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xuein (xuein)》之铭言:
: ETtoday新闻云
: 外带酒店妹“交换体液” 他挨告性侵:1万5简直仙人跳
: 社会中心/综合报导
: 台北市一名李姓男子前年12月到中山区某酒店消费,醉后带小姐出场“交换体液”,但对方完事后再要1万5,他怀疑遭到仙人跳拒不付钱。女方于是提告性侵;但她审理期间都未现身,法官因而认定证据不足,判李男无罪,可上诉。
: 判决指出,女方侦讯时指控,李男前年12月买断她到早上7点的坐台费,两人因此出场吃消夜,但出租车直奔林森北路的汽车旅馆,尽管她一再用店内规定、打电话给干部和工作仅限聊天喝酒等理由婉拒,但还是不敌已被本能控制的李男,展现原始欲望。
: 女方回忆,李男泄欲后把保险套冲进马桶,她马上打电话报警也阻挡男方离开,却遭推开和痛揍。对此,李男反驳,他带出场的时候就有说要性交易,当时没有讲清楚价格,等到完事后再要1万5,简直被仙人跳,拒付才会发生拉扯。
: 台北地院调查,女方不仅与李男单独开房间,也没有向柜台求救,做笔录的时候只说被打,并未提到性侵,加上她审议期间从未出现,在直接、间接证据都不足的情况下判无罪。
: 新闻连结:
: https://goo.gl/au4dBk
: 备注:
: 请问乡民们什么是交换体液?
传说中的越想越不甘心来了
丽致忠孝会馆 106 台北市台北市大安区忠孝东路4段201号11楼
【裁判字号】 105,侵诉,35
【裁判日期】 1060517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全文】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105年度侵诉字第35号
公 诉 人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李国铭
选任辩护人 郑深元律师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105 年度侦
字第1600号),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李国铭无罪。
理 由
一、公诉意旨略以:被告李国铭于民国104 年12月11日凌晨0 时
许,因至址设台北市○○区○○○路0 段000 号11楼之“丽
致酒店”消费而结识传播小姐即代号3327-104417 号之成年
女子(真实姓名年籍详卷,以下简称A女),由A女陪同饮酒
至同日凌晨1时52分许后,带同A女搭乘出租车至台北市○○
区○○○路000号“薇阁汽车旅馆林森馆”319号房。被告明
知带同传播小姐出场可从事之活动不包括性行为,竟基于强
制性交之犯意,不顾A女不愿与其发生性行为之反对意思,
徒手将抗拒上床而跑至门边之A女强行抓掷至床上,并对A女
称:“我不是花不起这个钱。”,于A女表示:“这不是钱
的问题。”后,仍徒手将A女之双脚抬起往上折,身压A女于
床上,扯断A女内衣肩带及拉下连身裙,强抓A女手部,并脱
除自己裤子,见A女趁隙爬起欲逃跑,复将A女拖回床上,脱
扯A女内裤,并拿取旁边柜上保险套,A女又趁隙欲逃跑,然
再度遭李国铭拉回床上,被告旋于戴上保险套后,强行将生
殖器插入A女阴道内抽插3至5分钟,而对A女强制性交得逞,
A女因而受有伤害(被告涉犯伤害罪嫌部分,业经A女撤回告
诉)。因认被告所为涉犯刑法第221条第1项之强制性交既遂
罪嫌等语。
二、按司法机关所制作必须公示之文书,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资识别被害人身分之资讯,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条第2 项定有明文。查本件必须公示
之判决书,因有揭露足以识别被害人身份资讯之虞,爰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条第2 项之规定,本案判决书关于被害
人(代号:0000-000000 号)之姓名记载为“A 女”(真实
姓名年籍资料详卷所示),合先叙明。
三、按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有
罪之判决书应于理由内记载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及其认
定之理由。刑事诉讼法第154 条第2 项及第310 条第1 款分
别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实之认定,系据以确定具体的刑罚权
