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议内容或建议事项
为达到警察陈抗处理中立化、权责分配明确化、改善当前警察人员陈抗处理劳动状况,同
时确实保障人民参政权与对行政机关陈情权,提案修改集会游行法内容。
1.将集会游行法第3条所称主管机关,修改为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为下列机关:
一、集会、游行之目的所主要陈情之事件之主管机关。
二、对于该集会、游行目的所相关之行政处分之最后陈情、诉愿受理机关。
三、集会、游行之目的相关事件衍生之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之对造机关。
四、涉及跨院会事务,主管机关为总统府。
前项第一、二、三款集会、游行涉及二个以上行政机关者,其主管机关为其共同上级机关
,或由共同上级机关决定,并不得委托他机关办理。
确认集会、游行之目的自始无关与行政机关相关之任何陈情、诉愿或行政诉讼、民事诉讼
、刑事诉讼者,集会、游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
前项集会、游行所在地跨越二个以上警察分局之辖区者,其主管机关为直辖市、县 (市)
警察局。”
2.因集会游行权之真意系表达自由以及参政权,不应用于规范公民常习活动,第8条删除。
3.为厘清权责与事后究责事宜,集会游行法第11条增列第二项
“主管机关应拟定群众事件处理计画。”
4.将集会游行法第24条,修改为
“集会、游行时,主管机关依负责人之请求,应到场疏导交通及维持秩序。
相关秩序维持人员之事前准备、事中到场维持秩序、事后处理,皆属劳动基准法第三条第
一项八款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受劳动基准法保障。”
5.为保障秩序维持人员避免不人道劳动、身分冲突,增列集会游行法第24-1条
“机关与秩序维持人员之劳务契约应依据两公约施行法注意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
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保障之各项权利。”
利益与影响
1.权责厘清,相关陈情抗议实际上应该视为对同一事件的陈情,亦即应该由同一行政机关
承担完全责任,而非大大小小不同性质议题皆推诿于警察机关。
2.明确责任归属,并应事先评估陈抗所需人力、可能风险或违法问题、订出合法与守法之
处理原则。
3.完整保障现场维序人员之劳动权益,另“拒绝处理陈抗”“对于身分冲突之拒绝”也属
意见表达自由、自主权与个体之人性尊严保障范围。
4.实践对于人民集会游行自由、参政权与陈情权之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