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杂货商遭绑月余获救

楼主: twin1949tw (台北Station)   2017-05-23 23:08:46
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       95年度上更(一)字第803号
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       95年度上更(一)字第803号
上 诉 人
即 被 告 丁○○
          (现于台湾台北看守所羁押中)
指定辩护人 扶助律师 陈石山律师
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       95年度上更(一)字第803号
上 诉 人
即 被 告 丁○○
          (现于台湾台北看守所羁押中)
指定辩护人 扶助律师 陈石山律师
上 诉 人
即 被 告 丙○○
          (现于台湾台北看守所羁押中)
指定辩护人 扶助律师 张丽玉律师
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       95年度上更(一)字第803号
上 诉 人
即 被 告 丁○○
          (现于台湾台北看守所羁押中)
指定辩护人 扶助律师 陈石山律师
上 诉 人
即 被 告 丙○○
          (现于台湾台北看守所羁押中)
指定辩护人 扶助律师 张丽玉律师
上 诉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辩护人 扶助律师 黄俊六律师
上列上诉人因掳人勒赎案件,不服台湾板桥地方法院94年度重诉字第18号,中华民国94年
11月11日第一审判决(起诉案号: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检察署 93年度侦字第19897号),提
起上诉,判决后,经最高法院第1次发回更审,本院判决如下:
上列上诉人因掳人勒赎案件,不服台湾板桥地方法院94年度重诉字第18号,中华民国94年
11月11日第一审判决(起诉案号: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检察署 93年度侦字第19897号),提
起上诉,判决后,经最高法院第1次发回更审,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丁○○、丙○○共同意图勒赎而掳人,累犯,各处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
示之物均没收。
甲○○共同意图勒赎而掳人,处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没收。
事 实
一、丁○○前曾因犯窃盗、赌博、妨害自由、妨害风化等罪经判处徒刑;又因赃物案件,
经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月确定,于93年9月13日易科罚金执行完毕。丙○○前曾因伪造货
币案件,经台湾桃园地方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月确定,于92年7月2日易科罚金执行完毕(
起诉书误载为92年9月11日)。甲○○则因诈欺案件,经台湾台中地方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11月、缓刑三年确定,现仍在缓刑期间(此部分不构成累犯),均不知悔改。
事 实
二、丁○○、丙○○、陈世闽(已判刑确定)、甲○○、陈森格(另案由原审通缉中)及
真实姓名不详绰号“阿川(钏)”之成年男子等人因缺钱花用,知悉乙○○为经营菸酒、
杂货之中盘商、颇有资力,竟心生歹念,共同基于意图勒赎而掳人之犯意联络,
事 实
二、丁○○、丙○○、陈世闽(已判刑确定)、甲○○、陈森格(另案由原审通缉中)及
真实姓名不详绰号“阿川(钏)”之成年男子等人因缺钱花用,知悉乙○○为经营菸酒、
杂货之中盘商、颇有资力,竟心生歹念,共同基于意图勒赎而掳人之犯意联络,于93年11
月中旬谋议后,推由陈森格至乙○○所经营位于台北县板桥市居安巷9号1楼之“明芳企业
社”,向乙○○佯称因立法委员选举之故,欲订购价格新台币(下同)五百元之礼品共八
百五十份;随后由陈森格于93年11月24日晚间8时许(起诉书误载为11月34日),以电话
相约乙○○至位于台北县土城市○○街25之1号之土城农会仓库内洽谈;乙○○不疑有他
,遂驾驶车牌号码为DD-8455号之自用小货车赴约,陈森格随即引导乙○○进入附近之铁
皮屋,
事 实
二、丁○○、丙○○、陈世闽(已判刑确定)、甲○○、陈森格(另案由原审通缉中)及
真实姓名不详绰号“阿川(钏)”之成年男子等人因缺钱花用,知悉乙○○为经营菸酒、
杂货之中盘商、颇有资力,竟心生歹念,共同基于意图勒赎而掳人之犯意联络,于93年11
月中旬谋议后,推由陈森格至乙○○所经营位于台北县板桥市居安巷9号1楼之“明芳企业
社”,向乙○○佯称因立法委员选举之故,欲订购价格新台币(下同)五百元之礼品共八
百五十份;随后由陈森格于93年11月24日晚间8时许(起诉书误载为11月34日),以电话
相约乙○○至位于台北县土城市○○街25之1号之土城农会仓库内洽谈;乙○○不疑有他
,遂驾驶车牌号码为DD-8455号之自用小货车赴约,陈森格随即引导乙○○进入附近之铁
皮屋,此时丁○○业已先行驾驶车牌号码为KD-4498号之厢型车,内载丙○○、陈世闽、
甲○○及绰号“阿川”之男子等人埋伏在旁,见乙○○走近后,便一拥而上以毛线头罩盖
住乙○○头部,并将乙○○双手反绑强押上该厢型车,乙○○如有不从,即出手殴打,丁
○○并以造型像瓦斯枪之车前驾驶座旁点火机(无法证明属枪砲弹药刀械管制条例列管之
事 实
二、丁○○、丙○○、陈世闽(已判刑确定)、甲○○、陈森格(另案由原审通缉中)及
真实姓名不详绰号“阿川(钏)”之成年男子等人因缺钱花用,知悉乙○○为经营菸酒、
杂货之中盘商、颇有资力,竟心生歹念,共同基于意图勒赎而掳人之犯意联络,于93年11
月中旬谋议后,推由陈森格至乙○○所经营位于台北县板桥市居安巷9号1楼之“明芳企业
社”,向乙○○佯称因立法委员选举之故,欲订购价格新台币(下同)五百元之礼品共八
百五十份;随后由陈森格于93年11月24日晚间8时许(起诉书误载为11月34日),以电话
相约乙○○至位于台北县土城市○○街25之1号之土城农会仓库内洽谈;乙○○不疑有他
,遂驾驶车牌号码为DD-8455号之自用小货车赴约,陈森格随即引导乙○○进入附近之铁
皮屋,此时丁○○业已先行驾驶车牌号码为KD-4498号之厢型车,内载丙○○、陈世闽、
甲○○及绰号“阿川”之男子等人埋伏在旁,见乙○○走近后,便一拥而上以毛线头罩盖
住乙○○头部,并将乙○○双手反绑强押上该厢型车,乙○○如有不从,即出手殴打,丁
○○并以造型像瓦斯枪之车前驾驶座旁点火机(无法证明属枪砲弹药刀械管制条例列管之
枪枝)恫吓乙○○不得挣扎反抗,随即驾驶该厢型车至桃园县桃园市○○路75号之铁皮屋
内,将乙○○囚禁于该地,并由甲○○、陈世闽于该处看守。三天之后,再将乙○○押往
台北县莺歌镇○○街137号2楼之房间内,以铁链一端綑绑乙○○之右脚、一端则系在竹杆
之方式限制其行动,期间并由丙○○、陈世闽负责看管。
事 实
三、在台北县莺歌镇○○街137号2楼之房间内看管乙○○期间,于93年11月28日,丁○○
、陈森格复以事前写好信件草稿之方式,要求乙○○按照草稿亲笔书写,略以乙○○本人
积欠一位自称“叶先生”之人四百万元及因与人有染遭捉奸在床需付遮羞费三百万元,合
计积欠金额七百万元,并向家属报平安等内容之信件,再由陈世闽持上开信件至台北市松
山地区投递。
事 实
三、在台北县莺歌镇○○街137号2楼之房间内看管乙○○期间,于93年11月28日,丁○○
、陈森格复以事前写好信件草稿之方式,要求乙○○按照草稿亲笔书写,略以乙○○本人
积欠一位自称“叶先生”之人四百万元及因与人有染遭捉奸在床需付遮羞费三百万元,合
