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审裁判:
970530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诉字45号判决
970918 台湾高等法院97年交上诉字108号判决
1000608 台湾高等法院99年交上更(一)字8号判决
1000908 台湾高等法院100年交声再字36号裁定
1010203 台湾高等法院100年交声再更(一)字1号裁定
1010710 台湾高等法院101年交声再字11号裁定
1010912 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751号裁定
1011213 台湾高等法院101年交声再字35号裁定
1020131 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63号裁定
1020730 台湾高等法院102年交声再字35号裁定
1020930 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868号裁定
1030409 台湾高等法院103年交声再字11号裁定
1030529 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389号裁定
1051130 台湾高等法院105年交声再字32号裁定
1051227 台湾高等法院105年交声再字57号裁定
1060531 台湾高等法院106年再字1号判决
1060531 台湾高等法院106年再字2号判决
一审无罪,二审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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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在96年9月26星期三发生,
恐龙们调阅96年12月5 日到97年4 月23日的多次星期三通联后,
表示“被告于星期三之摆摊时间,确有多次离开摊位之事实”,
所以恐龙们认为,摊贩说:“被告星期三均会到场摆摊,且10年来均系如此,
风雨无阻,除如厕外,中途不会离开摊位等语”,与事实尚非相符,
显系推测及回护被告之词,自难采为有利于被告之认定。
北七他爸的神逻辑。
应该厘清的重点是96年9月26日当天被告有没有不在场证明吧。
用案发日之后的通联得出被告在案发日后多次星情三有离开摊位,
难道就可以直接推导出:
被告在案发日确有离开摊位 & 在犯罪现场,驾车逃逸吗?
这些恐龙们害人蒙冤痛苦10年,咒你们通通有报应,下地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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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号: 台湾高等法院 97 年交上诉字第 108 号刑事判决
裁判日期: 97.09.18
裁判案由: 公共危险等
裁判全文:
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 97年度交上诉字第108号
上 诉 人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诉人因被告公共危险等案件,不服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7年
度交诉字第45号,中华民国97年5 月30日第一审判决(起诉案号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96年度侦字第23191 号),提起上诉
,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判决撤销。
乙○○因过失伤害人,处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伤而逃逸,处
有期徒刑陆月,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实
一、乙○○于民国(下同)96年9 月26日晚间6 时许,骑乘车牌
号码DNX —211 号轻型机车,由台北市○○区○○路3 段南
往北方向行驶至同路段160 巷交叉口,原应注意机车行驶时
,应注意车前状况并随时采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机车行近
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时,无论有无交通警察指挥或
号志指示,均应暂停让行人先通过,且依当时状况虽雨天路
面湿润,惟夜间有照明、路面无缺陷、无障碍物、视距良好
等情形,并无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于注意,致其驾驶之上
开机车撞及未依号志灯指示闯红灯由西往东正行经行人穿越
道之行人甲○○,造成甲○○倒地,因而受有左肩及下背挫
伤等伤害。讵乙○○于肇事后,竟未停车查看甲○○之伤势
,协助救护或报警处理,反另基于肇事逃逸之犯意,驾驶上
开轻型机车加速离开现场,适有路人徐庆荣、孙于力、曾谷
