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高雄新崛江传枪响 警抓贼当街开4枪

楼主: lahabala (王星星)   2017-05-07 23:30:45
虽然讨论内容已经跟高雄枪战无关 但我还是利用这个标题PO一下
媒体利用图片的相关判决给大家参考 话说一讲到媒体利用图片的著作权争议
每个研究著作权的人一定都会想起两个PTT名人带给著作权法学术研究与实务的贡献
在此向邱毅和吴育升两位前立委致敬~~
注:以下两判决都很长,谨提供给有兴趣的乡民研究研究,没兴趣的就请直接END吧~~~
我们来看看邱毅的贡献:
【裁判字号】103,民著上更(一),2
【裁判日期】民国 10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权有关财产权争议等
【裁判内文】
智慧财产法院民事判决
               103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2号
上 诉 人  联合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杉  
诉讼代理人  萧雄淋律师
       幸秋妙律师
       张雅君律师
被上诉人   香港商苹果日报出版发展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叶一坚  
被上诉人   马维敏  
       王燕茹  
被上诉人   英属维京群岛商壹传媒互动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张嘉声  
上六人共同
诉讼代理人  宋重和律师
       陈宽远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侵害著作权有关财产权争议等事件,上诉人对于中
华民国101 年12月6 日本院101 年度民著诉字第26号第一审判决
提起上诉,经最高法院第一次发回本院更审,本院于104 年5 月
14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判决关于驳回上诉人下列第二至八项之诉部分,及该部分假执
行之声请,并诉讼费用之裁判均废弃。
被上诉人香港商苹果日报出版发展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叶一坚
应连带给付上诉人联合报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币贰拾伍万元,及自
民国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计
算之利息。
被上诉人香港商苹果日报出版发展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马维敏
、王燕茹应连带给付上诉人联合报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币贰拾伍万
元,及自民国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计算之利息。
前二项被上诉人中任一被上诉人已履行给付,其他被上诉人于给
付范围内免给付之义务。
被上诉人英属维京群岛商壹传媒互动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张嘉
声应连带给付上诉人联合报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币贰拾伍万元,及
自民国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计算之利息。
被上诉人香港商苹果日报出版发展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应负担费
用,在苹果日报、联合报之全国版头版(如全国版有双版则为双
版)报头下以细明体7 号字体刊载如“附件一”所示之澄清声明
壹日。
被上诉人英属维京群岛商壹传媒互动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应负担
费用,在其所属壹传媒网站(http://tw.nextmedia.com/) 刊登
内容如“附件二”、版位及大小如“附件三”所示之澄清声明壹
日。
被上诉人香港商苹果日报出版发展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应将其储
存于苹果日报图片数据库内如“附件四”所示摄影著作予以删除
;被上诉人叶一坚、马维敏、王燕茹及被上诉人英属维京群岛商
壹传媒互动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张嘉声均不得以重制、散布、
公开传输之方法侵害上诉人联合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件四
”所示摄影著作之著作财产权及姓名表示权。
其余上诉驳回。
第一、二审及发回前第三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香港商苹果日
报出版发展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叶一坚、马维敏、王燕茹连带
负担百分之四十五;被上诉人壹传媒互动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
张嘉声连带负担百分之四十五,余由上诉人联合报股份有限公司
负担。
本判决第二、三、五项,于上诉人各以新台币捌万元为各项之被
上诉人供担保后,得假执行,但各项之被上诉人如以新台币贰拾
伍万元为上诉人预供担保后,得免为假执行。
本判决第八项,如上诉人以新台币伍拾伍万元供担保后,得假执
行,但各被上诉人如以新台币壹佰陆拾伍万元为上诉人预供担保
后,得免为假执行。
其余假执行之声请驳回。
  事实及理由
一、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联合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联合报)所
  发行之“联合报”报纸民国97年12月16日第A6版所刊登之第
  三人邱○立法委员遭诉外人黄○○摘去假发之新闻照片(下
  称系争照片),系上诉人所雇用之记者曾○○以独家角度摄
  得,系争照片具有原创性而为著作权法所保护之摄影著作,
  且曾○○曾与上诉人签立同意书,约定曾○○于任职上诉人
  期间在职务上所创作之各项著作,均以上诉人为著作人,是
  上诉人对系争照片依法享有著作财产权与著作人格权。被上
  诉人香港商苹果日报出版发展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下称苹
  果日报台湾分公司)、英属维京群岛商壹传媒互动有限公司
  台湾分公司(下称壹传媒台湾分公司)明知系争照片系上诉
  人享有著作权之摄影著作,讵被上诉人苹果日报台湾分公司
  出版之99年8 月25日苹果日报(下称系争报纸)A9版“摘邱
  ○假发黄○○赔30万确定”报导(下称系争报导),未经上
  诉人授权,擅自重制系争照片,且仅注明“翻摄画面”而未
  注明出处,并储存在具有电脑数位检索功能之苹果日报图片
  数据库内,透过内部网络公开传输,使其编务人员随时可检
  索、重制,且提供予被上诉人壹传媒台湾分公司,于同日壹
  传媒苹果日报网站上公开传输(下称系争网站),该报导于
  照片下方记载“苹果日报”,网页底端并标示“2008 Next
  Media Interactive Limited. All rights reserved. 英属
  维京群岛商壹传媒互动有限公司版权所有不得转载”,其等
  均侵害上诉人就系争照片之摄影著作财产权及姓名表示权。