计积欠金额七百万元,并向家属报平安等内容之信件,再由陈世闽持上开信件至台北市松
山地区投递。乙○○之家属于93年11月30日中午12时许收受该信件后,当日晚间6时许,
丙○○即以丁○○所有之变声耳机搭配移动电话(序号归零)、外劳卡(门号0000000000
等)拨打乙○○之女林芳君所用门号0000000000号之移动电话,再转由乙○○之妻邱月里
接听,丙○○自称为“叶先生”,除陈称上开乙○○积欠债务之内容外,并要求家属准备
现金七百万元,丁○○则在旁提醒丙○○对谈重点。
事 实
三、在台北县莺歌镇○○街137号2楼之房间内看管乙○○期间,于93年11月28日,丁○○
、陈森格复以事前写好信件草稿之方式,要求乙○○按照草稿亲笔书写,略以乙○○本人
积欠一位自称“叶先生”之人四百万元及因与人有染遭捉奸在床需付遮羞费三百万元,合
计积欠金额七百万元,并向家属报平安等内容之信件,再由陈世闽持上开信件至台北市松
山地区投递。乙○○之家属于93年11月30日中午12时许收受该信件后,当日晚间6时许,
丙○○即以丁○○所有之变声耳机搭配移动电话(序号归零)、外劳卡(门号0000000000
等)拨打乙○○之女林芳君所用门号0000000000号之移动电话,再转由乙○○之妻邱月里
接听,丙○○自称为“叶先生”,除陈称上开乙○○积欠债务之内容外,并要求家属准备
现金七百万元,丁○○则在旁提醒丙○○对谈重点。嗣渠等再以相同方式要求乙○○书写
类似内容信件后,由陈世闽前往台北县树林市、新庄市等处投递,家属分别于93年12月5
日、12月16日收受,其中乙○○于93年12月19日书写之信件经陈世闽投递后,因故未送达
于家属。
事 实
三、在台北县莺歌镇○○街137号2楼之房间内看管乙○○期间,于93年11月28日,丁○○
、陈森格复以事前写好信件草稿之方式,要求乙○○按照草稿亲笔书写,略以乙○○本人
积欠一位自称“叶先生”之人四百万元及因与人有染遭捉奸在床需付遮羞费三百万元,合
计积欠金额七百万元,并向家属报平安等内容之信件,再由陈世闽持上开信件至台北市松
山地区投递。乙○○之家属于93年11月30日中午12时许收受该信件后,当日晚间6时许,
丙○○即以丁○○所有之变声耳机搭配移动电话(序号归零)、外劳卡(门号0000000000
等)拨打乙○○之女林芳君所用门号0000000000号之移动电话,再转由乙○○之妻邱月里
接听,丙○○自称为“叶先生”,除陈称上开乙○○积欠债务之内容外,并要求家属准备
现金七百万元,丁○○则在旁提醒丙○○对谈重点。嗣渠等再以相同方式要求乙○○书写
类似内容信件后,由陈世闽前往台北县树林市、新庄市等处投递,家属分别于93年12月5
日、12月16日收受,其中乙○○于93年12月19日书写之信件经陈世闽投递后,因故未送达
于家属。其间丁○○、丙○○亦接续以相同方式,自上述93年11月30日晚间起,拨打乙○
○之女林芳君上开门号之移动电话,要求乙○○家属尽速筹得款项交付赎款。后经双方协
议降低赎款为四百万元后,陈森格、丙○○及陈世闽三人,又于丁○○、甲○○不在场不
知情之际,于93年12月15日,在上址,以乙○○之自由为渠等所控制,无法反抗之机会,
逼迫乙○○签发面额分别为一百万元、一百万元、二百万元之本票三纸。
事 实
三、
嗣于93年12月21日下午5时28分许,丁○○、丙○○再以电话指示邱月里将赎款四百万元
,用纸箱分成两箱后(每箱装入二百万元)放置在台北县新庄市○○路15号之“和风烧腊
店”内。
事 实
三、
嗣于93年12月21日下午5时28分许,丁○○、丙○○再以电话指示邱月里将赎款四百万元
,用纸箱分成两箱后(每箱装入二百万元)放置在台北县新庄市○○路15号之“和风烧腊
店”内。同日晚间7时许,陈森格即在台北县新庄辅仁大学对面栏下出租车,叫不知情之
出租车司机徐镕昆去和风烧腊店载运赎款至桃园县龟山乡○○路回龙派出所旁之山珍水果
行,丙○○、丁○○二人则驾驶未悬挂车牌之机车(实际车号为MOD-239号)尾随出租车
前往上述山珍水果行欲取赎款时,为埋伏现场之员警当场查获,除于丁○○身上查获门号
为0000000000号之摩托罗拉厂牌移动电话一具外,并于丙○○所驾驶机车内扣得被告丁○
○所有如附表一编号一至十三所示供绑架被害人乙○○联络所用之物,编号十五所示用来
联络被害人家属勒赎财物所用之物,编号十四所示书写被害人电话之纸张一张以及黑色手
提包一个。另循线于丁○○家中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事 实
四、讵丁○○、丙○○二人被捕后,仍拒不供出囚禁乙○○之地点,警方遂依据前曾遭丁
○○等人囚禁之龚之光(另由检察官为不起诉处分确定)供述,于93年12月26日下午5时
30分许,循线由龚之光会同员警至上开台北县莺歌镇○○街137号2楼查获看管人质之陈世
闽而将乙○○顺利救出,并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部分供犯罪所用或预备供犯罪之用,
详如附表三记载)以及小型电视一台(含监视镜头一个)、绑陈彩莲所用眼罩一个、大门
钥匙一支、丙○○外套一件、女用黑色外套一件、以及被害人乙○○所有之钥匙二串、内
衣裤各一件、遭剪碎之皮夹一个、遭剪碎之证件一堆等物。嗣警方复于94年1月27日凌晨2
时45分许,在台南市○○路2号11楼之26号,将甲○○缉捕归案。
事 实
五、案经台北县政府警察局板桥分局报请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侦查起诉。
理由
壹、证据能力部分:
一、被告方面以证人于侦查中所述未经被告或辩护人诘问为由,认无可信性之保证,被告
丁○○之辩护人另以被告丙○○、丁○○前揭侦查中以证人身分所为之证述,系为获得交
保而配合警方之说词、自无可能于检察官讯问时立即翻供,渠等所证缺乏任意性及真实性
,及各共同被告间利害相反,互推责任,渠等之证词就其余共同被告而言,应均构成显不
可信之情况,故无证据能力云云。
惟查:
壹、证据能力部分:
一、
惟查:
(一)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于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除法律有规定者外,不
得作为证据,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1项固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582号解释意
旨亦以:按证人应命具结;证人依法应具结而未具结者,其证言不得作为证据,刑事诉讼
法第186条第1项本文前段、第158条之3分别定有明文。又刑事审判上之共同被告,系为诉
讼经济等原因,由检察官或自诉人合并或追加起诉,或由法院合并审判所形成,其间各别
被告及犯罪事实仍独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对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为被告以外之第三
人,本质上属于证人云云。
壹、证据能力部分:
一、
惟查
(二)虽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582号解释文中所指被告诘问权之诘问标的,并非仅限
于证人在“该案审判时当庭所为之陈述”,如证人业已于审判期日到庭接受被告或其辩护
人就该证人“先前于审判外之陈述”之诘问,被告之诘问权即已获正当法律程序保障,并
无违宪之虞。至于所谓“该证人先前于审判外之陈述”自非漫无限制,仍需受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以下传闻法则及其例外等相关规定之限制,要属当然。此观上开释字第五
八二号解释理由中所述:“至于被告以外之人(含证人、共同被告等)于审判外之陈述,
依法律特别规定得作为证据者(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项参照),除客观上不能
受诘问者外,于审判中,仍应依法践行诘问程序。”
壹、证据能力部分:
一、
惟查
(二)
等语可知,上开释字第五八二号解释意旨亦非以未经被告诘问为由,而一律否定依法律特