百合子见状,记下乙○○驾驶车辆之车号,经报警后循线查
获。
二、案经乙○○诉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报请台湾台
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侦查起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陈述,虽不符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之1 至第159 条之4 之规定,而经当事人于审判程序同意
作为证据,法院审酌该言词陈述或书面陈述作成时之情况,
认为适当者,亦得为证据;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于法院
调查证据时,知有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第1 项不得为证据之
情形,而未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声明异议者,视为有前项之同
意,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之1 、第159 条之5 第1 项、第2
项分别定有明文。经查,本判决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于审判外之陈述或非供述证据,检察官、被告等人于本院言
词辩论终结前均未声明异议,本院审酌上开证据资料制作时
较无人情施压或干扰,亦无不当取供,及证明力明显过低之
瑕疵,认以之作为证据应属适当,故揆诸前开规定,认前揭
证据资料有证据能力,合先叙明。
贰、实体方面:
一、讯据被告乙○○矢口否认有何过失伤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
辩称:前揭号牌DNX ─211 号之轻型机车平日虽系由伊骑乘
,且无借予他人使用之情形,惟于案发当时,伊正在台北县
永和市○○街黄昏市场摆摊做生意,并未离开工作地点;且
本件告诉人甲○○所称肇事之机车之颜色(白色)亦与伊之
机车颜色(红色)不同;再证人徐庆荣等证述目击肇事机车
之号码虽为伊骑乘机车之车号,然证人等既能记住肇事车辆
之车牌号码,何以无法辨别肇事车辆之颜色或驾驶者之性别
等其他特征,是本案确与伊无关云云。惟查:
(一)本件告诉人即证人乙○○于96年9 月26日晚间6 时许,在
台北市○○区○○路3 段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同路段160 巷
交叉口之行人穿越道时,遭机车撞击倒地,并因而受有左
肩及下背挫伤等伤害之事实,业据告诉人甲○○于警询及
侦查时指诉綦详(见侦查卷第9 页至第10页、第54页)。
复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队交通事故谈
话纪录表、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表(一)、(二)、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队道路交通事故补充资料表、
现场图、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国防医院三军总医院附设民众诊疗服
务处96年12月24日诊断证明书、97年4 月29日院三病历字
第0970006261号函及所附之病历、97年5 月14日院三病历
字第0970007072号函各1 件及现场相片4 帧附卷可稽(见
侦查卷第33页至第41页、第63页;原审卷第89-1页)。是
告诉人甲○○确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开伤害等情,应堪
信为真实。
(二)又车牌号码DNX —211 号之轻型机车为被告之配偶曾得任
所有,惟平时皆由被告乙○○保管使用,于案发当日上开
机车系由被告骑乘至台北县永和市智光黄昏市场,且亦无
失窃或出借等情,为被告所是认(见侦查卷第6 页、第55
页;原审卷第93页反面至第94页),核与证人曾得任于警
询及侦查中之证述大致相符(见侦查卷第13页、第57页)
。又关于本案发生之经过,据目击证人徐庆荣于警询及侦
查中均证称:案发当时伊站在汀洲路3 段160 巷对面之全
家便利商店,靠近肇事地点约4 、5 公尺处,目睹车号DN
X —211 之轻型机车(车牌号码为绿底白字)撞到告诉人
甲○○后,未下车查看处理,即快速离去,该肇事之机车
骑士头戴半罩式之安全帽,且身材瘦小,又肇事机车为50
C.C 之机车等语(见侦查卷第19页至第21页、第56页);
证人孙于力于警询证称:案发当时站在汀洲路3 段水源市
场前要过马路,靠近肇事地点约5 公尺,看到车号DNX —
211 之轻型机车(车牌号码为绿底白字)撞到正在穿越行
人穿越道之甲○○后,未下车查看处理,即快速离,确定
肇事之机车为50C.C 之轻型机车,又肇事之骑士当时反穿
着浅色外套头戴半罩式之安全帽,身材瘦小等语(见侦查
卷第23页至第25页);证人曾谷百合子于警询时证称:当
时伊站在汀洲路3 段160 巷路旁,看见一辆机车(车牌为
绿色,车号为〈D** —211 〉)撞及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