  被上诉人马维敏、王燕茹依序为苹果日报台湾分公司总编辑
  、核版主编,被上诉人叶一坚、张嘉声依序为苹果日报台湾
  分公司、壹传媒台湾分公司负责人,爰依著作权法第85条第
  2 项、第88条第1 项、第2 项,民法第188 条第1 项、第18
  5 条,公司法第23条第2 项规定,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害、
  刊登道歉启事及排除防止侵害。
二、被上诉人则以:系争照片不具原创性而非著作权法所保护之
  摄影著作,且系争照片为上诉人雇用之记者曾○○所拍摄,
  著作人格权为一身专属权不得转让,是上诉人不得对系争照
  片主张著作人格权。被上诉人等并不知道系争照片之来源为
  上诉人,系争照片乃苹果日报记者于98年4 月9 日在台湾台
  北地方法院(下称台北地院)外采访黄○○时,自黄○○自
  行印制之竞选名片所摄得,苹果日报数据库之管理人员并将
  翻摄名片正、反面之档案存放于苹果日报图片数据库,99年
  8 月系争报导之撰文记者完成内文后,编务中心人员透过资
  料库检索出照片而置于系争报导版面中,是该照片显为报导
  中所接触之著作,且就该照片利用之目的性质、所占比例、
  对著作潜在市场及现在价值之影响、公共知的权利等衡量,
  应认被上诉人利用系争照片符合著作权法第49条、第52条、
  第65条第2 项规定而不构成著作财产权之侵害。苹果日报编
  务中心人员因不知系争照片之原始来源,故于系争报导之系
  争照片下方标注“翻摄画面”文字,并未违反社会使用惯例
  ,此标注方式亦符合著作权法第64条第2 项“以合理方式明
  示出处”之规定,又系争照片经报导后已广为流传,对系争
  照片之潜在市场及现在价值之影响甚微,实难认对上诉人之
  利益有何具体损害可言。另被上诉人壹传媒台湾分公司仅为
  网络内容之平台提供者,不就载具之内容负责,而无侵权之
  故意过失可言;被上诉人叶一坚、马维敏、王燕茹、张嘉声
  职司行政业务,不负侵权责任等语,资为抗辩。
三、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上诉人不服提起
  上诉,本院前审判决驳回上诉,上诉人上诉最高法院,经最
  高法院废弃发回本院。上诉人于本院之上诉声明为:(一)
  原判决废弃。(二)被上诉人苹果日报台湾分公司、叶一坚
  、马维敏、王燕茹应连带给付上诉人50万元及自起诉状缮本
  送达被上诉人之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计算之利
  息。(二)被上诉人苹果日报台湾分公司应负担费用,在苹
  果日报、联合报之全国版头版(如全国版有双版则为双版)
  报头下以不小于12级之明体字刊载如“附件一”所示之澄清
  声明一日。(三)被上诉人壹传媒台湾分公司、张嘉声应连
  带给付上诉人50万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被上诉人之翌日起
  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计算之利息。(四)被上诉人壹
  传媒台湾分公司应负担费用,在其所属壹传媒网站(http://
  tw.nextmedia.com/)刊登内容如“附件二”、版位及大小如
  “附件三”所示之澄清声明一日。(五)被上诉人苹果日台
  湾分公司应将其储存于苹果日报图片数据库内之上诉人如“
  附件四”所示摄影著作予以删除。且叶一坚、马维敏、王燕
  茹以及壹传媒台湾分公司、张嘉声等人不得以重制、散布、
  公开传输方法侵害上诉人如“附件四”所示摄影著作之著作
  财产权,亦不得侵害上诉人就该摄影著作之姓名表示权。(
  六)第一、二、三审及更审之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连带负
  担。(七)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被上诉人答辩声明
  为:(一)上诉驳回。(二)第一、二、三审及更审之诉讼
  费用,由上诉人负担。(三)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免为假执行
  。
四、本件经依民事诉讼法第463条、第270条之1第1项第3款规定
  ,整理两造不争执事项并协议两造简化争点如下(见本院卷
  一第266至268页):
(一)两造不争执事项:
 1、系争照片为上诉人之受雇人曾○○于97年12月间所拍摄,
   曾○○并与上诉人签立同意书,约定曾○○于任职上诉人
   期间在职务上所创作之各项著作,均以上诉人为著作人,
   上诉人依法享有著作财产权与著作人格权(见原审卷第14
   、15页) 。
 2、被上诉人苹果日报台湾分公司于98年间将系争照片储存在
   数据库内供其公司人员检索使用。
 3、被上诉人苹果日报台湾分公司于99年8 月25日所发行之苹
   果日报A9版“摘邱○假发黄○○赔30万确定”报导中(即
   系争报导)刊载有系争照片,系争照片下方记载“翻摄画
   面”(见原审卷第19页)。
 4、被上诉人壹传媒台湾分公司于99年8 月25日之“壹传媒苹
   果日报”网站(即系争网站)“摘邱○假发黄○○赔30万
   确定”报导中,刊登有系争照片,系争照片下方记载“苹
   果日报”(见原审卷第21页)。
 5、99年8 月间,被上诉人马维敏系被上诉人苹果日报台湾分
   公司之总编辑、王燕茹为核版主编、被上诉人叶一坚为负
   责人,另被上诉人张嘉声为被上诉人壹传媒台湾分公司之
   负责人。
(二)两造争点:
 1、系争照片是否为著作权法所保护之摄影著作?若是,系争
   照片之著作财产权及著作人格权是否归上诉人所有?
 2、被上诉人等是否侵害上诉人著作财产权?
  (1)被上诉人苹果日报台湾分公司、马维敏、王燕茹、叶一坚
   是否有共同侵害上诉人之重制权、散布权、公开传输权等
   著作财产权之行为?被上诉人壹传媒台湾分公司、张嘉声
   是否共同侵害上诉人之重制权及公开传输权?
  (2)被上诉人等有无侵害上诉人著作财产权之故意、过失存在
   ?
  (3)被上诉人等之行为是否符合著作权法第49条、第52条、第
   65条第2项之规定?
  (4)上诉人依著作权法第88条第1项、第2项第1款、第3项、民
   法第188 条、第185 条、民事诉讼法第222 条第2 项、公
   司法第23条第2 项规定,分别请求被上诉人苹果日报台湾
   分公司、马维敏、王燕茹、叶一坚连带赔偿损害、请求被
   上诉人壹传媒台湾分公司、张嘉声连带赔偿损害,是否有
   据?其损害赔偿金额应如何计算?
 3、被上诉人等是否侵害上诉人著作人格权?
  (1)系争报纸于系争照片下方仅记载“翻摄画面”,是否侵害
   上诉人之姓名表示权?是否符合著作权法第16条第4 项之
   规定?
  (2)系争网站于系争照片下方记载“苹果日报”,是否侵害上
   诉人之姓名表示权?
  (3)若被上诉人之行为构成合理使用,惟被上诉人等未依著作
   权法第64条规定注明出处,是否侵害上诉人著作人格权或
   侵害上诉人其他权利、或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
  (4)被上诉人等有无侵害上诉人著作人格权或其他权利或违反
   保护他人法律之故意、过失存在?
  (5)上诉人依著作权法第85条第1 项、民法第184 条第1 项、
   第2 项、第185 条、民法第188 条、民事诉讼法第222 条
   、公司法第23条第2 项规定,分别请求被上诉人苹果日报
   台湾分公司、马维敏、王燕茹、叶一坚连带赔偿损害、请
   求被上诉人壹传媒台湾分公司、张嘉声连带赔偿损害,是
   否有据?其损害赔偿金额应如何计算?
  (6)上诉人依著作权法第85条第2 项规定,分别请求被上诉人
   苹果日报台湾分公司、被上诉人壹传媒台湾分公司刊登道
   歉启示,是否有据?
 4、上诉人依著作权法第84条规定,请求被上诉人等排除、防
   止侵害,是否有据?