别规定可得作为证据之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陈述之证据能力,仅系认为上开可得作为证
据之审判外陈述仍应于审判中践行诘问程序而已,即与前揭说明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728号判决意旨中叙及“上开所称得为证据之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向法官所
为之陈述及于侦查中向检察官所为之陈述,实质上应解释为系指已经被告或其辩护人行使
反对诘问权者而言,如法官于审判外或检察官于侦查中讯问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
告或其辩护人行使反对诘问权之机会,除非该陈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碍致记忆丧失或无
法陈述、或滞留国外或所在不明而无法传唤或传唤不到、或到庭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陈述外
,均应传唤该陈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辩护人有行使反对诘问权之机会,否则该审判外向法
官所为陈述及侦查中向检察官所为陈述,均不容许作为证据,以保障被告之反对诘问权,
并符宪法第八条第一项及第十六条之规定意旨。”等语;换言之,若于审判中已传唤该陈
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辩护人有行使反对诘问权之机会,即已保障被告之反对诘问权,此时
采用该审判外向法官所为陈述及侦查中向检察官所为陈述作为证据,即与宪法第八条第一
项及第十六条之规定意旨无违。
壹、证据能力部分:
(三)被告以外之人于侦查中向检察官所为之陈述,除显有不可信之情况者外,得为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一第二项定有明文。此系因上开侦查中向检察官所为之陈
述虽仍为审判外之陈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官代表国家侦查犯罪、实施公
诉,依法有讯问被告、证人、鉴定人之权,且实务运作时,侦查中检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陈述,原则上均能遵守法律规定,不致违法取供,其可信性极高,为兼顾理论与
实务为由,而对“被告以外之人于侦查中向检察官所为之陈述”,例外规定除有显不可信
之情况者外,得为证据。
壹、证据能力部分:
(三)
本件被告丙○○辩称其经警连续四、五天,每天均以二十四小时分二次借提方式侦讯,系
在意识模糊情形下作笔录。且警员于其陈述制作笔录受有强迫时,即关掉录音机等语【见
原审卷(一)第二七二页、卷(二)第九十页、第一O九页】;被告丁○○辩称其制作很多份
警讯笔录,警察写了之后又重写,所以之后都照着他们的写【见原审卷(二)第九十页】、
其有四、五日几乎均未睡觉,……十二月二十二或二十三日晚上回看守所,签完名之后,
又回板桥分局作了很多份笔录,当时已无意志力,……如果说有刑求,审判长可能不相信
,但确实被整得很惨等情(见原审卷第一一O页);
被告甲○○辩称:是警察叫我们承认,说这样我们就可以交保等语(见原审卷第九十页)
,渠等就警讯时自白之任意性提出争执。
壹、证据能力部分:
(三)
本院参酌被告丁○○、丙○○于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十二月二十六日期间,确曾多
次经警借提讯问,有台北县政府警察局板桥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北县
警板刑字第Z000000000号、第Z○○○○○○○○○号函及后附侦讯笔录、台湾台北看
守所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北所总决字第○九六○○○○三八九号函及所附通知书等附卷可
稽(见侦字第六O八号卷第二O三页以下以及本院本审卷内)。观诸被告丁○○、丙○○
二人于该期间几乎每日均经警借讯,则被告丁○○、丙○○二人所辩渠于警询时之自白系
出于司法警察以不正方法所取得等语,固非无理,然查该项被告于警询时非任意性之自白
是否确已延伸至检察官侦讯时?仍需视情形而定:
壹、证据能力部分:
1、按所谓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须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须该自白与不正方法
间具有因果关系,始有上述排除法则之适用,此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
:“被告之自白,非‘出于’强暴……者,得为证据”即明。而上开因果关系之判断,除
应依个案具体情节,详细考察讯问之一方之基本状况,包括:实施不正方法之态样、手段
、参与实施之人数……等等以及受讯问之一方之基本状况,包括:受讯问人之年龄、地位
、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状况……等等因素外,更应深入探讨不正方法与自白间之相关联
因素(包括:实施不正方法对受讯问人强制之程度、与自白在时间上是否接近、地点及实
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讯问人自白时之态度是否自然、陈述是否流畅……等等)及其他相关
情况,为综合研判,始能符合事实。且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各有所司,检察官侦查犯罪时
,对于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职,固有指挥及命令之权。但案件侦查终结后,检察官应依
蒐证结果分别为起诉或不起诉处分,以求侦查权及公诉权之妥适行使,其职责与重在检肃
犯罪之警察人员究有不同。被告在检察官讯问时承认犯行,是否属非任意性之自白,端视
该自白是否系出于被告自由意思之发动而定,与警察人员先前是否曾以不正方法使被告为
非任意性之自白,并无必然之关联。
壹、证据能力部分:
1、
警察人员擅自以不正方法讯问被告,乃警察人员个人之不当行为,对检察官依法执行职务
并无影响。而被告所受之强制,既来自于警察人员之不当行为及被告于该次讯问所处之环
境等外在因素,一旦讯问之人及所处之环境改变,妨害被告意思自由之外在因素消失,除
非该不正方法对被告造成强制之程度非常严重(例如:对借提之被告刑求强迫其自白,并
胁迫该被告如果翻供将继续借提刑求;或对被告施用诈术,使被告误信如持续为不实之自
白,将可实现其意欲达成之某种目的……等等),否则,被告之意思自由自然随之回复,
此乃事理所当然。故警察人员在讯问时或讯问前对被告施以不正方法,原则上仅影响到被
告在该次讯问所为自白之任意性,而不及于嗣后应讯时所为之自白,倘无具体明确之证据
,足以证明被告所受之强制确已延续至其后应讯之时,自不能以主观推测之词,遽认被告
于嗣后应讯时仍持续受到强制。尤有进者,警察员借提被告讯问后,将被告解还交由检察
官复讯,时间上必定接近,仅因检察官有指挥及命令警察人员侦查犯罪之权责,复讯之时
间接续及被告之情绪持续,即将被告在检察官复讯时所为之自白与警察人员以不正方法所
取得非任意性之自白,一体观察而为概括之评价,无异于强令检察官承受警察人员不当行
为之结果,不仅抹煞检察官依法侦查犯罪之职权行使,亦违背证据法则(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997号判决参照)。
壹、证据能力部分:
2、本件被告丁○○、丙○○于93年12月27日,被告甲○○于94年1月27日于侦查中向检
察官所为之证述,均经以证人身分具结,被告丙○○于本院审理时虽辩称其于93年12月23
