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魏应充判囚2年将入监 声请再审遭驳回

楼主: staff23 (笔名苏温永(星星送行者))   2017-07-01 23:44:31
裁判字号: 智慧财产法院 105 年刑智上易字第 38 号刑事判决
裁判日期: 106.04.27
裁判案由: 诈欺等
裁判全文:
智慧财产法院刑事判决
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8号
上 诉 人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上 诉 人 味全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代 表 人 陈   
选任辩护人 陈彦希律师(兼代理人)
 黄渝清律师
 谢础安律师
上 诉 人 魏   
即 被 告       
选任辩护人 罗丰胤律师
 傅祖声律师
 余明贤律师
上 诉 人 常   
即 被 告       
选任辩护人 常照伦律师
陈鸿谋律师
 罗名威律师
被   告 张 
选任辩护人 陈博建律师
   王志超律师
李国仁律师
上 诉 人 钟   
即 被 告       
选任辩护人 廖至中律师
 黄钰华律师
上 诉 人 蔡   
即 被 告       
选任辩护人 许兆庆律师
 林欣颐律师
上 诉 人 施   
即 被 告       
选任辩护人 林正航律师
   萧棋云律师
陈立怡律师
上 诉 人 苏   
即 被 告       
选任辩护人 陈学骅律师
上 诉 人 黄   
即 被 告       
选任辩护人 范翔智律师
 林奎佑律师
上 诉 人 林   
即 被 告       
选任辩护人 陈世杰律师
陈志扬律师
上 诉 人 林   
即 被 告       
选任辩护人 郭家君律师
 沈志成律师
 吴意淳律师
上 诉 人 高   
即 被 告       
选任辩护人 刘家豪律师
谢子建律师
上 诉 人 陈   
即 被 告       
选任辩护人 林皓堂律师
邱若晔律师
上 诉 人 杜   
即 被 告       
选任辩护人 黄胜和律师
上列上诉人等因被告等诈欺等案件,不服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重诉字第21号、103 年度智易字第98号,中华民国105 年
3 月25日第一审判决(起诉案号: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102
年度侦字第22243 号、103 年度侦字第367 号、第8945号、第10
646 号、第10647 号;追加起诉案号:同署103 年度侦字第2190
7 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判决关于有罪暨定应执行刑部分均撤销。
魏应充共同犯诈欺取财罪(98配方调合油部分),处有期徒刑贰
年。其余被诉诈欺取财等罪部分(使用大统公司搀混原料部分)
无罪。
常梅邝共同犯诈欺取财罪(98配方调合油部分),处有期徒刑壹
年陆月。其余被诉诈欺取财等罪部分(使用大统公司搀混原料部
分)无罪。
林进兴共同犯诈欺取财罪(98配方调合油部分),处有期徒刑拾
月。缓刑贰年,并应向公库支付新台币捌拾万元。
林雅娟共同犯诈欺取财罪(98配方调合油部分),处有期徒刑壹
年。缓刑参年,缓刑期间付保护管束,并应向公库支付新台币壹
佰万元,及应向指定之政府机关、政府机构、行政法人、社区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机构或团体,提供壹佰贰拾小时之义务劳务

未扣案味全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台币参仟贰佰玖
拾贰万捌仟捌佰贰拾元没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执行
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味全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钟美玉、蔡文龄、施介人、苏瑞雯
、黄瀚庆、高玉贞、陈荣煇、杜国玺,均无罪。
其他上诉驳回(即原判决关于张教华无罪;魏应充、常梅邝被追
加起诉贩卖味全香猪油公诉不受理;味全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追加起诉贩卖味全香猪油无罪部分)。
事 实
一、魏应充于民国93年至103 年间,担任址设台北市○○区○○
路000 号10楼之味全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味全公
司)之董事长,另担任康合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味全公
司之关系企业,下称:康合公司)、顶新集团旗下之顶新制
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顶新公司)及正义股份有限公
司(下称:正义公司)、顺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顺
胜公司)等台湾及大陆地区多家粮油事业公司之董事长;常
梅邝自80年间起,在顶新公司任职,86年间起担任顶新公司
之总经理,林进兴、林雅娟,承董事长魏应充指示,综理顶
新公司经营方向及策略,又魏应充所属之顶新集团辖下因有
顶新公司、正义公司等多家粮油事业公司,为统筹各公司之
粮油经营决策,及掌控各公司损益情形,于95年间起另成立
粮油事业群(顶新粮油事业群组织图,如附件2 所示),由
魏应充担任事业群董事长、常梅邝担任事业群总经理,且每
月定期由魏应充、常梅邝召开台湾区粮油事业群经营决策会
及各公司月会,而主导事业群下各公司油品事业之原料购入
、配方拟定及销售策略等事项。林进兴于89年间进入味全公
司任职,自96年间起担任方便食品事业部资深协理(已离职
),负责产品品牌行销等业务;林雅娟于94年间进入味全公
司方便食品事业部任职,97年间转任油品组企划,再于99年
起担任调味料组企划并兼任油品组企划主管,嗣于102 年1
月间,担任方便食品事业部调味品企划部经理,负责新产品
开发及行销企划等业务。
二、魏应充长期于顶新集团“粮油事业群台湾区经营决策会”、
及味全公司“食品事业及转投资公司决策会”、“食品事业
专案会议”等会议,均要求顶新公司、味全公司之人员应以
“具有竞争力”之低价采购,降低成本以提升经营绩效,而