之基础,自须经严格之证明,故其所凭之证据不仅应具有证
据能力,且须经合法之调查程序,否则即不得作为有罪认定
之依据。倘法院审理之结果,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犯罪,而为
无罪之谕知,即无前揭第154 条第2 项所谓“应依证据认定
”之犯罪事实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条前段规定,无罪
之判决书只须记载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论叙,仅须与卷
存证据资料相符,且与经验法则、论理法则无违即可,所使
用之证据亦不以具有证据能力者为限,即使不具证据能力之
传闻证据,亦非不得资为弹劾证据使用。故无罪之判决书,
就传闻证据是否例外具有证据能力,本无须于理由内论叙说
明。本件被告既经本院认定犯罪不能证明,本判决即不再论
述所援引有关证据之证据能力,合先叙明。
四、按不能证明被告犯罪者,应谕知无罪之判决,刑事诉讼法第
301 条第1 项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实之认定,应凭真实之
证据,倘证据是否真实尚欠明确,自难以拟制推测之方法,
为其判断之基础。且认定犯罪事实之证据系指足以认定被告
确有犯罪行为之积极证据资料而言,该项证据自须适合于被
告犯罪事实之认定,始得采为断罪资料。故刑事诉讼上之证
明资料,无论其为直接或间接证据,均须达于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怀疑,而得确信其为真实之程度,始得据为有罪之
认定,若关于被告是否犯罪之证明未能达此程度,而有合理
怀疑之存在,致使无从形成有罪之确信,根据罪证有疑,利
于被告之证据法则,即不得据为不利被告之认定(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656 号、29年上字第3105号、76年台上字第49
86号及32年上字第67号判例意旨参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职
权调查证据,但并无蒐集证据之义务。蒐集证据乃检察官之
职责,事实审法院应以调查证据为其主要职责,其调查之范
围,亦以审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证据为限,案内不存在之证据
,即不得责令法院为发现真实,应依职权从各方面蒐集证据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号判决意旨参照)。是检察
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实,应负举证及蒐集证据之责任
,以说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证,倘检察官未能说服法院
形成对被告不利之心证,即应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则,为被告
无罪之判决。
五、公诉意旨认被告涉犯刑法第221 条第1 项之强制性交既遂罪
嫌,无非系以被告于警询时及侦查中之供述、证人即告诉人
A 女于警询时及侦查中之证述、证人即绰号“丹尼姊”之酒
店干部郑金娟于警询时及侦查中之证述、证人即薇阁汽车旅
馆主任陈建志于侦查中之证述、丽致酒店监视录影画面翻拍
照片6 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侦查队查访表、薇阁
精品旅馆分馆事件处理单、敏盛综合医院诊断证明书、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验伤诊断书、证人郑金娟与被告以即时通讯
软件Line对话内容之翻拍照片等为主要论据。讯据被告坚词
否认有上揭犯行,辩称:伊带出场前就有跟A 女说要到薇阁
汽车旅馆做性交易,没有谈到额外的费用,做完之后,A 女
后来又跟伊要钱,A 女说她要叫人和叫警察来,伊当时不想
让A 女打电话,然后伊等就发生拉扯,后来伊就叫出租车要
走,伊就不想理她,A 女挡在门口,不让伊离去,伊才和A
女发生拉扯等语(见本院卷第71页反面)。经查:
(一)证人A 女虽于警询时证称:伊从事娱乐业,工作性质为陪客
人聊天及喝酒,工作地点是在址设于台北市○○○路0 段00
0 号11楼之“丽致会所”,伊与被告是在104 年12月11日凌
晨在伊上开工作地点认识,被告点伊的台,不久后被告就说