、24、25日侦查中屡次经警借提出去,回来经检察官复讯时伊有向检察官请求不要在夜间
讯问以及向检察官表示其与乙○○间系债务纠纷等语。然经本院当庭勘验上开笔录结果,
并无如被告丙○○所称情形,有本院96年2月9日勘验笔录在卷可按。且再参酌被告丁○○
于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经警借提讯完送回检察官复讯时供称:
警讯所言实在,系出于自由意思陈述,并未被警刑求、甚至称请给改过机会等语(见侦字
第六O八号卷第二一五页、第二二七页、二三七页)。而被告丙○○于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下午二时四十分侦查笔录,检察官改以证人身分命其具绝作证,丙○○仍当庭供称
其系基于自由意识而供述,并未作伪证,被告丁○○于同日下午三时四十分,经检察官改
以证人身分命其具绝作证,其亦供称系基于自由意识而供述,并未作伪证,所说均属实话
等语(以上见侦字第六0八号侦查卷第二八三页、二九三页、二九四页)。证人即被告陈
世闽于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侦查中以证人身分具结证称其系基于自由意识作笔录,未
被刑求及不当取供等语(以上见侦字第六0八号侦查卷第二四八页)。至于被告甲○○部
分,其系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经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检察署通缉,惟于当日即被警缉获
经检察官于同日下午五时五十分侦讯,检察官亦系以证人身分命其具绝作证,其亦供称基
于自由意识而供述,检察官并未胁迫伊,所说均属实话等语(以上见侦字第六0八号侦查
卷第三四0页)。
壹、证据能力部分:
2、
再参以被告丁○○于原审声押案件讯问时供称其于侦查时所言为实在(见声羁六七0号卷
第五页)。衡以检察官讯问时被告所处之环境与警询时已有所改变,纵于警询时有妨害被
告意思自由之外在因素亦已消失,而警讯时纵有密集讯问情形,然并无证据证明对被告已
造成强制之程度非常严重,故于检察官侦讯时,被告之意思自由应随之回复,纵警察人员
密集提讯对被告施以不正方法,原则上仅影响到被告在警讯时所为自白之任意性,而不及
于嗣后检察官应讯时所为之自白,更何况上开被告丁○○、丙○○于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下午检察官所为之侦讯已在警询密集提讯之后,另检察官于94年1月13日侦讯被告丁
○○、丙○○之时间均已距上开司法警察及密集讯问被告之时间近二十日之久,该等侦讯
既经显已在被告充分休息思索之后始再行传讯。又被告甲○○于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于
侦查中之供述更未有先前警员密集讯问之情形,故尚无具体明确之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丁
○○、丙○○于警询时所受之强制确已延续至其后检察官应讯之时,自不能遽认被告嗣后
于检察官应讯时仍持续受到强制。故被告及辩护人辩称上述检察官侦讯笔录无证据能力云
云,尚难采信。
壹、证据能力部分:
3、又检察官于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使丁○○以证人身分具结作证(见侦字第一九八
九七号卷第二五五页背面至第二六O页);于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使丙○○以证人身
分具结作证(见同上侦卷第二五一页至第二五四页);于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使甲○○
以证人身分具结作证(见侦缉字第三一一号卷第十七页至第十九页);虽检察官均未践行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项所规定告知证人得拒绝作证之义务。然查刑事诉讼法并
无禁止被告,不得于公诉程序中为证人之规定,自得以证人身分讯问之(十八年院字第一
一五号);且检察官于为证人之讯问被告时,被告于讯问时实同具有被告及证人身分,且
本院权衡刑事诉讼,系以确定国家具体之刑罚权为目的,基于维持正当法律程序、司法纯
洁性及抑止违法侦查之原则,实施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务员固不得任意违背法定程序;至于
违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证据,若不分情节,一概以程序违法为由,否定其证据能力,从究
明事实真相之角度而言,难谓适当,且若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许多与事实相符之证据
,无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违背法定程序之情节轻微,若遽舍弃该证据
不用,被告可能逍遥法外,此与国民感情相悖,难为社会所接受,自有害于审判之公平正
义。
壹、证据能力部分:
3、又检察官于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使丁○○以证人身分具结作证(见侦字第一九八
九七号卷第二五五页背面至第二六O页);于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使丙○○以证人身
分具结作证(见同上侦卷第二五一页至第二五四页);于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使甲○○
以证人身分具结作证(见侦缉字第三一一号卷第十七页至第十九页);虽检察官均未践行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项所规定告知证人得拒绝作证之义务。然查刑事诉讼法并
无禁止被告,不得于公诉程序中为证人之规定,自得以证人身分讯问之(十八年院字第一
一五号);且检察官于为证人之讯问被告时,被告于讯问时实同具有被告及证人身分,且
本院权衡刑事诉讼,系以确定国家具体之刑罚权为目的,基于维持正当法律程序、司法纯
洁性及抑止违法侦查之原则,实施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务员固不得任意违背法定程序;至于
违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证据,若不分情节,一概以程序违法为由,否定其证据能力,从究
明事实真相之角度而言,难谓适当,且若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许多与事实相符之证据
,无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违背法定程序之情节轻微,若遽舍弃该证据
不用,被告可能逍遥法外,此与国民感情相悖,难为社会所接受,自有害于审判之公平正
义。因此,为兼顾程序正义及发现实体真实,应就个人基本人权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维护,依比例原则及法益权衡原则,予以客观之判断,本件就违背法定程序之程度而言,
因本件系被告同时具证人身分检察官漏未告知被告得拒绝作证并非明知违法并故意为之,
就侵害被告权益之轻重而言,该证据取得之违法并非对被告诉讼上防御产生绝对不利益之
影响,故本院参酌刑事诉讼法第一五八之四条所规定之精神,参酌人权保障及公共利益精
神之维护,爰认该次侦讯笔录仍具证据能力,并予叙明。
壹、证据能力部分:
(四)本件证人乙○○于原审及本院前审审理中均经被告丙○○、丁○○之辩护人传唤到
庭行使诘问权,证人即共同被告丙○○亦经其余各被告之辩护人于审判程序中行使诘问权
,证人即共同被告陈世闽并经被告丁○○之辩护人于审判程序中行使诘问权,另本件被告