味全公司自89年间起,即委托顶新公司代工生产小包装之家
庭用食用油,并自96年间起委托顶新公司代工生产“橄榄多
酚调合油”、“葡萄多酚橄榄健康油”等61款调合油产品(
明细详如附件3 所示,不含编号2 、3 、45、53之橄榄油、
葡萄籽油纯油产品)。101 年9 月间,常梅邝因认棕榈油价
格走跌有利可图,为求降低调合油之生产成本及抢占隔年春
节档期市场,明知味全司委托顶新公司代工生产之各款调合
油产品主要系以棕榈油、黄豆油、橄榄油、葡萄籽油、玄米
油等油种调合而成,且利用一般消费者普遍认定橄榄油、葡
萄籽油属高价油,对健康有益之印象,遂于101 年9 月20日
顶新公司粮油事业群台湾区经营决策会议时,常梅邝即于会
议中向魏应充建议“家庭用油应利用近期黄豆油与棕榈油价
差扩大的机会,发挥棕榈油为基底油类成本效益,以积极价
格操作提升市占率”;“应规划会议就顶新代工味全小包装
事宜进行沟通,以期配方可顺应油价差距调整以提升市场竞
争力”等内容(如附件4 、5 所示),并获得魏应充同意而
指示味全公司、顶新公司应赓续研拟办理,随于会后,魏应
充在常梅邝陪同下,召集味全公司中央研究所(下称:中研
所)咸品技术中心资深经理施介人、方便食品事业部调味品
企划部经理林雅娟,在味全公司11楼会议室再行开会,并由
常梅邝再次表示未来棕榈油成本会比黄豆油低,有利降低生
产成本,提议更改当时委托顶新公司代工生产调合油之黄豆
油比例,改以棕榈油取代黄豆油,大幅提高味全调合油之棕
榈油成分比例,由于味全公司之调合油产品中,原本依棕榈
油成分比例约70% 、55% 、98% ,分别就制订有配方A (73
配方)、配方B (55配方)、配方C (98配方)等3 种配方
规格,且味全公司前已曾委托顶新公司代工生产配方C 之调
合油产品,因该调合油产品之棕榈油成分比例约98% ,于冬
天低温时会有产生油品结晶现象,而事后经停止生产,林雅
娟及施介人即当场向魏应充、常梅邝反映棕榈油成分比例调
高至98配方的调合油,可能于低温产生油品结晶现象,会造
成产品卖相不好及引发客诉问题,常梅邝于明知味全公司调
合油分别有配方A 、B 、C 规格,仍回应顶新集团的正义公
司销售之宝素斋调合油产品,其棕榈油所占比例亦高达约98
% 、99 %的比例,客诉问题不多,建议味全公司应向正义公
司学习遭客诉油品结晶之解决方法,且建议可以将当时调合
油的透明瓶身更改为深色瓶身,不仅可以阻挡光线照射,亦
可以遮掩油品结晶现象,魏应充明知林雅娟前于98年5 月间
即曾制作将调合油之棕榈油成分比例提高至约99% ,会引发
油品结晶客诉风险,故建议不采用之专案分析简报,并经魏
应充当时核示仍采用配方A 规格生产调合油产品,却于常梅
邝所提降低生产成本及可解决油品结晶问题之建议下,当场
指示林雅娟、施介人应以降低成本为优先,并考虑更改调合
油配方,林雅娟即了解魏应充之指示,系要将当时味全公司
调合油中棕榈油成分比例由70% 提高至约98 %,以配合降低
味全公司生产调合油成本,并增进味全公司之调合油市占率
,会后林雅娟向主管即方便食品事业部资深协理林进兴报告
上情,并决定执行魏应充指示味全公司油品以成本优势为优
先考量之决策,正式于101 年9 月间在方便食品事业部成立
“98专案”计画,而将味全公司当时贩卖而委托顶新公司代
工生产之“味全欧风黄金精华调合油”、“味全健康三利多
精华调合油”、“味全不饱和精华调合油”、“味全高温安
定义式调合油”、“味全高温安定严选调合油”、“味全御
膳珍宝调合油”、“味全珍馔宝精华调合油”、“味全珍馔
宝严选调合油”、“味全欧风黄金严选调合油”、“欧式优
选调合油”、“味全绿果多酚调合油”、“味全紫果多酚调
合油”、“味全健康好烹油双果多酚调合油”等13款调合油
之配方全面进行更改,由当时之70% (即配方A )棕榈油比
例提升至约98% (即配方C ),大幅将调合油中具有较高“
多元不饱和脂肪酸”之黄豆油取去,悉数改以超级软质棕榈
油(下称:IV65棕榈油)替代,并仅添加1%橄榄油或葡萄籽
油,而将前揭13款调合油改为脂肪酸组成几与IV65棕榈油无
异之配方成分(即IV65棕榈油占约98% ,又称:“98配方调
合油”,各款调合油配方,如附件6 所示),而经提高IV65
棕榈油成分比例之“98配方调合油”,即无增加营养、风味
之调和效果,且棕榈油虽因含有较高比例之饱和脂肪酸,具
有高温热炒安定效果且价格较低,但魏应充、常梅邝、林进
兴、林雅娟仍欲利用一般消费大众普遍认定橄榄油、葡萄籽
油属高价油,且对健康有益之印象,谋议将此等几近于100%
IV65棕榈油比例之“98配方调合油”,仍以橄榄油、葡萄籽
油为品名之高品质调合油名义贩卖。
三、魏应充依常梅邝提议要求销售更改配方调合油产品,林进兴
、林雅娟则于业务上配合魏应充指示执行“98专案”计画,
渠等明知“98配方调合油”之IV65棕榈油成分比例提升至约
98% 时,该调合油成分几与单一棕榈油成分油品无几,则就
“98配方调合油”产品包装设计及品牌行销时,自应随之更
改味全公司当时贩卖配方A (73配方)成分之调合油外包装
上的“品名”、“标示”及“图案”等内容,并应就产品之
内容物(包含调合油产品之原料及调合油之油种组成等)提
供正确、充分之识别内容,不得就商品品质有夸大、虚假广
告之行为,以免消费者在不对等资讯揭露情形下,陷于错误
而购买,且当时主管机关行政院卫生署(卫生福利部前身)
公告“市售包装调合油外包装品名标示相关规定”(如附件
7 所示;自100 年3 月1 日生效),其中虽未要求厂商标示
油种含量比例及对于标示油种设定添加含量限制,但亦已明
确规定:“市售包装调合油外包装品名中只宣称一种油脂名
称者,该项油脂需占产品内容物含量百分之50以上”;“市
售包装调合油外包装品名中宣称二种油脂名称者,该二种油
脂须各占产品内容物含量百分之30以上,且油脂名称于品名
中应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排列之”;“市售包装调合油如
非以油脂名称为品名者,不得于外包装上宣称和油脂名称类
似词句,如‘○○○风味’或‘○○○配方’等字样”,换
言之,若调合油中之油脂占产品内容物未达百分之30以上者
,则不得以该油脂品称作为“品名”,亦不得于外包装上宣
称与该油脂名称相类似之“词句”。讵魏应充、常梅邝、林
进兴、林雅娟竟共同意图欺骗消费者而为味全公司之不法所
有,并基于商品之品质而为虚伪标记进而贩卖以诈欺取财之
犯意联络,由林进兴、林雅娟负责执行“98专案”计画,乃
于业务上拟定行销该等13款“98配方”调合油计画,林雅娟
于包装设计上,除就营养成分略微更改外,与当时旧款配方
A 调合油包装几乎都相同,并报请主管林进兴核准,而谋议
行销计画援用当时旧款包装之品名,更于外包装上使用“添
加橄榄精华”;“橄榄多酚、玄米油、添加维生素E ;三处
好处一次满足”;“添加葡萄籽精华,健康料理美味加分!