五、本院之判断:
(一)系争照片为著作权法所保护之摄影著作,且上诉人享有着
   作财产权及著作人格权:
 1、系争照片为著作权法所保护之摄影著作:
  (1)按著作权法所保障之著作,系指属于文学、科学、艺术或
   其他学术范围之创作,著作权法第3条第1项第1款定有明
   文。是著作权法所保护之著作,系指著作人所创作之精神
   上作品;所谓之精神上作品,除须为著作人独立之思想或
   感情之表现,且有一定之表现形式等要件外,尚须具有原
   创性始可称之。而所谓原创性,包含原始性及创作性,原
   始性系指著作人原始独立完成之创作,非单纯模仿、抄袭
   或剽窃他人作品而来;创作性不必达于前无古人之地步,
   仅依社会通念,该著作与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资区别之变化
   ,足以表现著作人之个性或独特性之程度。又按摄影著作
   ,与图形、美术、视听等著作,同属具有艺术性或美感性
   之著作,系指以固定影像表现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现
   方式包含照片、幻灯片及其他以摄影之制作方法(著作权
   法第5条第1项各款著作内容例示第2点第5款规定参照)。
   又摄影著作虽须以机械及电子装置,再利用光线之物理及
   化学作用,将所摄影像再现于底片(含胶片及磁片)或纸
   张(如拍立得),始能完成,惟摄影者如将其心中所浮现
   之原创性想法,于摄影过程中,选择标的人、物,安排标
   的人、物之位置,运用各种摄影技术,决定观景、景深、
   光量、摄影角度、快门、焦距等,进而展现摄影者之原创
   性,并非单纯仅为实体人、物之机械式再现,著作权法即
   赋予著作权之保护,至有无艺术性等价值判断或应用价值
   ,均非所问。又新闻事件之照片(下称新闻照片)系在新
   闻事件发生之瞬间摄取其临场之情形,基于新闻事件之即
   时性及不可预测性,事实上无从预先于现场布置灯光、布
   景或为其他事前准备,且新闻事件发生后,具有不可再现
   性,是新闻照片,相较于预先设计安排之场景下所拍摄的
   照片,具有其困难度,是新闻照片是否为著作权保护标的
   ,仍应视其表达是否具有原创性而定,不得仅因其新闻照
   片系瞬间拍摄,遽谓不具原创性。
  (2)经查,系争照片为曾○○所拍摄一事,为两造所不争执,
   而系争照片之拍摄过程,乃立法委员邱○前往监察院告发
   之际,突遭黄○○趁其不备摘取假发,系争照片完整捕捉
   到新闻事件之瞬间,即黄○○手上高举刚摘取之假发,而
   邱○连忙以右手所持文件及左手遮掩其头部之画面,就人
   (邱○、黄○○之神情)、事(摘取假发及邱○、黄○○
   的肢体动作)、地(监察院)、物(假发)等相关景物、
   人物之位置、角度及当事人之神情,均透过系争照片完整
   呈现当时之新闻事件,堪认系争照片乃曾○○于新闻事件
   发生的当下,依其个人观察之角度,选择取景位置,运用
   其摄影技巧,将新闻事件具象为摄影画面之创作,其非单
   纯实体人、物之机械式再现,而已挹注个人精神思想在内
   ,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最低创意之保护要件,应认具有原创
   性,而为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之摄影著作。
  (3)被上诉人虽辩称:系争照片仅单纯捕捉事件发生经过,未
   展现作者个人独特性,亦未运用摄影技巧或安排人物位置
   等,故非著作权法所保护之摄影著作云云,惟查,新闻照
   片之特性本在捕捉事件发生之当下,就人、物之位置本无
   事先安排之可能,尚难仅因新闻照片之上开本质,即谓新
   闻照片不具原创性。再者,系争照片清楚捕捉该新闻事件
   两当事人之脸部神韵及肢体动作,在当天现场一片混乱、
   黄○○又系突然冲出、无预警扯下邱○假发之情形下,如
   何于瞬间决定观景、景深、光量、摄影角度、快门、焦距
   ,并决定以何角度取景以利用摄影画面呈现新闻事件内容
   ,实有摄影者个人情感思想投注在内,此由被上诉人苹果
   日报台湾分公司所属记者于现场所拍摄之照片角度、画面
   等均不同于本件系争照片(见原审卷第33至33-1页),即
   可证纵使于相同之事件现场,各摄影者仍有不同之呈现方
   式,以表现其不同于他人之个性及创作,堪认系争照片确
   实符合著作权法原创性之要求,被上诉人上开所辩,要无
   足取。
 2、上诉人就系争照片享有著作财产权及著作人格权:
  (1)被上诉人并不争执上诉人就系争照片享有著作财产权,惟
   否认上诉人就系争照片享有著作人格权,是本件续应审究
   者即为,系争照片之著作人格权是否归上诉人所享有。按
   国际上多数国家之著作权法,有关受雇(受聘)之职务著
   作情形,均明文承认法人得为著作人,例如美国著作权法
   第201 条(b) 、英国著作权、设计和专利法第11条第2 项
   、日本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韩国著作权法第9 条(见本
   院前审卷一第30至31页、第33至36页)。我国向来亦承认
   法人得为著作人,例如81年著作权法修正前之著作权主管
   机关内政部于77年10月11日台(77)内著字第637635号函
   已谓:“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著作人:指创作
   著作之人。’此处‘人’,究仅指自然人或兼指自然人与
   法人?参照同法第一条后段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
   他法律之规定’,而依民法之规定,‘人’包含自然人及
   法人,且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三款所称著作人并无明文排除
   法人之规定,职此,似难谓法人不得为著作人。”81年订
   定著作权法第11条(法人与受雇人)及第12条(出资人与
   受聘人)著作权归属之规定时,亦同时订定现行法第33条
   :“法人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财产权存续至其著作公
   开发表后50年。…”,依该条当时之立法理由即谓:“按
   修正条文第十一条已明定法人得为著作人,本条爰配合将
   法人完成之著作之著作财产权保护期间,依著作之公表与
   否,分别规定,以符国际立法趋势。”可见我国著作权法
   亦承认法人得为著作人。
  (2)次按著作人,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于著作完成时享有
   著作权(包含著作人格权及著作财产权),著作权法第10
   条定有明文。虽法人实际上无从为创作之行为,大部分系
   雇用他人或出资聘请他人完成创作,然就职务著作之著作
   权如何归属,同法第11条第1 项规定:“受雇人于职务上
   完成之著作,以该受雇人为著作人。但契约约定以雇用人
   为著作人者,从其约定。”因此法人为雇用人之场合,自
   可依上开方式与受雇人约定法人为著作人而原始取得著作
   财产权及著作人格权。经查,系争照片虽由曾○○所拍摄
   ,然曾○○为上诉人之雇用人,曾○○并曾于94年6 月1
   日签立同意书,表明于任职上诉人公司期间,在职务上所
   创作、编辑、改作、翻译之所有著作,均以上诉人为著作