四人于审判程序中因受本院裁定羁押均始终到庭,是各该被告及其辩护人于审判程序中均
有对证人乙○○或其余共同被告就渠等于侦查中向检察官所为之证言(即经具结后之先前
陈述)行使诘问权之机会,不论渠等实际上已经行使或自行放弃行使,对于各该被告之诘
问权已属有所保障,即与前述宪法第8条第1项、第16条及释字第582号解释意旨无违,故
证人乙○○于侦查时之证词以及检察官于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使丁○○以证人身分具
结作证,于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使丙○○以证人身分具结作证于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
日使甲○○以证人身分具结作证均应具有证据能力,被告及辩护人以未经反对诘问为由,
认证人于侦查中向检察官所为之上开证述无证据能力,揆诸上揭说明,尚非可采。
壹、证据能力部分:
二、被告丁○○之辩护人以各共同被告间利害相反为由,认渠等于侦查中所述有显不可信
之情况云云。
壹、证据能力部分:
二、被告丁○○之辩护人以各共同被告间利害相反为由,认渠等于侦查中所述有显不可信
之情况云云。
惟查:
(一)本案被告等四人除共同被告陈世闽曾以系遭其余共同被告胁迫而参与本案犯行等语
抗辩外(嗣后撤回此部分之抗辩,称系为求解除禁见方作此一不实抗辩),自警讯、侦查
及本院审理中,事实上均未见渠等有何互推责任之问题,所据以抗辩之重点即本案被告等
四人是系基于催讨债务抑或系基于勒赎之意图,亦属对于被告等四人利害相同之抗辩,是
被告丁○○辩护人以此为由认有显不可信之情况,尚乏所据。
壹、证据能力部分:
二、被告丁○○之辩护人以各共同被告间利害相反为由,认渠等于侦查中所述有显不可信
之情况云云。
惟查:
(二)再就上开被告等人及证人乙○○上揭侦查中证述之“真实性”部分而言,渠等于证
述前后既均具结表示愿据实陈述,否则即受伪证罪之处罚,参酌前开美国联邦证据法第八
0一条(d)项(1)之(A)规定,在证据能力方面应认渠等所为证述之真实性可获初步之确保(
实体认定时是否采信系另一回事),否则不论有无具结之证词在真实性之认定上均无差异
,则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具结制度之设计岂非毫无意义?至于渠等所述有无债务纠纷部分
,于本院审理时虽为主要之争点,然此部分尚须调查其他证据方得认定,在“证据能力”
方面所考量之“真实性”部分,当非“显”不可信之情况(至于就证述内容“真实性”之
证明力部分,则属实体审酌事项)。
壹、证据能力部分:
二、被告丁○○之辩护人以各共同被告间利害相反为由,认渠等于侦查中所述有显不可信
之情况云云。
惟查:
(三)此外,被告等人复未能具体提出上开证人在侦查期日侦查中所述有何其他显不可信
之情况以供本院审酌、调查,是综上所述,证人乙○○及前揭各被告于侦查中向检察官以
证人身分所为之证述,无论就证述之任意性或真实性而言,均不具备显不可信之情况,堪
以认定。
壹、证据能力部分:
三、卷附移动电话基地台对照表、监听译文表及扣案移动电话芯片部分之合法性,业经检
察官补提通讯监察书;另证人乙○○所书写之信件二份、本票三张部分,经证人乙○○当
庭指认为真正。上揭证物连同囚禁现场图一纸、房屋租赁契约书一份、桃园市○○路现场
照片七帧、莺歌镇○○街现场照片29帧,复经本院于95年7月6日审判程序中提示调查证据
,被告等人及辩护人均表示无意见,而同意作为证据,本院审酌该等文书证据作成之一切
情状认为适当,依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5第1项之规定,有证据能力。
壹、证据能力部分:
四、证人邱月里、邱雪云、林敬翔、林芳君、徐镕昆、雷裕容、雷裕桃、张舜卿于警讯中
所为之证述,虽系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陈述,然经本院前审于95年7月6日审判程序中
提示被告调查证据时,被告等人及辩护人均未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声明异议,且本院审酌上
开证人或系被害人乙○○之亲属、或系被告等人于取赎过程中所利用之不知情者,前与被
告等人均无怨隙,并无攀诬构陷被告等人之动机,渠等于案发后记忆犹新之际所为之陈述
,可信度甚高,且被告等人对渠等所证述之内容均坦承不讳,如引为证据应属适当,依刑
事诉讼法第159条之5第2项、第1项之规定,即有证据能力。
贰、认定犯罪所凭之证据及理由:
一、讯据被告丁○○、丙○○、甲○○均矢口否认有何掳人勒赎犯行;被告丁○○辩称:
丙○○跟伊儿子系当兵的同袍,平日叫伊叔叔,丙○○跟伊说有人欠他钱,让他生活困难
,伊是基于帮忙想帮他讨债,伊认为只是剥夺他人的行动自由,不是掳人勒赎云云。被告
丙○○辩称:被害人确实欠伊钱,伊只是讨债等语。被告甲○○辩称:伊是知道他们要讨
债,伊只是帮他们把人带回来,之后的情形就不知道了,伊只是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而已
,不是掳人勒赎云云。
贰、认定犯罪所凭之证据及理由:
二、惟按被害人之陈述如无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调查又与事实相符,自足采为科刑之基础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号判例意旨参照)。上揭犯罪事实中,有关被告共同掳绑、
拘禁被害人乙○○,及向被害人家属要求赎款部分事实,业据被害人乙○○在检察官侦查
、原审及本院审理中以证人身分具结供证甚详,并分据被告丁○○、丙○○、甲○○、陈
世闵四人于检察官侦查93年12月27日下午二时四十五分检察官以证人身分侦讯丙○○及于
同日下午三时四十分以证人身分侦讯丁○○时,于94年1月27日以证人身分侦讯甲○○时
以及原审及本院审理中坦承在卷,核与证人邱月里、邱雪云、林敬翔、林芳君、徐镕昆、
雷裕容、雷裕桃、张舜卿于警讯中所述之情节相符,并有囚禁现场图一纸、房屋租赁契约
书1份、桃园市○○路现场照片7帧、莺歌镇○○街现场照片29帧、乙○○所书写之信函二
份、移动电话基地台对照表、监听译文、通联调阅查询单、中华电信资料查询表附卷可稽
,及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证,此部分之事实堪以认定。
贰、认定犯罪所凭之证据及理由:
三、关于被告等人是否有掳人勒赎犯意?所辩系债务纠纷乙节是否可采?
(一)本件被告等就掳走被害人乙○○要求取款之经过均不争执,则本件被告等所为是否
成立掳人勒赎罪名端视被告所辩双方债务纠纷是否存在而已。查被害人乙○○于原审94年
7月1日审判期日及本院审理中,业以证人身分具结证称:与被告丙○○之间无任何债务、
感情之纠纷,不认识所谓“叶先生”,亦未积欠叶先生四百万元,更无被人抓奸在床,须
赔偿遮羞费之事,亦没有生意往来等语【见原审卷(一)第257页、第259页、第260页,本
院95年7月6日审判笔录】。
贰、认定犯罪所凭之证据及理由:
三、关于被告等人是否有掳人勒赎犯意?所辩系债务纠纷乙节是否可采?
(二)被告等人于检察侦查中以证人身分具结后之供词:
1、被告丁○○于93年12月27日侦查中以证人身分具结证称:“(本件是你与丙○○一起
计画绑架乙○○,并且向家属勒赎赎款?)是;(是债务纠纷、桃色纠纷还是单纯绑架案
?)单纯绑架案;(几人参与这件绑架案?)丙○○、陈世闽、陈森格、甲○○、我还有
一个叫“阿钏”;...(如何计画这件绑架案?)丙○○以前有跟乙○○作过生意,因为
丙○○常常吃乙○○的亏,被他赚很多钱,丙○○很不爽,知道他有钱,就有这种想法,
丙○○就告诉我;我以前透过丙○○跟乙○○有做生意,但乙○○都把价格压的很低,我
也不爽”、甲○○参与计画”、“(如何交赎款?)选好地点,陈森格叫出租车去便当店
载赎款,我门尾随出租车后面,再由出租车将赎款载到水果行”等语(见侦字第608号侦
查卷第286至294页)。
贰、认定犯罪所凭之证据及理由:
三、关于被告等人是否有掳人勒赎犯意?所辩系债务纠纷乙节是否可采?