之甲○○后,未下车查看处理,即快速离,该肇事机车骑
士身材瘦小等语(见侦查卷第27页至第29页)。综合证人
徐庆荣等3 人前开证词,除证人曾谷百合子仅能记住肇事
车辆车牌其中4 码外,其余证人均能明确指出肇事车辆之
确实车号,且互核其3 人所称之车牌号码,均相符合,自
可排除证人等因本身或其他外在因素导致误认车牌之可能
性存在,且上开证人除证述之车牌与被告自承骑乘机车之
车号相同外,其等所证肇事车辆之型式(即50C. C之轻型
机车),亦与卷附之车籍查询基本资料(见侦查卷第31页
)相符,况经检察官当庭提示被告所提出其平日骑乘机车
所戴之安全帽予证人辨认时,其中证人徐庆荣亦证称:肇
事者所戴之安全帽颜色与被告当庭所提之安全帽颜色相同
等语(见侦查卷第56页),是本案并非仅以证人等所称之
车牌号码认定被告涉案,参以被告自承上开机车平日确由
伊骑乘,且无出借他人使用,并于案发当天亦有骑乘等情
,彼此相互勾稽,堪认被告乙○○确曾于案发时地骑乘上
开机车撞伤告诉人甲○○,并随即逃逸,至为明确。
(三)被告虽辩称:告诉人甲○○所称肇事机车之颜色与伊之机
车颜色并不相同,且上开证人等既能看见肇事机车之车牌
号码,何以无法分辨肇事车辆之颜色或驾驶者之性别等特
征云云。然查:告诉人甲○○自警员制作交通事故谈话纪
录起迄侦查中,从未指认肇事车辆之颜色等情,有该交通
事故谈话纪录、警询及侦查笔录等件在卷可稽(见侦查卷
第9 页至第10页、第35页、第54页),是被告指摘被害人
甲○○证述肇事机车颜色有误云云,自有误会。再汽、机
车悬挂号牌之目的,除便于监理机关车辆管理、或警政单
位维护交通秩序、取缔违规行为外,最主要系于刑案发生
或有肇事逃逸时,方便目击证人作辨识之用,且于刑事或
肇事逃逸案件发生时,一般目击证人直觉反应就是先察看
逃逸车辆之车牌号码,实乃车牌号码系除车辆颜色之外,
最容易辨识车辆之方法,且于刑事或肇事逃逸案件发生时
,该行凶之人或肇事者因急于逃脱,往往一瞬间即驾车逃
离现场,而在场目击之证人既非原本即在现场守候,等待
驾车逃逸之事情发生,是其等于事件发生后,为协助警方
办案,谨记车牌号码,无瑕辨别肇事车辆之颜色、车型、
厂牌,实属平常,更惶论能于转瞬间可辨识逃逸车辆之年
份,甚或驾驶者之性别、特征等情,故证人徐庆荣、孙于
力于侦查中始会称:车牌就像人之身分证,所以当时只记
车牌等语、或称:因被告当时逃跑,所以只记车牌,没注
意其他事情等语(见侦查卷第57页)。况本件案发时,已
属日没,且系下雨天等情,有中华民国96年日出日没时刻
表、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表(一)各1 纸在卷可凭(见侦查
卷第36页、第64页),自难期证人徐庆荣等人能辨识肇事
机车之颜色、厂牌、年份,或肇事者之相貌、性别、衣着
、特征等情。再辅以证人徐庆荣等于案发时仅系恰巧行经
该处,其等与被告既不相识,又无仇隙,自无设词攀诬被
告或故意隐瞒事实之理。是被告以证人等既能认出其驾驶
车辆之车牌,却无法说出其车辆之车型、厂牌,或肇事者
之性别、特征,因而质疑证人所言不实云云,自不足采。
(四)又被告另以:案发当时,伊正在台北县永和市○○街黄昏
市场摆摊做生意,并未离开工作地点,证人周陈美、吕秀
霞等人可以佐证云云。惟查:证人周陈美、吕秀霞于警询
、侦查或原审审理时固证述:案发当日下午3 时许至晚间
8 时许,被告确在台北县永和市○○街黄昏市场摆摊贩卖
毛巾及袜子,且被告通常每周三、周五固定在前开地点摆
摊,风雨无阻,被告系一人看顾摊位,除如厕外,中途并
不会离开摊位等语(见原审卷第105 页至第108 页反面)
。然姑不论证人周陈美、吕秀霞为被告之友人,系被告主
动寻其等到庭作证,其等证言难免有偏颇之虞,且证人周
陈美最早系于96年10月8 日被通知至警局作证,距案发时
(即96年10月26日)已逾10日以上,另证人周美庆则迟至
97年5 月21日始至原审作证,以其等于黄昏市场摆摊做生
意,案发当时正值下班时间,逛街及购买人潮应颇多,应
无暇观察别人摆摊做生意之情形,其等竟能详细记忆案发
当日被告之一举一动,甚或行踪,已与常理不合。况证人
周陈美于原审审理时系证称:因被告平时都是在星期三、
星期五摆摊,案发当日刚好为星期三等语(见原审卷第10
6 页反面、第107 页);另证人吕秀霞亦证称:被告都是
固定星期三、星期五摆摊,记得被告都没有休息过等语(
见原审卷第108 页至第108 页反面),显见其等均系因被
告平日均在星期三、星期五摆摊,因而推论案发当时(该
日为星期三)被告亦在黄昏市场做生意甚明。再距离台北
县永和市○○街黄昏市场最近之电信业者所架设之基地台
,应为设于台北县永和市○○路102 号B1之基地台,
惟经
原审向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所使用之移动电话
(门号:0000000000号)双向通联纪录所示,其中(一)在96
年12月5 日17时28分05秒时许,曾于台北县板桥市○○路
29之1 号15楼定(R2F )之基地台附近收话。(二)于97年3
月5 日17时50分04秒,及同年月日17时55分48秒时许,曾
于台北县中和市○○路71之7 号10楼之1 之基地台附近发
话。(三)于97年3 月19日15时48分10秒时许,于台北县永和
市○○路102 号B1之基地台附近;同日15时52分24秒及15
时52分46秒,于台北县中和市○○路71之7 号10楼之1 之
基地台附近;同日15时53分11秒,于台北县永和市○○路