要带伊出去吃宵夜,大约凌晨2 点左右被告就带伊坐出租车
去址设于台北市○○区○○○路000 号之薇阁旅馆林森馆,
约凌晨3 点进了旅馆包厢后,被告就躺在床上,伊就说伊不
能跟客人到旅馆,当下想打电话给干部丹尼姐,被告就抓着
伊的手不让伊打电话,后来伊就跑到门边,被告就把伊拉到
床上,伊又说要去厕所,被告又把伊拉到床上,还跟伊说他
不是花不起这个钱,伊跟被告说这不是钱的问题,被告就用
手把伊两只脚抬起来往上折,并压在伊身上,扯断伊肩带,
又把伊连身裙拉链往下拉,抓住伊的手,伊觉得很痛,被告
又把自己的裤子脱掉,伊就赶快爬起来,被告又把伊拖回去
,又把伊内裤扯破,被告就在旁边的柜子拿保险套,伊就趁
机想要跑走,但是又被被告拉回床上,被告就戴上保险套,
用生殖器强行插入伊下体,时间大约持续3 至5 分钟,被告
就把保险套拿去马桶冲掉,后来被告穿上衣服后,就叫伊一
起走,伊叫被告不能走,因为伊想报警,被告就直接打房间
电话请旅馆的服务生叫两台出租车,伊怕被告离开就跑到门
边挡住不让被告走,被告就拉住伊的手,并把伊推到地上,
出租车到了之后,被告就很匆忙的离开,伊就对出租车喊不
要载被告,因为被告对伊性侵,但是出租车司机还是载被告
走了,然后伊就打电话回公司,公司的人就叫伊先回公司,
后来伊有接到警察的电话,但是伊早已经离开现场,警察有
叫伊报案,因为公司的人叫伊先回去,伊就跟警察说会找时
间验伤及报案等语(见侦卷第21页至第25页)。其于侦查中
亦证称:案发当天,伊等进旅馆之后,被告叫伊睡觉,伊说
没有要睡觉,伊要打电话给干部丹尼姐说,被告说不要打,
被告要拿伊手机,伊不让被告拿,伊就进厕所,被告也跟进
来,伊又跑出去,被告就抓住伊,并把伊丢去床上,伊一直
起来,被告还是一直抓住伊,并把伊丢去床上,被告说不会
让我受伤,并且说不是付不起钱,后来被告压制住伊,戴上
保险套以生殖器直接侵入伊下体,被告对伊性侵完后,就把
保险套丢掉,性侵过程大约3 至5 分钟,伊之后去拿手机传
讯息给住在附近的朋友求救,被告说伊不是要走,伊说现在
怎么能走,伊想要打电话报警,被告已经穿好衣服要走,伊
挡在门口,被告就把伊摔在地上,伊有用手机报警,警察叫
伊去验伤,伊又打电话回公司,但公司的人叫伊回去看要怎
么处理,后来是被告请柜台人员帮忙叫两台出租车,伊想要
拦住被告,被告把伊摔在地上就跑掉了,伊有追出去在房间
门口叫出租车司机不要载被告,并且说伊已经报警,之后凌
晨4 、5 点伊回去“丽致会所”时,伊有说伊全身受伤,被
性侵了等语(见侦卷第104 页至第105 页、第108 页至第10
9 页反面、第122 页暨其反面)。
(二)然被害人就被害经过所为之陈述,其目的在于使被告受刑事
诉追处罚,与被告处于绝对相反之立场,是被害人纵立于证
人地位具结而为指证、陈述,其供述证据之证明力仍较与被
告无利害关系之一般证人之陈述为薄弱;从而,被害人就被
害经过之陈述,除须无瑕疵可指,且须就其他方面调查又与
事实相符,亦即仍应调查其他补强证据以担保其指证、陈述
确有相当之真实性,而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怀疑者,始
得采为论罪科刑之依据,非谓被害人已践行人证之调查程序
,即得迳以其指证、陈述作为有罪判决之唯一证据(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3099号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7 号判决意
旨可资参照)。经查:
1证人郑金娟于警询时及本院审理时均证称:伊绰号是丹尼姐
,现在在丽致酒店上班,A 女是酒店的小姐,被告在104 年
12月11日凌晨0 时许进入丽致酒店消费饮酒,并由A 女坐台
,被告大约于当天凌晨1 时52分许与A 女一起离开酒店,消
费过程没有发生任何纠纷,双方相处愉快,被告以新台币(
下同)1 万多元买A 女到早上7 点下班的时间,然后双方手
牵手一起离开,伊于酒店11楼电梯口送他们进入电梯,然后
被告与A 女一起搭乘出租车离开酒店,A 女是自愿与被告离
开等语(分见侦卷第26页至第29页;本院卷二第51页至第52
页),且被告与A 女于案发当天一同离开丽致酒店之过程,
业经本院勘验卷附丽致酒店监视器录影画面光盘,制有勘验
笔录1 份在卷可稽(见本院卷二第30页反面至第32页),核
与上开证人之证言相符,显见A 女与被告一同离开丽致酒店
时,被告并未对A 女为任何强暴、胁迫等违反其意愿之方式
。
2被害人A 女就其为何与被告一同至薇阁旅馆等节,虽于警询
时证称:“(问:11日凌晨被告带妳坐出租车时,妳有无听
到被告告诉出租车司机要开往何处?)有,他跟司机说要开
去薇阁。”、“(问:出租车司机停在旅馆门口还是车库?