”;“独家技术结合进口顶级橄榄油调理优点”;“独家技
术结合特赏玄米油及欧洲顶级橄榄油调理优点”;“精选欧
洲进口葡萄籽油,以特级黄豆油调和而成”;“萃取西班牙
橄榄油之营养精华,以理想比例与美国特选黄豆油调合”;
“萃取欧洲精选进口顶级橄榄油精华,以独家配方黄金比例
与特选黄豆油调合”;“萃取欧洲顶级葡萄籽油精华,以黄
金比例与特选黄豆油调合”;“独家技术结合进口顶级葡萄
籽油调理优点”;“以高单元不饱和棕榈果实油、精制黄豆
油、橄榄油调和而成”;“以高单元不饱和棕榈果实油、精
制黄豆油、葡萄籽油调和而成”;“萃取欧洲进口橄榄油与
葡萄籽油,并以独家理想比例调合而成”等标示内容,更于
包装上在正面显著的使用“橄榄”、“葡萄”之图案(如附
件8 所示),而不实标示该等13款“98配方调合油”富含有
橄榄油、葡萄籽油成分之高品质调合油而加以行销,林雅娟
并责由不知情之下属廖○○、何○○等人负责损益计算及包
装设计事宜,并于101 年10月至11月间将“98专案”分别列
入102 年“workshop重点方针”、“workshop总结报告”中
,由林进兴提报魏应充允准后,再由味全公司中研所研发部
门人员分批次修改调合油配方作业标准书(SOP 书)。嗣自
101 年12月间起,味全公司中研所即依林雅娟通知陆续修订
“98配方调合油”作业标准书,增订98配方(即配方C ,如
附件6 、9 所示)后移由顶新公司量产,顶新公司即自国外
购入棕榈油送由魏应充所属之正义公司进行分提,并由正义
公司收取代工费用,再由顶新公司以分提后之IV65棕榈油为
基底充填,再加入各1%之黄豆油、橄榄油、葡萄籽油、玄米
油等(各款调合油配方,如附件6 所示),制成13款调合油
交予味全公司对外贩卖(外包装标示内容,如附件8 所示)
。由于魏应充依常梅邝提议要求销售更改棕榈油成分配方之
调合油产品,林进兴、林雅娟奉魏应充指示于业务上执行“
98专案”计画结果,在产品包装及行销“98配方调合油”时
所使用前揭“品名”、“标示”及“图案”等行为,不仅违
反“市售包装调合油外包装品名标示相关规定”,且由于各
该不实内容所传达之广告宣传效果,不仅误导消费者以为该
等调合油内之“橄榄油”、“葡萄籽油”具有相当的比例,
而无从知悉其所购买之“调合油”实际上IV65棕榈油之比例
高达接近98% ,造成消费者误以为其所购买之“调合油”具
有“独家理想比例”、“黄金比例”等橄榄油、葡萄籽油之
调和效果,致与其交易之不知情通路商(如附件10所示)及
消费者(如附件11所示)因此陷于错误而购买,味全公司并
因被告魏应充、常梅邝、林进兴、林雅娟等前开违法行为,
而取得贩卖“98配方调合油”货款共计6,111 万8,049 元之
不法所得(如附件10、12所示)。
四、案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指挥检察事务官、法务
部调查局台北市调查处调查官于102 年11月6 日、11日及21
日至味全公司搜索,始循线查悉上情。并经法务部调查局台
北市调查处报告及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自动签分
侦查后提起公诉。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声请大法官会议解释,停止诉讼程序:
一、被告味全公司:
(一)被告味全公司声请意旨略以:
1.被告味全公司委请顶新公司制造之750ML 、1.5L塑
胶瓶包装之纯橄榄油及纯葡萄籽油产品,遭大统长
基食品厂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大统公司)掺有葵
花油、芥花油、铜叶绿素一事,致原审判决认定被
告味全公司之代表人魏应充、受雇人钟美玉、蔡文
龄、施介人、苏瑞雯、黄瀚庆、林进兴、林雅娟、
高玉贞等人(下称:被告魏应充等)分别构成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21日施行食品卫生
管理法(下称:102 年食卫法)第15条第1 项第7
款“搀伪或假冒”或第10款“添加未经中央主管机
关许可之添加物”之行为。另本案“调合油”产品
因使用98配方遭原审法院认定构成经济上搀伪,致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魏应充等构成102 年食卫法第15
条第1 项第7 款“搀伪或假冒”行为,因被告魏应
充等是否有“搀伪或假冒”或“添加未经中央主管
机关许可之添加物”等行为,及是否因而构成102
年食卫法第49条第1 项规定之罪,为法院审理本案
所应适用之法律,得为声请释宪之客体。
2.102 年食卫法第49条第1 项规定:“有第15条第1
项第7 款、第10款行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八百万元以下罚金。”,因
该规定构成要件并不明确,致司法机关极有可能在
“行为人有第15条第1 项第7 款、第10款之行为”
时,即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而科以刑罚,却不去进
一步讨论行为人之行为是否有食品卫生安全之疑虑
,抑或是否有危害国民健康之可能,如此立法之结
果显然已逸脱102 年食卫法之立法目的,而违反法
规范意旨。此外,此种不论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对人
体健康造成危害,均属于犯罪行为之认定,更是违
反刑法谦抑性、最后手段性等原则,实无法通过宪
法第23条比例原则之审查,并严重侵害人民基于宪
法第8 条、第15条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财产权而属
违宪。
3.102 年食卫法第49条第5 项规定:“法人之代表人
、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
,因执行业务犯第1 项至第3 项之罪者,除处罚其
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该项之罚金。
”,而原审判决以被告魏应充等分别因“使用大统
公司搀混原料”、“98配方调合油”之行为,违反
102 年食卫法第15条第1 项第7 款、第10款规定,
而犯同法第49条第1 项之罪,因此依同法第49条第
5 项规定对被告味全公司处以罚金刑云云,惟102
年食卫法第49条第5 项规定,不问法人是否已尽力
防止行为发生,一律与行为人同罚,令法人为他人
之违法行为负无过失刑事责任,不符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687 号解释所揭橥“无责任即无刑罚”之宪
法原则而属违宪。
(二)本院查:
1.按法官于审理案件时,对于应适用之法律,依其合
理之确信,认为有牴触宪法之疑义者,各级法院得