(二)被告等人于检察侦查中以证人身分具结后之供词:
2、被告丙○○于93年12月27日侦查中以证人身分具结证称:“(是债务纠纷、桃色纠纷
还是单纯绑架案?)单纯绑架案;(几人参与这件绑架案?)丁○○、陈世闽、陈森格、
甲○○、我还有一个叫“阿钏”;...(如何计画这件绑架案?)我以前有跟乙○○作过
生意,知道他有钱,就有这种想法,我就告诉丁○○;我们从93年11月中旬在桃园民族路
铁皮屋计画,有我、丁○○、陈世闽、陈森格、甲○○参与计画”、“(如何交赎款?)
丁○○选好地点,陈森格叫出租车去便当店载赎款,我门尾随出租车后面,再由出租车将
赎款载到水果行”等语(见侦字第608号侦查卷第277页至、第284页)。
贰、认定犯罪所凭之证据及理由:
三、关于被告等人是否有掳人勒赎犯意?所辩系债务纠纷乙节是否可采?
(二)被告等人于检察侦查中以证人身分具结后之供词:
3、被告甲○○于94年1月27日侦查中以证人身分具结证称:“(你们如何筹画绑票案?
)丁○○先问我要不要赚钱,他说要修理一个人要我帮忙抓;我93年11月6日开始跟他们
一起商讨绑票案如何进行;丁○○是主谋,是他约我们大家去绑票的。(你把乙○○抓上
车子时候有打乙○○?)没有;我只是压着他,我们将他推上车;上车后丁○○在打他;
后来就把乙○○套头套,我压住他,把他载到桃园铁皮屋。到桃园铁皮屋我也没有打他。
(谁负责把乙○○骗出来?)陈森格;陈森格负责约乙○○出来。(为何丁○○、丙○○
都说你负责在桃园铁皮屋看管乙○○?)我都是负责买东西给陈世闽、乙○○吃。(他们
怎么计画如何跟乙○○家属要钱?)由丁○○、丙○○去打电话给家属,陈世闽去寄信给
家属。(信的内容谁写?)陈森格、丁○○商量好内容叫乙○○写的;(你为何没有跟去
莺歌?)丁○○不让我去”等语(见侦字第608号卷第339页)。
贰、认定犯罪所凭之证据及理由:
三、关于被告等人是否有掳人勒赎犯意?所辩系债务纠纷乙节是否可采?
(二)被告等人于检察侦查中以证人身分具结后之供词:
4、共犯陈世闽于93年12月26日侦查中以证人身分具结证称:“(本件是绑架掳人勒赎案
件?)是,不是债务纠纷;(是谁主导?)是丙○○提供讯息给丁○○,由丁○○策划;
(甲○○、陈森格涉案?)陈森格负责设计引诱乙○○到土城农会,还有丙○○出去打电
话时他会在房间监视我及乙○○;甲○○只有在第一天在土城农会参与绑架乙○○。前3
天我们把乙○○带到桃园市○○路铁皮屋内,前3天甲○○及我在铁皮屋看管乙○○,有
一天他还打乙○○,到了莺歌他就没再出现了等语(见侦字第608号卷第239页背面、第
240页)。
贰、认定犯罪所凭之证据及理由:
三、关于被告等人是否有掳人勒赎犯意?所辩系债务纠纷乙节是否可采?
(二)被告等人于检察侦查中以证人身分具结后之供词:
5、依上开证人之供述;证人即被告甲○○供证称:丁○○说要修理一个人要伊帮忙抓,
伊93年11月6日开始跟他们一起商讨绑票案如何进行,目的在向家属要钱,并未提及有何
债务纠纷情事;证人即被告陈世闽明确证称不是债务纠纷;证人即被告丁○○、丙○○于
检察官问及是否为债务纠纷、桃色纠纷,还是单纯绑架案时,均明确证称系单纯绑架,亦
即均排除债务纠纷之选项。
贰、认定犯罪所凭之证据及理由:
三、关于被告等人是否有掳人勒赎犯意?所辩系债务纠纷乙节是否可采?
(三)对于被告辩解之判断:
1、被告等在原审审理中虽均翻异前供,改辩称:掳人之动机为债务纠纷云云。然查,本
件被告丁○○、丙○○系于93年12月21日晚间取赎过程中即遭警方逮捕,然拒不供出囚禁
被害人乙○○之地点,后警方另行依据案外人龚之光之描述,方于93年12月26日下午寻得
囚禁地点而将被害人救出,并同时逮捕负责看守被害人之共犯陈世闽,有相关笔录在卷可
凭。而上揭被告等人以证人身分具结所为之证述或自白,均系被害人于93年12月26日获救
后所为,当时被害人既已获救,检察官方面已无急迫情事,更无对被告等人施以不正方法
之必要,亦可征被告等人上揭证述亦系出于自由意志甚明。是本院审酌上述被告等人于检
察官侦查中自由意志未受压抑,具有陈述之任意性,及其他相关情状,认为应以渠等于侦
查中所证述或自白之内容较为可采。
贰、认定犯罪所凭之证据及理由:
三、关于被告等人是否有掳人勒赎犯意?所辩系债务纠纷乙节是否可采?
(三)对于被告辩解之判断:
2、被告丁○○、丙○○、甲○○虽辩称:系因被告丙○○与被害人间因刷卡购物转卖之
回扣问题有债务纠纷,渠等系基于催讨债务之意思而掳走拘禁被害人云云。然查:被告丁
○○、丙○○先行被逮捕,虽坚不供出被害人被绑下落,然理应知悉事态严重,茍若被害
人确实有积欠其等债务,并因此而掳人,应无不即时辨明之理,况被告丁○○、丙○○、
甲○○、陈世闵于上述检察官侦查中以证人身分具结供证,均证称系单纯绑架,而未提及
被害人有积欠其债务,并因之掳人求偿之事。被告丁○○更陈明其原因为:丙○○以前有
跟乙○○做过生意,因为丙○○常常吃乙○○的亏,被他赚很多钱,丙○○很不爽,知道
他有钱,就有这种想法,丙○○就告诉我,我以前透过丙○○跟乙○○有做生意,但乙○
○都把价格压得很低,我也不爽云云(见侦字第608号卷第288页)。
贰、认定犯罪所凭之证据及理由:
三、关于被告等人是否有掳人勒赎犯意?所辩系债务纠纷乙节是否可采?