)开进309 房间的车库? 。”、“(问:当时为何不直接离
开旅馆?被告有无使用强制力使妳无法离开?)因为我想让
被告先休息,我再离开。没有。”等语(见侦卷第23页)。
其于侦查中亦证称:“(问:你在路上发现出租车要开往薇
阁时有无说不想去?)我发现是要进入薇阁时我问他要来这
里干嘛,他说休息。”、“(问:与男客进入汽车旅馆你没
想过会发生性行为吗?)我真的不知道。”等语(见侦卷第
104 页反面),然A 女上开证言,似与常情有违,且被害人
A 女于本院审理时,经本院于105 年3 月15日、同年4 月19
日两次传唤到庭作证,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等节,此有本院
审判笔录2 份在卷可考(见本院卷二第50页至第56页、第66
页至第72页反面),本院亦无从就A 女为何既已于事前知悉
将与被告一同前往旅馆,确未立刻表达反对之意一事,再次
确认A 女之真意。
3证人即薇阁汽车旅馆主任陈建志于侦查中证称:问:伊是薇
阁汽车旅馆主任,案发当天警察到场时,被告及A 女都离开
,警察当时是说A 女自己报案说被殴打,伊有带警察去房间
看,房间内一切正常,没有凌乱,A 女与被告入住后并没有
听到任何呼喊声,也没有人打电话到柜台求救等语(见侦卷
第87页反面至第88页)。且A 女于案发当时报案过程,业经
本院勘验卷附本案报案纪录单所附之录音光盘,勘验内容如
下:被害人A 女语带哭泣向员警报案,向员警表示案发地点
系于薇阁汽车旅馆房间内,员警向被害人A 女询问是发生什
么事情,是否有人打你,被害人A 女说“是”等节,此有本
院勘验笔录1 份在卷可稽(见本院卷二第39页暨其反面)。
观诸上开证人之证言及勘验笔录可知,被害人A 女于报案当
时仅言及遭人殴打一事,并未提及任何强制性交等情,且A
女于案发后非但未留在现场等待警察到场,亦未向旅馆人员
为任何求救之举动,此与常情似有未符。
4证人郑金娟于警询时、侦查中及本院审理时均证称:案发当
天被告及A 女出去后没有多久,伊接到被告打电话给伊说:
“你们家小姐怎么这样,还要1 万5,000 元,还说要报警。
”没有多久,A 女返回公司后,伊与公司人员去了解发生何
事,A 女只有说客人打她,并没有说被强制性交,伊问A 女
有无受伤,A 女有翻开手臂给伊看,伊看见A 女手被抓伤等
语(分见侦卷第30页至第32页、第88页至第89页;本院卷二
第52页反面至第56页)。显见被害人A 女于案发后回到丽致
酒店时,亦未曾向酒店工作人员提及曾遭受被告强制性交一
事,与被害人A 女上开证述并不相同。
5被害人A 女固于案发后至医院验伤,经诊断受有双上臂挫擦
伤、左颈部、左膝、左足踝、尾骨挫伤等伤害一节,此有敏
盛综合医院诊断证明书1 纸在卷可稽(见侦卷不公开卷第54
页)。然证人郑金娟于警询时、侦查中及本院审理时均证称
:伊仅看见A 女手臂有伤等语,此与上开证明书所诊断之伤
势似有不符。另参以被告于侦查中自承:伊与A 女完成性交
易后,A 女又向伊要钱,但是伊不肯,A 女就不让伊离开,
并且作势要打电话,说如果伊不给钱她要打电话跟警察说她
被伊强奸,伊当时怕被仙人跳,所以抓住A 之双手不让她打
,双方有点拉扯,因为A 女不让伊离开,伊有稍微推A 女等
语(见侦卷第87页),则A 女所受之伤势究竟系遭被告强制
性交所为?抑或被告与A 女完成性交易后,被告为阻止A 女
之要胁而发生推挤所致?实非无疑。
六、综上所述,公诉人所举之证据,无论直接或间接证据,均尚
未达于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确信而无合理之怀疑存在之程度
,无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确有对A 女为强制性交犯行之有罪心
证,揆诸首揭规定及说明,既不能证明被告犯罪,自应为被
告无罪判决之谕知。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301条第1项前段,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郭盈君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审判长法 官 陈诺桦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林彦成
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送达后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并应
叙述具体理由;其未叙述上诉理由者,应于上诉期间届满后20日
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切勿
迳送上级法院”。告诉人或被害人如对于本判决不服者,应具备
理由请求检察官上诉,其上诉期间之计算系以检察官收受判决正
本之日期为准。
书记官 周尚谕
中 华 民 国 106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