以之为先决问题,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并提出客观
上形成确信之法律为违宪之具体理由,声请大法官
解释,此据司法院释字第371 号、第572 号、第59
0 号解释文阐释甚明,是各级法院法官于审理案件
时,对于应适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确信,认为有
牴触宪法之疑义者,自得以之为“先决问题”裁定
停止诉讼程序,声请解释宪法,以求解决。又释字
第371 号解释所称,各级法院得以其裁判上所应适
用之法律是否违宪为先决问题,裁定停止诉讼程序
,声请解释宪法,其中所谓“先决问题”,系指审
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确信系争法律违宪,显然于该案
件之裁判结果有影响者而言。如系争法律已修正或
废止,而于原因案件应适用新法;或原因案件之事
实不明,无从认定应否适用系争法律者,皆难谓系
争法律是否违宪,为原因案件裁判上之先决问题,
此亦经司法院释字第572 号解释补充在案(司法院
释字第572 号解释理由书参照)。
2.102 年食卫法第49条第1 项规定:“有第15条第1
项第7 款、第10款行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八百万元以下罚金。”,则
行为人之行为该当102 年食卫法第15条第1 项第7
款“搀伪或假冒”或第10款“添加未经中央主管机
关许可之添加物”之构成要件,即为法院适用102
年食卫法第49条第1 项规定对行为人科予刑罚之前
提要件。又关于102 年食卫法第15条第1 项第7 款
“搀伪或假冒”或第10款“添加未经中央主管机关
许可之添加物”之构成要件解释,法院于个案审理
中是否应判断行为人之行为具有危害国民健康法益
之抽象危险性一节,历来固于学理及实务上存有立
场相异之见解,纵以被告味全公司所指法院于行为
人有102 年食卫法第15条第1 项第7 款、第10款之
行为时,却不去进一步讨论该行为是否有食品卫生
安全之疑虑,抑或是否有危害国民健康之可能,即
认定构成102 年食卫法第49条第1 项犯罪而科以刑
罚,此亦仅为法院于个案审理中适用法律之判断,
尚难据此即确信102 年食卫法第49条第1 项规定为
违宪之具体理由。况且,本院系认定被告味全公司
委由顶新公司代工生产之1.5L塑胶瓶装健康厨房纯
橄榄油、葡萄籽油及98配方调合油产品,因搀混或
添加之物质(使用大统公司搀混原料或非法添加铜
叶绿素),有危害国民健康法益之抽象危险性,被
告魏应充等固然构成102 年食卫法第15条第1 项第
7 款“搀伪或假冒”或第10款“添加未经中央主管
机关许可之添加物”之行为,然渠等是否明知或容
任顶新公司使用大统公司搀混原料或非法添加铜叶
绿素而具有主观故意一节,依检察官所举证据及遍
查全案卷证内容,并未达于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怀疑
而得确信之程度,本院无从为被告魏应充等有检察
官所指涉犯102 年食卫法第49条第1 项罪嫌之有罪
确信心证,而分别对被告魏应充等不另为无罪或无
罪之谕知(详如后述)。是以,被告味全公司前开
声请意旨所指102 年食卫法第49条第1 项要件解释
之争议,涉及就同法第15条第1 项第7 款、第10款
之行为,是否应进一步讨论该等行为是否有危害国
民健康之可能,显然于本案裁判结果并无影响,从
而,102 年食卫法第49条第1 项规定是否违宪,既
与本案裁判结果无影响,揆诸前揭司法院释字第57
2 号解释意旨,亦不符合以之为“先决问题”裁定
停止诉讼程序甚明,自无释宪而停止诉讼程序之必
要,被告味全公司上开所请,尚难准许。
3.102 年食卫法第49条第5 项规定:“法人之代表人
、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
,因执行业务犯第1 项至第3 项之罪者,除处罚其
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该项之罚金。
”,固不问法人是否已尽力防止其代表人、代理人
、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行为发生,一律科处罚金
刑,而无衡平条款,考其立法目的,乃法人之代表
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
犯第1 项至第3 项之罪,均直接造成影响国民健康
法益之抽象危险或实害结果,而科处对食品业者之
罚则,以加重其监督之责,此为立法者对于刑罚处
罚形成态度,对于立法者针对值得以刑罚非难的行
为所为评价之结果,除非有极端违反“罪刑相当原
则”之特别情事,否则司法机关当予适当之尊重,
则以102 年食卫法第49条第5 项规定,本于保护人
体健康之必要,而适度加重食品业者监督之责,尚
难认有情法失平之疑义。再者,对于法人举证已善
尽其监督之责,而对违法情节轻微、显可悯恕之个
案,法院仍可适用刑法第59条规定酌减其刑,已得
具体考量法人所应负责任之轻微,尚无罪责与处罚
不相对应之情形,应无违宪法第23条之比例原则,
是本院认102 年食卫法第49条第5 项规定,客观上
尚无违宪之虞,而有合宪解释之可能,依上开解释
意旨,亦无释宪而停止诉讼程序之必要,被告味全
公司上开所请,自难准许。
二、被告魏应充:
(一)被告魏应充声请意旨略以:
1.被告魏应充被诉违反102 年食卫法第15条第1 项第
7 款“搀伪或假冒”或第10款“添加未经中央主管
机关许可之添加物”行为,而构成同法第49条第1
项之罪嫌。惟102 年食卫法第15条所规范之“搀伪
或假冒”或“添加未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之添加物
”之行为,不论是从立法解释、体系解释、罪刑相
当原则、比例原则等刑法、宪法法理加以探究,均
必须有“致生危害人体健康之虞”,始得依同法第
49 条第1 项刑罚相绳。
2.最高法院105 年11月22日105 年度第18次刑事庭会
议仅引立法者于修法时语意不明之修法理由,作为
其决议基础,并未查证、亦未思考立法者之修法理
由是否合乎刑法与宪法规范与法理,竟肯认不会造
成人体健康危害之行为处以刑罚,明显牴触“无法
益侵害即无刑罚”之原则,并与“刑事立法之目的
具有正当性”之目的合宪性要件相违,且不符“手
段与目的间应具适当性”、“最小侵害手段”及违
反“狭义比例原则”,明显牴触宪法保障人民人身
自由以及财产权之意旨。为此,爰请裁定停止诉讼
程序,并声请大法官会议解释云云。
(二)本院查:
1.按“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5 条第1 项第2 款
规定,人民于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