   人,上诉人依法享有著作财产权与著作人格权等情,有上
   开同意书附卷可参(见原审卷第15页),曾○○与上诉人
   所签立之同意书既约定上诉人为“原始著作人”,而非约
   定将曾○○之著作“转让”与上诉人所有,则依上开著作
   权法第11条第1 项但书、第10条前段规定,上诉人自为系
   争照片之著作人,而得享有系争照片之著作财产权及著作
   人格权,上诉人辩称著作人格权为一身转属权不得转让,
   故上诉人不得主张系争照片著作人格权云云,显系误解上
   开同意书之内容。至被上诉人又辩称:上开同意书仅有曾
   ○○单方签名,未经上诉人签名其上,故契约未成立云云
   ,惟契约之成立非必以要式为之,口头约定亦可,上开同
   意书既由上诉人交付与曾○○所签属,上诉人即有与曾○
   ○约定著作人归属之意思表示,且上诉人与曾○○10余年
   来之雇佣期间亦以上开同意书内容规范其等间有关职务上
   创作之著作人归属问题,足见上诉人与曾○○实际上确实
   有达成该等约定之合致,是被上诉人辩称上开同意书并未
   成立云云,亦不足采。
(二)被上诉人等侵害上诉人著作财产权:
 1、按著作权法虽于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部分条文,然本件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之侵权行为时间为99年8 月间,是被
   上诉人是否侵害上诉人著作权,自应以99年2 月10日修正
   公布之著作权法为断(下称99年著作权法)。本件被上诉
   人并不否认分别于苹果日报99年8 月25日A9版“摘邱○假
   发黄○○赔30万确定”报导重制系争照片、于同日壹传媒
   苹果日报网站上公开传输系争照片,及将系争照片储存在
   被上诉人苹果日报台湾分公司数据库内之事实,而系争照
   片为上诉人享有著作财产权之摄影著作,已如前述,是上
   诉人之重制权、散布权、公开传输权等著作财产权自有遭
   侵害情事。被上诉人辩称该照片系采访黄○○时自黄○○
   名片翻摄而来,构成合理使用云云,是本件续应审酌被上
   诉人等之行为是否符合著作权法第49条、第52条、第65条
   第2 项之规定。
 2、本件并无99年著作权法第49条规定之适用:
  (1)按“以广播、摄影、录影、新闻纸、网络或其他方法为时
   事报导者,在报导之必要范围内,得利用其报导过程中所
   接触之著作。”99年著作权法第49条定有明文。本条系81
   年修法时所新增,其立法理由谓:“按报导时事所接触之
   层面极为广泛,而于报导之过程中,极可能利用他人著作
   ,于此情形,茍不设利用之免责规定,则时事报导极易动
   辄得咎,有碍大众知之权利,当非著作权法保护着作权之
   本旨。又本条所称‘所接触之著作’,系指报导过程中,
   感官所得知觉存在之著作。例如新闻纸报导画展时事,为
   使读者了解展出内容,于是将展出现场之美术著作摄入照
   片,刊登新闻纸上;广播电台或电视台报导歌唱比赛时事
   ,为使听众或观众了解比赛情形,于是将比赛会场之音乐
   著作予以录音,于广播或电视中予以播送等,为确达报导
   之目的,对该等著作有允许利用之必要。”由此可知,著
   作权法第49条乃为调合大众知的权益与著作权保护而设,
   其既规定“为时事报导者... 其报导过程中所接触之著作
   ”,所利用之著作自应以其进行该次时事报导时所接触者
   为限,若于某报导过程中接触该著作,欲将该著作使用于
   其他报导中,则应以该两报导有密切相关联者为限,否则
   于采访歌唱比赛时将比赛会场之音乐著作录音,却将该音
   乐著作使用于与该次歌唱比赛无关之报导中,若谓此亦为
   “报导过程中所接触之著作”,无疑扩张该条所规定允许
   豁免之范围,显不合理。再者,“报导过程中所接触之著
   作”,应限于报导该新闻事件时感官所知觉存在之著作,
   因此于转载其他媒体新闻内容之场合,若系报导“某媒体
   有何报导”(其报导方式如:据某某媒体今日报导)或“
   某新闻事件主体对他媒体报导之反应”(其报导方式如:
   某人对某媒体近日之报导表示不满),则于报导中引用他
   媒体之报导内容,可属“报导过程中所接触之著作”(惟
   其方式仍须符合“报导必要范围”,自不待言),然若报
   导与他媒体相同之新闻事件,却未至现场采访,而直接使
   用其他媒体就该新闻事件所刊登之新闻照片或新闻内容,
   作为自己报导之一部分,则行为人所接触者应属“其他媒
   体同业之著作”而非“报导过程中所接触之著作”,自难
   认符合著作权法第49条规定。再者,是否符合“报导必要
   范围”,应审酌其报导内容之性质与目的、对原著作是否
   有取代效果、利用他人著作之方式、占原著作之比例、是
   否非使用原著作无法达到报导目的、使用原著作时是否进
   行转化等,以资认定。此外,著作权法中之豁免规定与合
   理使用不同,豁免规定对于著作类别及专属权种类设有限
   制,法院考量符合法律所定之构成要件者,即可豁免,无
   须再行斟酌其它合理使用之权衡要素。著作权法第49条系
   豁免规定,乃以新闻纸、网络等为时事报导者,在报导之
   必要范围内,得利用其报导过程中所接触之著作,并未规
   定于合理范围内为之,得以阻却违法,法院自无庸斟酌是
   否符合著作权法第65条第2 项各款所定合理使用之事项,
   以为判断标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52号判决参
   照)。
  (2)被上诉人主张系争照片系采访黄○○时自黄○○所交付之
   名片背面翻摄而来等语,经查,黄○○竞选名片有两款,
   一为使用系争照片之名片(下称“邱○照片之名片”),
   一为将系争照片邱○头部置换为他人照片之名片(下称“
   非邱○照片之名片”,以上均见本院卷一第209 页),其
   中“邱○照片之名片”正面除有系争照片外,其上并记载
   “○○市○○区市议员候选人黄○○”、“○○市○○区
   ○○街○○号,(00)0000000 ,手:0000000000”,背
   面则仅有系争照片而无文字;“非邱○照片之名片”正面
   除前开所称经改作之照片外,其上并记载“○○市○○区
   市议员候选人黄○○”、“○○市○○区○○街○○号,
   (00)0000000 ,手:0000000000”,背面则仅有照片而
   无文字,此情为两造所不争执。证人黄○○虽于本院证称
   :系争照片是在监察院外面某位记者拍摄的,其朋友叶○
   ○有将系争照片印成竞选名片(即“邱○照片之名片”)
   ,也制作成广告看板,以支持其竞选○○市议员,但其并
   未将该名片发放给他人,其系将联合报系争照片剪下后置
   换邱○的脸为他人的脸,作成名片发放他人(“及非邱○
   照片之名片”);其因被邱○提告诽谤到法院出庭,有接
   受记者采访,但不记得是否为苹果日报记者,其没有将“
   邱○照片之名片”发放与记者等语(见本院卷一第257 至
   259 页、264 页),然在本件系争报导前,苹果日报早于
   98年4 月10日之“‘扯假发’印成名片邱○骂对方低级”
   报导中即使用印有黄○○竞选资料之“邱○照片之名片”
   正面,该报导记载“由于这种文宣有争议,黄○○自己也
   承认,这张名片送出去,选民的反应正反两极”(见本院
   卷一第172 页),另于98年5 月26日“假发业者脱口‘邱
   ○老主顾’”报导中,亦使用上开“邱○照片之名片”正
   面(见本院卷一第307 至背页),又被上诉人苹果日报台