102 号B1之基地台附近,分别有3 次发话纪录。(四)于97年
4 月2 日16时46分12秒时许,于台北县永和市○○路102
号B1之基地台附近;同日18时06分48秒,于台北县中和市
○○路71之7 号10楼之1 之基地台附近,亦分别有2 次发
话纪录发话。(五)于97年4 月9 日18时24分04秒时许,于台
北县永和市○○路102 号B1之基地台附近;同日19时05分
08秒,于台北县中和市○○路71之7 号10楼之1 之基地台
附近;同日19时11分54秒,于台北县永和市○○街7 号2
楼之基地台附近;于同日19时55分38秒时许,于台北县永
和市○○路102 号B1之基地台附近等地,复分别有3 次发
话纪录。(六)于97年4 月16日19时01分51秒时许,于台北县
永和市○○路102 号B1之基地台附近;同日19时07分21秒
,于台北县中和市○○路71之7 号10楼之1 之基地台附近
,亦分别有发话之纪录。(七)在97年4 月23日18时59分48秒
时许,于台北县中和市○○路71之7 号10楼之1 之基地台
附近,有发话之纪录等情(见原审卷第27页至第86页)。
上开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函覆之通联纪录之时点(96
年11月1 日至97年4 月28日),虽无法证明被告于案发当
时确有离开台北县永和市○○街黄昏市场摆摊之地点,然
上述通联纪录之日期皆为星期三,且通话之时点亦系台北
县永和市○○街黄昏市场摆摊之时点(下午3 时至晚间8
时之间)(见原审卷第106 页证人周陈美之证词),核前
开之通联纪录所示,被告于其所陈星期三之摆摊时间,确
有多次离开摊位之事实,益证证人周陈美、吕秀霞于原审
97年5 月21日出庭作证时坚称:被告星期三均会到场摆摊
,且10年来均系如此,风雨无阻,除如厕外,中途不会离
开摊位等语,与事实尚非相符,显系推测及回护被告之词
,自难采为有利于被告之认定。
(五)再伪造、变造车牌之情形虽非罕见,但仍属特例,会伪造
、变照车牌之用意,无非系计画犯罪,或为规避交通罚责
。然被告自始即未称其骑乘机车之车牌有遭伪造、变造之
情形,且亦无提出任何不明之道路交通违规事件通知单,
或经通知该车牌涉及其他刑事案件之资料以供本院查证,
自可认定证人目击之DNX —211 号车牌并无伪造或变造之
情事。
(六)按汽车行驶时,驾驶人应注意车前状况及两车并行之间隔
,并随时采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车行经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时,无论有无交通指挥人员指挥或号志指示
,均应暂停让行人先行通过,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94条第
3 项、第103 项第2 项分别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领有驾驶
执照自应知悉上开道路交通安全之规定,且依当时虽雨天
路面湿润,惟夜间有照明、路面无缺陷、无障碍物、视距
良好等状况,又无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于行经
行人穿越道时,未暂停让告诉人先行通过,致撞及告诉人
因而倒地受伤,被告之驾驶行为自有过失,且被告过失行
为,与被害人之受伤间,具有相当之因果关系。虽告诉人
穿越行人穿越道时,亦有未依号志指示闯红灯穿越之违规
行为等情,已据证人徐庆荣、孙于力、曾谷百合子于警询
时证述明确(见侦查卷第19页、第23页、第27页),仅属
民事上是否与有过失,惟并不影响对于被告过失行为之认
定。
(七)综上所述,本件事证已臻明确,被告所辩无非畏罪卸责之
词,不足采信,被告犯行洵堪认定,应依法论科。
三、按刑法第284 条第1 项之过失伤害罪,系针对行为人应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过失行为予以非难,而同法第185 条
之4 之肇事致人死伤逃逸罪,则以处罚肇事后逃逸之驾驶人
为目的,俾促使驾驶人于肇事后能对被害人即时救护,以减
少死伤,是该罪之成立祇以行为人有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伤而逃逸之事实为已足,至行为人之肇事有否过失
,则非所问,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构成要件截然不同。且
驾驶人之肇事逃逸,系在其过失行为发生后,为规避责任,
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为,故行为人之过失犯行与其肇事致人
死伤而逃逸之行为,应属并罚关系。且刑法第185 条之4 之
肇事致人死伤逃逸罪,并不以被害人为无自救能力人为必要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号判决同此意旨)。核被告
所为,系犯刑法第284 条第1 项前段之过失伤害罪,及同法
第185 条之4 之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伤而逃逸罪
。又本件告诉人系行经行人穿越道时,为被告骑乘机车撞击
倒地受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表(一)及现场图各1