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
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牴触宪法之疑义者,得声请
解释宪法。其中所称命令,并不以形式意义之命令
或使用法定名称(如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三条之规定
)者为限,凡中央或地方机关依其职权所发布之规
章或对法规适用所表示之见解(如主管机关就法规
所为之函释),虽对于独立审判之法官并无法律上
之拘束力,若经法官于确定终局裁判所引用者,即
属前开法条所指之命令,得为违宪审查之对象,迭
经本院著有解释在案(释字第216 号、第238 号、
第336 号等号解释)。至于司法机关在具体个案之
外,表示其适用法律之见解者,依现行制度有判例
及决议二种。判例经人民指摘违宪者,视同命令予
以审查,已行之有年(参照释字第154 号、第177
号、第185 号、第243 号、第271 号、第368 号及
第372 号等解释),最高法院之决议原仅供院内法
官办案之参考,并无必然之拘束力,与判例虽不能
等量齐观,惟决议之制作既有法令依据(法院组织
法第78条及最高法院处务规程第32条),又为代表
最高法院之法律见解,如经法官于裁判上援用时,
自亦应认与命令相当,许人民依首开法律之规定,
声请本院解释,合先说明。”(司法院释字第374
号解释理由书参照)。是以,司法院释字第374 号
解释理由书扩大违宪审查之客体,认为法官于裁判
上援用最高法院之决议时,应认与命令相当,而关
于法律或命令,有无牴触宪法之事项,既为大法官
解释宪法之事项(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4 条
第1 项第2 款规定参照),则法官于裁判上援用最
高法院之决议有无牴触宪法,自为大法官会议得为
合宪性审查之对象,应无疑义。
2.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声请解释宪法:二、人民
、法人或政党于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
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于确定终局裁判
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牴触宪法之疑义者,司
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5 条第1 项第2 款定有明
文。查司法院释字第374 号解释理由书固然扩大违
宪审查客体,认为法官于裁判上援用最高法院之决
议时,应认该决议与法规命令位阶相当,而得成为
违宪审查客体,业如前述,则本案确定终局裁判纵
有援用最高法院105 年11月22日105 年度第18次刑
事庭会议决议见解,倘被告魏应充认本案确定终局
裁判因援用该决议而相当于法规命令之位阶,致发
生有牴触宪法之疑义者,亦仅得“事后”以该决议
之见解有牴触宪法之疑义,声请大法官会议为合宪
性审查,而非于本案诉讼中声请释宪程序。又各级
法院法官于审理案件时,对于应适用之法律,依其
合理之确信,认为有牴触宪法之疑义者,自得以之
为“先决问题”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声请解释宪法
,以求解决,此据司法院释字第371 号、第572 号
、第590 号解释文阐释甚明,亦如前述,准此,各
级法院法官于审理案件时,依合理之确信,认为有
牴触宪法之疑义者,而得以之为“先决问题”裁定
停止诉讼程序,声请解释宪法之客体,并不包含最
高法院之决议甚明,是以,不论最高法院105 年11
月22日105 年度第18次刑事庭会议决议之见解,是
否有牴触宪法之疑义,本案并无释宪而停止诉讼程
序之必要,被告魏应充上开所请,亦难准许。
贰、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张教华):
一、被告张教华辩称: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105
年度上字第119 号上诉书,就被告张教华无罪声明不服
部分,仅就被告味全公司贩卖1.5L塑胶瓶装健康厨房纯
橄榄油及葡萄籽油部分(即原判决事实栏贰、二、(三
)部分)”、及“大统案爆发后(即原判决认定事实栏
贰、三、部分)”,未争执原判决关于98配方调合油之
部分,且关于指摘被告张教华无罪部分,更无关于调合
油配方之任何字眼,则检察官对于被告张教华提出上诉
之范围,应与“98配方调合油”部分无涉,又被告张教
华被诉98配方调合油部分与其他犯罪事实并无同一,不
受其余上诉部分效力所及,是检察官就原判决关于被告
张教华被诉“98配方调合油”部分之认事用法,并无合
法提起上诉,至于被告张教华被诉“使用大统搀混油”
部分,并未提出新事证以供查证,仅对第一审已详予论
断之事项再次争执,而空泛指摘原判决认事用法不当,
要难谓系具体理由云云(见本院卷11第66-68 、92-93
页、本院卷17第371-372 页)。
二、按刑事诉讼法第348 条第1 项规定,上诉得对于判决之
一部为之,未声明为一部者,视为全部上诉,乃于当事
人之真意不甚明确时,依此规定,以确定其上诉之范围
,若当事人之真意甚为明确,即无适用此项规定之余地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325号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
第3257号判决意旨参照)。查本案起诉书起诉被告张教
华于被告味全公司贩卖1.5L塑胶瓶装健康厨房纯橄榄油
及葡萄籽油(使用大统公司搀混原料及非法添加铜叶绿
素,下称:甲事实)及被告味全公司贩卖各款调合油(
即98配方调合油,下称:乙事实)等犯罪事实,均系犯
刑法第255 条第1 项之商品虚伪标记、修正前刑法第33
9 条第1 项之诈欺取财及102 年食卫法第49条第1 项罪
嫌。原审判决则以检察官所举证据并不能认定被告张教
华就上揭使用大统公司搀混原料具有确定故意或不确定
故意,亦不能认定被告张教华就98配方调合油之事实部
分知情并参与,而为被告张教华被诉甲、乙事实均为无
罪之谕知,则本件无论甲、乙之事实,均经原审法院实
质审查之结果,资为其谕知被告张教华无罪之理由。嗣
检察官不服原审对被告张教华谕知无罪之判决提起上诉
,其上诉书并未声明一部上诉,仅谓:“被告张教华于
101 年6 月5 日主持味全公司‘食品事业专案会议- 绩
差单位后续报告’会议指示,在油品部分:1. 战略性产
品以健康厨房单品油经营,但目前市场效果不大,建议
走向高单价品项,选定油种与产地,进行消费者经营。
2.重新调整中低价位调合油产品线,味全公司品牌走中
低价位为主,并以一支产品做价格竞争,即使负毛利也
