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高二就被陈星逼口交! 林奕含父备看诊

楼主: Nausicaae (可以帮我买卫生棉吗)   2017-05-19 15:50:29
※ 引述《roro1984 (不被回信最高机率纪录)》之铭言:
: 根据受害者文字记录
: 这件事情大家都很清楚高2就被强迫硬上
: 根本就是性侵
语重心长说一句话:爱之足以害之。知道大家没时间看长文分析,所以先讲结论:
在网络上对网志内容分析越多,出现的疑点或矛盾越多,反而对想要追求的制裁
造成反效果。因为法院判人有罪,证据是被严格要求,而且传闻原则上须排除。
But,如果是法院要判人无罪,对于证据的采择就没有这些要求,换句话说,弹劾
证据是不受传闻法则限制的。
所以网志上的文字,一般来说,因为属于传闻,又不是经常性文书,也不是在可
信的特别情况下制作,所以不能拿来当成判决被告有罪的证据,但相反的,如果
因为网志文字纪录产生诸多疑点,反而有可能变成令被告无罪的弹劾证据,而且
完全不受传闻法则限制。
以下请看法院判决,在司法院的判决查询系统用“网志”、“证据能力”搜寻,
可以查到若干例子,整理几个出来让大家瞧瞧:
新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2033号:被告无罪、使用网志内容
节录:惟倘法院审理之结果,认被告被诉之犯罪事实并不存在,而应为无罪之
谕知时,因所援为被告有利之证据并非作为认定犯罪事实之基础,而系
作为弹劾检察官或自诉人所提证据之不具凭信性,其证据能力自无须加
以严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谕知被告无罪之判决时,即使是不具证据能
力之传闻证据,亦非不得资为弹劾证据使用,以供法院综合研判形成心
证之参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号刑事判决意旨参照)
基隆地院100年度易字第539号:被告无罪、使用网志内容为证据。
节录:无罪之判决书只须记载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论叙,仅须与卷证据资
料相符,且与经验法则、论理法则无违即可,所使用之证据亦不以具有
证据能力者为限,即使不具证据能力之传闻证据,亦非不得资为弹劾证
据使用。故无罪之判决书,就传闻证据是否例外具有证据能力,本无须
于理由内论叙说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号判决意旨参照)
当然,也有使用网志当有罪判决的证据的情况。但几乎都是因为被告没有聘请律
师,不知道提出异议,因此依照刑事诉讼法159-5条规定得具有证据能力。例如:
屏东地院100年度侵诉字第52号:被告有罪。
节录: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于法院调查证据时,知有第159条第1项不得为
证据之情形,而未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声明异议者,视为有前项之同意,
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于传闻证据未经当事人
之反对诘问予以核实,原则上先予排除。惟若当事人已放弃反对诘问权,
于审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该等传闻证据可作为证据,基于尊重当事人对传
闻证据之处分权,及证据资料愈丰富,愈有助于真实发现之理念,且强
化言词辩论主义,使诉讼程序得以顺畅进行,上开传闻证据亦均具有证
据能力。
作家自己也在访谈中说过:“部落格时代,我开始在网络上练习书写,就是一些
放在部落格里的千字文”
https://news.readmoo.com/2017/05/12/170512-interview-with-lin-03/
这种为写作做准备的练习书写原则上不能当作证据,因为是传闻、不是经常性文
书、不是在可信的特别情况下所写,已经谈过很多次了,问题是如果继续考掘,
强调内容符合被害人个人经验,最坏的情况就是让人觉得依照经验法则,被害人
不是被“强奸”。有些人喜欢从网志中找出对“被告”不利的事迹,但如果内容
与涉嫌的犯罪有矛盾、有不符经验法则的情形,怎么办?会不会有可能拿来当成
弹劾证据?
口口声声说要拿受害者文字纪录来证明、还原事实的人,真的想过这些问题吗?
希望不要是爱之足以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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