   湾分公司图片数据库中,亦存有“邱○照片之名片”正面
   、反面图片,并注记“○○市○○会会长黄○○(右)为
   了参选○○市议员,将日前把国民党立委邱○(左)假发
   扯掉的画面制成自己名片。图为名片反面。翻拍画面”,
   照片存盘日期为“20090409”(见本院卷一第170 至171
   页),由上开证据观之,应可认上诉人苹果日报台湾分公
   司记者确实曾于98年4 月间采访黄○○而取得“邱○照片
   之名片”,而该“邱○照片之名片”背面并无任何文字,
   仅有与系争照片完全相同之图片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诉
   人抗辩系争报导之照片并非直接翻摄至联合报系争照片,
   而系从黄○○名片背面翻摄而来,其所辩纵属可采,然而
   ,系争99年8 月25日“摘邱○假发黄○○赔30万确定”报
   导所使用之照片并非苹果日报记者采访黄○○就该“摘邱
   ○假发黄○○赔30万确定”新闻事件而来,而系98 年4月
   间采访黄○○有关“扯假发印成名片”之报导而来,系争
   报导所使用之照片系前次其他报导中所接触之著作,且此
   两报导并无密切关联,盖前次报导重点在“黄○○将扯假
   发照片印成名片”,本件系争报导重点在“黄○○扯邱○
   假发遭判赔”,难认该照片为本件系争报导过程中所接触
   之著作,自不符合著作权法第49条所称“报导过程中所接
   触之著作”之要件。
  (3)再者,黄○○“邱○照片之名片”,其正面记有黄○○竞
   选资料,背面则无任何文字而与系争照片完全相同,系争
   报导竟使用该名片背面之完整照片,而无任何转化使用,
   且所使用之篇幅占系争照片的全部内容,其清晰度自系争
   报导使用之版面观之亦无模糊不清情事,已对原著作(即
   系争照片)产生取代效果,复参酌本件系争报导系有关黄
   ○○因摘邱○假发遭法院判赔30万元之新闻事件,被上诉
   人于报导此司法事件时,以文字描述即可,并无“非使用
   系争照片无法达到报导目的”之情形,且被上诉人苹果日
   报台湾分公司之记者亦于新闻事件现场拍摄有其他照片可
   资使用,系争照片并非坊间唯一可呈现新闻事件当下的资
   料,若系基于以新闻照片唤起读者对该新闻事件之记忆,
   亦可使用其他照片,而无一定得使用系争照片之必要,综
   合上开情事观之,应认本件系争报导利用系争照片之方式
   ,已逾著作权法第49条所称“报导必要范围”之程度。
  (4)从而,系争报导利用系争照片,并非“报导过程中所接触
   之著作”,且逾“为报导之必要”程度,是本件并无99年
   著作权法第49条规定之适用。
 3、本件并无99年著作权法第52条、第65条第2 项规定之适用
   :
  (1)按“为报导、评论、教学、研究或其他正当目的之必要,
   在合理范围内,得引用已公开发表之著作。”、“著作之
   利用是否合于第44条至第63条所定之合理范围或其他合理
   使用之情形,应审酌一切情状,尤应注意下列事项,以为
   判断之基准: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质,包括系为商业目的
   或非营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质。三、所利用之质量
   及其在整个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结果对著作潜在市
   场与现在价值之影响。”99年著作权法第52条、第65条第
   2 项定有明文。其中第52条因有“在合理范围内”之规定
   ,故于法条解释上非不得依同法第65条第2 项之四项基准
   审视之。
  (2)兹就上开合理使用审酌因素分析如下:
   利用之目的及性质:
    本款除考量利用人系基于商业目的或非营业之教育目的
    外,利用人是否将他人著作予以转化使用,亦应纳入考
    量,易言之,利用人利用原著作时若赋予与原著作不同
    之其他意义与功能,若与原著作差异性越高,转化性越
    大,则可主张合理使用之空间则越大。本件被上诉人苹
    果日报台湾分公司所发行之苹果日报系以营利为目的之
    平面媒体,以刊登广告之收入为其主要收益来源,而报
    纸之销售与市占率为设定广告收费之重要标准,因此,
    于报纸刊登系争照片以报导时事新闻,被上诉人苹果日
    报台湾分公司虽未直接就阅报大众收取观看系争照片之
    费用,然此刊登有助于苹果日报之销售量,被上诉人壹
    传媒台湾分公司刊登系争照片亦有助于其网站之广告收
    入,是被上诉人利用之目的及性质系作为商业使用,应
    堪认定。再者,被上诉人将系争照片使用于苹果日报系
    争报导中,且为百分之百使用,其利用之目的与性质已
    完全取代原著作用于联合报作为新闻报导之用,并未有
    任何之转化性使用可言,易言之,被上诉人就系争照片
    利用之目的与性质,与上诉人完全相同,是就利用之目
    的与性质观之,被上诉人得主张合理使用之空间不大。
   著作之性质:
    原则上被利用之著作原创性越高,则利用人得主张合理
    使用之空间越小。本件系争照片系属新闻照片之摄影著
    作,其虽具有即时性、不可预测性及不可再现性,然仍
    具有原创性,又系争照片之新闻价值虽随时间经过而减
    弱,然仍不可谓过期之新闻照片即可任意取用,且系争
    照片于98年11月25日获得卓越新闻摄影奖(见原审卷第
    16页),足见该著作具有一定程度之价值。
   所利用之质量及其在整个著作所占之比例:
    按本款“在整个著作所占之比例”所称之“整个著作”
    ,系指享有著作权保护之原著作而言。查被上诉人苹果
    日报台湾分公司系将系争照片刊登在其所发行之99年8
    月25日苹果日报A9“政治”版左下方,所利用系争照片
    之质量及占整个著作之比例为百分之百,且就系争报导
    观之,该照片并无模糊不清情事,就原著作亦无任何转
    化性使用,就此观之可主张合理使用之空间不大。
   利用结果对著作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之影响:
    本款系在考量利用后,原著作经济市场是否因此产生“
    市场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的商业利益受到影响
    ,若对原著作商业利益影响越大,则可主张合理使用之
    空间越小。本件系争照片系上诉人首次于97年12月16日
    在其所发行之联合报A6版独家刊登“赴监院举发假发被
    扯掉邱○:像当街脱我衣”报导中所刊登(见原审卷第
    14页),而被上诉人苹果日报台湾分公司于99年8 月25
    日所为系争报导,乃在系争照片拍摄时间之1 年8 个月
    后,系争照片之“新闻价值”虽未若新闻事件发生当时
    为高,然上诉人就新闻照片授权费用约2,000 元至5,00
    0 元(见原审卷一第297 至299 页),复参酌系争照片
    于98年11月25日取得卓越新闻摄影奖(见原审卷第16页
    ),上诉人并因此发放10万元奖金与曾○○(见本院卷
    二第46页),堪认系争照片除“新闻价值”外尚有一定
    程度之“经济价值”在内。再者,上诉人于后续报导中
    (如本件黄○○因扯邱○假发遭判赔30万元之新闻事件
    )亦可使用其所有之系争照片唤起民众记忆,惟因系争
    照片遭被上诉人苹果日报台湾分公司使用,自对原著作
