异议人不罚之谕知。
据上论结,应依道路交通案件处理办法第20条前段,裁定如主文
大概就:
1.处罚不是最终目的,正当程序的要求更重要(法治国原则在拘束国家公权力行使应正当符合诚信原则)
取缔程序不合法的问题比单纯超速本身更严重
2.鸽子想得出快车道有警告标示来拘束慢车道机车真的是创意没有极限
3.鸽子自己的函也看得我好乱啊 一下有一下没有的,颗颗
所以这个判决算依循以前的见解,没什么问题啊
说程序不重要的人哪天不要被程序搞
※ 引述《ytkuang (阿光)》之铭言:
: 1.媒体来源:
: 自由时报2017年7月17日
: 2.完整新闻标题:
: 违规广告遮警语 超速罚单判无效
: 3.完整新闻内文:
: 〔记者蔡彰盛/新竹报导〕
: 警察杯杯好崩溃!警方好不容易抓到民众超速,竟因违规广告而破功!
: 新竹县徐姓男子去年10月收到超速罚单,但他不记得当时有看到警告测速的告示牌,于是
: 他重返现场,发现原来告示牌被违规广告遮住,因此提起行政诉讼,新竹地院法官也认为
: ,警方没有办法确认当时告示牌是否遭违规广告遮蔽,因此取缔过程即不适法,判决撤销
: 罚单!
: 徐男去年10月10日下午1点多开车时,被新竹县警局交通队在芎林乡富林路以移动式雷达
: 测速仪拍到超速,徐男收到红单后重回违规地点,发现附近“警告测速照相”告示牌,竟
: 遭房屋销售广告遮蔽3分之2,难怪他没看到,愤而提起行政诉讼。
: 警方认为,徐男虽提出3次周末假日(10月29日、11月6日、11月12日)到违规现场所拍摄
: ,指称告示牌遭房屋销售牌遮蔽3分之2有余照片,但都在违规时间后,不能算数。
: 法官则认为,由3张照片可显示,假日时该警告标志确有可能部分遭房屋广告招牌遮蔽。
: 法官调查发现,警方原称:“于执勤时均依规先行查看,速限告示牌有无遭广告招牌遮蔽
: ,然后执行测照,因此当日未拍照存盘。”但在监理所向警方要资料时,警方又说:“经
: 制单员警表示,在执行测速照相勤务前,均依规先将明显告示牌照相存盘。”执勤员警开
: 始执行取缔测照勤务前,是否有先行警告标志有无遭遮蔽,竟然先后说法不一!
: 执勤前有无拍照 警说不清
: 法官认为,就本案情况,县警局要求所属员警在设置测速仪前,应确实蒐集证据,以证明
: 该测速仪前方确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的明显标示,但本案负责举发员警既未在举
: 发前蒐集相关证据,致县警局无法证明测速仪前确有明显标示,自应为有利原告之认定。
: 法官认为,本案的移动式测速仪器前方258公尺处虽设有警告标志,但因遭房屋广告遮蔽
: ,该警告标志就等于没设,警员取缔民众超速即不适法,判决撤销罚单。
: 4.完整新闻连结 (或短网址):
: 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119395
: 5.备注:
: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7条之2规定:“要证明汽车驾驶人超速行为,于一般道路应于10
: 0至300公尺间,明显标示之;其定点当场拦截制单举发者,亦同。”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