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amidha (东岐明)
2017-06-17 21:01:49以下不是针对案情,是谈高等法院遣词用字的“客观”逻辑问题!
※ 引述《toopure (纯真)》之铭言:
: 大可以看脸书“一起读判决”的分析,不管你认不认同,看完就会豁然开朗,
: 以下转贴内容请特别注意高院判决的部分。(可是应该还是很多人连看都不看,继续骂自
: 己的XD)
: 网址:https://www.facebook.com/legal.taiwan/posts/1447395345318005:0
: ......
: 高等法院认为雇用谢依涵的是妈妈嘴公司 ,而且:
: (一)#利用职务上的机会所为
: 1.高院引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号判决,认为:所谓“执行职务”,是以行为外
: 观来看,是否执行职务,不问雇用人和受雇人的意思是怎样。只要“客观”足以认定谢依
: 涵是在执行职务,就其滥用职务行为、怠于执行职务或利用职务上机会,以及和执行职务
: 的时间或处所有密切关系,就应该包括在内[注1]。
上述‘“客观”足以认定谢依涵是在执行职务’此句所谓“客观”。
如果是指每位案情关系人所看到谢依涵的表现行为,那不是客观,而是每人的主观。
如果是指谢依涵的实际表现行为,那么谢的实际行为就有下药,而下药并非她的职务,
所以在客观上是足以认定谢依涵下药当时不是在执行职务。
换言之,所谓就行为外观来看的客观,客观上就是存在谢依涵的下药行为;
除非是以每位案情关系人的主观视角,才可能会发生认定谢依涵是在执行职务。
因为每人视角都并非全面客观,而会因其主观而有所疏漏不全。
如果客观上谢依涵都是在执行咖啡店职务,那么客观上受害人就不会昏迷。
所以客观上也就不会有此案件!
但此案件都已是上达高院法庭的客观存在,所以高院法官是在客观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