要执行,以确保整体产品组合之竞争力。3.企划部与采
购组需确实掌握大宗油品市场价格变化,明确订定采购
目标单价与数量,以掌握成本变化之风险,进而取得成
本竞争优势......被告林雅娟为因应被告魏应充、张教
华于上揭101 年6 月5 日‘食品事业专案会议- 绩差单
位后续报告’会议指示,即于101 年9 月间作为于国内
自设健康厨房橄榄油、葡萄籽油及玄米油之玻璃瓶包装
产线的评估报告,并经被告林雅娟将该评估结果列入方
便事业部102 年年度计画(workshop成果确认)提报,
经被告张教华、魏应充允准执行,被告张教华对于味全
公司采购橄榄油成本之掌握及味全公司将健康厨房橄榄
油委由顶新公司代工事宜,显为知悉......被告张教华
身为被告味全公司总经理,对于产品是否下架非无决策
权,却仍于102 年10月29日应卫福部要求,以被告魏应
充名义出具被告味全公司之切结书予各通路商,表明该
等公司销售之油品并无搀伪、假冒情形,不为主动下架
之决定,仍容任搀伪油品续于各通路商陈列贩卖等情,
实难认被告张教华就味全公司委托顶新公司所代工油品
,使用大统搀混原料不具有确定故意或不确定故意。原
审判决认为本件被告张教华不具备诈欺确定故意或不确
定故意,显然判决违背法令”等语(见上诉书第5- 10
页),此亦据公诉检察官当庭陈称:“上诉书有提到检
察官是引据被告张教华在101 年6 月5 日所主持的味全
食品事业专案会议─绩差单位后续报告的会议有提到重
新调整中低价位调合油产品线,故检察官认为调合油部
分也在检察官上诉范围内,检察官上诉范围如同原来之
起诉范围,检察官是就原审判决张教华无罪的部分全部
提起上诉”等语在卷(见本院卷3 第316 页),是从检
察官提起上诉意旨之形式上观之,应可认检察官业就乙
事实并予提起上诉。再者,遍查本院全部案卷,检察官
亦无任何只字词组提及仅针对甲事实部分提起上诉,或
对本院列入乙事实并予审判部分有何反对之意思表示,
仅陈述:“本件检察官认为被告味全食品公司、魏应充
、常梅邝、张教华、钟美玉、蔡文龄、施介人、苏瑞雯
、黄瀚庆、林进兴、林雅娟、高玉贞、陈荣煇及杜国玺
等人涉犯诈欺等罪嫌,犯罪事实及证据详如台北地检署
103 年度侦字第367 号、8945号、10647 号、10646 号
及102 年度侦字第22243 号起诉书及该署103 年度侦字
第21907 号追加起诉书意旨所载,嗣经台北地院为一审
判决之后,检察官认为判决有违误提起上诉,上诉意旨
详如该署105 年度上字第119 号上诉书意旨所载”等语
(见本院卷3 第285 页),则检察官究系对全部甲、乙
事实均提起上诉,抑或仅对甲事实部分提起上诉,其真
意自有不明,揆之上揭规定,检察官既未声明为一部上
诉,本件自应视为全部上诉,是本院应就被告张教华被
诉甲、乙部分事实均予审判(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
第66号判决意旨参照)。被告张教华上开所辩,尚有误
会。
三、按刑事诉讼法第361 条第2 项所谓上诉书状应叙述“具
体理由”,系指是否已具体说明第一审判决之采证、认
事、用法或量刑等有无影响于判决之违法或不当,而非
空泛指摘而言。倘上诉书状已叙述原判决如何足以撤销
、如何应予变更之事实上或法律上之具体事项,除其所
陈之事由,与诉讼资料所载显不相适合者外,从形式上
观察已足以动摇原判决使之成为不当或违法而得改判之
事由者,即应认符合具体之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580 号判决意旨参照)。查被告张教华虽争执检
察官上诉书未具体说明甲、乙事实之上诉理由,然观诸
检察官上诉书意旨,系依卷内既有证人之证词及书证等
诉讼资料,指诉被告张教华涉有共同参与甲、乙事实之
罪嫌,指摘原判决之认事、用法,有足以影响判决本旨
之违法或不当情形,而构成应予撤销之事由,尚非仅泛
称原判决认事用法不当、采证违法或判决不公等,揆诸
前揭判决意旨,本案从形式上观察,检察官上诉理由已
得以动摇原判决使之成为不当或违法而得改判之事由者
,即应认符合刑事诉讼法第361 条第2 项“具体理由”
之要件。是被告张教华上开所辩,亦有误会。
参、证据能力:
一、本案被告味全公司等及渠等辩护人就“起诉书所引供述
及非供述证据”、“非起诉书所引之其他人证”之证据
能力整理详如附件1 所示。
二、有罪部分之证据能力说明(98配方调合油:被告魏应充
、常梅邝、林进兴、林雅娟(以下合称:被告魏应充等
4 人)犯商品虚伪标记罪及诈欺取财罪部分):
(一)证人于侦查中具结之陈述:
1.按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之1 第2 项规定:“被告以
外之人于侦查中向检察官所为之陈述,除显有不可
信之情况者外,得为证据。”揭示被告以外之人于
侦查中向检察官所为之陈述,原则上有证据能力,
仅于显有不可信之情况者,始例外否定其得为证据
。盖检察官代表国家侦查犯罪,依法有讯问证人、
鉴定人之权,证人、鉴定人且需具结,其可信性极
高,而以具结之陈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对诘问权
信用性保障情况之要件,故除显有不可信之情况者
外,特予承认其具有证据能力。是被告如未释明显
有不可信之情况时,检察官自无须再就无该例外情
形为举证。又此等证据,须于法院审判中践行调查
程序,始得作为判断之依据,此乃属于人证之调查
证据程序规定,与侦查陈述有证据能力之规定,应
分别以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72号判决
意旨参照)。
2.查被告魏应充争执证人等于侦查中具结之陈述的证
据能力(如附件1 (二)调合油1.人证部分),然
综观该证人等于检察官侦讯时之外部情况,检察官
既无非法取供故意入人于罪或讯问时未予全程连续
录音等情事,是就侦查笔录制作之原因、过程及其
功能等外部附随之环境或条件而为判断,即难认其
等于侦查中之证述有何显不可信之情况,况被告魏
应充亦未释明前开证人等之供述有何显不可信之情
况,自无须由检察官再就无显不可信之例外情形为
举证,依上揭说明,自有证据能力。至于被告魏应
充、常梅邝另争执上开证人等之证述无法证明本案
犯罪事实之存在云云(见本院卷5 第353-354 页)
,无非系争执证据证明力、证据价值之判断,要与
证据能力有无之判断无涉。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陈述,虽不符刑事诉讼法
第159 条之1 至第159 条之4 之规定,而经当事人于
审判程序同意作为证据,法院审酌该言词陈述或书面
陈述作成时之情况,认为适当者,亦得为证据;当事
人、代理人或辩护人于法院调查证据时,知有第159
条第1 项不得为证据之情形,而未于言词辩论终结前
声明异议者,视为有前项之同意,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之5 规定甚明。查本案采为判决基础之被告魏应充