(三)对于被告辩解之判断:
3、被告丙○○于原审审理时,就其所主张与被害人乙○○间之生意往来及债务纠纷部分
,系供称:我有许多客人有卡,但是没有现金,所以那些客人就拿卡去爱买刷卡买货物,
然后刷十万元的商品,我就与客人谈看我给客人多少钱,然后刷卡买来的货物中,像啤酒
这些东西,我就可以再卖给乙○○,我跟乙○○说好十万元的货物,要给我九万五千元
;...他(按指乙○○)原本要给我九万五,但是他都是给我六、七万,没有照实给云云
【见原审卷(一)第269页、第270页】。然按此种所谓“刷卡换现金”之交易模式,持卡人
于刷卡时已知自己资力困窘,无力偿还发卡银行刷卡款项,多半并无支付刷卡款项之打算
,换句话说,对于所购得之货物,几乎是不用成本取得,且渠等因需钱孔急,急需将所购
得之商品转卖变现,既然上开商品几乎不用成本,一般而言,转卖之价格必定大打折扣以
求迅速脱手变现,以证人即丙○○所述十万元之货物,被害人乙○○即需支付九万五千元
,相当于仅有百分之五之折让,如此小幅度之折让,已有悖于常情,况被害人乙○○本身
即系中盘商,其向上游厂商进货之成本必定比市价低廉,仅有百分之五之折让幅度,甚至
可能比乙○○向上游厂商进货之成本还高,如嗣后有退换货之需求,还需依货品来源向各
卖场交涉,远比乙○○以中盘商身分直接向上游厂商交涉麻烦,则乙○○又何需向丙○○
购买此种价格未较低廉且来源可议之货品?显见证人即被告丙○○上揭所述债务纠纷来源
不符情理。
贰、认定犯罪所凭之证据及理由:
三、关于被告等人是否有掳人勒赎犯意?所辩系债务纠纷乙节是否可采?
(三)对于被告辩解之判断:
4、被告丙○○虽辩称确有此刷卡购物之事实,然究有无事证可资证明?被告丙○○于原
审原先表示:没有任何资料可以证明云云(见原审卷271页);继又改称:目前已经找不
到了云云【见原审卷(二)第32页】;迄于本院前审审理时又改称:影本在未到庭之陈森格
手上云云(见本院前审准备程序笔录);其先后所述无一相同,而被告丁○○于本院本审
审理时亦附和被告丙○○所供,辩称确有看到发票云云,因陈森格又已逃匿无法传唤到院
以资查证。此外,复查无其他可资证明被害人乙○○确有积欠丙○○债务之证据,被告辩
称丙○○与被害人乙○○间有债务纠纷,即非可采。
贰、认定犯罪所凭之证据及理由:
三、关于被告等人是否有掳人勒赎犯意?所辩系债务纠纷乙节是否可采?
(三)对于被告辩解之判断:
5、被告甲○○虽辩称伊只是知道他们要讨债,帮他们把人带回来,之后的情形伊就不知
道了,伊只是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而已,不是掳人勒赎云云。然查,被告甲○○于94年1
月27日检察官侦查时以证人身分具结证称:丁○○说要修理一个人要我帮忙抓,我93年11
月6日开始跟他们一起商讨绑票案如何进行,目的在向家属要钱云云(见侦字第608号侦查
卷第339页);核与被告丙○○于93年12月27日侦查中以证人身分具结证称:“(是债务
纠纷、桃色纠纷还是单纯绑架案?)单纯绑架案;(几人参与这件绑架案?)丁○○、陈
世闽、陈森格、甲○○、我还有一个叫“阿钏”;...我们从93年11月中旬在桃园民族路
铁皮屋计画,有我、丁○○、陈世闽、陈森格、甲○○参与计画等语(见侦字第608号侦
查卷第277页、第278页)相符;渠等供证自属可信。是被告甲○○虽所辩伊只是帮忙把人
带回来,之后的情形伊就不知道,伊只是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而已,不是掳人勒赎云云,
显系临讼卸责之词,不足采信。
贰、认定犯罪所凭之证据及理由:
三、关于被告等人是否有掳人勒赎犯意?所辩系债务纠纷乙节是否可采?
(三)对于被告辩解之判断:
6、被告丁○○之选任辩护人为被告丁○○辩称:被告丁○○应仅有帮助行为云云。然查
被告丁○○实际上参与掳绑被害人乙○○之行为,且与被告丙○○共同向被害人家属勒取
赎款,显已直接实施掳人勒赎罪之构成要件行为,自已成立正犯,而非仅为帮助犯甚明。
贰、认定犯罪所凭之证据及理由:
三、关于被告等人是否有掳人勒赎犯意?所辩系债务纠纷乙节是否可采?
(三)对于被告辩解之判断:
7、被告丁○○于侦查时虽供称于强掳被害人之际,系持玩具手枪恫吓被害人不要动等语
(见侦字第六O八号卷第二八八页),与被告陈世闽于警询时供称:“丁○○将头套套在
乙○○头部,并用手铐铐他手部后,……叫我去车前驾驶座中间取出‘瓦斯枪’,交由丁
○○持枪抵住乙○○头部,……让他乖乖就范”等语(见同上侦卷第三十页、第三十一页
),有所不同。然被告丙○○于本院本审审理时供称并未携带枪枝,被害人也没看到等语
;而被告丁○○则供称那只是车上打火机,系造型像瓦斯枪之打火机,是点火用的,并非
瓦斯枪等语(见本院本审96年3月22日审判笔录)。对照被告陈世闽于警询时所称系在车
前驾驶座中间取出等情以观,应认被告被告丁○○于本院本审所供称是车上打火机,系造
型像瓦斯枪之打火机,并非瓦斯枪等语,应属可采,无法证明系属枪砲弹药刀械管制条例
列管之枪枝,并予叙明。
贰、认定犯罪所凭之证据及理由:
三、关于被告等人是否有掳人勒赎犯意?所辩系债务纠纷乙节是否可采?
(四)此外,关于被告丙○○及共犯陈世闽、陈森格强制被害人乙○○签发上揭三纸本票
之事实,业据被告丙○○、陈世闽坦承不讳,核与证人乙○○所证述之情节大致相符,并
有本票三纸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实亦堪认定。
贰、认定犯罪所凭之证据及理由:
四、综上所述,被告所辩均无可取,碍难凭信,本案事证明确,被告等人上揭犯行,堪以
认定。
参、论罪部分:
一、核被告丁○○、丙○○、甲○○所为,均系犯刑法第347条第1项之意图勒赎而掳人罪
。被告三人与陈世闽、陈森格、绰号阿川(钏)之成年男子间,有犯意联络及行为分担,
均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出租车司机徐镕昆前往取载赎款,应为间接正犯。被
告丁○○前曾因犯赃物案件,经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月确定,于93年9月13日易科罚金执
行完毕;被告丙○○前曾因伪造货币案件,经台湾桃园地方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月确定,
于92年7月2日易科罚金执行完毕,有本院被告前案纪录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渠二人于有期
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为累犯,应依刑法第47条第
1项之规定,除本刑死刑、无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余有期徒刑部分均依法加重其刑

参、论罪部分:
二、刑法部分条文已于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并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行为
后刑法条文经修正,然无有利、不利情形,非属刑法第二条第一项所指之“法律有变更”
,即无该条比较适用之问题,应依一般法律适用原则,适用裁判时法。本件被告共犯掳人
勒赎罪新修正刑法第28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之行为者,皆为正犯”,与修正
前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之行为者,皆为正犯”,仅属文字用语之修正,并无新旧
法比较问题,应依一般法律适用原则,适用裁判时法。被告丁○○、丙○○成立累犯部分
,不论依修正前或修正后刑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均构成累犯,亦无比较新旧法问题,附此
叙明。
参、论罪部分:
三、按掳人勒赎罪其犯罪方法行为系将被害人置于行为人实力支配之下,予以胁迫,其犯
罪目的行为系向被害人或关系人勒索财物,因此掳人勒赎罪本质上为妨害自由与强盗之结
合,在形式上则为妨害自由与恐吓取财之结合,且掳人者,实际上大多以若不付赎款即对
被掳人加害等词恫吓被掳人亲友,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赎款;于此,对被掳人或其亲友恐
吓之妨害自由行为,或对被害人施以强暴之行为,在观念上,应被吸收于掳人勒赎行为中
,不应再论以妨害自由或伤害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53号判决意旨参照)。公诉人