    之潜在市场及现在价值有所影响。至被上诉人虽辩称:
    系争照片因黄○○大量使用及新闻报导刊登后已无潜在
    市场及现在价值云云,惟若依被上诉人所言,则所有着
    作只要曾遭他人侵权或经公开发表于市面上流通后,即
    均丧失潜在市场及价值而得合理使用,此论点显然忽略
    无体财产权之特性及价值,自不可采。
  (3)就著作权法第52条“报导之必要”而言:
   邱○系立法委员,本身为公众人物,其赴监察院检举途中
   遭人摘发,事后提告并取得民事胜诉确定判决,系属一具
   新闻价值之事件。然系争报导系有关邱○摘发事件获胜诉
   判决,是就公众知的权利而言,公众仅需知悉该判决之内
   容即可,该报导得仅以文字为之,如此对报导内容之完整
   性亦无影响,系争报导既非在评论“系争照片本身”之司
   法判决结果,是实无使用系争照片之必要。若谓基于唤起
   民众对事件之回忆而有使用新闻照片之情形,然摘发事件
   发生当时并非仅有上诉人在场拍得照片,被上诉人苹果日
   报台湾分公司本身亦拍摄有多组照片可使用,是系争报导
   非仅得使用系争照片才能达到唤起民众对事件之记忆,纵
   系争报导不使用系争照片,对公众知的权利及时事报导完
   整性亦无妨碍,是系争报导并无使用系争照片之必要性。
  (4)爰审酌系争报导并无使用系争照片之必要,系争照片虽属
   新闻照片,然其不仅具原创性,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价值,
   而本件系争报导使用系争照片,其利用之性质与目的为商
   业使用,并无任何转化性可言,与上诉人利用之性质与目
   的完全相同,且所利用之质量占系争照片之比例为百分之
   百,利用结果对系争照片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有所影响,
   且系争报导若不使用系争照片,对公众知的权利及时事报
   导完整性并无妨碍,且系争报导所使用之照片与系争报导
   之内容并无时效上之关联可言,此处自不宜放宽合理使用
   之范畴,是经上开综合审认后,本院认本件无法通过合理
   使用之检验,被上诉人主张本件有99年著作权法第52条、
   第65条第2 项规定之适用云云,并不足采。
 4、就被上诉人之侵权主观要件部分:
  (1)就被上诉人苹果日报台湾分公司、叶一坚、马维敏、王燕
   茹而言:
   被上诉人虽辩称:系争报导所使用之照片乃苹果日报编务
   中心人员自数据库中搜寻而得,该数据库并未注记原始来
   源,是其无从知悉该照片是否来自上诉人,亦不知乃上诉
   人得奖照片,且叶一坚、马维敏、王燕茹职司行政,不负
   侵权之责云云。然查,系争照片系登载于上诉人所发行之
   联合报97年12月16日第A6版“假发被扯掉,邱○:像当街
   脱我衣”报导中(见原审卷第14页),该报导位于整个版
   面上半页,系争照片则以占该报导一半篇幅之方式置于报
   导左侧,非常醒目,在正常阅报之情形下疏无忽视之可能
   ,以现今台湾新闻媒体竞争激烈之情形,各家媒体莫不密
   切注意其他媒体有无任何独家新闻,以免造成“独漏”之
   状况,在此现象下,监看其他媒体内容实为现今新闻媒体
   工作者所必备之工作,而联合报与苹果日报并列国内四大
   报之列,若谓被上诉人仅埋首于自家媒体报导,而未曾留
   意其他媒体报导内容,致无从知悉当日联合报有于报导中
   刊登系争照片,孰人能信?被上诉人虽一再辩称系争报导
   之照片系由黄○○名片翻摄而来,然查,黄○○“邱○照
   片之名片”中虽印有系争照片,惟黄○○为被拍摄者,殊
   无可能为创作系争照片之人,而被上诉人苹果日报台湾分
   公司身为资深媒体业者,对于使用他人著作应取得授权一
   事,应知之甚详,其欲使用黄○○名片上之照片,理应向
   黄○○询问著作财产权归属及授权等相关问题,始得使用
   ,且其数据库就该照片亦仅注记“翻拍照片”而未注记来
   源,亦可证其对于该照片“来源不明”一事知之甚详,则
   被上诉人苹果日报台湾分公司于利用该照片时,自应仔细
   查证来源,始得刊登,其未查证来源即使用,纵无故意,
   亦有过失可言,又被上诉人马维敏为被上诉人苹果日报台
   湾分公司之总编辑,被上诉人王燕茹为当日轮值之核稿主
   管,此为被上诉人所是认,总编辑既为编辑、采访部门主
   管,核稿主管既负责核稿工作,则其二人自应就当日出刊
   内容是否有侵害他人著作权情事,详为审核,其等竟疏未
   为之,即有过失可言,自应与被上诉人苹果日报台湾分公
   司对上诉人负连带侵权之责。又公司法第23条第2 项公司
   负责人对于第三人之责任,系基于法律特别规定所生,不
   以公司负责人有故意、过失为要件(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
   字第1548号判决参照),被上诉人叶一坚既为被上诉人苹
   果日报台湾分公司之负责人,对于被上诉人苹果日报台湾
   分公司就系争报导使用之照片侵害上诉人著作财产权之行
   为,自应依公司法第23条第2 项与被上诉人苹果日报台湾
   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辩称叶一坚、马维敏、
   王燕茹职司行政业务不负侵权责任云云,核属无据,自不
   足采。
  (2)就被上诉人壹传媒台湾分公司、张嘉声而言:
   被上诉人虽辩称:壹传媒台湾分公司为网络平台提供者,
   就系争照片之使用并无挑选、审核、变动之余地,张嘉声
   仅为负责人,未参与侵权行为亦无故意过失云云。按著作
   权法第3 条第1 项第19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指提
   供下列服务者:(三)资讯储存服务提供者:透过所控制
   或营运之系统或网络,应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资讯储存之服
   务者。”因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使用者使用网络服务时是否
   侵害他人著作权一事,实无从一一过滤,因此著作权法第
   六章之一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之民事免责事由及侵权责任设
   有特别规定。被上诉人壹传媒台湾分公司虽与被上诉人苹
   果日报台湾分公司签订协议书,于第2 条载明:“乙方(
   按即被上诉人壹传媒台湾分公司)对于甲方(按即被上诉
   人苹果日报台湾分公司)所提供之著作物资料,不得作任
   何文字、图片之变动及调整,仅得就版面配置(即图文之
   位置)进行更动。”(见原审卷第161 页)然该协议书第
   3 条亦载明:“甲方发行刊物之内容若涉及民、刑事诉讼
   ,经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并未参与各该报导内容之采访及编
   辑事务,因此相关法律责任均由甲方及其聘雇之职员负担
   ,概与乙方无涉。惟因此产生之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
   损害赔偿、稿费、律师费、和解金相关费用等)仍由乙方
   自行负担。”第4 条载明:“甲方发行刊物中之外稿著作
   权人若因甲方授权乙方刊登其著作物于本网站而产生争议
   ,甲、乙方应共同出面处理之,因此产生之相关费用(包
   括但不限于损害赔偿金、稿费、律师费、和解金相关费用