等4 人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陈述,除前开(一)部分
外,被告魏应充等4 人及辩护人等就证据能力并不争
执,且迄至言词辩论终结前亦未为任何异议,本院审
酌上开陈述作成时之情况,尚无违法不当及证明力明
显过低之瑕疵,亦认为以之作为证据应属适当,依刑
事诉讼法第159 条之5 第2 项规定,上开审判外之陈
述均有证据能力。
 (三)本件其余认定事实所引用之卷内其余卷证资料(包括
文书证据及物证,各该证据资料对照表之引用,详如
附录二所示),并无证据证明系公务员违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被告魏应充等4 人于审判程序中复均未于言
词辩论终结前表示异议,且卷内之文书证据及物证,
亦无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之4 之显有不可信之情况与
不得作为证据之情形,则依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之5
之规定,本件认定事实所引用之所有文书证据及物证
,均有证据能力。
乙、实体部分:
壹、有罪部分(98配方调合油:被告魏应充等4 人犯商品虚伪
标记罪及诈欺取财罪):
一、讯据被告魏应充、常梅邝、林进兴、林雅娟等,固均不
否认“98配方调合油”之IV65棕榈油成分比例约98% ,
其外包装上分别标记如附件8 所示之“品名”、“标示
”及“图案”等内容,及被告味全公司因贩卖“98配方
调合油”而取得货款6,111 万8,049 元之事实,惟均矢
口否认犯行,分别辩称如下:
(一)被告魏应充辩称:
1.粮油事业群总经理即被告常梅邝于101 年9 月20日
粮油事业群经营决策会,提及IV65棕榈油安定性较
佳,且当时价格下降,伊才建议被告林雅娟及施介
人等针对“提高味全产品之IV65棕榈油比例是否可
行”及“客诉问题是否能解决”等事项进行研究。
因被告味全公司调合油一直无法获利,伊便于经营
决策会后邀集被告常梅邝、林雅娟、施介人讨论是
否有可能提升味全调合油的棕榈油比例,一方面藉
由将棕榈油与黄豆油之价差反应在售价上回馈消费
者,同时增加味全调合油在市场上的竞争力,另一
方面也借此向国人推广棕榈油的使用,这是采分层
负责,依照他们的职权去做,后来味全调合油的标
示、内容物也都没有违法,伊也不会去指示他们去
做违法的事。
2.被告林雅娟等于会议后,因思及被告味全公司于10
1 年9 月间所推出的调合油系73配方,而被告味全
公司于99年间曾为调合油拟定之三种配方中,IV65
棕榈油所占比例较当时所采之73配方更多者即系98
配方,故直接联想到98配方,并朝此方向推动配方
变更,被告魏应充并不知悉味全调合油曾采取98专
案,且不知味全调合油之油种具体比例,故于101
年9 月20日会议并未对提升IV65棕榈油比例有任何
具体指示。
3.味全调合油之品名、文字、图案及包装方式,无论
系原先的73配方,或后来变更为98配方,均仅签核
至各事业部长,并未经被告魏应充签核,亦从未有
人针对98配方调合油前、后版本之品名、文字、图
案及包装方式向被告魏应充说明,则被告魏应充从
未参与品名、包装标示之制定过程,依被告味全公
司之权责划分,被告魏应充自无可能知悉98配方调
合油的包装标示会有违法情事。况各该法规均未要
求产品须标明产品原料比例,此亦非业界惯行作法
,被告味全公司就此显然并无任何作为义务,因此
,被告味全公司未于产品外包装上标示各该调合油
产品原料油种之具体比例,并未违反任何法定义务
,亦未逾越社会上所认交易上得以容许之范围,而
不应率认未标明产品中原料之具体比例数字即系施
用诈术,自不得以刑罚加以非难。
4.被告味全公司销售13款“98配方调合油”产品,无
论含量多寡,均有添加橄榄油或葡萄籽油,且调整
配方后的调合油除更符合各款调合油“高温安定”
的产品行销诉求,售价亦更为低廉。依据AC Niels
en所作的市场调查,被告味全公司调合油在101 年
每公升的平均单价为65.8元,但在102 年则调降为
58.8元,可见被告味全公司确系将更改配方后节省
之成本反应在产品售价上回馈给消费者,自难认油
品与其市售价格有任何显不相当之情形。
5.被告味全公司贩卖“98配方调合油”,既未施用诈
术、消费者总体财产亦无悖于常情之减少,并未受
有损害,且消费者购买本案调合油系基于“品牌”
及“促销”两大要素,与“诈术”并无因果关系。
此外,被告味全公司发展本案调合油的动机即系为
搭配促销活动,销售价格本即较低,被告魏应充并
无不法所有之意图,故与刑法第339 条第1 项诈欺
取财罪之构成要件不符。
(二)被告常梅邝辩称:
1.粮油事业群与被告味全公司并无隶属关系,且粮油
事业群召开经营决策会议之功能,系为就事业群下
之公司各自经营方向及重大政策进行讨论,明显与
被告味全公司之业务丝毫无涉,更遑论讨论配方及
行销等细项。纵然被告常梅邝身为粮油事业群总经
理,亦为经营决策会之主席,惟被告味全公司与粮
油事业群互不隶属,是关于被告味全公司产品之配
方及包装,不仅不会在粮油事业群经营决策会中讨
论,被告常梅邝对于被告味全公司之业务,亦无置
喙之余地。
2.被告常梅邝对于味全调合油配方相关业务并无指示
之权限,被告常梅邝于101 年9 月20日于粮油事业
群经营决策会上提及棕榈油之优点,仅于会后应被
告魏应充之指示与被告味全公司人员就棕榈油议题
交换意见作讨论,被告常梅邝除就自身经验分享予
与会人员外,因知悉正义公司有类似之产品,而建
议被告味全公司人员即被告林雅娟及施介人得向正
义公司学习。
3.顶新公司只是味全调合油产品之代工厂,被告常梅
邝对于“98配方调合油”没有任何决策权,产品设
计过程也没有参与,也不知道98配方比例是多少,
而被告味全公司之调合油产品的品名、文字、图案
及包装方式,无论系原先的73配方,或后来变更为
98配方,均仅签核至各事业部长,并未经被告常梅
邝签核,亦从未有人针对该等产品前、后版本之品
名、文字、图案及包装方式向被告常梅邝说明,无
论是对原先73配方或嗣后变更为98配方的包装标示
,被告常梅邝均无认识,自无可能对“98配方调合
油”产品品名、文字、图案及包装方式有何“明知
”,更无法“预见”该等产品的最终标示内容会有
原审认定之违法情事。
(三)被告林进兴辩称:
1.被告林进兴于担任事业部主管时所负责经营之油品
品牌,包括定位为战略性之纯油品牌“健康厨房”
,以及战术性之“味全调合油”品牌。即便战术性
之味全调合油,只占事业部约8%业绩,并非事业部
之工作重心,被告林进兴责任是要把外商公司的经
验带来做战略性的品牌行销,如果纯靠8%成本降低
,不可能达成业绩目标,所以在事业部订的战略是
调味料及酱油等战略性的新品牌,被告林进兴于本
案“98配方调合油”没有犯罪动机。
2.98年5 月,企划部主办即被告林雅娟即曾制作调高
味全调合油中IV65棕榈油成分比例至99% 之分析报
告,予当时董事长魏应充做为策略专案参考分析之
用,惟当时因结晶客诉之考量,故不建议调高IV65