于论告书认被告丙○○、陈世闽、陈森格强制被害人乙○○签发上揭三纸本票部分,另犯
刑法第304条第1项之强制罪,与上揭所犯掳人勒赎罪间有手段、目的之牵连关系,应从一
重依掳人勒赎罪处断【见原审卷(二)第一四九至一五二页】云云,尚有未洽。
肆、原判决应予撤销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审认被告罪证明确,予以论罪科刑,固非无见,惟查①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出租车
司机徐镕昆前往取载赎款,应为间接正犯,原判决于事实栏及理由栏均未论述明白;②原
判决就其判决所引附表一、三所示之移动电话、SIM卡、切结书稿、口罩、空白信纸、信
封、空白本票、黑色便帽、录音机、拖鞋、竹杆等物,是否为被告等及共犯所有?何者系
供本件犯罪所用?何者又为犯罪预备之用?咸未于事实栏记载认定,即于理由栏论述上开
物品为被告等所有供犯或预备犯本案所用之物,应予没收,失所依据;被告等强掳被害人
乙○○时,丁○○系持造型像瓦斯枪之车上点火机施以恫吓,原判决认系持玩具手枪,亦
有未洽。被告三人提起上诉,犹执陈词否认犯罪,上诉固无理由,惟因原判决既有可议,
爰由本院撤销改判,并审酌被告丙○○有如事实栏所示之前科,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
案纪录表在卷可按,被告等犯罪之动机在于贪图赎款,犯罪手段系掳绑、拘禁被害人,使
被害人及其家属长时间处于恐惧之状态,拘禁时间长达三十余日,对于被害人身心造成之
侵害甚钜,勒取之赎款为四百万元,金额不小,另被告丙○○为警逮捕后仍拒不供出囚禁
被害人地点,使被害人之生命处于随时会遭其余共犯杀害以避免泄漏身分之危险处境,恶
性重大,被告丙○○为主谋,暨渠等犯罪后虽坦承部分犯行,惟仍饰词以脱免掳人勒赎重
罪之犯后态度等一切情况,分别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惩儆。
肆、原判决应予撤销之理由及科刑: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系共犯被告丁○○所有,其中编号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均系
供绑架被害人乙○○联络之用,编号十五所示之物系用来联络被害人家属勒赎财物所用,
此经被告丁○○、丙○○于警讯时或本院审理时供明(见九十四年度侦字第六0八号侦查
卷第十四页、二十七页、本院本审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审判笔录)。连同附表一编号十
四所示书写被害人电话之纸张一张均系共犯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预备之物。
另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编号一至五及编号七、十、十二至十九部分,均系共犯被告陈
世闽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三编号六、八、九、十一等物,则系共犯被告陈世闽
所有,供犯罪预备所用之物,经共犯被告陈世闽于警讯时,被告丙○○及被害人乙○○于
本院审理时供明(见九十四年度侦字第六0八号侦查卷第三十五页、本院本审九十六年三
月二十二日审判笔录)。均应依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宣告没收之。
肆、原判决应予撤销之理由及科刑:
二、
至于其余在丙○○机车置物箱中查扣之黑色手提包1只,被告丁○○供承为平日放置香烟
等物所用,依该手提包之使用性质,尚非无据;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于被告丁○○家中所
搜得之移动电话、SIM卡部分,被告丁○○供称系其妻子及媳妇所用,与本案无关,衡诸
上开物品系于其家中卧房抽屉或梳妆台抽屉内所搜得(参见扣押物品目录表内之记载),
其此部分所供,亦属有据。其余在台北县莺歌镇○○街一三七号二楼查扣之小型电视一台
(含监视镜头一个),共犯陈世闽称系为防止他人砸车所用而购买,但未安装完成,依该
镜头并未装设之情以观,其所供应属可信,且无其他积极证据可资证明上开物品确为被告
等人所有犯本案所用之物。另同址查扣之绑陈彩莲所用眼罩一个、大门钥匙一支、丙○○
外套一件、女用黑色外套一件,及警方另行检送被告丙○○所有之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
证、护照各1本,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另外查扣之被害人乙○○所有钥匙二串、内衣裤
各一件、遭剪碎之皮夹一个及遭剪碎之证件一堆,均为被害人乙○○所有,而非被告所有
之物,爰不为没收之谕知。
伍、不另为无罪谕知部分:起诉意旨虽认被告丁○○、甲○○亦涉及胁迫被害人乙○○签
发前揭三纸本票之强制犯行,惟查此部分仅有证人乙○○于本院审理中之证词为据,而证
人乙○○既称被告等人进入囚禁处所时,均会要求乙○○戴上帽子以避免认出被告等人之
相貌,是其仅凭声音辨识被告丁○○是否参与此部分之犯行,证明力尚值存疑,况其中被
告甲○○迭次陈称并未至上开莺歌镇囚禁被害人之处所,核与其他被告历次所述相符,警
方至上开处所救出被害人时,被告甲○○亦未在该处看守,可见被告甲○○此部分所述,
尚可采信,讵证人乙○○竟称本案被告四人均在场胁迫其签发本票,足认证人乙○○此部
分之证述已有记忆不清或混淆之情形。此外,共犯陈世闽业已陈称此部分之犯行仅有其及
被告丙○○、共犯陈森格参与,被告丁○○当时并不知情,复查无其他积极证据可资证明
被告丁○○、甲○○有为此部分之犯行(被告丁○○、甲○○对此部分并无预见亦不知情
,尚难认对此部分有犯意之联络),不能证明此部分犯罪,原均应为无罪之谕知,然因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与前揭掳人勒赎犯行间具有牵连犯之裁判上一罪关系,业如前述,爰均
不另为无罪之谕知。
陆、另依卷内资料所示,被告丁○○、丙○○及陈世闽等人虽另可能尚涉及对案外人陈彩
莲、杨守盟及龚之光之掳人勒赎犯嫌;然依龚之光于侦查中所述,其遭囚禁之时间系于92
年2月间(见94年度侦字第608号侦查卷第261页背面),其行为时间与本案犯行相隔将近
二年,且被告等人亦供称本案系于93年11月间方谋议犯案,本案显系另行起意甚明,核与
上揭被告等对龚之光等被害人所为犯行间,并无连续犯之裁判上一罪关系,本院爰不予以
审酌,附此叙明。
柒、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369条第1项前段、第364条、第299条
第1项前段,刑法第2条第1项、第28条、第347条第1项、第38条第1项第2款、第47条,判
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刘静婉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9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审判长法 官 杨贵雄
法 官 许宗和
法 官 许锦印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其未叙述上诉之理由者并得
于提起上诉后十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
书记官 杨妙恩
中  华  民  国  96  年  4   月  17  日
快要关出来了耶
只是有三件事情没有想到
第一是十年前的台湾还可以有人连续勒赎
第二是十年前的裁判书品质没有现在的好
第三是原来国民感情跟司法纯洁性这么高尚
作者: narcissusli   2017-05-23 23:11:00
落落长......这一篇文章值 903 Ptt币
作者: gca00631 (囧)   2017-05-23 23:13:00
推排版
作者: G4321 (小胖囉)   2017-05-23 23:16:00
真会洗耶 一篇就900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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