   等)由乙方负担。”由上可知,于被上诉人苹果日报台湾
   分公司所发行之刊物涉及民、刑事诉讼时,须先厘清被上
   诉人壹传媒台湾分公司是否有参与各该报导内容之采访及
   编辑事务,而与他人相关争议所生之费用,纵非由被上诉
   人壹传媒台湾分公司负责,被上诉人壹传媒台湾分公司仍
   应负担相关费用,足见被上诉人壹传媒台湾分公司并非著
   作权法第3 条第1 项第19款所称之单纯网络服务提供业者
   ,此由系争报导之照片下方原记载“翻摄画面”,被上诉
   人壹传媒台湾分公司于刊登时却改为“苹果日报”(见原
   审卷第21页),适足证明被上诉人壹传媒台湾分公司并非
   就系争照片毫无任何变动之余地,是被上诉人壹传媒台湾
   分公司上开所辩并不足采,又被上诉人壹传媒台湾分公司
   既为资深媒体业者,其对于所刊登之照片来源应予以查证
   ,其未查证是否有授权使用之权限而予以刊登,虽无故意
   ,亦难谓无过失可言,自已侵害上诉人著作财产权。至被
   上诉人张嘉声虽为被上诉人壹传媒台湾分公司之负责人,
   然公司法第23条第2 项规定不以负责人具有故意、过失为
   限,业如前述,是被上诉人张嘉声对于被上诉人壹传媒台
   湾分公司就系争报导使用之照片侵害上诉人著作财产权一
   事,自应依公司法第23条第2 项与被上诉人壹传媒台湾分
   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著作人格权:
 1、按著作人于著作之原件或其重制物上或于著作公开发表时
   ,有表示其本名、别名或不具名之权利。依著作利用之目
   的及方法,于著作人之利益无损害之虞,且不违反社会使
   用惯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著作权法第16条
   第1 项前段、第4 项定有明文。本件苹果日报之报导未明
   示系争照片之出处,仅记载“翻摄画面”,无由使人得知
   该照片系来自于上诉人,而壹传媒苹果日报网站更于照片
   下方记载“苹果日报”,并于网页下方注记“2008 Next
   Media Interactive Limited. All rights reserved. 英
   属维京群岛商壹传媒互动有限公司版权所有不得转载”,
   使人误以为系争照片为苹果日报或被上诉人壹传媒台湾分
   公司所有,自均属侵害上诉人之姓名表示权。
 2、被上诉人虽辩称:其无从得知系争照片原始来源,故标示
   “翻摄画面”已符合社会使用惯例云云,然查,被上诉人
   未查证系争照片来源核属有过失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诉
   人未尽查证之责,尚难以此主张符合“社会使用惯例”。
   再者,苹果日报于报导中引用他人著作时,均会标明来源
   出处等情,有被上诉人所提之苹果日报报导附卷可参(见
   原审卷第112 至120 页),至被上诉人所指联合新闻网报
   导,其中“假戏真做之后,每剧主角戏外两样情”报导(
   见本院前审卷二第19页),由该报导之内容及图片下方之
   注解,可清楚得知该图片乃是来自美国影集“噬血Y 世代
   ”之剧照或网络上公开提供之美国影集男女主角剧照,均
   已清楚指明来源,而“酒驾男心虚,夹碎警手指”报导(
   见本院前审卷二第20页),上诉人称系不愿曝光之著作权
   人所授权,故未标明来源,此由自由时报使用同一照片亦
   仅注明“记者彭○○翻摄”等情观之(见本院前审卷二第
   21 页 ),应认上诉人所言非虚,准此,均可认于新闻媒
   体业之使用惯例中,并无引用他人著作可省略著作人之姓
   名或名称之“社会惯例”存在,是被上诉人上开所称并不
   足信。又按依著作权法第44条至第47条、第48条之1 至第
   50条、第52条、第53条、第55条、第57条、第58条、第60
   条至第63条规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应明示其出处。前项明
   示出处,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
   不明者外,应以合理之方式为之。著作权法第64条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诉人行为并无99年著作权法第49条、第52条
   、第65条第2 项合理使用规定之适用,已如前述,是本件
   自无进一步探讨其是否违反著作权法第64条规定之必要,
   附此叙明。
 3、就被上诉人之侵权主观要件部分:
   被上诉人苹果日报台湾分公司、马维敏、王燕茹、壹传媒
   台湾分公司就系争照片之来源有查证之义务,其等疏未查
   证,纵无故意亦有过失,而被上诉人叶一坚、张嘉声分别
   为被上诉人苹果日报台湾分公司及壹传媒台湾分公司之负
   责人,应依公司法第23条第2 项规定分别与被上诉人苹果
   日报台湾分公司及壹传媒台湾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均
   详如前述,被上诉人辩称其等无侵权之故意过失云云,自
   不足采。
(四)损害赔偿之计算:
 1、按“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或制版权者
   ,负损害赔偿责任。数人共同不法侵害者,连带负赔偿责
   任。”、“依前项规定,如被害人不易证明其实际损害额
   ,得请求法院依侵害情节,在新台币1 万元以上1 百万元
   以下酌定赔偿额。如损害行为属故意且情节重大者,赔偿
   额得增至新台币5 百万元。”99年著作权法第88条第1 项
   、第3 项定有明文。又“侵害著作人格权者,负损害赔偿
   责任。”、“当事人已证明受有损害而不能证明其数额或
   证明显有重大困难者,法院应审酌一切情况,依所得心证
   定其数额。”99年著作权法第85条第1 项、民事诉讼法第
   222 条第2 项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诉人等侵害上诉人著作
   财产权及著作人格权,自应依上开规定对上诉人负损害赔
   偿责任,又上诉人将摄影著作授权他人使用之授权费为一
   张2,000 元至5,000 元(见原审卷一第297 至299 页),
   而被上诉人未经授权即违法使用,且侵害上诉人姓名表示
   权,上诉人自受有损害,然因上诉人并非以贩售系争照片
   为业,且被上诉人系侵权使用,上诉人虽已证明受有损害
   惟无法证明其损害额为何,是其依99年著作权法第88条第
   3 项及民事诉讼法第222 条第2 项规定,请求本院就其著
   作财产权及著作人格权所受之损害酌定赔偿额,自属有据
   。本院考量被上诉人身为国内四大报之一的媒体业及媒体
   工作者,对于保护他人智慧财产权应以身作则,以兹为其
   他媒体之表率、树立良好之媒体竞争风范,竟不思以合法
   管道取得系争照片之授权,未经查证即刊登同业摄影著作
   于报导中,使用之比例为系争照片之百分之百,且未标明
   来源,对上诉人著作财产权及著作人格权之侵害非轻,且
   99年8 月25日系争报导刊登当日之苹果日报印刷量为50万
   份(见本院卷二第35页),其99年第二季苹果日报之阅读
   率高达33.5% ,较上诉人联合报之阅读率10.8% 为高(见
   本院卷二第36页),复参酌系争报导之版次、版面等相关
   情状,综合审酌后,本院认上诉人所受损害,无论系系争
