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见解认石狛犬适用无主物先占或埋藏物发现之思考,显然漏未斟酌国民政府时期之<收
复区敌伪产业处理办法>,日产早就一律收归国有,国有财产当非无主物,亦非所有权人
不明之物,故当属国有财产。
再来是否构成刑法第138条毁损公物?
石狛犬与国小教育职务并无直接关联,亦属静态展示物,故与公务员职务无关不成立本罪
。
刑法第354条毁损罪?
刑诉第232条犯罪被害人得告诉,对上开国有财产有事实上管领,得合法使用收益者,亦
得
告诉,原则上该国小当有告诉权,这是毫无疑义的,构成要件也该当。
再来就是羁押要件检验,士林地方法院用逃亡之虞羁押李承龙,我认为太离谱了。
逃亡之虞应要独立检验,要有相当理由,用反复实施毁损罪做逃亡之虞的论据,显然架空
刑诉第101之1条预防性羁押的法定之罪。本案李承龙并无逃亡之虞,关键在于毁损轻罪无
伴随逃亡之高度可能,且李承龙犯案后毫不掩饰,还停留等待告诉,甚至大方请求媒体曝
光都难认有逃亡之客观表征。士林地院为轻罪反复实施之预防而创造逃亡之虞进而羁押,
令人遗憾,希望士林地院能提供新闻稿详加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