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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tph.judicial.gov.tw/newsDetail.asp?SEQNO=273447
公发布日:
1060704
类 别:
新 闻 稿
摘 要:
台湾高等法院有关抗告人赵藤雄等2人不服北院羁押禁见等裁定,提起抗告案件之新闻稿
。
附 件:
1060704高院106年度侦抗字第855号抗告人赵藤雄等不服羁押等抗告案件之新闻稿.doc台
湾高等法院106年度侦抗字第855号案件新闻稿
有关本院106年度侦抗字第855号抗告人赵藤雄等2人不服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声羁字
第171号裁定提起抗告案件,本院于今(04)日公告裁定主文,兹简要说明重点如下:
壹、主文:
抗告驳回。
贰、理由
一、被告赵藤雄、周胜考因涉犯贪污案件,经检察官声请原审法院裁定羁押并禁止接见、
通信。讯据被告赵藤雄、周胜考虽矢口否认犯罪,惟由检察官声请羁押理由释明书所载证
据,足认被告赵藤雄涉犯证券交易法第20条第2项、第179条、第171条第1项第1款之财务
报告、财务报表不实、证券交易法第171条第1项第3款之证交背信、侵占、保险法第168条
之2第1项、第2项之保险背信、侵占、商业会计法第71条第1款之不实填制会计凭证、记入
帐册、商业会计法第71条第5款之利用不正当方法致使财务报表发生不实结果、公司法第9
条第1项之股东未实际缴纳应收股款而以申请文件表明收足、刑法第342条之背信、刑法第
216条、第215条之行使业务登载不实文书、刑法第214条之使公务员登载不实、贪污治罪
条例第11条第2项之不违背职务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等罪,嫌疑重大,
被告周胜考涉犯贪污治罪条例第5条第1项第3款之对于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
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贪污治罪条例第11条第2项之关于不违背职务之行为行求、期约或交
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刑法第213条之公务员登载不实等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周胜考所犯贪污治罪条例第5条第1项第3款之罪,又系最轻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依一般合理之判断,衡诸重罪嫌疑人趋吉避凶、脱免刑责、不甘受罚之基本人性,
已有相当理由足认被告周胜考有逃亡、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高度可
能。
三、参以被告周胜考于检察官执行搜索前之106年6月28日中午与远雄集团员工庄00餐会后
,旋于同日下午拨打电话向新北市政府政风处处长李00探询廉政署有无将于同年月30日搜
索远雄集团之消息,复于同年月28日下午亲赴新北市政府政风处向廖00主任秘书打探廉政
署是否将于同年月30日搜索远雄集团等情,业据证人李00、廖00陈述明确,并有通讯监察
译文在卷可稽;且被告周胜考于其子周韦翰在同年月28日晚间7时51分许与庄00短暂会面
后,旋即致电周韦翰询问会面状况,经周韦翰告以庄00回称是“新北”之事,被告周胜考
复追问是否为新庄的事,经周韦翰回称“有可能”等语,另庄00则于当晚立即驱车前往被
告赵藤雄所住之上林苑别墅处所,此除有卷附通讯监察译文及法务部廉政署行动蒐证纪录
可凭外,被告赵藤雄亦坦认庄00有于当晚至其住处之事实;而被告周胜考所涉行贿林00部
分,又有共犯张0、证人林00尚未到案。
四、被告赵藤雄就本案犯罪情节,虽多供称不知情或不知细节为何,尚待询问集团员工云
云;然其身为远雄集团之创办人,曾任该集团所属远雄建设公司及远雄人寿公司之董事长
,现仍担任该集团所属远雄巨蛋公司之董事长等情,既为其所不否认,以其在远雄集团之
角色、地位观之,实难排除其影响具该集团员工身分而与其有利害关系之共犯或证人陈述
之可能性;且被告赵藤雄之秘书陆00于106年6月28日上午销毁被告赵藤雄之行事历,负责
被告赵藤雄个人帐务之财会人员赵00复于同年月29日上午检察官执行搜索时,有私自删除
电脑档案之行为,此亦据陆00、赵00供述在卷,并有赵00电脑删除档案之打印资料在卷可
参。
五、综上,足认被告赵藤雄、周胜考均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
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确保追诉、审判或执行程序之顺利
进行,而有羁押并禁止接见、通信之必要。再参酌被告赵藤雄、周胜考所涉罪行,严重危
害法纪,权衡国家刑事司法权之有效行使、社会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御权受限制之程度,认对被告赵藤雄、周胜考为羁押处分尚属适当、必要,合乎比例原
则。
六、原审经斟酌全案及相关事证暨诉讼进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认被告赵藤雄、周胜考
均有羁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乃依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项第2款规定,裁定羁押被告赵藤
雄并禁止接见、通信,并依同项第2款、第3款规定,裁定羁押被告周胜考并禁止接见、通
信,经核在目的与手段间之衡量并无明显违反比例原则之情形,要无违法或不当可言。被
告赵藤雄、周胜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当,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参、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叶腾瑞、陪席法官庄明彰、受命法官陈芃宇
肆、本件不得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