纸在卷可稽,虽告诉人亦有未依号志指示闯红灯穿越行人穿
越道之违规行为,惟被告骑乘机车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注
意车前设有行人穿越道,且有行人穿越之车前状况,未暂停
让行人先行通过,有违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94条第3 项(驾
驶人应注意车前状况,随时采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103
条(汽车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时,无论有无交
通警察指挥、号志指示,均应暂停让行人先行通过)之规定
,为有过失,至告诉人违规穿越行人穿越道,仅属与有过失
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所犯过失伤害部分自应依道路交通管
理处罚条例第86条第1 项之规定加重其刑(本院暨所属法院
87 年 法律座谈会决议亦同此意旨)。被告所犯上开2 罪,
犯意各别,行为互异,应予分论并罚。
四、原审不察,以不能证明被告犯罪,而谕知被告无罪之判决,
自有未合。检察官执此提起本件上诉,为有理由,自应由本
院将原判决予以撤销改判。爰审酌被告并无犯罪前科纪录,
素行尚称良好,及其犯罪之动机、目的、手段、对告诉人造
成之伤害尚非严重,与其犯罪后仍饰词图辩,态度不佳等一
切情状,分别量处如主文第2 项所示之刑,并均谕知易科罚
金之折算标准,以示惩儆。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369 条第1 项前段、第364 条、第
299 条第1 项前段,刑法第185 条之4 、第284 条第1 项前段、
第41条第1 项前段,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86条第1 项,刑法
施行法第1 条之1 ,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罗松芳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9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审判长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许文章
法 官 谢静恒
※ 引述《clear0928 (clear)》之铭言:
: 糊涂警害她冤十年 天天吞药怒考律师
: https://goo.gl/G3ob2W
: 三立新闻网 setn.com‧2017年7月12日 下午4:36
: 社会中心/综合报导
: 十年前的9月傍晚,摊贩张月英一如往常在黄昏市场摆摊卖袜子,同一时间,台北市汀州
: 路一起车祸,却彻底颠覆她的人生。因警方误记车牌,让张月英扛上肇事逃逸的罪名,她
: 为证明清白一路苦学法律、写诉状,终于在今年五月洗刷冤屈。
: 根据《台湾冤狱平反协会》网站报导,2007年9月26日星期三晚间18时许,一名七旬老妇
: 在汀州路上被机车撞倒,机车骑士直接逃离,一旁路人紧急记下车牌号码报案,并告知到
: 场警方车号是“DNX-211”,警方循线找到车主、在市场摆摊的张月英。
: 张月英向检警强调,傍晚是黄昏市场最忙的时期,她不可能放着生意不管,骑车到台北市
: ,市场内摊贩也出庭作证,说明张月英每个礼拜三、五都会摆摊,风雨无阻,案发当天也
: 一样。但张月英所提的相关证词均不被采信,判决引用她当年每周三通联纪录都在永和、
: 中和跳来跳去,显见张月英人不一定在市场,二审依过失伤害遭判拘役50天,肇事逃逸部
: 分则被判拘役6个月。
: “我清清白白的,我的人生不能有污点。”张月英为力证清白开始苦学法律,从台北搭客
: 运夜车到高雄空中大学唸法政系法律组,十年下来共声请了11次非常上诉、8次再审,终
: 于找到当年的受理报案纪录单,证实路人所唸的肇事车牌是“DMX-211”,而不是张月英
: 的“DNX-211”,今年5月31日,张月英成功翻转冤屈,换回法院认证的无罪。
: 回想起冤案缠身的日子,张月英时常半夜睡不着坐在家门口流泪,安眠药、镇定剂每天没
: 停过,至今邮差野狼125的声音仍会惊醒,害怕法院又送信件来了。张月英透露,医师曾
: 问会不会想轻生,她坚定表示“绝对不会自杀”,因为自己若死了,冤情不能平反,法官
: 也不会因此自责,还是照样做他的官。
: 一个错误的英文数字,让张月英从市场走向法院,小小房间里堆著一柜柜法律书籍,正如
: 同她多年累积的心酸,她透露,已经报名了今年的律师考试,因为“刑事案件不是律师不
: 能阅卷”,自己考上律师至少可以阅卷,才能保护家人的权益。
: ~~~~~~~~~~~~~~~~~~~~~~~~~~~~~~~~~~~~~~~~~~~~~~~~~~~~
: 神逻辑判决,连调监视器都不用,
: 用通联记录推出“摊贩可能不在市场”,
: 难道就能直接导出他在犯罪现场,驾车逃逸这件事吗?
: 这么多年来,害人吞药、失眠、哭泣的白目鸽子、
: 神逻辑恐龙检察官、许多恐龙法官,
: 难道就不用被究责?
: 各行各业都会犯错,但犯了错会被追究,但是那些恐龙们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