棕榈油成分比例。又被告味全公司调合油系列产品
,系参考柏克市场研究公司于98年年底提出之建议
,自99年起以“高温安定”作为产品主要诉求,以
与其他同业的竞品相区隔,并逐步建立消费者对于
味全调合油品牌之认知度。再者,被告林进兴知悉
被告味全公司对于棕榈油、黄豆油原物料采购成本
之考量,因而同意采用98配方以使味全调合油更具
有价格竞争力,此因原料之供需及价格调整而变更
配方规格,乃产品运作之正常模式。
3.被告魏应充与常梅邝长年关注大宗物资(包含油脂
)之波动,且有制油经验,对于油脂特性比被告林
进兴了解。当被告魏应充指示应取得棕榈油之成本
优势,并告知同样使用高比例棕榈油之宝素斋产品
没有客诉问题后,被告林进兴自是信赖魏应充与常
梅邝之专业建议,便以宝素斋为标竿,展开98专案
之研究与执行。又购买调合油族群之消费者,并不
在乎调合油所含油种之成分、比例,消费者在乎的
是这罐调合油,最终调出来的特性是什么,或有什
么样的特色,而98配方调合油产品的外包装,所有
产品名称的上方,直接用标明“高温安定”四个字
,目的是让消费者不花心思就可以直接接收到产品
主要诉求。再者,味全油品主力消费客群要的是高
温安定的低价好油,而考虑IV65棕榈油之特质即为
高温安定不变质等因素后,所作成包装标示的行销
决定,在标示上也因为高温安定的支持点是棕榈油
,把棕榈油都放在原料的第一个位置。
4.调合油标示不是只有用图案做诉求,而是图案加上
文字的说明,且看文字说明的话,第一位的原料就
是棕榈油,第二位是营养标示,绝对依照98专案的
营养标示,图案是凸显产品的特色,图案、文字、
品名是各司其职,而完成其广告的性质,而且,98
专案调合油,与原先73配方调合油之产品核心价值
相同,均为高温安定,变更为98配方之后,产品特
质只会更贴近包装标示诉求,且在73配方时期,因
参考同业竞品之包装设计知悉,倘调合油中有添加
橄榄油或葡萄籽油成分者,包装标示上都绘有橄榄
或葡萄图案,是用来呈现商品内含有橄榄油或葡萄
籽油的成分,因此,早在味全公司调合油使用73配
方时期,瓶身即绘有橄榄、葡萄图案,即便调合油
变更为98配方,产品包装维持原橄榄、葡萄图案,
绝对不是用来欺骗消费者。此外,味全调合油产品
改采98专案之后,被告林进兴及企划部同仁含被告
林雅娟也将降低之成本反映于售价之调降上,故被
告林进兴及其他味全公司同仁绝对没有要欺骗消费
者以获取不法利益之意图。
(四)被告林雅娟辩称:
1.被告林进兴于99年1 月间即曾指示生产98配方的调
合油,因此,被告味全公司之调合油于101 年9 月
前,即有55、73及98等3 种配方规格,故被告魏应
充于101 年9 月20日指示被告林雅娟提高73配方调
合油的棕榈油比例时,被告林雅娟自然联想到改采
用既有的98配方并执行,因此,98配方调合油的配
方比例并非被告林雅娟所创设、制定或发明。
2.被告魏应充于101 年9 月20日指示被告林雅娟提高
73配方调合油的棕榈油,因98配方调合油相较其他
调合油结晶现象可能较为明显,而有客诉应对的疑
虑,被告林雅娟与施介人当时即有向被告魏应充表
达可能有前开疑虑,被告魏应充即指示可以向正义
宝素斋学习,事后,被告林雅娟向主管即被告林进
兴报告并获其核准后,续行98配方调合油的执行,
另外并向正义宝素斋行销企划潘○○经理询问结晶
客诉的问题,发现因台湾位于亚热带地方,油品结
晶现象罕见,消费者因油品结晶问题致电宝素斋客
服的情形不多,即便有少数询问油品结晶问题,经
客服人员向消费者沟通说明后,多数消费者均能理
解结晶是油品正常物理现象,不影响品质,故被告
林雅娟即于101 年9 月26日寄发电子邮件予被告施
介人(副知主管即被告林进兴、廖○○、何○○及
被告高玉贞),说明被诉98调合油执行之事宜,该
封邮件内容并无不当。
3.“98配方调合油”之包装标示与101 年及102 年间
当时调合油业界所普遍使用之包装标示相符,诸如
“得意的一天低油烟蔬菜油”、“泰山超低烟双果
调合油”、“统一OMEGA 不饱和健康油”、“爱之
味健康益多黄金比例调合油”、“维义OMEGA3不饱
和健康调合油”等,在调合油的品名或行销诉求上
强调珍贵油种、放置珍贵油种图案、使用“独家”
或“黄金比例”等说明,是“98配方调合油”上所
使用之“独家技术”、“精选”、“特级”、“黄
金比例”、“理想比例”等属意思表达或价值判断
,且为业界竞品常用之诉求。再者,被告味全公司
调合油产品包装过去经台北市政府卫生局抽查,仅
要求改善侧标文字不足2mm ,主管机关并未认“98
配方调合油”包装有其他违规,被告林雅娟不可能
在明知标示有违法之情形,仍故意使用违法标示。
4.调合油在台湾整体食用油市场属中低价油产品,与
高价油种橄榄油有相当大之差距,为其约三分之一
之售价,消费者于选购时不致将其与高价之纯油混
淆误认。而味全调合油101 年、102 年市场平均售
价为约每公升65.78 元、58.9元,则味全调合油除
符合高温安定诉求及定位,且售价属价格偏低之调
合油,并无以低价油冒充高价油之事实及故意。又
42位消费者调查购买98调合油的原因都不一样,有
的人是基于成本的考量、品牌的信任、油的用途高
温安定等等,如何认为消费者就因为98配方调合油
的标示、图样或品名陷入错误,自不符合诈欺罪构
成要件。
二、被告魏应充等4人虽以前词置辩。然查:
(一)按刑法之相续共同正犯,基于凡属共同正犯,对于共
同意思范围内之行为均应负责之原则,共同犯罪之意
思不以在实行犯罪行为前成立者为限,若了解最初行
为者之意思而于其实行犯罪之中途发生共同之意思而
参与实行者,亦足成立;故对于发生共同犯意以前其
他共同正犯所为之行为,苟有就既成之条件加以利用
而继续共同实行犯罪之意思,则该行为即在共同意思
范围以内,应共同负责(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801 号判决意旨参照)。次按共同实行犯罪行为之人
,在共同意思范围以内,各自分担犯罪行为之一部,
彼此协力、相互补充以达其犯罪之目的者,即应对于
全部所发生之结果,共同负责。故共同正犯在客观上
透过分工参与实现犯罪结果之部分或阶段行为,以共
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实现之目的,并因其
主观上具有支配如何实现之犯罪意思而受归责,固不
以实际参与犯罪构成要件行为或参与每一阶段之犯罪
行为为必要。
作者: qweerrt123 (GanPow)   2017-07-01 23:47:00
楼下说你有没有看完
作者: negatron ( )   2017-07-01 23:49:00
END 对不起
作者: camrydriver (movies)   2017-07-01 23:51:00
看到台湾司法败坏本质,壹周刊,https://goo.gl/e3u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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