   报纸或系争网站,就著作财产权遭侵害之赔偿额均以10万
   元为适当,就著作人格权遭侵害之赔偿额均以15万元为适
   当。准此,被上诉人苹果日报台湾分公司、叶一坚、马维
   敏、王燕茹应以不真正连带方式(详后述)给付上诉人25
   万元及法定迟延利息,被上诉人壹传媒台湾分公司、张嘉
   声应连带给付(详后述)上诉人25万元及法定迟延利息,
   上诉人逾此范围之请求为无理由,不应准许。
 2、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部分:
   被上诉人壹传媒台湾分公司与张嘉声应依公司法第23条第
   2 项规定负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上诉人苹果日报台湾分
   公司、马维敏、王燕茹系依民法第185 条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苹果日报台湾分公司与叶一坚系依公司法第23
   条第2 项规定负连带赔偿责任,准此,其等对上诉人之债
   务具有客观之同一目的,因相关之法律关系偶然竞合,而
   由上诉人于同一诉讼请求,故为不真正连带债务,被上诉
   人其中一人为给付,其他被上诉人于给付之范围内即免除
   给付之义务。又就著作财产权遭侵害部份,上诉人虽未引
   用民法第185 条(见本院卷二第13页背面),然其已叙及
   被上诉人苹果日报台湾分公司、马维敏、王燕茹共同侵害
   上诉人著作财产权(见本院卷二第3 页背面、第7 页背面
   ),自应由本院适用民法第185 条规定予以审理,附此叙
   明。
(五)刊登道歉启事部分:
   按“前项侵害,被害人并得请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
   、更正内容或为其他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著作权法第
   85条第2 项定有明文。该条规定乃属权利人请求为回复信
   誉之处分,其方法及范围如何方为适当,法院仍应参酌被
   害人之请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种情事而为裁
   量。且所谓适当之处分,应系指该处分在客观上足以回复
   被害人之信誉且属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释字第656 号参照
   )。查本件被上诉人苹果日报台湾分公司、壹传媒台湾分
   公司侵害上诉人著作人格权,已如前述,而被上诉人苹果
   日报台湾分公司、壹传媒台湾分公司与上诉人同为国内知
   名媒体业者,竟未经上诉人同意利用系争照片且未注明出
   处,致读者无从知悉系争报导及系争网站所使用之照片来
   源为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利用发放报纸、网络登载方式大
   量散布,对上诉人之人格权信誉损害难谓不大,是本院认
   除金钱赔偿外,尚有以刊登道歉启示之方式回复上诉人信
   誉之必要,至上诉人虽请求以12级字体刊登,本院认应以
   细明体7 号字体刊登即为已足,是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苹
   果日报台湾分公司应负担费用在苹果日报、联合报之全国
   版头版(如全国版有双版则为双版)报头下以细明体7 号
   字体刊载如“附件一”所示之澄清声明一日,请求被上诉
   人壹传媒台湾分公司应负担费用,在其所属壹传媒网站(h
   ttp://tw.nextmedia.com/)刊登内容如“附件二”、版位
   及大小如“附件三”所示之澄清声明一日,为有理由,应
   予准许,逾此范围之请求显已逾必要之程度,不应准许。
(六)排除、防止侵害部分:
   按著作权人对于侵害其权利者,得请求排除之,有侵害之
   虞者,得请求防止之。著作权法第84条定有明文。此为著
   作权人之禁止请求权,其排他态样有二,一为排除侵害请
   求权,旨在排除现实已发生之著作权侵害;另一为防止侵
   害请求权,旨在对现实尚未发生之侵害,就现有既存危险
   状况加以判断后,认著作权人在客观上日后被侵害之可能
   性极大,而有遭侵害之虞者,予以事先加以防范者。本件
   上诉人请求对被上诉人等排除现实及将来之侵害,是其请
   求是否有据,自应依现行著作权法之规定定之。经查,被
   上诉人苹果日报台湾分公司陈称:苹果日报数据库已封锁
   系争照片之使用,但因程式设定问题无法移除等语(见本
   院卷二第98页),并提出系统打印资料一份为证(见本院
   卷二第103 页),然由上开系统打印资料可知,系争照片
   仍储存于被上诉人苹果日报台湾分公司之数据库中,仅是
   “限制检视档案内容”,是日后若被上诉人苹果日报台湾
   分公司解除该限制,仍有遭使用之可能,故该现实之侵害
   仍存在,则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苹果日报台湾分公司将系
   争照片从数据库中移除,尚属有据,又被上诉人等既有侵
   害系争照片著作财产权及著作人格权之行为,且其等从事
   媒体业,与上诉人为同业竞争关系,是就现实之危害观之
   ,其等日后再次侵害系争照片著作权之可能性仍高,是上
   诉人请求叶一坚、马维敏、王燕茹以及壹传媒台湾分公司
   、张嘉声等人不得以重制、散布、公开传输方法侵害上诉
   人系争照片之著作财产权及姓名表示权,自属有据,应予
   准许。
(七)本件上诉人另主张依民法第184 条第1 项、第2 项侵权行
   为法律关系,就被上诉人利用系争照片未标明出处之侵权
   行为请求损害赔偿(见本院卷二第20页),惟其上开所指
   与其所主张之著作权第85条第1 项为请求权竞合之选择诉
   之合并关系,因上诉人以著作权法规定请求为有理由,其
   起诉之目的已达,自无庸再事审究民法部分之主张是否有
   理由,并此叙明。
六、综上所述,上诉人基于侵害著作财产权及著作人格权之法律
  关系,请求判决如主文第二至八项所示,为有理由,应予准
  许,逾此范围之请求,为无理由,应予驳回。又两造陈明愿
  供担保为准、免假执行之宣告,除有关命登报部分其性质不
  适宜假执行而应予驳回外,其余上诉人胜诉部份,于法并无
  不合,爰分别酌定相当担保金额准许之。至于上诉人败诉部
  分,其假执行之声请失所附丽,应并予驳回。原审就上开应
  准许部分,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并驳回其假执行之声请,
  尚有未洽,上诉意旨求予废弃改判,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废弃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八项所示,并为准、免假执行之宣
  告。至于上诉人之请求不应准许部分,原判决为上诉人败诉
  之判
作者: PONANZA (電王)   2017-05-07 23:35:00
end
作者: goodat (goodat)   2017-05-07 23:36:00
结论是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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