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别工作平等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N0030014
第 16 条
受雇者任职满六个月后,于每一子女满三岁前,得申请育婴留职停薪,期
间至该子女满三岁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时抚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婴
留职停薪期间应合并计算,最长以最幼子女受抚育二年为限。
受雇者于育婴留职停薪期间,得继续参加原有之社会保险,原由雇主负担
之保险费,免予缴纳;原由受雇者负担之保险费,得递延三年缴纳。
依家事事件法、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相关规定与收养儿童先行共
同生活之受雇者,其共同生活期间得依第一项规定申请育婴留职停薪。
育婴留职停薪津贴之发放,另以法律定之。
育婴留职停薪实施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7 条
前条受雇者于育婴留职停薪期满后,申请复职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并
经主管机关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绝:
一、歇业、亏损或业务紧缩者。
二、雇主依法变更组织、解散或转让者。
三、不可抗力暂停工作在一个月以上者。
四、业务性质变更,有减少受雇者之必要,又无适当工作可供安置者。
雇主因前项各款原因未能使受雇者复职时,应于三十日前通知之,并应依
法定标准发给资遣费或退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